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物质文化保护条例十篇-尊龙凯时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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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保护条例

非物质文化保护条例篇1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78号

《吉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3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2017年3月2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认定、传承、传播、开发等保护活动以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认定、记录并建立档案;

(四)组织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实物的征集和保管工作;

(五)组织认定、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项目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六)监督检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

(七)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教育、体育、旅游、民族宗教、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个人等社会力量和民间资本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宣传、保护、传承以及开发利用。

第二章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认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代表性项目),建立健全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资料体系。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申报代表性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符合相应条件的单位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申报代表性项目;申报材料应当真实、完整;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相关规定组织专家评审、公示,报本级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代表性项目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认定后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条代表性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传播的特点;

(四)具有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

第十一条对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由本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明确保护单位。

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与传承计划;

(二)全面收集与项目相关的实物、资料,并整理建档;

(三)确保项目不失去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传统工艺、技艺或者特点,开展传承、展示、展演、培训以及学术交流等活动;

(四)为项目传承以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五)按照规定使用保护资金;

(六)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保护、传承等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类保护,对濒危、存续良好、生产性、少数民族等代表性项目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和办法,制定相应的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代表性项目相对集中的区域应当实行整体性保护,有计划地开展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建设,保护名镇、老街、传统村落原貌和原住民生活形态。

第十四条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转化为文化产品的代表性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扶持和引导,实行生产性保护,使项目的核心技艺在生产实践中得以传承。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目录,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抢救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保存。濒危项目目录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在建立代表性项目名录时,对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六条鼓励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法研究,鼓励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记录和代表性项目的整理、出版等活动。

第三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认定本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传承人),建立本级传承人名单以及信息资料库。

第十八条传承人由代表性项目技艺持有者申报,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申报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公示;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项目的技艺;

(二)在一定的区域或者领域内被公认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传承人开展传承和传播活动;组织或者推荐其参加各类展示展演、学术交流、培训等活动,并提供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代表性项目,结合市民文化节、文化遗产日、传统节庆和民间习俗活动,展示代表性项目保护成果,营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应当采取措施,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知识。

鼓励公园、广场、车站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对宣传、展示代表性项目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小学校将本地优秀的代表性项目内容纳入素质教育,以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

鼓励和支持街道社区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等广泛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以及宣传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展示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代表性项目。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支持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文化渊源的产品和服务,科学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在资金投入、人员培训、代表性项目以及传承人申报、评审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建设,建立健全资金使用、项目管理、传承人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活动纳入地方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根据需要设立和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展示)馆、传承基地(传习所)等基础设施,或者利用现有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以及综合文化站(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集中开展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展示和展演等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规定,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不予评审、认定,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保护单位不履行义务或者导致代表性项目失去传统工艺、技艺以及特点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保护单位资格。

第三十条未按照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的,由财政和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相关阅读:

《吉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制定工作起步较早,省人大、省政府法制办及省文化厅先后多次赴省内各地及外省(市区)开展调研。多次召开由全省各相关职能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相关责任人和传承人参加的非遗立法座谈会和征求意见会,为《吉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制定打下了坚实的基础。经过反复修改完善,先后通过了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人大常务会议审定。

《吉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全文共六章三十二条,包括总则、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保障措施、法律责任和附则。《条例》中指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代表性项目相对集中的区域应当实行整体性保护,有计划地开展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建设,保护名镇、老街、传统村落原貌和原住民生活形态。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转化为文化产品的代表性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扶持和引导,实行生产性保护,使项目的核心技艺在生产实践中得以传承。该条例立足吉林省保护工作实际,充分凸显吉林的地方立法特色。

非物质文化保护条例篇2

突出“保护” 强调“政府职责”

《非遗条例》全文共八章四十七条,包括总则、调查与保存、代表性项目名录、分类保护与合理利用、传承与传播、保障措施、法律责任和附则。《非遗条例》立足上海保护工作实际,相较上位法(注:就法的效力位阶而言,法可分为三类,即上位法,下位法和同位法。就法律效力大小而言,效力大的为上位法,它之下生效的为下位法),在法规名称上重点突出“保护”二字,并在法规中将此主线贯穿始终。

“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市非遗保护专家委员会委员、上海社科院文学研究所研究员蔡丰明告诉澎湃新闻记者,《非遗条例》十分强调政府的责任,确立了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管理等部门、专业保护机构为主,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制。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基础性工作,目的在于摸清家底,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类、数量、分布、留存、传承情况和生存状况。对此,《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章作了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非遗条例》对调查主体、保存方式、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和档案、数据库等重点内容予以重申。此外,《非遗条例》特别提及,“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首提生产性保护,引入“退出机制”

市非遗保护中心常务副主任高春明表示,与201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相比,即将实施的《非遗条例》更针对上海本地特色,涉及的内容也更加具体。“各省市情况、基础和文化积淀不同,各有特色。例如,云南等少数民族地区更多地保护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而上海更注重工商文明,要保护老字号。”

对此,《非遗条例》首次正式提出了“生产性保护”的概念,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结合上海工商业老字号众多的特征,扶持、引导符合条件的项目开展生产性方式保护,鼓励和支持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加大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大众生活。

市文广局副局长王小明也指出,上海的非遗保护更注重活态传承,但是也担心一些企业为了经济利益,利用非遗谋取私利,破坏非遗。“我们希望注重生产性保护,但也要坚持非遗的原真性。”

对此,《非遗条例》做了谨慎的规定。其中第二十五条写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应当以尊重其原真性、文化内涵及自然演变进程为原则,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贬损、滥用。

同时,《非遗条例》还独创了“退出机制”,明确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三年对本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评估和限期整改情况,取消无正当理由未履行义务的代表性传承人或保护单位的资格,并予以重新认定。

明确分类保护原则,濒危项目抢救性保护

鉴于非物质文化遗产门类广泛、内容丰富,形态差异较大,生存状况和传承情况也各有不同,《非遗条例》确立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类保护的原则,这也是《非遗条例》的另一大特色。

首先,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采取将其内容、表演形式、技艺流程等予以记录、整理,编印图书,制作影音资料,建立档案等方式,实行抢救性保护。

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通过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后继人才、扶持传习基地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

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转化为文化产品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传统医药药物炮制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通过扶持、引导、规范对项目的合理开发利用,实行生产性保护。

非物质文化保护条例篇3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自治区;立法;保护;完善

【作者】陈文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武汉,430060

【中图分类号】g1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54x(2013)01-0195-005

广西是一个拥有11个世居少数民族的自治区,每个民族都有着十分丰富、独特并且区别于其他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这些内容概括起来有:神话、史诗、歌谣、音乐、舞蹈、戏曲、曲艺、剪纸、绘画、雕刻、刺绣、印染等各种艺术、技艺及礼仪、节庆和体育竞技活动种类。如何保护好民族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防止其被全球性商业文化冲击而逐渐衰落乃至灭亡,是关系到自治区存续法理基础的重大研究课题。相比其他省市,作为享有自治区立法权限的广西,如何通过制定和完善相关地方性法规来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如何逐步建立起科学的、完备的、有广西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广西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保护工作现状

2005年广西曾制定过一个《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该条例共6章40条,内容包括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范围、主体、保护的方式、法律责任等,是一部体例完整、逻辑严密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的实施使广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正式纳入了法制轨道。正是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的实施和指导下,广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出现了新的态势,取得了丰硕的成果,成功举办了“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桂林山水旅游文化节”、“河池铜鼓山歌艺术节”、“柳州奇石文化节”等一系列大型的民族文艺活动;还因此影响和带动了一批民间融保护与利用相结合的典型:如灵川县江头村群众自办的“博物馆”、靖西县的“绣球村”、阳朔县高田镇的“民间雕刻”和福利镇的“画扇”、融水县的苗族芦笙队等等。

