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十篇-尊龙凯时最新

时间:2024-02-27 17:57:06

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

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篇1

内容提要: 民法以民事权利为本位,传统民法典以民事权利为核心保护对象。现代民法典不仅应以民事权利为保护对象,而且应予以扩展。我国未来民法典保护对象的确立也不应只局限于民事权利。顺应民商合一立法趋势以及实现私权一体化保护的需要,应将民法典的私权保护对象确立为私法权益。

传统民法典以民事权利为核心保护对象。而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不仅以民事权利为保护对象,而且将“合法权益”或“权益”也作为其保护对象。《侵权责任法》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将其保护对象进一步扩展为民事权益。如何确立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的保护对象,则需要予以探讨和论证。

一、传统民法典的保护对象及其立法价值:以民事权利为本位的考察

从立法的角度看,民法典保护对象属于立法目的范畴。立法者对法律规范的制定包含着对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各领域自由和秩序的追求。一方面,立法目的体现在具体的法律规则之中。立法者在立法目的的指导下设计规则和建构制度,通过具体规则的运用,得到正当的裁判结果,进而实现立法目的。另一方面,在立法技术上,立法者的意图会通过“立法目的”的条款在法律文本中开宗明义地表达出来。而在立法目的条款之中,法律的保护对象是最为核心的内容。民法以民事权利为本位,决定了传统民法典以民事权利为其核心保护对象。传统民法典总则通常规定作为民法保护对象核心的民事权利的一般规则,民法典分则则是对具体民事权利类型及其规则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和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等不仅将民事权利确立为其保护对象,而且还扩展到民事权益。由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分别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也采纳了《民法通则》中关于保护对象的做法,将其保护对象以民事权利为核心,并扩展到民事权益。也应对是否规定民事权益以及如何规定作出恰当处理。

一方面,我国未来民法典关于保护对象的立法设计要坚持以民事权利为本位、为核心,这是民法的应有之义。在民法的语境下探讨“本位”,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民法的中心任务;二是指民法价值体系中本质性的价值标准[1]。只有权利能够成为民法的本位,民事权利所蕴涵的意思自治是本质性的价值标准。将权利作为民法的保护对象与坚持民法的权利本位是一致的。通过在民法典中设置“保护对象”条款对权利保护加以明确规定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一方面,中国的法治文化中欠缺权利文化,民法所赖以生存的市民社会尚在形成之中,在民法典中开宗明义地将权利作为民法的保护对象有助于中国的权利文化和市民社会的培育。另一方面,所谓的“社会本位”思潮一定程度上干扰着我国民法权利本位的确立,“社会本位”理论挟“公共利益”自重,极易将民法导向“义务本位”。同时,社会本位无法找到自身的利益承载主体,很难将其作为立法标准。因此,我国民法典对保护对象的规定,仍应继续贯彻以民事权利为本位、为核心。

另一方面,我国未来民法典关于保护对象的立法设计应正确认识并处理好保护对象与调整对象之间的关系。同时,为了克服民法典的封闭性以及体现对新兴私权的确立,加之适应民法调整私法关系的需要,应对民法典的保护对象予以适当扩展。

近年来围绕着民法典的制定,民法调整对象一直是一个热点问题,它和民法典保护对象是一对既联系又相互区别的范畴。通说认为,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即“平等主体关系说”。该学说虽然受到了一定的批评,但是,民法以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基本立场没有改变。徐国栋教授借鉴了《俄罗斯民法典》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提出民法的调整对象包括“确定”和“调整”两项,前者是确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后者是指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他认为民法的调整分为第一次调整的社会关系和第二次调整的法律关系两个方面[2]。“民法确定人、财产并调整人之间的关系。”[3]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仍然是徐国栋教授倡导的民法调整对象的立足点之一。民法的保护对象和民法的调整对象都是我国民事立法不可或缺的内容。作为立法目的的民法保护对象是民法调整对象确立的前提,因为立法者应当首先确定立法所要实现的目标,然后按照此目标确定调整对象。但是,民法保护对象和民法调整对象还是存在着显著的区别:其一,两者的立足点不同。民法保护对象立足于民事主体权利的保护,并以此作为民事立法的根本目的;民法调整对象以一定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为指向,立足于对法律关系不同要素的静态或动态的调整。其二,两者的制度功能不同。民法保护对象以宣示和划定民法保护的正当利益为制度功能;民法调整对象的制度功能在于确定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的范围,确定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界限。其三,两者的实现方式不同。民法保护对象以私权为核心,私权的实现既需要立法对正当性利益予以确认,也需要在司法活动中予以确认;民法调整对象的确定是通过立法将一定社会关系上升为法律关系来实现的。

我们以民事权利为基点,可以发掘民法典保护对象的立法价值,证明民法典中规定调整对象的必要性。但是,民事权利并不是民法典保护对象的全部内容,这是因为:其一,在民事权利之外,还有其他正当利益(法益)需要保护。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也是“权”“益”并称,但是,现行立法仅仅提出“民事权益”,并没有给予“法益”足够的重视,名为“权益”实为“权利”。其二,在民事权利之外,还有商事权利、知识产权等权利需要民法典予以确认和保护。一般认为,民事权利属于传统私权,商事权利和知识产权属于特殊私权或新兴私权,但是,将民事权利等同于私权的情形并不鲜见。所以,民法典保护对象的立法确立还应予以扩展。

二、民法典保护对象从民事权利向民事权益的扩展:重视对民事法益的保护

(一)民法典保护民事法益的必要性

形态多样、漫无边际的利益可以满足主体的某种需要,对主体而言利益就意味着某种好处。人们追求的利益在表现形态、取得方式、存续期限、社会评价、保护手段等方面都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在众多的利益之中,有一些利益不仅为利益享有者所珍惜,也为社会所认可,这些利益就是正当利益。正当利益以正义作为核心价值。法律对利益的保护是法律对利益进行识别的过程,符合法律自身限定一定条件的利益才能被识别,法律权利就是这样生成的。“法律规则预设的条件”在拣选和创设权利的同时也难免会因为立法技术、文化传统和社会认知等原因而遗漏一些正当利益。这就使得法律权利和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在范围上不一致,法律权利的外延一定小于法律应当保护利益的外延。“法律规则预设的条件”使得权利处于法律保护的核心区域,而其他正当利益则处于权利的边缘,也可能不被法律所保护。权利无法包容超出其识别能力和范围的正当利益,权利制度的弊端在此处就显现出来了。笔者认为,具有正当性的民事利益即使不具有权利的外观和手段也应当被法律保护。这种利益被学者定义为“民事法益”。尽管对于民事法益还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解释(注:广义的“民事法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按照“广义说”,权利也包含在法益之内,权利也是一种法益),但是,从概念科学性的角度出发,将民事法益做狭义解释是比较科学的。即“民事法益是民法调整权利之外利益的一种形式,它游离于权利之外,地位上低于权利,但却受到法律的保护”[4]。将法益确认为民法典的保护对象,符合民法全面保护正当利益的要求,也有利于克服单一权利保护机制的弊端。

(二)民法典保护对象的立法设计与对《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民事权益”借鉴与完善

我国民法典保护对象的立法设计,还应参考和借鉴《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民事权益”规定的有益探索,并应做进一步的完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是迄今为止我国民事立法对民事权益最全面的界定,该条款反映了我国民事权益理论的研究的水平,其成功之处和不足之处都是未来我国制定民法典中对保护对象立法设计的宝贵经验和参考。《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属于一般条款,这种立法方式可以使法律内容更为简约,并能够实现概括性与包容性的统一、稳定性与发展性的统一、法律规定与司法裁判的统一[5]。

首先,《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对权利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列举: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等9种人身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3种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等4种知识产权(无形财产权)以及股权和继承权。从实用的角度考察,这种较为全面的列举方式可以使民众清楚地了解哪些权利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便于其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从列举权利的顺序考察,《侵权责任法》将生命权和健康权置于首要位置来进行规定,宣示了生命权和健康权是最重要的民事权利[6]。《侵权责任法》在立法技术上注重方便民众认知和法律适用,真正贯彻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同时,《侵权责任法》用“等”字表明一切具有绝对权属性、可能受到侵权行为损害的权利,都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7]。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确定《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和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相比,不仅大为扩张了受保护的权利的范围,更为新的权利类型预留了空间。《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克服了《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3条一般条款的保护范围过于宽泛的弊端,也突破了《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和第826条一般条款的保护范围过于狭窄的困境,一方面最大程度地涵盖了已经成熟的权利类型,另一方面也有效规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8]。

其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将保护对象界定为“权益”,使客观存在的法益得到了保护。民事权益始终处于发展变化之中,新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不断涌现,立法者现在尚未发现的利益,将来就可能会成为重要的民事权利;立法者现在已经意识到的利益,受制于理论的不成熟和权利构造的局限,还很难作为权利受到保护,例如网络虚拟财产等。通过开放式的“权益”规定,许多尚未具备权利化条件的“法益”就能够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注:有学者将法益存在的类型加以归纳:1.不特定多数人所共享的公共利益;2他人权利所反射的利益;3.形成权利过程中所产生的法益;4.公序良俗原则所保护的利益。参见吴文嫔:《论私权的诞生》,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第37页),这样的法律规定可以说是我国民事立法水平提升的表现,也是《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特色之一。

但是,《侵权责任法》对“民事权益”的规定还存在着不足,比如,《侵权责任法》没有阐明对“权利”和“法益”的保护是否存在区别。在《侵权责任法》中可以被称为“一般条款”的,除了第二条以外,还有第六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第二条作为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以确定侵权责任的范围和《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再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作为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为《侵权责任法》分则没有规定的一般侵权责任设置法律适用规则,提供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因此,形成大小搭配、双重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9]《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是对《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全部权利和法益的概括说明,而第六条第一款很明确地把“民事权益”作为保护对象,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主观要件是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在内,所以,不论因为故意还是过失,侵害他人的任何民事权益,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像《德国民法典》那样将绝对权和其他利益加以区分并给予不同程度的保护,而是采用了同等保护的方法[10]。笔者认为,应当对权利和法益予以区别保护,对法益的保护应当弱于对权利的保护。对于权利以外的正当利益,并不能与权利同等保护,而是应考虑该利益是否被一些特别的保护性法规所保护,考虑侵权人的主观状态,考虑双方是否有紧密关系,并避免过多限制行为自由[11]。《侵权责任法》大、小一般条款未能区分权利和法益的保护是不适当的。再如,《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民事权益”中包含了部分商事权利及其相关权益,由此引起了学者对“民事权益”概念中其外延确定的周延性和科学性的质疑。

由此,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保护对象的确立,既要借鉴《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民事权益”规定的成功做法,也应对其不足予以完善,以实现我国民法典保护对象的规定更加科学、准确。

三、民法典私权保护对象从民事权益向私法权益的扩展:以私权一体化为视角

在经济和科技发展的推动下,以商事权利和知识产权为代表的新兴私权的重要性日益彰显。传统私权以民事权利为主体,深受自然法学说的影响,具有较强伦理性特征。商事权利体现了现代经济对效率的追求,工具性价值较强。知识产权的构造则体现出较强公权设权性和利益平衡思想。以商事权利和知识产权为代表的新兴私权虽然在诸多方面不同于传统私权,但新兴私权和传统私权在权利内核上是相同的,都体现为对正当利益进行支配的自由。新兴私权和传统私权具有相互渗透和融合的基础,传统私权和新兴私权的融合是实现私权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在民法典保护对象条款的立法设计上,继续沿用“民事权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应当体现对私权的统一保护,将民法保护对象界定为更为科学的“私法权益”。

