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保护条例十篇-尊龙凯时最新

时间:2024-02-27 17:57:22

公路保护条例

公路保护条例篇1

1.热烈祝贺《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于20xx年7月1日正式实施

2.贯彻实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促进公路事业可持续发展

3.《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是实现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法律保障

4.认真贯彻执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促进公路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5.热烈祝贺《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于20xx年8月1日正式实施

6.贯彻实施《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推进依法行政构建和谐交通

7.保护路产路权,保通保畅保安全

8.我公心执法、你顺心平安、平安旅途

9.以人为本、以车为本、以路为本

10.规范交通运输执法行为 加强执法队伍建设 推动交通运输发展

11.公路连接千万家 畅通整洁靠大家

12.打击违法行为 保护合法运输

13.加强公路路政管理 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14.爱路源于一点一滴 护路始于一举一动

15.少一点“滴、洒、遗、漏” 多一份“畅、安、舒、美”

16.公路连着你我他 爱路护路靠大家

17.公路连接千万家 畅洁绿美靠大家

18.加强路网运行管理 服务公众便捷出行

19.爱护脚下公路 方便你我出行

20.保护公路设施 倡导安全出行

21.依法保护公路 服务公众出行 促进经济发展

22.关爱生命 拒绝超限

23.车辆超限一吨 危险增加十分

24.加强区域联动 消除治超“死角”

25.建立长效治理机制 巩固扩大治超成果

26.违法超限害人害己 合法运输利国利民

27.修路架桥造福社会 超限运输贻害无穷

28.珍爱生命 关爱路桥 请君切莫超限运输

29.为了您和家人幸福 请勿超限运输

30.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吊销车辆营运证

31.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责令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

32.要想富 先修路 要更富 护好路

33.手拉手参与公路保护 心连心共建交通和谐

34.我以我心爱公路 我以我行护安全

35.公路安全源于心 同防同护践于行

36.远离公路建房屋 住得安全又舒服

37.请勿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章搭建

38.保护公路安全 严禁沿路搭建

39.公路两边要盖房 先找路政来丈量

40.为了公路顺又畅 莫把公路当市场

41.把我的爱心铺在路上 把您的关心留在路上

42.把心放在路上 把路放在心上

43.我筑一条大路盼望您平平安安 您献一份爱心保公路完完整整

44.修建公路促发展 保护公路惠民生

45.打造平安公路 构建和谐社会

46.公路保护人人出力 和谐交通个个受益

47.安全是公路最美的风景 护路是你我共同的心愿

48.维护路产路权 优化发展环境

49.公路为致富提速 安全靠大家呵护

50.破坏公路坑人害己 爱路护路富国利民

51.保护公路就是保护生命

52.保护公路是责任 爱护公路是美德

53.公路受国家保护 公路要大家爱护

54.人人需要公路 护路人人有责

55.依法保护公路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56.加强公路路政管理 创建和谐交通环境

57.文明行路从脚下起步 爱路护路从你我做起

58.加强公路养护管理 确保道路安全畅通

59.依法加强公路安全保护 提高公路通行服务能力

60.管好公路保障畅通 保护公路造福人民

61.享受安全通行权利 履行保护公路义务

62.保护公路是你我共同的责任

63.畅洁绿美安的公路环境离不开您的大力支持

64.公路为生活提速 安全靠你我保护

65.爱护公路人人有责 损坏公路依法赔偿

66.维护路产路权群策群力 公路安全畅通利国利民

67.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服务地方经济发展

68.群防群治护好路 群策群力保安全

69.建养并重 科技兴路 依法管理 保障畅通

70.千桥万路百姓路 大家携手来爱护

71.提升养护管理水平 提高通行保障能力 提供优质出行服务

72.路产路权不容侵犯 依法治路保障安全

73.损坏公路要报告 私自逃逸受处罚

74.爱路护路光荣 毁路占路可耻

75.统筹规划 建管并重 保障畅通 依法治路

76.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77.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78.建设美好家园从爱路护路做起

公路保护条例篇2

一、我市“村村通油路”的基本情况

(一)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村村通油路”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自20__年国家作出全面启动“村村通油路”建设的重大决策后,市委、市政府把这项工作作为富民强村的“民心工程”、“德政工程”,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市政府连续6年把“村村通油路”列入为民所办实事之中,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科学规划,严格监管,统筹组织施工。市人大常委会每年都把“村村通油路”作为监督工作的重点,跟踪监督。市、县、乡三级都成立了由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的“村村通油路”建设领导小组,交通部门全力以赴,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全市掀起了“村村通油路”建设热潮,取得了显著成效。20__年至20__年,全市共建通村油路10900公里,全市油路通车里程由20__年初的5092公里发展到了13045公里,行政村通油路比例由20__年初的70.2%上升到目前的98%,直接受益人口达390万人。“村村通油路”不仅明显改善了我市广大农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而且为促进我市农村经济发展、加快新农村建设进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坚持多措并举,全力保障建设资金需求。在“村村通油路”建设资金保障上,市政府每年列支1000万元用于“村村通油路”建设,各县市区财政也均列支专项建设资金,交通、发改、财政部门千方百计争取上级补助资金,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踊跃捐资。自20__年实施“村村通油路”建设以来,全市累计总投资达到24.5亿元,其中:部、省补助资金8.06亿元,市财政拨付6000万元,市交通部门拨付7655万元,县及以下筹集15.07亿元。

