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信息传播保护条例十篇-尊龙凯时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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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信息传播保护条例

网络信息传播保护条例篇1

根据7月19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简称cnnic)的第18次互联网报告,截止2006年6月30日,中国网民总人数为1.23亿,与去年同期相比增长19.4%。报告首次公布手机上网人数为300万人。

互联网已成为人们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以下统称作品)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如何调整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已成为互联网发展必须认真加以解决的问题。

《条例》是根据目前中国网络环境的特点,总结我国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实际经验,借鉴国外适合中国国情的做法的基础上制定的。《条例》的总体思路是与互联网条约的规定相一致,有利于创新,发挥网络传播作品的潜能;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使用作品的要求,保持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平衡等。

《条例》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条例》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网络信息传播保护条例篇2

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具备三个要件:公众、自己选定的时间、自己选定的地点。这三要件应是充分条件,缺一不可。比如置于互联网上的文字、图片、音视频、动画等作品,网友可以随时随地依自己方便点击收看该作品,那么,权利人行使的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点

首先,行使该权利受《著作权法》规范。从立法背景看,在新《著作权法》中,我国是在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和广播权等传播权之外,针对交互性网络传播的特点,在第10条的12款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即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中的一种传播权,权利人可以从该项传播中获得报酬,又是著作权中的一种财产权。因此,权利人在行使该项财产权时,其权利和义务除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来规范,还受《著作权法》规范。比如说法人作品超过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就进入公有领域,原权利人就不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就是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时间性的限制。

其次,其权利主体是著作权人及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

录音录像制作者与表演者在学理上被界定为邻接权人,也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不局限于著作权人,还包括录音录像制作者与表演者两个邻接权人。新《著作权》法第37条第6款,第41条,第10条第12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条对此都有明确规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置上,电视台和广播电台没有被纳入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中来。笔者认为,没有给予广播电台、电视台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并不损害其应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其制作的他权利人的文学艺术作品时,如被他人在网上公开传播,可以邻接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

第三,该权利是绝对权,同时又受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的权利限制。

绝对权,在法理上又叫对世权,即绝对权的主体一般不必通过义务人的作为就可实现自己的权利,任何人均负有不妨害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义务,其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典型的绝对权,即它是著作权人及两个邻接权人的专有权利,是排他性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他人不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将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的作品在网络上传输和传播,否则构成侵权行为。

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绝对权,具有一定垄断性的特点,为实现在保护作者权利、激励创作的基础上,鼓励传播、促进公众对社会智力成果的掌握以推动整个社会的文明进步,必须在保护创造者个人私益基础上寻求个人与社会公益的平衡,对该权利的行使进行一定的限制。我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都规定有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条款,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合理使用是指,依法律规定的条件,使用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比如我国法律规定合理使用的情形有:个人学习使用、介绍评论中引用、时事报道中引用、教学目的、执行公务等情形。

法定许可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使用人可以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情况下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但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殊保护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作品的复制方式和传播方式变得更为简便、快捷、廉价,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网络环境下也很容易遭到侵害。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激励其创作与传播作品的积极性,2006年7月1日,我国颁布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特殊的保护。

第一,权利保护的多种措施。《条例》主要从以下方面规定了保护措施:(一)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权利人作品,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二)保护权利人为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采取的技术措施(见《条例》第4条)。(三)保护用来说明作品权利归属或者使用条件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见《条例》第5条)。(四)建立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见《条例第14至17条》。并对违反上述保护措施,分别规定了处罚措施(见18、19、23、24、25条)。

第二、网络自由转载权的剥夺。已经发表的作品通常可以自由转载,这本是信息传播行业中的习惯作法。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传播这一新生事物在它突然出现并迅速膨胀的初期,同样延用了这一习惯,并且曾经得到了法律的明文许可:2000年11月22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

但是,随着网络对著作权冲击效果的逐步显现和侵权危害的日益泛滥,网络传播的特殊性逐渐为社会所认识:其特殊性包括受众巨大因而传播效果极强;网络信息量巨大因而作品报酬低廉;上传操作极其简单且成本极低因而容易被多点传播;网络站点数量极其巨大因而权利人极难事后追索报酬;传播速度极快因而大大降低权利人从传统传播方式获取收益的可能性。基于以上原因,为了可能更有效地保护著作权人权利,对网络媒体特殊对待,将其区别于传统媒体,剥夺其自由转载权,就成为合理和必要的社会规则。

网络信息传播保护条例篇3

为应对这一问题,我国于2001年10月27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修正案中,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保护作出了新的规定,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表演者以及录音录像制作者一个新的权利种类正式增入法律之中,在其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分别规定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而在修订《著作权法》的过程中,一方面,考虑到数字和网络技术还在迅速发展中,一些情况不是特别明朗,需要进一步积累、总结经验;另一方面,考虑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涉及权利人、使用者和公众三方面的关系,情况比较复杂,不宜在法律中具体规定。因此,《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2006年7月1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下称《条例》)开始施行。

由此可见,《条例》的出台是制定机关在《著作权法》颁布近5年时间后,对迅速发展中的数字和网络技术有了相对成熟和明确的认识,积累和总结了相对丰富的经验,相对平衡地考虑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涉及的权利人、使用者和公众三方面的关系的产物。

《条例》显然在多个方面做出了比其出台前已经存在的司法解释或行政规章更为周全或明确的规定。但是,如果从一部行政法规,尤其是一部已经酝酿多年的行政法规所应当达到的立法技术、规范范围、具体制度水平的角度来思考,同时考虑到《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一授权性规范已经赋予了《条例》与《著作权法》这一法律同等的地位,《条例》更应在各方面考虑周全、讲究技术细节。笔者从《条例》制定的宗旨及其地位出发,对《条例》既分析其合理性,又发掘其可待改善的方面,希望对将来国家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具有一定程度的参考作用。

《条例》的合理性

充分体现《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依据《条例》第一条,其宗旨是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条文规定看,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目的在于通过保护鼓励权利人创作更多优秀作品,促进作品的传播和使用,进而促进社会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这一社会公共利益,其立法宗旨、原则与《著作权法》一致。

《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依此,《条例》的规定应当与《著作权法》中有关著作权的其他多项权利的规定在效力上是并列关系。但在基本原则上,和《著作权法》中有关著作权的其他多项权利的规定一样,《条例》不能违背《著作权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过,是否完整体现或充分贯彻《著作权法》,应从《条例》的具体规定入手进行分析。另外,即使是《著作权法》中的规则,如有不能完全体现或充分贯彻《著作权法》本身的宗旨和基本原则之处,《条例》亦可进行补充。

准确转化国际条约。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日内瓦召开外交会议,通过了针对新的技术条件下(无线或有线的信息传播)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保护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条约》(下称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下称wppt)。

2006年12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并做出加入wct和wppt的决定。2007年6月9日上述两个条约在我国正式生效。wct第 22 条规定该缔约国不得对任何条约条款进行保留,wppt第 22 条规定,除第15条第(3)款的规定外,不允许对本条约有任何保留。因此,除上述极个别情形下,我国应当执行两个条约的内容。

我国的《专利权法》、《商标权法》以及《著作权法》均提及了对我国所参加国际条约成员国的法人或自然人知识产权的保护,这种规定是将有关国际条约内容转化为国内法的规定。就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言,从《著作权法》的规定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提出本身,就是对上述条约的应对。《条例》的具体规则亦应符合上述条约规定的内容。

不足之处

未能完善司法解释的不足。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自2000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自2004年1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条例》的制定在当时应当综合总结上述司法解释优劣,在具体权利保护的实体规范方面体现并且尽可能多地超越规定。但从《条例》的内容看,司法解释未能明确的问题,并未全部得到解决。

文本的技术性、条理性有待加强  一方面,《条例》的内容属于从《著作权法》单抽出“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著作权的权利种类而进行全面规定,其规定的内容应类似于从《著作权法》剔除能直接适用《著作权法》原文条款的内容、对难以简单适用《著作权法》原文条款的内容进行特别规定的结果。从便于理解、逻辑清晰的角度看,《条例》应大致遵循假定剔除了可直接适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著作权法》原文条款的内容后的《著作权法》的体例、章节,甚至条款的次序。另一方面,作为授权立法,《条例》完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的规定安排其体例;另一方面,考虑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关的法律关系中的特殊角色,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可专辟章节进行规定。

网络信息传播保护条例篇4

科技的发展给法律带来了无尽的挑战,技术始终是促进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制度发展的催化剂,数字技术为作品复制和传播带来的进步性,就如同四大发明的印刷术相比手工抄写一样的深刻和明显。 是数字网络技术的进步性给著作权法带来了全面而深刻的冲击,信息网络传播权由此而得以产生。

回顾著作权法发展历史,自英国1710年的安娜法案始,著作权法历经印刷技术、广播电视技术和数字技术的三次重大飞跃。 数字技术是通讯技术、微电子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的总称,迄今为止,经过三个发展阶段。七十年代中期,个人计算机发展起来,进入数字技术的第一阶段。著作权领域最先讨论的问题是,个人计算机上的目标程序是不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以及操作系统、用户界面、数据库、反向工程、电子游戏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八十年代中期,多媒体技术和数据库得到发展,进入数字技术的第二阶段,多媒体产品和数据库是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开始成为著作权界讨论的热门话题。这时多媒体技术尚未与网络技术结合。九十年代以后,多媒体技术与计算机网络技术结合,数字技术发展开始进入第三个阶段。数字通讯网络的成功不仅仅取决于技术硬件设施,而且取决于作品及其相关信息等组成的通信内容, 即数字化的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电影作品、软件、多媒体、数据库,等等,可以通讯内容的网络就如同没有灵魂的躯壳。数字技术在网络上的应用,使得通过计算机网络能把作品讯捷、方便、廉价、容量惊人而且质量几乎完美地从一个地方送到另一个地方。可以使公众中的成员在个人选择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在交互性传输中,信息传输的范围、程度及信息的使用方式是由信息的发送者和接收者双方共同决定。这给网络传播中的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制度与技术发展之间存在微妙的互动关系,每当有一次技术突破的时候,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制度总是要或迟或早地作出反应。 纵观著作权法的历史沿革,,著作权法始终处于对科学技术的挑战予以应战的过程中。如何规范作品在互联网上的传播行为,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而不致使因特网成为盗匪横行的“盗版天堂”,成为了世界知识产权领域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由此而产生。

早在1994年12月28日,美国发生us vs lamacchia ——案,一名大学生在互联网络上提供秘密的电子公告牌地址,未经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许可,将已出版的、享有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的商用计算机程序的复制件提供给网络上的用户。1995年在瑞典也发生了类似的案例。几个学生从adobe和儿个其他的出版商那里将为数众多的享有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的计算机程序下载,送到斯德哥尔摩的皇家技术学院的互联网络服务器上,以供互联网络上全世界范围的用户卸载和复制。这种在计算机网络上通过数字传输提供作品的复制件的行为,在现行的各国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和国际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公约中,显然都没有现成的直接规范的依据。对此,目前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研究界主要有两派意见:其一,将传统的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领域中的若十概念(主要是复制、发行、出租、公众传播)扩展以对该行为进行规范,该行为或是复制,或是发行,或是出租,或是公众传播;其二,设立数字传输权来进行规范。第一种意见主张把数字传输的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意义融入传统的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制度体系之中,第二种意见主张依据新的数字传输技术而设置专门的权利, 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条约》及《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设立信息网络传播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最终否定了国际社会几种通过试图通过原有权利的扩张解决对网络传播进行规范的尝试。1996年12月2日至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瑞士召开了“关于著作权及邻接权问题的外交会议”(经下简称“外交会议”),通过了两个被称为“因特网条约”的国际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条约》(wipo 尊龙凯时最新地址 copyright treaty,缩写为《wct》,以下简称《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ipo performance and phonograms treaty,缩写为《wppt》,以下简称《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信息网络传播权当属于传播权的内容之一。传播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专有权,是首先由欧盟提出的。这项提议最终被接受,并写入两个条约中。不过,就作品所享有的传播权与表演及唱片所享有的传播权,在两个条约中是不相同的。作品传播权体现在《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条约》第8条中。表演传播权体现在《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0条、第15条中;唱片传播权体现在后一条第14条与第15条中。 以下具体分析。

(一)《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条约》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条约》第8 条可谓开一代风气之先,为作者创设了一项控制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的重要权利,即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条规定为,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赋予作者的各项传播权的前提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当享有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授权将其作品向公众传播的专有权,包括以公众中的成员个人选择地点和时间的方式,使公众获得的专有权。 《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条约》第8条是对《伯尔尼公约》确立的传播权保护体系的发展和完善。该条先是让人眼花缭乱地列举了《伯尔尼公约》的5个条文,涉及6项内容,它们都是伯尔尼公约中有关作者各项公开传播权的规定,《伯尔尼公约》中有关权利人的各项传播权的规定是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逐步出现的。由于针对不同种类的作品,不同的传播方式,适用不同的权利,这使得《伯尔尼公约》中的传播权之间存在着一些缝隙, 无法完全覆盖网络传播这一新的传播方式。《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公约》第8条弥补了《伯尔尼公约》不同权利之间的缝隙。 该条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在不影响伯尔尼公约现在的各种传播权的前提下,将向公众传播的专有权扩展到所有作品种类,成为所有文学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第二部分明确指出,向公众传播包括在“公众中的成员”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所作的传播,从而澄清了交互性的按需传输行为在该范围之内。