构建统一的“私法权益”的核心问题是理顺民事权益和商事权益的关系,在统一的私法权益之下实现民商合一(注:随着民事权利体系的不断丰富和发展,传统的民事权利不断分化,新型权利不断涌现,商事权利即是一种广义上的新型民事权利,其特殊性日益彰显,以至于必须对商事权利和民事权利进行区分。在民事权利体系中,以知识产权为代表的无形财产权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民事权利、商事权利、知识产权“三权并立”的格局。尽管如此,知识产权法和民法之间并未形成类似商法与民法的微妙关系,民法规范适用于知识产权法并无异议。因此,本文仅对民法与商法的立法模式进行探讨。)。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基本权利,该权利形态是私权的原始形态,是商事权利产生的基础。商事权利是商事活动过程中民事权利变形的结果。商法规范没有形成完全独立的调整内容和调整方法,它的调整内容仍是交易中产生的法律关系,其调整方法主要是对民法规范的变更、补充和排除,因此民法和商法的分立并没有实现,实行民商分立既有害于私法体系的统一性,也不利于私法理论的深入发展。应当在私权一体化的总体框架下,将私权作为民事权利与商事权利的上位概念加以规定,以表明民法典所坚持的“民商合一”的立场。正如学者所言:“如果说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那么即使在具体规则上无法体现,至少在总则中也应为其留下一定发展空间。”[12]

(一)对《侵权责任法》中“商事权益”规定的评析

《侵权责任法》没有对“商事权益”提供足够的保护。这种缺陷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没有充分列举商事权益。第二条仅列举了典型的商事权利—股权,相对于传统民事权利和知识产权,对股权的列举似乎只有代表性意义。在票据、保险、证券等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各种商事权益,侵犯商事权益的行为也多有发生,《侵权责任法》应当将全面保护当事人权益的立法思想贯彻到底。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没有恰当处理好民商合一模式下的商事侵权责任制度的合理构建问题。《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商事侵权责任制度。理想的情形应当是:《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商事侵权责任制度,并且规定本身的设置必须有宽厚的涵盖性、灵活性和可操作性,防止因过于抽象而不能为实务部门提供明确的行为依据,或者因为过于繁琐而挤压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比较理想的做法是:《侵权责任法》对商事侵权责任做一般化规定。同时为了适应新型侵权不断产生的社会实践,还必须对商事侵权行为做出类型化的规定[5]。以证券侵权责任为例,中国证券市场仍然不规范,违法违规现象大量存在,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经常遭受严重损害。完善证券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保障证券市场信用和维护投资者信心具有重要作用。在《侵权责任法》中建立起针对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必要的。因为尽管《证券法》也可以规定证券侵权民事责任,但《证券法》还要对证券违约责任等责任形式作出规定,无法对证券的侵权责任进行详细具体的规定,同时,证券侵权责任也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如共同侵权责任、按份责任等。因此,在《侵权责任法》中建立健全证券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十分必要的[13]。

(二)关于民法典调整对象的认识误区

当前,关于民法典调整对象的立法存在着以下认识上的误区,只有走出这些误区才能建构统一完备的私法权益。

误区之一:对民法典体例结构关注较多,而对民法典的保护对象问题重视不够,以至于出现了立法思想上的悖论:一方面,认为我国目前制定民法典要坚持民商合一,不应当制定单独的商法典,商事规范通过制定商事单行法来规定,民法典中不规定商事特别规范。另一方面,又认为我国的民法典应以德国的立法模式为范本,而没有考虑到无论是在德国还是日本,在民法典之外还有商法典[14]。有关商事活动的一般规则或者涉及民法与商法关系的规则如果不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将导致严重的体例缺陷。

误区之二:仍试图用传统民法的“民事权益”诠释民商合一模式下的“权益”,造成了实质上的“有民无商”。采用“民商合一”模式的民法典应当特别注重民事规范和商事规范的有机结合,我国长期以来所谓的“民商合一”的理念是指在民法典之外不再制定商法典,商事法律关系由商事特别法予以调整,这种“民商合一”的理念突出强调了民法之于商法的基础性地位,强调了商事法律的非法典化。这种理念实际上是“重民抑商”或“以民代商”,体现在民法典法律规范的设计上就是“有民无商”,这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商合一。

误区之三:主张用“商事通则”来解决商事规范存在形式问题。法典层面的民商合一通过对商事规律的准确把握,并依靠科学的立法技术是可以做到的,这样既坚持了民商合一,确立了民法在私法体系中的基础地位,又能够满足对商事关系进行单独调整的要求。法典层面的民商合一是一个比较理想的选择。不可否认,主张制定“商事通则”的学者的思想也有其可贵之处:他们清醒地看到了民商关系的区别,意识到了社会对商法的客观需求。他们不仅追求商法形式上的独立,而且追求商法理念上的独立[14]。这就提醒我们要正视商事规范的一些特殊性,恰当设定商事规范的存在形式。其实,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已经积累了解决民事规范和商事规范关系的经验,《合同法》就是典型的例证。从一定意义上说,《合同法》的规定为民法和商法的有机结合提供了民商合一的典范。《合同法》采取了三种方法较好地处理了民法和商法之间的矛盾:其一,在某一类合同中同时规定由所谓商人参与的合同关系和非商人参与的合同关系,并确立不同的规则。如《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和银行参与的借款关系。其二,在某一类合同关系中仅规定由商人参与的合同关系,忽略没有商人参与的另一种关系,或者相反。其三,不区分民事规则与商事规则,用统一规则来统一调整,有例外情形的,适用例外性规定,如关于合同行为形式、瑕疵通知义务的规定[15]。《商事通则》的功能完全可以通过采取恰当的立法技术予以替代,这也正是民法典努力的方向。在对民法典的保护对象进行制度设计时应将商事权益予以涵盖。

(三)统一私权模式下我国民法典私权保护对象的设计思路

1.引入“私法权益”的概念,用宏观统筹的方法解决我国民商合一背景下的民法典私权保护对象问题。

不可否认,长期以来学术界关于民法和商法关系的争论也体现为表现形式之争。“以民代商”必定会抹杀商法及商事权益的特殊性,而这种特殊性是客观存在的,“民”与“商”之争在所难免。能否把民法典的制定和商事权益的表现形式问题结合起来,设计出最适合我国需要的民法典私权保护对象制度?笔者认为,建立一个统帅民事权益和商事权益的上位概念势在必行,即引入“私法权益”的概念。这一概念的引入具有如下优势:其一,“私法权益”提炼了民事权益和商事权益的共同特性,即私权属性。私权属性是民事权益和商事权益始终密不可分的根本决定因素,尽管在形式上两种权益各有所执,但两者在私权属性上是一致的。用“私法权益”指称民法典的保护对象,可以避免诸多争议。其二,“私法权益”涵盖的范围极广,符合民法典的基本法属性。“私法权益”除了能够包容传统民事权益、商事权益以外,新兴的权益只要符合私法属性均可纳入其中受到保护,拓展了民法典私权保护对象。其三,“私法权益”概念的引入,可以为民法典保护对象的立法设计提供充足的空间,在“私法权益”的范畴之下,既可以进行一般规定式的条文设计,也可以进行权益的列举,可以弥补类似《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对商事权益制度供给不足的缺憾,对商事权益进行全面的确认。

2.应承认商事权益与民事权益的客观差别,并对商事权益予以特别规定。

立法者在观念上要对商事权益与民事权益的区别和商事规范的特殊性进行科学把握。民商合一虽然以民事权益的保护和民事规范的设计为基础,但绝对不能把民事权益和商事权益混同对待,而是在有区分需要时做出清晰的规定,商事权益的特殊性并不能被民事权益所吸收。以票据权利为例,在我国,票据权利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上的票据权利是指以票据行为为基础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广义上的票据权利还包括根据票据法上的特别规定产生的权利。作为商法上的一种权利类型,票据权利的存在要依托于民事权利,其实现需要借助民事权利,但它在诸多方面区别于传统的民事债权。现代商法中的短期时效主义、定型主义、强制主义等商事原则在票据法中都有体现,票据权利在相当程度上突破了民事权利的界限[16]。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言:“如果采民商分立体例,民法典就不用过多考虑效率价值;而如果采民商合一的体例,就必须考虑传统商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吸收商法的立法价值。”[17]

3.在立法技术上寻求突破,提升“私法权益”的内在品质,使“民事权益”和“商事权益”相得益彰。

具体措施如下:其一,“商事权益”条款应当具有与“民事权益”同等的抽象性。这是因为民法典不可能把开放性的商事权益都纳入其中,而应当根据民法典总则的功能定位,已达到全面保护商事权益的效果为尺度。同时,关于商事权益的抽象性也使其足以适应商事生活的频繁变动,能和民事权益一样保持相对的稳定性,而稳定性也是一部成熟的法典应当具备的品质。其二,创设“经营活动”的概念,避免“商主体”与“商行为”之争,减少立法技术的障碍。“经营活动”的概念来源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商主体的确定标准是商法的重大立法技术问题。例如,《日本商法》第4条规定:“本法所谓商人是指用自己的名义,以从事商行为为职业的人。”商人的概念以商行为的概念为基础,同时商人营业上的行为才被称为商行为。日本将商人和商行为的概念联系在一起的做法被称为“折中主义”。此做法与法国确定商主体的“客观主义”和德国的“主观主义”相并列。日本债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在债法中具体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概念。经营者实施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商行为,日本债法的修改促进了民商合一体例的形成[17]。俄罗斯通过“经营活动”这一概念,实际回避了这三种“主义”之争[14],采用“经营活动”的概念,可以把商主体作为私法主体的一种,商主体与民事主体的区别在于对“经营资格”的获得;因此,立法就没有必要再规定商人或商事主体,从而节省了立法资源。“经营活动”概念的引入还可以和“民事活动”的概念相呼应,体现了逻辑上的一致性。其三,为“商事权益”配置准用性条款。通过这些准用条款,为商事特别法另行具体规定留足空间,也体现出民法典在私法体系中的统帅地位。通过“一般规定”加“准用规定”的设计确保商事规范不会打乱民法典的体系,也不会导致民法典内容的臃肿,维护民法典体例的协调。

(四)统一私权模式下我国民法典私权保护对象的条文设计

民法典的保护对象在民法典总则中可以被界定为“私法权益”。延续“民事权益”的一般原理,“私法权益”也包括“权利”和“法益”。私法权益的立法保护主要体现为立法对私法权利的确认,这种确认既包括对私法权利内容的确认,也包括对其保护方式的确认,简而言之,即通过立法将私法权利制度予以固定。对于私法法益的确认,立法也并非无所作为,笔者认为,应当在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编中设立一般条款。

从立法技术上考虑,作为在法律总则,或者非总则结构状态下法律文本中规定的立法目的和宗旨,都是法律的必备条款。立法的目的可以为法律适用者提供立法背景信息,它是法官解释法律的依据,是人们理解民法典的框架,可以使民法典更好地发挥行为规范的功能[15]。笔者认为,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应当通过一般条款对民法典的保护对象进行界定。具体做法如下:

其一,在“立法目的”中对民法典私权保护对象作出界定。对此,可设计如下法律条文:

第n条 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私法权益,规范私法关系,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其二,通过专门的条文对“私法权益”进行科学界定,避免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不必要的争议。对此,可设计如下法律条文:

第n+1条 私权主体的私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法所称私法权益包括私法权利和私法法益。私法权利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私法法益是指除私法权利以外,法律保护的正当私人利益。

其三,设立独立的条款对民商合一模式下“商事权益”的保护进行界定,可设计如下法律条文:

第n+2条 私权主体在经营活动中享有的商事权益受本法和商事特别法的保护。

经营活动是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经营资格的私权主体实施的,旨在通过生产、出售商品、提供服务等行为而不断取得利润的自主活动。

注释:

[1]章礼强.民法本位观探正—质疑民法社会本位说[j].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6(4) :26.

