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的权益保护条例十篇-尊龙凯时最新

时间:2024-02-27 17:56:16

老年人的权益保护条例

老年人的权益保护条例篇1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老年人为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要把尊敬爱护老年人,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都有做好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的职责。每个家庭、公民都要依法履行对老年人应尽的义务,使老年人在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特别对女性老年人和有残疾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和家庭应给予特殊的保护。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的民主政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老年人参加活动和社会活动。

    第五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自由权利。禁止歧视、侮辱、诽谤、虐待和遗弃老年人的行为。

    第六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和扶助的权利。老年人有权要求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成年子女或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的赡养和扶助。

    已婚的子女夫妻间应当互相支持和帮助履行对双方老人的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赡养人必须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赡养人的实际平均生活水平。赡养人不尽赡养义务的,老年人有权要求赡养人所在单位代为扣除赡养费。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不得干扰、歧视和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生活。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老年人的合法财产包括个人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它合法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

    保护老年人依法独立行使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的居住权利。子女及其他人不准侵占老年人的住所。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利,子女或其他人不得侵犯。

    保护老年人依法订立的遗嘱、遗赠或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一)退(离)休职工和干部的退(离)休费和按规定享受的各种补贴以及其他待遇,农村集体组织拨付给老年人的养老补助金,有关单位必须按规定付给,不得借任何理由拖延、克扣或者移作他用。

    (二)对无经济收入、生活困难的城镇孤老人,由民政部门进行定期定量的生活救济,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对农村孤老人,由苏木、乡、镇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实行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制度,其生活标准一般不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发展老年公益事业纳入规划。对老年公益事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医疗卫生单位应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建立老年人就医优先制度,逐步设立老年病专科门诊。

    文化、教育、体育部门应利用各自的场、馆等设施,积极为老年人的文化、体育活动和老年人提供服务。

    公共交通部门应对老年人提供一些特殊服务,方便老年人的行动。

    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在新建住宅区或旧城改造中,应考虑建设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

    城镇街道要积极创造条件,兴办敬老服务站、敬老院、老年人公寓,并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集资兴办老有所养的福利设施。

    工业、商业部门要积极组织生产和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和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方便老年人的生活。

    第十三条  每年9月1日为敬老日,届时举行各种敬老活动。

    第十四条  老年人要处理好与子女、亲属、邻里和睦相处的关系。

    第十五条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制止、检举揭发。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要求本单位或侵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部门进行及时调解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由有关单位对侵害人进行批评,并令其改正;情节严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属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法院要依法调解或判决;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老龄组织要发挥在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协助和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老年人的权益保护条例篇2

《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正在网上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拟给予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低于3天的照料假,照料期间工资待遇福利待遇不变。

独生子女假/

父母年满60岁患病住院可请

《条例(修订草案)》分九章,其中分章节对老年人家庭赡养与抚养、社会保障、社会服务、社会优待、宜居环境、参与社会发展作具体规定。需要明确的是,《条例(修订草案)》中的“老年人”是指60岁以上的人。

有关独生子女假的规定是全文最大的亮点,规定明确“独生子女的父母年满60周岁,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进行照料,并给予每年累计不低于3天的照料假,照料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父母年满60岁和患病住院治疗成为独生子女假生效的并存前提条件。

此外,探亲假的规定也在《条例(修订草案)》中出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记者从《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3条规定中看到,未婚员工探望父母,每年给假一次,20天,也可根据实际情况,2年给假一次,45天。已婚员工探望父母,每4年给假一次,20天。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特别规定/

每年10月为四川“敬老月”

《条例(修订草案)》强化老年人民生保障和服务供给,甚至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列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各级社会福利公益金中的本级留成,应当按照不少于50%的比例用于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

《条例(修订草案)》特别规定,每年10月为四川“敬老月”。

《条例(修订草案)》对老年人的社会优待有细致要求,比如城市公共交通工具要设立不低于坐席数10%的“老幼病残孕”专座;火车站、汽车站、地铁站、港口客运站、飞机场的候车(船、机)室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座椅;全省各级各类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和国有或国家投资为主体的公园,向老年人免费开放。

养老机构/

擅自暂停或终止服务最高罚3万

如何用法律保护老年人权益,是《条例(修订草案)》中不容忽视的重点。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赡养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财产和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居住权利。

《条例(修订草案)》对养老机构也有要求,如果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或者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或者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或者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以上任一行为情节严重,则面临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

以下是修订草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及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本省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的老龄工作方针,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建立多层次的老年人民生保障和服务供给体系,逐步提高老年人的优待水平。

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多层次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列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老龄事业经费应当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建立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各级社会福利公益金中的本级留成,应当按照不少于50%的比例用于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老年人口状况和老龄事业发展情况的年度监测统计与信息制度。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民政部门,承担日常工作,配备必要工作人员和经费。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条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每年10月为本省“敬老月”。

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老年人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表彰敬老、养老、助老的好子女、好家庭等先进典型,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第八条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社会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发展老年人和为老年人服务的社会组织,对其工作给予指导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必要经费。

第九条 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涉老法律、法规宣传,定期刊播敬老、养老、助老公益广告。各类学校应当将敬老、养老、助老和维护老年人权益作为思想品德教育内容。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老年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均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的子女死亡或者其子女无能力赡养,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情况应纳入公民诚信体系建设内容。

第十一条 老年人与其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第十二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或赡养人无能力赡养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应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扶养义务。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一次性给付赡养费、老年人离婚或再婚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因长时间外出等原因不能亲自履行赡养义务的,应当委托亲属等其他有能力的人代为照顾并妥善安排老年人生活。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其与配偶分开赡养。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经济供养义务,保障老年人的衣、食、住、行、医等基本生活需求。对无经济收入或者经济困难并与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期给付赡养费、提供必需的生活物品。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生活照料义务。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和护理的责任,并提供医疗费用。赡养人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并按时支付所需费用。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精神慰藉义务。应尊重、保障老年人健康有益的休闲方式,满足老年人精神文化方面的合理需求。营造和睦的家庭氛围,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老年人或者通过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关心、问候老年人,妥善安排老年人生活。

赡养人应定期探望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赡养人,应老年人要求,养老机构应当协助联系赡养人,或者向赡养人所在用人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反映,由其督促探望。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七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八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与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服务机构等组织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以房养老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养老协议。

第十九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赡养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财产和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居住权利。

提倡再婚老年人对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公证或者书面约定。

第二十条 老年人对个人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赡养人不得侵犯老年人财产权益。

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给予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老年人依法以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等行为,赡养人不得干涉。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二十一条 赡养人有保证老年人居住和改善居住条件的义务。赡养人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购买、建造的房屋,以及拆迁、改建住房含老年人份额的,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所有权。调换、拆迁、改建共有房屋时,应当优先满足老年人选择住房的合理要求。

居住老年人房屋的成年子女以及其他亲属,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和自己居住的,应当迁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医疗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发现老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老年人遭受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老年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其无法申请时,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村(居)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经老年人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与近亲属或者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组织以书面形式签订监护协议,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无监护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老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担任。

第二十四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老年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在被监护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承担维护其合法权益、照顾其生活等监护责任。监护人应当保障并协助其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被监护老年人能够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监护人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老年人权益行为的,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村(居)民委员会、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和为老年人服务社会组织、民政部门等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特困供养老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全额或者定额代缴。

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伤残独生子女或死亡且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逐步扩大老年人常用药品和医疗康复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减轻老年人的医疗康复负担;完善社区用药政策,建立慢性病患者长处方等机制,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需求。