由于各项基础工作的顺利推进,普查工作现已基本完成。收集到资源线索133290条,重点普查项目超过4500项,出版普查成果汇编450册。文字记录6745,09万字,拍摄照片72980张,录音1440.63小时,摄像5150小时,收集实物3296件。名录体制基本形成。截至2011年,共有37个项目列入部级名录,193个项目列入自治区级名录,730个项目列入市级名录,5627个项目列入县级名录,部级传承人16人,自治区传承人240人。

此外,还推进了如下工作:1,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忆工程。通过文字以及摄影、摄像、录音等影视记录,开展记忆工作。截止2011年已完成3项。2,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工程。一是建设具有生产、传习、展示、销售等综合功能的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二是建设具有保护、传承、展示、宣传等功能的传承示范基地。推行“五个有”标准建设传承示范性基地:有一个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师资队伍,有一个固定的传承活动场所和展示舞台(小广场);有一个包括文字、图片、实物等内容的宣传长廊;有一个规范可行的传承计划和管理制度;有一个学艺的传承群体。三是评选、命名一批青少年传承教育基地。截止2011年已建成一个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18个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示范基地、6个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基地。3,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工程。继续完成好37个部级名录项目《非物质文化遗产丛书》编撰工作,争取按计划完成全部丛书的出版任务;启动《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报告》编撰资料的前期收集整理出版工作。4,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工程。截至2011年,已建立自治区级铜鼓文化(河池)、壮族文化(百色)生态保护实验区,在建的有瑶族文化(金秀)、侗族文化(三江)生态保护实验区。

二、广西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保护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作为由国家制定的社会规范法律法规,具有告示、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的规范作用。”在法治社会,法律作为一种治国方略在社会治理中享有至高无上地位。广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存在诸多问题,归根到底是由立法上的缺失而导致的,这些问题只能通过加强和完善立法来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的性质与一般立法不同,由于各个利益主体都在行使自己的权利、诉权,这样就会引发各种利益和利害关系的冲突,所以一般立法的目的旨在平衡各种利益和利害的关系。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的主要目的并非平衡各种利益关系,而是要明确一种保护的责任和制度。如果立法中不把这种保护责任和制度细化,明确到具体的机构和个人,则立法将被大打折扣。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实施过程中,既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但同时也暴露了不少存在的问题,这些都需要在修订完善相关立法的过程中加以改变和调整。

(一)认识不到位

1 各级领导干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重要性认识不到位。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当下,不少领导干部不能充分理解科学发展观的含义,无法深层次地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于社会和谐和经济发展所具有的价值,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不以为然。主要原因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没有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成效纳入政府绩效考评指标中。

2 社会大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社会大众是非物质文化遗产赖以生存、发展的土壤和源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需要有坚实的群众基础。但是,由于商品社会充斥着急功近利和浮躁无知的氛围,使得社会大众对民族文化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究其原因,这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媒体义务宣传责任有关,比起兄弟省区市,广西在宣传报道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方面存在着差距。

3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也没有规定表彰制度和“逐步建立信息查询系统”,影响公众了解和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二)投入不到位

2011年自治区财政安排专项工作经费300万元,2012年又安排了350万元,这些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来说只是杯水车薪,远远不能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致使部分县(市、区)的专项经费短缺问题十分严重。此外,目前经费的拨付方式不利于专项经费的有效使用,特别是在广西这样经济不发达省区,专项资金往往由于当地财政困难被统筹或部分统筹使用,文化部门为“顾全大局”只好默认当地政府的做法。

究其原因,《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对主管部门的职责规定不够具体,过于笼统,没有规定经费管理部门,也没有涉及经费的具体运用以及设立专项拨款制度,留下了立法上的空白。

(三)人才不到位

据各市县的普遍反映,制约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最大因素是人才太缺乏,了解和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人不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涉及到社会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存在于民风民俗、历史传承和现代生活之中,无声无息,让人看不见、摸不着。这个特点决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具有较高的门槛,需要一批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才队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新的课题,现有的体制和工作机制难于适应保护工作的需要。

主要原因是:1,现有人员文化素质相对较低;2,学科设置人才培养与现有保护形势不适应;3,没有发挥专业人才的作用;4,国家和自治区对项目分类保护的有效规范还没有形成;5,由于“”、应试教育等各种历史和现实因素的交叉影响,社会民众已经被固化成为单一面孔,社会已经没有留下太多可供多样性传统文化生长选择的空间,而民间艺人似乎将要变成一个历史名词。只有当前社会中还存在着普遍的关注和热爱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才能成为一种潮流和趋势,才能为该项工作提供足够的人力资源。

(四)政府责任不到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没有凸显“政府主导”的基本原则,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政府的责任,减弱了保护的力度。目前,广西绝大部分保护单位尚没有专门从事保护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编制。除南宁市文广新局新设立有非遗科外,其它市、县、区的保护工作机构还在维持原有的工作格局,由原社会文化科或文化馆负责兼顾,在人员经费不增长的情况下,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这使得保护工作任务不清、责任不明,加上社文工作任务重,只能见子打子,疲于应付。究其原因,主要是受国家机构编制改革、压缩的大环境影响,加上文化部也没有明文要求设立机构,全国多数省区都各自为政,地方要成立新的机构和增加编制难度很大。

三、广西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保护的几点建议

由于立法的原因,广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在体制和机制上,目前还存在许多缺失和漏洞,这就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不能按总体目标、总体规划协调统一和有序地进行。令人欣喜的是,自治区人大教科文卫委和自治区民委、自治区文化厅等有关部门已经启动《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修订工作,这些问题都有望得到解决。

广西应该利用自治区的立法权限,尽快修订完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一)坚持以宪法精神为指导

为了保障我国法律体系的统一以及立法的科学性,国家所有立法工作必须坚持宪法至上的立法原则,落实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宪法原则。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立法工作应体现民主、、人权保障、法治和有限政府的价值追求,才能取得合宪性、合法性的基础。《宪法》第四条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这使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语言和风俗习惯等的保护和尊重有了具体的规范。《宪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这一条款是国家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最高法律依据,是国家必须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义务的认定,是各级政府部门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的最高指导。《宪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这是宪法对公民文化权、少数民族文化权、发展权等基本权利的宣示,以此来约束和规范国家公共权力,“其结果是获取公共利益”。非物质文化是文化的一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是一种文化权,这一权利在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是的应有之义。

(二)明确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开发利用原则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最好的保护就是合理开发利用,让非物质文化遗产重新焕发生命力。让非物质文化遗产合理开发利用将会使“输血”变为“造血”,变“被动保护”为“主动保护”,而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优势提升为地方文化产业优势,打造成地方的文化名片,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更好地传承发展,则是为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做出了新的贡献。

凡到广西桂林旅游的中外人士,必定要到阳朔观看山水实景剧场《印象·刘三姐》。该剧涉及的广西部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刘三姐歌谣、侗族大歌、采茶戏、瑶族服饰、侗族木构建筑营造等,该剧实现了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成功转化为极具市场价值的商业产品,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合理开发利用的典型案例。当然,在现实中确也出现了某些乱象,有的歪曲、损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意,故意使用民族文化中的禁忌内容哗众取宠;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丧失了尊严,沦为商业的“奴隶”,损害了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整体性,违背了立法者的本意。

广西在立法中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合理开发利用的方式予以明确规定。贯彻“保护为主、预防为先、合理利用、继承和发展”的方针,利用、继承和发展民间非物质文化遗产时,必须强调合法性的原则。