这条规定将《伯尔尼公约》中的向公众传播这个概念扩展到网络环境中,在《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条约》中,这一项新权利名称虽然被定为“公众传播权”,但这项权利不仅仅指网络传播的权利,也包括其他传统的公众传播的权利。该条规定的“公众传播权”将作者的权利,实际上包含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新权利,集中体现在“包括以公众中的成员个人选择地点和时间的方式,使公众获得的专有权”,虽然因技术中立性原则,这一表述没有直接的包括“网络”等概念,但这一表述正是对网络传输交互性的典型的概括,这一表述而产生的新权利,即作者互联网上传播作品的权利,也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的规定与上述《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条约》同日通过的《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确立了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这两个邻接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10条规定:“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以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第14条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第15条规定:“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者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的向公众传播权的关系《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条约》继续沿用了《伯尔尼公约》的“向公众传播”这个概念并,将这个概念进一步扩大到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使用,《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使用的是“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和“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条约》中向公众传播权不仅仅指网络指网络传播的权利,还应该包括其他传统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这在该条约的第8条中规定得很清楚,这条一方面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明确的含义,另一方面也说明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的向公众传播权的关系,即他们都包含在大的传播权之中,但新的权利与传统权利并不交叉,也不得影响传统权利的实施,根据保国实施或者即将实施这两个条约的情况来看,各国依据各自的立法体系,将新权利做了不同的处理。

二、发达国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模式尽管《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条约》第8条,《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0条和第14条分别赋予了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只是作出了一个极为概括的规定,赋予权利人一种广义的包容各类传播的传播权,并没有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具体而明确的权利内容和保护方式,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权利内容和保护方式必须由成员国的国内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加以解决。各国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适用自己的权利、结合已有的多种权利,或者创设新的权利来实现对广义传播权的保护。

世界各国根据各自不同的立法体系,也选择了不同的方式对这两个条约中的新权利进行了处理,以美国、日本、欧盟为例,它们分别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权利内容和保护方式进行了规范,也就是说各国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技术对。

(一)以美国为例1995年9月的《白皮书》建议大大扩张发行权的范围,使作者得以控制在交互性电子网络上向公众提供作品和相关权利客体这一行为。为实施《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美国于1998年10月28日通过了《数字时代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the digital millennium 尊龙凯时最新地址 copyright act),允许美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的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与相邻权条约,但《数字时代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中并没有采取原来《白皮书》所建议的“发行权”方案,而是以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涵盖了网络传输。因为,在美国,相当于传播权的是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它们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不仅包括直接的通常意义上的表演和展示,而且包括借助任何装置和过程实现的表演和展示 .美国认为,只要将其法律中已有的发行权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公开表演权、公开展示权等)结合起来,就足以覆盖各类传播行为。最终,美国没有创设新的权利,而是通过法院判例,解释和澄清了权利人传播权的范围, 即以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涵盖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必要解释一下美国的表演权,它至少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通过演唱、演奏等方式表演作品的“现场表演”。一是通过录音机、录像机等设备表演音像制品的“机械表演”。大多数国家的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中,包括《伯尔尼公约》中,“表演权”既具有现场表演的含义,又具有机械表演的含义。

(二)以欧盟和日本为例它们的立法模式是在不改变现有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权利配置的前提下,赋予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控制作品网络传播的新权利。

日本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因特网条约”不足半年,即由国会于1997年6月10日通过《著作权法修正案》,其主要修正内容是:1)增加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享有对公众提供其表演或录音的权利;2)将著作权人对公众传输作品的权利扩大到对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范围,3)重新定义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对公众传输的相关行为。

在日本《著作权法修正案》中,第二条第七款第二项规定:“公开传输指有线或无线电讯传播而其目的系供公众直接接收之传输者(不包括同一建物内电脑程式之传输以外之有线电讯传输)。”第九款第四项规定:“互动式传输指依多数之个别公众之需求所自动完成之”公开传输“(不包括广播或有线放送者)。而 ”广播“指”以无线电讯传播方式所为之“公开传输”而其目的系供公众同时接收相同内容之传输者“,”有线放送“指”以有线电讯传播方式所为之“公开传输”而其目的系供公众同时接收相同内容之传输者“。这四款规定明确了日本著作权法中关于”向公众传播权“的定义。

1996年9月欧盟执委会颁布了信息社会著作权及相关权《绿皮书》,重申在计算机存储中的短暂行为同样构成复制。1997年12月欧盟执委会针对信息社会的著作权问题,为制定共同体内适用的标准,履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条约》的新规则,在其《信息社会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指令》中创设了一种广义的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专有权,包括广播权以及使公众中的成员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社会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指令》的前言部分专门说明,使公众中的成员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就是交互性按需传输。 该法案确认了复制权,公开传播权、 第3条第1款规定“成员国应当提供作者专有权来许可或禁止任何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将其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传输给公众的行为,包括以这种方式将其作品提供给公众,使公众中的成员在某个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 第2款规定“成员国”应当提供专有权许可或禁止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提供给公众,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1)对表演者是其表演的固定:(2)对录音制品制作者是其录音制品:(3)对电影的首次固定的制作者是其电影的最初固定件和复制件:(4)对广播组织是其广播的固定,不论广播是有线电还是无线电,包括通过电缆或卫星。

三、我国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

(一)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2001年10月27日,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订了《著作权法》。这次《著作权法》(以下称新著作权法)的修改是为了应我国加入wto后对著作权的保护,适应新形势下尤其是计算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迫切需要而进行的。在新著作权法中,我国是在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和广播权等传播权之外,主要针对交互性网络传播的特点,在第10条的12款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尚没有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然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确立借鉴了这两个公约中有关的立法形式,并采用“新增式”保护方法,该权利的确立是我国《著作权法》进入网络时代的标志, 对于当今计算机互联时代著作权(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的保护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我国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仅此几条规定,其规定内容本身也存在争议,加上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存在许多可探讨之处。

(二)关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的探讨根据新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新著作权法特别强调了表演者和录音录象制作者等邻接权人的网络信息传播权,第37条第6款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获得报酬的权利;第41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音像作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是享有该项权利的作者和表演者、录音录象制作者两个邻接权人。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置上,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没有纳入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中来。有学者认为应当给予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传播权。 笔者认为,没有给予广播电台、电视台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并不损害其原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其他权利人的文学艺术作品时,如被他人在网上公开传播,可以由该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人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作品往往社会信息性更强,不赋予信息网络传播权,能够使社会公众更好的利用。这正是著作权法利益衡平的体现。

(三)关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的探讨现行立法缺乏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内容进行较为具体的规定。我们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主要是指权利享有人在法律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计算机网络传播方式向公众传播或许可(授权)他人向公众传播信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另于广播、电视上的播放权,是对作者在互联网上权利的专门描述,应当指作者及表演者、录音录象制品制作者在互联网上自行传播作品和授权他人传播作品,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传播其作品,应当包括禁止他人:(1)未经许可对从互联网上得到的作品,违法转载,或使他人违法转载,例如复制他人作品,刊登到自己的网站,或向其他网站投稿。(2)未经许可对从互联网上得到的作品进行传播。(3)未经许可对从互联网下得到的作品,上载到互联网。

(四)关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点的探讨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及权能来看,主要有四个特点。

一是权利行使方式的特定性。 信息网络传播是指将文学、艺术作品及计算机程序、具有著作权的信息资料等数字化后通过网络(包括局域网)向公众传播,使公众可以在选择的时间、地点和范围接触上述作品信息。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使离不开计算机网络,而且传播过程中的复制、发行、浏览、存储等环节都与网络息息相关。

二是权利主体的专有性。信息网络传播是著作权人及其邻接权人的专有权利,是排他性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情况外,他人不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将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的作品在网络上传输和传播,否则构成侵权行为。

网络信息传播保护条例篇5

关键词:文献资源 共建共享 著作权 合理利用

中图分类号:g2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973 (2010) 03-177-02

文献资源共建共享是将一定范围的图书馆,按互利互惠、互补余缺的原则进行分工协调,纳入一个有组织的体系中,共同编制联合目录,进行合作编目,开展馆际互借,建立馆际资源中心,发展合作藏书,建立共享网络,使体系中所有文献资源供有关用户共同分享与利用的一种方式。它建立在文献资源开放、扩大流通的基础之上,要求文献资源无偿或低成本使用,限制信息知识的专有,反对信息知识的垄断,代表的是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也是加快信息知识的传播,增强文献资源的开发利用能力,提高我国相对落后的信息化水平的必由之路。

1文献资源共建共享建设必然要涉及到著作权问题

在文献资源共建共享过程中,资源建设的一种重要形式是将文献作品以扫描、录入等方式进行数字化转换。从数字化的特征来看,它是将作品在机读载体上进行再生,虽然载体形式发生了变化,但作品内容的组织形式没有发生变化,因而具有明显的复制特征,这必将涉及到众多拥有著作权、以多种载体形式发行的文献,这些都可能造成对著作权的侵犯。

文献资源数字化的最终目的是将数字化后的文献信息通过互联网进行传播、扩散,以达到文献信息资源全方位地共享。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10月27日审议通过了《著作权法》修正案,信息网络传播权概念正式纳入了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中,使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延伸到了网络空间。即使是为了公众利益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文献信息共享,因为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样是违法行为,文献资源共享不能成为侵犯著作权权的抗辩理由。

著作权是法律赋予信息、知识创造者和投资者对其智力成果获得垄断利润的专有权利。虽然著作权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促进信息、知识的广泛传播与交流,但这一目的是通过运用法律规范信息、知识的传播与交流中的行为,以保护信息、知识生产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来实现的,直接体现为对读者分享和利用权利人的劳动成果的某些制约,因此著作权制度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也限制了信息、知识的自由传播与使用,也在一定程度上束缚着文献资源共建共享的建设。国家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局1999年发的45号《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中第二条将作品数字化规定为复制行为,《著作权法修正案》也十分明确地将作品数字化界定为复制权,并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概念正式纳入了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中, 2006年7月1 日正式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更是把图书馆可以数字化资源的范围以及进行网络传播范围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

然而,著作权制度作为公共选择的制度安排,必然要对相互冲突的权利主体与社会公众的利益进行协调,以达到维持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均衡公正目标。例如我国的著作权法,在强调要保护作者作品的独占性权利的同时,又对这种独占权利给予一定的时间期限,并通过“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等条款对权利人的独占性权利加以限制。

2 对著作权中合理利用有关规定的分析

合理利用原则一直是著作权法理论的精髓之一,也是著作权法为平衡各方面利益而采用的一种权利约束机制,因为著作权法的真正功用不仅仅在于保护著作权人的作品免遭非法利用,还在于保护它们的合理使用。

《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十二种情形下使用作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合理使用情形。2002年出台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对《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又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第六条和第七条总共规定了九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将《条例》中所规定的合理使用与《著作权法》的规定进行比较可以看出,我国在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范围上实际上有所缩小,《条例》将“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免费表演”以及“艺术品的临摹”三项权利排除在网络传播权之外。

(1) 《条例》第六条第(三)项将“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作为合理使用,这是在网络环境下对《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的延续,但同时又用“少数”和“少量”对其作了必要的限制,即每个作品都只能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每个教学、科研人员都只能使用少数作品,使该合理使用规定不对权利人的利益造成较大损害。

(2)《条例》第七条规定了图书馆的合理利用,“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只能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且不得有营利性质。

(3)《条例》第七条同时规定图书馆可以对馆藏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但馆藏数字化也只限于保存版本的需要,并且该馆藏“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图书馆合理数字化作品的范围仅限于本馆藏的作品,若将他馆收藏的作品数字化便是侵权;数字化的目的仅限于陈列或保存版本,上网传播就被视为侵权。图书馆最基本的读者阅览服务在向网络空间延伸时遇到了。而且,在没有授权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图书馆之间进行的网络信息资源共享和馆际互借也属于违反《条例》的侵权行为。

3充分利用合理使用的权利豁免,加快文献资源共建共享建设

权利的享有必然伴随着义务的承担,一方面,著作权作为信息、知识创造者的权利理所当然应当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另一方面,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公众对于数字化信息的获取影响到整个民族和社会的发展进步,从而立法需要赋予公众合理使用的例外性权利。在文献资源共建共享建设中,要充分利用好著作权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权利豁免,以加快文献资源共建共享建设步伐。

3.1 充分利用合理使用的权利豁免

虽然在网络环境下,图书馆的合理使用范围相对缩小,但图书馆在《著作权法》特别是《条例》规定的条件下,为保存需要,将其收藏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并在馆舍范围内展示作品的数字化复制件,应该是被认定为合理使用的。图书馆还可以合理使用《条例》中规定的避风港原则,充分利用图书馆网页这个平台,为读者提供信息网络服务。《条例》中规定的避风港原则,就是指自动提供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服务,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服务者,并没有义务审查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素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而仅承担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移出相关内容的义务。图书馆在进行文献资源共建共享建设和服务时,在尽到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后,若作者发现侵权行为后通知图书馆,图书馆立刻撤除相关内容和链接,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毕竟公益性图书馆不是盈利机构,没有因为这些资源而获得任何利润 。