[2]徐国栋.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以民法的调整对象理论为中心[j].法学研究,2000(1):48 -50.

[3]徐国栋.民法总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60.

[4]李岩.法益:权利之外的新视域[n].光明日报,2008-10 -07(11).

[5]刘道远.商事侵权责任对侵权责任法的挑战及其对策[j].法商研究,2010(1):78.

[6]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解读[j].法学杂志,2010(2) :2.

[7]刘士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之解析[j].暨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3):19.

[8]姜强.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与立法技术[j].人民司法,2010(3):11 -12.

[9]杨立新.中国侵权责任法大小搭配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j].法学杂志,2010(3) :11.

[10]葛云松.《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j].中国法学,2010(3):41.

[11]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20

[12]马俊驹,梅夏英.我国未来民法典中设置财产权总则编的理由和基本构想[j].中国法学,2004(4):30.

[13]王利明.加强民事立法、保障社会信用[j].政法论坛,2002(5):46.

[14]余能斌,程淑娟.我国“民商合一”立法借鉴的新选择—由《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引出的思考[j].当代法学,2006(1):39 -40.

[15]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9.

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篇2

论文关键词 民事责任 个人信息权 网络

在现如今的生活中,人们常会接到各种推销电话。诸如此类泄露个人信息的问题,在人们的生活中时有发生。虽然我们会抱怨,但是过后都是不了了之,这使得泄露个人信息的问题不断涌现。因此我们要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个人信息权。民法在个人信息权保护的过程中,起着无法比拟的作用,所以国家要强化民法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

一、公民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重要意义

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实质上就是管理个人信息和信息处理者,一些专家认为在采取行政法方法以及刑法方法,以及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基础上,还要重点突出国家民法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有效保护。关于个人信息的产生、传递、处理、利用等诸多行为均属于民事行为。此外,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特别是非政府部门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在本质上也是民事行为。在实际生活中,对个人信息权进行侵犯的行为,主要属于民法领域的侵权行为。同时又因为我国民法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具备了效率高、成本低、操作方便、灵活性强等优势。所以利用民法结合行政、刑法等对公民的个人信息权进行保护,能够有效限制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我国个人信息权的民法保护实际情况

我国早已把个人信息保护法纳入到立法日程中。现阶段,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包括了以下三个内容: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通则。下文针对这三个内容进行研究。

(一)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内容

作为民事特别法,《侵权责任法》对民事权益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然而民事权益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只是利用扩大解释范围,把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列入至民事权益中,在追求责任的过程中,执法人员也可利用本法。现阶段,已将本法作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直接依据。与此同时,侵权责任法中,提出网络侵犯个人信息后,侵权人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这成为了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的依据。

(二)我国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

我国司法解释包括了关于明确民事侵权的精神赔偿责任的解释,关于处理公民名誉权问题的内容以及贯彻实行我国民法通则的意见等。然而司法解释中只有一小部分内容涉及到个人信息问题。

(三)民法通则的相关内容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我国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所有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害其权利。这项规定是我国个人信息权的民法保护基础。此外,通则还规定中国公民的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以及姓名权都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并规定将民事责任部分作为追究责任的基本依据。

三、民法保护个人信息权存在的问题

通过我国现阶段的民事立法进行研究,不难发现关于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方面存在着一些问题,无法全方位、有效地保护个人信息。且这些问题已经影响了网络信息时代对公民个人信息提出的要求。

(一)现行民法上存在的缺陷问题

1.民法保护手段方面存在的问题。因为国家注重的是“国家利益”,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了重视刑事处罚以及行政管理,而忽视民事归责与民事确权的现象,在民事立法中,受害人民事利益被忽视。我国法律规定了我国国家机关、电信、金融、教育、交通以及医疗等所有单位的职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后,根据情节轻重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就目前情况而言,我们并没有看到关于此类侵权行为受到严惩的报道。这主要是因为公民个人信息权在受到侵犯后,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由于民法上存在的缺陷,侵权人虽然会受到行政处分或是刑事处罚,但是受害人的非财产损失以及财产损失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补偿。

2.我国民法内容上存在的问题。通过研究目前的民事立法发现,虽然多部法律阐述了公民个人信息权的保护问题,但是其内容比较简单,操作性不强,且形式分散,主要利用的是拼凑组合后的法律条文,缺乏了系统的保护。我国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主要针对的是事后救济方面的保护,即侵权人在事后才要求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这种民法保护形式较简单。此外,对于个人信息的传递、采集、整理、利用、个人信息的保护、事前防范等诸多环节,国家并没有进行有效的规制。我国法律体系方面存在的缺陷,使得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缺乏了完整的内容,我们难以从源头上控制和防范侵权行为的发生。

现行的法律法规只是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进行规定,并未明文规定违反义务后应该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使得个人信息被盗用、滥用等问题的出现,且受害人往往遇到“无处可投诉”的问题,而国家司法机构则出现了“有法难依”的问题。

(二)民法保护理论方面来看存在的问题

人格权是我国公民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的基础,但是以往的民法关注的是财产权方面的内容,并没有把人格权视为一项独立制度,对人格权的规定过于简单。这造成了民法上的“重物轻人”现象。国家只是依靠民法等法律法规,把国家宪法中的所有人权保障以及权利等明确化、具体化,以此为国家执法部门的工作提供法律依据。个人信息权的法律救济和民法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但是民法条文的不完善,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产生直接的影响。此外,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的区别在于,公民个人信息包括了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但民法只是对和隐私权相关的内容进行了保护,而包含财产利益在内的个人信息并没有得到民法保护。

四、完善民法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

现阶段,我国利用宪法对公民的个人信息权进行保护,并不现实。其一,完善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并不能在短时期内完成这项工作。其二,宪法的可诉性不足,宪法中虽然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权,但是怎样贯彻落实却没有给出明确指示。所以,利用民法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权,更加有效。

此外,我国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常常受到侵犯,这主要和国家的立法实际情况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对于公民的个人信息权进行保护,全球各个国家主要利用的是两种措施。其一,欧盟国家采取的是以国家立法为主的法律规制模式。其二,美国等国家采取的是以行业自律为主的模式。这两种模式各有优、缺点。按照中国法律的传统以及立法体制,我国应该采取以法律规制主导,以行业自律作为辅助手段的模式,以此保护我国公民的个人信息权。下文针对怎样利用民法方法保护我国公民的个人信息权进行研究。

(一)建立专门的民法保护制度,对个人信息权进行保护

公民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不仅要建立专门的法律制度,同时还需要更新法律体系与法律理念,协调好有关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个人信息权保护法是民法体系中的一项特别法律,本法能够弥补侵权责任法以及民法通则的操作缺陷,完善个人信息权的民法保护体系。我国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的重点是处理好个人信息,也就是全方位规范公民个人信息的所有操作过程,对公民个人信息权的相关内容做详细的规定,明文规定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此外,国家还需要对个人信息的所有采集渠道严格进行规制,遏制垃圾短信以及骚扰电话等侵权的行为。

(二)完善现行的民法保护体系

作为保护公民权利的一项基本法律,民法也是人们日常行为的准则与依据,其对于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权起到无法比拟的作用。民法对于公民个人信息权的保护,要从事前防范和事后补救这两个方面入手。

第一,事前防范。个人信息权是我国宪法中的一项基本人权,同时还是民法中的一项人格权,唯有把宪法上的基本人权进行细化处理成民法上的具体权利,才能够起到合理利用个人信息,以及防范侵权行为的作用,并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个人的合法权利,协调好社会上的所有经济利益关系。国家要完善和补充民法通则中对于个人信息的规定内容,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提供法律依据。

第二,事后救济。现阶段,个人信息权受到侵犯后,采取的是较为单一的救济方式。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使得在审判侵权案件的过程中,无法界定侵权的主体,而怎样要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成为了裁判的难点。这就要求,国家要明确个人信息权被侵犯后承担的责任、责任承担的方式以及责任构成要件等。针对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自由处分流转情况,国家有必要要求侵权人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在权利人和受让人要建立有效的合同关系,且合同上要明文规定使用权利的许可范围,规定个人信息收集的使用用途、使用范围、使用时间、目的等,规定允许再转让的限制条件以及受让人要履行的基本义务等。如果转让人出现了违约行为,即可利用违约责任进行救济[。

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篇3

一、比较法上的观察:人格权法内部体系的形成

尽管《拿破仑法典》(《法国民法典》)被认为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标志的法典,但是它并没有对人格权做出概括的或列举性的规定,直接涉及人格权的条文第九条(任何人有权使其个人生活不受侵犯)是1977年的法律追加的。但是各种具体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由于法国民法采用了一般条款的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宽泛的将侵权行为法通常能给予受害人最广泛的救济。

《德国民法典》也没有对人格权做出概括性的保护规定和正面的列举性规定,但是在侵权行为法部分列举了五种绝对权利,包括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和财产所有权。此外《德国民法典》824条规定了“信用损害”,第825条规定了“诱使同居”。前者被引申为关于“信用权”的规定,后者被引申为“妇女贞操权”的规定。在后来的判例中,德国最高法院又确认了“一般人格权”和企业的“营业权”。前者主要保护名誉、隐私以及人格尊严,后者主要保护经营者尚未上升为财产权的经营利益。[3]从某种意义上讲,《德国民法典》中的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信用权、妇女贞操权以及一般人格权。这个“一般人格权”并非对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抽象和概括,而是对第823条第1款未能列举而又需要加以保护人格利益的补充性规定。信用权除了具有人格利益的内容外,还具有经济利益的内容,而且在最高法院确认“营业权”和“一般人格权”以后,相关的案件多适用这两种“裁判上的”民事权利规范予以保护。至于规定“妇女的贞操权”的第825条,则是已经死去的法律,半个多世纪以来法院从未适用它判决过案件,理由是违反了男女两性实质平等的原则。近晚颁布的一些民法典大大增加了对人格权的规定,《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在第一编(自然人)第一章(人格与内在于人格的权利)中专门设“人格权”一节,规定了居住自由、住所不受侵犯、宗教自由、行动自由、婚姻自由、身体权、执业秘密、肖像权、通信不受侵犯等具体人格权,同时也规定了保护人格权的抽象规则,如关于人格效力的规定。接下来的一节则对姓名权做出了详细规定。《越南民法典》与《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大致相同,在第二章(个人)第二节专门规定了人身权(人格权),包括对人身(人格)权的一般规定,对姓名权、肖像权、生命健康和人身安全权、名誉和人格尊严、私生活秘密权、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国籍权、住所安全权、宗教信仰自由权、迁徙和居住自由权、劳动权、自由经营权、自由创作权等。