(三)加强监督管理,严把工程建设质量。全市各级各有关部门强化责任,牢固树立“质量重于泰山”的意识,严格执行统一规划设计、统一补助标准、统一招投标、统一施工标准、统一监理、统一验收“六统一”制度。在工程建设中严把设计关、招投标关、审批关、监理关、责任关、监督关、检查验收关“七个关口”。监察、审计部门对建设项目实施监督,同时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参与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有效保证了“村村通油路”建设质量。

(四)注重建养并重,进一步加强了“村村通油路”养护管理工作。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20__年5月,市政府制定出台了《__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10个县(市、区)出台了“村村通油路”管理养护办法,成立了“村村通油路”养护管理机构,开展了“村村通油路”管理养护工作。任城区、__市、邹城市财政每年都列支专项养护资金用于“村村通油路”养护工作,所属乡镇也积极筹集养护资金。市交通部门确定任城区和邹城市为全市养护工作示范县,通过以点带面,带动全市“村村通油路”管理养护工作的全面开展。全市所有县道和重要乡村道路得到了重点养护,养护质量逐年提高。

二、当前“村村通油路”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一)“村村通油路”建设任务仍十分繁重。据交通部门普查,明后两年,全市需要新建、改建“村村通油路”3100公里,其中全市未通油路的行政村还有150个(占行政村总数的2%),要在20__年前全部达到“村村通油路”的目标,需新建通村道路500公里;20__年以前修建的、已达到“村村通油路”改造周期和严重损坏的“村村通油路”共有2600公里。另有四类、五类大中型危桥156座,边界村的“断头路”、自然村的连接路和老油路也需要修建。

(二)“村村通油路”建设资金缺口大。随着原材料、人工价格的不断上涨,建设成本逐年提高,据测算,“村村通油路”改造工程四级路建设成本约22万元/公里,三级路约60万元/公里,二级路约90万元/公里,全面完成3100公里“村村通油路”建设任务,需建设资金10.17亿元;桥梁改造每平方米造价达到20__-2800元,约需资金3.15亿元,路桥建设改造共需资金13.32亿元。

(三)“村村通油路”管理养护相对滞后。一是管理养护的责任落实不到位。省、市“村村通油路”管理养护办法都把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为“村村通油路”管理养护工作的责任主体,但至今多数县市区没有建立养护组织和落实养护责任。二是养护资金明显不足。据测算,每年全市“村村通油路”小修保养费用约1.038亿元,但从目前看,市财政没有安排专项养护资金,县财政仅有任城、__、邹城等三个区(市)安排了部分养护资金。三是养护力量明显不足。按照有关规定,全市“村村通油路”共需养护人员6000余人,但目前正常上路进行养护作业的人员只有800多人,路多人少,造成大部分道路常年处于无人管的地步,很多小病害由于得不到及时维修,小病害发展成为大病害,进而整条路段彻底损坏。

三、对今后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继续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加快“村村通油路”建设步伐。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指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确保“十一五”期末,基本实现乡(镇)通油(水泥)路,进而普遍实现行政村通油(水泥)路。国家“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十项措施”第二条明确指出:加快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农村公路建设力度。交通运输 部年底将新增50亿元投向农村公路。我省制定出台的“二十一条政策措施”强调:今后三年着力抓好重大民生工程、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建设,提出要改建农村公路3.6万公里,其中新建2.1万公里。全省加快交通建设电视会议提出:今后四年,将投资182亿元用于农村公路建设。为此,建议我市要抢抓机遇,立足实际,搞好我市农村交通建设规划。要进一步加大“村村通油路”建设资金补助力度。市财政在每年给予“村村通油路”建设补助资金1000万元的基础上,切实加大对通村油路、老油路和危桥改造的资金扶持,根据年度建设计划,增加补助资金。

公路保护条例篇3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电力生产、运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对社会提供服务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包括风力、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充电站、换电站、充电桩及其辅助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应当坚持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教育、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并建立健全保护电力设施的工作机制。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房管、交通、财政、水务、林业、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电力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根据需要建立群众保护电力设施组织,设置群众护线员。

第六条 市电力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根据电网建设和改造要求,组织编制全市电力空间布局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区、县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电力空间布局规划有效衔接,对规划电力设施和电力高压走廊用地进行控制和预留,相关规划调整涉及电力设施时,应当征求电力主管部门意见。

第七条 电力企业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各项人防、物防和技防措施,设立并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为社会提供安全可靠的电力供应。

第八条 在电力设施遭到外力破坏,发生电力安全事故时,电力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

第九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以及电力企业举报。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按照国家《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直流800千伏、交流100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三十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地区、车辆和机械频繁穿越地段以及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杆塔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其他地段的警示标志的设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五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国家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书面同意,报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风力及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场所、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

(二)擅自移动或者损害计量装置、充电站、换电站、充电桩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在变电站围墙向外延伸三米的区域内,搭建建筑物、开挖坑渠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危及发电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五)影响发电、变电专用的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施放风筝、气球等飞行物体或者空中漂浮物体;

(三)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讯线缆、广告牌等设施;

(四)利用杆塔、拉线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或者作起重牵引地锚;

(五)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

(六)擅自拆卸杆塔、拉线上的器材;

(七)移动、损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鱼塘、水池,垂钓;

(三)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有害化学物品或者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四)导致导线对地距离减少的填埋、铺垫;

(五)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秸秆、烧荒;

(六)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竹子,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有害化学物品或者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工程施工、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高度超过四米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四)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五)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六)其他可能危害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作业或者活动。

第十八条 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的道路,用于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的通行;