3.2充分利用社会公有信息

使用公有信息是最安全的,既不会引起法律纠纷也无需考虑费用问题。社会公有信息是指进入社会公有领域、不受著作权保护、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的信息,包括不适用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如法律法规,国有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它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时事新闻,通用表格等;已过了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保护期的作品;超出地域制约的作品;作者本人声明放弃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或愿无偿奉献于社会供他人使用的作品。

3.3实行授权要约体制

按照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图书馆若将馆藏作品进行共建共享建设,即将收藏文献进行数字化并在共享系统内进行网络传播,必须事先向著作权人取得授权。但在现实中,图书馆取得海量作品的海量授权是一件难以操作的事情。我国目前大部分图书馆还处于提供检索服务阶段,提供的内容服务较少,原因就是不能容易地获得作者的授权,因此必须尽快完善著作权管理制度。考虑到图书馆合理使用的作品数量巨大,不可能采用一对一洽谈的方式取得合理使用权,故授权要约模式是可供考虑的较好模式。授权要约模式就是权利人在所出版的图书中自行发表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声明,只要任何个人或机构愿意接受声明中所规定的授权条件,即可自动达成与权利人的合同关系,任何组织或个人只要按照约定的方法合法使用该作品并按照约定的方式付费即可。这种一对多的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要约声明,可以避免传统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交易下时间和交易成本的不经济性,方便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使用者获得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授权并支付报酬。

4结语

费孝通教授曾预言:“图书馆将真正摆脱地理环境的制约、成为世界性‘大图书馆’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每个用户都将成为世界所有图书馆的用户。中国图书馆,包括乡镇和农户里正在蓬勃发展的民间图书馆.必将成为世界大图书馆网络中的节点。”这也是图书馆界进行文献资源共建共享的基调。面对愈来愈烈的著作权扩张的趋势,文献资源共建共享建设应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更好地利用法律规定的合理利用原则,使社会公众都能在一定范围内最大利用文献资源,从而充分实现文献资源的价值,实现文献资源共建共享所要达到的终极目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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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开国,邓映红.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图书馆数字资源建设[j].四川图书馆学报,2008(5),p3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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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杜云虹,陈瑛.《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对图书馆网络信息服务的影响[j].山东图书馆季刊,2006(3),101-103.

网络信息传播保护条例篇6

那么,我国最近颁布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否实现了这一利益平衡?在此过程中,它又有哪些成功和缺憾?

限制与例外

在网络环境下实现著作权的利益平衡,必然要受到标准合同和技术措施保护的制约。因此,实现这一平衡的关键在于:法律在保护网络著作权及技术措施的同时,不但必须要为著作权设定限制和例外,而且需要保证使用者能够从法律规定的限制和例外中获益。后者则是更为根本和重要的因素。因此,我们先分析《条例》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和例外,然后考查这些限制和例外在现实中得以实现的可能性如何。

《条例》的立法者显然注意到了需要为网络著作权规定限制和例外。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言,哪些是“可接受的”和“适宜的”限制和例外呢?《条例》规定了多种不同形式的限制和例外。第六条明确列举了八种合理使用行为:为介绍评论目的引用(第一项);为报道时事新闻再现或引用(第二项);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而提供(第三项);为执行公务而提供(第四项);将中国作者的汉语言文字作品翻译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第五项);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第六项);向公众提供已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第七项)或者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第八项)等。这八种合理使用行为都源于《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根据该行为在网络环境的不同特点加以改造而成。这些合理使用行为在网络环境下也是可以接受的。

另外,《条例》第七条还规定了另外一种具有合理使用性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图书馆等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

法定许可与默示许可

此外,《条例》第八条规定了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的法定许可。这个规定源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当然,在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课件时,应该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注册学生之外的其他人获得作品。该条有助于教育机构以远程教育的方式帮助边远地区的学生获得优良的教育,使得这些学生也能够享受科技进步带来的便利和好处。

《条例》第九条规定了一种颇具特色的约束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使的制度――默示许可使用。第九条正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做出公告的前提下,把著作权人没有表示异议视为同意使用作品的意思表示。这种规定没有剥夺著作权人的控制权,只是对著作权人的控制权在特定情况下施加了限制,同时保证了著作权人获得报酬的权利。这种制度可以大大减少网络环境下使用作品的交易成本,促进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的使用和传播。

可以看出,《条例》在试图实现网络著作权的利益平衡方面做出了大量努力,为信息网络传播权设置了诸多限制和例外。《条例》不仅在有些地方借鉴了外国成功的立法例,而且在有些方面还有创新。尽管如此,如果相关主体无法实施这些限制和例外,受益人无法从这些限制和例外中获益,著作权的利益平衡在网络环境下就不能实现。接下来我们要考查的问题是这些限制和例外的可利用程度。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可以利用两种方式来防止限制和例外的实现:标准合同和技术措施。

许多著作权人利用其技术和地位优势,在大量市场交易中使用格式合同,强迫买方接受格式合同中的条款。这些条款中有许多规定与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限制和例外相悖。通过格式合同,著作权人可以成功地规避著作权法对著作权权利限制和例外的规定,扩展著作权的范围。通过这种方式达成的格式合同会影响到大量的使用者,进而对著作权法所追求的著作权人、使用者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造成威胁。这里隐含着“私人立法”与国家公共政策之间的冲突。《条例》是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的呢?《条例》第10条提供了部分答案。它可以防止作者通过事先声明的方式规避《条例》规定的上述限制和例外,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这些限制和例外的实现。但是,这种解决方式是有缺陷的。如果著作权人不通过事先声明的方式,而是通过合同的方式规定不许提供作品,此时,上述限制和例外的受益人就不能实施限制和例外允许的行为。

技术保护与利益平衡

根据《条例》的规定,如果著作权人对其作品采取了技术措施保护,那么直接规避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和向公众提供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服务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在这种前提下,技术措施会对限制或例外的利用产生直接影响。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条例》采取的方法是对技术措施的保护设置例外。《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四种例外情形,在这四种情况下,可以避开技术措施。这四种情形包括: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前面两种情形都必须在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时才能够实施规避。这种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解决方案能够有效解决技术措施对限制和例外的排斥吗?答案似乎是否定的。

网络信息传播保护条例篇7

关键词:网络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网络复制权、数字化、网络传播权

随着电子计算机与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正以飞快的速度进入寻常百姓家,影响着人们的日常生活,网络上的侵权纠纷案也与日俱增。传统的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在保护网络环境下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主体的权利时已显得力不从心,如何实现网络环境下的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保护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一、网络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面临的挑战

当代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使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日渐突出,呈现出许多前所未有的特点。

1.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专有性面临挑战

专有性也叫排他性,是指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享有独占性,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而信息一旦上网则变成公开、公知或公取的信息,而且信息的传播不再依赖载体,因此很难被权利人控制。

2.信息交流的迅捷对知识产权时间性的挑战

知识产权保护有一定的期限,一旦保护期届满,权利即宣告终止,这样既保障权利所有人在一定时期内能够享受其智力成果,获得合理回报,又防止因保护时间过长而阻碍信息传播和社会科技文化事业的进步。在网络环境下,信息的传输速度极为迅速,且范围更广,这使得权利人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通过授权而获利。例如,以前也许用几年时间才能销售几万册图书,在今天通过网络只要几个月便可实现,而且销售范围更广。因此,知识产权的法定保护期有越来越短的趋势。

3.网络对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形成挑战

一般说来,一国的知识产权只能在该国法域内受到法律保护,除非该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和与它签订的双边协定另有规定外,任何国家都不自动保护他国的知识产权。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信息很容易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这就使得国与国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由于各国法律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和水平各不相同,这就会使得网络上的侵权行为难以认定,执法主体难以明确。因此,时代的发展越来越需要各国统一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标准。

二、目前网络环境下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司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随着信息技术和网络的飞速发展以及作品的数字化,作品的传播形式发生了变化,速度也更加迅捷。对于网上作品的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是否应该保护,该如何保护的问题人们争执不休。我国现有的《著作权法》和《民法》对此均没有明文规定,国际上虽然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6年12月通过的两个涉及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条约,即《wipo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但是批准加入的国家还很少,因此,目前网上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保护的直接法律还是很欠缺,许多问题仍在探讨和研究当中。

(一)作品的数字化问题

数字化技术是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再进行组织、加工、储存,采用数字传输技术传送,根据需要再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还原成原来的文字图像等信息形式。作品的数字化是将传统作品转换成计算机可识别的语言,其目的并不是要创作另一种形式的作品,数字化属于间接复制行为。

(二)网络传输对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经济权的影响问题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互联网已经成为一种新的传播形式,人们称之为“第四媒介”。与此同时,大量的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作品被数字化并在网络上传播,相应的问题也因此产生了,那就是将数字作品搭载到计算机互联网上向公众传播是否属于著作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利。从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保护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它一直随着传播技术和方式的发展而发展,从印刷术到无线电广播、电视,无不伴随着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制度的沿革,因此也有理由将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经济权益的保护延伸到网络环境。

1.网络传输与传播权。为了适应网络环境下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和邻接权保护的需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签订了两个新条约,这两个条约分别为作者、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规定了一项新权利即公共传播权,分别授权作者、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包括公众中的成员个人选择时间和地点的方式)将其作品向公众传播,这两个条约使得网络传输有法可依,使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保护扩展到网络空间。而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对“播放”的解释,指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对“摄制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解释,指以拍摄电影或者类似的方式首次将作品固定在一定的载体上。这两种规定过于具体,无法把网络传输包括在内。

2.网络传输与复制权。1995年9月通过的美国白皮书认为在信息网络环境下,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的复制权相当广泛,绝大多数计算机之间的传播都涉及复制。根据美国法律,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材料一旦进入计算机内存就是对该材料的复制。1996年12月通过的《wipo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条约》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没有将“暂时复制”包含在复制权内。我国的《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权人的复制权未包括网络传输复制。

3.网络传输与发行权。美国的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明确承认网络传输属于公众发行,在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专有的发行权之内。《wipo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和唱片条约》也均承认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在网络环境下的发行权。而在我国著作权法及其有关规定中“发行”指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不承认“暂时复制”,这里的“复制件”仅指有形物体形式的复制件,因此发行权不适用于网络传输。

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涉及到网络环境下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保护的有关问题,这表明我国在这方面已明显滞后于时代的发展。虽然我国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能根据实际情况,并借鉴国际有关法律来处理类似的问题,而不是仅仅依据《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但是立法相对滞后却为社会上那些善于捕捉法律漏洞的人创造了机会。因为他们往往会以我国有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在这一问题上纠缠不清,其结果只能是浪费人力、物力。法院由于没有现成的法律来规范类似的问题,造成裁决不及时、不统一,而网络传播的速度是惊人的,在短短的时间内,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的利益就有可能遭受巨大的损失。因此,我国应当加快网络环境下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保护的立法,以便及时有效地保护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的利益。

4.网络传输与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他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必须指明作者的姓名和作品来源。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保护应当延伸到网络空间,但也不能无限制地扩张,过度保护反而不利于社会文化传播与文明的发展。合理使用的目的就在于确保公众对社会信息的知悉权,其作用也就在于合理地调节作品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冲突,力图实现在维护作者权益基础上的三者利益的均衡,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繁荣与文化进步。

(三)网络环境下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保护的难度加大

1.数字化复制的便捷使得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保护难度加大。传统的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限制大范围使用以获得经济收益的违法商业行为,而忽视小范围的复制行为。因为传统的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假定复制技术是有限的,且成本高昂,同时商业利益的非法复制行为易于观察。

这种假设在传统的出版和传播技术下基本可行,但网络技术出现后,要将数字化的作品进行复制并大范围传播,变得非常容易而且成本低廉,网上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的保护不能再像传统的做法那样可忽略个人的小规模复制和传播,因为这种行为在互联网时代的影响要大大超过以往任何时候。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要想在网络环境下充分履行其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也变得十分困难。

2.保护费用高使得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保护的难度增加。从理论上讲,只要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掌握了最先进的网络跟踪技术,倾尽全力来搜索网上的非法复制和使用行为,就可以掌握到大量的违法事实,从而并得到赔偿,但这样做要花费无数的金钱、时间和精力,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由此付出的费用很可能会大于所获得的收益。

三、网络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合理使用的方案

(一)网络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的合理使用应当比网下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的合理使用宽松

