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人员管理范文10篇-尊龙凯时最新

时间:2023-04-23 11:54:11

工作人员管理

工作人员管理范文篇1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

(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

(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

(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

(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

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培训时间不少于4天。

第八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超过2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2天。

第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

第十条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应当由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培训单位可会同放射工作单位共同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和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和考核。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每次培训的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三章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30天,最长不应超过90天;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

(二)建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三)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第十二条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应当包括:

(一)常规监测的方法和结果等相关资料;

(二)应急或者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剂量和调查报告等相关资料。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三条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

(二)操作结束离开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时,按要求进行个人体表、衣物及防护用品的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发现污染要及时处理,做好记录并存档;

(三)进入辐照装置、工业探伤、放射治疗等强辐射工作场所时,除佩戴常规个人剂量计外,还应当携带报警式剂量计。

第十四条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组织实施。

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工作,参加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

个人剂量监测报告应当在每个监测周期结束后1个月内送达放射工作单位,同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时间和格式,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数据逐级上报到卫生部。

第十七条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拟定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程序和标准,组织实施全国个人剂量监测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汇总分析全国个人剂量监测数据。

第四章职业健康管理

第十八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第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第二十条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第二十二条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送达放射工作单位。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并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第二十四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因放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的,应当通知放射工作单位,并及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应当通知放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放射工作单位,并按规定向放射工作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7日内,如实告知放射工作人员,并将检查结论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放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条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哺乳期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当避免接受职业性内照射。

第二十七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

(二)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

(三)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

第二十八条放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

第二十九条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医疗救治和医学随访观察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工作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4周。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放射工作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健康疗养。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

(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

(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

(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

(二)未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的;

(三)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处罚。

第三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

(二)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的;

(二)安排未满18周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三)安排怀孕的妇女参加应急处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内照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妇女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的;

(四)安排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第四十二条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工作人员管理范文篇2

一、本年度各单位要继续严格按照中组部、原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组发)的方法和程序进行年度考核工作。参加考核的人员范围为: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内已完成人员登记的工作人员。

二、年度考核评优比例为:优秀人员占本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参加年度考核总人数的百分比按照实际参加考核人数15%的原则掌握。

三、按照管理分工,组织部负责全区副科级以上(不含非领导职务)机关公务员和已完成工作人员登记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人事局负责副科级以下的机关公务员和已完成工作人员登记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同时做好备案工作。

四、年度考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执行。考核等次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

五、为了保证考核结果的客观、公正,年度考核应按照个人述职、民主测评、民主推荐、考核领导小组定、公示等程序进行。既要体现考核工作的严肃性、公正性,又要保证考核工作的实效性。年度考核的结果必须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一周,公示结果须经本单位纪检监察负责人签字。

六、新参加工作人员在试用期、见习期间的,参加考核,但不评定等次,可算本单位参评比例的基数。调入不满半年的由原单位进行考核,确定等次。离岗和转任非领导职务人员本年度内参与实际工作的按工作情况考核,没有实质性工作的,按称职确定。受党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进行考核,但不定等次。在解除处分后按正常情况参加考核,确定等次。因病、事假累计超过半年的工作人员不进行考核,不评定等次。

七、凡未按考核政策规定参加本年度考核的工作人员,在调资时不得计算考核年资。未参加年度考核或未评定考核等次的人员不享受年终一次性奖金;年度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不称职等次的人员,不得享受年终一次性奖金,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予以降职降级。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评为优秀:

1、德、能、勤、绩、廉五项考核内容中有一项较差的;

2、年度领导班子实绩考核被评定为一般或较差的单位的主要领导;

3、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被“一票否决”或被警告的单位的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

4、当年出现行政过错责任事故的;

5、当年受行政警告处分或党内警告处分的;

6、解除行政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不满半年的;

7、全年累计请病假超过两个月、请事假超过20天的;

8、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

9、其它情形不宜评定优秀的。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确定为不称职:

1、政治业务素质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或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和重大事故的;

2、违反纪律,当年受到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查看、开除党籍处分的;