(二)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可能导致基础不稳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护坡;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四)其他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条 电力企业应当定期巡视、维护、检查电力设施及保护区域,及时抢修故障、处理事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电力企业依法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以及抢修故障和处理事故。

第二十一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确需对其他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与其他设施所有人协商,就迁移、防护措施及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承担。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道、管线等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对电力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擅自埋设其他管道。

铺设其他管道应当尽量避免与电力电缆沟交叉通过;遇有交叉通过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电力设施运行安全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人协商搬迁;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电力设施与农作物、林木相互妨碍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作业中,损害农作物或者林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对需砍伐、迁移的树木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其所有人一次性补偿。

(二)在既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林木,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修剪或者砍伐,不予补偿。

(三)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发现林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进行修剪;因林木侵犯安全距离造成电力供应中断,需要采取紧急措施处理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对林木先行采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处理措施,事后应当在五日内到市容园林、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受理、查处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

区、县电力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的巡查队伍,发现破坏电力设施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电力设施遭受破坏现场进行调查;

(二)查阅、调取和复制有关资料;

(三)调查、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四)采用录音、录像、拍照、笔录、检测等手段收集证据;

(五)对涉嫌破坏电力设施人使用的工具、装置和有关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相关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并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依法划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拒不停止作业、恢复原状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直接经济损失;造成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力企业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履行电力设施保护职责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因玩忽职守造成电力设施损坏,导致电力运行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力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电力设施保护保护电力设施不能仅靠费时费力的人工检查,更多的时候需要一定技术手段加入。

20xx年开始,广东电网东莞供电局引入无人机消除电力设施上的安全隐患。如高压线上悬挂的漂浮物。

随着科技发展,越来越多的新设备也加入电力设施保护行列。在美国,北美电力可靠性委员会(nerc)则更青睐视频监控。

然而,科技进步在给人们带来便捷的同时,信息安全隐患也成为摆在各行各业面前的定时炸弹,而属于电力行业的那个定时炸弹已被引爆。

20xx年12月23日,乌克兰电力公司的网络系统遭到黑客攻击,带来乌克兰西部地区大面积停电。

四川成都电子科技大学信息安全专业博士生导师范明钰分析:对于电力网络,信息安全隐患是全球性问题,中国也有可能遇到这样的问题。黑客入侵对电网的危险可能并非停电几小时的问题,还可能涉及信息泄露、交通混乱等。

在乌克兰电网事故之前,国内电力企业已采取行动以预防信息安全问题。

frostsullivian咨询公司电力能源高级经理曹寅介绍,国内电力网络通讯一直采用专线通讯,而非互联网通讯。

公路保护条例篇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

第四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六条 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并与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配合。

第七条 国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省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发展规划由地级市(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专用公路的建设计划,由专用单位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运输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或者县道。

第九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和车辆购置税。

公路建设还可以采取民工建勤、民办公助和以工代赈的办法。

第十条 公路主管部门对利用集资、贷款修建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和大型的公路桥梁、隧道、轮渡码头,可以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通行费的征收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制定。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根据公路发展规划,确定新建公路或者扩宽原有公路路基、增建其他公路设施需要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修建公路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等设施正常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修建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的防护、养护、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

公路建成后,应当按规定设置各种交通标志。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抗灾能力。

进行公路维修应当规定修复期限。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临时不能通行的,应当通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先通告。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民工建勤养护相结合的制度。

民工建勤的用工、用车数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公路交通遇严重灾害受阻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协助公路主管部门限期修复。

第十九条 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取土采石,应当征得县(市)人民政府同意。

在上述地点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利、电力、通讯设施以及农田水土保持。

在县(市)人民政府核准的公路料场取土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者索取价款。

第二十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公路绿化必须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进行。

公路两侧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构筑设施、种植作物。禁止任意利用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不得在大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的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采挖沙石、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者扩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不得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任意取土、采石、伐木。

第二十五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必须遵守渡口管理规章。

第二十六条 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履带车和铁轮车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物件不得过桥。在特殊情况下,必须通过公路、桥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取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或者经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修复或者改建公路。

第二十八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架设管线等,应当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符合公路的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第三十条 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设计、修建交叉道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立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站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其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路主管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公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公路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又不履行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交通部负责解释,交通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公路保护条例篇5

 

浙江省: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于10月1日起施行。《条例》明确了列入财政预算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事项。规定农业机械的购置补贴和作业补贴,高耗能农业机械提前更新、淘汰的经济补偿,农业机械的保险费补贴,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农业机械的公益性科研开发、教育培训、推广等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条例》捋顺了促进农机科研开发和农机工业发展的职责分工。规定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部门,编制农业机械科研开发计划,确定并公布农业机械公益性科研开发项目目录。

 

《条例》明确提出建立农业机械缺陷产品召回公告制度。规定农业机械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召回。拒不召回的农业机械安全警示公告。

 

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条例》经黑龙江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已于月日起正式实施。这是黑龙江省首次以地方法规形式确定了黑龙江森林工业总局的省级林业行政管理权限,明确认定森工总局在生态建设中的龙头作用,为林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体制保障和政策支持。

 

