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职务违法犯罪发言材料十篇-尊龙凯时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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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职务违法犯罪发言材料

非职务违法犯罪发言材料篇1

防止泄露查核重大违法行为的消息是必要的。但是,在信息化环境下,涉及重大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数据并不是直接反映在账簿或凭证上,需要审计人员获取电子数据并统计分析,特别是审计人员经常使用金融、企业电子化数据作为审计证据时,如果来自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的电子数据未取得有关单位的认可,既无法保证数据采集、分析、统计的准确性,也不符合审计准则关于数据获取过程的规定和要求。加强与有关单位的沟通,以取证记录的形式将采集、分析、统计后的数据交有关单位确认,有助于确保数据准确,事实客观、准确,防范审计风险。

二、加强学习研究,提高审慎定性能力

一是对待线索,要大胆假设、小心求证、依法认定。国家审计准则要求,“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保持职业谨慎,充分关注可能存在的重大违法行为”。审计中发现异常信息,大胆假设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是必要的。但是仅有异常现象还不够,还应小心求证,验证假设结论是否存在其他合理解释,排除合理怀疑,不应想当然或依照习惯或者采用类推原则直接认定。对涉嫌违法犯罪行为按照罪行法定原则确认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依法认定涉嫌违法犯罪的罪名,对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坚持无罪推定原则。同时,要注意法律适用的时效性和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

二是把握言辞证据证明力,确保言辞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言辞证据,是认定犯罪行为的重要证据。但是,随着刑事司法规范化的推进,司法机关对言辞证据效力的认定趋向严格,要求言辞证据应当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而不能仅仅依据单方言辞证据认定事实。因此,审计人员取得反映重大违法行为要件内容特别是反映主观故意、犯罪目的等内容的言辞证据应尽量取得,但应当注意言辞证据之间是否存在冲突,言辞证据与其他证据材料之间能否相互印证。如果仅有言辞证据,而且言辞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或者存在明显冲突,应进一步获取其他证据材料,排除合理怀疑。

三是区分行为性质,正确处理刑事违法与经济违法、民事纠纷以及刑事政策的关系。首先,应当注意一般违法行为与违法犯罪的区别。审计机关查核的重大违法行为主要为具有和刑事违法性“双重”违法性特征的经济犯罪行为。经济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经济行政管理法律明确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刑事违法性,是指行为触犯刑法的规定,如果没有刑事违法性,即使有经济违法性也不能认定为犯罪,如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的违法转包行为属于经济违法,但刑法没有规定其为犯罪行为,就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则不构成犯罪。其次,应当注意违法犯罪与民事纠纷的交叉问题。审计人员对涉嫌犯罪、但已被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查核还是不查核往往比较纠结,源于司法原则与司法实践的矛盾。我国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先刑后民”、“分别审查”原则,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问题,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但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对涉嫌违法犯罪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既有减少自身损失的考虑,也有掩饰自身违法渎职问题的可能,而司法机关对基于已提起民事诉讼的同一事实提起的刑事诉讼也不愿受理,进而影响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这样就导致审计人员对已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不愿作深入研究,但是对涉及的民事诉讼仍有关注的必要,通过查阅司法文书可能会获取非常有价值的信息。再次,应当注意查核重大违法行为还应注意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结合。根据特定时期、特定行业、特定犯罪、特定情节从严打击部分违法犯罪行为,综合考虑历史条件、主观恶性、企业发展、职工就业、社会稳定、“法不责众”传统等因素从宽处理部分违法行为。

四是认识行为危害性,重视罪名伴生性的引导作用。刑法罪名具有独立性,不以其他罪名的成立为前提。但有些罪名的认定依赖于其他犯罪行为的确定,有的罪名与他犯罪行为紧密相关,不妨称之为罪名的伴生性。如洗钱罪,如果无法认定资金的来源为涉嫌刑法规定的上游犯罪行为(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则无法认定洗钱罪。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等罪名,刑罚本身不重,但他们往往是实施更为严重犯罪的手段、方法,或者是为了实现、掩盖更具恶性的犯罪行为。审计人员应注意伴生性罪名对审计实践的引导作用,对依赖于其他犯罪行为的罪名认定,应当先确定其上游违法行为的性质;对与其他犯罪行为关联的罪名应跟进深挖,查核实施刑罚较轻犯罪行为的原因和目的。

五是注意问题表述,认识刑法用语与一般用语的区别。审计人员在表述、定性重大违法行为时经常使用利益输送、商业贿赂、地下钱庄、非法经营、洗钱、诈骗、骗取、失职、、违反国家规定等词语。有的词语,不是规范的刑法用词,如利益输送、商业贿赂、地下钱庄等词,刑法没有规定,以商业贿赂为例,在具体的案件中,不同的主体向不同的对象实施了特定的贿赂行为,可能涉及刑法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等8个罪名。有的词语属于刑法规范的用语,如非法经营、洗钱、诈骗、骗取、失职、、违反国家规定等,刑法直接或间接明确了含义,如骗取和诈骗在日常用语中差别不大,但认定罪名时要注意前者一般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后者则有该目的;失职和在认定罪名时区分比较困难,因为的主观故意而与失职的主观过失非常接近。有的词语在刑法罪名表述中相似,如“违反国家规定”、“违反……的法规”、“违反……的规定”、“不按规定”、“违反票据法的规定”、“违反公司法的规定”等,但内涵区别很大,如认定违法运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逃汇罪、非法经营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等罪名,涉及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刑法第96条规定的“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决定和命令”,而认定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要求“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则违反的规定包括金融机构的内部规定。

六是审慎选用数据,把握好证据充分性与审计风险的关系。审计信息中反映的数据,应当有适当、充分的证据证明。审计实践中经常发现,为了表达违法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审计人员常常使用根据抽查结果而归纳作出的判断数据,缺乏充分的证据。实际上,审计人员应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只要达到反映重大违法行为的一般标准就可以了,不应也没有必要依靠不审慎的数据拔高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和恶劣性,否则就变成了审计风险,效果可能适得其反。

三、做好磋商准备,确保形式完备,做到换位思考

法制审理或者外部会商,是独立于重大违法行为查核人员的第三方,以独立的视角,审视审计证据适当性、充分性,判断审计结论的合理性和准确性。因此,审计人员不仅要从自身方面思考问题,还应当换位思考,从法制审理、司法机关乃至犯罪嫌疑人的角度思考,勇于对自己的取证材料和审计定性提出异议,在自我否定中提升审计结论的合理性和准确性。当然,按照国家审计准则的规定依法取证,编制审计工作底稿,确保形式完备,并耐心做好解释工作,营造和谐氛围,也是必要的。如通过电子数据采集分析得出的结论,应做好电子数据采集分析过程记录和中间表的编制,涉及部门和单位内部规定内容的,应准备好有关的规定。

