融资租赁税收政策十篇-尊龙凯时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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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税收政策

融资租赁税收政策篇1

关键词:自贸区 融资租赁 税收政策

一、引言

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区)是在我国境内关外设立的,以优惠税收和海关特殊监管政策为主要手段,以贸易自由化、便利化为主要目的的多功能经济性特区。2013年8月,我国首个自贸区――上海自贸区获得国务院正式批准。2015年,福建自贸区、天津自贸区、广东自贸区先后挂牌成立。其中,上海自贸区立足于推动“一带一路”建设和长江经济带发展;广东自贸区发挥毗邻港澳优势,推动内地与港澳深度合作;福建自贸区依托临近台湾地区的区位优势,立足深化两岸经济合作;天津自贸区则立足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

根据建立目的,自贸区内除实行传统的保税政策外,更要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探索区域经济合作新模式、促进制度创新、优化要素和资源配置,以便在全国形成辐射效应。而我国自贸区内很多中小企业设备落后、技术水平较低,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进行设备更新和改造成为当务之急。与此相应,企业的资金需求空前增长,完全通过传统的债权或股权融资,很难满足企业资金需求。在此背景下,简便快捷而无需提供额外担保的融资租赁业迅速崛起。基于此,商务部办公厅及各自贸区所在地政府部门对融资租赁行业制定了多角度、多层次的支持及鼓励政策。其中,相当一部分属于税收优惠政策。

二、融资租赁业务的共通税政

融资租赁分为不动产融资租赁及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又区分为有形动产直接融资租赁及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租赁。直接融资租赁行为涉及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物件和供货人的选择,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分期支付租金。租赁期限满,一般由承租人以象征性的价格购买租赁物件,租赁物的所有权由出租人转移到承租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合同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与供货人签订的合同属于购销合同。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为融通资金的需要,将资产出售给融资租赁企业后,又将该资产租回的业务。融资租赁行为涵盖了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的若干税种。本文研究的融资租赁业务税政,仅指出租人的税政。

(一)流转税

1.有形动产融资租赁。自2013年8月1日起,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对不动产租赁服务仍然征收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及其附件,纳税人的有形动产直接融资租赁业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人民币及外汇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保险费、安装费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人民币及外汇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值得注意的是,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这是因为,融资租赁出租人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中已扣除了有形动产价款本金,该部分价款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会产生重复抵扣的结果。

与一般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相同,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税率为17%。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如标的物在境外使用,免征增值税。对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2.不动产融资租赁。除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外,不动产融资租赁在实践中亦广泛存在,且多表现为售后回租的形式。关于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的流转税,目前尚未出台明确规定。本文认为,不动产融资租赁应比照不动产一般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出租方应参照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不动产价款本金及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以差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1.有形动产直接融资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基于此,对于有形动产直接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和金额确认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融资性售后回租租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在所得税上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该项被出售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因此,不论是有形动产,还是不动产的售后回租租赁,对于提供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业务的出租方,该项业务的所得税处理虽无明确规定,但应当比照上述公告。既然承租方不确认收入,出租方亦不应确认资产。承租方虽未采取借贷形式,但由于售后回租行为占用了出租企业的资金,由此产生等同借贷行为的法律后果,承租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利率向出租方支付相当于资金利息的报酬。该部分报酬构成出租方的收入,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日期和金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其他税种

1.房产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规定,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或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因此,融资租赁房产的出租人不缴纳房产税。

2.印花税及契税。融资租赁业务,实际上是分期偿还的固定资金借款。因此,对融资租赁合同,应根据合同所载的租金总额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融资租赁期间,不动产权属仍属于出租人,不缴纳契税。若融资租赁期限届满,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承租方应缴纳契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照章征税。若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3.土地增值税。融资租赁期间,并未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出租人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若融资租赁期限届满,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出租人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自贸区融资租赁业的特殊税政及财政扶持政策

目前,四大自贸区对融资租赁行业的扶持政策,多采取直接补贴形式,运用税收政策进行间接引导的规定并不多见。而与税收相衔接的扶持政策,又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直接税收优惠,二是与税收相关的财政补贴。

(一)直接税收优惠

1.全国范围内税收优惠。

(1)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自2014年10月1日起,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试点范围由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扩大至全国,并规定了适用范围、计算依据及退税事项。根据上述文件,一是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固定资产”条件的货物,若融资租赁出租方以融资租赁方式提供给境外承租人使用,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并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的货物,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二是对融资租赁出租方购买的,并以融资租赁方式提供给境内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的国内生产企业生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视同出口,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2)租赁企业进口飞机的税收优惠。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飞机租赁业发展的意见》([2013]108号)及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租赁企业进口飞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4]16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租赁企业一般贸易项下进口飞机并租给国内航空公司使用的,享受与国内航空公司进口飞机同等税收优惠政策,即进口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的飞机减按 5%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自2014年1月1日以来,对已按17%税率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上述飞机,超出5%税率的已征税款,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可以退还。另外,[2013]08号还规定,暂定5年内免征飞机租赁企业购机环节购销合同印花税。

2.区域性税收优惠。

(1)上海自贸区。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3]75号),自上海自贸区挂牌成立之日起,对试验区内注册的国内租赁公司或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从境外购买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并租赁给国内航空公司使用的飞机,比全国范围内其他地区提前享受进口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按5%的税率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2)广东珠海横琴自贸区。根据珠海横琴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横琴新区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试行办法》,允许区内融资租赁机构从境外购入飞机、船舶、游艇及其他与生产有关的大型设备实行保税监管,并办理有关进境备案手续,上述大型设备租赁给境内外企业时,由原购入机构按照租赁方式分期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或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一次性缴纳全额税款。

(二)与税收相关的财政扶持政策

自贸区的财政扶持政策,可分为与税收相关的财政扶持和与税收无关的财政扶持两种类型。如根据融资租赁企业注册资本额度给予一定数量的财政补贴,或根据其为区内其他企业提供融资总额给予一定比例的财政补贴等,属于与税收无关的财政扶持。对融资租赁企业的财政补贴政策,亦有相当一部分与企业纳税金额相联系,该部分政策多源于市辖区或保税区,进而延伸到自贸区。

1.税收返还式补助。《天津市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五年内,对依法在天津市新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自开业年度起,前二年和后三年分别按其缴纳营业税的100%及50%的标准给予补助;自获利年度起,前二年和后三年分别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100%及50%的标准给予补助。对上述公司或机构新购建的自用办公用房,按其缴纳契税的100%标准给予补助,并在三年内按其缴纳房产税的100%标准给予补助。

2.财力贡献总额式奖励。广东珠海横琴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横琴新区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试行办法》规定,自2014年8月26日起,对在横琴新区注册、经营的融资租赁机构给予三种类型的财政扶持。一是按照其对横琴新区经济社会发展贡献情况,分别就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形成横琴新区年度财力贡献总额的一定比例,区分纳税年度给予奖励;二是对横琴新区内政府物业和商业物业售后回租业务,按照融资租赁机构购买环节和原业主回购环节缴纳契税形成横琴新区年度财力贡献总额的100%给予奖励;三是融资租赁机构开展跨境融资业务的,按照其为境外主体代扣代缴的预提企业所得税形成横琴新区年度财力贡献给予一定比例奖励。

3.保税监管式扶持。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前海湾保税港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意见》(深府金发[2014]3号),注册在前海湾保税港区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租赁项目子公司,从境外购入的飞机、船舶或大型设备可以办理进境备案手续并实行保税监管。上述货物租赁给境内区外企业时,由境内承租人按照租赁方式分期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4.个人所得税补贴。各自贸区对于融资租赁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大多规定了个人所得税的财政补贴政策。如根据《天津市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财税优惠政策》,对融资租赁企业从外省市引进且连续聘任两年以上的公司副职级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第一次购买商品房、汽车或参加专业培训,区分行为是否发生在辖区内,分年限,按比例根据上述人员缴纳的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予以奖励。福建厦门海沧保税港区,广东珠海横琴新区对于融资租赁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住房、个人所得税、子女教育和就业等方面都规定了相似的奖励政策。

四、小结

营改增后,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融资租赁合同亦须比照借款合同计税贴花。此外,不动产融资租赁还涉及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融资租赁企业的总体税负是偏高的。目前,国家层面对该行业的税收扶持政策较少,仅出台了融资租赁货物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及租赁企业进口飞机增值税减税政策,且局限于特定业务类型。区域层面,各自贸区多根据自身特点对融资租赁企业采取财政扶持,政策面覆盖面较广,相似但不相同。随着自贸区融资租赁企业快速发展及区域性财政扶持经验的积累,出台国家层面税收减免税政策的时机亦渐趋成熟。建议将区域性财政扶持政策提升为国家层面税收政策,直接适用于现有自贸区及后续新增自贸区,以减少管理成本,为自贸区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提供条件及指引。

参考文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s].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s].财税[2012]82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s].财税[2013]106号.

[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s].财税[2014]62号.