在人格权方面,近两百年的民法典立法进程大致走出了这样的轨迹:(1)从民法典不对人格权做出抽象规定和具体列举发展到民法典既对人格权做出抽象规定又对人格权进行具体列举;(2)从民法典仅仅在侵权行为法范围内对人格权保护进行消极规定发展到民法典在“人法”部分对人格权做出积极的正面宣示性规定;(3)由于各国基本法律制度的差异,即使是对人格权进行正面列举规定的,所列举的具体人格权种类也不完全一样,但是对一些主要人格权的列举是大致相同的,它们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

二、建立我国人格权法内部体系的若干因素

建立我国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除了需要总结与借鉴国(境)外民事立法经验外,还需要考虑如下因素:(1)民事权利的本质特征以及民事权利与宪法基本权利与自由的关系;(2)民法通则公布以来民事立法、司法(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方面的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

民事权利是私权,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私人(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必须以他方民事主体负有民事义务为条件。同时,作为私权的民事权利必须以财产利益或人身利益为内容。就人格权而言,与权利人相对的义务主体为其他民事主体而不是国家或其他社会组织;人格权权利人在具体人格权中享有明确的人身利益,而非财产利益。基于这样的认识,受教育的权、劳动权、宗教信仰自由权等不宜作为我国民法上的人格权,因为权利主体实现这样的权利主要不依赖于其他民事主体履行义务(多为不作为的义务),而是依赖于国家、其他社会组织的积极作为行为。如果我们将不具有民事权利基本属性的权利或利益纳入民法的保护范围,不仅不能对这样的权利或利益提供适当的保护,而且会影响到真正属于民事权利范围的人格权的保护。

近日,笔者与一位德国法官christian schmitz-justen讨论民法典立法方面的理论问题,[4]他认为《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对人格权做出详细规定,但是由于宪法对人格权保护有比较全面的规定,因此不妨碍对人格权的司法保护。而且,德国有专门的宪法法院,专注于人权、人格权方面的案件审理。因此,他建议在宪法中已经规定的人格权无须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德国的经验不完全适合于我国,德国宪法迟于民法典制定,可以对民法典本该规定而没有规定的人格权规范加以补充;同时,我国也没有与德国相类似的宪法法院。

人格权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以至于有人甚至认为人格权是宪法性质的权利。我国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最主要的职能就是确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同时对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和政权组织形式做出原则性规定。我国宪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做出了宣示性规定,这些基本权利和自由包括政治方面的权利和自由、社会方面的权利和自由、民事方面的权利和自由。但是这样的宣示性规定不能代替部门法对各种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具体化规定,有的权利和自由需要刑事法律详细规定和保护,有的需要民事法律详细规定和保护。因此,我们不能说某项权利包括人格权能够找到宪法上的依据,就否定其民事权利的性质而定义为宪法权利。如果这样思考问题,所有权利差不多都能找到宪法依据,都可能被“宪法化”,其结果是取消部门法。我们认为,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充分发挥宪法已经确认的人格权规范的积极功能,对这些规范进行扩展和充实,以建构我国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比如,贯彻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第三十八条)原则,建构名誉权保护制度,贯彻宪法规定的住宅权(第三十九条)和通信秘密与自由权(第四十条)建构隐私权保护制度。

民法通则虽然比较简略,但是对人格权的保护颇多创新,而且受到许多国际法律评论家的广泛好评。[5]因此,在建构我国人格权内部体系时应当充分总结民法通则的立法经验,也要总结其他民事立法的经验,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人格尊严的保护就很有积极意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一系列司法解释中确认了对自然人隐私(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的司法保护,确认了对死者遗体、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我们应当系统总结我国近20年来的民事立法和司法经验,以建构我国人格权法科学的内部体系。

基于上述讨论,我们认为我国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是:第一层次,对人格权的一般规定(不要称为“一般人格权”,以免与德国最高法院确认的“一般人格权”混淆),正面宣示对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和安全以及人格平等的民法保护;第二层次,对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列举性规定,包括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的列举性规定,同时对这些权利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第三层次,对需要保护的某些人格利益(如死者的遗体、名誉、隐私等)和将来可能上升为人格权的人格利益做出“保底性”规定,以使得法律更具有包容性和扩张性,同时也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留下必要的余地。

三、几个有争议的问题讨论

1.关于荣誉权

民法通则对荣誉权与名誉权做出了等量齐观的规定,少数国家的民法典也对荣誉的保护做出了规定。我们认为,“荣誉权”在本质上不具有人格利益的属性,在实践中荣誉的获取比较不规范,因此建议人格权内部体系中不包括荣誉权。如果某人的荣誉受到损害,可以利用有关名誉权的规定予以司法保护。

2.关于隐私权

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私权,最高法院通过自己的多次司法解释将对自然人的隐私保护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围。这样的解释对于填补立法漏洞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将隐私当作一种名誉法益保护,其地位偏低,而且对隐私权的另外一些领域如私生活安宁则没有提供适当的保护。民法典人格权法应当对隐私权提供全面的保护,不仅保护私生活秘密,而还要保护私生活安宁;不仅要规定传统的隐私权保护规则,还要规定信息时代隐私权保护的特别规则。

3.关于贞操权

从世界范围来看,贞操权都是死去的或正在死去的“权利”,这主要是男女两性实质平等的要求。如果规定妇女贞操权,必然逻辑是:(1)在男女共同构成的社会里,女性处于较低的地位;(2)既然女性有贞操权,也就有维护这一权利的责任;(3)受到性侵害的女性会被认为失去贞操甚至被歧视(人格减等)。基于这样的考虑,我们认为我国人格权法内部系统中不应当包括贞操权。有人现在试图将贞操权解释为性自主的权利,这样的思路也许是可取的,但是将其作为一种法定权利还需要更坚实的理论基础。

4.关于法人的人格权

法人应当享有一些人格权,以使其能够成为法律上的“人”。法人的人格权主要包括名称权、名誉权。但是应当将法人的名誉权与其商誉权区别开来,后者主要是保护经济利益的。在建构人格权内部体系时无须过多考虑法人的人格权问题,因为人格权制度就其本质而言是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安全的法律制度,是基本人权经由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具体化的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篇4

摘要:目前我国民法对胎儿的民事权利的立法忽视导致目前许多涉及胎儿合法权利的案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支持,这一情况与我国追求现代法治精神是背道而驰的。完善对胎儿民事权利的有效立法保护应是我国目前民法典起草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民法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要谈保护胎儿的民事权利,就必须首先从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说起。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只有在具备了民事权利能力的情况下,才被真正认为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才真正开始享有民事权利。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起始的时间是“始于出生”。那么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胎儿是否就是民事权利的当然否定主体?

一、我国胎儿民事权利立法保护的现状

目前,我国对胎儿的民事权利的立法保护只体现在《继承法》第28条,该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可见,法律保护的范围还仅仅局限在一个相当狭小的范围内。那么是不是这样的保护就充分体现了现代法治的精神了呢?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栏目中曾有这样一个案例:2001年的7月27日傍晚,当时已经怀有6个多月身孕的裴红霞在散步时被后面驶来的一辆摩托车撞到了肚子。她看清骑摩托车的是自己楼下的邻居钱明伟。于是,两人发生了争吵。由于没有太多的医学知识,吵完之后,裴红霞没有多想,仍旧继续散步,可到了当天晚上,下身便开始有少量的水流出。7月29日凌晨5点,裴红霞被紧急送往无锡市妇幼保健院后,被诊断为胎膜早破先兆早产,并进行抗炎保胎。8月8日,裴红霞被迫提前两个月早产了女儿吴佩颖。在出生医学证明书上,孩子的健康状况被评为差,体重只有2公斤。作为早产儿的小佩颖的身体将来能否发育正常,就必须需要家里人长年的精心护理,补充营养来预防早产儿的各种并发症,度过一段成长发育期,直到孩子完全发育成熟并一切正常为止。这不仅仅给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负担,而且也带来了经济上的负担。在医院住了十多天后,由于经济困难,孩子只好出院回家。裴红霞一家人认为,之所以产生这样的结果完全是因为那天被撞造成的,而当初撞人的钱明伟却再也没有露面。于是,在律师的帮助下,刚出生33天的小佩颖当上了原告,和其父母一起要求赔偿孩子的生命健康权伤害费、医药费、护理费及其父母的精神损失费共计6.3万元。庭审过程中,由于在事件发生时,吴佩颖尚在母体中,能否成为诉讼主体成为本案争论的焦点问题。最终,法院认为当时孩子未出生,在目前法律框架下,不具有法律的人的身份,她的利益只能通过母亲的名义得到保护,判决被告赔付裴红霞医药费等经济损失5455元,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从以上案例中不难发现,法律的不完善,不仅给法庭审理案件带来了困难,而且使胎儿的合法利益得不到有力保护。胎儿是自然人发育的必经阶段,对胎儿的民事权利置之不理,这显然有悖于整个社会人权的进步,也有悖于民法以人为本的法律传统。

二、其他国家对胎儿民事权利的立法保护

早在罗马法时期,著名法学家保罗就提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这种法律的精神一直被一些国家和地区传承至今,但立法的方式不尽相同。

(一)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溯及取得民事权利能力

《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出生之前的胎儿,以活着出生为条件,有权利能力。《匈牙利民法典》规定:人如果活着出生,其权利能力从受孕时起算。这种立法的方法可以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进行全方位的保护,但也有明显的弊端,因为总括的给予权利能力,在保护的同时,也使胎儿可能成为民事义务的主体,在现实的法律应用过程中很可能会改变立法的初衷,将胎儿置于不利的境地。

(二)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在某些事项中有民事权利

《德国民法典》规定胎儿在继承(第1923条)、抚养人被杀时(第844条)视为已经出生,可以享有民事权利。《法国民法典》规定了胎儿在接受赠予方面的民事权利。《日本民法典》规定胎儿在继承(第886条)、认领(第783条)、损害赔偿(第721条)方面视为出生。我国《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也是如此。这种立法方式针对性很强,容易操作,当同时具体的列举胎儿民事权力范围容易遗漏,难以给予胎儿严密的保护。

(三)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对其利益的保护上视为已出生

这是一种附条件的保护立法方式。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已出生。”这种保护方式,明确了在关于胎儿个人利益保护时,才视为出生,排除了胎儿作为义务主体的可能。同时,又可在胎儿民事权利保护需要的情况下,给予胎儿必要的民事权利,为胎儿提供了较为完善的立法保护。无疑,这样的立法保护方式,是我国民法所需要借鉴的。

三、胎儿民事权利的范围

笔者并不主张对胎儿的民事权利保护完全等同于活着的自然人,而应该就保护的范围进行一下探讨,以避免我国立法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一)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人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保持其躯体生理机能正常和精神状态完满的权利。但由于胎儿的精神状态很难评估,因此,笔者认为胎儿的健康权是指在母体中时所享有的生理机能正常发育的权利。

胎儿在母体之中,仍会由于种种原因受到外界侵害,而使健康权受损,如环境污染、劣质食品药品、机械性损伤等等。健康权作为胎儿的一种可期待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有观点认为,胎儿必然依赖于母体的存在,当健康受损时,母亲有权以侵害人身权为由要求损害赔偿,因此再规定胎儿的健康权保护是画蛇添足。但不能忽略的是,胎儿尚在母体,健康的受损状况无法确定,只有在其出生后才能确定。