《条例》基本涵盖了林区的行政管理、生态保护、森林资源的经营管理、林区的社会建设、合作共建和政策支持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重点规范了五个方面内容:一是明确了黑龙江省森工总局、林管局和林业局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能二是明确了要在林区内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域提出了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病虫害防治以及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措施,强调了林区内禁止实施的破坏森林资源和林区生态环境的行为种类;三是提出由林业经济向林区经济转型的方针,对林木采伐、运输及加工等活动做了严格规定’明确了森林资源管护责任;四是提出推进公益事业、健全社会保障、强调社区建设、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的措施;五是提出林业局应当与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协商机制,与地方毗邻或者交叉的小城镇实现资源共享与县以上人民政府同等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甘肃省:《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近日经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于月日起正式施行。《条例》规定’生产建设项目单位及个人在施工过程中致水土流失的,最高可处罚万元。关于水土流失的治理,《条例》规定了三方面内容一是明确了以梯田为主体的水土保持工程建设,规定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梯田建设为主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植物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进行水土流失综合治理;二是规定了退耕确有困难的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区域,已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限期退耕;三是规定了水土保持补偿机制。

 

《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从煤炭、石油、天然气、矿山开采及水务发电等企业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条例》严格规定了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严格—植被、沙壳、结皮等。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乃、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苁蓉、锁阳、甘草和麻黄等。在水力侵蚀地区,以梯田建设为主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植物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综合治理水土流失。在风力侵蚀地区,采取营造防风固沙林草、设置人工沙障等措施,建立防风口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在重力侵蚀地区,采取径流排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修建栏挡工程等措施,并建立预警预报体系。

 

上海市:日前,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了《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草案)》。地面沉降是上海最主要的地质灾害,具有缓变性和不可逆转性。为了有效控制本市地面沉降规范防治行为,《条例(草案)》在总结“十一五”以来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将其中行之有效的制度以及实施中还需要进一步补充的内容,通过地方性法规予以肯定和完善。《条例(草案)》主要明确了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监测和防治设施的建设与管理、防治措施、监督检查等内容。

 

其中在深基坑工程涉及的地面沉降防治方面有三大亮点:一是对于深基坑工程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采取分类管理模式。开挖深度7米至15米的,可以直接采用市规土部门的分区评估报告;开挖深度15米以上的,必须委托评估单位单独评估。二是对于是否采取阻断降水目的含水层施工方法,采取了区域差异化处理原则。在地面沉降重点防治区内,深基坑施工必须采取阻断降水目的含水层的降排水作业,除非地质条件不允许在地面沉降易发区内的其他区域,则采取鼓励方式。三是设定了划小大型基坑作业区范围制度。即要求大型建设工程深基坑施工作业必须根据地质条件、地面沉降影响、地面沉降控制要求、周边环境、施工力量等因素,划分为若干个施工单元,并通过专项设计方案与施工方案中的防治要求予以细化落实。

 

湖北省:日前,《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经湖北省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于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农村土地所有者、承包方、流转受让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支持、引导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高农业规模化经营水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条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户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有权依法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依法流转;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村民会议决议、村规民约或者其他任何方式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作出有差别或者歧视性待遇的决定。

 

《条例》还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等建设占用承包地,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在征得承包户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用地单位应当对原承包户给予经济补偿,或者由发包方给原承包户适当调整土地。

 

河北省:为规范对农业机械的管理,河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于1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登记制度。针对农用车、拖拉机违法载客造成交通事故时有发生的情况《条例》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上道路行驶时,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用拖拉机从事客运和违法载人;禁止驾驶、操作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农业机械禁止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村道路安全的需要,在铁路公路交叉路口、重要公路平交路口、事故多发地段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

 

广州市:施工不当损伤树木,即罚2万-10万元,若是损害古树名木,最高可罚50万!这是经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广州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的内容。于月正式实施的《条例》加大了破坏绿化的行政处罚力度,且明确绿化执法行政权全归园林部门所有。

 

《条例》明确,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移交林业和园林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不再行使该项职权。其中,在市辖区市级管理的各公园、八路一岛及天桥范围内发生的绿化行政处罚案件,以及区级绿化管理范围内砍伐、迁移20株以上树木和占用绿地200平方米以上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市林业和园林局负责依法查处;其他绿化行政处罚案件,按照属地管辖原则,由各区、县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划分,依法查处。

 

针对一些生态效果好、影响比较大的绿地《条例》设立了“永久保护绿地”制度,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改变该绿地的使用性质。据了解,广州市已经初步确定了一批“永久保护绿地”,将由市政府近期公布,并在绿地的显著位置竖立告示牌。

 

为了防止在施工过程中导致树木伤残、死亡等情况,《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所有权人共同制定绿化避让和保护措施。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造成绿化损害或者树木死亡的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若造成一级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成都市:四川省成都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成都市环城生态区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此举意味着成都市以立法的形式,对城市“生态绿肺”实行最严格的保护,让这条中心城区的翡翠项链能够世代传承。

 

《条例(草案)》规定,环城生态区由中心城绕城高速公路两侧各500米生态绿地及周边七大楔形地块构成,生态用地总面积为133.11平方公里。有关区县政府应当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用地规模不减少。生态用地用于绿化、休闲运动、农业生产、应急避难、市政基础设施、停车场等,并实施绿地、水体、景观等生态建设,其配套服务设施要符合小体量、园林式的要求;为生态用地直接服务的0.5平方公里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应分散布局,并用于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文化及其他配套等。

 

《条例(草案》规定,水是环城生态区的灵魂,湖泊、湿地、河流等水体约占总面积的具有生态、水资源调蓄、防洪、休闲及景观功能。水体的具体范围由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并予以严格保护和控制。《条例(草案)》明确,环城生态区的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生态用地内建构)筑物、道路、铺装场地的总硬化率不得大于。禁止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物植被,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或因建设、公共安全的需要必须进行移植或砍伐的,应当经市林业园林等主管部门批准。严格保护环城生态区水质,政府应当对环城生态区内水体采取综合措施,提高水体自然进化和修复能力,禁止向水体排污。