3、违反公务员法,经商办企业或参与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4、参与黄、赌、毒、封建、迷信等活动被有关部门处罚;违反纪律煽动群众参与集体上访的;

5、在执行公务中吃、拿、卡、要,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

6、因打架斗殴、酗酒闹事、严重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严重后果的;

7、有贪污、受贿、行贿、偷盗等行为或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造成不良影响但尚不构成违法的;

8、上班时间脱岗、搬弄是非,影响团结和工作,经两次批评教育不改的;

9、一年内连续旷工10天或累计旷工20天以上的;请病、事假逾期不归或未予批准擅自离岗的应视为旷工;

10、有其它情形不宜评定称职的。

十、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当年被评为优秀等次的,考核结果在同级人事部门备案后,由考核单位予以嘉奖,并一次性发给奖金,每人800元;连续三年被评为优秀等次的,在第三年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备案后,填写年度考核记三等功审批表(一式两份),报市人事局予以记三等功一次,考核单位发给一次性奖金,每人1500元。

工作人员管理范文篇3

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

(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

(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

(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

(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

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培训时间不少于4天。

第八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超过2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2天。

第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

第十条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应当由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培训单位可会同放射工作单位共同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和有关规范或标准实施和考核。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每次培训的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三章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30天,最长不应超过90天;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

(二)建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三)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第十二条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应当包括:

(一)常规监测的方法和结果等相关资料;

(二)应急或者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剂量和调查报告等相关资料。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三条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

(二)操作结束离开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时,按要求进行个人体表、衣物及防护用品的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发现污染要及时处理,做好记录并存档;

(三)进入辐照装置、工业探伤、放射治疗等强辐射工作场所时,除佩戴常规个人剂量计外,还应当携带报警式剂量计。

第十四条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组织实施。

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工作,参加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

个人剂量监测报告应当在每个监测周期结束后1个月内送达放射工作单位,同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时间和格式,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数据逐级上报到卫生部。

第十七条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拟定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程序和标准,组织实施全国个人剂量监测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汇总分析全国个人剂量监测数据。

第四章职业健康管理

第十八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第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第二十条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第二十二条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送达放射工作单位。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并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第二十四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因放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的,应当通知放射工作单位,并及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应当通知放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放射工作单位,并按规定向放射工作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7日内,如实告知放射工作人员,并将检查结论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放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条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哺乳期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职业性内照射。

第二十七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

(二)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

(三)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

第二十八条放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

第二十九条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医疗救治和医学随访观察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工作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4周。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放射工作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健康疗养。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

(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

(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

(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

(二)未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的;

(三)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处罚。

第三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

(二)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的;

(二)安排未满18周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三)安排怀孕的妇女参加应急处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妇女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的;

(四)安排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五)对因职业健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的放射工作人员、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病人未做安排的。

第四十二条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工作人员管理范文篇4

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行政管理,推进政府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告诫,是指行政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因故意或过失,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损害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尚未达到追究纪律责任,而对其进行劝诫、警告。

第四条实施行政告诫,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加强教育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违反本办法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违纪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行政告诫事项

第六条行政机关和组织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实施行政告诫:

(一)不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府政策规定的;

(二)实行首问负责制的机关不遵守首问负责工作制度,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不认真执行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工作事项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2次未按公开承诺时限,办结有关事项的;

(五)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漏办、误办累计2次及以上的;

(六)因工作作风懒散,纪律松弛造成工作失误或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执行公务语言不文明、行为粗暴、态度蛮横、作风武断,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八)对行政效能投诉推诿、敷衍,不认真调查或不按规定时限办结的;

(九)工作推诿、搪塞、扯皮,有故意刁难行为的;

(十)其他需要给予行政告诫的。

第七条行政机关和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实施行政告诫:

(一)未按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ab角工作制、限时办结制、公开承诺制、效能考评制和失职追究制等8项基本制度,或者未认真执行、落实基本制度的;

(二)所属工作人员工作效率低下、作风懒散、行为粗暴、纪律涣散,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上级或有关部门转交应当受理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不按规定时限办结的;

