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工保护条例十篇-尊龙凯时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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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工保护条例

未成年工保护条例篇1

关键词:未成年人;立法;重庆

2010年7月23日,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审议通过,已于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共有8章66条,是一部内容翔实丰富、可操作性较强的综合性地方法规。《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对于依法保障和促进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笔者通过对《条例》立法的背景、过程及亮点等相关方面的深入分析,探索《条例》的价值及意义。

一、立法背景

1991年9月和1999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法律共同构成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的两大支柱,标志着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入了法制化、规范化、社会化的阶段。针对未成年人保护方面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2006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对《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了重大修订。

1992年12月,原四川省重庆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1993年4月经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重庆直辖以后,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8年5月通过了《办法》。《办法》施行12年来,它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环境,促进未成年人的全面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办法》的上位法依据是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没有体现2006年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新规定,一些内容与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存在不一致。

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也面临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如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留守儿童的监护缺位等,需要在未成年人保护地方性法规中予以规定。此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与未成年人保护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于1999年通过以后,重庆市至今没有关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实施办法或者地方性法规。

笔者认为,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条例》的制定和出台就显得更加紧迫和重要。《条例》既是对《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传承,也是结合重庆实际的予以体现和细化,是保护重庆市800万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一部重要法律。

二、立法过程

2009年,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共青团重庆市委进行了大量调研,并委托西南政法大学有关专家完成了初稿草拟工作。

2010年初,市人大内司委会同共青团重庆市委组建了《条例》起草小组,深入开展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就条例的重要内容多次研究、修改,以多种形式开展了论证。先后会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召开专题研讨会4次,邀请教育、文化、工商、公安、司法、通信管理等部门和法院、检察院以及几大通信企业进行了重点探讨;召开征求意见会3个,邀请市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参加讨论;还专门召开座谈会直接听取了中、小学生和教师的意见。条例草稿书面征求了全市各区县人大常委会和市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2010年5月6日,召开三届人大内司委第九次全体会议,通过了提请此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条例》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部分市人大代表、市级相关部门、立法咨询专家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其他方面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草案)》。在此基础上,结合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二次审议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

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草案)》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于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回顾《条例》的立法过程,笔者认为,《条例》自论证起草到审议通过,前后经历了近两年的时间,通过多方面的调研、征求意义、反复论证,可谓集合了未成年人保护的社会各方的智慧和力量。

三、关于立法思路

笔者对《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好的思路进行了如下归纳:

一是整合立法资源,结合实际制定综合性地方法规:

一方面立法机关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调整范围和内容上有很多相同处这一特点,确定仅制定《条例》,并不再单独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地方性法规。另一方面,针对重庆实际新情况新问题,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基础,在原实施办法的基本框架内进行补充和细化。

二是坚持法制统一和适用原则,处理好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重点解决现实存在的突出问题:

未成年工保护条例篇2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未成年人是居住、进入本省的六周岁至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家庭、学校、社会的共同责任。

未成年人有自我保护的权利,要自尊、自爱、自强、自律,抵制不良影响,增强自我保护的能力。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坚持教育、引导、预防和矫治相结合的原则。

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者,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共青团、工会、妇联和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保护未成年人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个人、集体捐资兴办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公益事业。

第二章  基本权益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家庭要创造条件保障未成年人依法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

学校要全面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采取正确的教育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社会有关方面要配合学校创造良好的学习条件和安全的学习环境。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迫使未成年人弃学或退学,对长期旷课、自动辍学的未成年人,家庭和学校要规劝其返校。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政治权利和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剥夺或者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任何人不得歧视、侮辱、体罚、虐待未成年人。

第九条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劳动就业,录用单位要根据其身体特点安排工作,并坚持按劳付酬、与成年人同工同酬,不得降低或克扣。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录用不满十六周岁和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做童工。

对已经完成九年义务教育,不能继续就学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劳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他们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条  保护未成年人继承、受赠和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权利。遗嘱继承,对没有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要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十一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肖像权、荣誉权和知识产权。

未经未成年人本人和监护人的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

未成年人的科技发明和艺术创造成果,任何人不得侵占、剽窃。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未成年人信仰或不信仰宗教。不得在学校和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进行宗教活动。

第三章  身心健康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创造条件,为未成年人开辟多种形式的文化、科技活动场所,发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艺术事业。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十四条  文化体育场所在青少年节假日期间应对未成年人优惠开放;公共图书馆应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场所。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色情、恐怖、残忍等有害内容的视、听、读物。

