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举证范文10篇-尊龙凯时最新

时间:2023-03-25 23:17:43

民事举证范文篇1

一、国外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要学说

如何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既关系到法律的实体公正能否在诉讼中得到实现,又关系到能否构建一个富有效率的诉讼程序,这就使举证责任的分配成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具有高度理论和实务价值的问题,同时,它又是一个极为复杂的富有挑战性的问题。自罗马法以来,它一直受各国学者和法官的关注,对它的研究从未中断。持续不断的探究形成了各种分配举证责任的学说。其中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

一是待证事实分类说。该说着眼于以事实本身的性质,即待证事实是否可能得到证明以及证明时的难易程度来分担举证责任。该说又分为消极事实说和外界事实说两种,前者认为主张积极事实(指主张事实存在,事实已发生)的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而主张消极事实(指主张事实不存在,事实未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后者依事实能否通过人的五官从外部加以观察、把握,将待证事实分为外界事实和内界事实,认为外界事实易于证明,故主张的人应负举证责任,内界事实无法从外部直接感知,极难证明,故主张的人不负举证责任。

二是法规分类说。该说着眼于实体法条文,从对实体法条文的分析中归纳出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该说认为实体法条文中通常都有原则与例外规定,凡要求适用原则规定的人,仅应就原则规定要件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无须证明例外规定要件事实的不存在,例外规定要件事实由对方当事人主张并负举证责任。

三是法律要件分类说。该说是依据实体法规定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同类别分担举证责任。该说着眼于事实与实体法的关系,以事实在实体法上引起的不同效果作为分担举证责任的标准。法律要件分类说又有多种学说,其中主流学说为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和特别要件说。

进入20世纪60年代后,德国的一些学者对居通说地位的法律要件分类说进行了反思和批判,他们提出了一些新的学说,试图取代或者修正法律要件分类说。这些新学说是:

(1)危险领域说。该说依据待证事实属哪一方当事人控制的危险领域为标准,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即当事人应当对其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如在侵权赔偿诉讼中,损害原因、主观过错均属侵害人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所以应当由侵害人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无过错负举证责任。

(2)盖然性说。盖然性即可能性。该说主张以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的高低,作为分担举证责任的依据。即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如根据统计资料或人们的生活经验,该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未发生负举证责任。

(3)损害归属说。该说主张以实体法确定的责任归属或损害归属原则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即通过对实体法各条文进行对比、分析,寻找出实体法关于某一问题的损害归属原则,然后由依实体法应当承担责任的一方负举证责任。

以上学说,笔者比较赞同已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长期居通说地位并为上述国家和地区的法院所实际采用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主要标准。

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及其存在的问题

1.“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理论界根据该款规定,将举证责任的分配界说为“谁主张,谁举证”,即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也有责任举证证明。笔者认为,这样界说并不能真正解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因为它未触及到双方当事人各自应当对哪些事实负举证责任以及在诉讼中各自应当主张哪些事实这一实质性问题。并且,这样的界说也无法解决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裁判的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高难度问题,迄今为止,各国学者对此问题作了大量的研究,虽众说纷纭,但对举证责任分配的指导思想却是共同的,都把原告、被告负担举证责任应基本平衡,有利于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作为指导思想。

2.“举证责任的倒置”原则。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原则,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这一原则,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我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几种特殊侵权案件设置了这一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规则。举证责任的倒置,是对举证责任一般原则的例外规定和必要补充,在适用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掌握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具体的司法解释方可适用,不能任意扩大适用范围。

第二,要正确掌握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当事人所负的举证责任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受害者有过错为内容。

第三,如果损害的发生是由数个责任人造成的,有关责任人想要免除其民事责任,都应当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受害人有过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主体有时是一人,有时是共同诉讼人。

3.法院分担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提供证据的责任应当由主张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提供,但有时由于客观原因,譬如说,有些案件当事人需要到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个人等处调查、收集证据,因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情况,当事人很难调查、收集到相关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审理案件的需要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分担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调查收集证据,这在一定程度上等于分担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十七条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作出了规定。问题是有些法官对当事人的申请置之不理,常以无时间调查推脱。

4.法官自由裁量分配举证责任。对个别案情比较复杂,举证责任不明的案件,人民法院的法官遵循法律的基本精神与司法正义的理念,并且根据司法经验与理性逻辑来对这些特殊的个案自由裁量分配举证责任。这是对法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一种例外和必要的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是有些法官素质不高,不能够公正科学地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导致有些当事人虽然有理,但因举证不能而败诉。

三、关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思考

举证责任制度在我国的经历是相当坎坷的。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举证责任又被误解为仅仅是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这使我国学术界对举证责任的研究远远落后于德、日等国。笔者认为,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这一在各国民事诉讼中具有共同性和规律性的问题,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应当引进外国成熟的理论,吸收外国成功的经验。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标准应是:

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须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要件事实(如订立合同、立有遗嘱、存在构成侵权责任的事实等)负举证责任;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如行为人无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等)则作为一般要件事实,由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2.凡主张已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须就存在变更或消灭的特别要件事实(如变更合同的补充协议、修改遗嘱、债务的免除等)负举证责任;一般要件事实的存在由否认变更或消灭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按照以上标准分配举证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均能获得公平合理的结果,具有一般的妥当性,但也难免会出现少数与公平正义要求相背离的例外情形。笔者认为,对上述标准需要进一步完善。

第一,当实体法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已作出明确规定,而这些规定与按上述标准分配举证责任的结果不一致时,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例如,在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中,按法律要件分类说的标准分配举证责任,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方法,属产生侵权法律关系的特别要件事实,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但立法机关考虑到证据偏在的特殊情形,即使用何种方法生产的证据完全处于被告控制之下,原告则处于无证据状态,故规定应当由被告对不是用专利方法制造负举证责任。这是依据实体法规定对举证责任分配标准进行完善的典型例证。

第二,当按上述标准分配举证责任的结果与公平正义的价值准则发生严重抵触时,应参照其他学说提出的标准进行完善。例如,在因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按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举证责任的结果,原告需对损害事实、违反环保法行为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但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因果关系的存在常常是难以确切证明的问题,加之原告通常无法获得由被告占有的与污染有关的技术资料,因此,应参照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和损害归属说中的保护原则,对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归属进行完善,由被告对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再如,如果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妨碍对方举证的行为,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对方当事人无法有效地收集和提供证据,那么就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妨碍举证的一方当事人。

民事举证范文篇2

关键词举证责任分配基本要求体系建构

引言

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制度之一。其设立目的主要是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裁判问题。因为当事人为使法官确信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虽竭力举出证据证明之,但这种事实毕竟为发生在过去的事实,具有不可回溯性,所以当事人的证明活动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事实存否不明的结果;而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权的行使者,须保障民众对国家所享有的司法请求权的实现,必对当事人的请求做出答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即是产生于这种需求。

本文拟通过对两大法系举证责任分配学说理论或制度规定的考察,总结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些基本要求,并在此基础上分析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研究和立法现状,在文章的最后,尝试对我们如何完善该制度作一构想。

一、两大法系举证责任分配考察

(一)大陆法第淮责任分配的考察

大陆系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学说众多,形成了大陆法第法学研究的一大奇观。大陆法系举证责任分配学说尤以德国颇丰,其他各国均从德国引入,而实现理论的本土化。所以,本文拟以德国为重点考察对象。

1、罗马法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

罗马法学家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提出了两大原则:(1)原告应负责举证义务。原先不负举证义务时,应做出被告胜诉的判决;原先尽其举证义务时,被告应以反证推翻原先所提出的证据;(2)举证义务存在于主张之人,不存在于否认之人。

2、19世纪末的学说发展

罗马法的上述两原则经中世纪寺院法之后,逐渐演变为原告就是其诉讼原因事实举证,被告就其抗辩要件事实进行举证。这一原则作为一般原则仅在法律有推定和主张事实为消极性主张两种情形下,才可例外。19世纪的举证责任分配实践一直沿用这项规则。但随着经济的发展,这一原则已不能再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至此,学者纷纷努力创立各种不同学说,期能解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按研究方法的不同,可把其分为两大类:待证事实分类说和法律要件分类说。

(1)待事实分类说

这类学说总的特征是根据待征事实证明难易来分配举证责任。具体而言,就是凡主张的性质或内容上难以或不可能证明事实的当事人无须举证,反之,则须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不同的标准,待证事实分类说又可以分为:消极事实说、外界事实说和推定说。

(2)法律要件分类说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指专就个别具体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按法律构成件的性质内容,以不同的价值目标进行分类,凡归属于同一类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当事人就该项法律事实负担举证责任的学说和理论。①也就是说,法律要件分类说并不是单指某一种学说,而是多种学说的一个统称。该类学说在待证事实说兴盛时期,就已作为一种研究方法存在,但由于受消极事实说和推定说的抑制,其作用受到很大的限制。随着待证事实分类说不断受到批判时,学者们才更多地从此角度思考举证责任的分配,直至该类学说最终完全取代待证事实分类说。这类学说按研究角度不同,有多数说和少数说之分。

①多数说

主张法律效果的当事人,就引起法律效果发生要件事实中属原因性、通常性、特有性的,负举证责任:反之,如不属原因性,例外的事实或欠缺一般要件的,则由对方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而在法律效果发生后,主张该法律效果消灭的要件中,属原因性、通常性、特有性的,则由对方当事人举证。多数说包含有因果关系说,最低限度事实说,通常发生事实说和特别要件事实说。

②少数说

又称全备说,德国学者莱昂哈德认为应在实体法条文中获得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凡权利发生法律要件的一切事实,都对法律效果的存在有所影响,所以不能强行把权利发生要件的事实区分为一般要件事实及特别要件事实,积极事实及消极事实,原因事实及条件事实,从而也不能以此种分类分别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标准。因此,莱昂哈德建构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主张法律效果成立的当事人,就发生该法律效果所必须法律要件的一切有关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对方就该法律效果变化或消灭所必须法律要件的一切有关事实,应负举证责任。”②

3、举证责任分配新说

进入20世纪后,现代民法转而追求实质正义和社会妥当性,举证责任分配新说应运而生。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

a、危险领域说

危险领域说乃德国学者普霍斯首倡,他认为若危险领域出自加害人所控制的危险领域,通说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受到限制而不能适用,此时,被害人对于损害发生的主观和客观要件均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加害人就损害事实发生的主观和客观要件不存在负举证责任。

b、盖然性说

该说亦首创于德国,代表人物是莱纳克。该说认为在具体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时,必须依据待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低、统计上的原则及例外情况,才能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具体而言之,就是如果依据人类生活经验而统计数字、待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

c、多原则说

主张按照多个实质性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并且迄今为止影响最深的是德国学者瓦享道夫。他认为举证责任分配应以实体法所欲规律的实质价值来确定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分配系以公平正义为最基本的抽象原理,但由于公平正义本身过于抽象,必须将其具体化。

(二)英美法系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考察

英美法系对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研究不如大陆法系那样透彻,它们更注重从一种务实的角度来解决这一问题。英国司法实践中,一直把提出肯定性主张事实的当事人有举证责任作为一项基本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但当依这一规则背离公平正义时,英国近代许多判例也指出应凭公平合理、方便和政策等方面的理由确定如何分担举证责任。

美国传统中一般认为在诉讼中主张肯定性事实者或对争点持肯定主张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在的美国通说则认为,举证责任分配不存在一般标准,只能在综合若干分配要素基础上作个别性决定,这些要素主张包括:(1)政策;(2)公平;(3)证据所持或证据距离;(4)方便;(5)盖然性;(6)经验规则;(7)请求变更现状的当事人理应承担证明责任等等。③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要求

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要求,就是指举证责任分配所取决于的价值因素。它横跨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两大法域,所以,在从价值层面谈及举证责任分配要求时,应包括实体性和程序性两个方面具体言之:

(一)实体性要求

作为调整社会私生活的法律规范,民事实体法有其自身的价值取向,但这种价值取向有些其自身是无法实现的,相当一部分必须借助于诉讼制度(尤其是举证制度)才能得以落实。这就需要举证责任分配要求与实体法的价值取向保持相对和谐,如此才能从程序上保证实体法的贯彻实施,否则,如不一致甚至背道而驰,则必然阻碍实体法目的的实现。因此,民事实体法势必关注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提出相应的要求,这些要求不仅包括实体法自身所提出的要求,而且对实体法实施后所达至的法律效果的要求。这些要求主要指:

1、法的安定性

社会经济生活虽然处于复杂的变动中,但大多数情况下不变是常态,变化是非常态,加之人们偏要稳定和惯性的心理总是希望保持现状,所以法律就以保护事物的现有状态为维护法秩序的根本。

举证责任分配乃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之间的一种风险责任划分。承担举证责任就意味着于举证不能时必定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让希望变更现状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就意味着加之于更大的风险责任,目的在于维护法的现有状态。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待证事实分类说和法律要件分类说,还是英美法系的利益衡量说在这一点是一致的。

2、实现实体法的目的、政策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有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④无论是整个民事实体法,还是其中的某项具体制度某项具体规则,无一不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社会目的而制定的。政策是指尚未被整全于法律之中的政府政策和惯性。⑤法官在进行裁决案件时,原则上应以法律为依据,但是在实体法规定模棱两可或未作规定的情形下,政策便构成了法官可以诉诸的非正式的法律渊源。更为重要的是适用政策裁决可以弥补现行法的不足和僵硬性,使司法能够适应纷繁的社会生活。因此,既然举证责任规则可以使实体法规则完全不起作用,实体法目的、政策又在司法中扮演着如此重要的角色,所以举证责任分配必须考虑实体法目的,政策。