逐步实现医疗保险全省联网和异地就医结算,以及本省内跨地区安置退休人员住院费用直接结算。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健全完善老年人长期照护的资金保障体系、长期照护服务提供体系、政府长期照护服务监管体系。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展针对老年人的长期护理保险、人身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业务。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金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金省级统筹制度,实现养老保险关系全省转移接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职业年金、企业年金,以及个人储蓄型养老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

第二十九条 全省建立80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逐步建立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制度和经济困难且生活长期不能自理老年人护理补贴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津补贴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领取津补贴的老年人进行核实。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将独生子女家庭或者符合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的老年人全部纳入扶助范围。

独生子女的父母年满60周岁,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进行照料,并给予每年累计不低于3天的照料假,照料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伤残独生子女或死亡且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老年人发放特别扶助金,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予以调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困难老年人生活救助和医疗救助制度。

特困供养老年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供养标准由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并适时公布。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老年人和因灾因病、流浪乞讨或者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生活无着老年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规定给予生活救助。

特困供养老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老年人或者符合救助条件的低收入困难老年人,由民政部门依照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三十三条 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料提供条件。

第三十四条 建立老年人省内异地领取养老金、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制度。

第三十五条 逐步建立健全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老年人家庭户,提供保障性住房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农村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帮助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户进行改造。

老年人的产权房被征收、征用,需要安置的,有关部门应当照顾其优先选择楼层。

第三十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助养老事业,为养老服务业发展提供人力、物力、资金和尊龙凯时最新的技术支持。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订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根据本行政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需求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第三十八条 新建居住区的养老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成居住小区没有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配建指标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达到养老设施配建标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和完善城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体系,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构建居家养老服务体系,为老年人居家养老提供支撑;

(二)建立与居家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完善与居家社区养老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四)统筹规划、按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五)引导、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六)制定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规范和标准,加强养老服务市场监管和信息网络建设;

(七)鼓励志愿者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推行老年人志愿服务记录制度,探索建立为老年人志愿服务激励机制。

第四十条 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政府投资兴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健康档案,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定期免费体检和流感疫苗接种服务,提供疾病预防、伤害预防、自救及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开展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康复服务指导、家庭病床等延伸性医疗服务,推广中医药健康养老知识以及养生保健、疾病康复服务;

(三)提供优先就诊和与其他医疗机构之间的双向转诊等服务;

(四)根据需要与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开展合作,为老年人提供签约式医疗卫生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社会资源,制定鼓励政策,扶持农村互助养老幸福院和城乡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等建设。引导农村地区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优先建设互助型养老服务设施;闲置的公共场所和设施,优先用于养老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农村互助养老幸福院和城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给予运营补贴,并建立增长机制。

第四十二条 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简化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养老服务设施、设立养老机构的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营利性养老机构的设立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再向辖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依法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

第四十四条 促进医养结合,推动医疗卫生资源进入养老机构、社区,支持养老机构开办老年病院、康复院、医务室等医疗卫生机构。鼓励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到养老机构、社区老年照料机构内设的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

对于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定点范围。

第四十五条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租赁或者出让等有偿方式优先保障供应。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终止或迁移并完善相关手续后,利用其场所设施开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办理协议出让、租赁土地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和转租,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擅自改变用途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老年人的权益保护条例篇3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是社会的宝贵财富,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爱护。发扬尊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禁止歧视、谩骂、侮辱、殴打、虐待和遗弃老年人的行为。

第五条  老年人对国家和社会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有权分享社会发展的成果。

第六条  保护老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老年人保护工作。家庭和公民应当尊敬、关心老年人,保护老年人在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妥善处理家庭和邻里关系。

第八条  每年“重阳节”(农历九月初九)为本省老年节。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老年人享有成年子女赡养和扶助的权利。依法负有赡养和扶助义务的子女或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必须赡养和扶助父母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

负有赡养和扶助义务的夫妻双方应支持、帮助配偶赡养和扶助老年人,不得干涉配偶履行义务。

第十条  赡养人必须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保证老年人生活水平不低于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与老年人同地生活的赡养人,应承担老年人力不能及的家务劳动;与老年人异地生活的赡养人,应妥善安排老年人的生活,使其生活得到保障。

第十一条  农村中与老年人分居的赡养人,负责耕种、管理老年人的口粮田、自留地,收益归老年人,赡养人不得强行索要或扣留。

第十二条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三条  老年人患病或者生活自理确有困难的,赡养人应当负责给予医疗、照料。

第十四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和扶助老年人的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和扶助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有权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

第十五条  属老年人所有的房屋产权或租用的房屋使用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非经老年人授权,子女或其他亲属无权处分或侵占;属老年人所有的房屋,经老年人同意,由子女或其他亲属出资改建或扩建的,应事先订立协议书,明确老年人享有的房产份额和使用权。

第十六条  子女所在单位分配的住房,老年人与子女有同等居住的权利,并应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与老年人共同生活的已婚子女,需要迁出另居的,应尊重老年人的意见。老年人生活自理有困难,需要子女照顾的,其子女不得借故推诿,应履行赡养和扶助的责任。

老年人没有住房的,赡养人应妥善安排其住处。

第十七条  老年人有权支配自己的合法收入和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挪用、骗取和破坏。老年人有权拒绝或应允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

老年人有权依法用遗嘱继承、遗赠等方式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

赡养人遗弃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严重的,依法丧失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十八条  子女或者其他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不得干涉丧偶或者离婚的老年人再婚、复婚及其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十九条  积极发展老年福利事业,加强社会保障工作。各地区和部门应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兴办敬老院、福利院、老年公寓、老年人活动中心等福利设施,为保障老年人权益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全社会都应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支持老年人继续为社会服务。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部门要加强老年人医疗保健工作,为老年人看病提供方便,逐步实行就医优先制度。城市和有条件的农村应逐步建立老年病门诊、老年病床或家庭病床,对八十周岁以上的高龄老年人要出诊到户。

第二十二条  工业、商业、服务部门应重视生产、经营老年人所需要的商品,可开设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交通、铁路、民航部门要逐步建立老年乘客的优先服务制度,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机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文化、教育、体育部门应重视发展老年文化教育事业和体育事业,丰富老年人的精神生活,支持社会团体、乡(镇)基层组织开展老年人文娱、教育、体育活动;娱乐、公园、体育场所应为老年人活动提供方便。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对老年人进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场所,可实行半费或免费。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居住区时,应根据条件增建老年人生活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

第二十五条  宣传部门应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工具,经常地进行尊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教育,表扬好人好事,谴责和揭露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

第二十六条  各类学校应对学生进行尊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第二十七条  离休、退休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住房、医疗、福利等待遇,必须切实得到保障,不得随意降低或取消。

离休、退休老年人的离休费、退休费,以及按规定享有的各种补贴费,其所在单位必须及时发放,不得拖延、克扣或挪作他用。对生活确有困难的离退休老年人,原工作单位应给予经济补助,其主管部门应负责落实。

第二十八条  离退休的孤寡老年人患病,原单位应负责安排医疗和照料。

第二十九条  城镇没有经济收入的孤寡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保障其基本生活,或根据老年人的意愿接纳进福利院。

农村孤寡老年人,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制度,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确保落实。

孤寡残疾老年人和八十周岁以上的高龄孤寡老年人的供养标准应高于一般孤寡老年人。

第三十条  赡养人拒不给付赡养费的,被赡养人有权要求赡养人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扣付;赡养人是农民或者无固定职业的城镇居民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基层组织责令其给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予协助。

第三十一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多种形式的城乡养老保险制度,使老年人生活得到切实的保障。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合作企业、个体工商户均应参加退休费用统筹社会养老保险,并按规定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

农村应根据农民自愿和经济条件,以乡、镇或村为单位,逐步建立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十二条  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老年基金会,兴办老年福利事业,解决老年人的特殊问题。