(三)明确差别保护的原则

何谓平等?平等不是不加区分的一视同仁,而是在尊重个体差异的基础上,让每个个体得到它应得的部分。广西是多民族聚居区,丰富的少数民族构成,必然拥有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如壮族的嘹歌、布洛陀、刘三姐歌谣、那坡壮族民歌、壮剧、壮锦、铜鼓,瑶族的长鼓、盘王节,侗族的大歌、风雨桥,京族的哈节等。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民族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很不一致,不同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处的状况也各不相同,有的面临着生死考验、处在消亡的边缘,有的发展势头强劲、风景这边独好。广西还处在经济不甚发达的阶段,各项建设需要大量的资金,在僧多粥少、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如果我们在保护这些少数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中,胡子眉毛一把抓,没有紧扣重点和中心工作,就必然是广种薄收、难见成效。解决这个难题的出路就是实事求是,在不同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确立差别保护的原则。对特有的少数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给予特别关注,在立法中应当采取特别对待,特别保护的方式。对一般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给予一般关注,在立法中采取一般对待和保护的方式。

(四)加强对传承人的权利保障

子曰:“文王既没,文不在兹乎?天之将丧斯文也,后死者不得与于斯文也;天之未丧斯文也,匡人其如予何?”孔子作为礼乐文化的传承人,是礼乐文化能否继承发扬下去的关键。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同样应该重视传承人和传承制度的建立。所谓的传承人制度是指,为了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发扬,国家确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地位,并给予财政支持和明确其职责的法律制度。传承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当中的作用再怎么强调都不过分。传承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本质、灵魂和载体,只要抓住保护传承人这个关键,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才能纲举目张。

正是立法的粗糙,才导致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现实生存状况陷入到难堪的窘境。当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出现生存危机时,由于法律规定太过笼统,没有对传承人进行物质保障的具体措施和步骤,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和传承成为一句空话。建议广西在立法中对传承人的确立方式、物质保障、生活保障、权利范围、传承的具体人数和方式作出具体的规定,切实将传承人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传承人的认定与选拔也应制定操作规范,建立传承人动态信息报告制度,执行奖励和退出机制,借鉴日本和韩国的“人间国宝”制度,建立评优表彰扶助激励机制。

(五)落实政府主导的原则

从2000年起,各级政府文化管理部门机构职责都普遍增加了“归口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这一工作职能。然而,各地政府对基础保护工作投入仍然普遍不足。建议在立法中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评指标,以真正落实政府主导的原则。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离不开政府层面的支持,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便是资金的支持。缺少必要的保护资金,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就会成为空话。立法中应该明确各级政府资金投入的责任,明确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所需经费纳入到财政预算中,并随当地财政收入成正比例增长。各少数民族地区,政府机构应该建立本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金,从而确立利益分配机制的基础。该基金由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保护协会负责管理,同时,在自治区层面改革专项资金的拨付方式,加强监督机制,发,挥经费使用的最大效益。

(六)明确宣传教育的责任

广西应该通过立法上的先行先试,规定新闻媒体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义务宣传的责任,利用新闻媒体的力量,使得人们能够认识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性。同时在自治区层面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工作,解决各地进校园工作零敲碎打的局面,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不同阶段的教育内容之中,培养学生的非物质文化保护意识,将传承工作前置,破解传承难题。同时,将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馆建设工作写入立法,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保护、宣传和弘扬构建平台。

四、结语

非物质文化保护条例篇4

[关键词]赫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传承;非物质文化保护

一、赫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状

赫哲族是居住在黑龙江的人口最少的少数民族,黑龙江省同江市是赫哲族的主要发祥地之一,现有赫哲族1560人,占全国赫哲族总人口的1/3以上,主要居住在街津口和八岔两个赫哲族乡。赫哲族有自己的语言,但是却没有自已的文字,其丰富多彩、富有特色的民族文化主要是靠口头说唱、舞蹈的形式来表达。赫哲族民歌有10多种,如喜歌、悲歌、古歌、渔歌、猎歌、礼俗歌、情歌、摇篮歌、叙事歌、新民歌等;神话,如:《莫日根射日》、《月亮》、《北斗》、《彩虹》、《山神的传说》、《虎的传说》等;说唱文学,如伊玛堪;“阿康布勒”是赫哲族舞蹈的总称,传统的民间舞蹈有“天鹅舞”、“萨满舞”、“姐妹舞”、“鱼鹰舞”、“篝火舞”等;乐器主要是手鼓和腰铃;独具特色的赫哲族节庆及民俗活动的有“乌日贡”、“温吉尼”、祭江、放河灯等;赫哲族的民间游戏及传统体育项目有50多种,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培养劳动技能的有“追鹿”、“刺野猪”、“叉鱼赛”、“跳冰排”、“抛绳赛”、“赛船”、“射箭”、“游泳”、“地箭”、“投激达”等;体能训练方面的有“拉纤赛”、“举人赛”、“角力”、“跳绳”、“跳远”等;模仿动物动作的有“学野山羊跳”、“学兔跑”、“学熊跑”、“学松鼠跑”等;少儿游戏有“鼓舞”、“编绳花”、“玩嘎拉哈”、“推冰磨”等;大型综合性游戏有“叉草球”、“挡木轮”、“曲棍球”、“杜烈其”等。以上有些体育活动如射箭、划船、叉草球、摔跤等,已成为“乌日贡”大会上不可缺少的具有民族特色的体育比赛项目。赫哲族曾经是以打渔为生的少数民族,饮食习俗主要以鱼肉为主,“蹋拉喀”( “刹生鱼”)、 “拉铺特喀”(鱼片)、“苏日阿克”(刨花)、“达勒格切”(烤鱼片)是具有其民族特色的饮食习俗。赫哲族的传统手工艺,主要有鱼皮、桦皮、鱼骨、木雕等制作技艺,街津口乡的文化传承基地和民俗村、四排乡的民族风情园,都是赫哲族的主要文化场所。在首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赫哲族特有的一种说唱文学形式—— “伊玛堪”被入选,佳木斯大学图书馆在构建三江流域历史文化数据库过程中,以黑龙江省同江市街津口和八岔两个赫哲族乡为研究案例,对赫哲族的民风、民俗、民歌、民间文学进行了调查与整理。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提供借鉴与参考。

二、赫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保护现状

随着我国民族政策的制定,对于少数民族文化的传承与保护逐渐提到了日程上来并且给予了政策上的支持,赫哲人的文化自觉意识与民族意识也在不断地加强。从解放初期开始,民族工作者就开始对赫哲族文化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形成了一些重要的研究文献,如《赫哲语简志》、《赫哲族社会历史调查》和《赫哲族简史》,改革开放以后,成立了“抢救赫哲族民间文学联合调查组”,对赫哲族的民间文学通过录音、录像的方式进行收集、整理,获得了大量的一线资料,并形成了百余篇的研究论文和三十余部的专著。在世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及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都可以看到赫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保护的影子。“赫哲族伊玛堪”、“赫哲族鱼皮制作技艺”及“桦树皮制作技艺”已经列入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并确定了赫哲族传承人。“鱼骨工艺”、“鱼皮镂刻粘贴画”、“桦树皮画”、“赫哲族嫁令阔”、“赫哲族萨满舞”、“赫哲族乌日贡大会”、“赫哲族叉草球”、“赫哲族特仑固”、“赫哲族说胡力”、“赫哲族天鹅舞”、“赫哲族剪纸”、“赫哲族传统婚俗”、“赫哲族食鱼习俗”、“赫哲族传统服饰”均已被列入省级保护项目,并分别确定了传承人。在同江市建立了“中国赫哲族博物馆”、“赫哲民族文化村”、“中国赫哲族网站”、“赫哲族历史文化资料库”,成立了“赫哲族文工团”、“赫哲族少儿艺术培训中心”、“赫哲族研究会”、“伊玛堪艺术团”、“赫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等,饶河县四排乡则建立了“赫哲族民间风情园”。