3、使裁判最大限度贴近真实

诉讼证明活动的目的是争议事实真实地再现于法官面前,以使法官裁判建立于最大限度贴近真实基础之上。诉讼中使裁判最大限度贴近真实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在诉讼过程中促使当事人尽力举出证据。因为在诉讼中让获知或能够获知案件真实情况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就能促使其举出证据,以使法官获得最高限度地内心确证。另一种情况就是确定需要利用举证责任下裁判时,如将举证责任置于否定高度盖然性事实的一方,远较置于主张高度盖然性事实一方更具有合理性,从而更能达到裁判的真实,如依据生活经验,当双方当事人为意思表示时,不撤回的意思表示远较撤回意思表示为高,故主张撤回一方应负举证责任。

(二)程序性要求

1、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是民事程序法的首要价值。无论是整个诉讼制度的设计还是某项具体诉讼程序的建构,都应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亦不例外。

程序公正最主要的条件是确保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当然这种参加并不是简单意义上的参与诉讼,实施诉讼活动它还要求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具有充分的实质性内容,所谓实质性内容,就是双方能以对等的力量展开积极的攻击防御。所以,程序公正要求在分配举证责任时不仅要明确何方当事人举出证据,而且要注意其能否举证和这种举证是否会增加其额外负担。程序公正具体要求有两项:

(1)原、被告双方负担的举证责任大致均衡

在民事诉讼中,原告举证责任略重于被告是合理的,但原告举证责任略重于被告并不是说要原告承担所有的举证责任,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要想摆脱败诉的风险,就必须能够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提出证据后,可有两种选择:当对方举证充分时,须举出反证;反之,只须简单的否认即可。很明显,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负担较轻。所以要让原告负担起诉讼中的全部风险,就会使原告负担过重,处于明显劣势,造成原、被告的诉讼地位不平等,无法在对等力量基础上展开积极的攻击防御,从而违背程序公正原则。

(2)应当将举证责任置于有条件有能力举证的一方。

如果说保持双方举证责任大致均衡还可以理解为形式意义的程序公正的话,那么将举证责任置于有积极作用能力的一方其目的就在于实现实质意义上的程序公正。诉讼实践表明在当事人之间实际上往往存在着法律知识上或社会经验上的种种差距,以致于当事人就裁判所必要的事实及证据的收集、主张或举证,未能处于真正的平等地位,无从贯彻武器平等原则。再者,让较少有条件获取证据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正。所以只有将举证责任置于有能力、有条件举证的一方当事人,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

2、程序效益

20世纪60年代以来,经济分析与诉讼法律之间的融合,使效益概念被引入诉讼法律领域,导致了诉讼成本与程序效益观的产生。

按照经济学的一般原则,效益指的是成本与收益、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例关系,二者比例越小则效益越高,二者的比例越大则效益越低。它包括成本和收益两个因素。诉讼中的成本称为诉讼成本,就是指程序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过程中所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司法资源的总和。收益亦称诉讼收益则指当事人预期利益的实现或预期不利益的避免。程序效益影响程序主体主体参与程序的选择。所以各国在进行各种诉讼制度设计时,皆力求能以既定的诉讼成本投入获得更大的诉讼收益,实现程序效益。

举证责任分配与程序效益的关系在于:“举证责任的不同配置直接影响到诉讼的节奏,它可以加速或延缓证明的过程。”⑥诉讼节奏的快慢与诉讼中时间和金钱投入的多少即诉讼成本并行增减关系,所以说,举证责任的不同配置直接影响诉讼成本的投入多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年程序效益实现与否。

3、诚实信用

诚实信用原属于私法上的概念,是为适应社会的急速变化及复杂的需要而引入诉讼法领域的。起始,在民事诉讼中就是否能够适用诚实信用存在很大争议。但现在,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已把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确立下来。

诉讼上与诚实信用原则联系最密切的为“真实义务”它是指当事人及诉讼关系人在诉讼中应负真实陈述的义务。真实义务在诉讼中主要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中,谷口安平先生把其存在形态分为多种形态。但体现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主要是指用不正当方法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具体包括两个方面(1)故意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2)因故意或严重过失行为造成诉讼的唯一证据灭失。诉讼中,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当事人从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中获取利益,显然有悖于民事诉讼目的。为实现程序正义,更好保护善意方利益,在这类行为发生时,必须消除其给当事人带来的举证困难,方法是让实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当事人承担某种不利益的法律后果。

三、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评析与重构

(一)理论研究评析

自新中国成立至1979年重建法制,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被视为旧法观念长期遭到冷落。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后,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不仅举证责任被简单地理解为指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而且举证责任分配还被认为是法院和当事人之间提供证据责任的分配。当然,这些错误认识目前已经得到纠正,举证责任分配这一问题已逐渐受到学术界的关注,但与英美法系国家和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对该问题的研究仍然是远远落后的。目前,关于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我国有以下观点:

1、谁主张、谁举证

这一观点被视为通说⑦,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既然主一观点是为立法所采纳的观点,所以关于它的评析我们将在后文立法评析中进行。

2、特别要件事实说

它是我国理论界在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表示质疑后引入的首个学说。它认为法证责任应作如下分配:a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必须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必对不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由对方当事人举证。b凡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应当变更或消灭当事人,只须就存在变更或消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原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由对方当事人主张并负举证责任。但过去几十年,我国民事实体法习惯于对法律条款即法律要件事实作粗略、笼统的规定,很少考虑到实体法的诉讼功能,尤其是举证功能。因此,在目前条件下把特别要件事实说引入用作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与我国目前国情是不相适宜的。

3、法律要件分类说

该说认为在我应实行法律要件分类说。⑧实际上主张法律要件分类说者忽略了法律要件分类说是一类学说的事实。诚如前文所析,法律要件分类说是多种学说的统称,这些学说由于构架于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价值要求之上,各自强调的价值要求,举证责任分配的结果甚至存在着冲突。所以,在没有理顺这些相互冲突的学说之前,即主张法律要件分类说,会给人一种不知所以然的感觉。

4、综合说

我们在此称这些学说为综合说,是因为这些学说都认为单凭某一学说是不能实现举证责任分配的,只有考虑多种要素,才能予以公平地分配。依其所涉及要素不同,可分为二种观点:

(1)法律有规定的依法律;无法律规定但可依经验法则的,依经验法则;二者皆无的,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⑨这咱观点把法律、经验法则、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组合,并认为三者之间是一种优先适用的关系。从表面上看,这种观点似乎回避了规范说的矛盾,可以实现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但仔细推敲,仍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着许多问题。首先,就法律规定而言。叶自强先生把其限定为包括法律和司法解释,且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须明确划分了举证责任。可是这种规定毕竟是少数只能作为一种例外。其次,我们再来看经验法则。经验法则是指日常生活常识、生活经验或科学知识、科学原理、科学定理。由于经验法则是对社会现象内在规律的认识,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所以经验法则就常常被用来推论某事实的存在与否,以代替对某种事实的直接证明。但是经验法则本身并不能分配举证责任,所以经验法则不能作为举证责任分配标准。最后,就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来说,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前文已提及,它主要适用于妨害举证的行为。公平本来是举证责任分配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之一,如把其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标准,其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公平本身就是不确定的。并且,举证责任分配价值追求不仅包括公平,还包括效益。如果仅仅把公平作为分配规则,是有悖于举证责任分配要求的。

(2)形式标准为主,实质标准为辅。具体言之,形式标准包括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举证责任契约、法律要件分类说,这四种标准依据上述先后顺序予以适用。实质标准则是形式标准的补充,它适用于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分配标准,当事人之间又无举证责任契约或举证责任契约因违法而无效,适用法律要件分类说又违背公正的情况。这种观点一方面力图避免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缺陷,另一方面又恐完全适用实质标准,造成法官裁量权过大,从而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总体而言,笔者是赞同这种思路的。但这种分配方案也不是无瑕疵的,它既忽略了对效益价值的考虑,也忽略了法律要件分类说乃多个学说的统称。

(二)立法评析

各国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在实体法中就少数具体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做出规定,大量地则在诉讼中让法官根据实体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法学家的有关学说具体决定如何分配;另一种则在法律中对举证分配做出原则性规定,并就某些具体问题的举证责任在实体法中加以规定。我国采取了第二种立法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通常简称为“谁主张,谁举证”。从表面上看,这款规定似乎解决了当事人于争议事实真伪不明时的风险责任划分问题,但细加分析,其不完善之处是显而易见的,主要表现在:

第一,举证责任分配意在由法律预设在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谁来承担败诉的风险,所以它应具有指引法官正确裁判的功能。然而从这款规定来看,它并不能完全体现这种功能。以致于使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对究竟由谁来承担败诉责任无所适从,从而也使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无法发挥裁判规则的功能。

第二,违反了程序公正原则。程序公正上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要求,其具体要求有两项,其一是原、被告负担的举证责任大致均衡。然而,“有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过于抽象的原则根本无法达到这一要求。其二是将举证责任置于有能力、有条件举证的一方,但“谁主张,谁举证”亦不能满足这一点。

第三,它违背了程序效益原则。由于“谁主张,谁举证”没有明确划分何方当事人应何种事实举证,因而同一项事实可能需要双方当事人举出证据。根据程序效益原则,在诉讼收益不变的情况下,增大诉讼成本必将导致程序效益的降低。最后,它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由于“谁主张,谁举证”坚持主张者自己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在诉讼中出现妨碍举证的行为时,根本无法实现对善意当事人的救济。

正是由于对举证责任分配根本原则的这种模糊理解,导致了人们对诸多相关问题的错误认识。如认为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分配举证责任不公平时,可以利用举证责任到置来调整原有举证责任配置,达到公平分配的目的。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举证责任是指特殊类型的诉讼中,将本属于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于被告,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一种举证责任转换方式。⑩它是为弥补规范说的缺陷而提出的,所以说,二者应是形影相随的。

我们再来分析上述观点,首先,就举证责任倒置基础来说,举证责任倒置,是置于规范说基础之上的,而“谁主张,谁举证”既不是规范说,又无规范说之功能。其次,假设我国司法解释中举证责任倒置可以成立。从我国立法规定来看,举证责任倒置与“谁主张,谁举证”二者是相互矛盾的。在我国立法层次上,后者属法律,并且无关于“例外”情况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必须提出证据予以说明,而前者属司法解释,效力上低于后者,却规定了对自己的主张可以不提出证据,而由对方举证,这难道不是司法解释对法律的一种背离。最后,前文已提及,各国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有两种立法例,我国采取了第二种立法例,即一般原则在诉讼中规定,具体例外规则于实体法中规定。《若干意见》第七十四条所例各种情况,在《民法通则》各其他法律中或特殊侵权行为或作为特殊情形予以规定,也就是说,立法者已利用例外规则对这些事项的举证责任进行了配置,在《若干意见》中再作为举证责任倒置予以规定有无必要?

(三)我国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体系的重构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重新构建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确有必要。但改革现行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离不开对将要设立的制度进行合理定位。我国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建构的目标应当是:建立与我国国情节严重相适应的,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基本价值要求的分配制度。

首先,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应与我国目前国情相适应。尽管制度超前可以引导社会的走向,但它是以无法解决当前问题,牺牲现实利益为代价的。我们目前面临的问题是构筑一套适用性强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体系去解决当前司法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公,所以这套规则体系必须适合我国目前国情。

其次,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的基本要求。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要求是在分配举证责任时所考虑的一些价值目标,它是举证责任公正、合理分配的基础。但符合基本要求并不是要求每一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都要符合所有的要求。所以说,任何一个案件最终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都只能符合与这个案件本身相适应的一些价值要求。在构建我国举证责任规则分配体系时,应选择一种相对灵活的思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体系可作如下构建:法律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有举证责任契约的,依照举证责任契约;在既无法律规定又无举证责任契约的时,首先依事件类型,考虑个性特征,确定事件所需满足的基本要求,其次,依特别要件事实说予以下分配,分配结果符合按其事件类型所确立的基本要求的,遵守之,不符合的,适用利益衡量说。以下就其内容及其适用作一阐述。

1、法律规定

指立法者对举证责任的配置在实体法中做出的直接规定。这部分规定虽然比较少,但它体现了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和意图,所以应该是法律效力最高的标准。

2、举证责任契约

举证责任契约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发生前订立的关于特定法律行为中要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分担问题协议。它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种属性,它既体现了实体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又体现了程序法上的处分权原则。所以只要契约的内容不与法律的规定相抵触,法院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决定,按举证责任契约进行分配责任。

3、依事件类型,考虑其个性、特征,确立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要求

对于举证责任分配法律既无规定当事人又无约定的事件占事件的大多数,如何解决这部分事件的举证责任配置,笔者认为这部分案件就当首先按事件类型确立其基本要求,只有先确立基本要求,才能衡量最终的分配结果是否合理,另一方面也为具体的分配过程提供一个很好的参考依据。

4、依特别要件事实予以分配,分配结果符合按其事件类型所确立的基本要求的,遵守之;不符的,适用利益衡量说。

特别要件事实说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统一规则尽管有诸多不完善之处。但把其作业一条置于于要求之下的辅助规则应是可行的。首先,特别要件事实说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绝大数要求,大多数情况下是能够实现举证责任公平合理配置的;其次,在我国目前条件下,在具体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过程中,一旦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样的分配反而不容易为当事人接受,当事人会把不满抛向法官,应当说特别要件事实说能够很好地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吸收当事人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不满。但是如果按特别要件事实说分配得到的结果违背按其事件类型所确立的基本要求时,可由法官适用利益衡量说裁量之。

结束语

容置疑,举证责任分配是一个非常艰深的问题。本文的目的并非在于为法官提供一套操作性强的分配规则,其意在从基本理论层面对纷繁复杂的举证责任分配学说进行一次梳理,并期望能在此基顾上为我为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体系构建提供一种思路。

对于这种思路,笔者认为大体认为是可行的,可是它可能仍然会受到这样一种挑战,即如何防范来自于法官方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可以通过两个方面予以解决。首先,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的功能。由司法解释对民事事件进行分类,确立每一类事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要求,并对于某些典型事件的举证责任配置做出规定。其次,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需要法官自由裁量的案件,在诉讼开始之初,法官就应向当事人予以阐明,让当事人在诉讼之初就知道举证责任的归属所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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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见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式,第374页。