第三十三条  每年老年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开展尊敬老年人活动,并对贯彻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研究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老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和民政部门主管本条例的实施,具体负责检查、督促、协调老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老干、人事、劳动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均应发挥职能作用,及时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提出保护老年人的意见,促进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三十五条  省、地(市)、县(市、区)设立老龄工作委员会,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老龄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的任务:

(一)检查、监督本条例实施情况,总结经验,表彰先进;

(二)宣传、贯彻执行有关老龄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三)负责老龄问题的调查研究和统筹规划;

(四)组织、部署、督促、指导老龄工作,协调解决老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针对本地区老龄问题的实际,提出对策建议和实施意见;

(六)指导老年人群众性组织的工作;

(七)发展同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国外的老年组织和老年人的友好往来、交流与合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开展尊老、爱老、养老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老年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向有关机关、团体、组织提出控告、申诉,请求调解,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揭发。

第三十九条  有关机关、团体、组织在处理老年人权益的纠纷时,应注重调解,妥善解决。应老年人的要求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协议书除送达双方当事人外,还应送交履行义务人的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督促履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较重或者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组织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应督促其纠正,经教育不改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必须认真及时地进行查处,不得借故推诿、拖延、搪塞,对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老年人的权益保护条例篇4

为保证法律法规在本市的贯彻实施,切实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今年3月至5月,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对保障法和保障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听取了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视察了部分区县老龄工作,召开了相关社会组织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听取他们对老龄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检查组还深入15个社区,与退休工人、干部、教师和农民等不同职业、不同年龄段和不同健康状况的老年人深入交谈,了解他们的需求。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充分发挥代表作用,邀请近百人次的市人大代表参加了检查和调研活动。同时,结合执法检查的重点、难点问题,对今年市人代会上代表提出的涉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方面的19件建议进行了重点督办,有关部门在接受检查的过程中,根据代表建议积极改进工作,使执法检查与办理答复建议有机结合,有力地推动了政府部门相关方面的工作,代表们对建议办理情况都表示满意。部分区县人大常委会也同步对贯彻落实法律法规情况开展了执法检查。

6月22日,执法检查组召开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了执法检查报告。下面,我就执法检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本市贯彻落实保障法和保障条例的基本情况

保障法和保障条例实施以来,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高度重视,认真履行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各项职责。一是将老龄事业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了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项配套政策措施,促进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二是不断完善养老保障体系,加大财政投入,不断提升老年人的生活保障和健康水平;三是大力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不断改善居家养老人群的生活照料和个性化服务;四是拓展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的领域,丰富了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保障法和保障条例贯彻实施十几年来,我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水平有了很大提高,全社会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意识不断增强,初步形成了敬老、养老、助老的社会氛围,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较好的维护,养老保障和养老服务水平居全国前列。

(一)城乡养老保障体系基本形成,“老有所养”得到落实

近年来我市积极探索城乡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逐步建立了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机关事业单位退休金制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福利性养老保障制度为基础,以老年人优待制度、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农村“五保”制度、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等为补充的多层次的社会养老保障制度。20**年出台的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人福利性养老保障政策,在全国率先建立了统筹城乡、标准一致的福利性养老保障制度,社会反响强烈,深受老年人的欢迎。为进一步提高老年人社会福利水平,我市于20**年制定了《关于加强老年人优待工作的办法》,在老年人乘坐地面公交车、参观游览公园和博物馆等文化体育场所、建立高龄津贴和发放养老服务补贴、提供优惠医疗服务及为老年人开展法律服务等方面,提出了11项优待办法。优待办法的出台,保证了老年人能够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

(二)老年人医疗保障水平逐步提高,“老有所医”目标初步实现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医疗保障制度,实现了医疗保险在全市城乡范围内的全覆盖。加强老年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在全市18个区县建立了老年病专科医院。加大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通过为老年人建立免费健康档案,定期为老年人进行体检,开展老年健康知识宣传教育,促进了老年人健康水平的提高。社区卫生服务站为老年人看病就医提供了方便。

(三)新型养老服务体系初步形成,养老服务水平得到提升

逐步展开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的新型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新型养老服务体系以社区为依托,多数老年人在社会化服务协助下通过家庭照顾养老,部分高龄、空巢、生活半自理和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通过政府购买社区照顾服务养老,有效地弥补了家庭照料的缺失和不足。如开通96156社区服务热线,推出“菜单式”为老服务项目,开设老年餐桌等。逐步推广建立城乡社区空巢家庭老年人的帮扶网络,使老年人在出现特殊情况时能够及时得到救助。为满足身体致病、致残、生活不能自理老年人和部分“五保”老年人的集中照料、护理需求,坚持政府主导的原则,加大资金投入,兴办各类敬老院。为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敬老院建设的积极性,在建设资金支持、运营补助、土地供给等方面出台了优惠政策。目前全市共有各种类型的敬老院339所,4万余张床位。

(四)老年人积极参与社会发展,精神文化生活日益丰富

为满足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的愿望,我市采取多种措施,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发挥作用搭建平台。例如组织老年知识分子参与“银龄行动”,支援贫困地区,提供文化、医疗、科技服务;组织离退休专家到区县开展援助项目,返聘退休医学专家到社区卫生中心站工作等。针对老年人以在社区生活为主的特点,发动他们积极投身和谐社区建设和新农村建设。通过建立老年人协会、开办老年学校、建设老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组织引导老年人参与各类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了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五)老年维权保障措施不断完善,合法权益得到较好维护

为了使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和执行,法制宣传部门利用多种方式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开办法律专家热线和专家课堂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服务咨询。各类法律服务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职责,畅通老年人维权渠道,为老年人维权提供优惠便捷的服务。各级司法机关依法打击各种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保护老年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为老年人参与诉讼活动提供优先服务,同时对特困老年人实施司法救助,保证老年人合法权益在受到侵害时能够依法及时得到维护。

二、存在的问题

面对人口老龄化发展的趋势日益严峻和老龄事业持续发展的需求,保障法和保障条例的贯彻实施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全社会对人口老龄化特点、发展趋势及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认识有待深化,对推进老龄事业发展的紧迫性有待提高。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的针对性不强,侵害老年合法权益的行为还时有发生。一些单位和组织参与公益性养老服务的自觉性不高。

二是养老保障水平有待提升。本市已建立起覆盖全市城乡的养老保障体系和医疗保障体系,但由于基础薄弱,养老保障水平相对较低,城乡差别仍然较大。在调研中“老有所养、老有所医”的落实依然是老年人最为关注的问题。一些国有、集体企业中较早退休的老职工退休金水平相对偏低;农村地区特别是边远山区的老年人有基本生活保障,但医疗保障水平相对较低。

三是养老服务社会化水平不高。目前我市社区养老服务处于起步阶段,引进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的体制、机制还不够健全,养老服务社会化程度不高,市场准入、运行、监管不规范。家政服务、日间照料、精神慰籍等为老服务项目短缺,空巢老人、高龄老人家庭亟需的家政服务人员不能满足需求,生活半自理和不能自理老年人的护理需求缺口更大。

四是敬老院养老床位供需矛盾突出。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发展,老年人进入敬老院养老的要求增多,由于历史上对敬老院建设投入不足,造成敬老院床位数量与需求缺口较大。另外,由于敬老院建设布局不尽合理、有的服务功能不全或缺乏专业队伍、服务水平不高等原因,造成现有的敬老院床位中有近三分之一没有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床位空置率较高。

五是老龄工作机构队伍有待加强,工作机制有待健全。区县和街道、乡镇的老龄工作机构人员配备不尽合理,人员流动性较大,专业人才缺乏。老龄工作机构隶属关系不一致,在工作中不能充分发挥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和服务职能。