提出这一论点有不言而喻的五项依据:第一,从人类文明发展的历史看,任何阶段的文明均与文化、知识、技术的传播有密切的联系,传播促进人类文明,人类文明孕育新的传播形式,也孵育一代代的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与技术垄断者。但是没有对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与技术垄断的限制,就没有人类文明的迅速发展;没有对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与专有技术的合理使用,就没有新的作品与新的技术的诞生。第二,从人类传播的历史看,网络传播是比语言传播、文字传播、报刊传播更高阶段的传播形式,历史上任何更高阶段的传播,均比低一阶段的传播形式更少一些受到人为的限制,这是由网络本身的特性决定的;而传播形式的少受限制,即意味着合理使用的范围的扩大。第三,从世界各国文化的交流与交融看,人们希望突破文字传播、报刊传播、电视电台传播等单一传播的局限,最大限度接受多媒体作品的呼声与趋势日益强烈。而网络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使用的过分限制(如比网下传播限制更多),无疑不能满足各国人民对文化交流渴望的需要。第四,从网络环境的技术与特性看,任何新技术的使用都意味着冲破传统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束缚的努力,尽管每一次努力都带来对其束缚的加强;但每一次努力也都撕破了传统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所构筑的某些藩篱。第五,从知识产权立法的宗旨看,设立知识产权的根本目的不仅仅是为了保护知识产权拥有者的利益,鼓励其对专有权的专用;而是为了最大限度地鼓励技术创新,促进技术进步,为人类与社会谋求更大的经济福利。

网络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合理使用当顺应时代,顺应民意;任何限制网络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合理使用,甚至缩小网络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合理使用范围(比较网下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合理使用而言)的任何行为,都是既有碍于中国网络事业与网络经济的发展,又有损于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为了纠正2002年解释所造成的偏颇及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3年12月23日第130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2000年解释的决定。该决定对第3条的修改,除了将原第3条“上载该作品”改为“报社、期刊社”及删去“网络”(转载)两字外,没有其他有关网络转载、摘编作品的性质上、程序上或支付报酬上的任何实质意义的改变。因此,可以认为,这一修改,实际上仅仅是对2000年解释第3条的一种确认,令其成为有效的一个法律条文,继续对网络转载、摘编行为起规范作用。

(二)网络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的复制权例外要有明确规定

《伯尔尼公约》第9条“复制权”第1款“原则”规定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复制该作品的专有权之后,在第2款即规定了复制权的例外:“本联盟成员国的立法可以准许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与该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理权益。”(注:参见刘波林译:《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这一规定,显然是授予成员国一种可以通过国内立法削弱专有复制权,即准许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复制作品的权利,但这种自由必须以“不与该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理利益”为前提。如何理解这种专有复制权的限制及其适度的例外,特别是这种限制在网络上的例外,学术界迄今并没有明确达成共识。笔者以为,网络上的复制权例外,目前起码在非营利性质的远程教育、教师教学、教育性音乐、教育广播材料、录像、数字图书馆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保存等方面,应有明确的规定。

1.远程教育方面。新《著作权法》第22条第6款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为合理使用,但强调“不得出版发行”。这是符合《伯尔尼公约》第9条的“指南”精神的。这里,当我们将远程教育视为扩大的“学校课堂”时,这种合理使用当适用于“远程教育”;然而,它发生了一个重大冲突,即“学校课堂”规定的是“少量复制”,远程教育一经上网,就不是“少量复制”所能控制的了,起码,全世界各地计算机生成的临时链接,就须以成千上万计。笔者以为,对远程教育的“复制”限制,为资源共享与知识传播的目的,恐怕只能通过技术手段,允许读者阅读,但控制其下载而已。至于整部作品打印所发生的问题,如果从经济的角度考虑,这种下载打印恐怕比到新华书店购买一部作品的成本要昂贵许多。

2.教学、教育性音乐方面。网下宾馆大厅的“场景”音乐实行收费之前,教学、教育性音乐方面的合理使用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场景”音乐收费之后,这个问题将引起人们的关注。尽管目前尚未有人对此提起疑问,但这种质疑是早晚的事情。因为,宾馆大厅的场景音乐就其大厅服务本身而言是非经营性的,它不会因为你进入大厅听了某一段乐曲而向你收取音乐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费;但是,当大厅的场景音乐以宾馆客房收费及营利联系起来实施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收费的时候,任何学校的课堂教学、教育即都可以与这座学校的所有有关的各项收费联系起来,而对有关课堂教学的“合理使用”收取费用。网站也是如此,从学校课堂到网站,仅场景不同而已。在音乐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保护日益提高的今天,专门制订网上教学、教育音乐的合理使用规定,既很有必要,也刻不容缓。

3.教育、广播材料方面。非营利性的教育广播材料也由于陈佩斯、朱时茂小品作品案(注:参见沈木珠:《国际贸易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624页。)的影响(注:笔者并非认为此案判决有误。这里“影响”的含意,仅限于指它引起人们对录音录像制品的教育广播材料的关注。)而呈现某种程度的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保护“竞高”趋势。随着网络的发展,更多新型技术的应用与推广,网络非营利性教育广播材料的运用将会更加广泛而有效。陈佩斯、朱时茂参加春节联欢晚会的表演作品为中央电视台属下文化公司制作成光盘出售,当以复制侵权的数量计算赔偿金额,而文化教育或戏剧欣赏网站非营利性教学如复制陈佩斯、朱时茂的作品是否侵权?如属侵权,当如何计算侵权赔偿数额?如不属侵权,又当如何保护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的权益。这其中当采取什么保护措施与限制网站使用的措施?特别是,当收费网站的不收费网页进行非营利性的教育广播,如何区别其经营性质?按近年网络信息传播案例的判决及舆论,某些不收费的网络行为往往被追究其“为提高网站的点击率”而强行与“经济效益”挂勾,如此,则不可能有纯粹的无任何经济联系的“非营利性教育广播材料”可言。

(三)重视信息网络展示权及其合理使用的研究与界定

lesliekelly案提醒人们注重网络展示权利及其合理使用。(注:我国学术界目前尚将“展示权”与“展览权”视为不同国家用词不同的同一权利。)尽管该案涉及的是图片,传统的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的展览权主要指的是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享有的经济权利。在传统的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时代,展览权的经济利益并不明显,一方面由于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展览范围与数量,比较文字作品的传播既小且少;另方面由于真正涉及侵犯展览权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并不太多。因此,并非所有国家的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都规定了此项权利。但是,在网络时代,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更由于链接及“取景”技术的采用,网络上传播的文字作品,也发生了如同网下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展览般的展示权利的问题。刘京胜案、叶延滨案的判决之所以不能完全令人信服,就是法官忽视了他们的作品在链接环境下遭受“展示”的权利。例如叶延滨案,被告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可以对原告叶延滨案前的通知书置之不理,诉讼中又可以“从未将原告作品直接上载,也就无从停止”为由,理直气壮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法院之所以能够默认被告辩称的原告“著作权侵权通知书因其自身缺陷不具备法律效力”,判决连刘京胜案都不如,(注:在刘京胜案判决中,法官尚念及原告发出侵权通知书后被告置之不理,没有断开链接,因而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叶延滨案判决书则否定原告发出的侵权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判被告全胜,连诉讼费也由原告自己承担。)就是因为他们都是只将眼光盯住复制(直接上载)侵权,而忽视了通过链接的“展示”侵权。在今天的互联网络,只要通过线内链接技术与“取景”程序,在布满自己网站的文字、广告、标语的网页中展示他人的作品的行为就属于侵犯他人的展示权及侵犯他人的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诚然,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8款规定的展览权仅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连个“等”字也没有,无法含括文字作品,更不包括信息网络上的文字作品;《伯尔尼公约》中虽然也曾出现“展出”的词语,但尚未对展出权利作出规定。因此,要承认网络作品的展示权,要么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含括网络展示权,要么在展览权中含括网络作品;同时,对信息网络展示权的合理使用与侵权行为作出界定。我国有学者认为新著作权法第10条第8款规定的展览权已“为我国将来处理类似的案件留下了制度空间”的说法,(注:参见谢惠加:《网络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复制权展览权合理使用规则初探》,《知识产权》,2004年第1期。)一方面是没有看到该款规定并不含括“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之外的任何作品,是“列尽”,不是列举;另方面是尚未看到网络链接对作品的展示,不仅仅局限于图片,而是应当包括文字。而且笔者以为,从民众的接受和社会理解程度看,展示与展览这两个词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