从以上对赫哲族非物质文化保护取得的成就来看,应该说,从国家、省政府及民族自觉角度已经取得了一些成就,但是,一些传统文化由于失去了其存在的物质条件和经济条件,正处于濒临灭亡的境地,如“伊玛堪”这种说唱文学,通过上世纪50年代调查,有10多位歌手会唱,到80年代只有5位。2003年5月,最后一位歌手尤金根也离开人世,目前只有几位80多岁的老人凭借自己的记忆,能够唱出其中的几个片断。民族语言一旦消亡,对于没有文字只有语言诉民族来说,就失去了传承的载体。再者,法律的缺失,重重“静态保护”,轻“文化生态环境”的整体保护、缺乏科学性保护等等,这些都是对赫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保护的障碍因素,因此研究对赫哲族非物质文化遗传承与保护的对策有着重要的意义。

三、赫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保护的对策

1.建立传承人生存状况评估体系

传承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保护的活性载体,特别是对于那些没有文字的民族,保护好传承人是最关键的因素,政府部门应该对传承人的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民间技能等)、经济状况(经济收入、居住状况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情况(如确定了几个项目的传承人及传承人人数、年龄段、传承的技艺等)进行调查形成档案,对其采用科学的动态管理,及时解决传承人遇到的经济、社会、文化方面的问题。对赫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已经确定了几位,他们是:部级的传承人有吴宝臣和尤文凤,分别是伊玛堪和鱼皮制作技艺传承人;省级传承人有天鹅舞的传承人吴玉梅、鱼骨工艺传承人孙玉林、赫哲族婚俗传承人吴福胜、鱼皮贴画传承人尤伟玲;市级传承人有口弦琴传承人吴奇、鱼皮服饰技艺传承人尤俊丽、宗教礼仪传承人孙玉森、稠李子饼传承人付兴珍、杜烈其传承人毕红兵。

2.法律保护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最根本的方式是立法保护。中国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十分重视,相继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国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门法律法规出台之前,一些省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如《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北川羌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等,这些地方性法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内容不具体,没有普适性。2006年我国制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并于2011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填补了法律的空白,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有了法律的支撑。

3.创新保护

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性质和类型进行创新性保护。传统手工技艺如鱼皮制作技艺、桦树皮制作技艺、鱼骨工艺、鱼皮镂刻粘贴画、桦树皮画等可以采用生产性保护方式,不仅可以产生可观的经济效益,也可以改善传承人的经济状况,使传承有了积极性;伊玛堪这种口头说唱文学很难对其开发利用,可以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如将老艺术家们的说唱内容录制下来制作成音频、视频的文件进行保存。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对赫哲族的一些民俗、濒临危险境地的口头语言、民俗、音乐和表演进行抢救性保护;对于赫哲族的饮食习俗也可以通过市场化将其发展成一种特色小吃进行传承与保护。民俗旅游也可以促进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中国赫哲族博物馆”、“赫哲民族文化村”、“赫哲族民间风情园”这些都可以作为旅游景点,通过对有形物质的开发,激活其中所蕴含的非物质文化。

参考文献:

1.佳木斯政府发.关于公布第一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补充名录说明的通知[r].黑龙江:佳木斯政府,2008.

2.孔德明.设计创造契机、蜕变推动传承——通过赫哲族代表性造物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j].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12).

3.祁进玉.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保护的可行思———以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热贡艺术”为个案[n].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6).

非物质文化保护条例篇5

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古树名木、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可移动文物等的保护和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利用与城市建设、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土地、市政市容管理、公安、商贸、教育、旅游、侨务、宗教、地方史志、党史、档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做好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保护专项资金),加大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财政投入。

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基金,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对本市历史文化名城资源实施保护性开发利用,发展旅游业及相关产业。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进行检查或评估,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市民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意识。

每年的三月十三日为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日。

第八条 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要求,组织编制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将其纳入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对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留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规划,编制历史文化街区的专项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市政市容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保护规划,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建设项目的审查、监督和违法建设项目的查处。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的建筑和设施,由市规划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产权人按照规划的要求,依法予以改造或拆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已公布的规划如需调整或者变更,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并公布。

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十六条 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等,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省人民政府申报为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依法核定,海口骑楼建筑街区和府城传统建筑街区为历史文化街区。

海口骑楼建筑街区位于长堤路以南,龙华路以东,和平路以西,解放西路和文明中路以北,主要是得胜沙路、博爱路、中山路、新华路、长堤路等老街。府城传统建筑街区范围是以文庄路、忠介路为东西轴线,中山路为南北轴线组成的错位十字型街道,主要是北胜街、绣衣坊、马鞍街、达士巷、鼓楼街、忠介路、福地巷等街道。

第十八条 对海口市历史文化街区采取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二级保护的措施。

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保护规划,保持原有自然环境、风貌特色,保护反映历史文化风貌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街巷格局和街道路面特色。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特色街巷两侧的建筑高度,改造或拆建的建筑物的总高度控制在15米以下,并保持街巷两侧错落有致的建筑格局;建设控制地带内改建或新建的建筑物高度控制在20米以下。

保护和适度恢复府城传统建筑街区范围内的古城墙、传统民居建筑风格、传统街巷格局、历史地名及传统市井文化氛围。

第二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违反保护规划进行拆除或者建设;

(二)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突破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违反建筑体量、色彩等要求;

(四)破坏保护规划确定的院落布局、街巷格局和街道路面特色;

(五)其他不符合保护规划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制订保护方案,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区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展览、大型演艺或大型游乐活动等;

(三)其他影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传统格局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危旧房屋进行修复改造应当保持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建设单位在办理修复改造危旧房屋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交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

历史文化街区内危旧房屋修复改造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计划生育、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街区内的人口规模,改善历史文化街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市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的优惠扶持政策,进行业态调整,逐步实现历史文化街区的社会功能转换,使其成为观赏、休闲、度假和商业服务的文化旅游休闲场所。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一般建筑物的保护,按照专项保护规划和本条例第四、第五章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一定历史、艺术或科学价值的近现代建筑、传统民居、商铺及构筑物,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第二十八条 对历史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分类保护:

(一)一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饰。

(二)二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和主要平面布局。

(三)三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和色调。

历史建筑的分类标准和分类名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和维护修缮标准,负责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维护修缮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对维护、修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确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情况,从保护专项资金中安排经费予以资助,或者采取依法置换历史建筑产权等方式予以保护利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的政策,鼓励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将历史建筑出售或者捐赠给国家。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及其构件;

(二)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

(三)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张贴、涂污;

(五)其他危害、损毁历史建筑或者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二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对具有特别重大历史价值的政治经济文化重要活动场所、历史上外国重要机构在海口长驻地等重要历史遗址(迹),由市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志,并创造条件予以恢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重要历史遗址(迹)纪念标志。

第五章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

第三十五条 对已经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备案,制定保护措施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对集中体现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海瑞墓、丘浚故居、丘浚墓、五公祠、中共琼崖第一次代表大会旧址、秀英炮台等文物保护单位,应当重点保护,合理利用。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并公布施行。

第三十七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权人,应当遵守不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状的原则,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迁移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迁移或拆除活动的除外。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依法予以拆除或搬迁。

第三十八条 公民、非文物单位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代表性纪念建筑的,使用权人应当与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使用责任书》,负责建筑物的管理、维护和修复,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加强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灭火设备。在重点要害部位根据实际需要,安装自动报警、灭火、避雷、防水等设施。安装、使用设施不得对文物造成破坏。

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险情,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权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险情,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开辟为参观旅游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完整和安全。

参观游览者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有关管理制度,爱护文物及其他设施,不得刻划、涂污或者损坏。

第四十一条 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第四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口头传统、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动、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及实践、传统手工技能以及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等。