由此可见,对胎儿的健康权保护很有现实意义。许多国家的民法和判例也都认为在胎儿的健康权受到损害时,应当视胎儿为自然人。英国有一个判例法,阐明一母亲怀孕时服用某种药物,由于该种药物可直接导致胎儿成长后患乳腺癌,该胎儿出生成人患病后,制药厂索赔,获得胜诉。

(二)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

当胎儿在出生之前应该在以后成为抚养人的人受害死亡后,胎儿是否可以有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也应该是完善民事立法中要考虑的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认为是“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由此可见,胎儿并不包括在“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范围之内,也就不在抚养权损害赔偿权人之内。

但现实中,不可忽视的是被抚养权,胎儿在其出生前,已经事实上存在了。胎儿未来的抚养人受害死亡,胎儿出生之后的被抚养权就被非法剥夺、被损害了,立法中不支持这样的索赔权,就明显不利于孩子以后的成长和教育。法律应当保护胎儿的这种出生后的被抚养权利,胎儿应列为间接受害人,享有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笔者建议,应对胎儿的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做出明确而具体的立法规定。基于胎儿出生时有可能是死胎,具体的赔偿,应从胎儿出生为活体之后计算赔付,是死胎的,不予赔偿。

(三)继承权

我国现行立法对胎儿的继承权益作了规定。根据1985年4月颁布的《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保留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同年颁布《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份额,未保留的,应从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继承人继承。这些规定具体而明确的确认了胎儿以身份享有的财产权益——继承权益。这些立法规定,应该继续保持。

(四)纯利益获得权

现实生活中,胎儿在未出生之前,仍然有许多机会可以获得没有对价的纯利益,如遗赠、赠与、保险受益人等等。对于这些胎儿出生以后无需承担任何义务的利益,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的精神来进行立法,制定出相应的保护胎儿纯利益获得权的法规。胎儿未来的法定监护人不得拒绝代替胎儿接受权益,也不得损害胎儿的任何合法权益。当然,如果胎儿最终未成活,那么这些利益则应该返还,原监护人不得占为己有。如果胎儿在出生之后夭折的,则应将这些利益作为婴儿的遗产进行处理。

综上所诉,对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是对自然人民事权利保护的延伸和拓展,将势必体现出在现实生活中,我国民法对人的重视和关怀。我国目前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不应忽视对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问题。

参考文献:

[1][意]彼得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2]李阳春,李智良.论胎儿利益的总括保护主义[j].当代法学,2003,(10).

[3]付翠英.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3).

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篇5

论文摘要:隐私权已经或正在成为一种国际社会和各国广泛承认与保护的基本权利。通过比较民法中的隐私权和宪法中的隐私权,我们能更好地了解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隐私权。

一、隐私权的概念和出现之比较

第一,隐私权的概念比较。首先从私法的角度定义隐私权:“隐私权是 自然 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然后从公法,即基本人权的角度来定义隐私权:隐私权是自然人对于私人信息自我控制、不被非法利用,私人事务自主支配、不受侵扰和私人活动自主决定、私人秘密不被侵犯的自由权。可以看出,民法中的隐私权更多的是人格尊严方面的保护,而宪法多是从自治性、自由权方面的保护。

第二,隐私权出现的顺序比较。从源头上看,隐私权是以寻求侵权法保护的面目出现的,这有着深刻的大陆法系民法保护的根源。在我国,学者们至今还在民法人格权保护的视角下研究和界定隐私权的 法律 保护问题,这是和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的开端和努力分不开的。但是,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却从民法保护走上了宪法保护的道路。1890年,美国波士顿市社会名流华伦夫人不满报纸对她所开的舞会的报道,由其丈夫——哈佛大学法学教授撒莫尔·华伦及美国最高法院法官白兰·德斯教授——发起主张“不受别人干涉”的权利,并在《哈佛法学评论》上著文阐述隐私权,揭示了隐私权的概念及相关的理论。华伦教授和德斯教授所强调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有着深刻的大陆法系民法保护传统的。他们的文章努力把大陆法系特征的基于尊严的隐私权保护引入美国法律。可以说,他们的隐私权保护是从大陆法系的民法典对荣誉和尊严这样一种精神性权利的侵权保护借用过来的,美国侵权法保护意义上的隐私权的雏形在法国和德国的民法典中可以找到。但是,由于社会 发展 的局限性,大陆法系具备了隐私权法保护的雏形,却没有明确提出侵权法保护意义上的隐私权保护。由于美国人对自由理念的尊崇,政府始终被看成是个人权利的最大的威胁主体,所以美国隐私权保护的发展集中体现在针对政府权力行使的宪法保护上。二战后,德国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是借助于基本法一般人格权保护完成的。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对人性的摧残之后,人们加深了对于人格尊严保护的认识。当代国家权力扩张和高科技的迅猛发展带来了对于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强烈需求,人们对于隐私权基本人权的认识更加清晰。虽然侵权法保护隐私权依然是重要的,它是在平等主体之间保护尊严利益,但是隐私权的宪法保护更为重要,并且还可以从基本法的高度完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如今世界许多国家都从宪法高度保护个人隐私权。

二、隐私权保护理念之比较

第一,民法中隐私权保护理念。与公法相比,民法对人的价值实现有着更直接、更普遍的作用。民法的一切制度都以人这一主体为出发点,并且又以人为其归依。没有私法,自由、平等、权利、人权这些社会进步的基本内容将会由于远离人们的现实生活而成为无力的说教。在 现代 人的观念日益受到物化威胁的市场背景下,强调民法理念的人文精神将有助于我们清醒地认识人类社会与法律的发展趋向。民法中隐私权保护的理念主要是人格平等和意思自治理念。所谓“人格平等”,指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现代社会,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人格尊重是现代人权运动的目标和基本理念。人格权的保护,已成为衡量一国法律先进与否之标志。人格制度保护个人的隐私领域不受他人不法侵入。由于侵入他人隐私领域的技术手段日益增多,因此保护个人隐私具有特别的紧迫性。“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形成与其他民事主体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受国家、社会团体和其他个人的非法干预。隐私权主体可以在不妨碍他人的条件下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处理自己的事务。

第二,宪法中隐私权保护理念。人格尊严和人格自治是宪法中隐私权保护的理念。“人格尊严”,又称人性尊严、人的尊严,简单的说就是对人的尊重。它体现的是对个体人的至高无上的内在价值的尊重,是把每一个人当作人来对待的价值取向。人格尊严是生而为人就应该具有的绝对的、自然的、不可剥夺的价值地位。以人格尊严作为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终极价值基础是德国基本法在写入人格尊严内容后具体实践的结果。这种人格尊严作为隐私权宪法保护的人权法价值基础,它支持个人有尊严地生活,包括个人生活安宁不受侵扰,也包括个人私生活秘密不受窥探;它所对应的侵权对象是绝对的,既包括平等的民事主体,也包括国家公权力。关于“个人自治”,按照近代以来重视个人价值的自由主义的观点,在国家和个人关系上,国家权力行使应该为个人留下不受干涉的自由的领地,即个人自治的领地,所以消极自由与个人自治是从国家和个人两个角度表达两者之间的一种关系。应该承认多元的私人生活方式,采取宽容的态度。政府只在个人自治的选择和决定伤害了他人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时,才可以通过权力对个人私生活进行干预。而即使是需要政府介入的私人领域,其前提也应该是个人可以控制意义上的,这正好是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直接人权法价值——个人自治所要求。

三、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之比较

第一,隐私权保护的民事立法现状。许多国家对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方式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为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一旦遭到侵害,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诉因诉至法院;一种是间接保护,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认为它附属于其他权利,必须附着于其他侵权诉讼才能使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得以追究。我国还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确立为自己的保护对象,而只是简单规定了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肖像权和名誉权。《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法对隐私权未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o条提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权,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可见,对于公开他人隐私,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行为,同样适用《民法通则》第120条公民名誉权受民法保护的规定。

第二,宪法中隐私权立法现状。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9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第40条规定:“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 法律 保护。”这些规定为保护公民隐私权起到了重要作用。无庸质疑,规定不得非法侵入公民住宅,通讯秘密不被侵害,不得以宣扬他人隐私方式损害公民人格尊严等,是保护公民隐私不被人知晓或公开的重要方面。但我国个人隐私权不仅在法律上没有确立保护地位,而且在人们的思想认识上也严重缺位。我国传统上并无隐私权观念,只有隐私案件,对隐私的理解仅局限在伦理道德层面。我国没有能 发展 出积极的追求私人生活的观念是因为在我国没有完善的重视个体价值的私法文化的发展。

四、隐私权保护的不足及完善方式之比较

第一,民法中的隐私权保护的不足及完善。首先,没有准确界定隐私权和荣誉权。这反映出一种缺陷,即对隐私权的保护过窄,使许多应受法律保护的隐私事实被排斥在外。其次,民法对隐私权意义上的隐私权的保护也是不完整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这一解释说明,隐私权的构成要件是:(1)必须是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2)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在认定上作这样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将会产生许多漏洞,使那些非法获取隐私的行为人,以未泄露、公开隐私或未造成社会不良后果而逃脱法律的制裁。再次,我国目前关于隐私权规定的内容散见于各种法律之中,还没有专门的隐私权立法。

针对民法中隐私权保护存在的缺陷,我国应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隐私的保护。首先,建议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人身权篇中,赋予公民享有独立的隐私权,并将其列为与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等公民传统的人格权并行的权利,使其真正成为公民人格权的一个独立的组成部分。同时,从间接保护方式转变为直接保护方式,一方面便于当事人在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可以以此直接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隐私权的诉讼;另~方面,还可使公民依据隐私权来对抗他人依法享有的、以侵犯公民的隐私权为代价的其他权利和自由,如新闻自由、言论自由等。其次,在《侵权法》中,直接规定隐私权及其权能,并明确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当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就可以隐私权受到侵害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同时,公民对隐私权的内容、范围、保护方式等都会有清楚的认识,便于公民更好地保护自己的隐私权,从而实现对人格权更全面的保护。再次,借鉴外国的经验,制定《隐私权法》。最后,在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中应明确规定如新闻自由、言论自由等与侵犯隐私权的界限,规定只要违背本人意愿将其与社会生活无关的私生活擅自公开就构成侵犯隐私权。

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篇6

关键词:胎儿 民事权利能力

一、我国民法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一)我国现行民法中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我国的《民法通则》认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照这一规定,遗产分割时,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予以“保留”,即遗产之权利并非由胎儿即时取得。很显然,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但胎儿享有遗产权利却必须从出生开始,特留份“留而不给”,故我国现行民法是根本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的。

(二)出生的判断

出生是民事权利能力的始期。出生须具备“出”与“生”两个要件。“出”是指胎儿与母体分离而成为独立体,至于出的原因(分娩或是流产等)、方式(自然产或是人工产)均在所不问;“生”是指胎儿与母体分离后须保持生命,但时间长短在所不问。如果未脱离母体则未出生,如离开母体前或离开时未存活则为死胎,这两种情况均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只要其离开母体存活,则不问时间长短均为“出生”,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简言之,胎儿完全脱离母体,独立存在且能独立呼吸就算出生。

(三)我国法律中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与实践的矛盾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生与否的判断往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时间以户籍登记或医院出生证为准,一方面可能造成法律上的出生与实际出生不一致,使实际上已经出生但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及时进行户籍登记或取得出生证的孩子在此期间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若胎儿在出生前、出生过程中,或者出生后办理户籍登记或者出生证明之前,遭受直接或者间接损害,也必然因权利能力障碍而不能以权利主体的身份获得法律保护。由于我国法律否认胎儿的法律主体地位,不承认胎儿的人身权利,也缺乏对侵害胎儿利益的行为进行禁止和制裁的相关条款。因此,如何防范胎儿人身利益被非法侵害、如何对受损害的胎儿利益进行法律救济以及处理侵害人等重大问题,就成为法律的一大盲区。