公路保护条例篇6

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电力设施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已建或在建的发电、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电力设施)的保护,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按行政区域划分,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群众相结合和宣传教育、加强防范、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都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部门或公安机关举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

县级以上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所属电力、公安、城建、规划、工商、交通、林业、地矿、邮电、土管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领导和协调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

乡(镇)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人员组成。

第六条 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条例》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防组织,并制定和落实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会同同级公安机关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六)研制、推广电力设施的技术防盗措施。

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职务时,须出示《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执法证》。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各级城建、规划、工商、交通、林业、地矿、土管等有关部门,在同级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除《条例》第八条规定外,还包括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各种专用船舶停泊区及其有关设施。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按《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宽度,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在一般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的水平安全距离是: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二)在城镇、工矿区等人口密集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在设计最大风偏后(不包括常用可活动距离)向外侧延伸的最小水平安全距离是: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米

110千伏4米

220千伏5米

500千伏8.5米

第十条 电力电缆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宽度,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延伸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之间的水平安全距离;

(二)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滩涂区域为两侧各25米);

(三)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的规划和计划经依法批准后,电力设施所在地的城乡规划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规划和计划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电力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电力设施建设,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 各级规划、林业、交通、城市绿化、地矿、土管等部门在规划定点、植树造林、城市绿化或发放采矿许可证时,凡涉及电力设施的,应征求电力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在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主要区界,应设立由省电力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标志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所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所的生产设施、器材和安全标志物;

(二)在发电厂用于输水、排灰的管道,或者沟渠外缘向两侧延伸5米的区域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和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或者倾倒垃圾、矿碴和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及其它废弃物;

(三)在发电厂冷却塔水池、冷却池、用于输水的管道、沟渠的取水口向周围延伸100米的水域内,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四)擅自截用发电厂水源,或者向水源内倾倒垃圾、矿碴、含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它废弃物;

(五)影响发电厂、变电所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六)在用于水力发电厂的水库内,进入水工建筑物向周围延伸300米的水域内,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在变电所围墙向外延伸5米的区域内堆放或焚烧谷物、草料、木材、稻杆和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在变电所、发电厂附近从事污染电力设施作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三)利用杆塔、拉线栓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制动和牵引地锚;

(四)在电力线路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内从事围(挖)塘及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

(五)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之间或者杆塔内修筑道路;

(六)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和标志牌。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是:35千伏及以下的,杆塔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5米;110千伏及以上的,杆塔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10米。

第十七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堆放垃圾、矿碴等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打场,或者焚烧秸杆等;

(三)兴建建筑物;

(四)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竹子、树木。

第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与竹子、树木或者其他物体之间的垂直安全距离,应与在计算电力线路导线的最大弧垂后,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110千伏 不少于3米

35110千伏  不少于4米

220千伏不少于4.5米

500千伏不少于7米

第十九条 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七)项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经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打桩、钻探、挖掘作业,《条例》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施工;

(三)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及其运载物体或者其它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的保护区内作业;

(五)攀登电力线路杆塔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上联接电器设备、架设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线路以及放置其他设施;

(六)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符合垂直安全距离的竹子、树木等作物。

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3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征得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侵占依法批准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或者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发电厂、变电所及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专用铁路、公路、航道、水域、堤坝、桥梁、码头,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气源,或者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人员和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入施工现场;

(四)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破坏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二条 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并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可以在核准的范围内查验证明、登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单位出售电力设施器材,经办人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证;个人出售电力设施器材,须持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介绍信和证明应当注明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数量和规格,收购企业必须登记经办人或个人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介绍信或证明。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二十三条 电力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的专用通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电力线路与通信线路和其它线路、管道不得相互妨碍。新建线路、管道与原有线路、管道不可避免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新建线路单位应与原有线路单位协商,并按照原电力工业部、铁道部、邮电部、解放军通信兵部和广播事业局的《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接近和交叉装置规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的树木等植物,对电力线路安全造成危害的,电力主管部门应通知产权管理部门或个人限期予以砍伐、修剪或采取安全措施;未在限期内砍伐、修剪或采取安全措施的,电力主管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必须拆迁建筑物、砍伐林木和拆除其它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与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签订协议,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妥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因受地理条件和进出线走廊的限制,无法避让,必须跨越建筑物或其它设施时,建设单位应根据城乡规划部门审定的线路走向图,与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签订协议,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确保被跨越建筑物的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危及电力设施的,经制止无效或限期内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尚未损坏电力设施器材,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主管部门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其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对限期内仍不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还可以强制砍伐、修剪树木、竹子。

(五)其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架空电力线路上联接电器设备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停止供电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土管、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破坏或扰乱电厂、变电所(站)、调度所(室)、电力建设工地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拒绝、阻碍电力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三)破坏、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发电厂燃料、在建电力设备和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器材的;

(四)明知其是违法取得的电力设施器材而窝藏、销毁、转移、收购的;

(五)偷窃路灯附件或故意破坏路灯的;