四、增强程序正义观念,追求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统一

非职务违法犯罪发言材料篇2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xx一、什么是非法证据证据是指用以证明某一事物客观存在或某一主张成立的有关事实材料。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的基本特征在于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根据《刑事诉讼法学》关于证据“合法性”的阐述,其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1、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2、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形式共用七种,包括(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6定、鉴定勘验、检察笔录;(7)、视听资料。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4、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我国没有完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此对于“非法证据”的概念没有权威的定义,但根据以上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获取的证据。一般认为,非法证据来源于非法的取证行为:1、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包括采取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等;2、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实物证据;3、非法定主体取得的书证、物证。二、世界各国对于非法证据的取舍态度美国是实行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的主要国家。它通过一系列判例确定通过违法的、无根据的搜查和没收所获得的证据,以及通过违法收集的证据发现、收集的证据(派生证据)均应排除。根据“毒树之果”的理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其使用是有害的,因为它会鼓励警察的违法行为,纵容对公民隐私、住宅和人身等权利的侵犯,破坏法制。但由于犯罪浪潮的冲击,为增强有罪证据的力量,近年来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了规避排除规则的一系列例外。如“最终或必然发现”的证据不适用排除规则;侦查人员不是明知搜查和扣押是违法的,即出于“善意”也不适用排除规则。此外最高法院还进一步提出,警察的非法行为必须与犯罪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一起衡量。也就是对非法搜查获取的证据的取舍作利益权衡。英国、德国、法国等西方国家与美国的态度有所不同,这些国家并不一般地排斥违法取得的物证。而是注意违法的严重程度以及排除违法证据对国家利益的损害程度,进行利益权衡,同时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对于证据取舍的自由裁量权。由于价值观念的差别等原因,这些国家对违法证据取舍的倾向性也有一定区别,但总的看,排除违法物证并未在这些国家形成一个确定的证据规则,在实务中,对这些证据排除大多持十分谨慎的态度。在日本,最高法院在1949年的判例中肯定了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理由是,收集程序的违法不会改变证据材料的性质和形态,因而不会改变其作为证据的价值。此后30年最高法院对非法证据均持肯定的态度。但到了1978年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提出了符合以下二条件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即(1)、证据物的收集程序有精神重大违法的;(2)、从抑制将来的违法侦查的角度来看将该证据物作为证据是不适当的。这一判例体现了日本刑事诉讼在注重实体真实性的同时已开始注意程序公正。三、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非法证据效力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37条第3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 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四、目前我国法律界对于非法证据效力的不同观点1、一律排除说,即否认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理由是:非法取证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因非法取证行为与所取得证据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否定非法取证行为的同时,也应该否定非法取证行为的结果。如果仅从程序外以其他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处理,在诉讼法上却承认非法取证行为的结果,则难以从根本上遏制非法取证,侵害公民人权的现象。2、真实肯定说,即主张把“非法手段”与“证据”区别开来,对违法取证的行为可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和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但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若与案情相关,仍可采用。其理由是:“实事求是”是我国证据制度的核心,我国刑事诉讼法追究实质真实,而不是只要求形式上的“合法”,把起初而相关联的证据予以排除,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从而导致放纵犯罪。3、线索转化说,即把非法取得的材料看做“证据线索”并以此为线索,依法定程序重新取证和查证,从而将非法证据转化为合法的证据。其理由是:(1)、我国目前的刑侦技术手段落后,刑侦水平较低,人员素质薄弱,如果对刑事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不采信的话,将妨害最终完成我国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任务;(2)、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是在均衡原则下偏重实体;(3)、虽然衍生证据的线索是非法的,但并不影响衍生证据的真实性、联系性和合法性。4、区别证据种类说,主张将非法取得的口供与物证材料区别开来,,前者无论真实与否,都应予以排除。后者是以物品的性质、外部形态、存在状况来证明案件真实性的证据,与言词证据相比,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对此应以采信为妥。其理由是:“非法取得的口供虚假的可能性极大,如果把非法取得的口供作为证据使用,无异于承认或允许刑讯逼供。而物证不同于口供,实物证据不会因为收集程序而改变其性质。”5、例外排除说,即对非法取得的证据原则上不能采用,但应设若干例外。这些例外情形主要可以考虑以下两方面因素:(1)、案件的危害程度;(2)、司法官员的违法程度。法律可以从上述两个因素的单独或综合之中设定若干个例外情形。五、非法证据效力认定的价值冲突以上各种学说的分歧是基于不同的价值选择的结果,是刑事诉讼法律价值冲突在司法实践中的集中体现。主要表现在:(一)、实体真实与程序公正冲突的集中体现。所谓实体真实也被称作实体正义是指司法活动中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作出的裁决或处理是真实的。所谓程序正义是指诉讼活动的过程中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对于认定非法证据的效力而言,采信非法证据表明证据的证明能力优先于证据的证据能力,就是证据的证明性优先于合法性,这将有助于发现实体的真实,实现刑事诉讼的工具价值;排除非法证据表明证据的证据能力优先于证明性,将有助于维护程序的公正,实现刑事诉讼的目标价值。(二)、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冲突的集中体现。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从根本上说就是对惩罚犯罪、保护人权这两种社会价值的追求,在根本上是统一的。一方面,国家通过刑事诉讼活动,要在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对构成犯罪的人进行惩罚。另一方面,国家还须在刑事诉讼中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非法的、无理的侵犯。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两者却难以保证完全一致。体现在对于非法证据的认定上,对于非法证据的舍弃,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结果的排除,尽管因非法取证的行为使证据材料丧失其合法性,但因此而舍弃其证明性与相关性,可能造成犯罪分子逃避刑罚处罚的结果。而采信非法证据,则可能鼓励司法人员违法办案,只在乎结果而不在乎过程,造成公民权利被侵犯的后果。协调两种不同法律价值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使两者在合乎理性的范围内保持最大限度的统一,应当树立刑事非法证据运用中价值冲突时各种利益的均衡观念和均衡价值观,在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之间达到某种平衡。反映在刑事非法证据的认定上,应当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合理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六、关于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几点建议(一)、绝对排除刑事非法言词证据。言词证据即以人的言词陈述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其真实性不仅受到客观因素、陈述者的主观倾向的影响,而且还与陈述者的感受力、记忆力、判断力、表达力密切相关。这类证据是否真实可靠与人的因素联系较大,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更是以损害人权为代价的,其真实性也会受到破坏,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此类刑事非法证据应予以绝对排除。在我们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可以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进行规范,告知犯罪嫌疑人所有的权利;严格规定讯问的时间和地点;赋于律师刑事侦查在场权等。(二)、相对排除刑事非法实物证据实物证据是以物品的性质或者外部形态、存在状况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以及内容有证据价值的书面文件。非法实物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相当非法言词证据而言,所起比重不大,其非法取得的物证并不因为非法取证行为而会破坏其真实性,因此在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上应加以区别:对于在案件中起到不可替代作用的物证,且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内容真实的证据应予采信;对于在案件中虽起到不可替代作用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的应予排除;对于在案件中并非起到不可替代作用的证据应当及时的用其他证据代替或者将其转化为合法证据。(三)、加强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业务培训,更新执法观念建立并实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势必对司法工作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要求侦查人员充分了解非法取证的危害性,规范侦查和取证行为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收集证据;正确对待排除非法证据的做法,积极配合有关各方排除非法证据。要求检察人员了解每个证据的取证过程,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过程中严格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不得将非法证据作为批捕和起诉的证据使用。要求审判人员坚持司法独立,提高法律水平和逻辑能力,对于是否排除非法证据实行自由裁量权。

非职务违法犯罪发言材料篇3

一、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程序控制

1、申请

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申请,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以书面形式提出。首先,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申请主体是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根据现阶段的国情,有权申请并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应限于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也就是说,基层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无权申请。其次,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需写明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时间,地点,对象,范围,内容和理由,尤其是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必要性说明。再有就是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侦查人员,方式,起止期限以及证明犯罪嫌疑人职务犯罪或与职务犯罪行为相关联的初步证据。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也可以先行口头申请,事后 24小时内及时补办书面申请手续。如果未及时申请的,技术侦查措施无效;申请未获批准的,应及时终止侦查。

2、审批

审批是技术侦查制度的核心内容,也是实现技术侦查法治化的关键所在。立法首先要明确技术侦查的审批主体。综观各国立法,对包括技术侦查在内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实行司法审查,是世界发展的趋势,其目的是对侦查权实行制约和监督。世界各国的技术侦查大多由法官审批,这是实现法治的理想模式。我国目前并未确立司法审查体制,西方国家对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一般是由治安法院或者预审法院进行,而我国没有类似的层级。若都有审理案件的法院来操作,势必会造成法官的先入为主,妨碍司法公正。从司法体制和实际情况来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由其来审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更符合国情。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借鉴自侦案件报捕程序上提一级的成功经验,应当规定:省级以下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决定,当然,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技术侦查措施的应用由其本院的侦查监督厅决定。具体来讲,技术侦查申请书要先经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报本院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审批后,再报上级院审查决定。这样能够最大限度地强化内部监督制约,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同体监督制约不到位的弊端。上级检察机关收到下级侦查机关的技术侦查措施书面申请后,应在 24 小时作至迟不得超过 48 小时内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具体审查以下内容:1、是否属于法定的案件适用范围;2、是否具备法定适用条件;3、技术侦查措施的采用是否必要;4、技术侦查对象是否确定;5、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期限;等等。最后,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批准,批准为书面形式,加盖批准机关印章和批准人签字。审批表应当包括有关案件事实和理由、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所涉嫌的罪名和法条,技术侦查手段的种类、适用范围和目的、期限等内容、执行机关名称、实施技术侦查行为的场所。只有经检察机关依法定审查程序做出决定后,侦查机关方可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 3 个月,如需延长,还须再次办理审批手续。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如可能发生人身伤害或罪犯可能逃匿时,侦查部门可以自行决定采取某些技术侦查手段,但必须在 3 日内报批。如未获批准,应立即停止技术侦查措施,所得的资料、信息也应在审批人员的监督下销毁。[1]

3、执行

省级以上检察机关批准技术侦查措施实施并且签发许可令状后,侦查机关即检察机关必须严格按照许可令状上的内容来实施措施。除此之外,检察机关在实施技术侦查措施时,还应当有节制地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从而有效保护侦查对象的合法权利。这需要检察机关在达到侦查目的并且获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以后,要立即自动停止继续实施技术侦查措施,并且对案件无关的部分禁止实施该侦查措施。检察机关技术侦查过程中若需要其他相关单位部门协助,被请求的协助部门应该在法定范围和自身能力范围内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完成其无法单独完成的技术侦查措施。对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协助的通讯部门给予处罚。

4、材料保存与销毁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时,必须全程和如实地就每一次使用过程记入笔录,载明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种类和相关内容。技术侦查措施记入笔录后,必须送给审批检察机关审查,接受其检验和质疑。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材料作为案件证据的在诉讼终结后应当全封和保存,对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则应该销毁,并且记入笔录。在保存期限内,禁止任何人随意泄露相关信息。

5、救济

(1)告知当事人

侦查过程中,在不妨碍侦查且对公共安全和侦查人员不会构成危险的时候,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将技术侦查的相关信息告知当事人,侦查机关在技术侦查结束后,检察机关应在审查时,告知当事人技术侦查情况,使其知晓技术侦查措施的采用,从而保障侦查对象的知情权。同时,应允许当事人使用技术侦查所获得的资料、信息作为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以充分行使辩护权。公民对技术侦查活动的知悉权内容具体包括:技术侦查机关、人员名称、侦查目的、侦查方式方法、侦查期间、侦查理由、所获材料等。检察机关对告知当事人的技术侦查资料内容之真实性、全面性负保证义务

(2)申请复议

当事人知晓技术侦查措施的采用情况后,如果认为该措施不合法或者不适当,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时,可以向批准技术侦查的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检察机关应当对该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于不当的侦查措施视情况撤销批准决定书或确认侦查行为违法。

(3)排除非法证据

如果当事人认为技术侦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审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审查并排除非法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得的证据;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可以申请法院审查并排除非法获得的证据。对于适用技术侦查的主体不合格或者手段超出正常范围的必须排除所获得的证据资料。[2]

(4)提讼

如果侦查机关因实施技术侦查手段不当而侵害了侦查对象的个人权益,应当对受害人予以补偿;侦查人员违法采取技术侦查行为,侵害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人员及协助执行人员违法泄露、提供或者使用技术侦查所获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可以直接提讼,追究有关人员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并有权请求国家赔偿。[4]

二、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法律监督

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极易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要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平衡的目标,立法上必须对职务犯罪侦查中实施技术侦查手段进行规范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通过内外力量的介入和制约来落实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因此,为了彻底保障公民的个人权利不受侵犯,立法上应加强和完善对技术侦查措施实施过程的监督机制。

(一)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的内部监督机制

与职务犯罪侦查中使用的常规侦查措施一样,技术侦查措施也要遵循最高检《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因此,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内部监督机制包括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与检察机关内部职能部门的制约。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主要通过对侦查机关技术侦查申请的审批来实现。如前所述,上级检察机关在收到侦查机关适用特殊侦查措施的申请后,应当依法审查以下内容:是否属于法定案件适用范围,是否具备法定适用条件,特殊侦查措施的介入是否必要,适用对象是否确定,是否具有关联性,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如果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撤销,所获得的信息材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并依法予以销毁。上级检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内部职能部门发现职务犯罪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过程中存在一般违法行为的,有权提出纠正;对重大违法行为,上级检察机关有权有权予以变更或撤销,检察机关内部职能部门有权提出变更或撤销申请。纠正意见和变更、撤销通知书一经发出即产生法律效力,职务犯罪侦查机关拒不执行的,对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侦查人员可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决定相关人员停止对案件的继续侦查。第二,通知并督促侦查人员所在单位或部门给予警告至开除的行政处分。第三,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可由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先行承担赔偿责后向有过错的侦查人员进行追偿。