第四十三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保护原则。

第四十四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向社会公示,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部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和评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下列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普查、收集、整理、建档和研究等工作:

(一)海南椰雕、龙塘民间雕刻艺术等传统美术项目;

(二)琼剧、公仔戏、海南斋戏等传统戏曲项目;

(三)海南八音器乐等传统音乐项目;

(四)海南黄花梨木家具制作工艺、传统土法制糖工艺、海南粉等传统手工技艺项目;

(五)麒麟舞、海南狮舞、海口虎舞、海口龙舞等传统舞蹈项目;

(六)海南军坡节、府城元宵换花节等民俗项目;

(七)传说、故事、歌谣等民间文学以及其它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进行整体性保护。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等,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第四十七条 市文化、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传统艺术、工艺等特点,对列入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建立代表性传承人制度。全面记录传承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技艺,提供必要的传习活动场所,对传承人授徒传艺或教育培训活动,从保护专项资金中安排经费给予适当资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传承人在经济上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八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传承义务:

(一)保存、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

(二)积极开展展示、传播等活动;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培养新的传承人;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市文化、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程序,另行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怠于履行前款所规定的传承义务的,由市文化、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

第四十九条 市文化、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对民间传统艺术工艺进行挖掘、整理,允许私人开设专题博物馆、陈列馆,举办各类展示和演艺活动;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

第五十条 市文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教育、研究机构培养专业人才,支持名、老艺人传徒授艺。鼓励和支持通过节日、展览、培训、教育、大众传媒等手段,宣传、普及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促进其传承和社会共享。

第五十一条 利用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艺术创作、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防止歪曲与滥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法负有保护海口历史文化名城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的;

(二)违法调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各类规划的;

(三)违法调整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的;

(四)不按照本条例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和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或者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或者在核心保护区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展览、大型演艺等活动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或者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或者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造成不可移动文物损毁、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安装、使用设施对文物造成破坏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险情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险情或者未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场所保护标志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元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文化街区,是指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二)历史建筑,是指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不可移动文物,是指文物保护单位和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的物质遗存;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历史文化名城的类型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按照特点主要分为七类。

历史古都型:都城时代的历史遗存物、古都的风貌为特点的城市,如洛阳、西安、北京、南京、开封等。

传统风貌型:保留了一个或几个历史时期积淀的完整建筑群的城市,如商丘、大理、平遥等。

一般史迹型:分散在全城各处的文物古迹为历史传统主要体现方式的城市,如济南、承德等。

风景名胜型:建筑与山水环境的叠加而显示出鲜明个性特征的城市,如苏州、桂林等。

地域特色型:地域特色或独自的个性特征、民族风情、地方文化构成城市风貌主体的城市,如敦煌、丽江、拉萨等。

非物质文化保护条例篇6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景观;少数民族;村镇景观;保护

中图分类号:p901文献标识码: a

一、非物质文化景观面临的危机

随着社会的进步、科学技术的发展,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全球化的影响……这些因素使得人类生存的环境、景观开始趋同,地域文化特色不复存在,在其背后实际上是地方传统、历史文脉、文化多样性渐趋消失,非物质文化景观的保护、传承面临着空前的危机。少数民族地区更是如此,这些地区孕育出非常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景观也相对丰富。然而随着中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高潮来临之际,中国的众多村镇面貌正在发生巨大的变化,少数民族地区的村镇景观也无法避免,民族特色逐渐消失,生态环境也遭到不同程度的破坏。在此背景下研究少数民族地区村镇景观规划设计中的非物质文化景观的保护意义重大。在村镇开发保护的过程中如何对非物质文化景观进行科学规划设计是一个崭新、迫切而又极具挑战性的课题。

二、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景观资源

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景观丰富,可以将其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各民族传统的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等;另一类是各民族文化空间,也就是定期举行民族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与时间性[2]。

可以看出,我们看到的非物质文化已经通过对象化或内化的过程转化,表现为一种可以感知的,甚至有时是可视的、可触及的非物质文化景观[3],这些景观是非物质文化内容的载体和集中体现;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比较落后,大多处于山区,所以一般来讲,民族地区的非物质文化景观一般根植于该地区的村镇景观中,要做好对其的保护规划,就先要做好村镇景观规划。

三、民族地区村镇景观规划设计中的非物质文化景观保护

1、建立完善的非物质文化景观保护的相关办法以及法律法规

我国对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越来越重视,相继出台了很多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以及相关法规,但是没有形成一整套完善的有针对性的保护条例和法规,民族地区村镇景观规划中的非物质文化景观保护更是薄弱环节。

由于民族多样性,各个民族的具体情况不一,再加上各个村镇的自然、地理、人文环境各不相同。所以必须要针对不同的民族地区制定不同的法律法规,要具体到县、镇、乡,从而建立一整套完善的有针对性的具体的保护条例和法规。

同时,需要加紧完善民族地区村镇景观规划设计中的非物质文化景观保护责任制工作机制,使保护工作真正得到落实。

2、以高校以及相关科研机构为依托对非物质文化景观进行保护和研究

非物质文化景观应该如何保护,这是一个科学性很高的课题,高校以及相关科研机构有着对民族地区历史文化研究的厚重积淀,也正在积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理论探讨和保护实践工作。他们拥有相关的学科优势和田野工作的优势,以行动和实践的方式积极推进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掘与保护工作[4]。

3、探索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景观在村镇景观规划建设中的固定模式,因地制宜

所谓的探索固定模式,就是指针对一定地区,同一民族的村镇建设,可以根据各民族村镇的民族特点、文化特点、经济文化类型、市场环境、村寨结构等等来确立文化保护和建设的内容和方向,从而形成一定的模式。而因地制宜主要是指少数民族村镇分布面广,所处地理环境不同,村镇类型不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同,这就决定了其保护与建设的模式不尽相同。但是针对一定地区,同一民族在进行村镇景观规划建设过程中对于非物质文化景观的保护我们可以在遵循一定的模式的基础上来因地制宜。这样,少数民族地区村镇景观规划设计中的非物质文化景观才能够真正得到保护以及实现可持续发展。

4、保护并开发非物质文化景观的展现形式

在加强对非物质文化保护的同时,如何进行有效的保护是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将非物质文化物质化,以各种具体的形式来加强非物质文化景观的展现,如建立民族民间文化博物馆、民俗风情园、开发活态民俗村等,这是一种有效且有利于非物质文化景观发展的保护手段。以保护为前提,处理好开发与非物质文化景观保护的关系,将文化内涵作为规划设计的灵魂,以开发利用促进文化保护。

5、借鉴国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经验

欧美等国对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采用登录制度的保护方式,就是将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注册、登记,通过登录认定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格,确定它们的历史文化价值,用一定的法律法规的条例加以约束,并通过大众媒体公布于众,进行舆论宣传,提高大众的保护意识,推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现在登录制度已是世界各国广泛采用的保护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方式,实践证明它也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韩国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方面,除了保护政策的有效实施和政府的大力运作,还得益于商业炒作和旅游业的参与;法国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还专门设立了“文化遗产日”,这一举措极大地推动和促进了欧洲对历史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5]。

总之,国外很多国家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做了很多的研究、探索和实践,有很多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东西。

参考文献:

[1]陈涵子.城乡空间统筹法制中江南乡村水体景观生态安全优化模式研究[d].南京农业大学硕士论文,2006

[2] 崔国文,吕刚.从民族体育旅游资源的开发谈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j].法制与社会,2007,3

[3] 廖嵘.非物质文化景观旅游规划设计.同济大学博士论文,2006

非物质文化保护条例篇7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市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依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

市发改、教育、财政、建设、规划、广播电视、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临港新城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条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对经过科学认定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公布前,文化行政部门应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