二、我国民法中胎儿的应有定位

杨立新教授提出了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即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益,给予延伸的民法保护。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立论的基本思想是:在现代人权观念的指导下,以维护自然人统一、完整的人身利益为基本目的,追求创造、保护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统一。其基本要点是:

第一,自然人在其出生前和死亡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法律规定,自然人之所以享有人身权利,是因为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在事实上,在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之前和终止之后,就已经或者继续存在某些人身利益,这些人身利益都与该主体在作为主体存在期间的人身利益相联系,这些人身法益虽然与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有所不同,但是维护这些人身法益对于维护该主体的法律人格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先期的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先期人身法益、人身权利与延续人身法益一起,前后相续,一脉相承,不可或缺,都应当进行法律保护。在对人身权益进行保护中,缺少任何一个环节的保护,就必然导致自然人人格利益保护的残缺,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就无法得到全面的保护。

第三,自然人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先期的以及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的系统性,决定了法律对自然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必须以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为中心,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保护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人身法益。没有对人身权利的保护,自然人就丧失了最基本的法律人格,丧失了人权;但是如果法律仅仅保护人身权利而不保护自然人诞生前和消灭后人身法益,同样会使自然人丧失完整的法律人格,丧失基本的人权。只有全面保护人身权利和人身法益,才能够维护自然人人格的完整性和统一性,建立社会统一的价值观,维护社会利益。

三、胎儿侵权损害发生的主要情形

在实践中,因胎儿损害赔偿而引发的案例日渐增多,就其发生的原因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胎儿在受孕期间,母亲受到机械性损伤或重大精神创伤,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2.由于环境严重污染致父母的生殖遗传功能受损,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3.由于母亲接受错误的医疗诊断或者治疗,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4.由于母亲服用某种药品,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5.胎儿父亲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丧失劳动能力甚至死亡,致使婴儿出生后其抚养权受到侵害;6.因其他原因损害到胎儿未来的利益。上述所列举的仅是在目前的社会条件下可能出现的损害胎儿利益的情形,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及人们观念的改变,还会有新的侵权行为出现。

四、生命学的探讨

人类社会是由人的生命个体组成的,从根本上说,一切法律所调整的一切利益,归根结底就是自然人的利益;而一切人的一切利益,归根结底首先建立在生命的生存权上,其他一切政治、生活、劳动、经济权利全部依赖于这个基础。对于生命权的探讨不仅仅是法理上问题,应该认识到,这是一个关于哲学、人类伦理等诸多方面广泛而又复杂的难点。从人的生理结构来看胎儿具有了人的完整性,如果简单认定出生是主体生成的起点,这无疑是违背科学的。从法律精神的角度来看,法律维持的是公平,保护的更多方面还是那些遭受不公平的人类中的弱小无助部分。如我国法律保护妇女儿童和未成年人的原则。这样看来,法律忽视对人类出生前的保护,这是与其精神相悖的。既然儿童和未成年人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未出生的人就更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他是所有人类诞生的先期阶段。联系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当前国情和中国几千年的传统意识,法律对于生命权的模糊认识自然有着许多的理由。

参考文献:

[1]佟柔.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

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篇7

【关键词】胎儿 民事权利能力

一、我国民法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一)我国现行民法中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我国的《民法通则》认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照这一规定,遗产分割时,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予以“保留”,即遗产之权利并非由胎儿即时取得。很显然,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但胎儿享有遗产权利却必须从出生开始,特留份“留而不给”,故我国现行民法是根本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的。

(二)出生的判断

出生是民事权利能力的始期。出生须具备“出”与“生”两个要件。“出”是指胎儿与母体分离而成为独立体,至于出的原因(分娩或是流产等)、方式(自然产或是人工产)均在所不问;“生”是指胎儿与母体分离后须保持生命,但时间长短在所不问。如果未脱离母体则未出生,如离开母体前或离开时未存活则为死胎,这两种情况均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只要其离开母体存活,则不问时间长短均为“出生”,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简言之,胎儿完全脱离母体,独立存在且能独立呼吸就算出生。

(三)我国法律中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与实践的矛盾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生与否的判断往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时间以户籍登记或医院出生证为准,一方面可能造成法律上的出生与实际出生不一致,使实际上已经出生但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及时进行户籍登记或取得出生证的孩子在此期间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若胎儿在出生前、出生过程中,或者出生后办理户籍登记或者出生证明之前,遭受直接或者间接损害,也必然因权利能力障碍而不能以权利主体的身份获得法律保护。由于我国法律否认胎儿的法律主体地位,不承认胎儿的人身权利,也缺乏对侵害胎儿利益的行为进行禁止和制裁的相关条款。因此,如何防范胎儿人身利益被非法侵害、如何对受损害的胎儿利益进行法律救济以及处理侵害人等重大问题,就成为法律的一大盲区。

二、我国民法中胎儿的应有定位

杨立新教授提出了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即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益,给予延伸的民法保护。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立论的基本思想是:在现代人权观念的指导下,以维护自然人统一、完整的人身利益为基本目的,追求创造、保护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统一。其基本要点是:

第一,自然人在其出生前和死亡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法律规定,自然人之所以享有人身权利,是因为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在事实上,在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之前和终止之后,就已经或者继续存在某些人身利益,这些人身利益都与该主体在作为主体存在期间的人身利益相联系,这些人身法益虽然与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有所不同,但是维护这些人身法益对于维护该主体的法律人格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先期的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先期人身法益、人身权利与延续人身法益一起,前后相续,一脉相承,不可或缺,都应当进行法律保护。在对人身权益进行保护中,缺少任何一个环节的保护,就必然导致自然人人格利益保护的残缺,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就无法得到全面的保护。

第三,自然人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先期的以及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的系统性,决定了法律对自然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必须以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为中心,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保护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人身法益。没有对人身权利的保护,自然人就丧失了最基本的法律人格,丧失了人权;但是如果法律仅仅保护人身权利而不保护自然人诞生前和消灭后人身法益,同样会使自然人丧失完整的法律人格,丧失基本的人权。只有全面保护人身权利和人身法益,才能够维护自然人人格的完整性和统一性,建立社会统一的价值观,维护社会利益。

三、胎儿侵权损害发生的主要情形

在实践中,因胎儿损害赔偿而引发的案例日渐增多,就其发生的原因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胎儿在受孕期间,母亲受到机械性损伤或重大精神创伤,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2.由于环境严重污染致父母的生殖遗传功能受损,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3.由于母亲接受错误的医疗诊断或者治疗,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4.由于母亲服用某种药品,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5.胎儿父亲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丧失劳动能力甚至死亡,致使婴儿出生后其抚养权受到侵害;6.因其他原因损害到胎儿未来的利益。上述所列举的仅是在目前的社会条件下可能出现的损害胎儿利益的情形,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及人们观念的改变,还会有新的侵权行为出现。

四、生命学的探讨

人类社会是由人的生命个体组成的,从根本上说,一切法律所调整的一切利益,归根结底就是自然人的利益;而一切人的一切利益,归根结底首先建立在生命的生存权上,其他一切政治、生活、劳动、经济权利全部依赖于这个基础。对于生命权的探讨不仅仅是法理上问题,应该认识到,这是一个关于哲学、人类伦理等诸多方面广泛而又复杂的难点。从人的生理结构来看胎儿具有了人的完整性,如果简单认定出生是主体生成的起点,这无疑是违背科学的。从法律精神的角度来看,法律维持的是公平,保护的更多方面还是那些遭受不公平的人类中的弱小无助部分。如我国法律保护妇女儿童和未成年人的原则。这样看来,法律忽视对人类出生前的保护,这是与其精神相悖的。既然儿童和未成年人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未出生的人就更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他是所有人类诞生的先期阶段。联系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当前国情和中国几千年的传统意识,法律对于生命权的模糊认识自然有着 许多的理由。

参考文献:

[1]佟柔.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

[2]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篇8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能力

一、我国民法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一)我国现行民法中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我国的《民法通则》认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照这一规定,遗产分割时,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予以“保留”,即遗产之权利并非由胎儿即时取得。很显然,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但胎儿享有遗产权利却必须从出生开始,特留份“留而不给”,故我国现行民法是根本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的。

(二)出生的判断

出生是民事权利能力的始期。出生须具备“出”与“生”两个要件。“出”是指胎儿与母体分离而成为独立体,至于出的原因(分娩或是流产等)、方式(自然产或是人工产)均在所不问;“生”是指胎儿与母体分离后须保持生命,但时间长短在所不问。如果未脱离母体则未出生,如离开母体前或离开时未存活则为死胎,这两种情况均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只要其离开母体存活,则不问时间长短均为“出生”,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简言之,胎儿完全脱离母体,独立存在且能独立呼吸就算出生。

(三)我国法律中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与实践的矛盾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生与否的判断往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时间以户籍登记或医院出生证为准,一方面可能造成法律上的出生与实际出生不一致,使实际上已经出生但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及时进行户籍登记或取得出生证的孩子在此期间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若胎儿在出生前、出生过程中,或者出生后办理户籍登记或者出生证明之前,遭受直接或者间接损害,也必然因权利能力障碍而不能以权利主体的身份获得法律保护。由于我国法律否认胎儿的法律主体地位,不承认胎儿的人身权利,也缺乏对侵害胎儿利益的行为进行禁止和制裁的相关条款。因此,如何防范胎儿人身利益被非法侵害、如何对受损害的胎儿利益进行法律救济以及处理侵害人等重大问题,就成为法律的一大盲区。

二、我国民法中胎儿的应有定位

杨立新教授提出了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即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益,给予延伸的民法保护。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立论的基本思想是:在现代**观念的指导下,以维护自然人统一、完整的人身利益为基本目的,追求创造、保护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统一。其基本要点是:

第一,自然人在其出生前和死亡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法律规定,自然人之所以享有人身权利,是因为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在事实上,在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之前和终止之后,就已经或者继续存在某些人身利益,这些人身利益都与该主体在作为主体存在期间的人身利益相联系,这些人身法益虽然与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有所不同,但是维护这些人身法益对于维护该主体的法律人格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先期的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先期人身法益、人身权利与延续人身法益一起,前后相续,一脉相承,不可或缺,都应当进行法律保护。在对人身权益进行保护中,缺少任何一个环节的保护,就必然导致自然人人格利益保护的残缺,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就无法得到全面的保护。

第三,自然人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先期的以及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的系统性,决定了法律对自然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必须以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为中心,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保护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人身法益。没有对人身权利的保护,自然人就丧失了最基本的法律人格,丧失了**;但是如果法律仅仅保护人身权利而不保护自然人诞生前和消灭后人身法益,同样会使自然人丧失完整的法律人格,丧失基本的**。只有全面保护人身权利和人身法益,才能够维护自然人人格的完整性和统一性,建立社会统一的价值观,维护社会利益。