(四)不配合或干扰对行政效能投诉事项的调查核实,给查处工作造成困难的;

(五)其他需要行政告诫的。

第八条受到行政告诫的工作人员,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1年内被行政告诫1次的,取消本年度评优资格;

(二)1年内被行政告诫2次或历年累计被行政告诫2次的,通报批评;

(三)历年累计被行政告诫3次的,调离工作岗位。

第三章行政告诫权限

第九条实施行政告诫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第十条对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实施行政告诫,由行政监察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行政监察机关下达行政告诫决定。其中,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处理的,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对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告诫,由行政监察机关直接作出行政告诫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中,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处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对其他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告诫,由其主管机关负责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行政告诫程序

第十三条行政监察机关或被投诉对象主管机关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本办法第六、七条所列行为的投诉。

第十四条受理机关收到投诉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处理。对需要调查核实的投诉问题,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核实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对投诉问题的调查核实,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受理机关分管负责人同意,对投诉问题进行调查核实;

(二)调查核实投诉问题,应依法收集证据,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查清事实;

(三)调查核实认定的事实,应告知被投诉对象,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四)调查核实工作结束后,应形成调查核实书面报告,向受理机关负责人报告。

第十六条受理机关应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情况,准确区分责任,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相应的处理建议或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受理机关应将给予行政告诫或者不予行政告诫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投诉对象。

第十八条给予行政告诫应下达行政告诫决定书,行政告诫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对行政告诫决定不服的,行政告诫对象应在收到行政告诫决定书后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审;也可以直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受理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

申诉、复审期间,原决定继续执行,但受理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条对实名投诉人,受理机关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其决定结果。投诉人对投诉处理不满意的,可要求受理机关复查或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纪律

第二十一条被投诉人员应当配合调查核实工作。阻挠或干预调查核实工作的,受理机关可会同相关部门暂停其工作。

第二十二条行政告诫实行回避制度,参与行政告诫调查核实工作的人员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血缘、亲属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实施调查核实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被投诉人和投诉人,有权向受理机关要求上述调查核实工作人员回避。

第二十三条受理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核实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受理机关应当为投诉人保密。因泄密使投诉人遭到打击报复的,应当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实施行政告诫,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作人员管理范文篇5

第二条工作人员应遵守的一般行为规范:

1、遵纪守法忠于职守

2、爱岗敬业乐于奉献

3、服从领导听从指挥

4、团结协作互相尊重

5、注重学习提高素质

6、钻研业务务实求进

7、爱护公物勤俭节约

8、廉洁奉公艰苦奋斗

第三条对模范履行行为规范的工作人员,给予荣誉和奖励。

第四条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口头警告,并处罚1000元。

1、一年内无故迟到、早退、缺勤现象发生3次的;

2、利用工作场所玩游戏,上班随意串岗的;

3、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

第五条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诫勉谈话,并处罚2000元。

1、一年内无故迟到、早退、缺勤3次以上的;

2、因工作失误造成一定影响和经济损失及影响体育局声誉的;

3、经查实在工作时间干私活、玩扑克、打麻将、炒股、不服从工作安排以及消极怠工的;

4、违反本守则有关内容造成较大影响的,或虽经口头警告,同一事项仍未改正的。

第六条下列情况给予适当行政处分,并处罚5000元。

1、经查实有诋毁他人、制造矛盾等现象,破坏单位团结造成影响的;

2、工作中玩忽职守,给单位财产和人员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3、违反本守则第五条虽经一次诫勉谈话,同一事项仍未改正的;

第七条下列情况移交司法处理。

1、经确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利用职权贪污、索贿、受贿等违法行为的;

2、损害单位利益并触犯刑法的。

第八条本着一级对一级负责原则,落实奖惩责任。

1、奖励由各科、室、基层单位负责人报分管领导,经主要领导同意,重大奖励报局长办公会议批准;

2、属口头警告范围的,由各科、室、基层单位负责人进行口头警告教育,责令其改正,并填写口头教育登记表;