网络信息传播保护条例篇8

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制度是随着印刷术的产生而产生的。而且,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制度自产生以来,就注定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发展。摄影技术、录音录像技术、无线和有线传播技术、计算机技术等等,不仅使得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保护的对象日益扩大,增加了摄影、电影、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作品种类,而且扩大了作品传播的途径,如广播、电视、卫星传播等等。近年来,随着计算机技术、数字化技术和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作品的传播又有了迅速而有效的,并且是面向全世界的新途径。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制度再次面临着挑战和变革。 进入90年代以后,一些国家相继开始研究作品在网络环境中的传播和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制度的相应调整。其中,较为重要的有美国于1995年9月公布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以下简称白皮书)、欧盟于1995年6月公布的《关于信息社会的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和有关权的绿皮书》和1996年11月公布的《关于信息社会的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和有关权的续绿皮书》。正是在上述研究和有关成果的基础上,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的外交会议于1996年12月在日内瓦召开,缔结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这是为了解决网络环境中的一些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保护问题而制定的国际性条约。随后,美国于1997年7月由参众两院分别提出了实施上述两个条约的议案,并于1998年10月28日最终通过了《数字化时代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90‘欧盟则在几经讨论后,由欧盟委员会于2000年6月9日通过了《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的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和有关权若干方面的指令》(以下简称《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指令草案》)。目前,该指令已经交由欧洲议会审议通过。此外,日本也在1997年6月10日和1999年6月15日两度修订其著作权法,依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条约,做出了有关网络环境中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保护的规定。 本文将主要依据美国的《数字化时代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并结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条约和欧盟、日本的有关立法,探讨网络环境中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保护的一些问题;这包括,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所有人控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保障网上传播权得以实现的技术措施和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对规避技术措施和改变或除去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的法律救济,以及网络环境中的权利限制等。 一作品在网上的传播及其权利 当作品通过网络向社会公众传播时,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所有人应当有权控制这种传播,并由此而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具体说来,就是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所有人将数字化作品上载,然后由访问者通过网络的传输而浏览、阅读、观看、聆听,甚至下载和复制作品。同时,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通过控制作品的传输而获得经济利益。这类似于传统的印刷出版中,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通过控制作品的复制和发行而获得经济利益。然而,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所有人控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的性质是什么,或者说用什么样的权利来涵盖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却并不是一个容易解决的问题。 就法律制度的发展来说,当出现了一种新的现象时,人们总是先用既有的法律规定末予以解释。只有在旧有的法律规定不能涵盖新现象时,才考虑创设新的规定。面对网络传播对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保护所带来的挑战,人们首先也是用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制度中的既有概念来解释作品在网上的传播。 首先是复制权的新解释。一部作品在网上传括的过程中,会有一系列的复制发生。这包括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所有人将数字化作品上载到网络系统中的复制,也包括该作品在传输过程中由一系列网络服务器或计算机系统所做出的自动的和暂时的复制,还包括访问者在阅读该作品时在自己所使用的计算机中发生的自动的和暂时的复制。显然,传统的复制概念不具有网络传输中的这种种复制的含义,尤其不包括各种形式的自动的和暂时的复制。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订《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条约》、《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条约的过程中,各国代表就网络传输中的自动复制和暂时复制是否属于“复制”,是否受“复制权”控制产生了激烈的争论。其中的一种观点认为,暂时复制不应也不可能被排除在“复制”的定义之外,但应当在合理的情况下,对于数字化和网络环境下的“复制权”做出适当的限制。两个条约 中有关复制权的议定声明即反映了这一观点。《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条约》第1条第4款的议定声明说:“《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下的复制。”《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7条、11条和16条,也有内容相似的针对表演和录音制品的议定声明。这样,传统的“复制”概念就被解释到或延伸到了数字化和网络的环境中。人人然而,作品在网上的传输是一种动态的和交互的过程,“复制”则似乎是指:八次又一次的制作复制品的活动,难以反映动态的和交互的网上传输。这表明,仅仅对“复制权”做出新的解释,还不能反映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所有人对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控制美国1995年9月公布的白皮书,论述了以“发行权”来反映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对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控制。白皮书在论述“发行权”时说:“在高速的通讯体系中,有可能将作品的复制品从一个地点传送到另一个地点。例如,将计算机程序从一个计算机传送给十个计算机,就是这种情况。当这种传输完成时,原始复制件一般存留在发送计算机中;而其他的每一部计算机中部会有一份复制件存在于内存或有关的储存设置中。传输的结果是该作品的十件复制品的发行。当然,现行法律中的发行权可能是不太明确的,会受到挑战。”正是在这里,白皮书提出了修订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以发行权涵盖向公众传播作品的复制品和录音制品的建议。“所以,工作小组建议修订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明确承认作品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可以通过传输的方式向公众发行,并且此种传输是在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的专有发行权的范围之内。”白皮书还论证说,由于传输或发行的是作品的复制品,网上的传输是发行和复制的结合,是同时行使了发行权和复制权。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条约》、《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反映大多数国家对发行权的理解,排除了以发行权涵盖作品在网上传输的可能性。《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条约》第6条规定了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发行作品原件和复制品的权利,《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8条和第12条规定了表演者发行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的权利、录音制品制作者发行录音制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的权利。同时,有关条款的议定声明又明确指出:“这些条款中的用语‘复制品’和‘原件和复制品’,受各该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在这里,发行所针对的“原件和复制品”,专指固定于有形物上的复制品,显然不包括网络传输中以数字化形式出现的没有固定在有形物上的复制品。当然,《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反映大多数国家的理解,不以发行权涵盖作品在网上的传输,并不妨碍有些国家以“发行权”解释作品在网上的传输,去“发行”没有固定在有形物上的复制品。事实上,美国的白皮书就是要以“发行权”反映作品在网上的传输,而发行的也是没有固定在有形物上的复制品。 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订两个条约的过程中,欧盟提出了“向公众传播权”的概念,以之反映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对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控制。本来,随着无线和有线传播技术的发展,《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已经规定了一些传播权。例如,戏剧作品和音乐作品的作者 可以授权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可以授权广播和再广播其作品:文学作品的作者可以授权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朗诵;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可以授权公开表演和以有线方式向公众传播经过改编或复制的作品。“然而,作品在网上的传播,既不同于表演作品和朗诵作品,也不同于以广播和有线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就传统的广播和有线传播来说,其方式是广播组织在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频率(道)上单向式地向公众传送作品,公众只能被动地接受。而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传播是交互式的,公众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有关的作品。欧盟所提出的”向公众传播权“,就是试图克服现有各种 传播权的不足之处,为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传播设定一种新的权利。这与解释既有的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概念的做法不同。 在制订两个新条约的过程中,面对各种不同的观点,各国代表团采取了一种折衷的解决方法:数字化的网上传输行为应当以不带任何色彩的方式来描述,而不必带有具体的法律特征;这种描述既不应当是具体技术的,又应当在某种意义上反映出数字化传输的交互性,即当公众成员在不同地点和不同时间访问作品时,也应观为向公众提供了作品;这种专有权利的法律特征,也就是真正去选择 哪一项或那儿项权利,则完全留给各国的立法机关去决定,由于愿意使用“向公众传播权”的国家较多,也由于“向公众传播权”是一项涵盖面广泛的权利,《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条约》9第8条的题目使用了“向公众传播权”。根据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有关传播权的前提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和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这实际上是先以“向公众传播权”涵盖作品在网上的传播,然后再以非法律特征的方式描述交互式的数字化网络传输。至于《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0条和14条,则是真正的非法律特征的描述,这甚至反映在条文的标题“提供己录制表演的权利”和“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上。 根据1997年以后的有关立法来看,欧盟和日本基本作了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条约》、《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一致的规定。欧盟委员会于2000年6月9日通过的《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指令草案》,对作品和表演、录音制品、电影和广播节目在网络上的传播分别做了规定。关于作品的传播,《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指令草案》用了“向公众传播权”的概念。这主要是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的内容。关于表演、录音制品、电影和广播组织的节目,《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指令草案》用了“向公众提供权”的概念。这主要是邻接权的内容。“日本也在1997年6月10日修订其著作权法,在著作权的种类中规定了”向公众传播权“(日文为公众送信权),在邻接权的种类中规定了”向公众提供权“(日文为送信可能化权)此外,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还对”向公众传播“、”向公众提供“和”交互式传输“(日文为自动公众送信)作了明确的界定。 与欧盟和日本不同,美国则是用既有的权利来涵盖作品在网上传播的国家。1998年10月28日,美国通过了《数字化时代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其主要目的就是为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条约》、《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扫清国内法律中的障碍。然而人控部法律却没有规定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控制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权利。这表明,在美国现行的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中,已经有了反映这一权利的概念。事实上,美国在制定1976年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时,充分考虑了已经产生的大众传播技术和有可能在近期产生的传播技术,制订了一些具有很强的弹性和前瞻性的条款,为包容新的传播技术留下了一定的余地。 根据美国1976年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享有复制权、演绎权、发行权、表演权和展览权等五项权利。1995年9月公布的白皮书曾逐一讨论了这些权利在网络环境中需要澄清和解释的地方。根据白皮书的讨论,除了复制权和发行权,表演权和展览权也与作品在网上的传输密切相关。关于“表演权”,美国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第101条的定义说:“表演一部作品是指,以朗诵、表演、演奏、舞蹈或动作的方式,直接地或者以设备或程序来表现该作品,或者在涉及电影或音像作品时,以连续的方式表现其形象或让人听到有关的伴音。”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表演不仅有我们一般理解的“活”表演,如演员的演唱、舞蹈等,还有我们不太熟悉的“机械”表演,如以录音机、录像机、广播、电视和卫星传播等设备来“表演”作品。关于“展览权”,美国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第101条的定义说:“展览一部作品是指,直接地或者以胶片、幻灯、电视形象或其他的设备或程序来展示作品的复制品,或者在涉及电影或其他音像制品时,以非连续的方式展示单个的形象。”显然,这里的展览也有“机械”展览的意味。而且,根据众议院关于1976年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的说明,表演和展览的设备或程序,“包括所有种类的放大声音、形象的设备,所有种类的传输器械,所有类型的电子传送系统,以及其他所有的现在尚未使用甚至尚未发明的技术和系统。”这显然为网络传输的技术和设备留下了余地。此 外,就表演权和展览权来说,有关的表演和展览都必须是“公开”的。根据美国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第101条,“公开地表演或展览一部作品是指,(1)在任何向公众开放的地点,或者在多于一般家庭成员或社交朋友的相当数量人群出现的地点,表演或展览作品;将作品的表演或展览,以任何设施或技术传输或传达给第(1)款规定的地点或公众,而不论能够接收表演或展览的公众是在同一地点还是在不同的地点,是在同一时间还是在不同的时间接收作品。”令人惊讶的是,定义的第款似乎就是为作品在交互式的两上传播而规定的。正是由于这种前瞻性的规定,有许多美国人主张以表演权和展览权,或者仅仅以表演权来反映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控制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权利。“ 尽管白皮书建议将作品在网上的传播纳入发行权的范围,尽管另有许多人主张将其纳入表演权的范围,但实际的情况是,美国在制订《数字化时代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时并没有泊此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不仅如此,其他的法律修正案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一方面是因为任何对于现有权利的修订或增加,都会动摇已经形成的利益平衡物态,另一方面则是现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和展览权,以及相关的定义和立法解释,已经可以包容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情形,为相关案件的司法解释留有了充分的余地。这样,作者控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究竞是哪一种权利,或者是哪几种权利的结合,就留给了法院在具体的判决中做出解释。 二技术措施 享有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的作品在网上传播,一方面使得作品可以迅速、方便地为更大范围的公众所接受,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保护的难度。因为,数字化的作品很容易被他人简便快速地非法复制,然后再通过网络在全球范围内非法传播,造成权利人的极大损失。所以,权利人仅仅享有控制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权利还不够。还必须的技术措施实现自己的权利。这可以是限制他人访问自己作品的措施可以按海防止他人行使自己权利的措施,如要求登记、设置密码、加设电子水印、限制或禁止他人访问等。然而,随着技术的发展,又出现了破解他人技术措人措施的技术。一些人或出于好奇的目的,或出于赢利的目的,设计、甚至提供破解他人技术措施的设施或服务。因此,法律又必须对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设置的技术措施予以保护,禁止他人非法破解有关的技术措施 。这样,法律不仅要对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控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加以保护,还必须对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控制作品传播的技术措施加以保护。 在很长的时间里,技术措施与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保护无关。然而,随着计算机软件、卫星传播技术和网络的发展,技术措施与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保护联系起来,逐步纳入了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保护体系。例如,1991年的“欧共体计算机软件保护指令”第7条即规定,成员国应当禁止任何人为商业性目的破解或除去计算机软件的技术装置。美国“通讯法”第605条和1993年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707条,禁止对加密的卫星传输节目和信号解密。而美国1992年的“家用录音法”则规定,为保护数字化录音制品和音乐作品,禁止对管理批量复制的系统和程序进行规避。当然,这些对于技术措施的保护都是零星的,针对某些特定情形制订的。只是随着国际互联网的发展和作品在网上的广泛传播,对技术措施的保护才最终纳入了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保护体系。 美国1995年的白皮书详细论述了保护技术措施与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保护的关系。它首先指出,由于侵权的容易和保护的困难,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不得不借助于技术措施来保护作品。然而,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所使用的技术措施又可以被其他的技术所破解,所以又必须对技术措施给予保护。白皮书建议,在美国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中增设一章,将有关技术措施的保护规定于其中。根据建议,禁止进口、制造和发行任何设置、产品、零件或服务,只要其主要目的成效果是用于避开、绕开、消除、静化或规避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防止或禁止他人侵犯其专有权的任何程序、设置、机 制或系统。由此看来,白皮书对于技术措施的保护是从设备(设置、产品、零件)和行为(避开、绕开、消除、静化或规避)两个方面来保护技术措施的。白皮书还指出,有关的规定虽然不能消除保护措施被破坏的风险,但可以减少这种风险,而这又有助于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保护自己的作品。 白皮书有关技术措施保护的论述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订《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美国对技术措施予以保护的建议,都是从设备和行为两个方面提出的。但由于参加外交会议的各国代表团意见不一,最终通过的条约仅从行为的方面规定了对技术措施的保护。《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条约》第11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制止对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规定各项权利而使用的,就其作品限制未经作者授权或法律许可的行为的技术措施加以规避。”在这里,条约要求缔约方制止的,是对技术措施加以规避的行为,而没有提到使该种行为得以实施的设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8条也有类似规定。 欧盟的有关指令和日本对于著作权法的修订,都没有仅仅停留在禁止“行为”的要求上。欧盟委员会2000年6月9日通过的《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指令草案》第6条规定了成员国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其第1款规定,成员因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制止对任何有效的技术措施予以规避的行为。第2款则从设备的方面做出了规定:“成员国应提供适当的法律保护,制止制造、进口、发行、销售、出租、做广告以销售或出租、或以商业性目的拥有设备、产品或零件,或提供服务”,只要它们可以用于规避任何有效的技术措施。日本在1999年6月对著作权法的修订中,也从设备和规避行为两个方面规定了对技术措施的保护。 美国《数字化时代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对技术措施的保护又不同于欧盟和日本的规定。从结构上来看,首先是从访问作品和行使权利两个方面对技术措施的保护做了规定。所谓访问作品的角度,是指有效控制他人访问自己作品的技术措施。在参众两院对法案的说明中,又称为防止他人访问受保护内容的技术措施。这是美国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第1201条(a)款的规定。所谓行使权利的角度,是指有效防止他人行使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权利(即复制、发行、演绎、表演和展览等权利)的技术措施。这是美国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第1201条(b)款的规定。事实上,这两个角度并无本质的区别,它只是便于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或从访问作品的角度,或从行使权利的角度保护已经设置的技术措施。同时,从两个角度进行规定,也可以防止对技术措施保护中某些内容的遗漏。 从访问作品或行使权利的角度出发,《数字化时代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又进而从行为和设备个方面规定了对技术措施的保护。美国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第1201条(a)款规定:(1)“任何人不得规避有效控制受本卷保护作品之访问的技术措施。”“任何人不得制造、进口、向公众推销、提供或者运送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设备、零件或部件,其(a)设计、生产的主要目的是规避有效控制受本卷保护作品之访问的技术措施;(b)除了规避有效控制受本卷保护作品之访问的技术措施,只有有限的商业意义或用途;(c)由某人或在某人之授意下上市,并且知道可用于规避有效控制受本卷保护作品之访问的技术措施。”其中的第(1)项是关于规避行为的规定,第项是关于设备的规定。 美国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第1201条(b)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制造、进口、向公众推销、提供或者运送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设备、零件或部件,其(a)设计、生产的主要目的是规避技术措施所提供的保护,而且该技术措施是为了有效保护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依据本卷就作品或其一部分所享有之权利;(b)除了规避技术措施所提供的保护,只有有限的商业意义或用途,而且该技术措施是为了有效保护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脓据本卷就作品或其一部分所享有之权利:(c)由某人或在某人之授意下上市,并且知道可用于规避技术措施所提供的保护,而且该技术措施是为了有效保护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入依据本卷就作品或其一部分所享有之权利。”这虽然是从设备的角度规定了对技术措施的保护,但所列举的三种情形又都是针对规避的行为而言的。 除此之外,《数字化时代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还详细规定了保护技术措施的例外‘主要有以下几种。 1.政府的执法、情报等活动。 对技术措施的保护,并不禁止政府机构及其雇员所从事的经合法授权的调查、保护、信息安全或情报活动。其中的“信息安全”是指发现和纠正政府计算机、计算机系统和计算机网络的脆弱之处,从而保护美国的国家安全和经济安全。 2.反向工程。对于合法获得的计算机软件,可以破解其控制访问的技术措施,但其目的必须是发现或分析该软件与其他软件的兼容性。 3.加密研究。