第十六条  营业性的舞厅、酒吧和其他不宜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娱乐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要设立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十七条  禁止未成年人从事有害身心健康的演出活动。除艺术、体育学校和经政府批准并具备安全保护条件的专业文艺、体育团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让未成年人从事高难危险的演出活动。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唆使、诱骗、胁迫未成年人参与、吸毒、迷信等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以及为参加上述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九条  严禁对未成年人进行任何形式的性侵害。对诱骗、容留、强迫未成年人卖淫、嫖宿的,依法从严处理。

第二十条  学校及卫生保健部门要重视未成年人的青春期生理和心理卫生教育,建立必要的保健制度。

第四章  特殊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重视盲、聋哑、弱智及其他特殊教育的师资培养,为盲、聋哑、弱智未成年人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建立康复治疗机构,提供康复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要做好无家可归的孤儿、弃儿、未成年的流浪者、乞讨者和无生活依靠的未成年残疾人的收容、遣送、安置和收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在招生、招工中,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对就业的女性未成年人,应根据其生理特点安排生产劳动或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有特殊天赋、有创造发明或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应给予鼓励和支持,为其学习深造提供条件。

第二十五条  对工读学校结业、劳动教养期满和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学校和有关单位应按照政策和法律规定予以复学、复工,或按社会同等条件录取或录用。

第五章  家庭和监护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依法行使监护的权利,履行教育、保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家庭其他成员有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父母要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健康,保证他们必要的物质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

第二十八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特点,教育培养未成年人热爱祖国、关心集体、尊老爱幼、爱护公共财产的良好品德。

第二十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方法教育、影响和管束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人。

(一)关心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不要让未成年人吸烟、酗洒以及观赏、阅读有害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和进入不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二)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不得让未成年人深夜单独外出;发现未成年人逃学、逃夜、流浪、乞讨,要及时找回;发现未成年人被诱骗、胁迫、教唆违法犯罪的,要及时教育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对未成年人不得娇惯、放任,不得体罚、摧残和遗弃,不得让未成年人分户独居。

(四)教育未成年人正确对待恋爱婚姻问题,发现未成年人早恋的,要教育制止。

(五)对有心理或精神障碍的未成年人,要及时进行诊断治疗。

第三十条  生父母对其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对受其抚养的继子女,养父母对其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子女,都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怂恿、教唆、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不得侵吞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要制止未成年人结婚。

第六章  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组织和成年公民都有责任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德。

学校要设置法制课,对未成年人进行经常的、系统的法制教育。

第三十三条  家庭、学校或其他成年公民发现未成年人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管制的刀具、火器或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械和物品,应进行劝阻或收缴,必要时,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成年公民发现未成年人参加非法组织或者可能参加非法组织,要及时教育,严加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向他们传授犯罪方法或提供犯罪条件。

第三十六条  家庭、学校及有关单位对受违法犯罪分子引诱、胁迫而无力摆脱的未成年人应予以保护;已经或可能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的,要报告公安机关采取保护性措施。

第三十七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采取下列办法矫治:

(一)偶尔违法犯罪、情节轻微或年龄不满十二周岁的,由家庭、学校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帮教。

(二)违法犯罪情节虽然轻微,但屡教不改,年满十二周岁的,经有关部门批准,送工读学校进行教育。

(三)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批准,送劳动教养院矫治。

(四)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的,由少年犯管教所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受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采取适合其特点的方式方法进行讯问、审查和审理。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建立未成年人审判庭。

第三十九条  工读学校、劳动教养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对正在接受教育、矫治的未成年人,要根据其特点进行思想、文化、道德、法制和生产技艺教育。

第四十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被关押、矫治的未成年人,要根据其特点进行管理。

(一)被教养的未成年人要与被教养的成年人分别管教,被教养的未成年人较多的要单独编队。

(二)正在羁押的未成年未决犯,应同成年未决犯分押分管。

(三)少年犯管教所应按未成年犯罪行的不同性质分别编队。

第四十一条  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矫治机关的工作人员,要严格依法办事,文明管理,尊重人格,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不得辱骂、体罚和摧残人身。

第七章  奖励、处罚和管辖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共青团、工会、妇联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企事业单位对于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奖励:

(一)教育、培养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二)挽救失足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三)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精神产品或物质条件贡献突出的;

(四)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责任制止、检举和揭发;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或者阻挠。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根据其性质和情节做以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

(二)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物品,单处或并处罚款。

(三)侵犯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五)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事件或案件管辖:

(一)在本省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属单位管辖;单位或单位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由其上一级主管机关管辖。