②参见前引陈荣宗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第21页。

③参见陈刚著:《美国证明责任法理序说》,载于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从》(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57页。

④参见[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译本),中国政法大水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页。。

⑤参见前引参见[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第465页。

⑥参见石志泉著:《诚信原则在诉讼上之适用》,载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4页。

⑦参见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8页。

⑧参见前引李浩著:《民事举证责任研究》,第140—141页。

民事举证范文篇3

一、举证责任的性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要做两项工作:一是认定案件事实;二是适用法律。其中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基础和前提,是整个民事诉讼的中心,我们常说的“以事实为根据”实际上就是“以证据为根据”,事实的认定则是通过证明活动来实现的,对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由此认定案件事实,进而才能正确的适用法律。

近年来,法院把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主要内容,积极加以推行,在引导当事人举证,强化当事人举证意识方面有了重大进步。但是应当看到我们对举证责任的认识还停留在“向法庭提供证据”这一浅层次上,对于举证责任的本质及功能还缺乏正确的认识,特别是还不能有意识地运用举证责任的分配,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定案这一实际问题,使改革在很大程度上还留于形式,未能达到强化举证责任,提高审判效率之目的。

举证责任是指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诉讼期间内,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向法院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的义务。它是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的统一,其本质是一种义务,举证责任是广义的概念,其中包括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前者是指在诉讼开始时,或在审理、辩论过程中,对争议事实提供证据的责任,当事人有义务把他所掌握的全部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在审判阶段加以提出,否则法院认为当事人已放弃了利用这项证据的权利,不能在以后的司法审查中再提出该证据。后者是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使法官信服其提出的全部事实而承担的证明责任,这种证明责任只能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范畴、规定的方式内完成。提供证据仅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一种外在表现,证明案件事实才是最终目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当事人仅仅提供证据后,不能说已履行了证明义务,还要在法庭上说明证据与所证事实之间的联系及证据本身的合法性、真实性,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疑,并就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向法庭作出必要的说明、解释,以充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真实,这种责任称为“说服责任”。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案件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时,法官按照真伪不明的事实应由哪方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作出判断,从而对该方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作出不予认定的裁判,这种责任是由于当事人未履行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明责任所导致的客观结果。

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而不是人民法院,举证责任分配的适用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是公正、中立角色。当前,许多法官不能认清法院在证据制度中的职能转变,在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上,仍以传统的审判方式,对不清的事实习惯代替当事人调查取证,自己总觉得不进行调查取证心里没底,无法保证正确审判案件。法官必竟不是医生,医生必须热情帮助患者,为患者服务,法官是居中裁判者,讲公正,打官司必然要有一方败诉,法官介入调查取证这种做法其实质也是暗中帮助一方当事人,对别一方当事人也是不公正的。我们在举证责任方面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尽量压缩法官调查取证的空间,绝不是说人民法院不进行任何调查证据,相反,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认为审理案件符合以下情形的证据可依职权调查。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然规定了法院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大大限制和削减了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对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以有限列举的方式作出了较严密的规定,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范围明确限定为两种情形:(一)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人民法院依申请调查取证范围以有限列举加以概括性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要解决案件的证明问题,首先要搞清诉讼主体中谁负有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即要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法律在强调承担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承担义务的同时,并不排除另一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的行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变化,包括举证责任的倒置和举证责任的转换。前者取决于实体法对争议事实的规定,后者则是由诉讼程序的动态特性决定,并以此为基础延伸出的包括举证责任的倒置、举证责任的免除、举证责任的转换等一系列制度的有机整体。

1、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举证责任的核心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发展的主线。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使原告对其中的一部分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对另一部分事实负举证责任,在审理案件时,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举证责任分配,依据待证事物的性质或内容来分配举证责任,根据主张事实的难易程度来公平分配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形成优势证据,反证主张的事实仍真伪不明,此时按举证责任理论,应由提出该主张一方承担结果责任即该主张不成立,从逻辑上看,一个主张的相反主张不成立,则可推出本主张成立,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举证事实的证据,此时提出相反主张一方为避免结果责任发生而承担的行为责任已完成,从程序的公正功能出发,有必要将行为责任又移转至提出本证主张一方。直至在法官心中形成对待证事实举证方已履行完毕说服责任或应负担结果责任的确信。

在具体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举证责任源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没有事实主张也是谈不上举证责任,而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极为广泛,既包括实体上的事实,也包括程序上的事实。程序性事实是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能引起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实体性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以及那些妨碍权利和义务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首先按规定由义务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片面的理解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例如,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对争议的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虽然该主张是由被保险人提出,但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法律规定由保险人履行的一种作为行为,当对是否已经明确说明发生争议时,就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在法无明文规定或缺乏操作性的情况下,由法官在综合考虑影响举证责任分配的诸因素的基础上,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2、举证责任的倒置

举证责任由事实的主张者承担,即“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但任何原则均有例外。在某些案件的诉讼中,如果仍按这一原则去要求主张事实的人承担举证责任,他们客观上难以或根本无法提供证据。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在我国民事实体法中已有明确规定,主要是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等严格责任中。但随着人类社会向知识经济时代的迈进,特殊侵权案件越来越多,在具体适用中存在一些误解,主要是将举证责任全部推向被告一方,并要求承担终极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也会发生举证责任的转换。首先,原告必须举出作为一个诉讼能够成立的必要证据,否则被告的举证证明就失去了合理的前提。这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原告权利受损的事实及受损程度的证据;原告权利受损原因方面的证据;有关致害源的证据等。其次,如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或损害系由原告或第三人故意所为导致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则重又转换到原告,原告同样负有举证义务。举证责任的倒置是由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列举了八种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3、举证责任的免除

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目的是为了使真伪不明的事实明确。但不用当事人举证便能查清事实及某些事实无需查清的情况下,就可以免除当事人相应的举证责任。主要有事实无须查、无须举证,便能查清两种情况。如无过错责任中被告有无过错,无须举证;在诉过程中,对于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为相一致的陈述或予以认可,即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如人人皆知常识、自然规律、定律、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从一既定事实可推定的另一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列举了六种举证责任的免除情况。

三、举证责任的转换

在民事诉讼进行中,举证责任的转换是证明责任中常常遇到的问题,举证责任并非自始至终地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是可以转换的,转换过来的行为,经过对方当事人的积极举证,到一定的程度,又转换到原来承担该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去,行为责任的这样来来回回于当事人之间承担举证责任的诉讼现象,称为证明责任的转换。这是由诉讼程序的动态决定的,它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后者原于实体法的专门规定。

在具体的诉讼中,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如果已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充分证明时,这种责任就会从他身上暂时消失。如果对方当事人要否认的,主张否认就应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证明责任转换于另一方当事人。至此,举证责任已经发生了转换。如果他已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也可以不再举证,如果对方当事人再以事实反驳,他就应该对其主张再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这时,举证责任又一次发生转换。例如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出举证,被告否定的,举证责任就转换给被告,由被告提供该证据,如果被告只以口头否认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或者举不出证据,则应推定原告主张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则举证责任再转换由原告举证,如果原告只以口头否认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或者举不出证据,则应推定被告的主张成立。提供证据的责任会随着举证活动的进行发生转换,法定的证明责任不发生转换。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这种举证责任的转换,可以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

举证责任的转换是以一方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为前提。不理解这一前提就容易将举证责任分配与举证责任转换相混淆,举证责任分配解决的是举证责任的静态划分,而举证责任转换解决的则是举证责任的动态变化问题。

民事举证范文篇4

近几年,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响应最高人民法院的号召,掀起了一场审判方式改革的热潮,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已被列入工作日程,人民法院通过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使审判资源在有限的时间和空间上发挥更大的效率和效益,对于提高办案质量,保证严肃执法起到了良好的积极的作用.

举证,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也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所应承担的义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该条第一款是规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二款是规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人民法院证明责任的连接点,第三款是规定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本文将法院审核证据的责任称之为证明责任,因为审核证据只是行为,证明事实才是目的,审核证据是现象,证明事实才是本质,审核证据包含在证明责任之中).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虽然只简约地规定了三款,但是其对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所起到的作用却是巨大的,而且引起了民诉法学界对选择民事诉讼模式的无限遐想,1笔者是基层司法工作者,学识浅薄,无力下海弄潮,在本文随声附和地谈谈举证责任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两者相互作用关系,算是在民事诉讼法学研讨中凑凑热闹。

举证责任直接规制着民事诉讼的构造形态,是民事诉讼法的“实体法”,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居举足轻重的地位。所谓举证责任,就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民事诉讼法教科书中关于举证责任的界说大体上有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义务说、危险负担说等。

行为责任说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是真实的责任,该学说在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的八十年代较为流行,原因是:1、当时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属与当事人主义对立的职权主义,人民法院包揽了全部的调查取证.2、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现象采取否定态度,追求绝对真实。“既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又要求人民法院全面客观地收集调查证据,将两个方面的积极性结合起来,以便揭示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这是我们的基点。”2

双重含义说指举证责任包含两方面的基本内容,即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3在诉讼进行中,要求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实施提供证据行为和证明行为,结果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实施举证行为或在其主张无法证实时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我们之所以能够接受结果责任,是因为:1、现行民事诉讼法修改了举证责任制度。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将原来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进行了修改,突出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2、立法者认识到了案件事实确有真伪不明的现象,然而人民法院对此种案件又不得拒绝审判,因此采取当事人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来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义务说认为我国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属性属于诉讼义务,4因为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举证责任不仅含有实体上的败诉危险属性(内在动力),更重要的还渗透着诉讼上的事实义务属性(外在动力);诉讼上的真实义务较诸实体上的败诉危险,处于更高的层次,更贴近我国民事举证责任的本质属性,因此,我国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不容置疑地属于诉讼义务的范畴。

以上三种举证责任界说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不同时期举证责任的不同内涵,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内涵的变化,同时体现出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变化,即从职权主义到弱化职权主义、强化当事人主义变化的整个过程,我国从过去的单一计划体制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和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社会经济制度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因此作为上层建筑的民事审判方式也应当作相应的调整和改革,提高民事审判效率和效益,便有限的审判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利用和配置。

很少有人去注意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差别,在一般教科书中,往往认为举证责任即证明责任,或者举证责任又名证明责任。5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两个名称的差别,源于上移译过程中产生的讹。6但是正是这种讹,不仅帮助我们认识到在民事诉讼中有两类不同性质的证明活动,而且也为这两类活动提供了两个合适的名称。从实然法来看,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则是人民法院为作出裁判,有确认裁判所依据的一切事实(证据)真实性,相关性、可采性(合法性)的责任。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就是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第三款和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等等条款,都应当视为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由此观之,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差别在于: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是诉讼各方当事人,而证明责任的承担者则是人民法院;举证责任没有直接的后果,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必须通过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才能发生,而证明责任的负担则是一定有直接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完成证明责任,一定使一方当事人遭受败诉或部分败诉的后果;举证责任可以放弃以及在当事人之间转移,而证明责任既不能放弃也不能转移。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互相区别,是否还有联系呢?回答是肯定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表明了举证责任在特定的诉讼条件下,可能向证明责任转移,这个特定条件就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此时,这种难以自行收集的证据就会离开举证责任的范围,而成为证明责任的,人民法院对此种证据“应当调查收集”。民事诉讼法在这里实际上为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提供了一个连接点,是有了这个连接点,举证责任才有向证明责任转移的可能.但是,即使在人民法院通过承担证明责任来调查收集当事人及其诉讼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仍不能免除对举证责任的负担。人民法院的这种行为可以说是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延伸”,是一个代行为,这个代行为不可能永远停留在证明责任内,一旦完成,它将返回到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中去,因此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又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质证的证据当然包括人民法院代为收集的证据。

笔者不惜笔墨阐明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两者之间的关系,意在折射出两种责任的承担者——当事人和人民法院(或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不同角色.我国过去实行职权主义民事诉讼,现行民事诉讼法颁布后,我们的法官还有相当多数沉浸在职权主义模式中,包揽全部调查取证活动;也有少数法官误解当事人举证责任,凡证据均是当事人负责收集递交,不管当事人能否客观上收集到,法官在所不问.笔者认为上述两种不良倾向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都可能发生,这实际上是法官在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之间的角色错位。当事人各方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各自承担举证责任是原则,在特定的诉讼条件下,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可以向法官的证明责任延伸是例外,这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模式的内在要求,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有着积极的意义:7

首先,使诉权和审判权在诉讼证据制度上的混淆得到了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举证责任,民事审判方式实行当事人举证,法官听证,当事人行使诉权,法官行使审判权,当事人依照诉权要求举证,法官按审判权要求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可采性进行审查,运用理性思维,综合当事人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在民事审判的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各方也运用各自的证据进行证明,那么当事人的证明与法官的证明活动有何区别?笔者认为,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1,当事人的证明活动由当事人的辩论权派生,是诉讼权利,可以行使亦可放弃,而法官的证明活动是审判权的必然要求,不得放弃;2、在可能的情况下,当事人举的证据至他自己能充分证明他的主张止;法官的证明活动是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不圃于任何当事人的证明活动,以最大限度再现真实为己任。3.当事人的证明属举证责任范畴,法官的证明活动属裁判范畴,然而法官是不得承担举证责任的.任何人均不得为自己的法官,这是一项公认的诉讼活动原则,人民法院不承担举证责任正是此项原则在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方面的良好体现.如果人民法院承担举证责任,那么这不仅仅意味着违背了任何人均不得为自己的法官,更意味着人民法院可能会背离“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诉讼原则。4、当事人的证明在特定诉讼条件下,可以向法官的证明活动转移,而且这种转移是单向可逆的,即当事人的证明可以向法宫的证明转移,当事人的证明通过法官的证明—旦完成之后,就立即返回到当事人的证明活动中,法官的证明却不能向当事人的证明转移。法官的证明总是有结果的,这种结果就是由当事人承担的胜诉或败诉后果。所以说,区分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也就解决了法官“包揽取证”的,解决了当事人的诉权与法官审判权相混淆的问题.