(二)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的外部监督

1、法院的制约

西方国家普遍实行“令状制度”,故法院的制约主要通过司法审查方式进行。具体到职务犯罪侦查活动,当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对嫌疑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基本权益进行限制或剥夺时,必须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获得法官签发的令状后才可实施。我国虽然没有建立司法令状制度,但却存在相应的司法审查机制。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弥补检察机关对技术侦查手段的审查监督中的疏漏和不足,确立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法官对通过特殊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的合法性把好最后一道关。[5]法官应当排除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收集到的证据,对于侦查机关没有违反法定的取证程序,但取得的证据违背了实施技术侦查受挫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也应当被排除,法庭对其不予采信。

2、犯罪嫌疑人及律师的介入与监督

我国立法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对技术侦查措施实施活动的知情权,阅卷权,以便当事人进行有效的自我保护。同时,立法还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对经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进行监督,并且赋予他们提出异议的权利。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 268 条第六项明确赋予了当事人和辩护人在侦查机关实施窃听手段后对其权益被侵犯的救济权利。首先,规定了一个事后的法定期限,侦查机关在实施完毕窃听后,应当立即告知窃听对象及其辩护人在该期限内审查窃听的通讯记录;法官也应当在该法定期限之后,批准调取当事人认为被侵权的窃听记录和录音,如果该记录和录音确实与案件无关,法官应当决定在公诉人和辩护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删减该窃听材料。[6]纵观西方国家对侦查措施的救济制度可以发现,一般都赋予涉及人身、自由、财产、隐私等权益的强制侦查措施的可诉性。尤其是对审判前羁押的命令,被羁押人有权要求复查和上诉,直至上诉到最高法院。司法救济程序作为一项强有力的外部制约力量,应当在我国技术侦查立法中得以体现。

[参考文献]

[1]何家弘:《秘密侦查立法之我见》,载《法学杂志》第25卷(2004年第6期),第29页。

[2]陈光中、胡铭:“《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载《政法论坛》第24卷第1期。

[3]徐静村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4页。

[4]李明:《监听问题立法研究》,载《法学》2004年第7期,第121页。

[5]孙长永:《现代侦查取证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296页。

非职务违法犯罪发言材料篇4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 刑事诉讼规则 反贪工作 管辖 强制措施

为正确贯彻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对原《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作了全面修订,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为便于各级检察机关反贪部门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规则》,现就与反贪工作相关的重点内容解读如下:

一、关于案件管辖

各级检察院办理反贪案件,首先要依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案件管辖,这是依法对案件行使侦查权的基础。确定案件管辖时,应当依次确定不同侦查机关之间的职能管辖、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级别管辖和同级检察院之间的地域管辖。根据《规则》规定,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的制度,但上级检察院必要时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下级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检察院立案侦查;下级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检察院立案侦查;上级检察院还可以指定下级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

近年来,各地在反贪工作中有效运用侦查一体化机制,上级检察院根据办案需要,采取交办、提办、指定异地管辖的方式改变案件的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在整合利用侦查资源、排除办案的干扰阻力等方面取得了良好效果。由于刑诉法对案件的审判管辖有明确规定,上级检察院立案侦查环节指定异地管辖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如果拟在侦查案件的检察院所在地审判,就需要与人民法院协商指定审判管辖。在办案实践中,为了便于侦查部门配合、审判,做好补充侦查等工作,绝大多数指定异地管辖的案件都通过协商指定审判管辖在侦查案件的检察院所在地审判。为了规范协商指定审判管辖工作,《规则》第18条中增加了一款:“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中指定异地管辖,需要在异地、审判的,应当在移送审查前与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的相关事宜。”在贯彻执行这一规定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两点:一是要规范上级检察院指定异地管辖、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环节指定异地管辖有利于排除办案的干扰阻力,根据办案力量和水平等合理调度案件,但是如果指定异地管辖过多、过滥,随意性较大,不仅有违刑诉法关于案件管辖的原则,也存在异地办案增加办案成本、引起赃款赃物利益分配冲突等方面的弊端和问题。同时,与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过程比较复杂,有的协调起来比较困难。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任务中明确要求检察机关规范职务犯罪案件管辖,高检院在与最高人民法院沟通协商、达成基本共识的基础上,专门研究制定了规范上级检察院向下交办案件和指定异地管辖的规范性文件,明确了指定异地管辖案件的范围和确定案件交办、指定管辖单位的原则等,文件印发后各地要严格贯彻执行。二是在具体操作上,在立案侦查环节指定异地管辖的案件需要在异地、审判的,侦查终结移送审查前就必须做好协商指定审判管辖工作,而协商指定审判管辖过程复杂,需要较长时间,承办案件的检察院应当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前至少十五日,逐级提请作出指定管辖决定的上级检察院与同级法院协商指定审判管辖,与法院协商指定审判管辖由公诉部门具体负责。对于纪检监察机关查明主要或者部分犯罪事实后移送检察机关处理的案件,上级检察院侦查部门拟将案件指定异地立案侦查并在当地、审判的,应当向公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必要时与法院有关部门进行沟通,以便顺利指定审判管辖。

此外,《规则》第18条还适应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改革的需要,增加了一款规定:“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将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是高检院经中央批准、为了强化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实行的一项重大改革。这项制度实行以来,有效解决了过去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把关不严、同级监督制约不力的问题,提高了职务犯罪案件提请逮捕、审查逮捕的质量,各地职务犯罪案件的不捕率均有不同程度的上升。但实践中有的地市级检察院采取规避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制度的做法,将按照分级管辖规定应由本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交由下级检察院办理,这种做法即使达到了逮捕犯罪嫌疑人后成功突破案件的目的,也是不可取的。这次《规则》规定分州市院将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检察院管辖,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院批准,这样就从程序上弥补了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制度的漏洞。在具体操作上,指定管辖的审批工作应由上一级检察院侦查部门负责,上级检察院侦查部门应严格审查把关,杜绝借此规避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制度的做法。

二、关于辩护与

关于权利告知。要严格按照规则规定履行权利告知义务,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和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规则》第3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第一次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记人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第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审查逮捕案件和审查案件,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其要求,并记录在案。第41至43条对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的有关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第54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同时,根据《规则》第57条的规定,辩护人、诉讼人可以对公检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十六种 行为提出申诉或者控告。这就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在办案中必须强化人权保障观念,严格执行《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权利告知义务,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和辩护律师的各项诉讼权利,确保程序合法、没有瑕疵。

关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许可辩护律师会见问题。刑诉法规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规则》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一,明确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具体标准,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刑诉法之所以将许可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案件规定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就是要严格限定许可会见的适用范围。从近年来检察机关查办的贿赂犯罪案件统计数据看,涉案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约占6%—8%,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数额标准定为50万元以上,符合立法精神,能够为各方接受,是比较适当的。“有重大社会影响”,主要是指县处级以上干部职务犯罪要案,但是并非所有的县处级以上干部职务犯罪案件都属于“有重大社会影响”,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也并非仅限于县处级以上干部职务犯罪案件,是否属于“有重大社会影响”,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社会关注度来把握。“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是指关系到国家安全、国防、外交或者重大经济利益等。在办案中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标准必须从严掌握,不能随意降低标准,扩大许可会见的适用范围。第二,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羁押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第三,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答复辩护律师。人民检察院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这就是说,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也并非侦查期间一直不允许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如果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解除会见须经许可的限制并通知看守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侦查终结前至少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以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辩护权和辩护律师会见权的保障。

关于辩护人、诉讼人的统一接待和资格审查。《规则》第35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人提出的申请、要求、意见和有关书面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接收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或者与相关办案部门协调、联系,具体业务由办案部门负责办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对外接待辩护人和诉讼人,既是检察机关便利诉讼的一项举措,同时也是加强案件管理、强化内部监督、保障辩护人和诉讼人诉讼权利的一项制度设计,反贪部门要与案件管理部门加强协调,严格按照《规则》规定办理相关业务,并接受案件管理部门的监督。辩护人、诉讼人未经案件管理部门直接与反贪部门及办案人员联系的,应当告知其履行案管部门接待程序。刑诉法规定,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根据《规则》第44条的规定,案件管理部门接待辩护人、诉讼人时应当对其资格进行审查,对办理业务的辩护人,应当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对其他辩护人、诉讼人,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规则》第39条还特别规定,检察人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检察人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检察人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人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该条是依据《检察官法》第20条对检察官离任后担任辩护人及检察官的配偶、子女担任辩护人作出的限制性规定,目的是贯彻利益冲突回避原则,保证执法公正。反贪部门如果发现辩护人不符合担任辩护人的条件,应当不予办理相关业务,并及时通知案件管理部门。

关于辩护人涉嫌妨碍诉讼犯罪的处理。反贪部门在办案中发现辩护人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或者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处理;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报请上一级检察院指定其他检察院管辖,不得自行并案侦查。