三、对进一步贯彻落实法律法规的建议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保障法和保障条例,推动我市老龄事业的健康发展,提出以下建议:

(一)进一步提高对老龄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我市在1990年就已步入老龄化社会,老年人口数量为109万,占当年人口总数的10%。目前我市老年人口数量已达到254万,占人口总数的15%,老年人口年平均增长率为4.9%,高于总人口年均增长率,呈现人口老龄化发展速度快的特征。根据预测,到2020年我市老年人口数量将达到350万,到2050年将达到650万的峰值。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到这一发展趋势的严峻性,及给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挑战,提高对发展老龄事业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的大局出发,把老龄事业作为加强社会建设、改善民生、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首都社会和谐稳定的大事来抓,深入研究、科学筹划,加大投入,坚持改革创新,完善制度措施,确保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进一步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宣传教育

一是要广泛宣传人口老龄化发展的趋势和严峻挑战,提高全社会贯彻落实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增强发展老龄事业的紧迫感。二是要深入开展对老年人群体的普法宣传教育,尤其是对老年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等优待政策的宣传,提高老年人依法维权能力。三是要加强对开展慰老助老活动、志愿服务、落实老年优待政策等工作的宣传,使老年人切实感受到政府和社会的关心和尊重。四是要针对当前社会上存在的忽视老年人精神需求、“啃老族”现象以及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问题,运用灵活有效的方法开展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全社会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意识。

(三)进一步健全完善养老保障体系

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和我市实际,积极探索创新,进一步深化社会保障体制机制改革,抓紧健全完善养老保障体系,为我市人口老龄化高峰的到来做好准备。一是要在完善养老保障制度基础上不断提高保障水平,使养老保障水平与首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二是要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逐步增加农村老年人的保障性收入,加快农村医疗卫生体系建设步伐,逐步缩小城乡差距。

(四)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我国从上个世纪70年代开始实行计划生育政策,目前第一代独生子女已进入婚育年龄,“421”家庭模式已经显现。由于家庭结构的改变,家庭养老功能逐步弱化,养老服务的社会需求迅速增长。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重视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积极探索符合国情和我市实际的体制机制,搞好政府主导和市场运作的衔接,走出一条有特色的路子。一是加强对养老服务社会化配套政策研究。要针对养老服务社会化基础薄弱的问题,加强对引导、扶持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的政策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和措施,出台配套的管理办法,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的积极性,提高养老服务的社会化程度;针对老年人的服务需求,加强对家政服务人员职业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提高养老服务水平。二是加大敬老院养老床位建设力度。要积极采取措施落实我市“十一五”规划确定的建设任务。对今年新增1.5万张养老床位的建设任务,要加大工作力度,确保按期完成。新建敬老院要合理规划布局,规范服务标准,拓展服务功能,提高服务人员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对现有敬老院要进行必要的改造,提升服务水平,提高使用效率。要探索敬老院的医疗服务与现行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的机制,满足敬老院医疗服务需求。民政、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土地资源管理等部门要切实履行部门职责,保证相关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五)加强老龄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

加快市级老龄工作机构的改革步伐,研究解决区县老龄工作部门统筹协调、监督检查能力弱的问题。对老年人口数量较大的区,要根据老龄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相应的老龄工作干部;有条件的街道和乡镇应当配备专职老龄工作干部。加强对社区工作者的教育和培训,缓解老龄工作机构干部短缺、队伍不稳定的问题。

(六)对修改和完善保障条例的建议

根据此次检查情况,对下一步修订和完善保障条例提出以下建议:一是保障条例在内容上需与保障法相衔接。由于我市保障条例先于国家保障法颁布实施,在内容上多处与保障法衔接不紧密,应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对有关条款进行调整和细化。如应根据保障法的规定增加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的具体条款。二是需要增加的有关内容。近年来,我市在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方面相继出台了多项政策措施,应将成熟的政策措施上升为法规条款;在保障条例中增加发展养老服务业的相关内容,以便政府综合利用行政、法律和经济等手段,有效整合社会资源,推进养老服务业的发展;在保障条例中应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增加对农村老年人的权益保障内容。三是在保障条例中应对政府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和老龄工作机构的职能定位进行明确,保证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有效地开展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老年人的权益保护条例篇5

关键词:一般人格权;人格尊严;立法保护模式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4-0124-02

引言

李老汉是一名退休干部,几年前曾和杨某合伙搞运输,后因发生矛盾而散伙。某天晚上,杨某以李老汉儿子的名义给火葬场打电话,谎称李老汉病故,要火葬场次日出车接尸。次日早晨,火葬场的接尸车开到李老汉家附近,在向当地的村民询问之后,方知李老汉并未病故。于是司机向李老汉提供了打电话人的电话号码,后经警方查实此事确为杨某所为。李老汉认为杨某的行为已经在其所居住的地区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并使自己的精神受到了严重伤害,遂杨某,要求损害赔偿。

法院受理后,在处理意见上产生了分歧:一方认为,应按侵犯名誉权处理,而另一方则认为被告侵犯的并不是原告的名誉权,而是其人格尊严[1]。由此可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杨某到底侵犯了李老汉的何种权利,即杨某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究竟是什么,特别是这种利益是否为法律所保护。笔者认为,杨某的行为并没有侵犯李老汉的任何一种具体人格权,而是侵犯了一种抽象层面的人格利益――一般人格权。

一、一般人格权的内涵和外延

比较世界上主要国家的民事立法,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明文规定“一般人格权”的字样。而学者对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或本质也是众说纷纭,有“人格关系说”、“概括性权利说”、“渊源权说”、“个人基本权利说”等。仔细探讨一下,我们发现这些学说不过是从不同的视角揭示一般人格权的实质,并无本质区别。归结起来,一般人格权就是一种关于人的存在价值和尊严的基本权利,是以民事主体的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2]。

关于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关系,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两者是并列关系,有人则认为一般人格权系具体人格权的上位概念。笔者认为,不管从渊源上来说,还是从性质、内涵上来看,认定一般人格权系具体人格权的上位概念较为适宜。两者之间存在如下关系:第一,抽象和具体的关系。一般人格权的标的是人格利益,它涵盖了所有的具体人格权,所以它和具体人格权之间是一般和具体、普遍和个别的关系。第二,既定和补充的关系。法律对具体人格权的列举,不可能涵盖所有的人格利益,特别是许多尚未上升为法律权利的新型人格利益,此时就需要一般人格权这一类似兜底条款的权利来填补立法的空白。例如,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亲吻权”、“悼念权”等,造成了人格权本身的混乱,所以没必要将其特定化为具体人格权,通过一般人格权制度对其进行保护即可。

关于一般人格权的外延,学者们一般认为,它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三项内容[3]129。人格独立是指自然人的人格平等,任何人均不受其他人的支配、控制或干涉。人格自由是指民事主体可以自主地参加各种社会活动,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地位。人格尊严,则是指人之为人所应享有的最基本的社会地位,是社会和他人给予一个“人”的最基本的尊重。人格尊严无高低贵贱之别,所有人享有的人格尊严都是同质的[3]129。正是基于此,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涵,是一般人格权三大利益中最重要的利益。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体系的核心,在法律适用中,应当依据人格尊严解释各项具体人格权,创造新的具体人格权,以及补充不被具体人格权所涵括的一般人格利益。

二、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制度

(一)境外立法保护模式

对世界各国的一般人格权法律保护制度作比较研究后,我们发现主要有以下立法模式[4]:法国法系的国家,大都通过判例保护人格权,其制定法中并没有独立的人格权法,只有关于人格的一般性规定。德、日等国家,则通过侵权行为法规定人格权的保护,涉及具体案件时,法官需要对法条进行解释后再适用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这两种模式中,人格权法都没有独立的地位。瑞士民法典相对而言,则进步许多。