融资租赁税收政策篇2

关键词:融资租赁 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 税收优惠政策

融资租赁业在我国已经有将近30年的发展历程,在这一过程中不仅经历了法律法规的逐步健全,也经历了税收政策的从无到有。可以说融资租赁业的蓬勃发展极大的盘活了我国的经济市场,促进了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推动了金融市场工具的创新。在我国经济中低速增长已经成为新常态的背景下,在去库存的口号下,企业固定资产的投资规模也逐渐放缓,有必要以税收政策的完善激励高质量的固定资产投资。

一、我国现行融资租赁税收政策有待完善的方面

(一)“营改增”的过渡政策在融资租赁业的不完善之处

“营改增”政策中将融资租赁业根据业务实质的不同,分为以贷款业务为实质的融资性售后回租和融资租赁两大板块,同时在每个板块下面又分设有形动产和不动产。根据以上的分类情况有着6%、11%、17%几档不同的税率级次。

就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来说,将其划分为贷款业务并且按照金融业的6%计算缴纳增值税,同时还享受3%即征即退的政策。但是增值税的抵扣链条在此发生中断,即售后回租这部分的增值税是无法进行抵扣的。

此外,对于融资租赁中直租业务中有形动产以17%征税,而对于无形资产按照11%征税,体现出对于不同业务的差别对待,但是这种税率的划分是否真正的能够做到在不同征税对象之间的公平,在短期也是难以预见的。融资租赁企业可能会因为有形或无形资产融资租赁税后利润的不同而更倾向于选择其中的某一种作为重点发展的业务,开发市场并进行金融创新,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另一种融资租赁方式的发展。

(二)企业所得税在融资租赁业现行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中对融资租赁业的折旧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方式,而国际上通用的则是由资产的所有人计提折旧。

同时,融资租赁企业的资产的使用寿命相对于一般企业来说会短一些,而我国对于资产的折旧年限有着明确的最低限额。资产的折旧虽然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但是这种扣除与资产的实际损耗相比却是滞后的,这样就会占用企业的资金同时限制企业进一步用于投资的资金额度,不利于融资租赁业的长远发展。

我国税法中有融资租赁企业投资税收抵免的条款,但是这仅仅是针对融资租赁期间的规定,而对于租赁期满之后与资产的所有人以及受益人的税务处理方式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三)税收优惠政策在融资租赁业激励及刺激作用的缺失

我国在融资租赁业方面并未形成完整的税收优惠政策的体系。

从关税方面来讲,融资租入的进口设备是要征收进口关税的,同时也有免税的情况存在。但是这些免税的融资租赁设备都是以各种批复的形式存在,在审批过程中存在着较大的主观随意性。同时这种个案的存在是针对个别企业的,因此也会导致融资租赁行业内部出现税收不公平的现象,扰乱融资租赁市场的正常运转。

此外,从流转税和所得税的角度来说,对于融资租赁业都缺乏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激励。融资租赁其实是一种金融创新工具,但是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更多的是关注货币相关的金融工具,而对于实物资产相关的金融创新工具的激励不够。

二、我国现行融资租赁税收政策完善的建议分析

(一)增值税税收政策及未来立法应当完善方面的建议

就“营改增”来说,不论是对于金融业,还是融资租赁业,税收政策的规定都相对笼统、不够细致规范的,在实务操作中存在盲区。

“营改增”中对于金融业的规定本来就相对简单,同时关注点也都在传统的金融行业,涉及到金融创新工具的则少之又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公布试点政策之后,又陆续出台了关于税收征管,或者集中于某一行业的税收问题的集中解答的文件,但这其中关于融资租赁业的也是寥寥。税收政策的完善能够使融资租赁企业提高税务处理的合规性,增加税务处理的确定性,降低税务处理的风险,减少税务管理的成本。也就是说融资租赁业的税收政策的完善离不开健全的税收政策的支持。

所以对于融资租赁业来说,十分有必要建立健全“营改增”的税收政策,以提高融资租赁企业的税收遵从度,减少税企双方的税务摩擦给双方带来的成本。同时,还应当注意的是仅仅完善融资租赁业还是远远不够的,而是需要将“营改增”的整体打通,将融资租赁业的上下游打通,加快增值税的立法工作。

同时,还应当平衡融资租赁业不同种类之间的税收负担,简化税种,减少税率级次,降低增值税税收征管的复杂程度。以公平税收的方式促进融资租赁业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

(二)以企业所得税促进融资租赁业进一步的税收公平

首先,应当对于融资租赁业的经营范围和适用的税收政策有一个明确的定位,在此基础上实现融资租u业与企业行业的纵向的税收公平,同时实现融资租赁业内部横向的税收公平。

比如,税法将融资性售后回租定义为贷款服务,但是却不能享受金融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的待遇,这就会增加融资租赁业相对于传统金融业的税收负担,加剧融资租赁行业与其他行业之间的税收不公平。

此外,从承租方的角度来说,从金融租赁企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产生的利息费用可以税前扣除,而从非金融融资租赁企业租入固定资产形成的利息费用能否全额扣除还是一个问号,因为要参考金融业同期的利率水平并以此作为扣除限额的标准。所以,从承租方企业的角度考虑,为了增加税务处理的确定性同时降低税务处理的风险,选择金融租赁公司进行交易将会更为有利。以上这些具有导向性的政策就会造成融资租赁行业内部的税收不公平的现象。

所以,从所得税的角度来说,既然将融资租赁的部分业务划分为贷款业务,就应当享受与金融业同等的税收政策。同时,减少税收政策对融资租赁行业内部的扭曲,保持税收的中性,均衡行业内部的发展。

(三)以税收优惠政策积极引导融资租赁业的再发展

积极的税收优惠政策将会引导社会资本向融资租赁业的流动,推动行业的发展,这就需要形成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为主体的税收优惠政策。

首先,在增值税方面应当将视同金融业的那部分融资租赁业务享受金融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融资租赁业务作为金融创新工具在我国的发展有很大一部分的原因就是出于税收筹划的目的,可见税收政策的些许变动都会对融资租赁业产生巨大的影响,并且这个影响是十分深远的。所以对融资租赁业给予一定增值税的税收优惠也将会产生相似的刺激效果。同时,在进口关税免税方面应当制定统一的行业标准,这样融资租赁可以以此进行税收筹划,也使得海关和企业能够做到有法可依,双方的行为都有可以依据的标准。

此外,在所得税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应当从税前扣除入手。比如,融资性售后回租的利息可以全额扣除,或者扣除条件适当放宽。融资租赁企业的所得税具体操作可以更多的参考金融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比如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方面。

融资租赁业的税收优惠必须能够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体系才能更好的发挥作用。

三、结束语

融资租赁业的经营形式较多,而税收政策相对来说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因此对于融资租赁业税收政策的完善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这需要税务机关和融资租赁企业之间的不断的沟通和磨合,才能更好的以税收政策促进融资租赁业的长远发展。

参考文献:

融资租赁税收政策篇3

关键词:营改增;融资租赁行业;影响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01-000-01

一、部分行业营改增试点阶段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影响

1.尚未实施营改增政策之前,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征税情况

在尚未实施营改增政策之前,我国融资租赁行业主要是上缴的税收为营业税,在营业税当中,融资租赁行业属于金融保险业,同时无论融资租赁行业内部各种形式,如:租赁性质或者租赁物品等,一律根据营业税所规定的5%来进行征税。但是在税基方面,融资租赁行业又是划分为融资性租赁业务和经营性租赁业务。

对于融资性租赁业务而言,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其税收一律根据租赁息差乘以5%的适用率。而对于经营性租赁业务而言,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所知,其必须以全部租金作为税基,同时根据各个地方的实际情况不同,可以在实际缴纳税金当中用租金来减去租赁物本金,以及资金成本之和再计算其营业税。这样便是有助于降低其税务负担,以促进其良好健康可持续性发展。

2.营改增试点阶段之后政策的影响

在部分行业试点阶段,其工作重心主要在于对融资租赁行业内部的有形动产租赁开展营改增试点。而并没有对不动产租赁开展营改增试点工作。但是我国政府便是针对此次情况进行税收政策的改革,故而便是对有形动产租赁和不动产租赁的税负影响进行详细阐述:第一,有形动产租赁的税负的影响,其主要是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无论有形动产租赁具备何种形式,其增值中一律都是租赁息差乘以17%的适用税。其次即征即退主要是针对符合相关条件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的增值税税负超过其全部租金的3%部分。但是即征即退条件过高,使得诸多融资租赁行业无法达到,这样便是无法享受其优惠,从而造成其税负大幅增加。最终不利于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第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业务的影响,根据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业务增值税的税额主要是由租息乘以17%的适用税。但是无法减去利息支出等成本,同时也是不符合即征即退的标准。此外,由于其税基和税率都出现较大变化,从而增加了其税务负担。

3.日常业务的其他方面的影响

日常业务的其他方面的影响主要是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资产转让类的业务,在资产转让类业务当中,造成租赁企业增值税税负大额增长的一个原因便在于其不能取得进项税发票。故而其一般业务流程为:租赁企业将租赁资产转让给收购方,譬如:银行或者贷款公司等。租赁企业必须对收取租金负责,而且必须把代收租金支付给收购方。但是营改增试点的范围尚未涉及到银行等,因此便导致租赁企业不能取得进项税发票。故而便是起增值税税负增加。第二,资金筹资成本可抵扣的范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根据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所知,所扣除资金成本只能包含借款利息和企业所发行的债券利息,这样便是对金融租赁公司的融资渠道造成不利的影。同时由于国际一体化的进程不断加快和资本市场的多元化,这样便是扩宽了金融租赁企业的融资渠道。但若是仍旧规定扣除资金成本只能包含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或者发行债券。故而还是对金融租赁企业融资渠道造成不利的影响。并且对租赁公司有要求,只有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及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

二、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之后对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影响

1.有形动产融资性租赁业务税负影响

有形动产融资性租赁业务主要方式有直租业务和售后回租业务所构成。直租业务的税负没有产生明显的变化,仍旧是17%的税率,但是售后回租却是发生较大的变化。新税收政策当中,售后回租被列为贷款服务行列,故而其税率便是以贷款税率为主,也就是16%的税率。而其税基仍具为租赁息差,同时其租赁本金可以取得进项税发票,这样便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售后回租的税负负担。但是其不足的之处便在于下游企业无法取得进项税发票,换而言之,若是将出租者和承租者的税负合起来讲,虽然其合计税负相较于试点而言有所增长,但是出租者所需要承担的增值税却是由承租者来负责抵扣,因此便可知出租者所需要承担增值税也是有所增长。从而造成售后回租却不具备银行贷款可以节税的优势。这样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各个方面造成了不利的影响

2.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业务的税负没有任何变化

在新的税收政策当中并没有对和经营性租赁业务有关的政策进行修订。因此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业务依旧是根据营改增试点阶段的政策,因此其实际纳税额为租息的17%,也便是没有产生任何的变化。故而其融资成本不能抵扣的问题依旧无法解决。