三、胎儿侵权损害发生的主要情形

在实践中,因胎儿损害赔偿而引发的案例日渐增多,就其发生的原因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胎儿在受孕期间,母亲受到机械性损伤或重大精神创伤,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2.由于环境严重污染致父母的生殖遗传功能受损,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3.由于母亲接受错误的医疗诊断或者治疗,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4.由于母亲服用某种药品,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5.胎儿父亲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丧失劳动能力甚至死亡,致使婴儿出生后其抚养权受到侵害;6.因其他原因损害到胎儿未来的利益。上述所列举的仅是在目前的社会条件下可能出现的损害胎儿利益的情形,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及人们观念的改变,还会有新的侵权行为出现。

四、生命学的探讨

人类社会是由人的生命个体组成的,从根本上说,一切法律所调整的一切利益,归根结底就是自然人的利益;而一切人的一切利益,归根结底首先建立在生命的生存权上,其他一切政治、生活、劳动、经济权利全部依赖于这个基础。对于生命权的探讨不仅仅是法理上问题,应该认识到,这是一个关于哲学、人类伦理等诸多方面广泛而又复杂的难点。从人的生理结构来看胎儿具有了人的完整性,如果简单认定出生是主体生成的起点,这无疑是违背科学的。从法律精神的角度来看,法律维持的是公平,保护的更多方面还是那些遭受不公平的人类中的弱小无助部分。如我国法律保护妇女儿童和未成年人的原则。这样看来,法律忽视对人类出生前的保护,这是与其精神相悖的。既然儿童和未成年人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未出生的人就更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他是所有人类诞生的先期阶段。联系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当前国情和中国几千年的传统意识,法律对于生命权的模糊认识自然有着许多的理由。

参考文献:

佟柔.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

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篇9

【关键词】 知识产权 私权 民事权利 法益 传统知识

一、问题缘起

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在引言中开宗明义地要求各缔约方“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而私权即指“民事权利”。知识产权私权论,即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的结论,便成为世界各主要国家法律之共同宣示,并在知识产权领域内占据主流地位。

然而,即使是在trips框架以及我国当前法律规定下,知识产权民事权利说,亦面临着一些不能自圆其说的难题。另外,面对诸如地方传统医药、民间艺术、遗传资源等等,虽然目前trips等国际条约尚米充分重视,但学者呼吁应当纳入保护的内容,知识产权民事权利说就面临着更严重的窘境、这势必需要一种更完善的基础理论来解决这个问题。

二、知识产权私权论之得失

知识产权最旱的雏形是封建特权。近代以来,分立的财产对于自由、公正和国家强盛具有关键的作用[1]。在此时,知识产权完成了向私权的转化。尊重和保障产权是人类进步、国家文明的重要标志。西方各国近代以来对于私人则产的充分保障,特别是领先的专利、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商标权制度,对于保护发明创造、技术创新与维护正常市场经济秩序起到了巨大作用。三种最早的知识产权是最典型的以无形则产为客体的民事权利。权利人对专利技术、作品、商标客体可以实现法律上的“专有”,可以要求他人作为、容忍或不作为,以自己的名义实现其利益并排除权利之妨碍。知识产权民事权利说,在解释上述三种知识产权时无疑是非常成功的。

有观点认为法律对知识产权的限制多,体现的公共利益诉求多,就否认它的私权性质,是错误的。无边界无限制的私权是不存在的,从历史的角度考察,法律对所有权—典型民事权利—的限制历史相当悠久,并且限制私权的历史趋势是从所有权向其他民事权利扩展[2]。不能说法律对私权有限制那就不是私权了。知识产权公化私权理论或者知识产权公权化的判断似有一定道理[3],却似是而非、经不起推。自近现代以来,人类改造自然的能力不断提高,为了衡平不同主体私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各种民事权利的范围边界已发生了不小的变化。1804《法国民法典》所理解的上达人空,下至地心的所有权概念,在排水给水、采光、环保、能源、城乡规划等等现代化问题下已不可能存在;在现代法律中,善意与诚信原则,反垄断、反歧视规则,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等规则使债权不可能还完全保留着几百年前的经典样式。随着社会的需要,在私益与公益、不同私益之间调整合理的边界,是所有民事权利的共性,绝非知识产权所独具。对于“公权”一语,可以理解为国家机关的“公权力”,也可以理解为选举权、诉愿权这此公法权利。现代民事权利只是新的形势下修正自己的边界,体现利益之平衡,绝非向公权力或者公法权利方向发展。法律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决不能等同于对枪支的答理[4]。因此,从这个角度分析,坚持知识产权私权论是正确且必要的。

尽管如此,知识产权外延的快速扩张,使针对它的各种经典命题变得越来越不精确,甚至置疑“知识产权是私权”的命题。

历史上,专利与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构成了近现代知识产权最早的外延。英国1624年的《独占法》和1710年的《安妮女王法》,开创了现代意义上的专利法与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此时以“对创造性智力成果的民事权利“来概括知识产权是恰当的。然而,商标权的出现使这一概括不再精确。据考证,商标进入知识产权领域出于很多偶然因索,商标与智力成果权最初并非是通过明晰的逻辑基础连接的,只是在规范意义上,现成的智力成果权制度提供了很多类推的基础[5]。在知识产权只包含传统三大板块的前提下,“对创造性智力成果与商业标志的民事权利”的概括也是精确的。而到了现代,知识产权的外延进一步扩张,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植物新品种、奥林匹克标志、地理标志、商号等无形客体纷纷纳入知识产权范围。从实证角度分析,不光数据库、经营信息等缺乏创造性的成果使“创造性智力成果”说出现不周延,而且地理标志、传统知识、基因资源等客体的加入,甚至使“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的论断也出现了漏洞。

例如,西湖龙井茶是由国家批准的原产地域产品。茶商梁某来到贵州某县,在当地收购一万公斤外形酷似龙井茶的茶叶。收购回浙江以后,自接包装成“西湖龙井茶”进行销售。西湖产区某大型茶厂得知后,认为自己正宗产品的销售严重受损,欲以梁某为被告起诉。虽然梁某的行为确实违法,应追究行政责任。但是,西湖龙井这一地理标志,不可能真正属于西湖产区的某一家企业或者个人。西湖龙井“地理标志权”并不是这家企业的专有民事权利,在实体上不能据此主张梁某侵权责任,在程序上因难证明与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而难起诉。而地理标志属于trip、协议明确要求保护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在解释本案时,遇到了严重的困难。

又如,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作者的著作人身权。这几项在作者生前是民事权利无疑。至于作者死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众所周知,人身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既不能转让,也不能继承,主体消失则权利必然消灭。已去世的作者的“人身权”已不再是民事权利,却仍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围。这又是知识产权民事权利说所不能解释的。

又如,《罗马公约》在规定关于表演者权保护时要求成员国只要通过法律“防止”他人非法固定表演,就符合公约的要求了。假设a国仅通过刑法制裁侵害人,而不赋予表演者经济权利,也是一种保护知识产权的方式,符合公约要求[6]。设在a国的侵害人非法固定他人的表演,若刑事诉检机关积极制裁侵害人,则“表演者权”获保护;若该国刑事诉检机关消极对待,则“表演者权”事实上得不到保护。因为a国法律没有赋予表演者民事权利,他无法实现民事司法救济。在这种情况下,a国法律中的“表演者权”是纯粹刑法视野下的法益,不是民事权利。

诸如民间文学艺术与地方传统医药(传统知识)等,是发达国家主导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条约尚未充分重视,但学者呼吁应当纳入知识产权加以保护的内容。对于它们,知识产权民事权利说就更难以解释了,因为这些“知识产权”没有明确的权利主体[7]。根据公认的私法理论,民事权利应当至少具备主体、客体、内容三个要索。因其没有明确的权利主体,如果把这些知识产权视作“民事权利”,明显有悖于法理。

面对如此多的困惑,我们有理由质疑和反思,知识产权私权论出了什么问题?

三、“权利”与“法益”之异同

权利,是法学领域内的基础概念,是法律人观察社会,配置自由与利益的思维工具。根据梅因的说法,法学有权利这个观念,应该完全归功于罗马法[8]。在拉丁语中,法律与权利为同一词语,这一现象表现出天才的罗马人对权利的深刻认识。权利与法律,具有相同的质地,是法在不同视角之映象。受此影响,欧陆语言普遍将法律与权利用同一词语表示。两者合为一词导致法德意等国不得不用主观权利(主观法)与客观法的说法以区分两者,避免混淆[9]。

“法不禁止皆自由”。从一般的行为自由来看,一切不违反义务的行为都是正当的,这是最广义的权利理解。但法学所称权利不是这样。法力(rechtsmacht)学说兼顾权利的利益性与法律保障力特征,是法学领域内值得赞同的通说[10]。权利不是利益,也不是单纯的意志力,而是法律规范赋予主体以力量,为实现个人利益,可以要求他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容忍或者不作为的资格。民事权利,即为实现民事主体某种利益,由私法赋予其法律保障力,而可以要求他人作为、容忍或者不作为的权能。

在“权利”之外还有“法益”。“法益”是横跨刑法、民法、行政法的概念。所谓法益,即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从广义上来理解,无疑“权利”是“法益”的一种。而狭义上“法益”指权利以外的法益。一般利益、法益、权利这三种利益,受法律保护的力度依次增强。狭义的“法益”是介乎权利和一般利益之间的概念,它是一个社会的法观念认为应予保护的利益,对它的保护乃是对违反法律基本理念行为的制止,由于这种利益形态尚不具有法律上可供概括归纳的确定特质,难以类型化,因此它受法律的保护弱于权利[11]。

法益与权利的区别还不止如此。权利有着严整清晰的“主体——客体——内容”构造,而法益就欠缺这种构造。权利客体须专属权利主体,权利主体有“法力”要求他人对于客体为或不为以实现特定的利益。而法益则往往不由某个主体所专属。如,交警严格执法,使道路交通秩序井然,则人人都享受道路畅通的利益,这是通过行政法的作用实现和保护的法益。假如交警懈怠职权,导致交通混乱,人人利益受损,则难以通过法律手段主张自己的利益,因为在这里并不存在任何权利。此即典型反射利益。又如死者的“名誉”。死者不是权利主体,不可能享有权利,而人身权利也不能转让和继承。但法律不能放任死者名誉被任意玷污,因而死者名誉便是一种法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严格区分活人的“名誉权”与死者的“名誉”,就是很好的例证。死者的名誉并不专属于某个权利主体,如无特定的立法、解释技术将死者的名誉与特定活人联系起来,它也是无法在民法上获得主张的。

“法益”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占据核心地位。在行政法理论中,主观公权与反射利益是对称的概念,都属于广义的法益。而在私法理论中,民事权利占有无可争辩的核心地位。使得对法益的关注程度远不及权利。尽管民事权利在私法理论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权利思维工具并非万能,在私法领域同样有着权利不能解决的问题。民法学家也承认:“私法仅仅依靠权利这一思维手段是不够的[12]。

综上所述,权利与法益(狭义)非常相似,都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以致在语言习惯上,许多法益也被命名为“权”。我们可以尊重语言习惯,但必须深究其含义以避免混淆。两者的区别在于,权利在法律上实现了类型化,具有全面而清晰的主客体与内容结构,而法益往往较为模糊,缺少完整的权利构件。可以看成是一般利益向权利转化的中间阶段。笔者上文列举的知识产权实例,其实都属法益而非权利。

“权利”最大的实践意义在于司法救济,权利具有明确的权利主体,任何主体民事权利受到损害,都当然享有民事诉权,能以自己名义进行民事司法救济。而法益虽然可以通过刑法、行政法保护,甚至是私法的间接保护,但它的关联主体往往不够确定,或者客体、内容较模糊,因而实现民事司法救济比较困难。