瑞士1907年《民法典》专门设置了人格权编,在总则中明确确立了一般人格权,同时在债务关系编中详细规定了各项具体人格权。在这种保护模式下,人格权法取得了独立的法律地位,为在司法实践中解决一般人格权纠纷提供了明确的立法依据。

(二)我国立法现状

我国《民法通则》对人格权采取了具体列举的方式,只明确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这几种具体人格权,而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囿于民法通则的局限,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作了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的情形。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法院对于凡是能与受害人名誉权乃至名誉感相联系的侵权行为,都类推适用侵害名誉权的规定。

然而,名誉权只是具体人格权的一种,且其内涵是特定的,与其他具体人格权以及一般人格权之间存有很大的区别,它不能涵盖或代替后两者。基于此,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明文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该规定将侵害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按照起草人的解释,“人格尊严”在理论上被称为“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利一般价值的集中体现。因此,在处理案件时,可以将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以补充具体人格权。该司法解释弥补了我国因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欠缺而导致的人格权制度的不足,而且也为充分而全面地保护公民所享有的各项人格利益提供了依据。然而,由于司法解释不具有创设基本民事权利的效力,所以笔者建议通过立法完善一般人格权制度。

三、我国一般人格权立法的反思与完善

反思我国一般人格权的立法现状,笔者认为,我国一般人格权的立法保护制度应该从以下方面加以改进。

(一)立法中应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

综观世界各国,通过立法或判例确认并保护一般人格权已经成为通例。我国也需要尽快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在民法中引入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以和原有的具体人格权类型相互补充,构成完整的人格权法体系。

关于具体的立法模式,有人认为应效仿德国模式,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有人认为应效仿瑞士模式,在民法典总则中规定;也有人认为,在民法典分则中单设一编予以规定。对于德国模式,它将人格权作为侵权行为法的附属部分加以规定,没有充分认识到人格权法的价值,不能够在民法中突出它的地位。对于瑞士模式,它将人格权从民法分则中转移到总则中规定,从地位上看是重要得多了。但在总则中规定,使人格权与物权、债权等部分不对等。相形之下,唯有第三种观点比较符合人格权法的本质[5]。杨立新教授就主张在民法典中单设人格权编,专门对一般人格权作出规定。他在《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专家建议稿起草说明(三)》中指出,应该在人格权编的第一章中规定一般人格权和人格权的一般规定,从而确立一般人格权在人格权体系中的地位,具体表述为:自然人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除了对一般人格权做出规定外,民法典还应当完成好对人格权法律保护的任务。但这不是人格权法编的任务,而是侵权行为法的任务。2010年7月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在此方面尚有不足,仅在第二条做了笼统的规定,且没有明确提出一般人格权。因此,以后在制定民法典时,为使人格权的法律保护真正落到实处,必须加强人格权编与侵权行为法编的配合,明确规定侵害不同人格权的责任构成[5]。

(二)司法实践中应注意适用关于一般人格权的现有规定

尽管我国目前的法律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是零散的,但是毕竟还是有一定的层次和体系的。例如,《宪法》第38条关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一般规定,此为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宪法依据。此外,《民法通则》第101条,《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2款,《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21、55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14、25、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都是对自然人人格尊严保护的具体规定。如果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能够正确适用这些规定,那么在很多情况下还是可以有效保护一般人格权的。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往往比照名誉权的规定来处理,这种做法不可取。

(三)一般人格权适用的限制

一般人格权是一种高度概括、包容性很强的权利,它的适用给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如若不加限制,容易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过度扩张,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所以应该严格限制其适用条件,包括如下方面。

首先,因为一般人格权只是补充具体人格权的规定,故只有在不能适用具体人格权时才有其适用余地。其次,必须通过个案的价值裁量来确定某种人格利益是否应当受到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这种裁量分为两步:一是判断是否存在人格利益遭受损害的情形。关于判断标准,施启扬学者认为应当按照生存价值、社会平衡以及人格发展的具体情况考虑哪些法益可以构成人格的法益;王利明教授认为应当根据社会一般人的看法、生活习惯、传统伦理道德等多种因素来综合考虑。二是确定人格利益遭受损害后,需要进一步判断此种人格利益是否关乎人格独立、人格自由或人格尊严,以确定是否应当依据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提供保护。最后,应当适当限制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法益的内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属于弹性很大的条款,其保护的法益范围不宜过宽,不然会危及法律的稳定性,给法官随意裁判提供机会。

结语

综上所述,从具体人格权抽象出来的一般人格权,体现了法制理念从注重财产保护到更加注重人身利益保护的发展趋向,也体现了司法裁判为顺应时代潮流而对立法的超越与突破。由于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价值在于对人类自由与尊严的尊重,因此是否建立起完善的一般人格权保护制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民法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正因如此,我国的民事立法更应加快脚步,争取早日健全一般人格权制度。

在前面的案例中,杨某谎称李老汉病故指使火葬场出车接尸的行为,在客观上并没有使人们对李老汉的人品产生怀疑而降低其社会评价,因此没有侵犯李老汉的名誉权。但是,该行为却表现出对李老汉的极其不尊重,使其丧失了作为一个“人”最起码的尊严,如果一个人在别人眼里已经死去,那么他还有什么存在价值可言。因此,杨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李老汉的人格尊严,因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体系的核心,故本案属于侵犯一般人格权的典型例证。

参考文献:

[1]李丽峰,李岩.人格权:从传统走向现代――理论与实务双重视角[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231-232.

[2]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老年人的权益保护条例篇6

一、2000年地方立法的主要特点

经济类立法继续占突出地位。各地在立法工作中,继续紧紧围绕经济建设中心,把经济立法工作放在重要位置,制定的涉及经济建设的法规超过一半以上。已有10余个省市制定了保护独资和股份合作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促进和保障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等法规。

社会保障与职工权益立法进一步完善。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海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若干事项的决定》,福建、辽宁修改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辽宁、福建、黑龙江还相继制定或修改了《失业保险条例》;厦门制定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这些新制定法规、决定或修正案的最大特点就是加大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力量,将原由社会保险机构征收的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失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此外,继1996年广东等8个省市制定《集体合同条例》或《劳动合同条例》以来,去年,河北、四川分别制定了《集体合同条例》,广东、山东、贵州、福建等地制定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保障企业职工民主参与权利等方面的法规。这对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发挥地方和基层工会作用,加强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管理,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起到重要作用。

行政法制建设有了新的突破。去年,黑龙江制定了《规范行政执法条例》,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同意在本市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云南省制定的《行政复议条例》是继1992年《吉林省行政复议条例》制定以来的第二部地方行政性法规。这些法规对于规范和改进行政执法,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具有重要作用。

人大监督范围进一步拓宽。一是对财政预算监督继续深化。一年来,山东、陕西、宁夏、河北、广西、湖南、四川等10个省区市制定了预算审查监督、财政监督和财政收支审计监督等方面的条例、办法,浙江还制定了《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自此,已有16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了预算外资金管理监督法规。二是对司法机关的监督、特别是个案监督立法起步良好。江西制定了《关于个案监督的若干规定》,成为自广东、江苏之后第三个制定同类法规的省。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去年通过的《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是第一个对司法机关具体办案程序提出监督要求的法规性决定。三是机构编制法制建设有了好的开端。继1999年海南制定《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后,广东制定了《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将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纳入了调整范围,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和乡人民代表大会在行政机关机构设置中的职权。四是对政府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立法有了进一步发展。去年以来有海南省、 珠海市、长春市等3省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法规。五是监督内容进一步细化。《广东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在对政府监督工作范围上有了较大的突破和创新。