其次,有利于提高审判质量.包括审判效果、庭审质量。诉权行使和结果公正在内的审判质量,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得到了提高.因为当事人对案件最了解,对所需何种证据以及到何处去收集最清楚,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而举证最积极,不仅保证了当事人举证权利的充分行使,加快了审判速度,提高审判效率,而且双方当事人彼此之间所举之证、反驳之证,从不同角度去认定和否定主张的事实,为防止先入为主、主观臆断、法官客观听证和采信证据、处理“公正”奠定了基础.

第三,保障律师作用的正确发挥.在过去传统的民审判方式中,由于不区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律师的诉讼活动,主要是靠查阅法院“包揽取证”的卷宗,往往出现律师与法官讼争的现象,了律师诉讼作用的正确发挥。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我们必须厘清当事人举证责任与法官的证明责任之间的关系,实行当事人举证,把律师诉讼行为的主要基点引导和规范到积极为被人举证查证上,变过去同法官“对峙”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相互举证、质证及讼争,发挥了律师诉讼人的正确作用。

我们在对举证责任有了初步了解之后,再立足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现实,来审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依据,目标及举证责任在审判活动中的价值体现。,我国民事诉讼学界对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属性、转换及选择之,可谓百花齐放,研讨氛围异常浓厚.但是上的众说纷纭和混乱不清业已导致审判业务中无所适从,具体到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来看就是缺乏理论指导,8审判方式改革只得按照法院领导和上级法院的要求,摸着石头过河,走一步看一步,错了重来.

笔者认为,在没有统一的权威理论指导之前,我们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只能从民事诉讼活动自身构成要素出发,摸索改革的方向。众所周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构成民事诉讼的两大组成都分。证据是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从这个视角来考察,我们可以将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诉讼行为视为举证行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可以视为证明行为,那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主线也就可以视为如何正确规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依据是什么?对此,司法界和学术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人认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改不利于主义民主法制之误,是革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运行之弊,因此不必拘泥于民事诉讼法的个别规定,该执行的须执行,该突破的要突破,9笔者作为司法工作者,对此不敢苟同。如果我们的审判方式改革将民事诉讼法典都改了,那么民事诉讼法典的权威何在?全国人大的权威何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只能是改掉那些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旧习惯,旧做法,中心环节就是改掉过去人民法院包揽取证的旧做法,正确界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真正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的生命力所在,没有证据就没有诉讼。然而离开规定去给当事人分配举证责任,不但有悖程序正义,而且也是违法的,因此民审判方式改革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对人民法院来说,审判式改革,不如说改良或改。

民事审判式改革的目是什么?可以从不同的侧面作出不同的归纳。从人民法院工作实际来看,我们认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所追求的目标应当是实现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树立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和司法审判的权威性。过去我们一些法官由于包揽取证,在庭前就掌握了案情,庭审中不由自主地按照自己的思路指挥法庭调查、辩论活动。当事人被动受审,而遭受法官取证“突袭”的当事人则对人民法院的公正性产生了怀疑。改革审判方式的目的,就是要纠正法官“主动管理”的错误心态,分清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法官的证明责任,让当事人在公正的程序中举证,质证,法官综合各方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由于当事人各方在整个庭审过程中经受了公正,平等、民主的待遇,因此不管实体结果如何,出于诉讼程序正义的无可挑剔,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和司法审判的权威会在其心目中塑造起来.

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只能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同时我国现阶段民事诉讼模式也只能是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高度兼容的混合式诉讼模式10(即职权主义),这种诉讼模式在民事审判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法官的证明责任的联系中也得到了印证。前面谈到,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特定的诉讼条件下可以暂时向法官的证明责任转移,即法官为完成证明责任得依职权代为当事人举证。这就充分说明,我们的民事诉讼模式中还带有职权主义色彩,法官在诉讼中,对诉讼的中心环节——举证还有着较强的干预。

在明确了我国现阶段民事诉讼模式属混合式这个前提之后,我们再来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如何处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人民法院包揽取证显然是与审判方式改革背道而驰的,但是将收集证据的责任一概推给当事人,也不是符合规定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不出证据,不是必然要承担败诉后果,而要看举不出证据的原因。11最高人民法院于98年7月6日公布了《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规定》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向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转移的连接点进行了例举:“l、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2、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可以看出,《规定》对连接点的例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的例举相比较有了一些变化,但仍保留了“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这一弹性条款,更进一步说明了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必须保留职权主义,不能照搬当事人主义,而应兼采两者之长。《规定》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条对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的规则进行了详细地规范,使人民法院的证明活动高效有序运作.

从法理上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然而,现代民事诉讼目的论具有多重性,那么我国应如何确定民事诉讼目的呢?首先,民事案件事实审理应当追求客观真实仍是最高理念;其次,基于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诉讼的促进、诉讼经济等因素的考虑,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必须兼顾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同时赋予当事人自由、平等地追求此二利益的机会。12在我国民事诉讼目的论中,发现和保护真实是我们的传统做法,但是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的保护却很不足。笔者认为,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保护当事人的在诉讼中的程序利益,重要的切口在落实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划清其与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的界限,充分调动并保护当事人的举证积极性。而且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有它独立存在的自由与公正的内在价值。

举证责任是包含有风险负担的诉讼义务,同时也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它的自由价值体现在:l、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不受人民法院的压抑,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小而言之是诉讼权利,大而言之可上升至受司法保障的宪法权利,对当事人的举证,人民法院不得拒绝审判。2、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进行证明时不受诉讼外干扰。人民法院的证明活动属审判权范畴,不应受行政权等外界压力干扰,举证责任的公正价值体现在:l、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是平等地参加,人民法院保持超脱中立位置,除非当事人找到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连接点并申请时,人民法院不代为取证。2、当事人的举证是在庭审公开的情况下进行,人民法院不搞暗箱操作,事前禁止单方接触。

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正确处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有利于降低审判成本,也许有人提出审判成本降低了,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增加了,因此整个诉讼成本总量还是没有变。这种说法无疑是有道理的,但是,如果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界限不清,那么当事人为了把本应由自己负担的举证责任向人民法院转移,并在诉讼外进行大量非公开的投入,而且这种投入是个不可估测的变量,也许是吞噬金钱的黑洞.如果将当事人这些投入算进来,那么贯彻实行举证责任制度的诉讼成本总量会大大下降,况且,在诉讼中正确处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有利于人民法院利用有限的审判资源,在有限的时间与空间里解决更多的民事争议,这就是举证责任在审判过程中效益价值。

结束语

有人会提出,本文所称的“证明责任”实际上就是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证据”。本文认为,之所以弃“审查核实”而取“证明责任”,是因为在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中,人民法院承担的不仅仅是“审查核实证据”,而是更多,一定程度上讲,审判权的最终实现,要取决于证明责任的圆满完成,有证据,方有“审查核实”的对象,所以人民法院必须收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特定条件下,人民法院还代为当事人提供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的代为举证将通过质证程序回到当事人那里去(风险后果由当事人负担),最终再回复到证明责任中来,等等,民事诉讼法的“审查核实”却不足以描述这些,“证明责任”恰好可以较为圆满地说明它们,更何况“证明责任”包容了“审查核实”。令人遗憾的是,由于立法的缺陷,现行民事诉讼法缺乏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举证时限和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这使得人民法院的某些证明活动陷入非理操作,如要求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须知》,限时要求当事人举证等,我们期待着民事诉讼法修改时能够完善这些。

(于1998年秋)

注释:

(1)何文燕教授主张在确定我国民诉模式改革目标时,应以现行的职权主义民诉模式为基础,兼采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种模式之长建立一种高度兼容的民诉模式,即职权主义模式。谢安山、王伯山、宋纯新等同志主张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吸收职权主义的优点,实现兼收并蓄的新型审判方式;张卫平教授主张我国应选择大陆型的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引自《法学》98年第3期,李浩:《法官素质与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

(2)参见周道鸾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p124,出版社。

(8)参见梁书文等主编:《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p195,人民法院出版社。

(4)参见汤维建:《论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载《法学研究》92年第3期。

(6)参见巫宇甦主编:《证据学》p92,群众出版社。

(6)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均从burdenofproof翻译而来,由于译名的差别产生了两个名称。参见刘海东等《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载《法学》93年第3期,

(7)参见王柏山,宋纯新主编:《辩论式审判方式操作实务》p105,人民法院出版社。

(8)张卫平教授认为,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一直比较冷清,平静,在学术界还没有留神的情况下,人们便大胆地实施和推进了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但是学术界不甘心这种被动局面,迅速地投入了民事审判改革研究领域,从而形成了民诉的热点研究。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载《现代法学》96年第6期。

(9)参见田平安:《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探略》,载《现代法学》96年第4期。

(10)见注释(1).

民事举证范文篇5

一、举证责任的性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要做两项工作:一是认定案件事实;二是适用法律。其中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基础和前提,是整个民事诉讼的中心,我们常说的“以事实为根据”实际上就是“以证据为根据”,事实的认定则是通过证明活动来实现的,对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由此认定案件事实,进而才能正确的适用法律。

近年来,法院把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主要内容,积极加以推行,在引导当事人举证,强化当事人举证意识方面有了重大进步。但是应当看到我们对举证责任的认识还停留在“向法庭提供证据”这一浅层次上,对于举证责任的本质及功能还缺乏正确的认识,特别是还不能有意识地运用举证责任的分配,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定案这一实际问题,使改革在很大程度上还留于形式,未能达到强化举证责任,提高审判效率之目的。

举证责任是指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诉讼期间内,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向法院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的义务。它是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的统一,其本质是一种义务,举证责任是广义的概念,其中包括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前者是指在诉讼开始时,或在审理、辩论过程中,对争议事实提供证据的责任,当事人有义务把他所掌握的全部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在审判阶段加以提出,否则法院认为当事人已放弃了利用这项证据的权利,不能在以后的司法审查中再提出该证据。后者是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使法官信服其提出的全部事实而承担的证明责任,这种证明责任只能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范畴、规定的方式内完成。提供证据仅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一种外在表现,证明案件事实才是最终目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当事人仅仅提供证据后,不能说已履行了证明义务,还要在法庭上说明证据与所证事实之间的联系及证据本身的合法性、真实性,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疑,并就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向法庭作出必要的说明、解释,以充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真实,这种责任称为“说服责任”。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案件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时,法官按照真伪不明的事实应由哪方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作出判断,从而对该方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作出不予认定的裁判,这种责任是由于当事人未履行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明责任所导致的客观结果。

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而不是人民法院,举证责任分配的适用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是公正、中立角色。当前,许多法官不能认清法院在证据制度中的职能转变,在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上,仍以传统的审判方式,对不清的事实习惯代替当事人调查取证,自己总觉得不进行调查取证心里没底,无法保证正确审判案件。法官必竟不是医生,医生必须热情帮助患者,为患者服务,法官是居中裁判者,讲公正,打官司必然要有一方败诉,法官介入调查取证这种做法其实质也是暗中帮助一方当事人,对别一方当事人也是不公正的。我们在举证责任方面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尽量压缩法官调查取证的空间,绝不是说人民法院不进行任何调查证据,相反,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认为审理案件符合以下情形的证据可依职权调查。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然规定了法院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大大限制和削减了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对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以有限列举的方式作出了较严密的规定,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范围明确限定为两种情形:(一)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人民法院依申请调查取证范围以有限列举加以概括性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要解决案件的证明问题,首先要搞清诉讼主体中谁负有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即要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法律在强调承担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承担义务的同时,并不排除另一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的行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变化,包括举证责任的倒置和举证责任的转换。前者取决于实体法对争议事实的规定,后者则是由诉讼程序的动态特性决定,并以此为基础延伸出的包括举证责任的倒置、举证责任的免除、举证责任的转换等一系列制度的有机整体。

1、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举证责任的核心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发展的主线。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使原告对其中的一部分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对另一部分事实负举证责任,在审理案件时,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举证责任分配,依据待证事物的性质或内容来分配举证责任,根据主张事实的难易程度来公平分配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形成优势证据,反证主张的事实仍真伪不明,此时按举证责任理论,应由提出该主张一方承担结果责任即该主张不成立,从逻辑上看,一个主张的相反主张不成立,则可推出本主张成立,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举证事实的证据,此时提出相反主张一方为避免结果责任发生而承担的行为责任已完成,从程序的公正功能出发,有必要将行为责任又移转至提出本证主张一方。直至在法官心中形成对待证事实举证方已履行完毕说服责任或应负担结果责任的确信。在具体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举证责任源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没有事实主张也是谈不上举证责任,而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极为广泛,既包括实体上的事实,也包括程序上的事实。程序性事实是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能引起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实体性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以及那些妨碍权利和义务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首先按规定由义务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片面的理解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例如,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对争议的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虽然该主张是由被保险人提出,但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法律规定由保险人履行的一种作为行为,当对是否已经明确说明发生争议时,就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在法无明文规定或缺乏操作性的情况下,由法官在综合考虑影响举证责任分配的诸因素的基础上,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2、举证责任的倒置

举证责任由事实的主张者承担,即“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但任何原则均有例外。在某些案件的诉讼中,如果仍按这一原则去要求主张事实的人承担举证责任,他们客观上难以或根本无法提供证据。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在我国民事实体法中已有明确规定,主要是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等严格责任中。但随着人类社会向知识经济时代的迈进,特殊侵权案件越来越多,在具体适用中存在一些误解,主要是将举证责任全部推向被告一方,并要求承担终极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也会发生举证责任的转换。首先,原告必须举出作为一个诉讼能够成立的必要证据,否则被告的举证证明就失去了合理的前提。这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原告权利受损的事实及受损程度的证据;原告权利受损原因方面的证据;有关致害源的证据等。其次,如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或损害系由原告或第三人故意所为导致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则重又转换到原告,原告同样负有举证义务。举证责任的倒置是由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列举了八种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3、举证责任的免除