3、属诫勉谈话范围的,由各科、室、基层单位负责人向体育局领导提出,由分管领导或纪检组长进行诫勉谈话;

4、属行政处分范围的,由各科、室、基层单位负责人报体育局领导,经党组会议讨论确定;

5、相关领导有管理责任而未履行职责的,应负连带责任,第一次警告,第二次诫勉谈话并作相应处理。

工作人员管理范文篇6

(一)外部环境

(1)国际经济形势风云变幻为了适应全球经济的发展,主席提出了“一带一路”的伟大战略构想,该战略是在全球经济增速放缓的情况下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助力剂,给诸多行业带来了新的机遇,煤炭行业也将受益颇丰。“一带一路”秉承着“共商、共建、共享”的原则,这对煤炭企业来说不仅仅是机遇更是挑战,煤炭企业自身要主动科学地把握当今的战略新形势,积极调整以适应经济发展的新常态。(2)产能过剩现象严重煤炭行业作为我国传统的能源行业之一,长期以来为我国gdp的增长贡献了不可或缺的力量。但是在经历了煤炭经济的高速发展之后,近年来该行业的发展速度明显放缓。尤其是最近几年,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逐步认识到了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先后出台了《关于做好2016年度煤炭消费减量替代有关工作的通知》等多个通知,《通知》要求,切实重视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工作。重点地区和城市把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工作作为加强宏观调控、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发展方式的重要抓手,摆在更加突出位置,下更大气力,确保完成2016年和2013~2017年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目标。煤炭行业的供给出现了严重的不平衡,生产经营与销售均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巨大困难。

(二)内部环境

(1)行业利润率呈下降趋势受国际大环境及企业技术水平等因素的影响,煤炭销售受到极大影响,煤炭价格急剧下滑,煤炭行业的利润率近几年呈逐渐下滑趋势,且降幅比例逐步增大。同时也存在严重的货款拖欠现象,坏账发生率越来越高,亏损企业数量逐年攀升。(2)安全生产事故频发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有规模以上煤炭企业6000家左右,小煤矿6000余处,由于受经济环境及行业特点的影响,煤炭行业发展不容乐观。煤炭企业,尤其是中小型煤炭企业由于在发展过程中资金缺乏,人才疏于管理,技术落后等原因,使其在生产过程中缺乏安全生产方面的投入,缺乏必要的安全管理。加之整个经济大环境不景气,行业发展受到限制,更加剧了煤炭企业资金的紧张,从而忽视了生产的安全问题,造成了巨大的安全隐患。

二、煤炭企业工作人员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企业高层管理者的管理理念落后于经济与市场的发展速度。企业的领导者拥有着企业的管理职权,能在管理理念与管理决策上对企业的其他员工产生影响。一些煤炭企业的管理者缺乏适应激烈市场竞争的应变能力,对企业战略的认知与定位不够清晰明确,缺乏先进的管理经验,大部分精力专注于传统的原料挖掘与生产上,而忽视了上下游产品的开发与新型媒体的营销等方面的工作,缺乏领域拓展与产品创新的能力。2.普通行政管理人员管理效率低下,执行力不足。普通管理人员由于自身专业素养的欠缺或者受管理中所处的环境等原因的影响从而导致管理中效率低下、效果欠佳。在执行上级的规定时容易出现马马虎虎、得过且过的现象。遇到问题时不想去“较真”,“软执行”现象严重。对待一些非常规性问题安排不合理,执行不到位,容易有游离在规章制度之外的现象发生。在涉及到同事利益的问题上容易犯主观臆断的错误,带有偏袒或者偏见的心理,导致不能客观地去判断和执行一些政策和规定。3.一线生产员工缺乏先进的生产技术。煤炭企业作为劳动密集型企业,一线的生产工人占据企业工作人员的主体。将企业从劳动密集型升级为技术密集型是企业在当下亟需解决的问题之一。一线员工日以继日地进行简单重复的生产劳动,思想已被繁杂的工作禁锢,同时由于缺乏理论与专业知识,大部分工人无法掌握先进的生产技术,也无暇且无能力去思考工作方法,无法进行创新,大大降低了工作效率。