人大自身建设立法范围进一步充实。自2000年陕西首次制定《公民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试行办法》后,一年来,河北、吉林和安徽也先后制定了公民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办法,《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首次将公民旁听省人代会纳入法规内容。自1999年贵州省首次制定《人大常委会述职评议工作条例》后,河南省也制定了同类法规。在已有上海等20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条例的基础上,黑龙江制定了《各级人大常委会条例》。

二、2000年地方立法的主要成果

一年来,各地人大常委会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根据地方特点,积极探索,勇于创新,制定了一些具有显著特点的法规。

1.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浙江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有重要创新,回答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中的许多疑难问题。一是将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二是给购房者提供全面有力的保护;三是精神损害赔偿不封顶;四是对水、电、天然气、航空、水运、铁路、公路客运、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等垄断行业确立了强制性义务,对其不合理收费、侵害消费者“选择权”等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五是对服务消费争议有了比较明确规定;六是向消费者倾斜立法原则具体化;七是强化了消费者协会的法律地位和各项权能。这些规定为国家立法和各地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供了丰富的实践和重要借鉴,为市场健康发展提供了保障。

《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是国内第一部保护房屋消费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条例调整保护的对象有两类:一是向房屋开发者、销售者购买房屋的消费者;二是因旧房被拆迁与拆迁人调换房屋产权的消费者。这是福建省人大常委会继1987年在全国率先制定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规、1995年率先出台了《保护农民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若干规定》之后,又一次专门立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体现了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高度重视。

《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则是继1998年《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后地方制定的第二部相关法规,其立法目的在于规范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防止滥用格式条款获取不正当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在工商登记制度方面。《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对工商登记制度作了重大突破,明确规定,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直接核准登记;需要依法办理前置审批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除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营范围不作具体核定。

3.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方面。《广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对工会进行劳动监督的范围、方式、手段、法律效力作了明确规定。条例设立的“地方工会、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方面三方协商制度”、“基层工会与所在用人单位协商制度”、“劳动法律监督书”和“政府对工会报告处理反馈制度”在立法上是一个创新,是条例的闪亮点。

4.在行政综合执法方面。《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同意在本市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是全国第一个政府综合执法的法规性决定,授予试点区组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行使规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具体实施地方法规、规章规定由区级行政机关和法规授权的区级组织实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绿化、道路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市政设施、环境保护、水务、公安巡察、工商管理等相关行政处罚。

老年人的权益保护条例篇7

关键词 委托监护 养老机构 机构养老

中图分类号:d922.18 文献标识码:a

我国的养老机构主要存在两种形式:一种是商业化的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另一种是民政部门设置的社会养老福利院。营利性养老机构 已经成为养老机构的主流形式。养老院通过与老年人本人或者家属签订《养老服务协议》表明其对老年人实施监护的事实已存在。加之政府办养老机构因其福利性质和特殊的权属关系依法取得对被监护人的监护权,不涉及监护权的委托问题,故本文探讨的范畴限定为营利性养老机构。

一、现象:机构养老纠纷特征微探

“由于情感恩怨、利益归属及价值取向等因素的存在,人类社会从其产生的那一天开始,便伴随着各种不同的纠纷与冲突。”

【案例】2010年4月19日王某入住一家敬老院,双方签订了《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协议书》,约定护理等级为1级, 王某家属至敬老院探望王某时发现其卧床、行动受限,并称腿疼,王某遂即被送至医院予以保守对症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后被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王某认为,该敬老院未对其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且事发后未及时发现、对症治疗。故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万元余元,敬老院则辩称老人患有老年痴呆症,摔倒与敬老院无关。

【法官析案】养老院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敬老院作为提供养老服务的经营者,对于入住老人,理应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以避免意外的发生。然该敬老院疏于防范,致王某在敬老院摔倒受伤,足以证明其未尽谨慎护理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养老服务纠纷最终演变为服务合同之诉,造成养老机构和老年人均不堪诉累。主要是责任没有分清的缘故,其实养老机构内发生老年人伤害事故的主要原因如下:一是养老机构的原因。养老机构服务等级的提升并不简单的是一个硬件投入的问题,养老机构的管理、运作需要专业型的从业人员。二是老年人及其家属的原因。如某些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时,没有如实告知老人的心理状况和健康状况导致伤害事故发生,还有一部分是由于子女精神慰籍没有到位,可能导致老人心理有障碍而发生伤害事故。三是第三人的原因。养老院的相对封闭性易使老年人产生孤独感、忧伤感,老人之间的矛盾、冲突时有发生。

二、诠释:委托监护的法理学考量

在进入高龄化社会的今日,老人所面临之生活照料、疾患医护、精神慰藉等赡养问题日益浮现,突显出原有监护制度之不足。

(一)委托监护权本质的合同性。

成年人监护制度是对老年人、精神耗弱人等予以监护的法律制度。“监护人如果有正当理由,在不影响甚至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应当允许监护人将监护的职责委托他人代为行使。”

监护具有法定性和身份性,监护人不因委托他人代行职责,而丧失监护人的资格。委托监护是受托人与监护人之间关于受托人为监护人处理监护事务、履行监护职责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须有监护人委托与受托人接受委托的合意。

明确委托监护即基于契约的监护是一种合同关系的本质属性,既具合法性又具合理性。“监护人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后,其监护人资格与监护职责便发生分离。但这并不意味着监护人资格的转移或丧失,因为监护职责的转移与监护资格的转移具有不同的含义,不能互相混淆”。 老人家属并不因养老机构的介入,而丧失对老人的监护权,亦不能免除其对于老人的责任。

(二)委托监护权来源的合法性。

监护制度的历史演进经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家长权强大,保护幼弱之家族成员,本属家长权威之当然事项,家族中的幼弱残疾无须另设监护。第二个阶段家长权渐衰,亲权与夫权游离独立,未被亲权或夫权荫庇之子女或妻,有了设置监护的需要。第三个阶段家族制度日益崩坏,社会上有不能受亲权及夫权保护之人,故有另设监护人之必要。”

随着世界各国相继进入老龄化社会,传统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委托监护制度渐成各国之立法趋势,此乃一尊重本人自我决定权、提升本人生活质量之成年监护制度。

虽然我国尚无成年人照管制度的规定,但对监护职责的委托则早有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这一解释己经从立法层面上对受托人基于契约的监护的合法性给予了肯定。

三、探索:委托监护纠纷防范路径选择

(一)完善法律制度——限制定型化契约的自由。

我国目前尚没有一部以养老机构与入住老人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专门法律或法规,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散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合同法》、《最高院关于审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之中。建议在《合同法》中增设“机构养老服务合同”一章。根据养老机构的资质等级,制定相应完整规范的格式合同,从入院到出院,双方须对每一个重要的环节都有约定,以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制定出台类似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之类的“养老机构伤害事故处理条例”,通过这一条例系统规定养老机构伤害事故的定义、类型、鉴定标准、处理原则、处理程序以及养老机构、老年人、监护人、送养人、家属、政府主管部门等相关利益主体的法律责任和赔偿标准、赔偿要求、赔偿方式等,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伤害事故定性与处理的法定程序,对伤害事故的鉴定、诉讼、赔偿做出全面的法律规定。

(二)引入保险机制——推行养老风险保障制度。

“人们基于社会连带之自觉、相互救济之需要、共同利害之基点,而使保险制度得以建立、滥觞与发展。” 机构养老的风险性高,学习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让老人和养老机构都系上“保险带”。