在本省没有工作单位或既无工作单位又无本省户口的,城市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管辖;农村的由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管辖。

(二)需要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物品或罚款的,由主管行政机关管辖。

(三)有关未成年人的民事纠纷可以通过调解组织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影响社会秩序或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管辖。

(五)触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机关按照法律程序处理。

上述管辖规定在执行中有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四十六条  管辖单位对违反本条例的事件或案件,要认真受理及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处理决定通知行为人并告知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管辖单位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或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按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出告诉或申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未成年工保护条例篇3

第一条为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品德、心理、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特殊、优先保护。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处理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事务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听取并且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三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依法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构,领导、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构的组成和职责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六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作用,动员社会力量,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况之一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

(二)提供、兴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的;

(三)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四)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的;

(五)捐建、捐助未成年人福利机构等支持未成年人福利事业的;

(六)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七)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

(八)为残疾、刑满释放、解除教养等未成年人提供就学、就业的;

(九)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十)其他推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家庭其他成年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又没有委托其他成年人或者机构代为监护的,家庭其他成年成员应当给予帮助。

第九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学校和家庭教育机构的指导,学习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并配合学校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工作。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适龄未成年人提供接受教育的基本条件,保证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以务工、务农、经商等理由使其辍学或者失学。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放任未成年人夜不归宿,不得让其脱离监护单独居住,已满十六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除外。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有对未成年人安全教育、保护的义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指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电器、燃气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设备、物品,给予未成年人户外活动安全的相关指引,防止未成年人参加安全保障措施不健全的户外活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公民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乘车安全,不得将未成年人单独留在机动车内,不安排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机动车副驾驶位置。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和监督未成年人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或者电子游戏。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不得拒绝接收应当在本学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未成年人,不得使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退学,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协调各门课程的作业量,确保未成年学生的作业量与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水平相适应,每天作业总量不得超过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关于作业量的相关规定。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以各种名义占用未成年学生寒暑假期、法定节假日集体补课,加重未成年学生的学习负担。

第十六条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教师不得张榜公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不得以提高升学率等理由损害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生理、心理发展特点开展心理健康教育,运用科学的心理教育方法和手段,培养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

对有心理困扰或者心理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给予心理咨询和辅导;发现未成年学生行为异常的,学校应当安排心理辅导人员跟进辅导,并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组织、指导未成年学生参加各项有益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的学习和活动设施不被占用。寒暑假期间,图书馆、阅览室、计算机室、体育场馆等场所应当定期向本校学生开放。

学校应当对本校共青团、少年先锋队、学生会等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学校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营利性以及不利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专业实习时,应当以培养专业技能为目的,不得安排未成年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条学校、幼儿园应当选聘持有教师资格证书并且师德良好的教师,加强教师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考核。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变相体罚未成年人;不得嘲讽、辱骂、恐吓、贬损或者以其他方式歧视未成年人;不得随意中断未成年人上课。

第二十一条对有违纪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给予说服、教育和帮助;确须给予处分的,学校应当先向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说明理由并听取意见,按照审慎、公平、公正的原则作出处分决定。

未成年学生受到处分后有改正表现的,学校应当在其毕业前将处分记录从个人档案中消除。

第二十二条学校在公共卫生间等设施的建设、配置和使用上,应当照顾未成年女学生的生理特点,女卫生间人均实际使用厕位数量应当多于男卫生间厕位数量。

学校和教师应当允许未成年女学生在经期内不进行激烈的体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建立安全检查和日常维护制度,对校舍、运动场所、教学设备、安全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健全食品、药品、用品登记检查制度,发现安全问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加强校园安全管理,校外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

第二十四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宿舍的安全管理、生活管理和卫生管理制度。

未成年人在学校寄宿期间未经许可夜不归宿的,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要时可以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第二十五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加强对接送未成年人校车的安全检查和管理,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运输条件的车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校车应当配备除驾驶员以外的随车管理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安全。

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当加强对进入学校的车辆的管理,保障在校师生的安全。经允许进入学校的车辆,应当遵守学校的交通管理规定。

学校不得出租、出借校园场地停放机动车辆。

第二十七条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应当制止未成年学生之间歧视、侮辱、欺压等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并采取措施防止校园暴力的发生。

学校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周边治安,预防和制止扰乱教学秩序或者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分管未成年人安全和保护工作。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培养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开展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事件的基本安全防范教育,使其掌握基本的自救互救技能。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自救演习。

第二十九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突发事件和未成年人人身伤害事故时,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后,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及时关心、安抚未成年人,全面了解其心理健康状况,有针对性的进行心理健康辅导。