三、关于证据制度

关于行政机关移送证据材料的审查认定。《规则》第64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材料,应当以该机关的名义移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办案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和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司法实践中纪检监察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涉嫌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较多,在移送证据材料的审查认定上应当把握三点:一是应当以监察机关的名义移送;二是言词证据必须依法重新收集,即使是被调查人自书的文字材料也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三是经审查证据材料的收集符合法定要求,作为证据使用能够保证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于保障人权和司法公正、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规则》对非法证据的审查认定与排除作出了详细具体的规定:首先,明确了刑讯逼供、其他非法方法的定义。《规则》第65条中规定,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当事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刑讯逼供不仅包括直接使用暴力、殴打、刑具等肉刑,还包括采取烤、冻、体罚等变相肉刑,其他非法方法包括“熬鹰”式的长时间讯问、严重违反规定使用械具、生活虐待等,其共同点就是使当事人遭受剧烈痛苦而不得不违背本人意愿作出有罪供述或提供证言。各级反贪部门在办案中不仅必须坚决杜绝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同时还要注意讯问时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严格依法依规使用械具等。其次,非法物证、书证的排除。根据《规则》第66条的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严重损害;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各级反贪部门在办案中应当严格依法收集物证、书证,防止程序瑕疵;发现存在程序瑕疵应当及时补正,或者向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作出合理解释,以避免所收集的物证、书证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再次,讯问录音录像及其运用。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是检察机关为保证讯问工作依法进行而推行的一项改革创举,这次刑诉法修改对其作出了立法规定。讯问录音录像对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及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规则》对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录音录像及其运用作出了具体规定,各级反贪部门在贯彻执行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对立案侦查的全部案件、每次讯问都必须全程录音录像,不能“不供不录”,有选择地录制,否则就会使其意义和作用大打折扣。讯问场所未安装固定式设备的,应当使用便携式设备录制。初查阶段询问初查对象、询问重要证人必要时也应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案件移送审查逮捕、审查时,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二是要严格按照《规则》的规定操作,保证图像显示符合要求,图像和声音清晰,操作程序和相关说明规范。对于录制过程中发生中断,特别是因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未录音录像的,应当在讯问笔录和录制说明中说明原因,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三是办案人员的讯问行为要规范,讯问笔录应当与录音录像内容相一致,讯问笔录与录音录像内容有重大实质性差异的,该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资料。需要播放的讯问录音录像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含有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的,公诉人应当建议在法庭组成人员、公诉人、侦查讯问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范围内播放。

四、关于强制措施

关于拘传。这次刑诉法修改有条件地适度延长了拘传的时间。需要注意的是,通常情况下,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仍然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只有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的时间才能延长到不超过二十四小时,而且期间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不能持续讯问。《规则》对于“案情特别重大、复杂”和“必要的休息时间”未作具体规定,案情是否属于特别重大、复杂,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把握;根据普通人的生理需要,24小时内至少应当保证6个小时的休息时间。

关于取保候审。这次刑诉法修改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取保义务等作了重大修改完善,一方面强化了取保候审的执行效力,解决了取保候审不管用的问题;另一方面进一步明确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旨在扩大其适用率,降低羁押率。各级反贪部门在办案中应当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准确理解立法精神,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取保候审,尽可能减少使用羁押性强制措施。二是根据《规则》规定,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方式。取保候审主要采取保证金方式,人保只适用于无力交纳保证金、不宜收取保证金或者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三种情形。三是保证金的数额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规则》只规定了保证金的下限,未规定上限,具体金额应当以预期足以达到保证效果为限。四是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时,可以有针对性地设定附加义务,包括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不得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不得从事特定活动,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等。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应当要求其将出入境证件交执行机关保管,以防外逃。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应当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等,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关于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是一种比取保候审限制人身自由程度更高的强制措施,修改后刑诉法不仅对监视居住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强化了监视居住的执行效力,同时还规定对于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规则》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有关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一,应当符合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和可能有碍侦查两个特别条件。《规则》第45条第2款和第110条第4款分别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标准和“有碍侦查”的情形作了明确解释。第二,明确了各级反贪部门所关心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问题。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二是便于监视、管理;三是能够保证办案安全。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第三,在程序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报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审批工作由上一级检察院侦查部门负责。第四,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下一级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二个月对其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第五,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应当送交监视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可以协助执行。侦查期间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对其通信进行监控。第六,对于下级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上一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本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关于逮捕。《规则》主要作了以下修订:一是对“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一逮捕必要性条件作了细化规定;二是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可以逮捕的具体情形作出了规定;三是对不予逮捕的情形作出了细化规定。《规则》在“审查决定逮捕”一节中,对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各级反贪部门应当根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决定是否适用逮捕措施,严格执行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制度,并在提请逮捕时做好逮捕必要性说明工作,提供相关材料,以便于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决定是否逮捕。

关于强制措施的解除与变更。《规则》增加了强制措施解除与变更的内容。根据《规则》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或者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的,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决定;认为未满法定期限或者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各级反贪部门应当及时对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进行审查后报检察长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侦查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

五、关于初查和立案

关于初查。今年9月,高检院印发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初查工作规定(试行)》,《规则》关于初查的规定吸收了该规定的有关内容。在执行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初查由侦查部门负责,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现的应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线索,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初查,其他部门不能自行对案件线索进行初查,这是高检院根据中央司法改革意见确定的,有利于规范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行使。二是明确了初查措施。在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经初查符合立案条件,需要采取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的,应及时依法立案。三是对实名举报、其他机关或者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经初查决定不立案的要按规定做好通知、答复工作;对上级检察 院交办、指定管辖或者按照规定应当向上级检察院备案的案件线索,应按照规定向上级检察院报告初查结论。

关于立案。《规则》增加了关于立案报备制度的规定。根据《规则》第183条的规定,下级检察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三日以内,将立案备案登记表、提请立案报告和立案决定书一并报送上一级检察院备案;上一级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提出是否同意下级检察院立案的审查意见。实行立案报备制度,有利于严把职务犯罪立案关,提高立案质量,防止滥用侦查权,各级反贪部门应当严格执行。

六、关于侦查

关于侦查的一般规定。《规则》增加了关于侦查的一般规定,主要包括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各项诉讼权利;应当严格依照刑诉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严格遵守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规定,等等。这些都是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各级反贪部门必须重点理解把握,并严格贯彻执行。

关于侦查措施。《规则》根据刑诉法的规定,结合检察机关的办案实际,对侦查措施的相关规定作了大量补充完善,充分体现了规范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保障犯罪嫌疑人等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精神,同时也进一步增强了操作性,便于办案中执行。其中需要重点把握的有以下内容:第一,增加了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分别进行,在传唤证上或者讯问笔录中填写、注明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告知或者通知家属传唤原因和处所,不得以讯问为目的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进行讯问等规定,明确了讯问时应当查明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以及将对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并对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二,明确规定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勘验的情况应当写明笔录并制作现场图,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对于侦查实验,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第三,完善了关于搜查的规定,包括搜查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向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出示搜查证;执行搜查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不得擅自扩大搜查对象和范围;并明确了执行拘留、逮捕时遇有紧急情形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搜查的具体情形。第四,完善了关于调取、查封、扣押证据的规定,规定查封、扣押财物和文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执行;对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随身携带的物品需要扣押的,可以依照规定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用品,应当逐件登记,随案移交或者退还家属;到辖区外查封、扣押应当商请当地检察院协助执行,并明确了异议协商解决程序。《规则》第236至240条分别规定了查封、扣押各类财物、文件、邮件、电报、电子文件的具体要求,并对查封、扣押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如何处理,告知不动产或者生产设备等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在解除查封、扣押之前禁止办理出售、转让、抵押等作出了规定。第五,根据刑诉法增加了查询、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规定,并规定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人、委托人有权申请出售;扣押、冻结汇票、本票、支票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内作出处理。第六,规定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应当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明确了检察机关应犯罪嫌疑人等申请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费用承担问题;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依法释放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第七,对边控作出了规定。《规则》第271条规定,为防止犯罪嫌疑人等涉案人员逃往境外,需要在边防口岸采取边控措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边控对象通知书,商请公安机关办理边控手续。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规则》专门增加了“技术侦查措施”一节。根据《规则》第26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案件已经依法立案;案件为涉案数额超过十万元以上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或者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并且不受第263条规定的案件范围的限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必要时可以建议不在法庭上质证,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关于侦查终结。根据《规则》的规定,侦查部门将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时,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提出处理意见;对于侦查过程中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应当附卷;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报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同意,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期间,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的,应当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规则》对涉案款物的处理作出了具体规定,并明确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款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理。

非职务违法犯罪发言材料篇5

论文关键词 刑法 立功 认定

立功制度,是我国一项重大刑罚制度,是一贯关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不仅可以分化犯罪分子的同盟壁垒,及时有效打击犯罪,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约束、减少犯罪。随着社会的发展,立功的情形层出不穷,立功制度不断被人研究,分析其特征、存在的问题。为了便于司法实践,本文将从立功制度的特征、形式和规范化等角度进一步阐述。

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立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立功包括属于刑罚裁量制度的立功和属于刑罚执行制度的立功,狭义的立功制度是学术界研究的重点,本文亦仅以狭义的立功作为研究对象。

一、立功的特征及效应

(一)立功制度特征

1.主体与时间的特殊性。主体性上体现为犯罪分子,时间上限制在到案后,判决生效前。立功的主体必须是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并已构成犯罪的人,也就是人们常说的“犯罪分子”。对立功的时间要求,现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犯罪分子“到案后”的时间限制。什么是“到案后”?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立案后第一次接受司法机关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或者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也应视为到案。因此,在到案前的立功,甚至是犯罪前的立功表现,都不能认定为刑罚意义上的立功。

2.立功的功利性和刑法谦抑性的契合

功利性是立功制度的基本价值,这是由其立法目的决定的。立功制度牺牲了个别被害人的利益以使国家更好地打击犯罪、预防犯罪,实现更多人的利益,这是立功的功利所在。同时,刑法的一大基本价值就是谦抑。立功也体现了刑法的这个基本价值:力求用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来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

3.认定立功的主体特殊性。确定立功的主体是公检法三家均有资格认定,还是各有分工?如果各有立功认定资格,必然可能导致立功的混乱。那么,法院作为认定犯罪,做出最后处罚的机关,是否由法院来作为立功的唯一主体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从此看出,在立功方面,也是体现了公检法三家互相配合、制约的关系。因此,确认立功应该是公安机关协助做好第一手资料,检察机关根据材料审查提出意见,由审判机关通过细致审查做最终确认的三机关相互协作,相互配合。

4.检举、立功的对象是犯罪行为。什么是“犯罪行为”?如果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或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那么他们的行为是否是犯罪行为呢?这个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做法。笔者认为在确定犯罪行为是否是犯罪行为的评判标准,不应该是根据犯罪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缺陷而否认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除非是明确知道是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否则基于司法机关的通缉令、或常人认为是犯罪行为即可。比如根据通缉,抓获犯罪嫌疑人是作案时是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人。基于通缉的公信力,给予立功肯定符合立功本意。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在到案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的期间内,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或阻止他人犯罪活动,或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以及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依法作为从宽处罚情节的行为。