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目的是为了使真伪不明的事实明确。但不用当事人举证便能查清事实及某些事实无需查清的情况下,就可以免除当事人相应的举证责任。主要有事实无须查、无须举证,便能查清两种情况。如无过错责任中被告有无过错,无须举证;在诉过程中,对于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为相一致的陈述或予以认可,即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如人人皆知常识、自然规律、定律、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从一既定事实可推定的另一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列举了六种举证责任的免除情况。

三、举证责任的转换

在民事诉讼进行中,举证责任的转换是证明责任中常常遇到的问题,举证责任并非自始至终地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是可以转换的,转换过来的行为,经过对方当事人的积极举证,到一定的程度,又转换到原来承担该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去,行为责任的这样来来回回于当事人之间承担举证责任的诉讼现象,称为证明责任的转换。这是由诉讼程序的动态决定的,它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后者原于实体法的专门规定。

在具体的诉讼中,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如果已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充分证明时,这种责任就会从他身上暂时消失。如果对方当事人要否认的,主张否认就应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证明责任转换于另一方当事人。至此,举证责任已经发生了转换。如果他已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也可以不再举证,如果对方当事人再以事实反驳,他就应该对其主张再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这时,举证责任又一次发生转换。例如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出举证,被告否定的,举证责任就转换给被告,由被告提供该证据,如果被告只以口头否认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或者举不出证据,则应推定原告主张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则举证责任再转换由原告举证,如果原告只以口头否认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或者举不出证据,则应推定被告的主张成立。提供证据的责任会随着举证活动的进行发生转换,法定的证明责任不发生转换。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这种举证责任的转换,可以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

举证责任的转换是以一方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为前提。不理解这一前提就容易将举证责任分配与举证责任转换相混淆,举证责任分配解决的是举证责任的静态划分,而举证责任转换解决的则是举证责任的动态变化问题。

民事举证范文篇6

关键词举证责任分配基本要求体系建构

引言

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制度之一。其设立目的主要是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裁判问题。因为当事人为使法官确信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虽竭力举出证据证明之,但这种事实毕竟为发生在过去的事实,具有不可回溯性,所以当事人的证明活动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事实存否不明的结果;而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权的行使者,须保障民众对国家所享有的司法请求权的实现,必对当事人的请求做出答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即是产生于这种需求。

本文拟通过对两大法系举证责任分配学说理论或制度规定的考察,总结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些基本要求,并在此基础上分析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研究和立法现状,在文章的最后,尝试对我们如何完善该制度作一构想。

一、两大法系举证责任分配考察

(一)大陆法第淮责任分配的考察

大陆系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学说众多,形成了大陆法第法学研究的一大奇观。大陆法系举证责任分配学说尤以德国颇丰,其他各国均从德国引入,而实现理论的本土化。所以,本文拟以德国为重点考察对象。

1、罗马法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

罗马法学家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提出了两大原则:(1)原告应负责举证义务。原先不负举证义务时,应做出被告胜诉的判决;原先尽其举证义务时,被告应以反证推翻原先所提出的证据;(2)举证义务存在于主张之人,不存在于否认之人。

2、19世纪末的学说发展

罗马法的上述两原则经中世纪寺院法之后,逐渐演变为原告就是其诉讼原因事实举证,被告就其抗辩要件事实进行举证。这一原则作为一般原则仅在法律有推定和主张事实为消极性主张两种情形下,才可例外。19世纪的举证责任分配实践一直沿用这项规则。但随着经济的发展,这一原则已不能再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至此,学者纷纷努力创立各种不同学说,期能解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按研究方法的不同,可把其分为两大类:待证事实分类说和法律要件分类说。

(1)待事实分类说

这类学说总的特征是根据待征事实证明难易来分配举证责任。具体而言,就是凡主张的性质或内容上难以或不可能证明事实的当事人无须举证,反之,则须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不同的标准,待证事实分类说又可以分为:消极事实说、外界事实说和推定说。

(2)法律要件分类说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指专就个别具体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按法律构成件的性质内容,以不同的价值目标进行分类,凡归属于同一类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当事人就该项法律事实负担举证责任的学说和理论。①也就是说,法律要件分类说并不是单指某一种学说,而是多种学说的一个统称。该类学说在待证事实说兴盛时期,就已作为一种研究方法存在,但由于受消极事实说和推定说的抑制,其作用受到很大的限制。随着待证事实分类说不断受到批判时,学者们才更多地从此角度思考举证责任的分配,直至该类学说最终完全取代待证事实分类说。这类学说按研究角度不同,有多数说和少数说之分。

①多数说

主张法律效果的当事人,就引起法律效果发生要件事实中属原因性、通常性、特有性的,负举证责任:反之,如不属原因性,例外的事实或欠缺一般要件的,则由对方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而在法律效果发生后,主张该法律效果消灭的要件中,属原因性、通常性、特有性的,则由对方当事人举证。多数说包含有因果关系说,最低限度事实说,通常发生事实说和特别要件事实说。

②少数说

又称全备说,德国学者莱昂哈德认为应在实体法条文中获得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凡权利发生法律要件的一切事实,都对法律效果的存在有所影响,所以不能强行把权利发生要件的事实区分为一般要件事实及特别要件事实,积极事实及消极事实,原因事实及条件事实,从而也不能以此种分类分别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标准。因此,莱昂哈德建构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主张法律效果成立的当事人,就发生该法律效果所必须法律要件的一切有关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对方就该法律效果变化或消灭所必须法律要件的一切有关事实,应负举证责任。”②

3、举证责任分配新说

进入20世纪后,现代民法转而追求实质正义和社会妥当性,举证责任分配新说应运而生。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

a、危险领域说

危险领域说乃德国学者普霍斯首倡,他认为若危险领域出自加害人所控制的危险领域,通说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受到限制而不能适用,此时,被害人对于损害发生的主观和客观要件均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加害人就损害事实发生的主观和客观要件不存在负举证责任。

b、盖然性说

该说亦首创于德国,代表人物是莱纳克。该说认为在具体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时,必须依据待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低、统计上的原则及例外情况,才能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具体而言之,就是如果依据人类生活经验而统计数字、待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

c、多原则说

主张按照多个实质性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并且迄今为止影响最深的是德国学者瓦享道夫。他认为举证责任分配应以实体法所欲规律的实质价值来确定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分配系以公平正义为最基本的抽象原理,但由于公平正义本身过于抽象,必须将其具体化。

(二)英美法系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考察

英美法系对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研究不如大陆法系那样透彻,它们更注重从一种务实的角度来解决这一问题。英国司法实践中,一直把提出肯定性主张事实的当事人有举证责任作为一项基本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但当依这一规则背离公平正义时,英国近代许多判例也指出应凭公平合理、方便和政策等方面的理由确定如何分担举证责任。

美国传统中一般认为在诉讼中主张肯定性事实者或对争点持肯定主张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在的美国通说则认为,举证责任分配不存在一般标准,只能在综合若干分配要素基础上作个别性决定,这些要素主张包括:(1)政策;(2)公平;(3)证据所持或证据距离;(4)方便;(5)盖然性;(6)经验规则;(7)请求变更现状的当事人理应承担证明责任等等。③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要求

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要求,就是指举证责任分配所取决于的价值因素。它横跨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两大法域,所以,在从价值层面谈及举证责任分配要求时,应包括实体性和程序性两个方面具体言之:

(一)实体性要求

作为调整社会私生活的法律规范,民事实体法有其自身的价值取向,但这种价值取向有些其自身是无法实现的,相当一部分必须借助于诉讼制度(尤其是举证制度)才能得以落实。这就需要举证责任分配要求与实体法的价值取向保持相对和谐,如此才能从程序上保证实体法的贯彻实施,否则,如不一致甚至背道而驰,则必然阻碍实体法目的的实现。因此,民事实体法势必关注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提出相应的要求,这些要求不仅包括实体法自身所提出的要求,而且对实体法实施后所达至的法律效果的要求。这些要求主要指:

1、法的安定性

社会经济生活虽然处于复杂的变动中,但大多数情况下不变是常态,变化是非常态,加之人们偏要稳定和惯性的心理总是希望保持现状,所以法律就以保护事物的现有状态为维护法秩序的根本。

举证责任分配乃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之间的一种风险责任划分。承担举证责任就意味着于举证不能时必定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让希望变更现状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就意味着加之于更大的风险责任,目的在于维护法的现有状态。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待证事实分类说和法律要件分类说,还是英美法系的利益衡量说在这一点是一致的。

2、实现实体法的目的、政策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有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④无论是整个民事实体法,还是其中的某项具体制度某项具体规则,无一不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社会目的而制定的。政策是指尚未被整全于法律之中的政府政策和惯性。⑤法官在进行裁决案件时,原则上应以法律为依据,但是在实体法规定模棱两可或未作规定的情形下,政策便构成了法官可以诉诸的非正式的法律渊源。更为重要的是适用政策裁决可以弥补现行法的不足和僵硬性,使司法能够适应纷繁的社会生活。因此,既然举证责任规则可以使实体法规则完全不起作用,实体法目的、政策又在司法中扮演着如此重要的角色,所以举证责任分配必须考虑实体法目的,政策。

3、使裁判最大限度贴近真实

诉讼证明活动的目的是争议事实真实地再现于法官面前,以使法官裁判建立于最大限度贴近真实基础之上。诉讼中使裁判最大限度贴近真实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在诉讼过程中促使当事人尽力举出证据。因为在诉讼中让获知或能够获知案件真实情况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就能促使其举出证据,以使法官获得最高限度地内心确证。另一种情况就是确定需要利用举证责任下裁判时,如将举证责任置于否定高度盖然性事实的一方,远较置于主张高度盖然性事实一方更具有合理性,从而更能达到裁判的真实,如依据生活经验,当双方当事人为意思表示时,不撤回的意思表示远较撤回意思表示为高,故主张撤回一方应负举证责任。

(二)程序性要求

1、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是民事程序法的首要价值。无论是整个诉讼制度的设计还是某项具体诉讼程序的建构,都应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亦不例外。

程序公正最主要的条件是确保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当然这种参加并不是简单意义上的参与诉讼,实施诉讼活动它还要求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具有充分的实质性内容,所谓实质性内容,就是双方能以对等的力量展开积极的攻击防御。所以,程序公正要求在分配举证责任时不仅要明确何方当事人举出证据,而且要注意其能否举证和这种举证是否会增加其额外负担。程序公正具体要求有两项:

(1)原、被告双方负担的举证责任大致均衡

在民事诉讼中,原告举证责任略重于被告是合理的,但原告举证责任略重于被告并不是说要原告承担所有的举证责任,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要想摆脱败诉的风险,就必须能够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提出证据后,可有两种选择:当对方举证充分时,须举出反证;反之,只须简单的否认即可。很明显,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负担较轻。所以要让原告负担起诉讼中的全部风险,就会使原告负担过重,处于明显劣势,造成原、被告的诉讼地位不平等,无法在对等力量基础上展开积极的攻击防御,从而违背程序公正原则。

(2)应当将举证责任置于有条件有能力举证的一方。

如果说保持双方举证责任大致均衡还可以理解为形式意义的程序公正的话,那么将举证责任置于有积极作用能力的一方其目的就在于实现实质意义上的程序公正。诉讼实践表明在当事人之间实际上往往存在着法律知识上或社会经验上的种种差距,以致于当事人就裁判所必要的事实及证据的收集、主张或举证,未能处于真正的平等地位,无从贯彻武器平等原则。再者,让较少有条件获取证据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正。所以只有将举证责任置于有能力、有条件举证的一方当事人,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

2、程序效益

20世纪60年代以来,经济分析与诉讼法律之间的融合,使效益概念被引入诉讼法律领域,导致了诉讼成本与程序效益观的产生。

按照经济学的一般原则,效益指的是成本与收益、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例关系,二者比例越小则效益越高,二者的比例越大则效益越低。它包括成本和收益两个因素。诉讼中的成本称为诉讼成本,就是指程序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过程中所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司法资源的总和。收益亦称诉讼收益则指当事人预期利益的实现或预期不利益的避免。程序效益影响程序主体主体参与程序的选择。所以各国在进行各种诉讼制度设计时,皆力求能以既定的诉讼成本投入获得更大的诉讼收益,实现程序效益。

举证责任分配与程序效益的关系在于:“举证责任的不同配置直接影响到诉讼的节奏,它可以加速或延缓证明的过程。”⑥诉讼节奏的快慢与诉讼中时间和金钱投入的多少即诉讼成本并行增减关系,所以说,举证责任的不同配置直接影响诉讼成本的投入多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年程序效益实现与否。

3、诚实信用

诚实信用原属于私法上的概念,是为适应社会的急速变化及复杂的需要而引入诉讼法领域的。起始,在民事诉讼中就是否能够适用诚实信用存在很大争议。但现在,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已把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确立下来。

诉讼上与诚实信用原则联系最密切的为“真实义务”它是指当事人及诉讼关系人在诉讼中应负真实陈述的义务。真实义务在诉讼中主要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中,谷口安平先生把其存在形态分为多种形态。但体现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主要是指用不正当方法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具体包括两个方面(1)故意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2)因故意或严重过失行为造成诉讼的唯一证据灭失。诉讼中,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当事人从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中获取利益,显然有悖于民事诉讼目的。为实现程序正义,更好保护善意方利益,在这类行为发生时,必须消除其给当事人带来的举证困难,方法是让实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当事人承担某种不利益的法律后果。