第四章社会保护

第三十条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标准。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设置提醒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明显标志。

游乐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设施附近的显著位置标明适用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等警示标志,加强管理,定期维护。

第三十一条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烟草或者仿烟草制品的产品,以及涉及暴力、色情、恐怖、血腥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产品。

第三十二条学校周围直线延伸二百米范围内禁止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以及其他不能公开的个人资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以及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以及受害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单位、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对有特殊才能、有发明创造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学校、家庭应当为其发展创造有利条件,并依法保障其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招收未成年人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身心健康,并保证其完成义务教育。

第三十五条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对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以及刑满释放、解除教养等未成年人进行矫治和帮教。

第三十六条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发展未成年人福利事业,依法设立未成年人福利机构、学前教育机构、特殊教育机构、救助机构或者救助基金。

第五章国家机关保护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推进实施素质教育,不得把升学率作为考核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工作的主要指标。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学校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明确学校应对突发事件的基本流程,指导、监督学校及时处理校园暴力、公共卫生、事故灾害等突发事件。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监控区域,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治安隐患,维护学校周边治安,预防、制止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条公安、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在学校门口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出入的交通道口,设置明显的禁停、警示、让行、限速标志和必要的交通安全保护设施,适当延长行人通过时间。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制度。

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对患重大疾病且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实施医疗救助。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患重大疾病且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进行救助。

第四十二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至少建立一所具有养护、医疗康复、教育等功能的儿童福利院。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需要,整合资源,建立儿童福利院或者具有儿童福利功能的综合利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组织、个人建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或者综合利机构,应当给予支持,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治疗、康复、教育和培训的条件,组织残疾未成年人与其他未成年人之间的交流和学习活动。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其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聘请律师和申请法律援助的途径、程序。

对于无法联系其监护人或者没有聘请律师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在进行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应当通知当地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对于申请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优先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采取分别羁押、分案、分案审理、分别矫治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的审判方式。

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可以聘请熟悉未成年人工作的人员担任社会调查员、社会观护员、未成年犯帮教员、心理咨询员等,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自我保护

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珍惜生命。

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滥用药物;

(二)沉迷网络或者电子游戏;

(三)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参与道路竞驶、竞技等危险活动;

(四)在没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进行攀岩、蹦极、游泳等高危险性的体育和娱乐活动;

(五)其他危及或者损害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五十条未成年人应当掌握基本的生存知识和应对意外伤害等突发性事件的技能,增强抵御自然灾害和不法侵害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五十一条未成年人发现本人或者其他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可以向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当地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反映,或者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投诉、举报。

学校、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反映、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下列侵犯未成年人权益行为的,未成年人可以向所在学校、当地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公安机关请求保护:

(一)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

(二)不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基本条件;

(三)迫使其结婚或者为其订立婚约;

(四)其他严重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

接到保护请求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不得拒绝、推诿。

第五十三条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对学校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等主管部门提起申诉:

(一)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二)取消报考资格或者入学资格;

(三)学校违法要求学生履行义务;

(四)其他严重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决定。

学校应当明确接受和处理学生申诉的部门和程序,并予以公布。学校或者教育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未成年学生申诉。

第五十四条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可以直接或者通过监护人、所在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向民政部门申请生活安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对于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构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构应当督促其依法处理,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职责的,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学生受教育权、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经营、管理单位违反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活动场所和设施不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标准,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食品、药品、玩具等产品,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烟草或者仿烟草制品的产品,或者涉及暴力、色情、恐怖、血腥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产品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侵犯未成年人隐私,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章附则

未成年工保护条例篇4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两法一条例”),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精神,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

未成年人是祖国未来的建设者,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近年来,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全市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体系、工作队伍初步形成,有关政策措施逐步落实,环境逐步优化,各项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有力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尤其是基层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一些地方和部门领导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体系和机制还不够健全;损害、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和身心健康的事件仍时有发生;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缺乏,等等。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日益扩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当前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面临新的形势和任务。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在巩固已有工作成果的基础上,采取更加扎实的措施,切实提高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水平。

二、健全组织体系和工作机制

按照《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规定,各县市区要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确定专人负责未成年人保护的日常工作;乡镇、街道办事处都要有人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要切实保障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正常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同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逐步增加。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工作,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建立一批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有法律法规专业知识的稳定的志愿者队伍,为未成年人维权做好服务。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组织要结合实际,认真研究探索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机制,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健全未成年入保护委员会成员单位工作职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工作制度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联络员工作职责等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督促检查,推进全市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逐步走上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的轨道。