(二)立功制度的法律效应

1.立功的预防犯罪的效应。刑罚具有目的说,在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但是刑罚具有一般预防功能和特殊预防功能,这个是一致的看法。而立功制度无疑也是体现了这一目的。一般预防功能,就是通过对犯罪分子的惩戒,预防其他人员犯罪。立功的一般预防功能,就表现在想犯罪的人,都有害怕被抓住,受到刑事惩罚的心里。

特殊预防功能,就是通过对犯罪分子的惩罚,一方面一定时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限制了再犯的可能性,一方面使其得到改正从善的可能,今后不再犯罪。立功制度,对于犯罪人本身而言,立功从宽处罚,对于犯罪人的心理具有很强的感化作用和教育作用,可以防止其重新犯罪。同时迫于立功的一般预防功能,也会促进其不再犯罪。

2.立功制度的经济效应。立功制度能够减少刑罚成本,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犯罪分子本身来说,其通过立功表现,获得从轻甚至减轻处罚的机会,刑罚减轻后,国家为之所要承担的用于改造、教育的成本就要减少。二是由于立功的预防功能,可以减少犯罪,一定程度上也是减少了国家的预防犯罪成本。

3.立功制度的司法效应。立功制度有利于及时侦破犯罪从而促进司法经济性。根据社会学原理,社会是由不同阶层和角色的人组成的。不同信息在不同的社会阶层和角色的人群中流传,这就决定了社会信息的传递具有专业性、层次性、局限性。犯罪信息一般都在犯罪分子之间传递,而一般不会在社会其他阶层中流传。所以,调动、鼓励犯罪分子揭发其他犯罪行为,有利于瓦解罪犯的内部组织和联系,有利于犯罪的及时侦破。

4.立功制度的赎罪效应。针对犯罪分子来说,立功制度给了他们一个自我救赎的机会,给了他们一个与过去进行切割的机会。在瓦解犯罪分子内部的同时,割裂了犯罪分子内部稳固的关系,促进犯罪人员向善。

二、立功的审查与认定

(一)立功的审查内容

1.审查立功的时间。根据上述立功制度的时间限制,立功应该在“到案后”,虽然司法解释与刑法规定看起来不一致,但是法院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在没有得到废止的情况下,应该将时间限制在“到案后”。

2.审查立功的线索来源。立功线索可能是犯罪分子犯罪前掌握,也可能是在犯罪后,自身或者亲朋好友积极寻找发现,或者是在羁押期间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也可能是犯罪分子为了立功,出钱让人犯罪或者引诱他人犯罪。比如:用金钱向他人收买线索,再向国家机关反映;同监室人员出于信任、同情、或者被迫提供其自身未交代的犯罪事实、或者其掌握的其他人的犯罪线索。被告人亲属或辩护律师将自己知晓或者贿买的犯罪线索通过监管人员、律师会见等途径传递给在押被告人,然后由被告人检举揭发;司法工作人员将职务行为中了解或者掌握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线索提供给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揭发;被告人亲属将自己了解或者贿买的他人犯罪线索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被告人亲属为了让被告人立功,制造新的犯罪,然后由被告人检举揭发;被告人犯罪前利用工作之便获得他人犯罪线索,犯罪后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这几种特殊来源的立功线索,经查证属实或者据此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能否认定为立功,司法实践中认识和做法不统一,有的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有的则不予认定。

3.审查立功的“量与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的《意见》中亦指明,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一个立功材料具备了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和被检举人、被抓捕人的相关法律文书、相关证人证言、被检举人、被抓捕人的供述,那么就可以认定立功成立。

(二)立功的认定

1.通过违法、犯罪而获取的犯罪线索不应认定为立功。笔者认为,违法者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这是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因此,对于引诱他人犯罪,或者自身职务关系掌握的犯罪线索,都不能成立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9年3月份联合《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亦明确了以下集中情形不能认定立功:(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那么对于向人购买线索,或者同监室人员出于相信、同情等因素,自愿告诉其未供述犯罪,有意或者无意地帮助他人立功的等情况是否属于立功呢?两高的意见中没有明确,也不属于通过违法、犯罪而获取的犯罪线索。笔者认为,法院对立功的认定,是一种法律评价,而这种评价具有社会导向作用。最直接的表现就是影响到公安、检察的侦查部门在办案过程中的侦查思维。其次是影响到犯罪分子的效仿。一个快捷的、有效的方法,肯定是大多数人首选方法。因此,在做这种法律认定的时候,可以从刑法的最基本的价值出发来判断。在前面已经说到了刑法的谦抑性,还有个价值就是公正性。不少人也从刑法的公正来否定立功制度,认为这个是损害被害人的利益的制度。殊不知,立功,从被检举人、被检举案件来说,何尝不是一件益事?有效及时地打击了犯罪,这个正是众人都期待的愿望。认定立功,并不代表着必须对犯罪分子要明显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定立功与适用立功,是两个层次的事情。有益于社会的、有益于打击犯罪,实现社会公正的,应该给予法律上的肯定。但量刑的时候,可以结合其犯罪的轻重、立功的大小来从减轻处罚,少从减轻适用。

非职务违法犯罪发言材料篇6

一、审查逮捕阶段证据的局限性

1、证据质量相对粗糙。因报捕期限及个案办案难度限制,公安机关此间搜集、判断、鉴别证据难度较大,又因公安人员办案能力、素质的客观差异,常常移送的证据材料较为粗糙,从逮捕的证据条件上看,个别证据材料反映的犯罪事实不清,或者确定犯罪嫌疑人所为的证据间存有重大矛盾且无法合理排除,亦或存在非法证据而排除后现有证据不足以符合逮捕证明标准,又有移送的证据材料需经甄别并摘除梳理方加以审查、适用等等,移送的证据材料粗糙在一定程度上增大了审查逮捕的办案难度。

2、证据稳定性相对差。案发不久,犯罪嫌疑人通常惊魂未定,处于较为慌乱和紧张的情绪之中,加之公安机关审讯压力和其他证据的不断完善,犯罪嫌疑人的心里防线也在逐步瓦解,遂对犯罪事实据以供认并认罪态度良好;又存在个别侦查人员动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与客观事实可能存在差异或错案,故,证据在移送到审查逮捕阶段很有可能因犯罪嫌疑人心里变化、或辩护人的介入,亦或关押期案犯间的私通联系等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在该阶段发生极易发生变化,影响案件定性及捕与不捕批准、决定,证据的稳定性遭质疑,可变性大,势必增加证据审查难度,固定和判断证据不力,进而影响审查。

3、证据针对性不强。审查逮捕阶段办案人以逮捕条件为标准从而作出捕与不捕的批准、决定,但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的同时所附送的证据材料,很多时候是因拘留期限届满仅仅所能收集到的证据,而不论该证据是否符合提请逮捕要求,或有些时候仅凭国家对某些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的加大而一味考虑侦查办案的需要却不顾报捕条件和法律规定,这些实践中显现出的移送证据与符合逮捕条件的差距甚至矛盾的不可调和有一定客观原因存在,也不乏主观因素导致。

二、审查逮捕证据审查的几点拙见

(一)证据程序性审查原则

1、侦查监督职责指引。侦查监督内容包括:立案监督、审查逮捕、侦查活动监督。办案人在审阅证据材料的过程中不能仅以逮捕与否为目的,全凭主观臆断,应对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采取谨慎、相对质疑的态度,全面、客观的排除合理怀疑,以保证所采信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如从发案、立案、破案的过程书证出发,兼行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职能,注意对案件事实、情节及承担的刑事责任内容审查,避免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及时对不应立而立案件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另外,注意对形成时间、办案人责任、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等内容审查,避免侦查活动违法导致相关当事人权利受侵害,也为后期形成的证据合法性扫清障碍。

2、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审查逮捕阶段的证据分析应先从合法性角度阐述现有证据可否采用,就案件现有证据的来源、形式、收集程序等进行分析。修改后的刑诉法科学界定了“非法言辞证据”的内涵,明确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和诉讼阶段。联系审查逮捕阶段的证据审查内容,就要求我们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适用绝对排除的原则;对于非法实物证据,适用相对排除,即附条件排除的原则,即物证、书证的取得方法违反法律规定,致使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必须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对该实物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新刑诉法明确了对非法证据排除存在于整个诉讼的过程中,包括侦查、、审判的各个阶段,当然也包括审查逮捕阶段。

3、从客观到主观原则。在证据审查的顺序上,应把握从客观到主观原则。这里的客观和主观是针对证据分类所包括的八种证据进行的划分,主要标准:是否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可变性较大,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属于主观范畴;而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属于客观范畴。办案人应肃清头脑,从较为稳定、客观、真实性强的证据材料入手,避免因难辨真伪的误导性证据材料产生先入为主的认识,进而影响判断、甄别证据和形成办案人意见,在掌握并基本采信了较为客观的证据材料后,再审慎审阅言辞证据,尤其是同一询(讯)问人的数次询(讯)问笔录,应结合询(讯)问时间的先后、询(讯)问人心里、客观性证据综合评判、甄别。从客观到主观要求审查证据独立,避免先入为主,更能保证办案思路清晰。

非职务违法犯罪发言材料篇7

关键词:反侦查 职务犯罪 侦查手段

一、职务犯的特点和反侦查行为的特点

职务犯罪者往往具有以下特点:1.具有一定权力和社会地位,有社会影响力。2.社会阅历丰富,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分析能力。3.有广泛的社交网络、人际关系网,具有较强的活动能力。4.以“钱能解决的问题不是问题”等金钱本位的人生价值观,所以往往反侦查手段也采用“有钱使得鬼推磨”花钱消灾。5.有较高的学历和文化知识背景,能运用科学专业知识破坏侦查。以上五点注定了职务犯罪者的警惕性、高智商性、反侦查手段更具隐蔽性、迷惑性、误导性。