3.不动产租赁被列为营改增范围当中

由于在营改增试点阶段中并没有对不动产租赁进行改革,故而其依旧以营业税为基础来计算其税负。但是在营改增政策全面实施之后,不动产租赁被列为营改增范围当中,而且根据最新的税收政策规定:不动产租赁的增值税税率为11%。但是界定不动产融资性租赁和经营性租赁之后,其税基为租赁息差和租息,相比于改革的之前,其税负又有所增长。此外,若是将出租者和承租者合并起来讲,虽然会造成融资租赁行业的税负上涨,但是承租者却是可以将原来无法抵抗的利息作为进项税进行抵抗,从而这两者互相抵抗之后,整体来讲其税负没有太大的变化,仅是有所下降,这下降的税额便会原来被抵抗的营业税的纳税额。最后才能促进其良好健康可持续性发展。

三、结语

我国十二五税制改革核心之一的营改增,其有助于建立健全我国税务体系,因此只有在充分了解营改增政策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影响之后,才能新的税收政策环境之下,及时调整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战略,这样不仅能够全面有效的落实营改增政策,而且促进融资租赁行业的良好健康可持续性发展。

参考文献:

融资租赁税收政策篇4

2016年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明确从2016年5月1日起,将包括金融服务业在内的四大行业纳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营改增”试点开始全面推行。近年来发展势头强劲的融资租赁行业受到“营改增”政策影响显著。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购买出租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分期支付租金的同时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而出租人拥有所有权。融资租赁行业集合融资与融物两种性质,又与贸易与技术紧密联系。因此,这一行业的发展对于纾解企业融资困境、促进设备更新与产业升级具有重要作用。

融资租赁包含两种主要业务模式:直接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其他还包括委托租赁、转租赁等模式。融资租赁可以及时解决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能够满足产业升级中企业更新固定资产的诉求。因此,近年来监管、法律、税收、会计等方面均出台了利好政策,尤其是2015年牌照审批权下放省级金融监管部门后,融资租赁行业实现快速发展。根据国金证券2016年9月份的报告,截至2016年6月底,我国融资租赁企业注册总数为5708家,同比增长93.4%,2011―2015年平均增速为81.7%;融资租赁合同余额为4.68万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28%。

在我国2014年融资租赁企业新增融资额中,直接租赁融资额占比22.4%,售后回租融资额占比61.7%,其他租赁方式占比15.9%,售后回租业务是当前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主流业务模式。我国的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兴起于2009年由生产型增值税转为消费型增值税后,企业购进固定资产可抵扣17%的进项税。相对于通过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进行设备更新,一般纳税人企业更倾向于选择购入固定资产来降低成本,直接融资租赁业务陷入困境,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却出现柳岸花明的局面。由于在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购入资产既可以抵扣增值税,又不必在出售资产环节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因此回租业务融资额大增,成为融资租赁业务主流。

二、“营改增”前后融资租赁行业税收政策变迁

“营改增”之前,按照《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以下简称16号文)的规定,融资租赁属于金融保险业,对纳税人征收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税率为5%。

2013年8月1日后,“营改增”试点全国推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保险费、安装费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税率为17%。为确保改革的平稳顺利进行,37号文同时制定了过渡政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2013年12月12日财税[2013]106号文对实际税负超3%即征即退政策增加了限制,对于经商务部授权批准的融资租赁企业,注册资本达到1.7亿才能够适用即征即退政策。

2016年5月1日全面推行的“营改增”改革方案中,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税率保持不变,新增不动产租赁(含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增值税税率为11%,而售后回租业务的税收政策则发生了较大变化,主要体现在税目变更、税率变化、作为贷款服务进项税额无法抵扣三个方面。根据36号文,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属于金融服务下的贷款服务,征收税率为6%的增值税,以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利息与本金等费用的差额作为计税依据。此外,由于融资性售后回租属于贷款服务,不得扣除承租人支付利息取得的进项税。36号文延续了106号文即征即退3%的过渡政策。

三、“营改增”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影响

(一)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受到冲击

1.部分企业回租业务实际税负提高

最新一轮的改革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税率由17%降至6%,但是过去注册资本达到标准的融资租赁企业可以适用实际税负超过3%即征即退的政策。加之36号文规定适用即征即退过渡政策的售后回租企业应当在2016年7月31日前实收资本达到1.7亿,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不再适用即征即退政策。短期内达到1.7亿实收资本这一标准对于中小融资租赁企业门槛较高,若不能适用即征即退政策,将加重原享受优惠企业的税收负担。税负的变化必将对融资租赁企业的售后回租?i务带来冲击。

2.贷款服务不能抵扣进项税造成双重征税

在售后回租业务的税务处理中,一方面回租企业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及价外费用(不含本金)作为增值税的计税基础,另一方面,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在全面营改增后属于贷款服务,根据36号文最新规定购买的贷款服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承租企业支付的租金获得的进项税不允许抵扣,造成了增值税的双重征税。此外,根据13号文,售后回租企业购得承租方出售的固定资产不缴纳增值税,因而也无法取得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从销项与进项两个层面的税收压力给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带来双重挑战。

(二)前期改革带来的问题依然存在

1.融资租赁企业税负较高

“营改增”之前,融资租赁企业采用的是差额征收流转税的计税方法,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承担的实际成本作为计税依据,再乘以5%的营业税税率,实际上与增值税按照按增值额征税的实质与效果基本一致。“营改增”后,在计税依据变化不大的情况下,税率上升到17%,虽然进销项能够抵扣,实际税负较营业税还会有所提高,况且现实中还存在租赁公司取得增值税发票困难的情况。此外,以17%的增值税额为基础计算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与教育费附加等高额的附加税费也加重了行业税负。

2.开票与抵扣时间规定不明确

我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采取价款与税款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形式。在融资租赁业务中,供货人将发票开给出租人,而实际承担该税负的则是承租人。从承租人的角度,由于发票抬头人与税负承担人不一致,承租人无法在租赁开始日抵扣进项税,只能分期抵扣所付租金的进项税。从出租人的角度,出租人并非租赁物进项税的实际承担者,却可以在购进租赁物时一次性抵扣进项税额。对开票时间与抵扣时间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了资金流与发票流的不统一,加重了纳税人的遵从负担,为进一步税收改革带来挑战。

3.不同审批资格的纳税人税负差异明显

在“营改增”之前,税法就通过《关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83号)、《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和《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0]909号)对融资租赁纳税人的流转税税基进行了界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三部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均按照金融保险业差额征收营业税。而对于未经批准单位,若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全额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若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按照租赁业全额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因此,是否经过三部门审批将造成融资租赁企业税基的巨大差异。在全面推行“营改增”后,这一现象仍然延续,不同业务与资质的企业税基与税率情况如下表:

对于同样从事相同业务的企业,因未获得三部门批准而适用不同的计税基础缴纳流转税,造成了同行业之间造成税负不公平的状况。

四、完善融资租赁税收政策建议

(一)完善抵扣链条,消除重复征税

增值税的一大优点就是能够避免重复征税,“营改增”的一大目的就是完善增值税的抵扣链条。因此应当逐渐完善融资租赁业务中尚未打通的抵扣链条。36号文将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纳入贷款服务,并规定取得的贷款服务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从而造成重复征税。13号文对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不征收流转税的规定,在全面“营改增”后使得企业无法获得增值税的抵免,加重了企业的负担。为了消除重复征税弊端,应当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允许对售后回租业务购买资产取得的增值税进行抵免、理顺回租业务中的抵扣节点,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

(二)完善和规范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

当前税制对融资租赁业务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规定较为复杂。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售租赁物的行为不征税,因而不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向承租人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可以开具普通发票,不应开具专用发票;对承租人如何进行租赁物增值税进项税的抵扣则没有明确规定。为了规范税制,减轻纳税人纳税成本,应该明确规范融资租赁行业的每一业务环节开票类型与抵扣时点,明确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进项税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可凭进口环节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出租人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一次性抵扣。以此应对开票时间与抵扣时间不一致,资金流与发票流不统一的问题。

(三)合理设置税率,适当降低税负

“营改增”明显提高了融资租赁行业税率,与之相关的成本抵扣规则却没有随之跟进,当前的税制中尚未有效解决税负增加问题,这与“营改增”的减税目的大相径庭。一方面,当前规定享受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限制条件较高,并且优惠期限很短。长远解决融资租赁企业税负较高的问题必须在完善成本抵扣规则的基础上合理设置税率。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处于发展初期阶段,具有现代服务业的特征,可以对融资租赁业务设置较低的税率,同时完善各环节进行税抵扣规定。

融资租赁税收政策篇5

关键词:滨海新区;“营改增”;融资租赁行业;调查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13)05-0068-03

2012年7月25日,国务院决定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年底,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由上海市分批扩大至北京、天津等10个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其中,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行业是六个试点现代服务业之一。天津市滨海新区融资租赁行业在全国具有很强的示范效应,截至2012年末,新区共有融资租赁企业110多家。融资合同金额超过3000亿元。据人民银行塘沽中心支行对新区融资租赁行业试点“营改增”情况的调查显示,在具体施行中,融资租赁企业存在实际税负降幅不明显、纳税不均衡、缺乏相关政策的实施细则、部分业务操作存在难度等问题,亟需关注解决。

一、“营改增”试点融资租赁行业税收政策概述

按照相关规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天津市融资租赁行业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适用税率17%。同时,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其中,允许扣除价款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规定。

本次“营改增”,在税基、税率及优惠政策等方面与缴纳营业税时都存在一定的差异(见表1)。

二、面临的问题

调查显示,融资租赁公司普遍认为天津成为“营改增”试点地区,对规范纳税环境、减少重复征税、减轻企业负担具有积极影响。但执行中对于融资租赁行业也面临一些实际困难。

(一)实际降负不明显

据了解,“营改增”后,融资租赁公司执行的增值税税率高于原执行的5%的营业税率,且实际执行过程中很难享受“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融资租赁公司流转税降负并不明显。假设新区内某融资租赁公司应甲公司要求于2012年12月1日购入a型机器设备,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价款500万元。增值税85万元,支付运输费、保险费等费用2万元,款项一次性支付。同时该融资租赁公司与甲公司(均为一般纳税人)签订租赁合同,将a型机器设备租赁给甲公司,租赁期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每半年等额支付租金100万元。a型生产设备为全新设备,预计可使用寿命为5年。承租方向融资租赁公司一次性支付手续费为租金总额的5%。双方约定融资租赁公司在每次收到租金时向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86)号文件规定,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因此计算得出该融资租赁公司增值税实际税负=9.2625/840/4*100%=0.28%