三、煤炭企业工作人员管理中存在问题的解决对策

1.提升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理念。在国家实施“一带一路”的战略大背景下,煤炭企业如同其他企业一样,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与挑战。面对此种情况,企业的高层管理者要加速理念的转变,积极调整企业的发展战略,继续巩固好国内市场,同时要放眼国际市场,具备国际视野,积极探索与国外企业的合作,做好煤炭的国际营销工作。同时也要利用好新型营销媒介,在传统的营销方式基础上拓宽营销方式方法,实现多平台多手段共同营销。也要敢于弃旧从新,适时地敢于承担风险,不要一味求稳。要磨练敢于吃苦、敢于承担风险的能力,做到眼界、气度、胸怀、韬略均可达到一个新高度。2.做好普通管理人员的招聘与培养工作。企业在招聘管理人员时,要采取公开招聘与内部竞争上岗等多种招聘方法相结合的方式。科学地选人、用人,不断提高管理人员的管理水平与素质。同时也要提升管理人员的理论性与专业性,做到管理流程规范,管理制度落实到位。科学合理地执行上级领导交办的任务,配合上级领导做好常规及突发的管理问题。要严肃执行公司的规章制度,做到依法办事、依章办事。同时也要做到多动脑,常思考,不断探索新的工作思路与工作方法。3.加大对一线生产员工的的培训力度。西方国家有人做过统计,企业在人员培训上1元的花费将会得到50元的回报,投入产出比为1:50,由此足可以看出培训的重要性。因此企业要积极推动网络培训与线下授课等多种培训方式,使一线员工在从事简单重复劳动的同时能够得到理论上的提升,继而反作用于实际技能的操作。使其快速由劳动型向技能型转变,提高综合素质。同时也要注重校企联合的培养模式,注重学校与企业的“订单式”联合培养,从入口把好技术技能关。

四、结语

工作人员管理范文篇7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当前,xx水库正积极争创国家水利风景区和aa级旅游景区。我们提出了“振奋精神,克难攻坚,倾力打造精品旅游景区”的创建口号,制定了“以点联线,以线带面,整体推进,重点突破”的创建思路,力争三个月完成创建aa级旅游景区的目标,年内完成国家水利风景区的创建目标。

旅游业是新世纪的朝阳产业。为了单位的生存和发展,我们决心进一步整合水库的水土资源和水利风景资源,加大水利风景区的建设力度,大力推进水利风景旅游的开发,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我们将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努力:

1、争创一块部级牌子。即国家水利风景区的金字招牌,扛着这块牌子,我们的发展步伐将会加快,我们的信心将会倍增,我们的发展道路必将越来越广阔。

2、打造一个精品旅游景区。按照市委市政府“六城联创”的要求,突出特点、突出特色、突出优势、突出魅力,将泼河水库风景区建成aa级精品旅游景区。

3、完善一套班子,培养造就一支队伍。谋事在人,我们将把引进人才,培养使用人才,建设一套班子,锻炼一支队伍作为风景区开发建设的抓手,努力推动水利风景区的旅游业发展,为风景区的建设提供组织保障和智力人才支持。

4、制定一个开发建设规划。为了保证旅游开发规划的高起点、高标准、高水平,充分突出地域特点和资源特色,我们计划邀请相当资质的风景区规划设计单位对景区进行全面规划,增强规划的科学性和约束力,围绕规划谋发展。

5、催生一种招商引资的办法。在风景区旅游开发上,一方面要坚持以我为主,充分利用水库除险加固的良好机遇,大力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将工程建成景点。另一方面要积极争取外援,制定互惠互利的政策,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广泛招商引资,吸引社会资金来开发建设我们的景区。

工作人员管理范文篇8

第一条以《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为指导,参照《公务员法》有关规定,结合xx园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的目的,是为进一步加强xx园区机关效能建设,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服务质量,建设一支思想好、业务精、纪律严、作风正的干部队伍,树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机关形象,及时、有效针对机关工作人员出现依法依规办事不够、服务质量不好、工作效率不高、廉洁勤政意识不强等够不上纪律处分的违纪行为予以提醒,做到防微杜渐,使各项工作制度真正落实到位、确保各项工作目标任务顺利完成。