二、反侦查行为的具体表现

(一)制造假象、混淆视听

假象也是表现事物本质,如果嫌疑人有意识地制造假象,这恰恰能让侦查人员判断此人更有犯罪的嫌疑,能更肯定初查判断是正确的,果断采取强制措施开展办案。假象往往能成为突破反侦查人员心理防线的突破口,面对无法自圆的被戳穿的漏洞让犯罪嫌疑人在事实和法律面前低头。

(二)伪造、毁灭证据

常见形式:1.伪造公文、会计凭证,使犯罪行为得到合理的解释。www.lw881.com2.利用财务知识认识,对于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和职务犯罪相比,两罪取其轻,往往使用销毁会计凭证,或者伪造事故、丢失、灭失凭证。3.指使证人作伪证,编造有利于自己的证人证言;收买其他职务人员;指使同案人让其主动承担罪行替罪,使侦查人员无法取得真实的书证等证据或误导侦查人员侦查方向。4.转移财产,洗钱。我国刑法把为掩饰、隐瞒贪污贿赂犯罪其来源和性质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通过存入金融机构、投资或者上市流通等手段使非法所得收入合法化的行为纳入洗钱罪当中,可见职务犯罪洗钱行为的常见性和危害性。

(三)寻求保护伞

1.利用职务便利寻求上级等其他机关领导关系,通过各种关系网,利用人脉对侦查行为进行打压、阻拦,甚至寻求黑社会保护。2.畏罪潜逃、逃避追捕。一旦发现检察纪委有行动的风声,马上以告病、事假、突然出走等寻找亲朋好友暂时躲避。3.寻求国际保护,外逃出境。由于我国只与少数国家签署了引渡条约,使许多国家成为逃避职务犯罪惩处、挥霍公款享受外国人生的地方。

(四)行为反常,可能出现三种情况

首先,主动性。可能出现极为配合,滔滔不绝,而且对于讯问的问题答案熟烂于心,过分圆满。或者把罪行嫁祸给别人,向办案人员提供大量的“客观”的假材料或线索,引导错误的侦查方向或者增大取证量,降低取证的速度、效率,拖延侦查时间,同时也为其争取了反侦查的时间和机会。

其次,逃避性。消极对抗讯问,能不说不说、能少说少说,沉默寡言,拒绝供述和认罪或者反供,坚决抵抗或是把重罪说成轻罪、推卸责任。

再次,过火性。对于正常平和的询问暴跳如雷,态度恶劣,对侦查人员进行语言或肢体上的暴力,表现出过强的自我保护意识、一副狗急跳墙的样子,强硬对抗的一面,诬告陷害办案人员违法办案,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反侦查力量也上访、投诉、诉讼等方式阻拦侦查进行。

最后,反向性。概括为:该去的地方不去、不该去的地方去了;该做的不做,不该做的做了。

(五)行贿办案人员或看守者

通过金钱、权力、美色等收买引诱或者用报复、权势关系等威胁办案人员,一些经不住威胁和引诱的办案人员可能通过透露案情、写字条、打电话、过失走犯等方式,使嫌疑人及早知道通知、计划下一步的反侦查。由于检察院警力有限,聘用保安人员协助看守成为众多检察院看守嫌疑人的方式,帮助检察人员行使一定的看守职能,保安人员往往也成为他们行贿的目标之一。

(六)熟悉法律,研究漏洞

出于知己知彼,方能百战百胜的思想,有成效的反侦查行为必须建立在对法律政策、法律灰色地带能充分了解,对检察侦查流程、手段、方法有一定的认识。所以往往他们会选择向相关的职业者打听、询问,尤其是依靠一些缺乏职业道德的律师为其出谋

划策,熟悉具体的法条哪些构成犯罪、哪些不构成犯罪、哪些可以违法不犯罪、哪些最轻最重,如何找关系“拆数”等充分准备以备不时之需。

(七)反跟踪、反询问

1.犯罪嫌疑人利用各种手段了解侦查人员的外貌、跟踪出车情况,对出入地点进行分析判断办案动向。2.通过向侦查人员提出的问题和对话中不经意透露的信息,用虚构、试探性的答案,设置圈套从而判断检察机关实际了解的案情和掌握证据的多寡,进行利害分析,打乱侦查方向和干警思维。

(八)反取证

利用网络、办公设备泄密,掌握案情,由于一些办案人员的保密意识不强,使用非政府机关指定用机、私自下载、复印、无及时安全销毁涉密文件,使一些资料通过发射或互联网中泄露,或者网络保密设施不够完善,案情通过网络泄密,反侦查人员借助互联网窃取案件秘密。

(九)自杀、自伤、自残

如果职务犯罪者一旦发生伤亡,出于安全办案、保护人权的需要,会对嫌疑人进行医疗救治。就可能出现:1.死亡或重伤,需要长期留院治疗,借此逃避关押和看守和询问,最终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2.轻伤,在医院治疗的一段时间内,更容易与反侦查力量取得联系,能为更多的反侦查行为创造条件。同时在审讯的时候,职务犯罪者都经常会出现有意无意的表现出不同程度不安、焦虑、恐慌,出现生理上不同的反应,这可能是心理潜意识暗示的自我保护意识,也可能是为了逃避讯问故意假装行为,这两者并不矛盾,反而经常结合一起,发生各种病状,例如:胃痛、心悸、头晕、呼吸困难等,影响问话。

(一)注重职业道德建设、做好案件保密工作

1.加强党风廉洁学习,增强风险意识,严格执行《检察人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检察人员廉洁从政十个规定》、“十个禁止”、《政法领导干部“六个严禁”》、《中国共产党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廉洁从检,坚决抵抗案发单位和嫌疑人的拉拢腐蚀,拒绝办理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2.增强责任意识,减少错漏,杜绝文书丢失、被抢等情况,合法行使检察职权;坚持公正文明执法,不让反侦查利用纰漏有机可乘的机会。3.使用互联网、涉密移动介质等办公设备时,要严格遵守内部工作流程,加强保密文件的管理,复印、下载保密文件要严控传达范围和严按程序。注意使用介质的物理隔离,涉密非涉密移动介质,保密电脑和非保密电脑分开使用。注意在法律文书的印发、校对、交换过程中的保密。在网络聊天和公众场合中,注意谈话的内容,避免涉及案情,尤其对本人及单位侦查动向的保密。4.增强纪律意识,以大局意识服从上级的领导指挥、部署,不任意行动,遇到紧急突发情况,稳定情况并及时向上级领导请示汇报。5.加强车辆的管理和使用,避免被反侦查人员跟踪和做手脚,无法使用或在路上出现故障,养成出车使用前的维修保养、车况检查、使用中注意路况和反跟踪,使用后合理安全停放,人离开车后切勿在车上放置任何案件资料,以防被窃。

(二)加强部门管理规范工作制度及机制,安全办案

加强办案规范化建设,加强侦查队伍专业化、侦查机制一体化、侦查管理科学化的建设,制定全面规范性文件。严格执行线索管理评估的制度,强化线索的集中管理和利用。强化安全办案意识,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坚持办案安全防范预案审批、12小时拘传制度、强化办案区建设、看审分离、办案安全责任人、全程录音录像等制度。

(三)提高讯问能力,依法讯问,全面收集固定证据

首先,提高有效讯问的能力,针对不同案件嫌疑人在查问前确定使用的方式方法、技巧、需要注意保密的地方,在讯问询问过程中,不同侦查人员的讯问工作衔接连贯、避免出现前后审讯人员提出的问题不一致,避免侦查人员在问话者面前表现出内部观点不一致的冲突,让职务犯罪者能通过其矛盾性,套出侦查的进程或具体情况。

其次,在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注意自己的心理变化表现出的不同态度和行为,对话过程中,嫌疑人同样在观察和试探,试图在试探性对话中找到案件情况。侦查人员可以利用对抗性侦查思维,运用逆向思维的方式、转变既定的思维模式去思考反侦查,站在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去分析作案人的反侦查心理。侦查思维的对抗性特点,又决定了侦查人员在对作案人反侦查心理进行“设身处地”思考时,必须先弄清楚作案人聪明或愚蠢到什么程度①。对不同性格、价值观的行为人、在不同的阶段他可能表现出的心理状态,以及可能选择的反侦查行为进行分析研究。

再次,完善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重视初查工作的

取证,强化证据意识,坚持“没有证据不抓人,现抓证据再抓人”,细致全面取证,并注意对再生证据的利用,争取深挖扩线。

(四)完善侦查工作信息化、侦查装备现代化

完善科技力量,建立健全种类齐全、检索便捷、内容精准、使用规范的反贪系统信息查询系统,加强信息化水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准确运用合适的现代化技术手段对侦查进行分析推理,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动向和状态。例如利用借助测谎技术,能较客观地判断其真实性,再进行下一步的突破计划。

(五)加强培训学习、提高自身素质和工作能力

首先,提高办案纪律教育意识和办案安全防范意识,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提高针对反侦查行为可能突破的法律漏洞、灰色地带加强研究和学习,提前防范,截堵规避法律的行为。

其次,重视犯罪心理学,侦查学专业性知识学习,培养干警的侦查能力和辨别反侦查能力。在对心理学和实践工作中的,要求侦查人员有形成对抗性反侦查思维,过硬的理论学习,丰富的侦查经验、敏锐的觉察力、相当的智力。围绕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法定程序、对策、法律文书的制作,侦查终结的条件对案件证据材料收集合法性、实体真实性的要求进行培训②。

再次,善于使用科技信息化手段,提高勘验检查、鉴定等科技侦查装备运用能力。提高审讯时速录、打字的能力,尽快把问话对象的语言用精确、简练、客观、详细的语言表达出来。节约时间、提高效率,尽快固定证据。熟悉操作计算机程序、使用和互联网运行、泄密等有一定的认识,提高反互联网反侦查行为的防御能力。能熟练运用其他简单侦查工具例如录音笔、录像机、相机等的使用,有帮助侦破案件、寻找突破口和随时快速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作用。

(六)部门协作,信息互通

与纪检监察、公安、组织人事、工商、税务、金融、房产管理、边防、房产、电信、银行等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建立一个统一案件协作机制、建立健全信息系统查询资料库。提高侦查效率和质量,与探索相关部门协作,信息互通的合作办案联动机制,走在反侦查行为之前,提前控制、充分摸底、实时监督、及时反馈的平台。

以上几点是本人对反侦查行为表现的一些简要分析、防范对策,目的为了提前防御反侦查行为使职务犯罪出现发现难、侦查难、扣押难、取证难、定罪难,嫌疑人高明,检察机关必须更加高明,斗智斗勇实现检察机关维护社会公正,推进反腐倡廉建设的重要责任。

注释:

①刘品新.论反侦查行为的识别途径.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0(1).