(二)影响纳税均衡

目前,大部分融资租赁公司是以资金池的方式统筹管理和安排资金,无法做到融资项目与租赁项目的一一匹配,也就很难做到利息支出在计算缴纳营业税项目和增值税项目之间的准确划分,且利息支出往往按季度发生,租赁企业难以按月利息单或其他有效凭证扣除,造成纳税不均衡。同时,天津现阶段只允许融资租赁公司采取按收款期分期开具租金全额发票的方式,此项限制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一方面使大量进项税额滞留在租赁公司,造成税负长时间不平衡,影响税源的稳定,另一方面是限制了一些承租人的实际需求,使承租人因无法一次性获得进项税款用以抵扣而不得不选取贷款方式购买设备,影响了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

(三)缺乏相关政策的实施细则

按照《天津市关于我市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通知》(津财税政[2012]40号)文件规定:“在试点初期,对试点企业按照增值税规定和税收优惠过渡政策缴纳的增值税,比按照原营业税规定和税收优惠政策计算的营业税有所增加的,给予适当的财政资金扶持政策。”。但并没有相关的实施细则对文件中提及的“试点初期”和“适当的财政资金扶持”给以明确的解释和执行标准,导致政策落实不到位,影响了融资租赁企业业务开展的积极性。

(四)操作环节存在难度

据调查,实际业务操作中,售后回租、进口租赁、应收租赁款卖断式转让等业务因抵扣项目不明确而增加了融资租赁企业的纳税负担和业务开展难度。

1 售后回租业务。

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企业在与租赁公司开展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时向租赁公司出售固定资产的行为不属于销售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而财税[2011]111号文件并未对售后回租增值税的计征做出相应规定,也未明确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是否继续有效或如何衔接,融资租赁公司无法进行进项税抵扣,使纳税负担增加。

2 进口租赁业务。

以进口设备租赁为例,目前租赁公司从境外购进设备,再租赁给国内承租人,大多数由承租人自行报关,进口增值税发票开给承租人,租赁公司无法取得进项税发票。而租赁公司在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承租人时,自身无进项税可抵扣,增加了租赁公司的税负。

3 应收租赁款卖断式转让业务。

现实中,租赁公司出于自身融资和项目投放安排的考虑,会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限内将自身持有的应收租金债权以卖断方式(无追索权)转让给银行、信托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在此情况下,从会计核算的角度来看。由于租赁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的风险和收益全部转移给了银行或其他机构,公司财务核算上便不会将租赁资产计入资产负债表内,其融资成本是否可以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并未被明确。

三、相关对策建议

(一)合理确定融资租赁公司的税负计算基数

建议充分考虑融资租赁公司的成本负担,以销售净额为基数计算实际税负。仍以前述案例为例,假设以销售净额为基数计算实际税负,可以得出该租赁公司的实际税负=9.2625/[(840-587)/4]*100%=14.64%>3%,按照规定就可以享受增值税税负超过3%部分即征即退的政策,应退还增值税为7.365万元[9.2625-(840-587)/4*3%]。实际交纳的增值税及附加为3.1016万元,比试点前交纳的营业税及附加3.5736万元少交了0.472万元,流转税税负略有降低。这样既可以均衡企业税负,激发企业活力,又达到结构性减税的效果。

(二)尽快出台“营改增”相关制度的实施细则

一是明确售后回租业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方式,建议只对租金中扣除本金部分的租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本金部分只开具收据。或者,将售后回租拆分成两个交易。在出售和租回两个环节分别计征固定资产原值增值税。二是明确进口租赁业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方式。如果业务形式属于融资租赁,可参照售后回租业务只对租金中扣除本金部分的租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本金部分只开具收据:如果属于经营租赁业务,建议以租赁资产折旧和利息支出作为抵减项,从租金收入中扣除后计算增值税。三是明确应收租赁款卖断式转让后其融资成本的抵扣方式或扣除方式。四是明确政策扶持的具体条件和标准,并将其落到实处,切实起到扶持和推动融资租赁业务开展的作用。

(三)创新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模式和管理方法

一是在销售时一次性开具租赁成本部分增值税发票,以后按期开具租息部分的发票:二是按收款期分期开具租金全额增值税发票,租赁公司可根据业务合同选择其中一种开具模式。一旦确定,在合同执行期内不得更改。同时为了降低租赁公司运营成本,激发企业活力,可以在以上增值税模式下采用集约管理的方法,将注册在同一地区的单一项目公司通过“系统税控机”方式实现集中开票,不受单一项目公司主体的限制。为保证各期缴款金额稳定且方便征收机关管理与稽查,对于利息支出的合理划分,建议以租赁收入占比来划分增值税租赁业务融资成本进行税前扣除。同时按照责权发生制原则确认每月利息支出,并以银行出具的回单为辅助查验凭证。

(四)简化审批程序,提高业务处理效率

为缓解租赁公司由于税负增加带来的资金压力,建议财税部门简化退税及财政补贴资金的审批程序,缩短到账时间。同时,加大对退拨政策及业务办理流程的宣传与培训力度,使融资租赁企业及时了解政策内容,准确提供申报材料,提高企业申报效率,并充分利用国库系统资源优势。实现退拨业务高效处理,资金实时到账。

参考文献:

[1]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文件)。

[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融资租赁税收政策篇6

关键字:金融租赁业,税收制度,历史沿革

一、我国金融租赁业税收制度变迁

我国金融租赁业税收制度随着金融租赁业发展而变化,是推动和规范金融租赁业发展的一大支柱。我国融资租赁业起源于80年代,发展经历了三个时期,不同时期融资租赁业税制也呈现不同的特征。

(一)高速成长期的税收政策(1981-1988)

1981年到1988年,是金融租赁业的高速成长期,这一时期的金融租赁业始于利用外资,初衷是开展国际融资。与之相对应,我国关于融资租赁的税收政策集中于外资融资租赁方面,主要是完善了融资租赁业务的关税政策。融资租赁业关税按照风险收益的真正承担者为纳税义务人的“实质”原则制定,对融资租赁出口的机械设备复运进口免税,对融资租赁进口的货物缴税,与大多数发达国家对融资租赁业税制遵循了相同的原则,有利于国际融资。

(二)行业整顿期的税收政策(1988-2000)

从1987年到1996年,金融租赁行业出现盲目扩张的乱象,1997年到2000年,隐患爆发,许多企业很难正常经营。金融租赁业的这种病态是由我国在法律、税收、监管和财会准则不健全造成的。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融资租赁业的营业税制度框架建立起来,将融资租赁业界定为“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归入金融保险业税目,税率5%,计税依据为“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1995年两项通知规定只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才能按照金融租赁征收营业税。意在提高金融租赁市场整体的规范性和专业性,配合金融租赁行业整顿。2000年对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的融资租赁业务规定: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按照营业税税目“租赁”征收营业税。其他企业没有合法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权利。

(三)恢复活力期的税收政策(2000-至今)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会计准则――租赁》、《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出台以及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增加,我国金融租赁业开始恢复活力,金融租赁业税收制度进一步完善。

(1)坏账准备税前扣除制度的规范

金融租赁业所得税的坏账准备税前扣除制度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早在1991年我国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融资租赁应收租赁款一定比例的坏账准备可以税前扣除,2003年起国内金融租赁企业应收租赁款1%的坏账准备也可以扣除,但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颁布之后,这些扣除都废止了,直到2012年应收租赁款的坏账准备税前扣除才重新确立。

(2)投资抵免税收优惠的完善

我国最早的投资抵免优惠是1999年规定的特定项目国产设备投资的抵免规定,但是由于规定中没有对融资租入设备是否适用本规定作出说明,在税务部门的实际操作中,通过融资租赁方式改造国产设备不能享受投资税收抵免。2007年针对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出台了一项投资抵免规定,2009年特意明确融资租入设备享受抵免优惠。

(3)税制改革改革中融资租赁行业的税制完善

消费型增值税改革之后,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购进设备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而使融资租赁业陷入困境。融资租赁企业试图通过售后回租使承租方能够享有抵扣进项税的税收收益,然而承租企业购买设备出售给出租方时按照新增值税法仍需缴纳增值税。2010年出台的售后回租业务的公告,以售后回租业务中资产所有权及其风险报酬未转移为依据,判定售后回租中“售”的收入不确定为销售收入,因而不纳增值税。但这一问题的真正解决需要的营改增,上海的融资租赁业已经纳入营改增试点,融资租赁业的税制如何与我国的税制改革相协调将需要不断的实践总结。

二、我国融资租赁业税收制度的研究方向

虽然我国融资租赁业税收制度发展一直紧跟融资租赁业发展的脚步,但我国融资租赁业的税收制度仍存在着一些需要仔细论证的地方。

1、投资抵免政策

投资抵免是英、美等国推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重要手段,而我国的投资抵免范围小,抵免力度小,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投资抵免政策进行进一步论证,制定更多合理的投资抵免政策。

2、折旧政策

我国是承租方提取折旧的,租金按照设备全价计算,而如果出租方提取折旧,租金按折余来计算,出租方将少交相当金额的营业税。国际上许多国家是出租方提取折旧,因此有学者建议我国应改由出租方提取折旧,减轻融资租赁企业税负,从而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

参考文献

融资租赁税收政策篇7

关键词 营改增 融资租赁 影响及对策

一、2016年5月1日全面试行营改增的背景和意义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等营业税纳税人,被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自此,营业税完成了历史使命,增值税以全新的面貌登上了中国税制的舞台,中国将成为世界上拥有最先进增值税制度的国家之一。