为了提高加密技术水平或促进加密产品的开发,在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条件下,可以研究和分析加密技术中的弱点和薄弱之处。 4.安全测试。如果说加密研究是为了保障信息的安全,对有关的技术措施加以测试也是为了信息安全。所谓安全测试,是指为了检测、查清和纠正计算机系统或网络的缺点、薄弱之处,可以用有关的技术措施访问某计算机系统或网络。 自《数字化时代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按》颁布以来,已经产生了一些有关技术措施保护的案例。了解这些判例,将有助于我们理解上述的法律规定和美国对技术措施的保护。这里仅据两个典型判例略作说明。 在2000年1月由华盛顿州西区联邦法院判决的“瑞尔网络公司诉流盒公司”一案中,原告拥有一种声乐播放软件“端尔演奏者”(realplayr),其中采用了一种被称为“秘密握手”(seoet hand shake)的控制访问机制。根据该机制,当访问者试图访问某一作品时,服务器要求提供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授权的信息和程序:如果服务器认可了有关的信息,就会以信息流的方式(streaming format)向访问者传送所要求的作品,包括音乐作品。“秘密握手”传输“信息流”的方式有两种,即可以下载复制的和不能下载复制的,由一个“复制开关”(copy switch)加以控制。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在通过“瑞尔网络公司”的服务器提供作品时,大多选择了不能下载复制的方式。被告则通过反向工程获得了“瑞尔演奏者”软件中“秘密握手”机制的密码,并将密码纳入了自己生产的收录机中。因而,当被告的收录机与原告的服务器相连接时,服务器就以为是在与“瑞尔演奏者”相连接,从而使得收录机访问了服务器中的作品。而且,被告的收录机还会忽视“复制开关”,不论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的选择是什么都可以下载复制作品。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被告的收录机通过“秘密握手”的密码规避了原告控制访问作品的技术措施,违反了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第1201条(a)款的规定;通过绕开“复制开关”,规避了防止他人行使复制权的技术措施,违反了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第1201别(b)款的规定。最后,法院下令禁止被告发行其收录机。 在2000年2月由纽约州南区联邦法院判决的“环球影视城诉雷莫迪斯等”一 案中,原告为环球影视城等8家电影公司,他们通常是先以影剧院上映的方式发行电影,然后再以录像带和dvd等家庭录像片的方式发行电影。由于dvd中的电影是数字化的,很容易被他人非法复制发行,原告采用了一种“内容扰额系统”(content scramble system css)的控制访问系统。根据css只有在含有解密钥匙的dvd机或计算机驱动器中,dvd盘才可以被观看。dvd盘的销售量每星期约100万张以上。1999年10月,挪威的一名少年开发了一种软件,可以解开css系统的密码,从而访问、下载、复制和发行dvd盘中的内容。一时之间,包括被告在内的许多网络服务商和网站都在发行或提供decss软件。法院认定,decss被解了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控制访问其作品的css系统,而且除了破解css没有其他的商业意义;被告提供或发行decss软件违反了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第120l条(a)(b)的规定(制造、进口、销售、提供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设备、零件,除了规避有效控制作 品访问之技术措施外没有其他商业价值或意义)。 非常有意义的是,法院在判决中还逐一否定了被告提出的“反向工程”、“加密研究”和“安全测试”的辩解。关于反向工程,被告提出decss是为了使“林克斯操作系统”(linux system)与dvd盘兼容,因而符合反向工程的例外。法院从三个方面进行了反驳。首先,被告没有提供他们进行过反向工程的证据。事实上,该软件是由一名挪威少年开发的。其次,decss不仅可以在“林克斯操作系统”下运行,还可以在几乎所有的操作系统下运行,因而不能说让“林克斯操作系统”与dvd盘兼容是其“唯一目的”。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反向工程的例外只允许对计算机软件进行反向工程,但不允许规避控制作品访问之技术措施。所以,反向工程的例外不适用于本案。关于“加密研究”,法院认为,在确定某人是否从事真诚的加密研究时,应当考虑一系列的因素。如加密研究的成果是以增进加密技术知识的方式扩散,而不是促进侵权;某人是否在从事合法的研究或就合法获得的作品进行研究;研究的成果是否及时通报给了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等。法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明这些因素的证据,甚至投有证据表明是被告们从事了加密研究,更不要说是真诚的加密研究。显然,被告只是以促进侵权的方式发行了decss软件。有关证据表明,被告也没有获得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的从事加密研究的许可,更没有将decss的结果提供给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所以,加密研究的例外不适用于本案。关于“安全测试”,法院指出,根据第1201条j款,只有在计算机系统或两络系统之所有人或操作者的授权下,才可以测试某计算机、计算机系统或网络。而有关的证据表明,decss的结果与检测计算机、计算机系统或网络毫无关系。原告没有授权被告从事有关活动,被告也没有寻求原告的授权。所以,安全测试的例外也不适用于本案。 三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 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又称权利管理信息,是有关作品名称、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保护期、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作品使用条件和要求的信息可以随着作品在网上的传输而显示出来,向他人表明作品目前的法律状态和使用的条件或要求。显然,这些信息对于权利人实现其经济利益来说是非常重要的。 严格说来,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不是直到有了网络以后才产生的东西。印刷物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页上有关作者、出版日期的信息,就可以视为一种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然而,网络环境中的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又有其独特的意义。这是因为,网络环境中的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专指以数字化形式出现的信息。这种信息虽然对于权利人经济利益的实现非常重要,但又很容易被他人伪造、篡改和消除,从而造成对权利人的极大损害。例如,在印刷出版物的情况下,要想改变作者的名称或出版的日期,不仅要一本一本去改,还会留下明显的痕迹。而在网络环境下,只要使用计算机上的键盘就可以轻易而不留痕迹地改变行关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出版日期;使用条件等信息,甚至删除某些信息。 正是基于以上的原因,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订两个新条约的过程中,各国代表都同意制订有关的规定,对权利管理信息予以保护。《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条约》第12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救济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救济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1)未经许可除去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未经许可传播、为传播而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己被未经许可除去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9条就表演和录音制品也做出了相同的规定。两个条约还对权利管理信息的内容作了具体的界定。《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条约》第12条说,权利管理信息是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种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9条就表演和录音制品也有相同的界定。 美国在1995年9月的白皮书中就提出了对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1998年10月通过的《数字化时代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又详细规定了对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概括起来,国对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有两个突出特点。 第一,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是为了促进作品的使用,与作者的精神权利无关。在重视作者精神权利的某些大陆法系国家中,往往认为权利管理信息,尤其是其中有关作者名称、作品名称的信息,与作者的精神权利密切相关。例如,1999年6月修订的日本著作权法就是将权利管理信息与著作者人格权、著作权和邻接权放在一起来予以保护的。据日本著作权法第113条第3款:“与权利信息有关的下述行为,视为侵犯了著作人格权、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其中所列的三种情形是:(1)故意附 加虚假权利管理信息;故意除去或改变权利管理信息;(3)传播、为传播而进口、为传播而拥有明知带有虚假权利管理信息的作品或唱片,明知权利管理信息己被除去或改变的作品或唱片。而在不重视作者精神权利的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在美国,则认为权利管理信息只与作者的经济权利或作品的使用有关。例如,美国1996年9月的白皮书指出:“在信息高速公路上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将成为就某一作品的某种形式的授权,使用者通过它可以获得有关作品的重要信息。在国家信息基础设施上,对于消费餐能够发现并获得授权从而征用享有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作品来说,这类信息的准确性就是至关重要的。可靠的信息将促成有效的授权,并降低享有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作品的授权使用的办理费。”由此看来,白皮书所提出的对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完全是从作品使用的角度来说的,与作者的精神权利无关。事实上,这也正是美国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中的基本指导思想之一。 第二,美国对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不仅禁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个条约所提到的两个方面,即故意除去或改变权利管理信息,故意传播己被除去或改变了权利管理信息的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而且禁止提供和传播虚假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这样,美国对于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就多出了一个方面。事实上,1995年9月的白皮书就是从防止虚假信息的角度来论证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并由此而提出了保护权利管理信息的三个方面。“公众应当受到保护,避免虚假的有关作品创作者、权利享有者、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如何授权使用作品的信息。因而,工作小组建议应当修改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禁止提供、传播或为传播而进口己知虚假的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和未经许可除去或改变的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1998年10月的《数字化时代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正是依据上述思路规定了对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 美国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第1201条(a)款的小标题为“虚假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其规定是:“任何人不得在故意并在有意引诱、致使、便利或隐匿侵权的情况下,(1)提供虚假的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传播或为传格而进口虚假的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 美国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第1201条(b)款的小标题为“除去或改变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其规定是:“未经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或法律的许可,任何入不得在故意、或就第1203条规定的民事救济来说有理由知道会引诱、致使、便利或隐匿对本卷所规定任何权利侵犯的情况下,(1)故意除去或改变任何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传播或为传播而进口己知未经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或法律许可而被除去或改变的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3)传播、为了传播而进口或公开表演己知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未经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或法律许可而被除去或改变的作品、作品之复制品或唱片。” 与技术措施保护中的例外一样,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也有一些例外。不过,根据美国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第1202条,这种例外仅仅是针对(b)款(即除去或改变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传播除去了或改变了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的作品)而规定的。这就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a)款所规定的提供和传播虚假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都是被禁止的,没有保护上的例外。 美国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第1201条在对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提供保护的同时,还对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进行了详细界定。根据规定,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是指与作品的复制品、唱片或作品的表演、展览一齐传送的有关信息, 包括数字化形式的有关信息。其中的“有关信息”是指以下几种信息;有关作品名称的信息;有关作者名称的信息;有关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所有人名称的信息;有关表演者名称的信息;有关视听作品之作者、表演者和导演名称的信息;有关作品使用之条件和要求的信息;表明这类信息的数码、符号或与这类信息有关的链点:以及美国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局规定的其他信息。法律还明确规定,有关作品使用者的信息不属于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由此可见,《数字化时代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对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的规定,要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更为具体和详细。 此外,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的附加不是必需的。伯尔尼公统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自动保护,即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的获得不必履行任何手续,包括不必注册和加注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标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条约》第10条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9条的议定声明也调调,缔约各方在保护权利管理信息时,不能违反伯尔尼公约而使权利管理信息成为强制性的形式要件。美国虽然承认伯尔尼公约的这一基本原则,但又从有到于作品充分利用的基点出发,强调了附加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的必要性。1995年的白皮书说:“尽管建议中的修订不要求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提供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但却要求此种信息被附加时应当是准确的。而且,工作小组鼓励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附加此种信息,以使消费者找到并获得许可使用享有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的作品。”从有利于消费者使用作品来说,或者从实现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的经济利益来说,附加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似乎又是必需的。 《数字化时代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通过后,已经产生了一些有关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的判例。这里仅举1999年由加州联邦地区法院判决的“凯利诉阿里巴软件公司”一案为例。根据案情,被告在网上开设了一个“图像搜索引擎”(visual search engine),让使用者可以获得网上有关内容的索引。一般的搜索引擎是提供描述性的文字,而被告的搜索引擎则是提供缩小到拇指大小的图像。使用者如果对某一图像感兴趣,点击后可以看到放大的全景图像、图像尺寸和图像来源网址的描述。如果再点击来源网址,则可以连接到图像来源的网页上。被告索引中共有200多万个拇指大小的图像,都是从世界各地搜寻而来的。原告是加州的一名摄影师,并在网上开设了一个“图像旅游”的网页。1999年1月,原告的30余幅摄影经过缩小进入了被告的索引。原告发现后通知被告表示反对,被告即从索引中删除了有关—图形。但由于技术性的原因,这些图形又反复出现了数次。1999年4月,原告提一起侵权诉讼。法院在判决中讨论了“合理使用”和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保护等两个问题。 这里仅论述有关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的判决。 法院的判决先从美国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第1202条的两个条款谈起。其中,(a)款是禁止伪造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在本案中,被告并没有伪造或提供虚假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因而与问款无关。第1202条(b)就是关于除去或改变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的规定。根据进一步的案情,原告虽然在网页上没有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标记,但并没有直接加注在摄影作品上(这显然会损害作品)。这样,被告搜寻到的并被列入了索引的原告图形上也没有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标记。原告正是基于此种情况诉被告违反了肋款的规定。如前所述,(b)款又列举了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除去或改变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法院认为,这不适用于本案。因为,就法条的语言和结构来看,这—规定仅适用于从原告的作品或原作上除去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是在作品或原作上)。而且,即使这一规定适用,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行为是故意的,不是搜索引擎操作中没有预料的副产品。第二种情况是传播已知被除去或改变了的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由于这种情况是第一种情况的继续,法院没有讨论。第三种情况是传播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被除去或改变的作品、作品之复制品或唱片。法院认为,由于原告作品的复制品上没有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因而可以适用这种情况。 法院指出,要想说明违反了(b)款的第三种情况,原告必须说明被告向使用者提供了与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分离的原告作品的复制品,还必须说明被告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这会导 致侵犯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就前者来说,被告的搜索引擎从原告的网页上取下了图形,但没有取下原告网页上的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被告将没有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的图形缩小后放入索引,并允许他人点击后获得没有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的全景图片。毫无疑问,被告向使用者提供了与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分离的作品复制品,即索引中的图形和全景图形。就后者来说。被告在全员图形被点击出来时,又给出了图形来源的网页名称和链接来源网页的机会,让使用者可以在那里看到相关的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同时,被告还在自己的网页上警告使用者,搜索引擎取来的图形可能会有使用的限制和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问题,使用者在复制或使用这些图形(甚至是索引中拇指大小的图形)之前,应当先查看来源网页。正是基于这样的情形,法院认定被告没有理由知道使用者会由此而侵犯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院还指出,原告没有说明被告的使用者比其他的使用者更有可能侵犯自己的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甚至没有说明被告的使用者确实侵犯了自己的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或者被告有理由知道会有侵权发生。法院最后得出结论说,被告没有违反第1202条的规定。 “凯利”一案判决后,在美国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界引起很大的反响。一些人认为,如果说法院忠实地理解了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法第1202条关于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并由此而做出了正确的判决的话,那么法律的规定就是有问题的,或者说法律对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只给予了一种“弱保护”。因为,行为人既除去或改变了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管理信息,又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这会导致侵权的情况并不多见。看来,有关这一问题的探讨,包括司法判决中的探讨还会继续进行。 四权利的限制与例外 权利的限制与例外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情形下,权利人不得行使其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或者虽然由其他人行使了应当由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人行使的权利也不属于侵权。权利的限制与例外是从行使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的角度来说的。如果从他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情形下利用享有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的作品来说,又可以称为“合理使用”。 在国际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公约中,判定“合理使用”有一个三步法,即合理使用是就特定的情形而言,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三步法最早见于《伯尔尼公约》。但据《伯尔尼公约》第9条,判定合理使用的三步法仅适用于复制权。到了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则将合理使用的三步法扩大到了整个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和邻接权之中,而不再局限于复制权。“协议”第13条规定:“成员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某些特定的情形,并且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治利益。”其中的“专有权”具体是指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和邻接权。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缔结的《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不仅将《伯尔尼公约》关于合理使用的三步法扩大到了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和邻接权之中,而且将之引进了数字化和网络的环境之中。《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条约》第10条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6条的议定声明说:“允许缔约各方将其国内法申依《460角:公约》被认为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同样,这些规定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方制订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议定声明还说,有关规定“既不缩小也不扩大由《伯尔尼公约》各允许的限制与例外的可适用性范围”。依据两个条约,各缔约方可以在网络环境中继续沿用合理使用以及判定合理使用的三步法,井可以依据网络环境的特点制定新的例外与限制。 欧盟委员会于20肋年6月通过的《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指令草案》在第5条中也针对复制权、向公众传播权和向公众提供权规定了权利的限制和例外,并且重复了《伯尔尼公约》所确定的三步法。这主要是针对网络环境中的合理使用所做出的规定。《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指令草案》的一个突出特点是,特技术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没有独立经济价值的临时复制规定为复制权的例外。这就使网络服务商不至于为作品传播过程中的暂时复制承担侵权责任,从而有利于这一产业的发展。 美国直到1989年才加入《伯尔尼公约》,因而没有上述确定合理使用的三步法的规定。然而,在美国有关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的判例法中