非职务违法犯罪发言材料篇8

监管场所职务犯罪线索来源不足是制约查办监管场所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为扩大线索来源面,近年来监所加大了“检务公开”宣传力度,但获得的有效线索并不多。监管场所职务犯罪隐蔽性强、查办难度大,然而目前监所的侦查措施无法满足打击该类犯罪的需要,在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德国、英国,针对职务犯罪已允许采取“耳目”方式收集破案线索和证据,在我国打击刑事犯罪领域,也许可公安机关在监管场所建立“狱侦耳目”。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这些作法,在监管场所建立“职侦耳目”,以扩大线索有效来源面,促进监所查办监管场所职务犯罪的长效发展。

一、建立监管场所“职侦耳目”的重要性

(一)有利于从监管场所内部直接获取有价值的查办线索

监管场所的各种司法活动的“采光”性和“透明度”相对较差,发生职务犯罪隐蔽性强,除了一些已经发生的渎职侵权类犯罪,一般的贪污受贿类犯罪监所干警不宜察觉。由于刑罚执行与监管活动的各个环节中均有可能发生职务犯罪,被监管人直接身处其中,感同身受,但对向派驻检察室告发犯罪心存顾忌,被监管人之间却容易真心交流宣泄受到的不公正待遇、互相探讨如何以“非正常方式”减轻罪罚、获得庇护,这些交流内容往往更加真实、具体。在被监管人中建立“职侦耳目”来套取线索,能减少其他被监管人及监管干警的防范心态,更容易获得第一手材料、且线索来之监管场所内部,真实可信,具有较高的查办价值。

(二)有利于固定证据,提高办案质量

首先,犯罪主体多是司法人员,实施犯罪法律性、专业性较强,犯罪手段较为高明,且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和规避罪责与刑罚的抗辩能力,这对证据的收集、固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次,一般情况下,由于涉案证人、当事人处于高度封闭式羁押状态,受制于监管干警,往往不愿意或不敢吐露实情,监管场所查办案件容易“走漏风声”,被监管人的证词常常“前后不一、变动性大”,使证据采信存在疑点。建立专门的“职侦耳目”制度,明确对特殊“耳目”的保护及立功减刑优惠政策,可以坚定“耳目”立场,配合侦查、收集固定证据。

(三)有利于威慑潜在的职务犯罪

在监管场所建立“职侦耳目”,“耳目”人选由监所侦查干警专人掌握,高度保密,可以广泛地刺探职务犯罪线索,扩展了监所对监管干警执法的监督触角,缓解了监所侦查人员的不足。同时,无论是监管干警还是其他司法人员知晓监管场所建有“职侦耳目”,其职务犯罪行为在被监管人未决羁押或者服刑过程中均存在被“耳目”刺探并被监所掌握的可能,可以抑制潜在的职务犯罪。

(四)有利于营造和谐的监管环境

监所通过建立“职侦耳目”方式加大查办监管场所职务犯罪力度,等于用实际行动告诉了被监管人:监管场所是一个执法公正、严明的地方,不容许有任何职务犯罪发生,不得用“贿买”手段逃避刑责,或以其他手段在监管场所内获取优势地位,告诫被监管人遵守监管秩序。同时,这种方式为被监管人及其亲属主动参与监督监管执法提供了途径,使他们明白司法人员哪些行为涉嫌职务犯罪,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通过这种正向的引导能有效抵制监管场所亚文化的不良影响,净化监所环境,从而营造和谐的氛围。

实践中,由于管理不当和迫切侦查犯罪等方面的原因“狱侦耳目”利用其特殊地位逐步演变为“牢头狱霸”,监所建立的“职侦耳目”不仅不会演变为“牢头狱霸”反而对“狱侦耳目”的违法行为有监督制约作用。首先,监所“职侦耳目”用于秘密侦查监管场所侦查职务犯罪,“耳目”们检举揭发的往往是司法人员职务犯罪,而非一般群体或者同被羁押的舍友,不可能采用暴力手段获取线索。其次,监所“职侦耳目”对监管干警而言也是保密的,使用暴力手段会暴露了身份受到监管干警的重点监控,而监管干警也不可能容忍“职侦耳目”使用暴力来逼取与自己或其认识的人有利害关系的线索,即使如无利害关系这种手段也是扰乱监管秩序的行为不可能被许可。再次,监管场所一般下有“狱侦指标”,这无形给了监管干警压力,使其直接指示或者默许“狱侦耳目”使用非法手段收集线索,监所查办职务犯罪没有这些指标,更不是直接监管被监管人,不会对“职侦耳目”造成压力。最后,“狱侦耳目”以暴力手段获取线索是否有人指示,是否存在职务犯罪,直接发生在“

职侦耳目”眼皮下,对“狱侦耳目”行为亦是一种监督制约。  二、建立监管场所“职侦耳目”应注意的问题

(一)在耳目的选任、管理方面

在耳目的选任、管理方面应建立完善的制度:选任有立功减刑愿望,有一定的活动能力和观察识别能力,能保守秘密并愿意成为“耳目”的被监管人,对某些严重暴力犯、死刑犯、公安机关已经选为“狱政耳目”的人员不得被选任为耳目;对“耳目”应建立定期评估制度,发现作为“职侦耳目”的被监管人有违反纪律,重大违纪违规行为或者不能发挥作用,即将刑满、变更关押场所等情况,不再适合担任耳目的,应及时撤换;对担任耳目的被监管人有阳奉阴违、弄虚作假的;通风报信、泄露秘密的;捏造事实、陷害他人的等行为的要及时调整。

(二)对耳目的保密方面

建立“职侦耳目”保护制度,对“耳目”的物色、确立、使用、考核、撤换由专人管理,对检举揭发的“耳目”应严格保密,并视案件情况监所有权以“侦查为由”将其调换羁押场所,以避免被监管场所打击报复。“耳目”的立功减刑不公开审理,裁定书下达后由监所转交给本人,不公开宣读宣传。

(三)在调动监管场所“职侦耳目”的积极性方面

一是降低检举监管场所职务犯罪属“重大立功”减刑的法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对《刑法》第68条中“重大”标准解释为“一般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监管场所职务犯罪大多涉及司法人员犯罪,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系“知法犯法”、比起一般刑事犯罪或者职务犯罪性质更加严重,社会影响更为恶劣,但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无论从《刑法》对该类犯罪的刑罚规定上还是实际案例适用中都少之又少,如其立功减刑认定标准与检举一般刑事犯罪一样,就难以充分调动“职侦耳目”的积极性。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中增加一款规定为:“监管场所职务犯罪的“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二是赋予监所对揭发监管场所职务犯罪的立功减刑提请权,因监所查办了这类职务犯罪,直接掌握了相关材料,对检举人情况了如指掌,由监所收集材料直接提请到法院,不仅可以确保“耳目”资料的保密,从而保证“耳目”人身安全,还可以杜绝场所不良干预,通过积极兑现政策,不断强化“耳目”检举揭发的意识与热情。

三是在监管场所建立完善未决羁押表现评鉴制度与有奖举报制度,“耳目”检举揭发监管场所一般职务犯罪的,只要检举的违法行为达到内部处理标准,就可作为良好的羁押表现提请法院酌情从轻判处;对监狱服刑人员检举揭发监管场所职务犯罪,经查证属实的,将以有“立功表现”而在提请减刑的名额中优先考虑;刑满释放人员检举揭发的,查证属实后,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参考文献:

[1]许允贺.论职务犯罪侦查措施的完善.法制与社会.2008(5).

[2]林洁.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措施研究.法制与经济.2010(2).

[3]张永海,胡敬阳.浅谈耳目侦查的策略.辽宁警专学报.2000(3).

非职务违法犯罪发言材料篇9

    论文关键词 职务犯罪 侦查 非法证据

    一、职务犯罪侦查中确实存在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非法言辞证据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非法实物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

    在自侦部门的侦查中,非法证据确实存在,并且呈现出非法实物证据多,非法言辞证据少的特点。常见的非法证据有搜查时没有搜查证便强行进入涉案人员住宅内、工作场所进行搜查;与纪检部门联合办案时使用“双规”措施等。非法实物证据仅仅违反调查取证的法律程序,危害较小;非法言词证据是“强迫他人证实自己有罪”,并常常伴随着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人权的现象,危害巨大。

    非法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并可能侵犯人权,本质上不满足证据的三要素 ,应予以排除。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实物证据采取裁量排除态度,规定可以采取补正措施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再予以排除;对非法言词证据采取绝对排除态度,不存在例外和补正措施。

    二、职务犯罪侦查中产生非法证据的原因

    职务犯罪侦查中产生非法证据主要有两方面的因素,一方面是腐败问题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自侦部门面临着越来越大的压力;一方面是腐败就像病毒一样,会不断变异,而自侦部门缺少同腐败斗争的“新式武器”,只能通过“加大药量”的方式反腐。如此一来就容易产生非法证据,具体原因如下:

    (一)举报线索质量不高,成案率较低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为例,2008—2012年间,该院反贪局共受理线索274条,立案52件,成案率为19%,而且一半以上是上级单位交办,公安机关、公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移送的线索,群众举报的线索成案率不足10%.举报线索成案率低的原因是线索质量太低,表现为:(1)大部分的举报线索是匿名举报,自侦部门无法从举报人处进一步了解线索。(2)举报内容过于含糊不清,基本都是“甲跟乙关系密切,听说甲收受乙贿赂,帮乙做了某事”,举报内容难以核实。

    (二)职务犯罪案件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职务犯罪案件具有隐蔽性强、实物证据少的特点。比如贪污和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常常隐藏在合法的行政行为、正常的市场行为之下,主观方面难以证明;在贿赂案件中,犯罪行为基本都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一对一实施,多数行贿行为都是以现金形式交付,而且环境具有封闭性,常常需要通过大量的间接证据来证明,比如证人证言、口供。职务犯罪案件隐蔽性强、实物证据少,才使得侦查活动过分依赖言词证据,这也是超时讯问、羁押的直接诱因。