动产融资租赁行业早在2013年就已经纳入营改增试点,本次全面试行营改增对融资租赁行业产生了较大影响,财税

〔2016〕36号文(以下简称“36号文”)规范了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

二、营改增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影响

营改增后,国家继续完善融资租赁行业的相关政策,引导融资租赁业务回归本源。

(一)营改增后,售后回租业务将不再具有节税优势

财税〔2013〕106号文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实行差额征税,而当时金融业未实行营改增政策,这样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在实际操作中,利润空间较大,导致回租业务的兴起。

36号文的出台,将售后回租明确划入贷款服务,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且承租方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这样堵住了政策漏洞,承租双方缩小了利润空间,售后回租不再具有节税优势,可能租赁公司利用银行借款开展的回租业务会有一定萎缩。

第一,下面先从承租人的角度举例说明。甲公司(承租人)是一个生产企业,拟与乙公司(出租人)利用回租方式开展业务,合同金额100万元,商定含税租赁利率7%,假定增值税附加10%(城建税7%,教育费附加3%),其他因素暂不考虑。

营改增前,租赁利息费用7万元,由于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可抵扣进项税额1.02万元(7/1.17*17%),可少交附加税0.10万元,实际融资成本5.88万元(7-1.02-0.10),实际利率5.88%,比名义利率下浮了1.12%(7%-5.88%)。

营改增后,租赁利息费用7万元,由于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实际融资成本仍为7万元,实际利率仍为7%,融资利率没有下浮。

经过比较,营改增后,承租人的实际利率比营改增前的实际利率提高了1.12%,提高幅度高达19.05%。(1.12%/5.88%),(详见表1)。

第二,从出租人的角度来看。乙公司(出租人)是一个有资质的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拟向银行借款100万元,年利率7%,该借款用于和甲公司(承租人)利用回租方式开展业务,合同金额100万元,商定含税租赁利率7%,假定增值税附加10%(城建税7%,教育费附加3%),其他因素暂不考虑。

营改增前,银行借款利息7万元,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可抵扣进项税额1.02万元,财务成本5.98万元;租息收入7万元,销项税1.02万元,抵扣进项税额后,此笔业务无需缴纳增值税。出租人可实现毛利1.02万元(7-5.98),毛利率高达14.57%(1.02/7*100%)。

营改增后,银行借款利息7万元,增值税税率降为6%,可抵扣进项税额0.4万元,财务成本6.6万元;租息收入7万元,销项税0.4万元,抵扣进项税额后,此笔业务无需缴纳增值税。出租人可实现毛利0.4万元(7-6.6),毛利率仅为5.71%(0.4/7*100%)。

可见,营改增后,出租人利用银行借款与承租人开展回租业务,虽然借款利率和租赁利率与营改增前完全一致,由于新政策的推行,出租人的毛利率却由之前的14.57%下降为5.71%,下降了8.86%,下降幅度高达60.81%(8.86%/14.57%)。

经过综合对比分析,营改增后,出租人利用银行借款和承租人进行回租业务,出租人的利润大幅减少,承租人的成本直接上升,导致双方利润均受到较大影响。所以,营改增政策堵住了之前“贷转租”的政策漏洞,回租业务将有一定收缩,(详见表2)。

(二)营改增后,直租业务有望加快发展

营改增后,承租人无法继续利用融资性售后回租方式取得利润优势,而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租赁资产(直租),既可以缓解资金压力,又可以享受较大金额的增值税额抵扣,比从银行直接贷款实际成本低。这样,承租方很可能优先选择和融资租赁公司合作,从而推动直租业务的大力发展。

(三)营改增有利于融资租赁公司开拓不动产业务市场

财税〔2013〕106号文明确: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之前的实际操作中,由于不动产未纳入融资租赁,许多地方税务局不认可不动产融资租赁的差额征税。

36号文明确将不动产租赁业务纳入融资租赁范围。所以,不动产租赁服务不但可以享受融资租赁税收抵扣的政策,而且将理直气壮地拥有差额征税的好处,从而为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开辟了道路。

三、融资租赁行业的相应对策

随着国家营改增政策对租赁行业的规范和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应该立足政策导向,根据自身状况,积极寻求切实有效的对策。

(一)融资租赁公司应该利用政策优势,大力发展直租业务

营改增后,承租人采用直租方式购买租赁资产,既可以缓解资金压力,又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比从银行借款实际成本低,所以租赁公司可以加大此类业务的运作。

下面以案例说明:

甲公司拟购买价值100万元的生产设备,但自有资金不足,需要融资解决。

甲公司如果从银行贷款100万元,假定年利率7%,年利息7万元。营改增后,金融企业不得就贷款利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承租方不可抵扣进项税额,那么实际融资成本7万元,实际利率仍为7%。

假定从租赁公司融资,商定含税租赁利率7%,则租赁利息费用7万元,由于融资租赁公司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承租方可抵扣进项税额1.02万元,少交附加税0.1万元,实际融资成本下降为5.88万元(7-1.02-0.1),实际利率降为5.88%。

甲公司通过租赁公司融资,实际利率比从银行贷款降低1.12%,从而节约了融资成本。

(二)融资租赁公司应该利用政策的鼓励,开拓不动产租赁业务

营改增政策正式将不动产租赁业务纳入融资租赁服务的范围,完善了不动产业务税收抵扣链条,又可以享受差额征税。租赁公司可以以此为契机,不断挖掘潜能,拓展新领域,开拓不动产新市场。

(三)融资租赁公司应该遵守国家政策,充实自有资金,利用自有资金开展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

36号文将融资租赁公司1.7亿元注册资本的要求改为实收资本必须达到1.7亿元。融资租赁公司应该拓宽融资渠道,充实自有资金,提高资产管理水平,不断提升抗风险能力。

营改增后,虽然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受到一定影响,但那是堵塞了租赁公司利用银行借款套取税收政策的漏洞,对于租赁公司使用自有资金开展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政策确是有利的。

之前,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适用17%的增值税,营改增后,该类业务增值税率降为6%,如果租赁公司使用自有资金开展此类业务,资金回报率反而有所提升。

例如,前述乙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使用自有资金100万元,拟与甲公司(承租人)采用融资性售后回租方式开展业务,合同金额100万元,商定含税租赁利率7%。

营改增前,租息收入7万元,应缴增值税1.02万元,应缴附加税0.1万元,资金毛利5.88万元(7-1.02-0.1),资金收益率为5.88%(5.88/100*100%)。

营改增后,租息收入7万元,因适用的增值税率降为6%,应缴增值税0.4万元,应缴附加税0.04万元,资金毛利6.56万元(7-0.4-0.04),资金收益率提高为6.56%(6.56/100*100%)。

通过上述分析,营改增后,出租人使用自有资金进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收益提高,而承租人因成本增加导致的利润减少,双方可以通过业务洽谈,适当降低租赁利率,弥补承租人的部分损失,使双方利润达到可接受水平后,仍然可以采用这种业务模式。

(四)融资租赁公司应该拓宽服务领域,寻求向学校、医院、市政平台以及小规模纳税人等不得抵扣发票的行业开展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这些行业

由于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在营改增前,需要将17%的增值税税额纳入成本,营改增后,增值税率降为6%,该部分成本大大降低,减轻了承租人的成本负担,有助于其选择该类融资方式开展业务。

总之,国家政策不断规范租赁行业,融资租赁公司应该在政策的引导下,租赁业务回归租赁本源,真正以企业为中心,服务实体经济,增强自身竞争力,这样才能立于不败之地。

(作者单位为山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s].

融资租赁税收政策篇8

关键词:融资租赁;现状;问题;对策

1 融资租赁的概述

(一) 融资租赁的内涵及分类

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或绝大部分风险和报酬的租赁。

按照租赁资产对象的不同,租赁可以分为不动产租赁(包括土地租赁、建筑物租赁)和动产租赁(包括各种设备租赁)等。按照租赁资产投资的来源不同,可分为直接租赁、售后租回、杠杆租赁、转租赁等。

(三)融资租赁的功能

双向逆市场发展功能主要指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需要大量资金时,充分起到融资作用;在经济比较萧条的时期,起着促进投资和消费需求的促销功能。

规避功能即可以通过融资转租赁的方式打破国家的金融管制,将“贷款”改为“融资租赁”,避免他国对直接融资的限制,从而突破贸易壁垒,成为促进国家资本输出的重要方式。

2 我国融资租赁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融资租赁的会计制度不健全且立法滞后

目前,我国现存的相关于融资租赁业务法律关系的调整的法规内容过于笼统,不太适应市场经济和当前发展的需要,尚无一部系统完整的旨在保护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这样的现状严重妨碍了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有序的发展。并且我国这些法律法规大都晚于西方国家,真正适合我国融资租赁发展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立法相对滞后。

(二)缺乏明确的、优惠的税收政策

融资租赁自身独特的优势在是国家经济政策的发展背景下,通过融资租赁发展之初的税收优惠政策而体现出来的。西方国家有一个更系统的租赁税收制度,比如,美国的税收优惠政策就有以下两种形式租赁:一种是10%的投资税收抵免;二是加速折旧的扣除。中国在近年来为乐鼓励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已经颁布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但围绕调税主要是销售税,它并不能反映以上两个优惠。

(三)融资租赁监管不到位

中国现阶段的各类融资租赁企业业务覆盖大部分省、自治区与几十个行业,但至今没有像行业自律组织这样一个统一的监管部门或行业协会。这必然会出现各自为政、盲目发展的现象,行业也不能朝着正确的方向和计划发展,融资租赁之间的信息难以及时交流。融资租赁业的政策没有统一的国家部门管理,也因此阻碍了融资租赁的发展。

(四)融资租赁观念落伍、人才匮乏

融资租赁的发展只有30多年的历史,但其中员工培训制度问题仍然凸显,工作人员还没有与国际的标准接轨,其主要表现在:首先,缺乏高层次的决策能力。其次,缺乏高级管理人员。最后,缺乏业务系统的专家。这些问题都会严重阻碍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快速发展。