对列入濒危名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并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第六条市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并保持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二)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为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

(一)有掌握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表现形态或者技艺的传承人,并对该非物质文化遗产展开研究;

(二)以传承、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并坚持开展相关活动;

(三)保存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或者代表性实物。

第九条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市人民政府予以资助。

第十条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传承人;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

(三)依法开展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活动。

第十一条市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并创造条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并向社会开放。

第十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需出境的,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其中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和相关实物资料的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损毁和流失。

第十四条市文化行政部门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运用节日活动、展览、培训、教育、大众传媒等多种手段,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促进其传承和社会共享。

第十五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识说明,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

第十六条市文化行政部门可以选择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作为申报无锡市、省级或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场所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确定为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艺术制作、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护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与滥用。

第十九条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含有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含有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市文化行政部门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或者捐赠资金和实物,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二十一条市文化行政部门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列入濒危名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由于未采取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措施而导致灭失的;

(二)对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未妥善保管乃至造成严重损坏、被窃或遗失的;

非物质文化保护条例篇8

abstract: our country many provinces released the local laws and regulations to protect this local folk literature art, and has made the good progress. however takes folk literature art big province the hebei province actually appears bogs down. therefore, we must protect the folk literature art, the advancement culture big province construction, the construction “harmonious hebei”, realizes a hebei quickly better development.

关键词:河北省

河北省位于华北平原、东北平原以及西北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交汇处,自古以来就是汉族与其他少数民族杂居之地。燕赵河北,文化底蕴异常地深厚,不仅拥有大量的物质文化遗产,也拥有众多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仅是燕赵儿女宝贵的精神财富和智慧结晶,也是中华文明的瑰宝。一批具有地方特色的艺术品种,如河北梆子、评剧、冀东皮影、乐亭大鼓、吴强年画、昌黎地秧歌等不仅在当地称为一宝,有的还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然而,河北省虽是民间文学艺术大省,却不是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强省。在当今如火如荼的经济发展热潮中,河北省尚未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措施。而由于法律的强制性、普遍性、权威性等特征,我们的当务之急就是找一条符合河北省实际情况的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的道路。

一、民间文学艺术国内保护现状

在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中,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地理标志、网络域名、不正当竞争等制度都能不同程度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有学者用知识产权体系中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我国的现行的《著作权法》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有学者提出用商标领域的法律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①也由学者主张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②

我国在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的立法状况体现在:1997年,根据《著作权法》第6条之规定,国家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局起草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草稿)》,规定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永久性的保护,该条例还确定了由政府的文化主管部门行使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复制、发行、公开表演等授权的职责;2000年5月,云南省颁布了我国第一部专门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地方性法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2001年,国家文化部起草了《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法(草稿)》,并正在进一步的修改之中;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颁布了《贵州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并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2004年5月6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举行的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了《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方法》;2004年12月1日起,四川省也开始施行《四川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二、河北省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河北是一个非物质文化遗产大省。河北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种类繁多,在已公布的第一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518项中,河北省占了39项,其中:民间文学类2项、民间音乐6项、民间舞蹈3项、传统戏剧12项、曲艺3项、杂技与竞技5项、民间美术5项、传统手工技艺1项、民俗2项。虽然,这些部级和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还不足以不能完全包括河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但毫无疑问,它们是河北非物质文化杰出和典型的代表。

但是,近年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生环境日益受到现代知识的蚕食。这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 河北的情况也不容乐观。如果对河北省列入部级和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项目进行一番实地调查了解, 你会不难这其中的问题:

(一)、政府的保护力度不够

政府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力度不够,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用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严重不足,不能保证保护工作顺畅的进行。例如:对武强木板年画的拯救和保护工作不容乐观,一些珍贵的年画流失到了海外,也由得散落在民间,很难收集。鉴于此,如果没有足够的资金是很难对他们进行收集和整理的。也正是由于政府投入在这方面的资金不足,严重地阻碍了保护工作的有效进行。使一些民间文学艺术的抢救工作仅停留在形式上、口头上,没有真正的落实。2、对我省的民间文学艺术缺乏整体的认识,管理混乱。河北省虽然是民间文学艺术的大省,民间文学艺术多种多样,地域性也很强,但是,我省还尚未进行全面系统的普查,没有一个系统明晰的记录。虽然我省已经正式发行了《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图典》,但也是对省内的第一批省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介绍,还不起不到实质的作用。

(二)、对民间文学艺术传承人的保护力度不够,后继乏人

目前,河北省部分珍贵的民间文学艺术正面临着失传、灭绝的紧急状态,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受到市场经济发展等因素的影响,法律不能更好的发挥对民间文学艺术传承人的保护作用,同时,由于现代意识对文化意识的冲击,年轻的一代热衷于西方的圣诞节、情人节、醉心于肯德基、麦当劳等,后继乏人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在当代社会里,“现代化”与“多元文化”的矛盾仍然存在。对一个民族来说,民间文学艺术是本民族基本的识别标志,是维系民族存在发展的动力和源泉,如果没有民间文学艺术传承人的存在和坚持,它就会不可避免地消亡。为此,运用法律手段保护民间文化传承人的权利是时代赋予我们的使命。

(三)、立法滞后,位阶太低

云南等省同河北省一样,都有着丰富的民间文学艺术,但是河北省却没有像云南等省那样制定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地方性法规,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法律体系还没有在我省建立。虽然,目前河北省可以在《文物保护法》的框架下保护文物,但仅依此对相关案件的审理太过笼统,且操作性也不强,再加上如果在执法中存在执法不严的情形,将会使我省的文物保护受到严重的损失。

三、河北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

(一)、加强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重要现实意义

1、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是民族精神延续的重要内容,大传统赋予民族的是精神和思想,是“父亲文化”,以民间文学艺术为主要内容的小传统赋予民族的则是情感和血肉,是“母亲文化”。民间文学艺术集中体现了劳动人民的智慧和才智,它激活了民族主体文化,并与之一道构成了民族传统。因此,加强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有利于增强各族人民之间的情感,进而增强民族团结和民族凝聚力,有利于推进文化大省的建设,实现河北的快速发展和飞跃。

2、全面的收集、整理并保护、传承好这些民间文学艺术资源,对于宣传河北,开放河北,提高河北的知名度有着重要的意义。我省这些极为丰富、极为珍贵的民间文学艺术,深受国内外人士的欢迎和喜爱,这给全国乃至全世界的人们认识河北,了解河北提供了一个广阔的平台,使河北在全国乃至全世界的知名度大大的提高。

3、加强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是现代社会进步的潜动力。民间文学艺术是文化科学创新之源是每一个民族的母体文化。民间文学艺术是传统文化的“根”,是发展民族文化之魂,是当代文化、科学进一步发展的创新之源。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弘扬是中华民族复兴伟业的必经之路,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是民族自尊心的一种重要体现。当世界确认中国和平崛起的时候,我们的文化自信有了新的基础,中国传统文化正处于艰难的但又充满希望的解构与重建过程中。建设好传统文化,保护和传承民间文学艺术,是弘扬民族精神,增进民族认同,加强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复兴中华民族的必经之路。

(二)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的途径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民间文学艺术种类消亡的紧急状态说明了立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笔者认为,我省应尽快制定《河北省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条例》,根据河北民间文学艺术的不同特点,从不同的角度来保护,如用著作权、专利权、商业秘密、商标、地理标志等方面的法律来保护。关于该条例的大概框架,笔者提出了自己的一孔之见。

1、立法目的

对河北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的目标是通过全国的努力,逐步建立起完备的法律制度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使河北极为丰富和珍贵的民间文学艺术得到有效的保护和发扬。