三、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评析与重构

(一)理论研究评析

自新中国成立至1979年重建法制,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被视为旧法观念长期遭到冷落。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后,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不仅举证责任被简单地理解为指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而且举证责任分配还被认为是法院和当事人之间提供证据责任的分配。当然,这些错误认识目前已经得到纠正,举证责任分配这一问题已逐渐受到学术界的关注,但与英美法系国家和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对该问题的研究仍然是远远落后的。目前,关于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我国有以下观点:

1、谁主张、谁举证

这一观点被视为通说⑦,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既然主一观点是为立法所采纳的观点,所以关于它的评析我们将在后文立法评析中进行。

2、特别要件事实说

它是我国理论界在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表示质疑后引入的首个学说。它认为法证责任应作如下分配:a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必须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必对不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由对方当事人举证。b凡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应当变更或消灭当事人,只须就存在变更或消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原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由对方当事人主张并负举证责任。但过去几十年,我国民事实体法习惯于对法律条款即法律要件事实作粗略、笼统的规定,很少考虑到实体法的诉讼功能,尤其是举证功能。因此,在目前条件下把特别要件事实说引入用作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与我国目前国情是不相适宜的。

3、法律要件分类说

该说认为在我应实行法律要件分类说。⑧实际上主张法律要件分类说者忽略了法律要件分类说是一类学说的事实。诚如前文所析,法律要件分类说是多种学说的统称,这些学说由于构架于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价值要求之上,各自强调的价值要求,举证责任分配的结果甚至存在着冲突。所以,在没有理顺这些相互冲突的学说之前,即主张法律要件分类说,会给人一种不知所以然的感觉。

4、综合说

我们在此称这些学说为综合说,是因为这些学说都认为单凭某一学说是不能实现举证责任分配的,只有考虑多种要素,才能予以公平地分配。依其所涉及要素不同,可分为二种观点:

(1)法律有规定的依法律;无法律规定但可依经验法则的,依经验法则;二者皆无的,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⑨这咱观点把法律、经验法则、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组合,并认为三者之间是一种优先适用的关系。从表面上看,这种观点似乎回避了规范说的矛盾,可以实现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但仔细推敲,仍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着许多问题。首先,就法律规定而言。叶自强先生把其限定为包括法律和司法解释,且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须明确划分了举证责任。可是这种规定毕竟是少数只能作为一种例外。其次,我们再来看经验法则。经验法则是指日常生活常识、生活经验或科学知识、科学原理、科学定理。由于经验法则是对社会现象内在规律的认识,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所以经验法则就常常被用来推论某事实的存在与否,以代替对某种事实的直接证明。但是经验法则本身并不能分配举证责任,所以经验法则不能作为举证责任分配标准。最后,就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来说,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前文已提及,它主要适用于妨害举证的行为。公平本来是举证责任分配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之一,如把其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标准,其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公平本身就是不确定的。并且,举证责任分配价值追求不仅包括公平,还包括效益。如果仅仅把公平作为分配规则,是有悖于举证责任分配要求的。

(2)形式标准为主,实质标准为辅。具体言之,形式标准包括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举证责任契约、法律要件分类说,这四种标准依据上述先后顺序予以适用。实质标准则是形式标准的补充,它适用于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分配标准,当事人之间又无举证责任契约或举证责任契约因违法而无效,适用法律要件分类说又违背公正的情况。这种观点一方面力图避免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缺陷,另一方面又恐完全适用实质标准,造成法官裁量权过大,从而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总体而言,笔者是赞同这种思路的。但这种分配方案也不是无瑕疵的,它既忽略了对效益价值的考虑,也忽略了法律要件分类说乃多个学说的统称。

(二)立法评析

各国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在实体法中就少数具体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做出规定,大量地则在诉讼中让法官根据实体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法学家的有关学说具体决定如何分配;另一种则在法律中对举证分配做出原则性规定,并就某些具体问题的举证责任在实体法中加以规定。我国采取了第二种立法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通常简称为“谁主张,谁举证”。从表面上看,这款规定似乎解决了当事人于争议事实真伪不明时的风险责任划分问题,但细加分析,其不完善之处是显而易见的,主要表现在:

第一,举证责任分配意在由法律预设在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谁来承担败诉的风险,所以它应具有指引法官正确裁判的功能。然而从这款规定来看,它并不能完全体现这种功能。以致于使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对究竟由谁来承担败诉责任无所适从,从而也使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无法发挥裁判规则的功能。

第二,违反了程序公正原则。程序公正上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要求,其具体要求有两项,其一是原、被告负担的举证责任大致均衡。然而,“有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过于抽象的原则根本无法达到这一要求。其二是将举证责任置于有能力、有条件举证的一方,但“谁主张,谁举证”亦不能满足这一点。

第三,它违背了程序效益原则。由于“谁主张,谁举证”没有明确划分何方当事人应何种事实举证,因而同一项事实可能需要双方当事人举出证据。根据程序效益原则,在诉讼收益不变的情况下,增大诉讼成本必将导致程序效益的降低。最后,它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由于“谁主张,谁举证”坚持主张者自己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在诉讼中出现妨碍举证的行为时,根本无法实现对善意当事人的救济。

正是由于对举证责任分配根本原则的这种模糊理解,导致了人们对诸多相关问题的错误认识。如认为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分配举证责任不公平时,可以利用举证责任到置来调整原有举证责任配置,达到公平分配的目的。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举证责任是指特殊类型的诉讼中,将本属于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于被告,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一种举证责任转换方式。⑩它是为弥补规范说的缺陷而提出的,所以说,二者应是形影相随的。

我们再来分析上述观点,首先,就举证责任倒置基础来说,举证责任倒置,是置于规范说基础之上的,而“谁主张,谁举证”既不是规范说,又无规范说之功能。其次,假设我国司法解释中举证责任倒置可以成立。从我国立法规定来看,举证责任倒置与“谁主张,谁举证”二者是相互矛盾的。在我国立法层次上,后者属法律,并且无关于“例外”情况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必须提出证据予以说明,而前者属司法解释,效力上低于后者,却规定了对自己的主张可以不提出证据,而由对方举证,这难道不是司法解释对法律的一种背离。最后,前文已提及,各国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有两种立法例,我国采取了第二种立法例,即一般原则在诉讼中规定,具体例外规则于实体法中规定。《若干意见》第七十四条所例各种情况,在《民法通则》各其他法律中或特殊侵权行为或作为特殊情形予以规定,也就是说,立法者已利用例外规则对这些事项的举证责任进行了配置,在《若干意见》中再作为举证责任倒置予以规定有无必要?

(三)我国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体系的重构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重新构建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确有必要。但改革现行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离不开对将要设立的制度进行合理定位。我国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建构的目标应当是:建立与我国国情节严重相适应的,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基本价值要求的分配制度。

首先,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应与我国目前国情相适应。尽管制度超前可以引导社会的走向,但它是以无法解决当前问题,牺牲现实利益为代价的。我们目前面临的问题是构筑一套适用性强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体系去解决当前司法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公,所以这套规则体系必须适合我国目前国情。

其次,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的基本要求。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要求是在分配举证责任时所考虑的一些价值目标,它是举证责任公正、合理分配的基础。但符合基本要求并不是要求每一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都要符合所有的要求。所以说,任何一个案件最终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都只能符合与这个案件本身相适应的一些价值要求。在构建我国举证责任规则分配体系时,应选择一种相对灵活的思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体系可作如下构建:法律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有举证责任契约的,依照举证责任契约;在既无法律规定又无举证责任契约的时,首先依事件类型,考虑个性特征,确定事件所需满足的基本要求,其次,依特别要件事实说予以下分配,分配结果符合按其事件类型所确立的基本要求的,遵守之,不符合的,适用利益衡量说。以下就其内容及其适用作一阐述。

1、法律规定

指立法者对举证责任的配置在实体法中做出的直接规定。这部分规定虽然比较少,但它体现了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和意图,所以应该是法律效力最高的标准。

2、举证责任契约

举证责任契约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发生前订立的关于特定法律行为中要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分担问题协议。它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种属性,它既体现了实体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又体现了程序法上的处分权原则。所以只要契约的内容不与法律的规定相抵触,法院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决定,按举证责任契约进行分配责任。

3、依事件类型,考虑其个性、特征,确立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要求

对于举证责任分配法律既无规定当事人又无约定的事件占事件的大多数,如何解决这部分事件的举证责任配置,笔者认为这部分案件就当首先按事件类型确立其基本要求,只有先确立基本要求,才能衡量最终的分配结果是否合理,另一方面也为具体的分配过程提供一个很好的参考依据。

4、依特别要件事实予以分配,分配结果符合按其事件类型所确立的基本要求的,遵守之;不符的,适用利益衡量说。

特别要件事实说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统一规则尽管有诸多不完善之处。但把其作业一条置于于要求之下的辅助规则应是可行的。首先,特别要件事实说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绝大数要求,大多数情况下是能够实现举证责任公平合理配置的;其次,在我国目前条件下,在具体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过程中,一旦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样的分配反而不容易为当事人接受,当事人会把不满抛向法官,应当说特别要件事实说能够很好地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吸收当事人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不满。但是如果按特别要件事实说分配得到的结果违背按其事件类型所确立的基本要求时,可由法官适用利益衡量说裁量之。

结束语

容置疑,举证责任分配是一个非常艰深的问题。本文的目的并非在于为法官提供一套操作性强的分配规则,其意在从基本理论层面对纷繁复杂的举证责任分配学说进行一次梳理,并期望能在此基顾上为我为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体系构建提供一种思路。

对于这种思路,笔者认为大体认为是可行的,可是它可能仍然会受到这样一种挑战,即如何防范来自于法官方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可以通过两个方面予以解决。首先,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的功能。由司法解释对民事事件进行分类,确立每一类事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要求,并对于某些典型事件的举证责任配置做出规定。其次,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需要法官自由裁量的案件,在诉讼开始之初,法官就应向当事人予以阐明,让当事人在诉讼之初就知道举证责任的归属所在。

参考文献

著作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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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陈刚著:《美国证明责任法理序说》,载于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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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刘晓英著:《对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担原则的思考》,载于《法学》,1997年第三3期。

注释:

①见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式,第374页。

②参见前引陈荣宗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第21页。

③参见陈刚著:《美国证明责任法理序说》,载于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从》(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57页。

④参见[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译本),中国政法大水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页。。

⑤参见前引参见[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第465页。

⑥参见石志泉著:《诚信原则在诉讼上之适用》,载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4页。

⑦参见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8页。

⑧参见前引李浩著:《民事举证责任研究》,第140—141页。

民事举证范文篇7

关键词:举证责任“法定”“裁量”

举证责任被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在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居于核心地位,举证责任分配理论更是核心中的核心。在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上,有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说和司法裁量说之争。前者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倡导,后者为英美法系国家所奉行。这种差别的存在表明,民事证据制度中“法定”与“裁量”的关系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体现的尤为典型。

一、举证责任分配中的“法定”

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定”是指法律预先对事实真伪不明时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做出规定,法官运用举证责任分配对案件进行判断受到法律的约束。

法律明文规定分配举证责任这一原则最早始于罗马法。19世纪初期《拿破仑法典》率先在实体法上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此后,《德国民法典》用许多条文对此做出了规定。这种立法模式在大陆法系国家有重要的影响。20世纪50年代以后这种立法模式逐渐影响到了英美法系国家。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

倘若立法者要明确的为每一个法定的要件事实都规定一条规范的话,那将是一个法律内容和相应成本都无法承受的计划。因此,寻找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还是必要的。目前各国所使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仍然可以追溯到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其基本规则是:“每一方当事人都要对各自规范的前提条件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不适用该规范当事人就不可能在诉讼中获胜”,简言之“每一方当事人均必须主张和证明对自己有利的法律规范。”

在德国除罗森贝克以外,其法律史上另一试图寻找一条举证责任分配基本规则的尝试,就是1888年的《德意志帝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193条:“如果谁提出请求权,应当证明其依据必要的事实。如果谁提出请求权的消除或者请求权的障碍,就应当证明消除或者阻碍请求权的必要事实依据”该条与规范说是一致的,两个概念都认为,首先是要有请求权成立,在发生了一定事件之后请求权是可以被消灭的。从比较法的角度上看,很多国家都存在与罗森贝克的规范说或者草案第193条并行的基本规则,如法国、意大利、奥地利和日本等。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例外规则

举证责任分配基本规则的确立固然重要。但由于其偏重法条规定的外在形式,在某些案件中受害人会因为难以举证导致权利不能维护和救济。因此,有必要从制度上确立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学理上主要表现为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按照规范说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后,原本应由一方当事人对某种法律要件事实存在负举证责任,转由另一方当事人就不存在该事实负担。应当注意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是要件事实的败诉风险,而不是主观意义上的提供证据的责任。

二、举证责任分配中的“裁量”

举证责任分配中的司法裁量权是指法官在案件审理已尽,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正义原则和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的权力。

(一)举证责任分配中司法裁量应考量的因素

真正需要司法裁量解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往往是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裁量分配举证责任时,往往各种价值观念或者逻辑、学理产生冲突。笔者认为以下几个因素可以作为裁判者确定具体的分配方案的参考依据:

1.公平正义原则

举证责任分配在一定意义上是个价值考量的问题。法官裁量权行使的首要考量因素无疑就是公平正义这一法律的最高准则。在个案中,涉及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问题,法官只有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从公平的角度来分配举证责任,才不违背立法者的初衷。

2.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民事举证责任分配中司法裁量很重要作用,刘荣军先生认为,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该原则的根据之一是就扩大法官的审判裁量权的需要,“作为指导性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自然为法官扩大裁量权,应付新类型案件和层出不穷的法律问题提供了扩权运用的手段”。

3.盖然性或经验法则

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低、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中形成的经验法则可以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具体来说,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根据概率高低或者人们的生活经验,该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则主张该事实发生地一方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未发生负举证责任。

4.当事人举证能力

“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因此,综合考察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以分配举证责任,是公正与效益的要求。实践中,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受制于几个方面的因素,如当事人自身的条件、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程度,以及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的经济条件等等。