1、机构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乃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之请求时,负赔偿责任之一种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中,保护被保险人消极保险利益之消极保险。 在保险业发达的国家,责任保险的保费收入占非寿险类保费收入的比重通常相当大。

鉴于老年人身体状况的特殊性及养老机构在服务及管理上所承担的高度注意义务,应当强制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养老机构责任保险承保养老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在养老机构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老年人的人身伤害。建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可提高服务质量与导正服务纠纷处理模式。养老院于所承保之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基于其自身之参与权而介入被保险人与受损害老人或其家属间,由于此一中间人居中处理,将使双方对抗的情况获得舒缓,进而导正受损害者或其家属,以自立救济或其它不法途径达到目的之非理性处理模式。

2、意外伤害保险。

老年保险在发达国家早有成功先例。在德国,有200多万投保者,其中三分之二是老年人。保险公司开发险种时也特别关照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如老年人最有可能发生的烧伤、骨折,它都认为是意外险种,建立了保险。日本较早于我国迈入老龄化社会,日本采用了政府买单的方式给老人上意外伤害保险。

高风险是保险公司望而却步的主要原因,养老机构常见的意外伤害事故包括烫伤、摔伤、骨折、噎死、自杀、猝死等几种。但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一些免责条款来降低风险。此外订立合同时,保险人有权就被保险人、投保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被保险人、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我国可根据国情,在规定购买老人意外伤害保险的同时,政府对购买产品者给予一定的补贴,形成政府、养老机构、老人共担保费的模式,以鼓励大家购买,帮助分散养老院的风险。另可借助商业保险公司独具的保险保障功能和保险资金优势,鼓励和支持其更深入地参与养老机构和养老社区建设,如根据不同的养老需求进行差异化的产品创新,研发多种类的“健康养老服务”保险产品等。

注释:

下文如无特别说明,“养老院”、“敬老院”、“养老机构”均指营利性的养老机构.

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护理等级共分为4级,即特别护理(特别专护)、一级护理、二级护理和三级护理(普通护理).

案例来源:上海法院审判管理信息系统.

刘娟.监护关系中的法律责任探讨.理论探索.006年第1期.

王洪成.关于学校监护问题的探讨.教育研究与实验.2000年第3期.

史尚宽著.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07页.

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

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台湾瑞兴图书出版,2003年版,第133至134页.

参考文献:

[1]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老年人的权益保护条例篇8

一、现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立法层面的缺陷与不足

(一)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不够明确,使立法目标难以实现。可从当时的立法目的来看,并没有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那样把老年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或可持续发展作为当时的立法指导思想,也没有很好地贯彻“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倾斜保护资源。正是由于立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偏差,导致整部法律的内容设置不尽科学,许多条款无法执行,立法目标难以实现。

(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核心地位不够明确,使得老年人权益保护得不到落实。老年人作为社会群体的一部分,具有双重身份。他们既是公民,又是老年人,因此对其权益的保护,既有普遍性,也有特殊性。

(三)老年人法律保护的强制性条款和指导性条款划分不够明确,使得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的行为约束和惩戒力度不足

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仅是个法律问题,同时也有道德因素,要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因为“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关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精神是一致的。道德规范是法律规范的基础,而法律规范又反过来强化和维护道德规范。从法律规定来看,有的条款属于强制性规范。但是,对于违反该条款的行为的惩戒却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尺度,特别是对不履行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行为,很难用法律予以惩戒。

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社会中的实施状况及暴露的问题:

(一)对老年人的特有权利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落实难。除了同一般人所共有的权利外,老年人还有其自身的特有权利。那就是“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教”。对于老年人来说,正是这些权益需要法律作出切实的、明确的保障,当执法者不按法律做,老年人就有依据向司法部门,司法部门也可依法判决;对执法者而言,也是衡量他是否依法行政的试金石。

(二)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宣传广度和深度不够。一是对宣传贯彻该法的长期性、艰巨性认识不足,虽然采取了一些形式的宣传,但真正受到教育的主要是有关领导、老年人和老龄工作干部,而没有广泛地向敬老养老的主体--中青年人进行宣传。二是宣传不够深入,有的地区和单位行动迟缓,边远地区和许多单位还有死角,在许多部门和单位的干部群众中,对其主要条文内容不甚了解。三是对在宣传贯彻该法中反映出来的一些问题,尚未进一步研究解决。

(三)老年人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不强,导致一些情况不能及时处理。一是法制观念淡薄,观念陈旧。有的不知道自己享有哪些合法权益,更不懂得如何去维护自己的权益。二是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多数不愿意诉诸法律,怕家丑外扬而忍气吞声。

(四)遗弃、虐待老人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法律保护不到位。有赡养义务的子女相互攀比,推诿、拒养老人的事件屡见不鲜,有的老人有病得不到及时治疗等问题也大量存在。同时,各级组织在抓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工作方面又缺乏具体措施和工作力度,有许多问题没有得到真正解决。

我国是世界上老龄人最多的国家。联合国将一个国家65岁及以上人口比重超过7%定义为“老龄化社会”,依此标准,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时,中国已经基本进入老龄化社会。2000年老龄化比例为7.0%,2005年达到7.69%(老龄人口为10055万)。在国家经济实力还不够强、社会保障体制尚未健全的情况下,如何赡养老龄人问题就显得尤为突出。

对于老人来说,特别是农村老人,生活条件较差,生活方式单调农村老人的生活方式主要有四种,即三世同堂型、不分不离型、分担赡养型、独自生活型、轮流供养型。三世同堂型即老人与子孙共同生活,生产生活中的事物主要由子女、儿媳决定,老人除干点家务活帮助照看孩子外,别无其他活动,生活比较单调;不分不离型是指老人与子女虽没有分家,但是不与子女一起居住,生活费用由子女供应,这种类型的老人在子女少的家庭中占有相当的比例;分担赡养型主要集中在多子女的老人家庭中,子女按比例分担老人生活所必需的粮食及日用品,老人也不与子女一起生活;独自生活型是指单身老人或老年夫妇单独生活,生活费用由自己承担,责任田里的重体力活由亲朋好友子女帮助,这种类型的老人既有孤寡老人也有多子女或单子女的老人,轮流供养型主要存在于多子女家庭,对于年迈的老人,被子女轮流接去赡养,就是在这个子女家住一个月或半个月,再由另一子女接走一月或半月。许多不分不离型、分担赡养型、独自生活型的老人大多居住在村庄周围低矮破旧的房子里,在有的地方,村庄周围甚至出现了老年人聚居的“老年村”,其生活条件普遍较差。

老人生活要求低,渴望但不苛求精神赡养与城镇老人呼吁精神赡养不同,农村老人虽然也希望儿女精神赡养,但相当一部分老人是只要生活有保障,不致挨饿受冻就很满足了,而不太注重营养保健、参加娱乐活动等。

生活来源单一,完全依赖子女农村老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极少,他们中很多人因年老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后,生活只能依赖子女,没有其他出路,这是农村老人与城镇老人的一个显著区别。

造成老人生活艰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子女间非正常攀比,使老人生活无着落。从调查的情况看,多子女家庭互相推卸赡养责任的纠纷案件约占全部赡养纠纷案的80%以上。如78岁的张某有3个儿子,都已成家独自生活,老人自己则住在旧草棚里。原来兄弟3人商量好每家都拿出一定的粮食赡养老人,可后来老二以父亲在老三结婚时花的钱比给他的多为由拒绝赡养老人;老三媳妇则以结婚时老人怠慢了娘家人为由也不尽赡养义务。老大开始按时给老人送去生活费和粮食,后见两个弟弟不尽义务,也停止供应。老人遂把3个儿子告上法庭,法庭判决老人胜诉后,儿媳们则以老人败坏他们名声为由,仍不尽义务,甚至发展到打骂老人,最终张某服毒自杀。