三、强化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建设、使用和管理

要充分发挥青少年官、儿童活动中心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作用,坚持面向未成年人、服务未成年人的宗旨,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积极开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等未成年人喜闻乐见的活动。同时,把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总体规划,要因地制宜逐步重点建好1至2个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功能配套的县市区、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县市区要辟建少年儿童主题公园。经过3至5年的努力,做到每个县(市、区)都有一所综合性、多功能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对已建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进行认真清理整顿,被挤占、挪用、租借的要限期退还,名不副实的要限期整改。图书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科技馆、影剧院等场所,也要发挥积极作用,主动为未成年人开展活动创造条件。

四、加强针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宣传工作

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特别是中小学生以及农村、城乡结合部地区未成年人的宣传教育工作。继续开展聘请法制副校长工作,并逐步完善工作机制。积极探索面向未成年人的有效、灵活的宣传教育方式,使法制教育和德育教育更加生活化,取得更好的教育效果。

五、进一步净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

继续开展娱乐场所、少儿食品和用品市场以及儿童游乐设施安全专项执法检查活动。开展网吧专项整治行动。加大“扫黄打非”力度,查处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政治性非法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继续开展打击拐卖儿童的专项斗争,坚决遏制拐卖儿童的犯罪势头。继续开展“社区青少年远离”、“青春红丝、带”行动,增强社区青少年拒毒防毒的意识和能力,提高青少年预防艾滋病的意识。

六、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进一步完善“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明确各级政府履行农村义务教育的责任,增加农村义务教育的投入,切实改善办学条件。从*年起,对部分县、市、区的“普九”巩固、提高工作进行督查,奖励先进、鞭策后进。以农村初中为重点,开展争创“无流生学校”教育示范乡镇活动,开展城市学校与农村贫困地区学校的对口支援活动,继续实行贫困家庭学生费用减免制度,进一步降低农村初中辍学率。加大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力度,开展全市危房改造工程。改进流动儿童学籍管理制度,完善借读标准、手续、审批权限等,并跟踪督查落实,一切实保障流动儿童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工保护条例篇5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 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荣誉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将该记录记入护士执业信息系统。

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护士受到的表彰、奖励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情况等内容。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 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 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第十五条 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第十八条 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第十九条 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第四章 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一)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

(三)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

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

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护士培训应当注重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根据临床专科护理发展和专科护理岗位的需要,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

护士因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到投诉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护士做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

(二)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

(四)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

第三十三条 扰乱医疗秩序,阻碍护士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侮辱、威胁、殴打护士,或者有其他侵犯护士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或者护理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护理活动的人员,经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换领护士执业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达到护士配备标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实施步骤,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达到护士配备标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5月12日起施行。

护士的工作内容1、执行基础、专科护理常规、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及相关规章制度。有娴熟的护理操作护理技术操作,做到稳、准、轻、快、敏捷。操作时不能强迫、恐吓,以消除病人恐惧感,保持愉快的情绪,能使病人积极配合治疗,收到良好的治疗效果。

2、协助医生做好对病人及其家属的咨询、辅导、接诊和治疗工作。对病人要有高度的同情心,体贴爱护、主动热情,表情亲切,说话温和,工作耐心细致,有问必答,绝不与病人争吵。

3、执行口服、注射、其它途径给药治疗及采集检验标本;注意巡视、观察病情及输液情况,发现异常及时报告医生;协助新入、手术、急、危重病人的处理;负责备血、取血,护送危重病人外出检查。

4、经常性地深入病房和病人交流,以获得有关病人病情的信息,了解病人的疑虑,及时解决病人存在的问题,向家属和病人解释病症的原因、治疗原则、注意事项并进行饮食生活指导、健康教育指导。

未成年工保护条例篇6

[论文关键词]古城 消防安全管理 问题 立法建议

中国四大古城分别为云南丽江古城、安徽歙县古城、山西平遥古城和四川阆中古城,同时各地不同程度地保留着古镇或遗址。四大古城和这些古镇、遗址都是中国千年文化的传承。在现代商业经济快速发展的时代,古城以其悠久的历史文化底蕴、特有的建筑风貌和人文风情,成为了热门的旅游地。然而,众多的游客,各种商家集聚,以及古城特有的木式建筑使得古城消防安全管理也成了现代消防的一大难题。通过分析古城消防安全管理问题以及现行古城保护条例对消防安全的忽视,建议出台专门的古城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来实现古城消防安全正是本文着力研究的内容。