2、保护的原则

(1)综合保护原则。河北你、民间文学艺术的内容极为广泛,对它的保护要采取综合的手段。如可以用著作权保护、商业秘密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等等。同时,也应结合每个具体的民间文学艺术的形态,考虑具体的与之相对应的保护方式,进而达到对其全方位的保护。

(2)最优保护原则。当对同一种的民间文学艺术形态有多种保护方式时,就出现了保护方式的冲突或重叠,为了减少保护成本和提高保护效率,我们就应该选择用最优的方式。例如,对一种河北民间文学艺术形态的保护,可以用专利权对其进行保护,也可以用商业秘密对其保护,但是,如果不公开该项民间文学艺术对其保护更为有利时,我们则应该选择商业秘密保护的方式。

目前,《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列入省人大2007年重点立法调研项目。省文化厅将进一步协助省人大及省政府法制办做好调研工作,推动《条例》的早日出台,为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打造法制保障平台。各地也可结合本地实际,探索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制化保护方式。

参考文献:

非物质文化保护条例篇9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刑法适用;保护

基金项目:本文是2014年甘肃省社科规划项目甘肃省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4yb078。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

依照201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条的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本条还详细叙明了六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类别及内容,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和保护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其内在原因就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价值。甘肃省作为历史上重要的少数民族及其政权的发源地之一,贯通关内与古代西域的重要通道,在各个古代少数民族的繁衍生息、历史变迁中留下了大量古代文物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很大一部分被列入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例如极富盛名的敦煌艺术、藏族唐卡、庆阳剪纸以及藏医药等等数十种之多。这些被保护下来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仅在历史上曾经对当代社会的经济和文化做出过重要贡献,更在现代社会为甘肃省的经济文化起着不可替代的促进和宣传作用。

(一)历史传承价值

对于一个民族,尤其是少数民族,经过了古代到现代几百年甚至上千年的社会变迁,有的民族被战争、自然灾害以及当权者的政策性分离强制迁徙,分散到了全国乃至国外的不同地域,能够联系这些不同地域的民族情感的只能是那些被传承下来的民族文学、民族艺术或者民族服饰等,这些都是各民族在长期的生产劳动、生活中流传下来的,不仅是民族的文化精髓,更是一个民族的共同情感支撑,可以说,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都是民族的灵魂。因此,对于加强民族认同感,增强民族凝聚力至关重要。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于研究历史事件、古代社会经济文化状况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一方面正史记载详细的主要是中央王朝社会的方方面面,而对少数民族政权的记载只在与中央王朝发生关系的事件中才做详尽的记载。另一方面,很多古代少数民族,尤其没有建立政权的少数民族很少有自己的文字和语言,因此并未将自己民族的历史记录下来。而被流传下来的口头文学、艺术品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历史的产物,对当时的社会发展状况和人类认识水平作出了最直接的反应,对于被记载的历史也起到了证明和补充的作用。例如甘肃省裕固族遗传下来的很多民间文学、口头传唱对于发掘古代甘州回鹘的历史,其作用不可小觑。

(二)经济价值

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地区不可替代的特色产物,常常能够被当地市场发现并开发为文化产品,这些文化产品的开发和制造离不开当地居民,更离不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支持,因此能够改变当地群众的经济状况,为社会的经济发展作出巨大贡献。例如本文上述的裕固族小毡帽,不仅为当地居民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也解决了一部分就业。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民俗、民间文化也成为了各地旅游业的巨大卖点。不难发现,无论大小,冷热门的景点,必然有旅游纪念品出售,而民俗、民间文化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又能够为旅游业带来独特的视角,成为宣传的卖点,从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而旅游业的发展又能够反过来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如此便能够形成一个良好的循环。

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刑法罪名适用

早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初,世界各国就已经注意到并开始着手以法律手段保护这些人类的精神文明成果。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11年6月,我国也颁布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起到了很好的保护作用。然而如今社会信息通讯极为发达,人与人的交往及人口迁徙流动都非常频繁,这些现状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形成了巨大的冲击,造成了大量亟待解决的问题。就甘肃省来说,主要存在三个问题:一是重申报而轻保护,很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在申报前非常受欢迎,各地有关部门和单位都抢着申报,但是在获得项目经费以后却将经费挪作他用,不仅影响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传承和发展,也影响了人们群众参与的热情。二是对于一些严重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惩罚力度不够,只停留在行政处罚的层面上,对于一些已经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也不以犯罪追究。三是在制度的落实上还存在执行不严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中,还应当适当的运用刑法手段,从而形成民事责任、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的阶梯式保护。对照《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及《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有可能触犯的罪名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破坏文物的犯罪

依照《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也就意味着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达到犯罪程度的,可能涉嫌我国刑法中的“妨害文物管理”相关罪名。例如,位处甘肃省敦煌市的敦煌莫高窟,记载了大量供养人画像、体育属性的壁画、十世纪以前的各门类画作、200多个音乐题材窟洞、反应社会生活和风俗习尚的舞蹈场面、大量的建筑史资料,这些壁画对于探索当时的历史可以说是绝无仅有的资料。如果行为人蓄意破坏或者过失损毁了这些壁画,应当以故意损毁文物罪或过失损毁文物罪定罪处罚。这一类犯罪是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最可能触及的罪名,在定罪时应当注意被破坏对象的属性和级别,以免放纵犯罪或者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贪污渎职的犯罪

依照《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规定,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保存等管理活动中,应当依法律履行职务。因此,上述部门工作人员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管理工作中有、以及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以罪或者罪定罪处罚。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上述单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保管工作中“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这两项数额标准,但“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或者其他使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以犯罪处理。需要注意的是罪和罪都属于普通法条,与其他特殊法条发生竞合时,应以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来处理。具体来说,我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了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因此,当国务院及地方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保管工作中,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类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的,应以《刑法》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处罚。国家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管、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另外,获得批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存、保管单位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经费的使用中如果有挪用情形的,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挪用是指归个人使用,即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经费归个人使用,进行贩卖、等非法活动的;数额较大,进行投资、贸易等营利活动的;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但是将经费挪作公用,如给单位添置办公设施,或将此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经费挪至彼项目的,不构成犯罪。当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保管经费的,则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三)侵犯人身的犯罪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就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对于培养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后继人才、保存先关资料、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活动以及公益性宣传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当代表性传承人的生命健康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时,不同于普通的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被害人,例如很多民间曲艺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靠传承人的口耳相传,一旦对传承人的人身进行侵害,就可能造成该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消失,也就意味着这样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不仅有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还会侵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性。当然,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因此只能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但在量刑时应将是否造成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消失作为酌定情节,从重处罚。例如,甘肃省玛曲县牛角琴演奏技艺仅剩近70岁和30岁的父子两位传承人,演奏曲目也只有《珠姆挤奶》、《黑马恋乡》、《唢呐金曲》、《尕旦孜布》4首。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不仅会造成危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后果,而且会造成此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消失,则对其量刑时应考虑从重处罚。《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区域性整体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中,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习俗以及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促进我国社会和谐、弘扬和继承中华民族优秀传统的重要工作,但是更为重要的是以人为本,因此,在调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作中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应当以《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定罪处罚。但是现行刑法尚不能解决情节严重的侵犯汉民族习俗的行为,笔者认为,在将来的刑法修正案中填补此空白,对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进行修订,犯罪对象不再局限于少数民族。

三、适用刑法应注意的问题

(一)刑法的谦抑原则

我国刑法立法及司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刑法的谦抑原则,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者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的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具体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刑法适用上来说,能够不用刑罚的,应该坚持少用或者不用,因为刑罚是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等严厉的制裁方式,如果涉嫌犯罪,能够用非刑罚方法处理的,就坚持不用刑罚,可以使用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方式。

(二)特殊的阻却违法事由

非物质文化遗产因其特殊的时代特征,通常会涉及某些特殊的语言、技艺等,这其中有可能会涉嫌违反现行刑法,例如,浙江药发木偶的第64代传承人周尔禄就曾因制作木偶所需的火药而被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而刑事拘留。类似的案件不能不说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最尴尬之处,因此,在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活动中涉嫌犯罪的,侦查机关应尽责会同有关部门调查,确属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事宜的,应认定为阻却刑事违法的事由,不以犯罪处理。

参考文献:

[1]程惠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经济观察报.2006年6月12日,第042版.