(五)缺乏与业务相匹配的资金来源

依照目前的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主要靠短期资金,即少量信托、委托存款和银行贷款来筹备资金。虽然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通过发行金融债券和股票融资等长期筹资方式筹资,但我国没有实质具体法律规定,通过这种方式融资的租赁公司寥寥无几。目前我国能想到的融资租赁资金来源都集中于短期的,而融资租赁属于中长期融资方式,这种结构性矛盾严重阻碍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3 针对我国融资租赁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策

(一)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提供税收优惠

政府应尽快编制并通过一个统一、权威的《金融租赁法》,综合市场准入条件,早日出善的《融资租赁法》,以促进融资租赁业健康有序发展。并且出台优惠政策,提高政府支持率。具体有以下方式:一是税收优惠政策。应实施加速折旧制度,鼓励企业升级;建立投资税收抵免制度,鼓励企业投资设备租赁以及向新产品转移;采用费用减少的方式来减少承租人的成本。二是财政援助。政府将帮助该公司租赁,可以向租赁公司发放津贴,承租人的租金也应得到一定的减免。三是贷款政策的斜率。特别是对于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将给予资金,优惠利率,促使一些高层次的管理。

(二)理顺监管秩序适度监管

融资租赁业作为一个新兴的行业,还需要进行精确控制,但监管程度一定要适中,不宜过紧,避免各方的积极参与收到打击,抑制它在中国的快速发展。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对融资租赁企业的监管内容包括:第一,市场准入。包括设立审批和最低注册资本金。此外,设立审批也是为了便于税务征管。第二,风险控制。主要是控制资产负债和兼营他业的比例。

(三)政府应对融资租赁进行准确定位

国外如美国、英国、法国等这样的发达国家,他们为了扶持本国融资租赁行业的快速健康发展,都是在政府提供相关税收、信贷等优惠政策。例如:美国所采取的税收鼓励措施有两种形式即:10%的投资税收减免和加速折旧。

(四)重视和培养融资租赁人才

首先,对高层决策的人才培训。政策制定者需要对国内和国际的金融市场形势以及融资租赁的市场有着足够的认知和了解,同时熟悉金融租赁,以便及时准确的做出正确决策。其次,要开发管理人才。我们必须通过集中培训货留学等途径,通过这些途径提高中国租赁业的管理人员的职业素质,从而满足融资租赁业的需求。最后,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技术人才租赁行业应该有竞争意识和积极的态度;应该有很强的专业知识;应该有分析市场、应对市场的能力等,这些品质不是一蹴而就的,要通过全方位的培养和适当的锻炼才能获得的,所以培养专业技术人员工作迫在眉睫。

(五)拓宽自身融资渠道,扩充资金来源

改善租赁公司的财务状况窄渠道融资难的问题,我们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允许其吸收超过1年定期存款和各类长期发展基金,专项基金等。第二,政府可能会考虑让一些有实力、有信誉、管理水平高、经济效益好的租赁公司不再单一的方法筹集资金,而是通过资本市场,采用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的方式来筹集。

参考文献

[1]秦亚丽.融资租赁业发展研究[j].金融经济(学术版),2009.8

[2]黄秀清.现代租赁经济[m].北京:中华工商联出版社, 2000

[3]倪仕水.中国融资租赁企业资金瓶颈问题及对策浅析[j].建设机械技术与管理,2010(9)

融资租赁税收政策篇9

关键词:税负 营改增 融资租赁

2011年始,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推行的“营改增”试点改革方案获得国家批准,该方案于2012年初在上海的部分行业实施,取得了阶段性的成功,并在全国12个省市推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以其在现代服务业中重要的地位被纳入“营改增”的范围。从2013年8月起,“营改增”方案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至此,在我国部分行业税收体系中一直实行的营业税将逐步退出舞台。我国制定的这项税制改革政策对有效解决重复征税问题起到了积极作用,使现行的税收制度得以进一步完善。

一、融资租赁业“营改增”的变化及影响

(一)融资租赁业“营改增”政策的内容对比

融资租赁业‘营改增’改革前后的业务类型、税种、纳税人、适用税率、计税依据以及特殊规定的比较,见下页表1。

(二)融资租赁业“营改增”后对税负及发票的影响

融资租赁业“营改增”后由于增值税税率的提高使得税负有所增加,下面以一个典型案例进行描述性和具体案例分析。

1.案例企业基本情况介绍。远东宏信有限公司(简称“远东宏信”,“far east horizon”)是中国领先的金融综合服务机构,致力通过融资租赁以及其他增值服务,为客户提供度身订制的一站式金融服务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解决方案。本文选取远东宏信2011年和2012年财务报表中的部分数据进行分析。

从下页表2可以看出,租赁和咨询业务是远东宏信大部分的经营利润来源,占到盈利总额97%以上。由下页表3知道,融资租赁业务的收入是远东宏信的收入的主要来源,占比在50%以上。因此,通过分析该公司的融资租赁业务案例足以证明税制改革前后融资租赁业税负的变化情况。

2.融资租赁业“营改增”后对税负的影响。“营改增”后必然会对融资租赁企业的税负产生影响。图1是远东宏信所得税实际税负率及其增长率在税改前后的变化情况统计分析。

从图1可以看出,虽然2010年和2011年该企业的实际税率增长率下降,但总体税负是处于不断增加的格局,意味着远东宏信的所得税税负改革后比改革前的重。从图中的数据可以看出,所得税方面,相差值均在2个百分点,在税制改革后远东宏信的所得税实际税负率比税制改革前的所得税实际税负率要高。

图2是远东宏信流转税实际税负率在税改前后的变化情况分析。从图2可以看出,营改增后流转税实际税负率比改革前的要大,即远东宏信的流转税税负在税制改革后加重了。

下页图3是远东宏信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实际税负率在税改前后的变化情况分析。从图3可以看出,营改增前后远东宏信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的实际税负率的变化,营改增后的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比改征前的税负重。

从所得税实际税负率总体增加、流转税实际税负率加重、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实际税负率增加得出,在“营改增”后远东宏信的整体税负是增加的。由小推大,整个融资租赁行业的税负是呈上升的趋势。此次改征对融资租赁企业来说可能不是一个有利的优惠政策。实行“营改增”的初衷是为了能够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的快速发展,但是从施行的效果来看并不明显,因此需要根据试行情况进行适度的调整和完善,以便为融资租赁行业的长远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3.远东宏信有限公司改革前后税负情况具体案例分析。远东宏信融资租赁公司(简称“甲公司”)应某机械制造公司(简称“乙公司”)的要求,购入a 型机器设备一台,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注明价款1 000万元,增值税额170万元,支付保险费5万元。同时甲公司与乙公司(均为一般纳税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将a型机器设备租赁给乙公司,租赁期限为7年,每年末支付租金240万元,a型机器设备为全新设备,预计可使用寿命为8年。承租方向甲公司一次性支付手续费为租金总额的5%。双方约定甲公司在每次收到租金时向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超出此范围的因没有文件支持,不便讨论。)

分析如下:

①判断该租赁的性质。首先,甲公司的租赁期为7年,大于该设备使用寿命(8年)的75%(7÷8=87.5%);其次,租赁的是机器设备属于有形动产,因而判断该业务为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根据财税[2013]37号文件规定,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②“营改增”前出租方应纳税额的计算:

租赁物实际成本=1 000 170 5=1 175(万元)

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240×7×(1 5%)=1 764(万元)

甲公司的息差=1 764-1 175=589(万元)

每年应纳营业税=589÷7×5%=4.21(万元)

应纳城建税=4.21×7%=0.29(万元)

应纳教育费附加=4.21×3%=0.13(万元)

③“营改增”后出租方应纳税额的计算:

每年应纳增值税=[(1 764-5)÷(1 17%)×17%-170]÷7=12.23(万元)

应纳城建税=12.23×7%=0.86(万元)

应纳教育费附加=12.23×3%=0.37(万元)

增值税实际负税率=12.23÷(1 764÷7)=4.85%>3%,所以应当享受超过3%部分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应该退还增值税=12.23-1 764÷7×3%=4.67(万元),实际交纳的增值税=12.23-4.67=7.56(万元),比营改增前交纳营业税4.21万元多交了3.35万元,实际税负增加。税负上升的主要原因在于国家对融资租赁业按17%计提增值税,同时实施“即征即退”政策,但是由于超过3%的原因,导致税负增加。

依照税法要求在设备购进当期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次性抵扣进项税额,该案例中进项税额远大于当期的销项税额,则在整个租赁期的前80%期间,租赁公司都无须缴纳增值税。从现金流量的角度考虑,“营改增”现行税制下融资租赁公司具有延迟缴纳增值税额的优势,获取资金时间价值,以便购买更多有形动产,加强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但不容忽视的是,在租赁期的最后时段,租赁公司需要负担较重的增值税。

4.融资租赁业“营改增”前后发票的变化。对于融资租赁业而言,要想做好“营改增”工作,首要的就是使用好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既可以反映出纳税人的经营状况,也能够证明进销两端的税额。但案例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中尚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案例公司应不应该向承租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也更加突出。我国的增值税于2009年进行转型以后,如果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针对的对象是生产设备,那么就能够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国家之所以要制定这样的政策,主要是对企业升级和改造设备提供政策上的支持,然而,增值税抵扣的范围中并不包括基于融资目的而进行的生产设备租赁情形,因此,事实上,在进行设备购买资金来源渠道选择上,大部分企业还是以贷款为主,融资租入设备的做法几乎没人采用。营改增后改变了这一现状,抵扣也涵盖了融资租入设备,理由是融资租赁公司自己出资获得了设备,因此应享有抵扣的权力。然而很多人并不赞同“承租人可以通过融资租赁公司获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做法,指出租赁物的使用者归根结底还是承租方,承租方属于增值税流转环节中的最后一环,因此,毫无疑问地应该承担相应的增值税,所以允许其抵扣增值税税额的做法是不合理的。除此之外,不管是对于融资租赁企业来说,还是对于承租方来讲,其增值税税额在很大程度上都取决于发票的金额。