一、古城消防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

我国众多古城在消防安全管理上都存在着一些共性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七个方面:

(一)消防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安装问题

古城内因旅游业的兴起,大多数家庭院落被改造成宾馆、餐馆,但与其配套的消防设施没有进行相应的改造,部分室内消防栓使用的是居民生活用水,未接入市政管网,导致消防用水流量不够、水压不足。城市建设中也未加强市政消防设施的配套工作,最大的问题是消防用水,市政消防供水和消火栓的配置安装问题得不到根本解决就无法有效保护木质建筑;部分城市对市政消防设施不能及时维护,设施蚀锈、损坏等现象严重,造成消防设施无法使用。

(二)建筑自身耐火等级和耐火性能问题

古城区内建筑多数为木质结构,室内采用木质材料搭建木阁楼及上下楼梯。随着历史的推移木质材料陈旧风干,有些腐蚀、腐烂。根据科学统计现代建筑的火灾荷载是20kg/m2,而木质建筑的火灾荷载是500kg/m2以上。按照现行消防规范,此类建筑耐火等级为四级,加之古建筑群体是相连建造,一旦发生火灾事故,处置不及时很容易引发火烧连营,后果不堪设想。

(三)监管主体和责任单位(人)自身管理问题

对于古城镇管理单位普遍存在责权不明确的问题,在古城居住的居民、经营商家、文物保护单位和景区景点的管理主体是不同的,但因管理单位较多,比如工商、文化旅游、公安、安监、街道办事处、城管等诸多部门在参与管理,这就造成对存在的消防隐患找不到具体负责的单位主体,单位之间相互推卸责任,使消防安全问题无法得到有效整改。

(四)火灾自防自救能力问题

古城的不少居民和商家大都抱着经济至上的思想,普遍存在消防法制意识不强的问题。近年来,虽然各地消防机构加大了社区的消防宣传教育培训,但没有做到入脑、入心,大部分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识仍很淡薄,严重缺乏消防基本常识和火灾预防与自防自救能力。

(五)疏散条件和疏散能力问题

古城内因历史原因,街道普遍过长,而进入居民的巷道狭窄,一旦发生火灾,稍大型的消防装备无法携带进入,大大降低灭火效率,同时,也为疏散居民和物资带来极大的困难;随着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一些古城居民为依靠旅游资源增加收入,在古城城区内私搭乱建房屋,开设饭店、商铺,盲目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造成防火间距严重不足,消防通道不畅,给文物古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带来了新的火灾隐患和问题。

(六)应急备用供电系统问题

古城镇建筑面积相对较宽广,城市街道狭窄,数量多,人员居住相对密集,商业经营较多,小商品相对存放量大,发生火灾后,城市供电断电,造成大面积停电,没有独立的应急备用供电系统造成火灾扑救、人员和物资疏散困难,容易造成火势蔓延,群死群伤的概率大大增加。

(七)新改扩建(修复)工程项目与国家技术规范冲突的问题

现代建筑和古建筑在设计理念和施工方式上都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古建筑往往相连建造,街道和间距相对狭小,与现代建筑设计规范有着很多矛盾冲突,古城镇在新改扩建或修复工程中往往采取仿古建筑的要求,使用相同材料,建设仿古格局,这就与现有建筑设计规范要求不相符,不能满足消防安全管理要求。

二、我国现行古城保护条例存在的问题

目前,国内很多古城专门制定了保护条例,如:山西的平遥、大同、晋阳、云南的丽江都制定了保护管理条例。四川的阆中也制定有古城保护条例,2004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以第18号公告颁布了《四川省阆中古城保护条例》,2007年11月,阆中市又出台《<四川省阆中古城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这些条例对古城的消防安全建设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结合实务工作详细分析后,发现这些条例普遍存在如下问题:

一是古城保护范围的责任单位概括而笼统,看似有责任单位,但是又未明确具体的管理职责和权限。条例中往往只是简单地概述一下涉及的部门,至于哪个部门具体负责的事务则没有明确,甚至执法主体都存在混淆。部分保护条例中明确在保护范围设置独立的执法单位,行使执法机构权利,但未明确怎样依法行使,造成执法主体不合法的情况出现。