网络信息传播保护条例篇9

论文摘要:当前互联网技术发展迅速,随之而来的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现象日益严峻。本文从保护对象、侵权责任主体角度出发,对互联网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保护展开论述,并提出法律上的对策。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信息等高新技术产业的飞速发展,国际互联网在我国广泛发展,随之而来的法律问题也层出不穷。网络商务及非商务行为都会涉及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知识产权,给人们提出了信息使用和保护的问题。尤其是网络环境下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已成为一个必须解决的迫切问题。针对这一现象,国际社会作出了应有的回应。其中最受普遍关注和影响最深远的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ipo)于1996年12月在日内瓦召开关于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外交会议通过的两个新公约,即《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条约》和《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主要是关于新传播技术,尤其是在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下使用作品所引起的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和邻接权问题。本文拟就网络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保护对象的界定、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及侵权行为法律应对几个间题,作一论述。

    一、网络环境下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保护对象

    (一)新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对象的变迁及其法律认定

    网络环境下传统作品的表现形式发生了变化:一是作品中的信息可以自由流通;二是作品受保护的标准模糊化,作品是否有独创性很难区分和保护。网络作品是指在电子计算机互联网络上出现的作品。对于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保护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当前对网络著作权法律未作规定,因而对其谈不上保护。面对网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传输他人作品的现象时有发生,权利人叫苦连连。事实上,这里所指的网络作品并非新创作的作品类型,而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各类作品在网络上的表现形式,既包括网络原创作品,也包括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因此,可以从传统著作权法律制度中找到保护依据。我国《著作权法》未对作品受保护的实质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和模型作品,其著作权仍属于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许可不支付费用的上载、传播、复制等行为都有可能构成侵权。

    (二)由案例时保护时象的界定

    《解释》颁布后有助于指导法院对关于著作权纠纷的审理,使法官明确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有利于侵权人责任的认定和承担。这些案例中最具有代表性,受到最广泛关注的是北京法院审理的六作家状告网络公司著作权侵权案:北京一家通信技术公司在未取得王蒙等六位作家同意也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将六位作家分别创作的七部文学作品存储在其计算机系统内,通过网络服务器在互联网上传播。网络用户只要通过拨号上网方式进人该公司尊龙凯时最新主页再点击具体作者的作品名称,即可浏览或下载作品的内容。因此,六作家认为该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的作品,侵害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为由诉诸法律,请求判决该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等。而该被告公司认为其网站上存储的作品均是从其他网站上下载的,并且作品内容完整,署名正确。被告认为在互联网上应如何使用他人作品,使用他人作品是否要经著作权人授权,是否向著作权人支付费用等问题无法可依。

    本案是一起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的案件。其关键是认定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在此基础上认定侵权责任的承担。如前所述,网络作品实际上是传统著作权法中所指作品在网络上的再现形式。它是传统形式作品的数字化,即将文字、数值、图像等表现形式的作品通过计算机转换成机器识别的二进制编码数字技术。这种转换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造性,没有形成新作品。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下对其作品仍然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权利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其他作品作者享有的著作人身权、财产权,他们也应该享有。回到本案中,六位作家对其作品在网络环境中同样享有著作权,作品的数字化仅是其作品与原载体分离产生形式上的变化。被告公司在网络上使用其作品是传统作品使用方式在网络环境中的延伸,原告在网络环境中享有的著作权是其传统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的扩展。在网络环境中,传统作品被以数字化形式再现出来,这种数字化形式的作品与原作品无本质差别,属于已有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著作权保护对象。因此,被告未经许可也未付酬上载利用其作品当然构成侵权,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犯网络著作权法律责任主体

    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就上述案例来说有两类。一类当然是未经许可也未付报酬将作品上传互联网及将上传的作品下载于其服务器供广大互联网用户利用之人;另一类上文未提及,但是也不容忽视,即通过互联网直接利用该作品的普通网民。他们通过网络在未经原作者许可,也未付费的情形下欣赏、下载作品到其计算机上也构成对作者著作权的侵害。本文仅讨论第一类侵权主体的责任。

    上述第一类侵权主体是向网络提供作品的人,即在线服务商,又称为在线服务提供者,是互联网环境下信息传播的中介的服务的提供人。它可以分为两类,一为网络信息提供者(icp ),另一为网络介人服务提供者(isp )。前者指提供各类作品,新闻等信息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后者是指提供网络连载,接入链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冈两者最主要的区别是对信息编辑控制能力不同。所以各自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相同。在线服务者在知识产权侵权发生时所承担的责任有两个方面:一是在线服务商提供的设施服务、接人服务等本身直接发生侵权而应负的责任;二是他人借助在线服务商的系统、设施或搜索工具而侵犯了第三方知识产权时,在线服务商的责任n0本文仅沛仑第一种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设置网络服务主体的著作权法律责任一是要依法制裁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行为,二是出于保护和促进新兴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考虑,给网络服务主体提供一个法律责任的“避风港”,使其在没有主观过错时对侵权行为不承担过重的责任。根据分析可知,上述案例中被告公司显然应属于前者,即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icp )。这里我们讨论icp的责任承担,而isp则放人后文网络传输权中。

    (一)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

    如前所述,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是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内容的在线服务商。其在存储编辑信息时应负有注意义务,即对信息内容不侵犯他人著作权具有保护义务。并且在明知侵权行为发生或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负有实施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停止侵权内容继续传播的义务。在上述六作家诉侵权案件中,被告公司未经授权也未负报酬在其网站上载作品,直接侵害了六作家的著作权,当然应承担侵权责任。实际上,被告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与传统上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责任方式从本质上并无二质,改变的只是形式和侵权方式。前者利用的是现代科技信息手段而已,在认定侵权和责任承担时当然可以适用原著作权法的规定。

    (二)网络接入服务者

从上述已知,网络接人服务者与信息内容服务者不同在于后者直接提供信息内容,而前者是为网络用户获取信息内容提供连线、接人、链接等物理基础设施。因此,其对网络信息内容的接触是间接的,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信息内容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务,因而对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网络接人服务者作为义务主体时其对应的权利主体是网络传输权主体,即网络接人服务者侵犯的是著作权人的网络传输权。作品的使用包括对作品复制、发行以及将作品内容向公众进行呈现和展示。在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人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权利就表现为网络传播权,即权利人在网络中以何种方式传播其作品的权利,它是著作权在网络中的延伸。

    对于网络接人服务者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以一个案例来说明:原告刘京胜发现,通过被告搜狐公司的搜狐网页可以连接到其他网页,看到其翻译作品《堂·吉诃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通过当事人一方网站的搜索引擎与其他网站发生链接,该网站对其他网站发生的侵权行为是否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享有网络传播权。不论网站经营者是自己直接提供信息服务还是提供链接服务帮助用户获取信息都造成了作品的传播。如果链接便利了传播也会构成侵权。但是对于在线服务商不应一律适用严格责任。因为前文已提到,在信息社会中,一方面要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制裁网络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另一为面为了促进和保护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要适当减轻服务商的责任。并且链接服务者不同于信息内容提供服务者,他对信息的接触是间接的,无法对搜索引擎搜索到的信息先行判断是否存在侵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网站经营者承担个人责任是不合理的。因此,通过链接获取的网上信息为侵权信息时,一般应追究上载该信息网站的法律责任。由此看来,本案中被告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但是,如果网站经营者明知其他网站网页中含有的信息侵权时还继续提供该中介服务,则其行为应被认为构成侵权。本案中,原告发现自己的著作权被侵犯向被告要求断开链接,被告予以拒绝,扩大了侵权结果,对此必需承担侵权责任,即一种协助侵权责任。

    三、网络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侵权的立法规制

    目前,利用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现象十分严重。由于法律的不规范及人们认识上的差异,制止和处理十分不便。而目前关于利用网络侵犯著作权的保护措施或手段单一,程序复杂,成本过高,对此若不采取有效措施,将会助长网络侵权的泛滥,破坏正常的学术研究和发展。本部分拟针对上述数字化作品著作权和在网络中的传播权问题在民事、行政、刑事三方面的保护结合立法做出论述,旨在提出有益性见解,提高保护网络著作权的功效。

    (一)民事立法方面

    从民事角度探讨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重点应放在《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上。我国实行的是《民法通则》与《著作权法》以及一些相关法律适用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相结合的保护方式。《民法通则》设定基本原则,《著作权法》具体做出规定。但是由于立法的局限性,《著作权法》在颁布时有许多内容未涵盖在内,这时仅能从《民法通则》中找一般原则作为依据,给审判带来很多不确定因素,常常也给人审判无法可依的感觉。因此,必需及早完善这两部法律相关内容,尤其是对后者的扩充。在这些有待完善和补充的制度中,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新修订的《著作权法》顺应网络环境的要求于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在设立过程中,产生了一些争议,主要焦点之一是如何在法律上定位“网络传输”。关于网络传输的概念、传输过程中发生的复制问题、网络传输行为范围、法律责任等规定不明确,给审判留有余地。对此,本文有以下几点看法:

    首先,应明确网络传输行为的概念,它是指将文字(包括计算机程序)、美术、图形、电影和音乐等作品数字化后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自选时间、地点和范围接触前述作品的行为。

    其次,上述概念中“公众”的范围问题。公众的含义一般是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数人。有观点主张以网络形态为开放式或封闭式为标准,来区分式属于“公开”或“私下”。凡不特定人均可申请加人为公开,而公司内部之局域网不具有公开性。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合理。虽然局域网不向所有社会成员敞开,似乎是局限在特定少数人中,不属于“公众”的范畴,但是这些信息内容一旦被这些“特定少数人”知悉后极有可能被再次传播,导致“不特定多数人”获得信息,而且这种传输是不能被控制和掌握的,并最终可能让“公众”得悉信息内容。因此,我们认为“公众”应包括局域网这一范围。

    再次,网络传输行为的范围,法律责任和法律适用。作品在网络传输过程中产生一系列的涉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以复制最为突出,包括上载、下载、转贴、转载、存储、数字化、浏览、打印等。网络用户在获得信息,将个人计算机与网络服务器联机时会产生上述复制行为。在这过程中的复制行为当未经授权时是否均要承担法律责任?我们认为,得到作品的网络传输的许可,传输过程中的复制行为视同获得了许可,但与传输相独立的复制行为仍认定为复制行为。

    (二)行政立法管理方面

    在这一方面,国家行政部门颁布了许多行政规章和行政保护条例。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这部规章的出台有其积极意义,明确了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方面一些具体规定,有利于信息网络传播向规范化,法制化前进。但它也存在许多的不足。