(六)故意损坏电力设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处以罚款和责令支付赔偿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接到罚款或支付赔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罚款和赔偿费;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罚款和赔偿费总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赔偿费作为修复费用和保护电力设施费用的补偿;罚款的管理和处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复议和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省小水电电力设施保护和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所需的有关费用,由各级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列支。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电力设备基本功能该系统使用以后,主要实现以下功能:销售员可以方便安全的登录公司内部服务器查询自己合同的进展情况;可以实时的收到公司的各种通知;合同管理系统代替手工台帐;商务、生产、设计之间的合同评审可以完全在网上完成,提高效率;发货电子化;财务发票的自动产生与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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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保护条例篇7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不受侵占和破坏,保证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国家公路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市)道、乡(镇)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统称路产)和对公路两侧的不准建筑区所进行的行政监督管理。

第四条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条*市公路局是本市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其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实施。

城建、规划、国土、公安、工商、环卫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能,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公路路政管理实行分级管理。

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管理,并对省道公路设施负责规划和建设。

区、县级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按分工负责省、县(市)、乡(镇)道管理,对县(市)、乡(镇)道公路设施负责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公路管理法律、法规;

(二)完善公路产权的登记手续,建立公路档案;

(三)负责交通标志、标线、绿化的设置和管理;

(四)保持路况良好,组织人员排除突发的危险路况;

(五)维护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六)监督管理路产和不准建筑区;

(七)查处各种侵占、破坏、污染路产行为;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上路巡查,依法纠正、制止、查处路政管理范围内乱建、乱挖、乱倒、乱占、乱采伐、乱堆积、乱摆卖等行为;

(二)对污染、损害路产的车辆,可暂扣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证照或责令其暂停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接受处理;

(三)为处理违反公路管理法规的行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询问、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持有效证件。路政巡查车辆应设置统一标志、警示灯。

第三章路产管理

第十条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装载的货物触地行驶、漏撒污染及其他损坏路面的;

(二)在非指定路段试刹车的;

(三)占道经营维修、摆摊设档、乱停乱放车辆的;

(四)倾倒余泥、渣土及垃圾的;

(五)打谷晒粮、堆放杂物、排放污水、积肥制坯、放养牲畜、种植农作物的;

(六)设置棚屋、厕所、加油站、广告、招牌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挖沟、打穴、截水冲路和利用桥涵、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的;

(八)填埋、损坏排水沟、路树、花草的;

(九)其他损害路产的。

第十一条不得盗窃、毁坏、涂改或擅自移动标语牌、交通标志、界桩等公路设施。

第十二条在公路两侧、公路隧道上方及四周各两百米范围内,以及公路大中型桥梁、渡口码头上下游各两百米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采石、挖矿、挖沙,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如确需扩大保护范围,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下列行为必须报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

(一)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

(二)超过限高、限宽、限长、限载标准的车辆通过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码头;

(三)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各种灯饰、标志、牌坊、牌架以及信号灯等设施;

(四)砍伐路树、铲除花草;

(五)开设与公路连接的交叉道口。

上款第(二)、(五)项规定的行为,在批准前应征询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占用或利用路产,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各种桥路、渡槽及管线等工程设施,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修建工程的方案必须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并报规划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共同审定;

(二)修建工程方案经批准后,建设单位须在施工前,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办理手续,并签订协议。

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修建单位应缴纳损坏路产的赔偿费和占用公路费。

第十五条经批准在公路上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须设立明显警告标志,夜间悬挂警示红灯,并派员在现场指挥疏导交通。

第十六条公路改建后遗留的旧路、旧桥、旧渡口码头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不准建筑区以内的,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保留其产权。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办理手续;

(二)在不准建筑区以外的,可依法用以换取公路部门新建公路设施所需要征用的土地;需要改变用途的,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如失去使用功能需报废的,经公路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变更或报废手续未办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三)属战备用途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章不准建筑区管理

第十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计算,国道各不少于二十米,省道各不少于十五米,县(市)道各不少于十米,乡(镇)道各不少于五米以内区域为不准建筑区。由路政管理机构设立区域界桩,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不准建筑区内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九条对在不准建筑区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1980年5月7日前按规定经批准修建的,因公路扩建、改建需要拆除时,给予补偿;未经批准的,不予补偿;暂时不拆的,不得重建、扩建或加层;

(二)1980年5月8日后,不按当时规定修建的,应予拆除,不予补偿;

(三)因公路建设而被划入不准建筑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原已经批准的,拆除时,给予补偿;未经批准的,不予补偿;暂时不拆的,不得重建、扩建或加层。

第二十条在不准建筑区内,如需要修建各种管线或桥梁等设施的,按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在公路两侧建设开发区或其他项目,如需在不准建筑区内填土的,填土标高应低于公路路肩外缘标高;设置独立排水系统或分隔墙带,不得填埋公路排水沟或将水排入公路。

第二十二条公路穿越村镇的,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时,应服从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政府或公路管理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

(二)制止损害路产有成效的;

(三)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清除所倾倒的余泥、渣土、垃圾,并按每倒一车,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按规定赔偿;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三)、(六)、(七)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五)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责令其停工、停业、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按规定赔偿;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和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除按规定赔偿外,并按每损害一棵树或一平方米花草,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其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七天内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六十天内作出复议决定,如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的单位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中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对执行公务的路政管理人员刁难、围攻、殴打等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公路:是指经公路管理部门验收认定,并投入一定费用养护管理的,能行驶汽车并具有一定技术标准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肩、路沿、分隔带、边坡等)、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二)公路用地:是指公路管理部门已征用的用于公路建设的土地或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不少于一米的土地。