(二)举证责任分配中司法裁量适用的规制

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的存在虽然必要,但是,有裁量的地方就会有风险,应当对法官的裁量行为进行限制。即法官作为法律的实施者,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能按照法定的方法论对法律漏洞进行填补或者跨越法律漏洞从而改变某个规则。在具体规制方面,笔者赞同肖建华老师主张的“四序立体式”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体系,即“法官不得逾越法律规则”、“举证责任契约信守规则”、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利益衡量规则”。具体如下:

第一顺序规则:对某种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负担法律做出了规定,法官必须予以遵守;第二顺序规则: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若订立了关于特定事由举证责任分配的约定,该举证责任契约优先适用;第三顺序规则:在没有前两种情况出现时,应当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解决实践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第四顺序规则:在第一顺序规则缺失的情况下。虽有二、三顺序规则,但法官如果认为按照第二、三顺序规则做出裁判会违反司法公正,可以再综合考虑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盖然性原则以及个案正义等因素的基础上,行使裁量权分配举证责任。

三、举证责任分配中“法定”与“裁量”的关系

(一)从历史的角度看

不同的历史时期,立法者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态度是不同的。在古罗马法时期就有裁判官自由判断证据的规定和实践。帝国时代哈德良皇帝在其批复中指出:“你们(裁判官,行省总督)最好能够确定证人的诚实信用程度,他们的身份,他们的尊严,他们的名声,谁似乎闪烁其辞,是自相矛盾或显然的据实回答。”在欧洲历史进入封建君主专制时期之后,一种新的适应当时政治需要的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产生了,法官在使用证据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是不被承认的。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作用仅限于对现有规则的机械适用,因为“法官是立法者的喉舌,他不过是在重复法律的语言”。

(二)从价值追求的角度看

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诉讼法,当然也包括证据法始终追求的价值目标。

1.程序公正

举证责任分配的程序公正价值包含程序一般公正和程序个别公正。程序一般公正是指程序立法的公正。民事法律中设置了许多有普适性的具体的分配规则,其较为典型者为“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程序个别公正,是指在立法者对举证责任分配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时,由法官裁量分配具体案件的举证责任。程序个别公正的实现需要法官发挥其能动性作用,法官有权就个案进行裁量。

2.实体公正

举证责任分配的实体公正价值包括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依据规范说以法律明确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使举证责任分配具有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体现的形式公正的价值。但是它太偏重于法条规定的外在形式,不能顾及个案中双方当事人实质上的公平正义。法官司法裁量则会考虑具体情况的特殊性,有利于实现个案的妥当性,即实质公止。

就举证责任分配而言,程序公正的实现与实体公正实现是紧密相连的,而且往往是同步的。以“法定”为原则,辅之以“裁量”的合理运用,才能真正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

四、对我国证据立法的建议

综上所述,结合我国现有的民事证据立法,笔者认为,展望未来的证据立法,“法定”和“裁量”都是十分重要的,需要作为一个有机体在案件裁判中发挥作用。

首先,从立法的角度看,应当在一个合理的体系框架内协调“法定”和“裁量”的关系,既要建立一整套逻辑严谨的证据规则,也要允许司法裁量权的正当存在。发挥完善的法定证据规则的基础性作用,在探求立法本意的基础上形成“法定”和“裁量”的互动。

其次,从司法的角度来看,应当完善利益规避制度。显然,裁判者的理性判断会因利益的牵涉而受到影响。因此,必须将案件的利益相关者排除在证据判断之外;其次要充分发挥当事人和律师的参与作用,使其有机会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施加影响;再次,建立和完善直接言辞原则,防止其它因素介入干扰法官的客观判断;最后,提高法官素质自然是司法裁量权正确行使所必须的。公务员之家

民事举证范文篇8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举证责任的核心。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已确认了我国民事举证责任的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扩大了举证责任的适用范围。现对举证责任倒置加以再探究,具有重要的司法实践意义。本文从举证责任倒置概念特征、举证责任倒置的价值取向、举证责任的倒置对象、适用范围及举证责任的司法裁量几方面略加阐述,以促进在司法实践中能正确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实现公正和效率的世纪主题。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于举证责任的"正置"而言的,举证责任的正置是基础和原则,由证据法和程序法作出规定;①举证责任倒置是由实体法根据社会的发展而具体规定的,是以法律规范要件分类说这一正置为基础而产生的概念和例外,而我国立法的规定和理论所讨论的举证责任倒置并没有以法律规范要件分类说为基础,就所谓"正置"还未形成统一的看法,倒置的定义就更存在这样那样的新问题。目前对举证责任的倒置大致可分为两类摘要:一是将举证责任定义为摘要:"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因这类定义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在侵权诉讼中,称之为侵权倒置说。二是将举证责任倒置定义为摘要:"原告提出的主张不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说明,而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类定义不再把举证责任限制在侵权诉讼中,故姑且称之为泛倒置说。

侵权倒置说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在侵权诉讼中,是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某些非凡侵权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这是不是就意味着在此领域之外,举证责任倒置就无用武之地呢?其实不然。有些非侵权的场合,也会出现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对此《证据规定》第四条除规定了八种侵权外,在其他条款对非侵权的情形亦作了相应规定,并赋予法官非陪举证责任的自由裁量权。所以侵权倒置说的定义犯了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泛倒置说克服了侵权倒置说的上述错误,不再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在侵权领域,这是其进步。但是侵权倒置说中存在的另一个错误却被泛倒置说连锅端过来了。即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在原被告之间,原告提出主张,由被告举证否认。举证责任倒置确实常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但并不限于此。在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下,也会出现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比如,甲诉乙侵犯其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此时甲是原告,乙是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此时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乙应承担举证责任。在甲乙诉讼过程中,丙发现甲乙争执的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是自己的专利,于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无疑也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甲乙承担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倒置已不再仅存在于原被告之间,同时还存在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原被告之间。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将举证责任倒置定义为摘要: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不用自己承担结果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结果责任。

摘要:举证责任、责任倒置、倒置对象

举证责任,又称证实责任,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证据规定》首先确认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具有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上的双重涵义。明确了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又是举证责任的核心。目前,我国公认的两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和"举证责任倒置"。前者是一般、主要原则;后者是非凡、补充原则。加强对举证责任倒置新问题的探究,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于举证责任的"正置"而言的,举证责任的正置是基础和原则,由证据法和程序法作出规定;①举证责任倒置是由实体法根据社会的发展而具体规定的,是以法律规范要件分类说这一正置为基础而产生的概念和例外,而我国立法的规定和理论所讨论的举证责任倒置并没有以法律规范要件分类说为基础,就所谓"正置"还未形成统一的看法,倒置的定义就更存在这样那样的新问题。目前对举证责任的倒置大致可分为两类摘要:一是将举证责任定义为摘要:"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因这类定义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在侵权诉讼中,称之为侵权倒置说。二是将举证责任倒置定义为摘要:"原告提出的主张不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说明,而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类定义不再把举证责任限制在侵权诉讼中,故姑且称之为泛倒置说。

侵权倒置说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在侵权诉讼中,是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某些非凡侵权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这是不是就意味着在此领域之外,举证责任倒置就无用武之地呢?其实不然。有些非侵权的场合,也会出现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对此《证据规定》第四条除规定了八种侵权外,在其他条款对非侵权的情形亦作了相应规定,并赋予法官非陪举证责任的自由裁量权。所以侵权倒置说的定义犯了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泛倒置说克服了侵权倒置说的上述错误,不再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在侵权领域,这是其进步。但是侵权倒置说中存在的另一个错误却被泛倒置说连锅端过来了。即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在原被告之间,原告提出主张,由被告举证否认。举证责任倒置确实常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但并不限于此。在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下,也会出现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比如,甲诉乙侵犯其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此时甲是原告,乙是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此时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乙应承担举证责任。在甲乙诉讼过程中,丙发现甲乙争执的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是自己的专利,于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无疑也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甲乙承担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倒置已不再仅存在于原被告之间,同时还存在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原被告之间。另外,举证责任半阔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其中行为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往返转移,无所谓倒置不倒置,倒置的只能是结果责任。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将举证责任倒置定义为摘要: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不用自己承担结果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结果责任。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证实机制及其结定

立足于和举证责任正置的对立,举证责任可基本定义为对方当事人对主张者主张的特定事实本身(主张的事实为单一法律事实的情况下)或该事实的部分要件(主张的事实为事实构成的情况下)承担举证责任。但要全面界定举证责任倒置,还需明确举证责任倒置的证实机制,也即就倒置证实的事实内容进行证实的方式。就此新问题仍需和举证责任正置比较来看。

就举证责任正置而言,其证实机制是主张者对其主张的事实从肯定其成立的角度进行证实。而举证责任倒置,则由对方当事人积极该主张事实或其部分要件进行证实。显然,从逻辑上讲,由于当事人双方对该事实主张存在争议,对方对该主张所持为单纯反驳的态度(如非单纯反驳,则属于另外一个主张,不再是举证责任新问题),故法理上无从要求对方当事人和主张者做同样证实,也即不能从肯定主张成立的角度进行证实,而只能从否定该主张事实或其部分要件成立的角度进行证实。着就涉及对特定事实主张的两种证实机制,即肯定其成立的机制和否定其成立的机制。这是一个逻辑新问题,就对象而言,欲证实其特定状态,无非有两种方式摘要:一是通过肯定该特定状态而证实;二是通过否定该特定状态证实。应当看到,两种证实方式的证实效力是相同的,并无高低之别。②举证责任正置和倒置的相应证实正是源于此逻辑。

需要指出的是,在举证责任倒置下,如对方当事人不能完成其反驳证实,则该主张成立,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效果上看,这里存在着一个推定,即先推定该主张或其部分要件成立,如不能否定该主张成立,则其成立。按照这种理解,举证责任倒置应产生于推定机制,过错推定以及因果关系推定的概念更强化了这一熟悉。那么,举证责任是否产生于推定?这种推定和《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新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条第(3)项规定的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是否相同呢?这是界定举证责任必须明确的新问题。

我认为,推定并非倒置的前提,相反,倒是基于习惯熟悉在举证责任倒置新问题上产生的一种效果性的熟悉。如前所述,对特定主张证实有从肯定角度证实和从否定角度证实两种方式,二者有同等证实效力。但传统熟悉将证实限于肯定证实,忽视否定证实,并在逻辑习惯上设置一个从正面推定成立的机制,以便从肯定角度理解该证实。这种熟悉比合理且有害,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摘要:一是使举证责任的正置和倒置失去客观标准,而成为逻辑游戏。如将举证责任倒置因不能否定成立而认定不成立则可理解为不成立推定,并由此认为主张者的举证责任亦是从对方倒置而来。二是以推定来理解基于举证责任倒置认定的事实,必然会影响这种事实认定的正当性和公正性。三是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条件变成适用推定的条件,背离了支配举证责任的价值和因素,即使新问题复杂和不确定,有增加逻辑环节。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价值取向

实体正义是法律的最高目标,也是一切诉讼活动所追求的理想境界,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应紧紧围绕这一目标。举证责任倒置的提出就是法律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是对弱者和强者利益合理平衡的结果,是基于对弱者的半和而设定的。设定举证责任到职主要的价值取向有摘要:(1)能最大限度地发现客观事实,使法院的裁判建立在真实的基础上,使裁判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和当事人间真实的权利义务相一致。这就要从双方当事人举证的难易,距离证据的远近,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考虑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2)是否有利于实现实体法的立法宗旨。实体法平衡着相互冲突的利益,对于相互冲突的利益,法律往往尽可能地板胡若者。《证据规定》所增加的因医疗纠纷提起的诉讼,因共同危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劳动争议案件等。(3)是否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举证责任的不同分配直接影响到诉讼的节奏。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是诉讼中的两项主要活动,从所需的时间和费用看,用于证实活动的通常要比适用法律的多得多,欲获得较高的诉讼效益,就必须根据诉讼经济的要求设计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三、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

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是指当事人提出的不由自己承担结果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真伪不明的事实责任。具体地讲,也就是在实际诉讼中,有哪些事实的举证责任是可以倒置的。

举证责任到职常发生在非凡侵权领域。③非凡侵权其非凡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摘要:一是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相分离。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由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此种情形下,受害人仍需就侵权行为的每个要件举证,不此种举证倒置新问题。二是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如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此种情形下,"过错是否存在不在成为诉讼中的证实对象,被告也不能通过证实自己无过错来免责。"因双方均无需对无过错举证,故无过错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三是实行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如建筑物或其他设置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此时,受害人可以主张侵权人有过错,但因实行过错推定,故其不用举证,侵权人若想免责,则需举证证实其没有过错。若侵权人通过举证只能使有无过错陷入真伪不明,仍应承担结果责任。无疑,推定的过错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

对过错予以推定,确实可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但若仅限于此,则还不足以救济受害人。故《证据规定》在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引起的侵权诉讼中除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外,对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亦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按目前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仍需就下列事实负举证责任摘要:(1)产品质量存在着瑕疵或有不当危险,并且它们在产品销售时已经存在;(2)受害人使用该产品受到了人身或财产损害;(3)产品的质量瑕疵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在这三项事实中,只有第二项易于证实,其余两项证实起来都有相当程度的困难。为在诉讼中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对上诉两项事实也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因此,推定的因果关系和推定的质量瑕疵也应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

另一类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是、被妨害取证的事实。在对方妨害举证的情况下,导致事实真伪不明的责任显然不在负举证责任一方,而完全在对方.若按照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将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结果完全判归负举证责任一方负担,势必会和法律公平、正义的本质背道而驰。此时,将举证责任予以倒置无疑会更妥当。对当事人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事实也可以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如在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因为专利人远离证据,难以收集处于被告控制之下的使用其专利方法生产的证据。而对于被告来说,究竟使用何种方法生产自己最清楚,被告可以轻而易举地提出证据来证实该项产品不是用专利方法而是用其他方法生产的。所以,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摘要:"在发生侵权纠纷时,假如发明专利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实。"这样,本来应当有原告负担的被告为未经许可使用其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举证责任便倒置于被告,有被告就自己未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负举证责任。当出现真伪不明时,由被告承担结果责任。