2、社会养老体制不健全,养老方式单一落后。绝大部分老人至今仍靠子女扶养,他们年轻时扶养子女,为子女上学、结婚耗尽了全部积蓄,有的老人甚至把住房也全部让给了子女。由于农村养老保险体制不健全,老人大多没有经济来源,到年老时在经济上便完全受制于子女,致使有的子女特别是个别儿媳视老人为负担,老人在家里经常受气。

3、部分子女道德伦丧,只知向老人索取,却不愿回报老人。有的儿媳视娘家人为自己人,公公、婆婆为外人,“内外”差别大,不赡养甚至虐待公婆,有的儿子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使父母饱受委屈。而实际上没诉诸法律的虐待现象是无法统计的数字,因为很多老人即使受到虐待也往往采取迁就忍让的态度,造成隐待较多,甚至达到虐待案的80%。

如何对待老人?不但是家庭问题,更重要的是社会问题。对于家庭来说,当前甚至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子女仍将是养老的主要承担者,子女对待老人主要是一个字“孝”。传统中国非常讲究“孝道”,号称“百行孝为先”,“百善孝为本”,皇帝标榜“孝治天下”,选官则“举孝廉”,所谓“求忠臣于孝子之门”,儒家经典有《孝经》,通俗读物有《二十四孝图》,“老吾老以及人之老”被设想为“孝道”的最高境界。作为中华民族的一向推崇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的孝敬,是出于内心的真情实感的,孝完全是发乎情,止乎礼。孝不仅是生活上的瞻养,更是一种敬爱之情、精神沟通和心灵慰藉。真正的“孝道”,是使父母生前享受人生安乐,死后对之表达哀戚之情。

提倡孝道不要求固守在父母身边,更不要求绝对听从父母的指挥与安排,只要求在父母丧失生产能力而社会保障又不健全的情况下对父母实行物质救济,保证老人自我生活娱乐的物质基础;在父母丧失自我生活料理能力时,或委托亲戚,或找保姆,或亲自照顾;尊重父母的人格与个性,不侮辱父母,不对父母施以任何暴力,常常给父母通通电话,有闲暇,常回家看看,在节假日陪父母玩玩,在精神上与父母达到一定程度的沟通,使老人得到精神慰藉与精神自由,从而身心健康的安享晚年。

老年人的权益保护条例篇9

“涉老”案件多涉财

近年来,由于生活水平的提高,虽然直接关于赡养类的案件呈下降趋势,但关系老人各项权益的“涉老”案件总体仍在增加。“涉老”的民事案件主要集中在子女赡养、财产继承、婚姻纠纷等方面,也出现了数量不多的新类型纠纷,如侵犯名誉、返还原物和不当得利等等。

据了解,“涉老”民事案件呈现以下特点:借款案件增多、再婚老人离婚案件增多、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增加。

随着老年人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及民间借贷的兴起,“涉老”借款案件也越来越多。如老年人提供自己名下的财产为子女借款作抵押担保,子女未能按时还款或无力偿还而违约时,产生的纠纷便使老年人成了案件被告之一。

再婚老人离婚案件增多。老年人再婚重组家庭,往往带来经济利益和财产分配的问题,有些老人婚前未能通过法律程序有效处分财产,婚后因未能处理好与双方子女的关系和财产分配上的分歧,导致再婚老人离婚时容易引起离婚诉讼。

另外,“涉老”民事案例中人身损害赔偿和涉及经济财产的纠纷增多,涉人身和财产的纠纷占较大比例。有因子女或家庭成员侵犯老年人居住权、房产权引发的纠纷;有老年人退休后发挥余热而产生的劳动报酬纠纷;有财产损害、继承析产、已有财产分割等纠纷。

法律认知能力差导致维权难

据一位法官介绍,老年人由于自身生理、心理因素的限制,是社会特殊群体,而在“涉老”案件的老年人大多文化程度低,文盲和半文盲多,诉讼能力弱,妨碍他们行使诉讼权利。

在解决涉老“案件”过程中,法院除了保护老年人的合理请求,还加强了对他们的教育,积极指导他们举证,倾情为老年人维权。有业内人士分析认为,在“涉老”案件中,较多老人存在法律意识不强,重视口头承诺,不知道保存有关证据凭条,以致发生纠纷时往往不能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使自己处于不利位置,直接影响诉讼结果。

“涉老”案件存在法律缺陷

近年来,我国对老年人权益的保护越来越重视,继1996年8月29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后,各地也出台相应的保护老年人权益的法规,但这些法律、法规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缺陷,由于某些条款的规定不明确,致使法院在审判中难以适用,使那些违法者有机可乘,给老年人权益的保护带来障碍。

“近年来涉老民事案件中因医疗行为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明显增加”,有律师指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仅要查明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还要查明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因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说明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而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判断该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是否有因果关系,就要由专业的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但目前专业鉴定机构并不作出是否有过错的鉴定,而作为当事人要就此举证证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错的难度就相应增加,尤其是对老年当事人,更是难上加难。

精神赡养不能忽视

物质生活得不到最基本保障,多名子女共同赡养老人,因赡养费分配不平等而产生纠纷,老人迫不得已把子女告上法庭……随着养老保险的建立和完善、经济水平的提高,赡养案件的发生相对减少。

赡养案件相对减少,但精神赡养成为新问题。不少老年人在物质生活上有了较大提高后,对精神生活的需求越来越迫切。许多老年人希望子女能多回家看望自己,共聚天伦之乐,给予精神慰藉,但子女总因工作缠身等问题而未能满足老年人的要求,因此使矛盾纠纷增加。

“精神赡养”在立法上也有明确的义务性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精神上的慰藉的义务”,但对精神赡养问题,法律并没有进一步作出明确的授权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这使得维权护老工作大打折扣。

老年人的权益保护条例篇10

第二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和全体公民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责任,要把尊老、爱老、养老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并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公民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禁止侮辱、诽谤、打骂、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子女和其他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老年人的合法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

老年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理个人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保护老年人的居住权利。任何人不得侵占老年人的住房。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扶助的权利。老年人有权要求其成年子女赡养扶助;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成年子女应当保障没有经济收入或者经济收入低微的父母生活水平不低于成年子女的平均生活水平。赡养费数额由父母与其成年子女商定;协商不成的,可由子女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调解,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已婚子女有支持和帮助配偶对其父母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八条  保护离休、退休老年人依法享有生活保障的权利。各单位要保证离休、退休老年人享受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以及其它方面的待遇。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民政部门应对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城镇孤寡老人给予生活救济,保障他们的生活。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乡(镇)的孤寡老人实行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制度,其生活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农民中等生活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兴办养老院、敬老院,支持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兴建老年公寓等福利设施。

第十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有计划地发展老年病康复医疗事业。医疗单位对老年患者,应优先给予治疗。

第十一条  文化、体育部门应发展老年人文化体育事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各种有益的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  有关服务部门对城乡孤寡老人应优先送粮、送煤(柴)到户;交通运输部门对老年人乘车(机、船),应优先售票、检票和乘座;工业、商业、供销部门应积极组织生产、销售老年人需用商品。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根据国家政策支持老年人发挥专长,组织他们为社会服务。

第十四条  老年人要自尊、自爱,要学习法律,遵守法律,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对尊老、爱老、养老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公民和单位都有权制止、揭发、检举,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向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揭发、检举、控告,要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因玩忽职守给老年人的人身权利等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四、五、六、七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老年人系指60岁以上的公民。

(二)孤寡老人系指没有子女和其他负有赡养义务亲属的老年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