二、融资租赁业“营改增”后出现的问题

尽管“营改增”只是初露头角,然而已经强烈地冲击到了一些行业,其中对融资租赁业的表现尤为突出。

(一)售后回租业务的增值税重复征收

售后回租业务是指将自己的有形动产出售,然后再向买方租回使用。这样在作为承租方的公司向租赁公司销售有形动产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的规定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使得作为承租方的公司不能给租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租赁公司在核算售后回租业务销项税额时,因租赁公司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包含的有形动产的价款则无法进行进项税额的抵扣。这样会使作为承租方的公司在置办有形动产时已经缴纳过一次增值税,在售后回租业务中租赁公司将对此有形动产再一次缴纳增值税,形成了增值税的重复征收。

(二)出租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方式混乱

实施“营改增”以后,承租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该通过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然而,对于发票的开具方式在具体的执行中做法各异。有些是一次性按照租赁合同金额开具发票,有些则是采取“分期开具”的模式。如果根据前一种做法,国家便可以提前获得相应的税收收入,然而却和出租方获得租金的时间呈现出不一致性。如果采取的是“分期开具”的模式,就单笔业务而言,会因为存在比较大的进项税额,导致在前期的时候出租方的销项没有进项大不需要纳税。

(三)“即征即退”政策难以实施

“营改增”实施后,为了确保试点范围内纳税人的利益在转型期间不受损,国家相关部门专门出台了财税[2011]111号文,明确了要从政策上对该范围内纳税人进行一定的退税补贴。在规定范围之内的试点融资租赁企业,均可以享受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优惠。

在没有正式颁布财税[2012]86号文件时,各地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执行标准具有很大差异。对于上海市而言,一部分是根据息差来确定3%即征即退的分母,而另一部分则是根据租息。而对于北京市而言,不但考虑了本金,同时还考虑了租息,按照这个标准,税负能够实现3%的融资租赁企业为零,这也预示着以前交税的税率为5%,如今改为17%,但是企业不能享受到退税优惠,最终会导致融资租赁公司将承担更多的税负。假设在对退税基数进行确定的时候,计算方式是根据全部的租息乘以3%,那么真实的情况是,如果不能够保证较高的利率或获利水平,那实际税负要远远高于营业税。

2012年12月4日,财税[2012]86号文出台,从分母上对增值税3%即征即退的税负进行了界定,“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也就是说除了租赁利息所获得的收益外,租赁本金也是3%即征即退的分母的一部分。如果在对实际税负进行测算的时候依据的分母不同,所得的结果也会大相径庭:如果分母的值为全部的租金额,那么税负大概在0.5%左右;如果分母值为租息,那么对应的税负值就会升至2.5%左右;如果分母值为息差加租息与财务利息支出之差,那么税负的实际值大概在5%左右。这反映出,如果按照86号文进行相应的测算,也就是将全部的租金做分母,那么其税负仅能够达到0.5%,和3%差距甚大,因此就难以享受到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

三、融资租赁业“营改增”政策的补充规定建议

(一)融资租赁业的“营改增”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性

笔者认为,解决售后回租业务的增值税重复征收的问题,可以采取差别征税的方式,对有形动产价款部分免税,或者按零税率计征,承租方的公司向租赁公司开具零税率发票,对租息部分则按正常计征,租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方的公司可以抵扣。这样既解决了售后回租中重复征税的问题,同时在缴纳增值税的过程中,各环节的票据能够保持连贯性。

(二)规范融资租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方式

首先,要对“经营单位”和“使用单位”两个栏目有效利用。对于国内而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格式是进口环节增值税发票的格式,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应该分别填写在“经营单位”和“使用单位”两个栏目中,其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租赁公司,如果只是将“使用单位”列入税收政策的对象范畴之内,就可以顺利地确保增值税转型的实现。其次,还要使“备注栏”得到比较合理的利用,如果要保持目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格式不变,那么,通过“备注”依然可以解决很多问题。可以将“承租人具体承担相应的增值税,同时由其抵扣”填入“备注”即可。租赁公司可以通过供货商获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承租人可根据发票上的“备注”栏实现对增值税进行抵扣的目的。

(三)改变或取消优惠政策

应该做一些保护出租人资金不受损失的举措,财税[2013]106号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规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本规定所称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如果将分母按息差(租息减去财务利息支出)计算,就可以享受到优惠政策。同时笔者认为应考虑对出租人超过3%的税负是否能做到及时退税而不影响出租人的资金运营,如果不能,建议可以对有形动产融资租赁的税率由17%降到合适水平,直接降低税负比这项优惠政策更实际,不仅节省了层层审批手续,也使出租人免去了资金流动不足的压力。

参考文献:

1.陈少英.融资租赁的“营改增”问题[j].法学,2012,(7).

2.蒋宁.中外融资租赁制度的比较分析与法律思考[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8):23-25.

3.吴敏慧.关于营业税纳入增值税税制改革的思考[j].财经界,2013,(4):44-47.

融资租赁税收政策篇10

关键词:美日比较; 金融租赁;法律体系;政策支持;监管环境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23198(2013)13011203

1 美国金融租赁的发展经验

美国有着世界上发展最早和最成熟的金融租赁市场,其租赁市场份额几乎占世界金融租赁市场份额的一半,而且通过金融租赁方式获得的设备占所有设备的80%以上。目前,美国是世界上金融租赁业最发达的国家,租赁业务规模居世界第一;金融租赁对gdp的贡献超过近30%;金融租赁机构也已经达到3200多家。并且美国的金融租赁类型多样,涉及的行业十分广泛,其中以运输工具、计算机设备,农业机械、发电设备为主。在营运方式上,直接金融租赁约占租赁市场份额45%左右,主要是服务于电子计算机、办公室设备、产业机械等;杠杆租赁约占40%左右,以飞机、铁路车辆和船舶等价格昂贵的机械设备为主。因此金融租赁在美国的经济生活中占据重要地位,企业和个人的很多投资设备、大额消费品等都是通过金融租赁的方式获得。

1.1 依靠政府有效的政策扶持

(1)税收上的优惠。

税收优惠是促进租赁业发展的有效动力,一方面可以通过投资抵税减少企业的税费负担。美国的《投资税扣除法》中规定,对于出租人投资购买的租赁设备,在租赁时可给予税收的减免。在这种政策的支持下,一方面使出租人减少设备买价的支付,使其直接获得税收上的优惠;同时还可使承租人通过减少租金支付间接地取得优惠。此外会计政策还规定可以把租金计入成本,这不仅让出租人降低了设备过时时产生的功能性贬值的风险和通货膨胀损失,同时也使租赁双方在公司利润税方面可以享受税收抵免的好处,从而减少了所得税费用。

另一方面则体现在折旧制度上,美国《税法》规定的折旧机制比法定折旧年限短短10%-25%。1981年,里根政府颁布《经济复兴税法》中规定实行“加速成本回收制”。加速折旧制度有利于企业更快地回收投资、更新设备、改进技术和降低成本。同时美国的会计准则也允许租赁公司的计提折旧在直线折旧法、双倍余额折旧法以及150%折旧法中自由选择,且呆帐准备金比例自定。

(2)提供风险保险机制,开拓境外业务。

为更好地推进金融租赁机构开展国际租赁业务,抵御国际市场的政治风险和商业风险,美国推出相应的风险控制机制。在对发展中国家开展租赁业务时,美国政府通过设立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来提供相应的政治风险保障;另一方面,美国进出口银行对美国金融租赁公司提供出口信贷、出口担保等业务,也保证了跨境业务的有效开展。

1.2 法律保障

虽然美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金融租赁法律进行统一规定,但在其他的经济相关法律中,都对金融租赁行为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尤其是在出租人权利保护方面有比较严格的规定,比如在统一商法典中就规定了:如果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取回租出的设备;若遭到承租人的阻拦则承租人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还有权利向其承租人或担保人收取所有未付或未到期的租金,保障了租赁公司的利益。

1.3 监管较为宽松

美国对金融租赁业务的监管主要采用市场调控型的监管模式。因为美国的金融市场较发达,市场机制也较为成熟,其金融租赁市场是完全对外开放的。对于租赁业务,政府几乎不干预和无监管,只依靠市场机制调节。

2 日本租赁业的发展状况

日本金融租赁业的发展较快,业务规模位居世界第二。1963年,日本国际租赁株式会社成立,标志着现代租赁业的开始。20世纪70年代后,日本租赁业迅猛发展,机构数量猛增。日本租赁业务领域也较广,以计算机设备、信息与通讯设备和运输设备为主,其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遍及租赁、房地产、投资和贷款等。

2.1 政府政策上的扶持

(1)建立租赁信用保险政策。

1973年,日本通产省负责制定政策性的保险制度——租赁强制险。其政策规定中小企业签定租赁合同时,实行强制保险。当其遭遇倒闭破产等违约风险时,政府负责赔偿约50%的损失金额。这样能使租赁公司收回余下一半的租金,从而减少其经济损失。在日本的《租赁信用保险方案》中规定,允许小型商业信用保险公司与租赁公司签订合约,合约承诺在承租人违约时,付给未付租金的50%给租赁公司;此外还规定中小企业租赁不需找担保人。租赁公司租给风险投资公司的设备,其保险赔付率可达到70%。

(2)信贷政策。

日本在信贷政策上有租赁优惠制度和制度租赁(包括政策资金供给制)等相关保障,主要是由日本开发银行以低息的方式向金融租赁公司提供资金。这样租赁公司能以较低的成本获得可贷资金,优惠比例为设备成本的40%-60%。成本费用的减少使得承租者也可间接的享受低成本优惠。

(3)减税优惠。

日本在投资减税方面主要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针对于与it行业相关的优惠政策,比如计算机、传真机等数字设备。其规定注册资本在3亿日元以上的承租人,可以少交纳企业所得税,减少的额度约占租赁总费用的6%。二是针对中小企业的优惠政策,共有两种形式:第一种是投资促进税制,要求注册资本在l亿日元以下的中小企业,对于数码电话设备等,减税额度为租赁费用总额的4.2%;第二种叫基础强化税制,主要针对承租人为经营批发、零售、饮食等特定服务的中小企业,减少占租赁费用总额4.2%的企业所得税。同时日本也采取了税收减免制度,减免率约为7%。在加速折旧制度方面,日本税法规定期限一般为设备法定年限60%-70%。