第三条本规定坚持的原则:

1、党管干部原则。

2、实事求是原则。

3、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4、科学分析原则。

5、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范围为xx园区机关在职工作人员。

第二章处罚形式

第五条对xx园区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处罚形式为:黄牌警告。

黄牌警告是针对有较轻微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纪律处分的人员的一种内部教育和处罚措施。若构成纪律处分的,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处罚。

第三章黄牌警告的行为

第六条园区机关工作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黄牌警告一次。

(一)工作纪律方面:

1、一年内未经请假,开会、学习迟到或早退五次;一个月内上班迟到、早退三次或旷工一天;一个月内上班时间不挂工作牌五次。

2、未经批准,不参加会议或派人代会、不参加与工作相关的集体活动或集中行动一次。

3、上班时间在工作场所做与工作无关的事,如炒股票、玩电脑游戏、qq聊天等,经一次批评教育不改的。

4、利用职权或执行公务之便,对当事人吃、拿、卡、要的。

5、擅离职守,影响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6、搬弄是非、闹不团结,造成不良影响的。

7、违反保密制度,失密泄密,造成不良后果的。

8、违反车辆、电脑、电话等公物管理使用规定,造成一定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9、其他轻微违纪行为的。

(二)工作态度方面:

1、不服从组织分工、安排,全局观念淡薄的。

2、因主观原因,未能按时完成本人岗位职责和领导所布置的工作任务,经指出不改的。

3、接待客户及群众时言语粗野、态度生硬,故意刁难,被客户及群众投诉,经一次批评教育不改的。

4、漠视单位、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一定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工作效能方面:

1、办事拖拉、推诿、扯皮的。

2、因主观原因交待不清,造成客户及群众重复往返办事不成,被客户及群众投诉的。

3、工作出现错、漏、误等现象,对单位、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害投资者和群众利益的。

4、工作得过且过,弄虚作假,虚报浮夸,无所事事,不能完成工作目标任务的。

第四章黄牌警告处罚的内容和程序

第七条对受黄牌警告人员,给予取消年度评先评优资格,每受黄牌警告一次扣发一个月的奖金处罚。

第八条对被黄牌警告者处罚,按下列程序处理:

1、调查核实。发现工作人员涉嫌黄牌警告行为的,由xx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下简称纪工委)及时组织核查。

2、研究决定。经组织核查属实的,由纪工委及时研究报党工委决定予以黄牌警告。

3、组织谈话。研究决定后,由纪工委及时找当事人谈话,指出其存在的问题,提出改正期限。

4、发黄牌警告书。谈话结束后,由纪工委对当事人发给“黄牌警告通知书”。

5、办理扣发奖金及补贴手续。xx区综合事务科凭被黄牌警告人的“黄牌警告通知书”通知财务科每受黄牌警告一次扣发一个月的奖金。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九条当事人因被黄牌警告对领导不满或对领导进行打击报复的,追加黄牌警告一次。

第六章附则

第十条本规定由xx区纪工委负责解释。

工作人员管理范文篇9

一、社区工作人员

1、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包括经过法律程序选举当选的社区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社区党支部(党委或党总支)书记、专职副书记和委员。

2、鼓励社区工作人员参加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逐步实现社区工作队伍专业化。

3、社区居委会、社区党支部(党委或党总支)班子实行交叉任职,职数根据社区规模控制,一般3000户以内职数为3—5名,3000户以上职数为5—7名。确因工作需要,社区可聘请社区工作人员和工勤人员,但必须经街道、乡、镇批准,报区民政局备案。

4、社区工作人员分为组织下派人员、单位委派人员、“两保”兼职人员和专业社区工作人员四类。前三类人员的工资、奖金和三项保险的公费部分由派出单位和原渠道负责解决,工资、奖金低于专业社区工作人员的部分在社区经费中统筹解决。专业社区工作人员工资标准为主任、书记不低于1300元/月,副主任、副书记不低于1200元/月,委员不低于1100元/月,同时必须按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失业三项保险,其工资和三项保险公费部分在社区经费中统筹解决。