二是保护条例变成商业管理规范。条例重点内容显示的是对建设和经营的统一要求,如要求怎么建设、应该采用哪种建筑风格、只能采用哪些颜色等等。如,《<四川省阆中古城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共五章36条,它重点是再次明确了古城保护范围,并对古城保护区分成了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对古城内建筑的建设、修缮、审批等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对古城内匾牌旗幌、店牌店招和禁止机动车辆等也作了详细规定,把在古城内15种禁止行为作了详细的界定,对古城保护、资源开发、古民居院落打造、文化挖掘、破坏古城保护的违法行为处罚等。保护条例应该主要是保护而不是修建,这是所有条例规范内容上出现的严重偏离。

三是消防管理内容普遍含糊其辞,缺乏防火管理和防火检查的主体。从保护条例目的本身来看,应该规定采取怎样的有效方式将消防管理工作渗透到每个居民院落和商家,应该如何坚决预防和及时处置火灾事故的发生,这才能达到保护古城建筑的目的。然而,对此条例没有涉及。以《四川省阆中古城保护条例》为例,该条例中涉及消防安全管理的只有两条:第7条:“古城保护区内水、电、气、交通、通信、环卫、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应逐步完善。”第12条:“古城保护区禁止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是缺乏古城保护范围的消防整体规划规定。消防安全是一个整体安全,对古城消防尤为明显。首先,由于古城区内建筑多数为木质结构,室内采用木质材料搭建木阁楼及上下楼梯。由于木质结构耐火等级低、火灾荷载重,所以火灾风险高,一旦发生火灾事故,处置不及时很容易引发火烧连营,后果不堪设想。其次,古城建设较早、电线线路往往设置不合理,负荷不足,容易短路起火;再次、古城消防设施设备、网管建设等较为落后,不能满足现代多商家营运和防火灭火的需要。可见,古城消防整体规划是古城安全的重要环节,应该在保护条例中予以明确。

五是消防安全管理能力的所有具体项目都未涉及。在条例中,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专职消防队伍建立,建设消防站(点)、消防装备建设、消防通讯保障设施和消防经费等实质性问题全部未予以明确。

综上所述,我国各地制定的古城保护条例内容大多是指导性规范,偏离保护实质,尤其缺乏消防安全管理的实质和可操作性规定。

三、完善古城消防保护的立法建议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个全国统一的专门适用于古城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为解决古城保护问题,各地人大往往根据自己的需要制定了相应的保护条例。从上文总结可以看出,这些条例虽冠以“保护”一词,但更多的是商业规范,离消防安全保护更差之千里。且以行政指导、建议为主,缺乏具体规定,缺乏操作性。而古建筑在消防安全管理上有别于现代建筑的特殊性,我国更应针对古城出台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在管理规定中,应明确以下几点内容:

(一)明确政府相关部门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

应当要求当地政府明确居民院落、经营商户、物业管理单位的消防职责和落实具体的管理部门,便于各地消防机构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执行。

(二)古城所在城市在城镇规划中应制作消防专项规划

目前各地古城在城镇规划中尚未对消防进行专项规划,往往只在整体规划中城市给水项目中简单概述一下消防给水,这就造成城市建设中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没有执行依据和具体参数,导致城镇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与城市功能未配套,古建筑体得不到有效保护

(三)将先进的管理经验注入到古城镇消防安全管理中

从2009年伊始全国陆续开展了防火墙工程,提出政府四项制度、消防监督队伍四个、农村四个基础和企事业单位四个能力建设;2012年提出乡镇街道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这些先进管理经验得到了全国范围的广泛认可,取得了不可替代的消防安全管理实效,但是城市的发展和古建筑体间的时代矛盾导致这些先进的管理经验未能有效注入。

(四)对古城镇的商家住户进行户籍化管理建档造册

古城镇幅员面积不同,但是消防管理的内容几近相同,对营业的商家和居住在居民院落的居民建立专门的消防档案时非常必要的措施之一,有了消防户籍化档案的建立和登记,我们可以掌握整个古城的基本情况,有利于消防的集中培训和宣传教育,更好地宣贯消防法律法规和逃生自救知识。

(五)明确建立专门的消防组织开展消防工作

目前,消防法只针对距离公安消防对教员、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要求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这极大地限制了古城消防保护的发展,应当明确古城镇建立专门的义务消防组织或者专职消防队伍,明确消防职责范围,开展日常防火巡查、消防法律法规知识宣传教育、开展灭火演练和实施灭火救援等消防工作,并由当地消防机构指导业务工作或者归属当地消防机构管理,消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六)根据古城镇特点明确新改扩建建筑要求

未成年工保护条例篇7

    文号: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10〕第23号

    《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已于2010年7月23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23日

    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参与权、受保护权、受教育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特殊、优先保护。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各级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在处理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事务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等状况,了解和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引导、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掌握基本的生存和应对意外事件的常识,了解与自身权益相关的法律、法规,抵制不良行为、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