转贴于 四、作为法益的知识产权

法律的目标是解决特定社会问题,因而法学需要与其相适应的思维方式,而不是反过来让目的去适应僵化的法学思维。有一种典型的机械权利思维被学者批评为“权利实证主义”[13]。它的思路是:首先构造出“权利”作为被侵犯的目标,再按图索骥找权利主客体、内容,然后再讨论救济。完全忘记了法权同质同源这一古老思想。这种机械思维要么把死人变成“特殊权利主体”,要么从宪法中惊喜地翻出一个叫“受教育权”的“民事权利”。同样,如果顽固坚持这种机械权利思维,盲目认为一切知识产权都是民事权利,那么面对上文所举实例,就必然要碰壁。有的观点强调行政干预远离民事权利,却又不理解知识产权保护为什么在相当程度上依赖行政执法。其实,如果我们能跳出“权利”的条框,许多难题就迎刃而解了。

从法的社会功能来看,知识产权法发挥着尊重智力劳动,鼓励创新,维护竞争秩序,维护无形财富公正合理分配的功能。尽管“知识产权”的名号越来越名不副实,但知识产权制度一直沿着这条轨迹在不断发展。任何一个主体,在事实上都不可能垄断无形则产。无形则产之所以能够像“物”一样被支配,不过是因为法律授权保护的功劳而已。赋予当事人对无形则产以专有权利,是最早也是最适应现成私法制度框架的选择。世易时移,知识产权保护所承载的担子不断加重,保护外延越来越宽,包含的无形则产类型臃肿而繁杂。乃至其中有部分即使是在法律上也难实现“专有”,如地理标志、民间文学艺术等。这此客体的保护很难走像商标、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那样的民事权利化道路。

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不仅仅是鼓励创新的问题,更是如何分配利益的问题。它不仅体现私利与公益的博弈,更体现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博弈。发达国家一直要求发展中国家给予专利、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商标较高水平的保护,trips协议就是双方讨价还价的达成的结果、而民间文学艺术、传统医药等trips协议未保护的方面却是中国的长项,如果我们只是在发达国家推动下保护他们的长项,而根本不保护我们自己的长项,那将是国策上的重大失误[14]。传统知识、生物多样性等这此新型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几百年前西方国家保护专利、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商标相比,从内在逻辑上起点就有本质不同。从这一点看,这些新型客体走西方传统民事权利化保护的道路根本走不通。

无论是地理标志也好,民间文学艺术也罢,它们并非民事权利,似乎不能实现对它们的民事司法保护。其实不然。再以“死者名誉”为例。设一大学老教授去世后,遭恶意诽谤,那么利益受损的不仅有他的子女、配偶,还可能有他生前的学生、同事、领导乃至单位……牵动众多主体的利益。只要法律、司法解释自接给予其中任何一个主体关于这项利益的诉权,那么死者的名誉即可以获得民事司法保护。我国现行司法解释把诉权自接授予死者近亲属,是一个方便操作,较为公平的选择。类似的还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死者“著作人身权”的规定,虽然用语不准确,却实质也是授予诉权的规范。这种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权利,但借助诉权“搭桥”而实现法益之诉讼保护的技术,早已出现在罗马法上。权利之诉(actio in ius)即是市民为维护法定权利而提起的诉讼,原告应当明确列举得到法律承认的权利。[15]但这并非罗马诉讼的全部,还有许多为法律关系、法益设置的诉讼。更值得强调的是,罗马裁判官们可以根据衡平公允原则创制裁判官法(ius honorarium),尤其是授予当事人新的诉权来实现对新型法律关系、新型权益的确认和保护。而以裁判官法为主的万民法是罗马法发展最活跃的部分,真正代表成熟罗马法的内容[16]。

可见,通过诉权的连接,作为狭义法益的知识产权仍然可以实现民事司法保护。我们要做的,并不是机械地构造一个又一个“权利”,而是去考虑如何防止、阻止和补救侵害。关键问题是如何界定侵犯法益的具体标准,即划定保护的边界,以及将诉权授予哪此主体。既要考虑谁是最直接的利益相关者,又要考虑制度上的可操作性。知识产权民事救济比较特殊,制止侵害往往比事后赔钱更为重要。只要一个诉权主体起诉制止侵害,其他相关主体的法益事实上都因此得到一定维护。当然,损害赔偿的问题也不能忽视。利益主体众多且不确定的集体性知识产权的赔偿问题,在实体法上需要进一步研究请求权主体以及赔偿的计算方法,在民事诉讼法上需要集团诉讼、公共诉讼机制的进一步发展完善来配合。

五、结论

我国对知识产权法的研究时间不长。在知识产权法的研究上,细节问题、具体制度问题的研究异常繁荣,而基础理论却极其贫弱。当我们醉心于具体技术的发展完善,“与国际接轨”的时候,却缺乏对知识产权基础性的理论概括。或者有这方面的努力,却摆脱不了陈旧僵化思维的束缚,说了许多糊涂话最后又回到了原地。这让“知识产权法学”难副其实。

在近代,知识产权完成了从特权向私权的转变。在新世纪,它必将开始由私权向法益的转化。本文从实证角度已经证明,部分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还有一部分知识产权是狭义的法益。因此完全可以用广义的法益来统一各种类型的知识产权。法益是横跨刑、民、行三大领域的共同概念,在此理论基础上不仅能够名正言顺构筑横跨三大领域的保护知识产权法律网[17],加强传统知识产权保护,更能够对民间文学艺术、地理标志等“非典型知识产权”民事司法保护打开一条理论途径。

知识产权法益论,并不是对知识产权私权论的反动。就像相对论力学实现了对牛顿经典力学的包容与超越一样,笔者宁可相信,它是对知识产权私权论的包容与超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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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篇10

关键词:死者名誉权近亲属

死者是否享有名誉权,理论界颇有争议,法律也未明确予以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困惑。在天津市因《今晚报》刊载连载小说《荷花女》引起了关于死者名誉权保护的争论,进而波及全国法学界,随着该案的判决,以及类似案例的判决,加之最高法院几个权威性批复的公布,首次明确死者应享有名誉权。这是我国民事司法上一大突破,是法律进步一大表现。如何准确地理解保护死者名誉权,无论是在实务上还是在学理上,仍然具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一、死者享有名誉权的理论依据

通常所说的死者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人死后其肉体和精神归于消灭。但死者生前的行为和表现,并未因其死亡而消失。死者生前表现仍然可以作为人们的评价对象,因此死者的名誉应受法律保护。此依据在于名誉具有约束人们的行为作用,如果公民死后,名誉得不到保护,名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作为一道德标准,就会失去约束作用。同时依法保护死者的名誉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死者的社会价值的肯定,往往是通过他人的社会评价所来实现的,这种评价如何与社会利益有着密切联系。

名誉成为法律事实之后,便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通常由法律关系来调整。当名誉这种法律事实上升为法律规范所确认所保护的一种权利时,就是名誉权。关于死者名誉权的问题,理论界说法不一,但基本上有四种说法。(注1)

1、名誉权说。死者和生者一样享有名誉权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准名誉权说。死者的名誉应受到保护,但死者不能像生者那样享有完整的名誉权,不能通过赋予死者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死者的名誉,但是为了保护死者生前的利益,使生者的名誉不受损害,所以由法律明文规定,在名誉方面视同生者享有准名誉权。

3、死者近亲属名誉权说。死者因为与近亲属有直接的人身关系,所以他的名誉好坏,直接影响到其遗属的名誉,保护死者名誉的实质和作用在于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与其说死者的名誉受到民法的保护不如说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

4、死者名誉说。认为应该区别名誉与名誉权两个概念。名誉权作为人身权的组成部分只能由活着的人享有,但作为对人的名誉无论是死者还是生者都应是相同的,法律保护的应是死者的名誉。

上述四种说法,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不能准确地说明保护死者名誉权的理论依据。

笔者认为,保护死者名誉权的理论依据在于:p;1、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名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正是由于名誉权是以名誉作为客体的,决定了名誉权的本质在于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有权排除他人对其名誉享有的权利的侵害。法律保护是权利主体的名誉权而不是作为名誉权客体的名誉这种法律事实。如果说死者存在名誉的话,那么受法律保护的应是死者名誉权,而不该是死者的名誉。《民法通则》101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应包括保护死者名誉权,这点已为我国司法实践所证实。

2、从权利的角度来看,权利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一定的利益范围。包括请求权,作出肯定行为的权利,和要求主管机关保护之权,同时权利还具有可变性和延续性,其可变性表现在享有权利的主体和范围,取决于立法者根据统治阶级意志和社会生活需要,它随着主体的主客观条件和法律因素等情况变化而发生变化。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此“权利可以通过立法确立或剥夺。或者被法院宣告不存在”(注2)。权利的延续性表现在某些权利不会因权利人不存在而立即消失,却必需延续一段时间,这是因为有的具体权利处于不明确或不稳定状态,其必须在权利人死亡一段时间后,才能确定权利的归属及其范围。对有的权利,在客观上即使权利人已死亡但仍需继续保留一段较长时间,如作者的署名权即使作者死后也不允许任何人冒名顶替。因此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必须准确地理解权利的内涵。

传统的民法观点,否认死者享有名誉权就在于把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相等同。

事实上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把两者绝对的等同显然是不妥的。诚然,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有一定联系,但两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它只对生者而言。但不能由此推导,有民事权利的公民,必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同样可享受某些民事权利,如对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同时权利既可依附于权利能力,又可依附某种法律事实或法律事件产生(注3)。权利和权利能力都是由法律确定和设定的,生者因此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诸如财产权、名誉权等。死者因存在名誉这一法律事实也可享有名誉权。笔者认为在保护死者名誉权的问题上如果只从权利主体角度来考虑,认为死者不享有名誉权,或者从权利客体的角度来考虑,认为法律是保护死者的名誉而不是名誉权,或者是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都将陷入理论上的死角。

二、保护死者名誉权的法律依据

传统民法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其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自然人死亡后权利能力丧失不再享有名誉权,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需要,传统的民法理论已无法适应心理活动实践的发展。现代的民法理论在处理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关系已突破了传统的民法理论,即民事权利能力不是享有民事权利和取得民事权利的唯一前提,有关这点可以从《继承法》、《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中看出,胎儿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参与继承法律关系,这在世界各国民法和继承法中已成为惯例。早在罗马法中就有“胎儿其利益为问题时,视为已出生”的法律格言,又如作者死后的著作权问题上,世界大多数国家立法规定在作者死后几十年,我国规定50年仍依法享有著作权,可见以公民死亡为由来否定死者的名誉权在法律上依据是不足的。对属于人身权的名誉权不论是死者,还是活人,都可以通过法律认可和保护,对此,国外已有立法规定:如德国及一些国家民法明确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名誉权可由继承人维持十年(注4)。目前在我国民事审判业务中已确立了死者的名誉权予以法律保护的观点,如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就是我国法院保护死者名誉权的首次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保护死亡人名誉权的司法解释就是根据该案的情况而作出的。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进一步明确,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将以往仅就死者名誉权的延伸保护扩大到死者的其他人格要素,包括姓名、肖像、荣誉、隐私以及死者的遗体、遗骨等方面。由此可见,对死者的名誉权乃至姓名、肖像、荣誉、隐私等人格、身份权的保护,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