5、社区工作人员奖金以岗位责任轻重、工作难易程度和工作年限等为依据,可在100元/月至300元/月之间拉开一定档次,在社区经费中列支。

二、社区工作经费

6、从年元月起,市、区、街道、乡、镇三级财政对现有的社区分别按每个社区每年平均工作经费4万元、6万元、4万元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7、各街道、乡、镇应根据区民政局核定的社区个数,按每个社区每年平均14万元的资金总额对各社区进行统筹安排,列入财政预算,并负责落实到位。年终,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区审计局将对社区经费到位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列入年度绩效考核。

三、社区财务管理

8、社区经费实行“自主管理,集中核算,逐笔审批,定期审计”的管理办法,由社区自主管理使用,街道、乡、镇财政所集中核算,由社区报帐。

9、社区经费实行专户储存,封闭运行。街道、乡、镇设立独立的社区经费帐户,市、区和本级负担的经费以及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对社区的专项资金、各类拨款、赞助经费均由此帐户存储拨付。每个社区独立核算,确保经费到社区专款专用。社区经费实行半年度和年终两次拨付方式。

10、严格执行资金支出的审批权限,社区居委会的各项开支必须坚持社区居委会主任“一支笔”签字审批制,重大项目开支和社区建设专项资金使用实行社区居委会集体决策,社区民主理财小组监督,2000元以上的资金使用必须向街道、乡、镇报告。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设工程、大宗办公用品采购必须进行公开招投标。

11、街道、乡、镇要确保本级负担的社区经费足额到位,区有关部门将对资金到位情况进行检查并纳入区对街道、乡、镇年度绩效考核。

12、街道、乡、镇内审计站对所属社区居委会财务收支情况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审计,区直有关职能部门对社区经费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审计。

四、其他事项

13、村改社区后社区工作人员是否执行本办法第3条规定的工资标准由街道、乡、镇按程序决定。

工作人员管理范文篇10

第二条珠江委机关工作人员学历学位教育包括参加国家承认的在职研究生(含第二学士学位)、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学历或学位的学习。

第三条委机关工作人员参加在职学历或学位教育,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到委机关工作两年以上(不含见习期或试用期),且年度考核结果为称职以上;

2.选择与本职工作对口或相关的专业,体现学用一致的原则;

3.以业余学习为主,原则上不得占用工作时间。

第四条参加在职学历学位教育应根据工作需要,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采取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相结合的方式报名。具体程序如下:

1.个人填写《珠江委职工学历教育申请表》;并附所报院校招生简章。

2.所在处、室主要领导签署意见。

3.人事劳动教育处审批。其中各处、室主要负责人参加学习的,由人事劳动教育处报分管委领导审定;委领导参加学习的,由委主任批准。

第五条经批准参加学习的人员学费由单位报销60%,个人负担40%;报名费、书杂费、复习辅导费、往返路费和在参加学习中所发生的其它一切费用由本人自理。

第六条学费(含单位报销部分)先由本人垫付,待学习期满并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或学位,凭有关证明和发票到人教处签署意见,并签定毕业后服务年限协议书后核报。未能在学制期内取得规定的学历或学位的,延长不得超过2年时间,过期后不再报销相应学费,延长期内所发生的所有费用自理。

第七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学费自负:

1.未经所在处室领导同意和人教处批准,自行报考参加学习的;

2.因参加学习严重影响本职工作并经警告无效的;

学习期间因违章、违纪、违法受各类处分的。

第八条在职学历学位教育经费纳入“干部培训费”年度预算,经费预算由人事劳动教育处根据年度教育培训情况编报,经费由人教处管理。

第九条参加在职学历学位教育的人员应积极工作,努力学习,为水利事业的发展多作贡献,毕业后除因工作需要组织安排外,须在本单位服务5年以上。如未满规定服务年限调离的,本人必须退还单位报销的全部学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