(三)公路设施:是指公路两侧的排水系统(边沟、天沟、暗沟、跌水沟等),各种交通标志、标线、交叉道口、界桩、界碑、里程碑、百米桩、测桩、边线轮廊标、渡口码头、船舶、路树、花草、苗圃、安全护栏、通信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养护施工材料、桥梁及隧道设施、收费站、桥守房等设施。

第三十条本条例有关损害路产的经济赔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公路保护条例篇8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使用、养护管理和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符合国家规定技术等级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的统一管理。

**县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有关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管理工作。

**区、**区、**区、**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由市公路管理机构和区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分工负责。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村公路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建养并重、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的义务,有权举报破坏、损坏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养护管理

第七条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大修、中修、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

第八条市、县(市、区)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类别和实际技术状况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

全市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由其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区、**区、**区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年度养护计划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编制;乡道、村道的年度养护计划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县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养护由其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区、**区、**区、**区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养护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乡道的养护和村道的大、中、小修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村道的日常养护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乡道、村道养护的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大修、中修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但抢修工程可以除外。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可以由养护责任单位择优确定养护作业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与养护作业单位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约定,使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作业标志,过往车辆应当避让。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的绿化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农村公路灾害防治工作应急保障机制,提高抗灾害能力和事故应急救援能力。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农村公路交通中断,养护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不能及时修复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组织修建临时通道或者公示绕行路线。

第三章养护管理资金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主要由市、县(市、区)财政预算资金和国家、省拨给的补助资金组成。

第十九条市和有关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经费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区、**区、**区、**区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养护管理经费预算,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年度补助标准,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补助资金和市专项财政预算资金的数额、养护里程、技术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对上级拨给的养护管理资金和同级专项财政预算资金应当统筹安排,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完成情况计量支付。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实行年度审计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有关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行政管理;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区、**区、**区、**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行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在农村公路上应当按规定设置警告、禁令、指示等标志、标线。

第二十五条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二)从事建筑作业活动;

(三)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及各类经营场所;

(四)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五)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六)焚烧秸秆、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七)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给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车辆轴载质量或总质量超出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原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二十七条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临时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从事其他涉路项目作业的,应当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原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二十九条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立其他标志的,应当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算:县道十米、乡道五米、村道三米。

第三十条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巡查,依法制止、处理各种违法使用、占用和破坏、损坏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载车辆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

(二)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农村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及各类经营场所的;

(二)堆放物料、从事建筑作业活动及设置其他障碍物的;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的;

(四)焚烧秸秆、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的;

(五)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截留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公路保护条例篇9

    一、领导高度重视,加大了宣传月活动的领导力度

    领导重视,是加大铁路爱路护路宣传月工作,动员广大群众做好爱路护路宣传工作的前提和保证。县委、县政府将爱路护路宣传月活动纳入了全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总体规划,4月初,县政府办发出通知要求全县有关单位特别是实行铁路治安承包责任制的乡镇在二季度里,结合本辖区实际,突出重点、宣传《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宣传活动不仅进村入户,更注重宣传到人、入心。5月18日,县委、县政府班子成员利用研究湘桂复线东安城区段设计方案讨论的时机,集体学习了新的《条例》。

    二、经常性宣传和重点宣传相结合,把宣传月活动不断推向深入

    根据**区护路办和省市护路办的安排部署,结合我县实际,我县将铁路护路宣传活动拓展为百日宣传活动。重点突出宣传《铁路法》和《新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以及中央、区、省市各个时期有关铁路护路工作的文件,规定对铁路沿线群众普遍进行一次爱路护路宣传教育。在宣传月活动期间,我县结合大站周边环境整治行动和打击耕牛肇事专项行动,精心准备,共印发各类宣传资料1.55万份,其中新《条例》全文印发500份,摘要5000份,安全常识5000份,耕牛看护公约5000份。铁路沿线共书写永久性横幅标语380条,出墙报28期,举办护路知识法制讲座32场次。分管铁路护路工作的汤副县长在有线电视台发表了“深入开展学习《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电视讲话,县护路办以东铁护(2006)5号文件关于开展以新《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为主题宣传教育月活动的通知下发到县直各有关单位和铁路沿戏的乡、镇及中小学校。针对今年入春以来,湘桂线沿线耕牛上道肇事事件频繁发生,严重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根据**区护路办的安排,我们印发张贴耕牛看护公约5000份,与耕牛户签订责任状1000余份,组织护路队员上道驱赶耕牛410余头次。我县将杜绝耕牛肇事纳入宣传月活动中,狠抓了各项措施的落实,在集体放牧耕牛的地方设置警示牌4处,上报改建过牛道3处,使耕牛上道肇事事件降到了最低点,实现了零指标。

    三、部门配合,落实责任,注重考评,促进宣传教育工作的有效开展

公路保护条例篇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包括高速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工商、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提高公路服务和管理水平,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

第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经费列入公路养路费、客货运附加费收支预算。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后,路政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执法监督

第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一)许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

(二)许可超限运输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三)管理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和维护;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管理公路施工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中涉及路政管理事项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七)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路政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检举属实的举报单位和个人可予奖励。

第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执行职务进入本辖区内收费公路的,免费通行。

第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三章 公路保护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路产登记制度,按规定对公路路产调查核实,并登记造册。

第十二条 非收费公路的公路养护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第十三条 鼓励使用厢式、多轴、大型、专业货物运输车辆从事公路货物运输。

第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及时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公路交通秩序。

第十五条 公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路产损坏、公路污染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

第二节 公路及公路用地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倾倒或者堆放废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污物;

(二)堵塞水道,挖沟引水;

(三)取石、取土;