在共同危险行为致人侵害的侵权中,被告在诉讼中只须证实数被告实施了具有危险性质的行为以及这种行为造成了侵害。至于具体是被告中那一位实施了危险行为,有数被告中的每个人对侵害并非由自己所致负举证责任。因此,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是行为的实施者。

四、举证责任的使用范围

根据《证据规定》的规定,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于以下情形摘要:(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侵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侵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侵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7)因共同危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9)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10)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非凡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至于举证责任倒置为何在这些情况下适用,未见说明。

在什么情况下使用举证责任倒置,取决于是否存在责任倒置的对象。根据上文对举证责任倒置对象的分析,举证责任适用于下列情形摘要:

(1)实行过错推定的侵权诉讼。如建筑物或其他实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侵害的侵权诉讼;因医疗纠纷提起的诉讼。

(2)实行因果推定的侵权诉讼。如环境污染致人侵害的侵权诉讼;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侵害的侵权诉讼。

(3)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诉讼。如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致人侵害的侵权诉讼。

(4)对方妨害举证的诉讼。

五、举证责任倒置的司法裁量

《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摘要: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根据本规定,民事责任的分配首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在没有规定时,再参照本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在没有规定时,再参照本司法解释以及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依据都无法奏效时,最后才诉诸法官的裁量。其中亦包括对举证责任的倒置的司法裁量。由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法律新问题,不同的分配方式可能会引起截然不同的诉讼结果,而且也会破坏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举证责任倒置更轻易造成诉讼结果的逆转,把败诉的结果从一方当时人转移于一方。这就要求法院必须以极其慎重的方式处理这一新问题。那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才能保证法院稳妥而正确地裁量举证责任?为慎重起见,我认为,将举行责任倒置的决定权控制在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或是目前解决这一新问题的较为妥当的方法。高级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核准下级人民法院呈报的司法裁量举证的报告来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⑤最高法院对于本院审核的举证责任分配裁量决定,以及最高法院认为有代表性的高级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裁量决定,由最高法院以公报等形式予以公布,并赋予其以普通的约束力,使其具司法解释的效力。下级法院向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报告时,应当具体说明本案中由法官裁量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以及下级法院在裁量时所考虑的因素,裁量理由。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因答应法官裁量决定举证责任倒置新问题而带来的混乱,也有利于保护法律新问题应有的统一性、公正性和严厉性。

注释摘要:

①沈宗灵主编摘要:《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0页。

②叶自强摘要:《举证责任及其分配标准》,梁慧星主编摘要:《民商法论丛》(第七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7页。

③赵建良摘要:《民事证据探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5页。

④李洁摘要:《民事举证责任探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4页。

⑤贺小荣摘要:《当事人举证责任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2002年第三版

参考文献摘要:

①叶自强摘要:《举证责任及其分配标准》,梁慧星主编摘要:《民商法论丛》(第七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7页。

②罗玉珍、高委主编摘要:《民事证实制度和理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③李洁摘要:《民事举证责任探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民事举证范文篇9

关键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转移

早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至六十年代,为了修正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缺陷,德国学者提出了举证责任的倒置学说,原因在于随着社会现代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一些诸如公害,产品责任,医疗事故等新型侵权诉讼案件,这些新型诉讼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如果依然恪守法律要件分类说,就势必会产生对原告人不公平的现象,为了克服此弊,举证责任的倒置就应运而生了。

一、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的现状

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特定案件中,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全部法律要件事实,而是依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裁量由对方当事人就该事实的反面负担部分举证责任,若不能证明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我国的法律来看,举证责任倒置是针对《民事证据规定》确立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原则的例外性规定。这些规定见于《证据解释》第四条规定:(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负担。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点

(一)基本规范的前置性

举证责任倒置以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为前提条件,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在近现代依法律要件分类说为通说法律要件分类说被称为配置举证责任归属的基本规范.正是在此意义上,法律要件分类说又成为了“规范说”。只有依法律要件分类说不能恰当地落实举证责任的负担时,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才有发挥作用的余地和必要。所以,举证责任倒置在理论逻辑上乃是以举证责任分配具有一般性原则为前提的,如果缺少这个一般性原则,举证责任就无从谈起。以要件事实的法律效果为标准,认为“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规范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否认权利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妨害规范、权利受制规范、权利消灭规范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大陆法系国家一直流行至今的通说,举证责任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形成背景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则为例外。

(二)倒置对象的局部性

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绝对不意味着所有案件事实都“倒置”由相对方当事人承担,而仅仅意味着某些特殊案件中部分要件事实倒置给相对方当事人承担。一般只有在侵权领域中才有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在普通侵权案件中,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要得到法院的判决满足,必须同时主张并证明这样四个要件事实:(1)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2)原告受到了损害;(3)侵权行为的原因事实和结果事实之间有因果联系;(4)被告主观上有过错。原告对此四个要件事实均负举证责任。但是,无论该侵权案件如何特殊,立法者不可能规定将所有的要件事实均倒置给被告承担。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原理说实行的倒置事实,只有是某侵权案件要件事实体系中的部分事实。比如,在建筑责任事故的案件中,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原理说实行的倒置,仅仅是被告人具有的主观过错。原告人无需证明被告人在实施该侵权行为时具有主观上的过错,相反,被告人应证明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举证责任倒置绝不是指原告毫无举证责任而言,而仅仅是指免除并转换原告人部分要件事实上的举证责任。

(三)承担主体上的对换性

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对某一个事实主张应由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但在举证责任倒置的作用下,该事实主张的反面事实便由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只有在审理到最终阶段,法官仍达不到心证的情况下,举证责任才起作用,成为法官判断案件的根据。

(四)待证事实上的相反性

举证责任倒置不仅意味着特定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承担在主体上发生了变化,而且在举证责任所指向的客体(证明对象)上也发生了性质上的变化。说“倒置”的举证责任客体和“正置”情况下举证责任客体,在事实的自身性质上恰好呈正反对立关系。比如,在特殊侵权案件中,由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被告人便承担起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一个是“有过错”,一个是“无过错”,在证明对象的性质上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

(一)证据距离

证据距离是指在有可能负担举证责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哪一方距离证据的源泉更近一些。比如说,一方主张另一方借款,主张借款方对借款事实的证据更接近一点。为什么呢?因为他拥有借据。所以主张借款的人应负举证责任。按照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所得出的责任配置结论与距证据距离的方法分析所得出的结论是相同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按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所得出的结论却与证据理论相反。比如,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受害人本来必须证明所受的损害与加害人释放的污染源之间有因果关系,这是根据上述原则所得出的结论。但是,衡之以证据距离理论,对特定的污染源是否会引起特定的损害后果,被诉称的加害人通常比提起诉讼的受害人要更加了解,或者说更有条件与可能予以判定。类似的案件还有专利侵权诉讼、建筑物责任诉讼、产品缺陷诉讼、共同危险诉讼、医疗诉讼、劳动争议诉讼等等。距离证据近,说明他更容易提供该证据。让更容易举证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不仅公平,而且还更加有效率,更加节省举证成本,举证不能的机率也大大减少。总之,证据距离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一个首要原因,但不是唯一原因,而且更不是必然原因。

(二)举证能力的强弱

举证能力是指收集证据、调查证据、利用证据的能力。《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但这仅是法律上的平等,而不是事实上的平等。事实上由于各种原因的作用,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不可能完全平等的。造成不平等的原因很多,其中一个就是举证能力的强弱。不同的当事人,其所具有的举证能力是不一样的,比如,重复诉讼者较之偶然涉讼者举证能力一般强一些,单位的举证能力比个人要强一些,大单位比小单位的举证能力一般也要强一些,有专业知识者较之无专业知识者举证能力要大一些,有律师的当事人和无律师的当事人举证能力也不一样。正是有鉴于此,最高法院的《证据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可见,举证能力是法院在确定举证责任分配之时要考虑的因素之一,举证能力往往与证据距离有密切联系。接近证据的一方具有举证方面的优势,举证能力相对而言要强。但是,证据距离是广义的举证能力的一个组成部分,狭义的举证能力是撇开证据距离而论的一种优势条件综合体。比如说,在医患纠纷中医疗结构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行为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因为它具有相关的医学方面的专门知识、鉴定条件等等。所以在医疗纠纷中让医疗机构就因果关系和过错进行举证,主要的考虑并不是医疗机构更加接近证据,而是因为它是医学知识方面的强者,也是医疗技术方面的强者,让它证明相关的要件事实比起患者而言不仅方便得多,而且科学得多。再如产品责任案件也是如此,由产品的制造者就肇事产品不存在质量上的缺陷加以证明要比普通消费者容易得多,故《证据解释》特别规定:“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可见,举证能力是立法者和司法者在确定举证责任是否实行倒置时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之一。

(三)保护弱者

举证责任问题与实体权利义务的合理安排息息相关,在一些现代诉讼中,例如产品责任诉讼中,被告的能力和地位都远远超过原告方。在此类诉讼中双方力量的强弱对比悬殊,为实现实体法律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立法时考虑保护弱者的因素就利用证明责任,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公务员之家

(四)盖然性标准

盖然性就是可能性的意思。按照统计学的原理,根据对某种事件或某种现象发生的比率高低来确定举证责任的配置。比如说,在某一地段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受害人只知道是出租车而不知是哪一间出租公司的汽车。然而现在有一个盖然性数字已经表明,该路段的出租车80%都是某某出租车公司的,基于此,受害人即可状告该出租车公司,并由该出租车公司证明肇事汽车非其所属的事实。如果证明不了,即推定该出租车公司的汽车为肇事汽车,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盖然性成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依据和原因。

(五)举证妨碍

举证妨碍又称证明受阻,它指的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相对方故意或过失行为将诉讼中存在的唯一证据灭失或者无法提出,以至处于证明不能状态的一种特殊诉讼现象。证明受阻现象的出现显然是诉讼中违背诚实原则和诉讼公平竞争原则的一种表现,这种现象发生后如果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而放任不管,则诉讼就很难进行下去,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权威性必受极大损伤。对此最高法院《证据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实施妨碍行为的对方当事人当然还可以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证明该相关事实不可能存在。这种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特定事实主张的举证现象便是举证责任的倒置。

四、结语

总之,举证责任究竟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这不仅仅是一个涉及哪一方当事人需要付出更多的举证努力和诉讼代价的问题,而且在有的情形下,还直接关系到诉讼的胜败后果如何确定。因而最高法院在该《证据解释》中,不仅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做出了规范,而且还就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的倒置以及哪一个要件事实实行倒置做出了具体规定,同时,还授予法院以司法上的自由裁量权,灵活地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使举证责任这个制度真正发挥它保障诉讼公平以及当事人诉讼地位实质平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国诉讼法学精萃(2003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

民事举证范文篇10

一、主要由制定法完成分配举证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法治国家主要由制定法完成举证责任的分配:

1、举证责任分配主要由实体法规定。一些国家在实体法中就举证责任作出具体规定,而在诉讼法中不设或少设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

2、由实体法和诉讼法共同规定举证的责任分配。很多国家除在实体法中就某些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规定外,还在民事诉讼法中对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美国、俄罗斯和我国台湾地区就采用的此立法例。

我国采用了第二种立法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这一规定着重从行为责任角度分配举证责任,严格而言,非真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不过,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若干司法解释中又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和特别规则。另外,我国民法及其特别法中也有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

二、个案举证责任分配由法官裁量的必要性

法官对个案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裁量,是与法律制定的滞后性和立法者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密不可分的。一般来说,举证责任分配是由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共同决定的,民事诉讼法确定指导性分配规则,引导司法者寻找相应的实体法规范,通过对实体法规范的分析来最终确立举证责任的承担。而具体落实每一个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使用该方法的关键则在于审判人员对我国的法制状况和实际情况的熟悉程度。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完备的民法典,在审判实践中难免会遇到很多困难。而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又居于主导地位,操纵着整个审判过程,因此,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在个案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裁量权也就有其应有的必要性了。

三、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应考虑的问题

(一)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反对一切非道德的、不正当的行为。其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诚信原则对于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发挥着两个方面的作用。首先,它是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行为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和诉讼行为起着指导作用。当事人实施行为时是否抱有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可以成为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一个依据。其次,诚信原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为法官裁量举证责任分配提供了支持。

(二)公平正义原则

举证责任分配在一定意义上是个价值考量的问题。举证责任分配又以公平正义为最基本的价值准则。在公平原则由近代到现代的发展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官要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想立法者之所想,做立法者之所做,保持着与当时当地立法者相同或相拟的公平正义观念,在实现实体法宗旨的同时,体现其时代精神。

(三)当事人的举证能力

为保证举证责任分配反映实体法的公平正义精神,法官对当事人付之举证责任时,应当将举证的责任分配给占有或者是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否则,由远离证据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条件与手段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就显得不公平了。

以司法实践看,当事人举证能力取决于:

第一、双方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程度。在双方当事人与证据的距离上,对于待证事实所必要的证据较接近的人,就该事实进行举证,更为公正。

第二、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诉讼证据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保护自己民事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诉讼实践表明,当事人对于待证事实的举证条件和举证能力往往各有差异。在证据的收集能力上,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其社会经济地位和影响一般优于自然人,所以他们理应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

(四)待证事实发生的概然性

待证事实发生的概然性的高低、统计上的原则和例外情况,可以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具体来说,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若根据统计资料或人们的生活经验,该事实发生的概然性高,则主张该事实发生的一方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对不发生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四、需要注意的问题

虽然“证据规则”肯定了法官在一定情况下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裁量权,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也早已为实践所承认,但如何将司法裁量举证责任分配在审判程序中具体化仍有许多问题值得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