(4)政府补贴补助。

政府为了鼓励其服务的特殊行业,如农业、林业、水产业等发展,对于拥有该种特殊设备的个人或机构给予财政补助,向其发放补助金。日本现提供有农业经营租赁补助、木材供应结构改善租赁补助、养殖业促进租赁补助等。同时日本对为促进木材供应合理化、煤气服务站布局结构改进、提高畜牧业效率、养殖业高技术设备使用和支持为政府认可的农场主等5项事业的设备租赁,提供财政租赁津贴,以降低其租金,承租人只需交纳租金扣除补贴后的剩余部分。

2.2 法律体系保障

从法律法规上来看,日本和美国相似也没有专门的金融租赁法,但在其它法律中都有体现金融租赁的法律要求和限制。比如消费者合同法、道路交通法、银行法、安全保障法等,从租赁主体利益保护、租赁设备技术、用途、安全性规范等方面都做了详细的规定和要求。

2.3 监管适度

日本采取的监管类型是适度监管的模式,“变监管为扶持”是日本监管制度中的一个典型特征。主要由通产省负责具体监管,通过出台一系列政策指导,指引金融租赁企业向正规方向发展。绝大多数情况下还是较为开放和自由的,它的重点实施监管限制的对象是一些银行背景的租赁机构。

3 我国的金融租赁业务存在的不足

1981年,金融租赁业开始进入我国金融市场。金融租赁业在我国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但和上述的发达国家美国、日本相比,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差距。目前我国金融租赁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3.1 我国政府扶持政策力度不大

(1)税收优惠政策。

①投资抵免制度不够完善。我国目前公布的有关投资抵免的暂行办法和规定都没有明确指出给予的优惠是否适合于金融租赁业,以及这些政策是如何在金融租赁业中实施的。2007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虽然规定了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指定的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可按照投资额的10%可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但又注明了通过金融租赁方式获得的该项专用设备不可享受此优惠。使得租赁享有的抵税优惠并未真正落到实处。

②租金税前扣除问题。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取得固定资产,由出租人提取折旧,其租赁支出不得扣除,承租人将各期租金计入当期营业费用。这使得金融租赁的成本高于银行贷款的成本,和银行竞争相比处于劣势地位。

③纳税项目多。我国把金融租赁列入了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但不同类别的金融性租赁公司的税基不同,营业税税基缺乏统一性。例如发生了境外租赁交易,根据我国海关法的规定,只有进口设备的所有人为生产企业才有资格向海关申请减免税,而金融租赁则不可以享受,只有符合相应规定的要求才可以申请;而增值税方面,也没有明确规定此项税收优惠政策是否适用于其从事租赁业务的境内或是中外合资的租赁机构,导致这些机构在实际的纳税中支付了不必要的部分。

④加速折旧制度不完善。加速折旧对于拉动投资具有很大的作用,在我国也执行了相关加速折旧的制度。2007年执行的税法规定一般折旧年限10年,租赁期一般是3-5年。但采用的具体方法仍需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最终企业的自主选择权还是受到了政府权力的制约。

(2)信贷政策。

目前我国的对于金融租赁业发展的信贷和融资优惠政策的规定还不完善,租赁业的资金来源单一,且主要依靠的是银行贷款,但这种间接融资方式获得的资金成本较高。目前我国金融租赁融资渠道受阻,资金来源形式受限,成为阻碍金融租赁业发展的瓶颈,严重影响租赁交易量。此外,如果金融租赁公司为了扩大自己融资的渠道而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破坏行业规则,则会导致市场行业的无序竞争;同时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严重影响金融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

(3)保险政策。

我国目前的金融租赁信用保险缺乏统一的机制建设。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和追赶国际行业发展的趋势。没有专门的、完善的金融租赁保险制度来保护租赁企业的利益,使其自己要承担较大信用风险。

我国政府在政策的相关扶持上给予的优惠措施十分匮乏,以至于不能发挥金融租赁的吸资和融通资金的功能,也不能提高国内租赁公司开办业务的积极性,同时降低了需求者对于租赁途径的需求度。

3.2 我国法律制度的不健全

从金融租赁立法角度来看和发达国家的差距还很大。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金融租赁法,只是出台了一些不完全的法规、规定来对金融租赁业进行约束和管制。但由于这些法规法律层次较低,并且实践操作性不强;本身对于金融租赁的规定也不够详细具体,往往只限于对金融租赁交易部分的内容做了些简单的规定,很容易产生双方的纠纷。而且相关专业性的法律如民法、商法、税法相关法律也存在很大的缺陷,使得中国的金融租赁业务缺乏法律的规范和管制。我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对租赁的规定条款是针对经营性租赁,并不适用金融租赁的法律关系特点。而2006年出台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也缺乏配套的实施细则和相关法规。

3.3 监管不完善

我国的监管是实施的严格监管的模式,准入门槛较高,比如在市场准入方面,注册资本金的要求就很高。对于金融租赁公司而言,一般的国内业务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是人民币5亿元;经营外汇业务的,则要求5000万美元以上的外汇资本金。而且注册审批程序也十分复杂、困难,使得金融租赁公司的负担加重,很难发展壮大。

另一方面金融租赁监管不到位。我国金融租赁业的监管工作主要由两个部门负责:一是银监会,另外一个是商务部。由于实行多头监管,缺乏统一的行业管理,会导致管理混乱。在金融租赁遇到问题时,也不能做到统一协调。因此整个行业的发展规模、发展重点、发展速度等都缺乏统一的安排、规范和指导。另外,中国金融租赁业也没有建立统一的行业协会,缺乏统一的行业规则要求、缺乏统一的行业风险防范、缺乏行业之间的密切交流等,都使得我国的金融租赁业处于管理和及监管的混乱局面。

第三是不公平的竞争现状。一是不同的金融租赁主体在法律地位、税收待遇、市场竞争等方面享有的权利不一样;二是由人民银行监管的国内的金融租赁公司,对各项监管指标要求都比较严格;而对于中外合资租赁公司的监管,监管比较宽松。出现了“对外开放、对内限制”的非统一标准下的无序竞争现象。

4 对于改善我国金融租赁业务的建议

在与美国和日本的比较之后,得出了我国金融租赁在政府支持、法律体系和监管制度上都有很大的差距。而这三个方面对于一个国家开展金融租赁业务来说也是十分的重要的。政府财政和政策上的支持给租赁业带来了活力,建立健全法律体系为我国规范租赁业务提供框架,监管的适度性则便利了租赁方,扩大了金融租赁的服务范围,提高了租赁业的金融市场的渗透率。本节则基于上述三个方面,对于我国金融租赁业的改进提出可行性意见:

4.1 加大政府的政策扶持力度

(1)政府应提高在税收政策上的优惠。

税收优惠是吸引和推动租赁业务开展的重要因素,对于金融租赁发展具有很好的推动作用,而我国目前存在的最大问题在于税负过高。首先在投资减税上,借鉴美国和日本的政策要求,规定出租企业可以享受购置设备成本降低10%的优惠,使得租赁公司的成本降低。同时对于更新设备、促进企业的技术进步有很大的益处。其次在计提折旧上,同发达业务国家一样,采用加速折旧的方法,要放宽折旧方法和加速折旧的条件的限制,只要达到一定的条件,即可采用加速折旧处置资产,并且允许企业在一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折旧方法。再者在缴纳税费上,分级征收营业税,降低金融租赁公司的营业税率。

(2)政府应建立完善的信用保险和风险防范措施。

中国可参照日本的租赁信用保险制度,由中央设立专项基金。金融租赁公司在开展租赁业务的同时,按要求签订租赁信用保险合同。若是承租企业因破产倒闭或其它原因不能偿还租金时,可以从政府专项基金中获得部分赔偿;二是要确定一个合适的租赁信用保险的费率,既要减少租赁公司的风险损失,又不导致政府过重的财政负担。

(3)政府制定适合的信贷政策,扩大企业的融资渠道。

目前我国租赁业资金来源窄、融资成本高。政府应制定切实可行的信贷政策,适当放宽租赁公司的资金来源渠道。一是扩大金融租赁公司的资金来源,让租赁企业在更多的渠道上获得充足的资金,扩大同业间拆借、资本市场的运用,发行公司债券和股票、对票据承兑、贴现等。二是借鉴日本经验,由政府设立服务于租赁业务专业银行,专门向租赁公司提供长期的低息贷款;同时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租赁项目制定优惠的贷款政策。

4.2 建立健全金融租赁法律体系

如上所述我国现已有一些针对金融租赁的法规、准则在运行,如《金融租赁管理暂行条例》、《企业会计准则》等起规范作用;还有相关的经济法律如《公司法》等起保障作用。但是这些法规法律由于自身存在的局限性,对于推动我国金融租赁业发展的作用不佳,因此需要积极探索我国专门适用的金融租赁法的建设,同时必须要同我国的具体的金融市场状态和行业发展的阶段相结合,明确法律中对于金融租赁的尊龙凯时最新的业务范围、具体的交易行为、行业的监督管理以及各方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4.3 完善金融租赁业的监管制度

(1)成立统一的金融租赁监管机构。

目前,我国金融租赁业的监管模式为多头监管,难以统一,容易造成混乱,因此政府可以成立专门的金融租赁监管机构,对金融租赁行业实施统一监管,但也要兼顾不同类别的金融租赁公司的内在要求。

(2)成立全国性金融租赁行业协会。

像国内证券业发展模式学习,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成立全国统一的金融租赁行业协会,在制定行业章程、行业培训和考核计划、制定和修改行业的法律、法规等方面发挥“上传下达”的作用,有利于推进行业的整体进步。

(3)实施适度监管模式。

我国的金融租赁才刚刚发展且还不成熟,金融市场也远不及美国那样发达。针对我国目前的国情,可以借鉴日本的适度监管模式,而不是完全的放任不管,仅有商场调节。在市场准入方面,降低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放宽许可制度。最重要的是建立完善全面的租赁行业信息披露制度。提高市场的公开透明度,才是控制风险的关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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