(四)设置电线杆、变压器、维修场、停车场、洗车点或者加水点;

(五)集市贸易、摆摊设点、搭建棚屋或者砖窑、堆放或者摊晒物品;

(六)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利用公路桥涵堆放物品、搭建设施,在公路桥涵附近焚烧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十八条 运输散装货物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货物不得触地拖行、抛撒或者滴漏。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高速公路、国道不得作为机动车驾驶培训场地。在其他公路上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的,应当遵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行驶时间和路段的规定。

第二十条 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进行临时检修等作业的,应当采取保护公路的措施,不得损坏、污染公路。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电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渠道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因防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缩窄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公路平面交叉道口的设置。确需设置的,应当符合保障畅通和合理布局的原则,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

本条例施行前的平面交叉道口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应当在公路管理机构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标准或者封闭。

第二十五条 申请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书面说明申请理由、施工期限;

(二)设计方案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三)施工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

(四)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行驶车辆或者机具行驶证件,书面说明行驶路线、时间及有效的公路保护方案;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人申请设置的非公路标志的材料、颜色、外廓尺寸、结构安装、灯光亮度、设置地点、间隔距离等应当符合规范要求;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非公路标志的设置和维护规范,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本节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许可权限如下:

(一)涉及高速公路的许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二)涉及高速公路以外的国道、省道的许可,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三)涉及高速公路以外的县道、乡道的许可,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省公路管理机构对涉及高速公路的申请事项的许可,可以根据需要委托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节 超限运输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不得超过以下最高限值:

(一)车货总质量为四十吨,其中集装箱半挂列车为四十六吨;

(二)轴载质量:双轮组单轴的标准轴载为十吨;

(三)车货总长度为十八米;车货总宽度为二点五米;车货总高度为从地面算起四米,其中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为从地面算起四点二米。

第三十条 因运输不可解体的物品,确需超过规定最高限值行驶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书面说明运输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货物运输的起止点、拟经路线和运输时间;

(二)运输车辆的技术条件符合所运载货物的要求;

(三)拟经路线经加固、改造后可以满足超限运输要求;

(四)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对拟经路线进行勘测,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改造方案。公路加固、改造、护送以及修复损坏公路所需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的,应当核发超限运输通行证。

第三十二条 本节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许可权限如下:

(一)跨省、设区的市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二)跨县、区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三)县、区内运输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三条 超限运输通行证应当随车携带。

超限运输通行证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不得超期限使用;超限运输车辆的实际型号、运载货物应当与超限运输通行证载明内容相一致。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对未持有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放行进入高速公路。强行进入高速公路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在各收费站入口设置超限检测仪。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超限运输管理。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固定式或者流动式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对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进行检测。

固定式超限运输检测站的设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时,应当确保公路安全和畅通。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不接受检查,堵塞超限运输检测站通行车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移。

无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超限车辆,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当责令其在不影响公路畅通的地点自行卸载至符合轴载质量及其他限值,按有关规定补交已行驶里程的公路赔偿费,并依法予以处罚。未按要求卸载的,不得上路行驶。拒绝补交已行驶里程的公路赔偿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四节 公路附属设施保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 新建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由公路建设项目业主负责。新建、改建公路和公路大修时,与公路交通安全有关的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第三十八条 非收费公路附属设施的增设、日常维护、修复及公路绿化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收费公路附属设施的增设、日常维护、修复及公路绿化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路附属设施。

第四十条 公路标志、标线应当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对损坏的公路标志,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发现后二十四小时内予以修复、更换;因技术等原因无法按时修复、更换的,应当设置临时公路标志。

公路交通禁令标志需要增设或者变更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同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听取各方意见和科学论证后,提出书面意见,报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报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在公路和公路两侧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非公路标志、管线等,应当与交通安全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灯光信号、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四十二条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书面说明砍伐理由、砍伐树木的位置、种类和蓄积量;

(二)补种方案符合公路绿化工程技术标准;

(三)作业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

(四)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本条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许可权限,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四十四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高速公路隔离栅栏)向外一定距离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范围。

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其中高速公路不少于三十米、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桥梁不少于五十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控制区还须依照国家规定满足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

新建、改建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自公路建设项目开工建设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前款规定划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标桩、界桩。

第四十五条 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注明建筑物、构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并告知公路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开工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四十六条 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本条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许可权限,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建筑控制区内的违章建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拆除,不予补偿。

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依法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因公路建设或者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补偿后予以拆除;对公路建设及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以保留,但不得扩大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四十八条 在公路沿线规划新建、扩建村镇、开发区等,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任人逾期未清除障碍或者未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核实后放行,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擅自超限运输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责任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公路管理机构发现损害公路行为或者接到公路损害报告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作出处理决定。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讼。

责任人在履行处理决定前,应当将其车辆停放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或者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责任人拒绝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也不提供相应经济担保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车辆。暂扣车辆的,应当出具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责任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职务未按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证上岗的;

(二)对公路施工作业未按规定及时验收并恢复公路通行的;

(三)未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未按规定实施强制措施的;

(六)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公路较大损害或者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七)其他、、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或者为逃避超限运输检测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二)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

(三)拒绝、阻碍公安机关、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公路路产赔偿或者补偿的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公路工程造价定额标准制定。收取赔偿费、补偿费的,应当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收取的赔偿费、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恢复和公路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或者截留。

第五十七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由相关城市人民政府提出,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因公路改道,原公路丧失通行功能报废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公路所占用土地移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并符合公路技术标准的村道的路政管理,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按照本条例对乡道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