    首先,根据其第一条规范,它的保护对象及范围仅仅是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行为。”可见其并未全面覆盖互联网著作权,仅是一种填补空缺的过渡性的行政规章。

    其次,法律位阶低,仅是一部行政规章,没有裁判效力,不能作为法院判决民事和行政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只能作为参考。所以,有学者建议在制定规章条例规范网络传播行为的同时,设立专门行政机构负责对网络著作权的管理,对网络传播行为进行监管,实行“以网络对网络”的保护,以网络执法机构应对和治理利用网络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这种机制符合网络侵权的特点,可以充分利用网络工具的优势作用,弥补一般诉讼救济程序的缺陷和不足,真正实现便捷、快速的保护目的。

    (三)刑事立法方面

    我国保护著作权的刑事立法比较滞后,第一部专门对著作权进行刑法保护的单行刑事法律是1994年7月通过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恻吠那时起,司法部门加强了对这一领域的研究,著作权刑事法律法规立法有了很大进展。最具代表性的是1997年3月14日修订后的刑法典在第三章第八节专门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关于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规定了两条两个罪名,即第217条的侵犯著作权罪及第218条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这正式确立了我国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但是这远远不能满足网络环境下对著作权法律保护的要求。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是一种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明确了侵犯著作权可构成犯罪,在立法上是一大进步。但是具体到构成犯罪需达到什么条件以及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范围,刑法中显然未明确规定,这就给立法留下了空白。

网络信息传播保护条例篇10

关键词:数字化作品网络著作权网络传输权责任主体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信息等高新技术产业的飞速发展,国际互联网在我国广泛发展,随之而来的法律问题也层出不穷。网络商务及非商务行为都会涉及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知识产权,给人们提出了信息使用和保护的问题。尤其是网络环境下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已成为一个必须解决的迫切问题。针对这一现象,国际社会作出了应有的回应。其中最受普遍关注和影响最深远的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于1996年12月在日内瓦召开关于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外交会议通过的两个新公约,即《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条约》和《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主要是关于新传播技术,尤其是在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下使用作品所引起的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和邻接权问题。本文拟就网络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保护对象的界定、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及侵权行为法律应对几个间题,作一论述。

一、网络环境下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保护对象

(一)新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对象的变迁及其法律认定

网络环境下传统作品的表现形式发生了变化:一是作品中的信息可以自由流通;二是作品受保护的标准模糊化,作品是否有独创性很难区分和保护。网络作品是指在电子计算机互联网络上出现的作品。对于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保护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当前对网络著作权法律未作规定,因而对其谈不上保护。面对网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传输他人作品的现象时有发生,权利人叫苦连连。事实上,这里所指的网络作品并非新创作的作品类型,而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各类作品在网络上的表现形式,既包括网络原创作品,也包括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因此,可以从传统著作权法律制度中找到保护依据。我国《著作权法》未对作品受保护的实质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和模型作品,其著作权仍属于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许可不支付费用的上载、传播、复制等行为都有可能构成侵权。

(二)由案例时保护时象的界定

《解释》颁布后有助于指导法院对关于著作权纠纷的审理,使法官明确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有利于侵权人责任的认定和承担。这些案例中最具有代表性,受到最广泛关注的是北京法院审理的六作家状告网络公司著作权侵权案:北京一家通信技术公司在未取得王蒙等六位作家同意也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将六位作家分别创作的七部文学作品存储在其计算机系统内,通过网络服务器在互联网上传播。网络用户只要通过拨号上网方式进人该公司尊龙凯时最新主页再点击具体作者的作品名称,即可浏览或下载作品的内容。因此,六作家认为该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的作品,侵害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为由诉诸法律,请求判决该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等。而该被告公司认为其网站上存储的作品均是从其他网站上下载的,并且作品内容完整,署名正确。被告认为在互联网上应如何使用他人作品,使用他人作品是否要经著作权人授权,是否向著作权人支付费用等问题无法可依。

本案是一起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的案件。其关键是认定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在此基础上认定侵权责任的承担。如前所述,网络作品实际上是传统著作权法中所指作品在网络上的再现形式。它是传统形式作品的数字化,即将文字、数值、图像等表现形式的作品通过计算机转换成机器识别的二进制编码数字技术。这种转换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造性,没有形成新作品。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下对其作品仍然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权利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其他作品作者享有的著作人身权、财产权,他们也应该享有。回到本案中,六位作家对其作品在网络环境中同样享有著作权,作品的数字化仅是其作品与原载体分离产生形式上的变化。被告公司在网络上使用其作品是传统作品使用方式在网络环境中的延伸,原告在网络环境中享有的著作权是其传统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的扩展。在网络环境中,传统作品被以数字化形式再现出来,这种数字化形式的作品与原作品无本质差别,属于已有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著作权保护对象。因此,被告未经许可也未付酬上载利用其作品当然构成侵权,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犯网络著作权法律责任主体

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就上述案例来说有两类。一类当然是未经许可也未付报酬将作品上传互联网及将上传的作品下载于其服务器供广大互联网用户利用之人;另一类上文未提及,但是也不容忽视,即通过互联网直接利用该作品的普通网民。他们通过网络在未经原作者许可,也未付费的情形下欣赏、下载作品到其计算机上也构成对作者著作权的侵害。本文仅讨论第一类侵权主体的责任。

上述第一类侵权主体是向网络提供作品的人,即在线服务商,又称为在线服务提供者,是互联网环境下信息传播的中介的服务的提供人。它可以分为两类,一为网络信息提供者(icp),另一为网络介人服务提供者(isp)。前者指提供各类作品,新闻等信息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后者是指提供网络连载,接入链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冈两者最主要的区别是对信息编辑控制能力不同。所以各自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相同。在线服务者在知识产权侵权发生时所承担的责任有两个方面:一是在线服务商提供的设施服务、接人服务等本身直接发生侵权而应负的责任;二是他人借助在线服务商的系统、设施或搜索工具而侵犯了第三方知识产权时,在线服务商的责任n0本文仅沛仑第一种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设置网络服务主体的著作权法律责任一是要依法制裁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行为,二是出于保护和促进新兴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考虑,给网络服务主体提供一个法律责任的“避风港”,使其在没有主观过错时对侵权行为不承担过重的责任。根据分析可知,上述案例中被告公司显然应属于前者,即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icp)。这里我们讨论icp的责任承担,而isp则放人后文网络传输权中。

(一)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

如前所述,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是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内容的在线服务商。其在存储编辑信息时应负有注意义务,即对信息内容不侵犯他人著作权具有保护义务。并且在明知侵权行为发生或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负有实施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停止侵权内容继续传播的义务。在上述六作家诉侵权案件中,被告公司未经授权也未负报酬在其网站上载作品,直接侵害了六作家的著作权,当然应承担侵权责任。实际上,被告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与传统上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责任方式从本质上并无二质,改变的只是形式和侵权方式。前者利用的是现代科技信息手段而已,在认定侵权和责任承担时当然可以适用原著作权法的规定。

(二)网络接入服务者

从上述已知,网络接人服务者与信息内容服务者不同在于后者直接提供信息内容,而前者是为网络用户获取信息内容提供连线、接人、链接等物理基础设施。因此,其对网络信息内容的接触是间接的,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信息内容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务,因而对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网络接人服务者作为义务主体时其对应的权利主体是网络传输权主体,即网络接人服务者侵犯的是著作权人的网络传输权。作品的使用包括对作品复制、发行以及将作品内容向公众进行呈现和展示。在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人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权利就表现为网络传播权,即权利人在网络中以何种方式传播其作品的权利,它是著作权在网络中的延伸。

对于网络接人服务者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以一个案例来说明:原告刘京胜发现,通过被告搜狐公司的搜狐网页可以连接到其他网页,看到其翻译作品《堂·吉诃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通过当事人一方网站的搜索引擎与其他网站发生链接,该网站对其他网站发生的侵权行为是否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享有网络传播权。不论网站经营者是自己直接提供信息服务还是提供链接服务帮助用户获取信息都造成了作品的传播。如果链接便利了传播也会构成侵权。但是对于在线服务商不应一律适用严格责任。因为前文已提到,在信息社会中,一方面要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制裁网络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另一为面为了促进和保护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要适当减轻服务商的责任。并且链接服务者不同于信息内容提供服务者,他对信息的接触是间接的,无法对搜索引擎搜索到的信息先行判断是否存在侵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网站经营者承担个人责任是不合理的。因此,通过链接获取的网上信息为侵权信息时,一般应追究上载该信息网站的法律责任。由此看来,本案中被告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但是,如果网站经营者明知其他网站网页中含有的信息侵权时还继续提供该中介服务,则其行为应被认为构成侵权。本案中,原告发现自己的著作权被侵犯向被告要求断开链接,被告予以拒绝,扩大了侵权结果,对此必需承担侵权责任,即一种协助侵权责任。

三、网络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侵权的立法规制

目前,利用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现象十分严重。由于法律的不规范及人们认识上的差异,制止和处理十分不便。而目前关于利用网络侵犯著作权的保护措施或手段单一,程序复杂,成本过高,对此若不采取有效措施,将会助长网络侵权的泛滥,破坏正常的学术研究和发展。本部分拟针对上述数字化作品著作权和在网络中的传播权问题在民事、行政、刑事三方面的保护结合立法做出论述,旨在提出有益性见解,提高保护网络著作权的功效。

(一)民事立法方面

从民事角度探讨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重点应放在《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上。我国实行的是《民法通则》与《著作权法》以及一些相关法律适用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相结合的保护方式。《民法通则》设定基本原则,《著作权法》具体做出规定。但是由于立法的局限性,《著作权法》在颁布时有许多内容未涵盖在内,这时仅能从《民法通则》中找一般原则作为依据,给审判带来很多不确定因素,常常也给人审判无法可依的感觉。因此,必需及早完善这两部法律相关内容,尤其是对后者的扩充。在这些有待完善和补充的制度中,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新修订的《著作权法》顺应网络环境的要求于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在设立过程中,产生了一些争议,主要焦点之一是如何在法律上定位“网络传输”。关于网络传输的概念、传输过程中发生的复制问题、网络传输行为范围、法律责任等规定不明确,给审判留有余地。对此,本文有以下几点看法:

首先,应明确网络传输行为的概念,它是指将文字(包括计算机程序)、美术、图形、电影和音乐等作品数字化后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自选时间、地点和范围接触前述作品的行为。

其次,上述概念中“公众”的范围问题。公众的含义一般是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数人。有观点主张以网络形态为开放式或封闭式为标准,来区分式属于“公开”或“私下”。凡不特定人均可申请加人为公开,而公司内部之局域网不具有公开性。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合理。虽然局域网不向所有社会成员敞开,似乎是局限在特定少数人中,不属于“公众”的范畴,但是这些信息内容一旦被这些“特定少数人”知悉后极有可能被再次传播,导致“不特定多数人”获得信息,而且这种传输是不能被控制和掌握的,并最终可能让“公众”得悉信息内容。因此,我们认为“公众”应包括局域网这一范围。

再次,网络传输行为的范围,法律责任和法律适用。作品在网络传输过程中产生一系列的涉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以复制最为突出,包括上载、下载、转贴、转载、存储、数字化、浏览、打印等。网络用户在获得信息,将个人计算机与网络服务器联机时会产生上述复制行为。在这过程中的复制行为当未经授权时是否均要承担法律责任?我们认为,得到作品的网络传输的许可,传输过程中的复制行为视同获得了许可,但与传输相独立的复制行为仍认定为复制行为。

(二)行政立法管理方面

在这一方面,国家行政部门颁布了许多行政规章和行政保护条例。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这部规章的出台有其积极意义,明确了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方面一些具体规定,有利于信息网络传播向规范化,法制化前进。但它也存在许多的不足。

首先,根据其第一条规范,它的保护对象及范围仅仅是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行为。”可见其并未全面覆盖互联网著作权,仅是一种填补空缺的过渡性的行政规章。

其次,法律位阶低,仅是一部行政规章,没有裁判效力,不能作为法院判决民事和行政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只能作为参考。所以,有学者建议在制定规章条例规范网络传播行为的同时,设立专门行政机构负责对网络著作权的管理,对网络传播行为进行监管,实行“以网络对网络”的保护,以网络执法机构应对和治理利用网络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这种机制符合网络侵权的特点,可以充分利用网络工具的优势作用,弥补一般诉讼救济程序的缺陷和不足,真正实现便捷、快速的保护目的。

(三)刑事立法方面

我国保护著作权的刑事立法比较滞后,第一部专门对著作权进行刑法保护的单行刑事法律是1994年7月通过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恻吠那时起,司法部门加强了对这一领域的研究,著作权刑事法律法规立法有了很大进展。最具代表性的是1997年3月14日修订后的刑法典在第三章第八节专门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关于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规定了两条两个罪名,即第217条的侵犯著作权罪及第218条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这正式确立了我国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但是这远远不能满足网络环境下对著作权法律保护的要求。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是一种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明确了侵犯著作权可构成犯罪,在立法上是一大进步。但是具体到构成犯罪需达到什么条件以及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范围,刑法中显然未明确规定,这就给立法留下了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