非物质文化保护条例篇10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

 

依照201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条的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本条还详细叙明了六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类别及内容,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和保护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其内在原因就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价值。

 

甘肃省作为历史上重要的少数民族及其政权的发源地之一,贯通关内与古代西域的重要通道,在各个古代少数民族的繁衍生息、历史变迁中留下了大量古代文物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很大一部分被列入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例如极富盛名的敦煌艺术、藏族唐卡、庆阳剪纸以及藏医药等等数十种之多。这些被保护下来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仅在历史上曾经对当代社会的经济和文化做出过重要贡献,更在现代社会为甘肃省的经济文化起着不可替代的促进和宣传作用。

 

(一)历史传承价值

 

对于一个民族,尤其是少数民族,经过了古代到现代几百年甚至上千年的社会变迁,有的民族被战争、自然灾害以及当权者的政策性分离强制迁徙,分散到了全国乃至国外的不同地域,能够联系这些不同地域的民族情感的只能是那些被传承下来的民族文学、民族艺术或者民族服饰等,这些都是各民族在长期的生产劳动、生活中流传下来的,不仅是民族的文化精髓,更是一个民族的共同情感支撑,可以说,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都是民族的灵魂。因此,对于加强民族认同感,增强民族凝聚力至关重要。

 

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于研究历史事件、古代社会经济文化状况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一方面正史记载详细的主要是中央王朝社会的方方面面,而对少数民族政权的记载只在与中央王朝发生关系的事件中才做详尽的记载。另一方面,很多古代少数民族,尤其没有建立政权的少数民族很少有自己的文字和语言,因此并未将自己民族的历史记录下来。而被流传下来的口头文学、艺术品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历史的产物,对当时的社会发展状况和人类认识水平作出了最直接的反应,对于被记载的历史也起到了证明和补充的作用。例如甘肃省裕固族遗传下来的很多民间文学、口头传唱对于发掘古代甘州回鹘的历史,其作用不可小觑。

 

(二)经济价值

 

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地区不可替代的特色产物,常常能够被当地市场发现并开发为文化产品,这些文化产品的开发和制造离不开当地居民,更离不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支持,因此能够改变当地群众的经济状况,为社会的经济发展作出巨大贡献。例如本文上述的裕固族小毡帽,不仅为当地居民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也解决了一部分就业。

 

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民俗、民间文化也成为了各地旅游业的巨大卖点。不难发现,无论大小,冷热门的景点,必然有旅游纪念品出售,而民俗、民间文化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又能够为旅游业带来独特的视角,成为宣传的卖点,从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而旅游业的发展又能够反过来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如此便能够形成一个良好的循环。

 

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刑法罪名适用

 

早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初,世界各国就已经注意到并开始着手以法律手段保护这些人类的精神文明成果。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11年6月,我国也颁布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起到了很好的保护作用。然而如今社会信息通讯极为发达,人与人的交往及人口迁徙流动都非常频繁,这些现状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形成了巨大的冲击,造成了大量亟待解决的问题。

 

就甘肃省来说,主要存在三个问题:一是重申报而轻保护,很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在申报前非常受欢迎,各地有关部门和单位都抢着申报,但是在获得项目经费以后却将经费挪作他用,不仅影响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传承和发展,也影响了人们群众参与的热情。二是对于一些严重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惩罚力度不够,只停留在行政处罚的层面上,对于一些已经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也不以犯罪追究。三是在制度的落实上还存在执行不严的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中,还应当适当的运用刑法手段,从而形成民事责任、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的阶梯式保护。对照《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及《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有可能触犯的罪名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破坏文物的犯罪

 

依照《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也就意味着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达到犯罪程度的,可能涉嫌我国刑法中的“妨害文物管理”相关罪名。例如,位处甘肃省敦煌市的敦煌莫高窟,记载了大量供养人画像、体育属性的壁画、十世纪以前的各门类画作、200多个音乐题材窟洞、反应社会生活和风俗习尚的舞蹈场面、大量的建筑史资料,这些壁画对于探索当时的历史可以说是绝无仅有的资料。如果行为人蓄意破坏或者过失损毁了这些壁画,应当以故意损毁文物罪或过失损毁文物罪定罪处罚。这一类犯罪是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最可能触及的罪名,在定罪时应当注意被破坏对象的属性和级别,以免放纵犯罪或者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贪污渎职的犯罪

 

依照《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规定,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保存等管理活动中,应当依法律履行职务。因此,上述部门工作人员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及徇私舞弊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上述单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保管工作中“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这两项数额标准,但“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或者其他使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以犯罪处理。需要注意的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都属于普通法条,与其他特殊法条发生竞合时,应以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来处理。具体来说,我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了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因此,当国务院及地方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保管工作中,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类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的,应以《刑法》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处罚。

 

国家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管、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另外,获得批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存、保管单位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经费的使用中如果有挪用情形的,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挪用是指归个人使用,即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经费归个人使用,进行贩卖毒品、等非法活动的;数额较大,进行投资、贸易等营利活动的;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但是将经费挪作公用,如给单位添置办公设施,或将此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经费挪至彼项目的,不构成犯罪。当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保管经费的,则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三)侵犯人身的犯罪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就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对于培养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后继人才、保存先关资料、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活动以及公益性宣传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当代表性传承人的生命健康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时,不同于普通的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被害人,例如很多民间曲艺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靠传承人的口耳相传,一旦对传承人的人身进行侵害,就可能造成该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消失,也就意味着这样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不仅有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还会侵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性。当然,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因此只能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但在量刑时应将是否造成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消失作为酌定情节,从重处罚。例如,甘肃省玛曲县牛角琴演奏技艺仅剩近70岁和30岁的父子两位传承人,演奏曲目也只有《珠姆挤奶》、《黑马恋乡》、《唢呐金曲》、《尕旦孜布》4首。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不仅会造成危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后果,而且会造成此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消失,则对其量刑时应考虑从重处罚。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区域性整体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中,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习俗以及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促进我国社会和谐、弘扬和继承中华民族优秀传统的重要工作,但是更为重要的是以人为本,因此,在调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作中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应当以《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定罪处罚。但是现行刑法尚不能解决情节严重的侵犯汉民族习俗的行为,笔者认为,在将来的刑法修正案中填补此空白,对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进行修订,犯罪对象不再局限于少数民族。

 

三、适用刑法应注意的问题

 

(一)刑法的谦抑原则

 

我国刑法立法及司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刑法的谦抑原则,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者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的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具体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刑法适用上来说,能够不用刑罚的,应该坚持少用或者不用,因为刑罚是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等严厉的制裁方式,如果涉嫌犯罪,能够用非刑罚方法处理的,就坚持不用刑罚,可以使用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方式。

 

(二)特殊的阻却违法事由

 

非物质文化遗产因其特殊的时代特征,通常会涉及某些特殊的语言、技艺等,这其中有可能会涉嫌违反现行刑法,例如,浙江药发木偶的第64代传承人周尔禄就曾因制作木偶所需的火药而被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而刑事拘留。类似的案件不能不说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最尴尬之处,因此,在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活动中涉嫌犯罪的,侦查机关应尽责会同有关部门调查,确属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事宜的,应认定为阻却刑事违法的事由,不以犯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