    (三)职务犯罪案件的涉案人员反侦查能力强腐败犯罪分子大都具有一定甚至较高的职务,并且社会经验丰富,受教育程度较高,知悉法律相关规定,反侦查能力较强。案发前,总是变换作案手段,想方设法利用职权隐瞒罪行;案发后,要么是一问三不知,要么将责任推给其它人,逃避法律制裁。如若知悉法律规定传唤、拘传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小时, 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稳定性则较强,侦查人员利用传唤、据传进行讯问的力度被大大削弱,使政策攻心、促进犯罪嫌疑人心理转化和角色转换工作难以在传唤、拘传期限内完成。

    (四)自侦部门侦查设备落后,侦查手段单一与公安机关相比,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侦查设备十分落后。到目前为止,自侦部门尚不能通过通讯技术确定涉案人员具体位置、实时监听通话。至于查询通话记录、短信内容、房产等,或因尚未建立公共信息查询系统,或因申请程序繁琐,在具体的侦查中应有也十分有限。所以,自侦部门的侦查手段仍十分单一,还是倾向于从突破口供入手,并且询问、讯问也没有充足的实物证据予以辅助。

    (五)侦查人员保障人权的意识较弱“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2004年就被写入宪法,但是侦查人员观念的转变还任重道远。在一些侦查人员的潜意识里犯罪嫌疑人,甚至可能转化为犯罪嫌疑人的证人,都是罪犯,而且罪犯是不需要平等对待的。在这种观念的指引下,侦查活动就容易越过法律规定、侵犯人权,这也是非法证据产生的原因之一。

    三、 职务犯罪侦查中减少非法证据的措施

    要杜绝自侦部门侦查取证中出现非法证据,就要拓宽自侦部门侦查取证的渠道,打消侦查人员使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积极性。笔者认为,具体的措施有以下几点:

    (一)改革完善自侦部门的初查措施《刑事诉讼法》对初查没有定性,这使得初查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和非强制性。初查措施需要改革,改革的目的是把调查取证工作提前到初查阶段完成。立法上,应该增加初查阶段的强制性,规定自侦部门在初查阶段可以强制调取以下资料:(1)有群众举报而无证据材料的;(2)办理其他案件中掌握一定证据材料但须进一步调查核实的;(3)新闻媒体报道或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交办的案件线索;(4)通讯、邮政、金融、电子等有关涉案材料。 笔者认为初查措施的改革应重视以下几个方面:(1)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犯罪可以运用技术侦查;(2)强制查、调取证据材料;(3)建立强制传唤措施。强制传唤措施的内容可参照新《刑事诉讼法》证人出庭的相关规定。

    (二)加强“两化”建设、推广技术侦查措施的应用职务犯罪的侦查模式要实现由“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转变,须有相应的侦查措施作为支撑,如果不改变传统的落后的侦查方法,转变侦查模式只能是空中楼阁。 大力加强“两化”建设,即实现装备现代化和侦查信息化,有利于自侦部门收集证据,降低了侦查人员突破口供的难度,极大的避免了非法证据的产生。

    在“两化”的基础上,要进一步推广技术侦查措施的应用。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都是“不见证据不落泪”,现阶段技术侦查要特别注重运用监听监控、获取手机通话记录和短信通信内容。在技术侦查设备的配备上应平衡成本与效率,笔者认为在地市一级的检察机关配备全套的技术侦查措施比较科学可行。如果在省级检察院配备整套技术侦察设备,必将对承担绝大部分工作量的基层检察院造成极大不便;如果在基层检察院都配备技术侦查措施,则成本太高,容易产生资源闲置、侵犯个人隐私的问题。

    (三)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2006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在《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里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询问重要的证人可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当然能够预防非法证据的产生,但该制度的实际执行状况却不尽如人意。这是因为侦查人员认为同步录音录像措施会使自己不规范的言行留下痕迹,投鼠忌器,影响了自己的询问、讯问水平的发挥。

非职务违法犯罪发言材料篇10

笔者从事刑事审判多年,试图从实物界角度出发为非法证据排除的确立作些许分析。

一、 确立非法证据排除是构建现代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

资料数据表明:从1993年1月至2003年1月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10年间刑事案件,涉因非法取证的案件有87.97%来自于辩方。

第一,我国现行刑事证据制度严重失衡,辨方无法有效地取得证据。

公安部明文规定不允许建立民间“安全事务调查所、民事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性质的机构,因而刑事诉讼中辩方调查取证的重担落到了嫌疑人本人或其辩护律师身上,而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受控制无法取证;《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实质表明侦查阶段的律师不是辩护律师,仅能提供法律咨询的帮助,从而否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法》笫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为审查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设定限制,进而使辩方取证举步维艰,是直接导致辩方违反法定程序非法取证的诱因。

第二、现行庭审阅卷制度存在缺陷。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虽强化了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但司法实践中提起公诉时移送案卷材料的大为减少确是不争的事实。“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所有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时,”主要证据“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以上规定确定”,形成控方掌控移送犯罪主要证据的独权,检察官忽视对被告有利证据导致重复开庭的现象屡见不鲜,终将辩方陷入无取证权的保障又需履行职能的尴尬。立法本身的局限在司法实践中再打折扣,证据展示又处于试点,最终使辩方难以进行充分的辩护,处于不对等的地位,进一步增强了非法取证的隐性危险。

第三、证据理念的局限性,弱化了其他诉法价值选择。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第48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都有作证的义务;第93条: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 应当如实回答; 第43条、第46条关于追求案件事实真相的规定……, 这均说明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主要以“发现真实”为最高宗旨,追求真相为精神。在此理念下,对一系列重要证据制度,如证人特权制度、不得强追自证其罪、证据排除规则等未得到理性彰显,偶有司法解释注诠,从条文数到实质内容、效力阶位明显弱化。

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所经历的取证、举证、质证与认定四个阶段缺一不可,改革与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仍将围绕这四个环节,现有证据制度的上述缺陷增强了非法取证行为的隐性危险,如何设计适应世界发展趋势并满足现实需要的取证规则是构建现代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合法取证原则,作为其配套的防范和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将赋予同等重要的法律地位。

二、非法证据排除是人权保障的需要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人权保护的重点应当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因为他们是刑事司法系统的打击对象,其人权很容易成为打击犯罪的牺牲品,当然,被害人权利的保障也是司法的职能,保护被害人与打击犯罪是一致的,因为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涵盖在打击犯罪的社会整体利益之中。刑事诉讼作为双刃剑,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方面,前者的实现程度影响着一国法制的文明民主形象。考察我国刑事诉讼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规定,不难看出:

我国刑事诉讼对被告人人权预防性保护薄弱,呈事后救济性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第233条规定:以刑讯逼供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为保护被告人权利,虽表明我国现代司法对传统证据制度刑讯合法化的摒弃,但对如何预防非法取证行为和非法实物证据之排除,法律规定空白,特别是在既成事实下,如何处理缺乏惩罚性保护,代之以《国家赔偿法》给予事后救济,且列入赔偿的范围准入严格、补偿单一、标准偏低。

毋需讳言,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一直偏重于打击犯罪的需要,而对被告人和嫌疑人权利的保护重视不够。现代司法活动祟尚公正与文明,人类社会的进步表现为对人权的尊重,在此意义上说,注重人权保障是大利益。对个案来说,排除非法证据有可能放纵一个或几个罪犯,但接纳非法证据却危害整个国家司法文明形象,因为给予非法证据以法律效力,无论事后是否追究,都是 对非法取证行为的一种鼓励。寻求证据合法性的意蕴在于:实现实体公正,有效追诉犯罪与个人权利保障的平衡。而任何诉讼主体所采集的非法证据,构成对这两者任一方的侵害,破坏了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整体效果,这种亦扬亦抑的做法也造成实践部门无所适从。因此对非法证据问题的思考,应坚持“暂时利益服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服从长远利益”,非法取证行为与人权保障的价值追求背道而驰,因而应对非法证据说“不”。

三、非法证据的认定和排除

非法证据概指以违反法律规定为代价,以非法手段、程序、方法获得的证据材料。因此认定是否是非法证据的标准有:

1、 收集证据的方法、手段可能违法。

基于证据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的重要地位,诉讼中负有收集证据之责的机关或个人势必竭尽全力收集证据。但法律并不允许任意取证。《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所以,以肉刑或变相肉刑的刑讯、以恫吓、威胁、以一定利益为饵的诱供,均属于非法收集证据的手段或方法,被严格禁止,依此手段收集的证据为非法证据。

2、 收集证据的程序可能违法。

司法人员或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刑事诉讼法》从91条至118条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均作了程序上的要求,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为非法证据。如缺乏搜查证而搜查到的证据、一名侦查人员询问获得的嫌疑人或证人口供为非法证据。

现代法治国家对非法证据采取否定态度的观点鲜明,但究竟哪些证据应被排除,各国态度与作法并不一致。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如何处理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对来源或收集主体不合法的证据予以排除,但对采用非法方法、手段或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如何处理也存较大分歧。笔者认为:对非法证据问题的考虑,应当与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与我国法治建设的长远发展,与我国的人文环境紧密相联,综合分析认定。下文将证据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二大类予以分析。

1、非法言词证据全部予以排除。

言词证据泛指通过人的语言表达表现出来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言词证据既具有证明力体现的自然属性,其表现形式又反映强烈的社会属性,即言词证据直接与人身权相依托,基于此,对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应采取严格的排除规则。英美法系强调自白的任意性,即违背任意性的口供不具有证据能力,而美国贯彻更为彻底,它不仅排除违背正当程序的口供,而且排除由非法口供而获取的其他证据,即“毒树之果”。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不得未经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对该条有一个长达15条的解释,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标准规则》规定了囚犯从符合卫生和精神需要的各项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讯逼供的否定和侦查取证程序的设计符合《公约》精神。顺应人权保障诉讼价值的追求和实现司法公正,理应将非法言词证据全部排斥在诉讼程序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