    对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或者申请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其年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当年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其日常工作由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承担,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协调机构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单位负责人组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四)接受有关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控告,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五)组织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调查研究,向有关主管机关和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交流和学术研讨,宣传和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有益经验;

    (七)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制度;

    (八)对本级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成员单位和下一级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年度目标任务考核,并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第七条 文化、教育、工商、公安、通信、食品药品、价格等主管部门、文化执法机构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建立信息共享、联合执法、责任倒查等工作机制,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教育予以协助。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有关单位和组织提供的家庭教育指导,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以健康思想、良好行为和科学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使其辍学。

    对旷课、放弃正常学习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共同教育,督促其返校就读。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女性未成年人、未成年的残疾子女、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父母离婚后随其中一方生活的子女,应当依法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不得歧视、伤害、虐待或者遗弃。

    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未成年人的生理发育、心理发展状况,进行生理健康教育和心理健康指导,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同居,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和监督未成年人正确使用互联网,审慎开通移动通信终端上网接入服务,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房屋装修、车辆驾驶、电器使用、食品药品使用等方面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或者技术规范,防止对未成年人造成人身损害。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学校和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委托监护应当充分考虑受委托监护人的家庭环境、经济状况、道德品质等基本情况,并应当听取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受委托监护人、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保持经常联系,关心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健康,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对有违法行为屡教不改或者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进行帮助和教育,并送专门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七条 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办理结果应当答复报告人并抄报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责任制度,保持与未成年学生家庭、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的联系,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对学校的考核范围。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纳入教学计划,配备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定期开展未成年学生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自我保护教育等专题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在户籍所在地、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居住地就近入学。

    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迫使未成年学生退学或者停止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收取费用,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农村外出务工人员子女的教育和监护服务工作,外出务工人员子女集中的地区每个乡镇应当建立寄宿制学校,在乡镇、村社推行建立外出务工人员子女托管服务机构,并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未成年学生给予寄宿费用减免或者资助。

    鼓励社会捐资支持寄宿制学校和托管服务机构建设。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适时开展青春期教育和社会生活指导,配备心理健康辅导员,提供心理健康辅导。

未成年工保护条例篇8

1、严格遵守并执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内容,充分保护未成年工权益;

2、在未成年工上岗前安排健康体检;

3、安排未成年工的工作岗位符合《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

4、未成年工的工资待遇不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符合《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

5、未成年工依法享受法定的福利待遇及参加规定的社会基本保险;

6、目前本公司总用工人数共xxx人,本次申请未成年工用工登记共xx人,所提交的资料完全真实。

单位名称:

未成年工保护条例篇9

[关键词] 专有技术 秘密性 贸易 知识产权保护

自1474年威尼斯共和国专利法及英国1623年作为反垄断例外的现代专利法保护制度形成以来,专利权一直是国家授予个人的有期限独占权。专有技术虽无授权,但也在不同国家的相关法律保护之下。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问世后,对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早已得到国际社会的公认,并逐步形成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体系,由三个国际组织管理,分别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体系和《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体系,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管理《世界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公约》,世界贸易组织管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

在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协调过程中,最为重要的发展莫过于trips协定的出台,因为该协定第一次把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联系起来,并使后者成为影响前者的重要因素。贸易与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也随之成为学界研究的热点。

一、问题的提出

有这样两个案例:一位美国华侨研制出一种新型变压器,欲在其家乡广东某市寻找受让方。某厂有意受让,但要求对方先介绍该变压器的技术性能或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方可作决定。对方未作反应,不了了之。

另一案例涉及专有技术加工贸易。美国某家具五金公司有意与珠三角一家外向型家具五金公司签订来样加工贸易协定。在建立正式贸易合作关系之前,美方公司要求中方公司必须与其先签订《技术保密协议》。由于该协议的标的是专有技术,因此,美方公司没有明细拟委托中方公司进行加工的产品式样,而是概括性地要求中方公司对其提供的所有专有技术产品式样承担保密义务。中方公司不得生产加工与其提供的式样相同或相似的产品,不得允许他人参观其技术产品的生产流程,不得泄露其技术秘密(包括中方公司的员工),等等。任何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一经发现,中方公司必须向对方支付5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中方公司经过慎重考虑之后表示不能接受对方的概括性保密义务条款,只同意就某一具体专有技术加工协议所涉技术承担保密义务,并且要求美方公司对协议项下的专有技术提供说明和图示,理由是:如果美方公司提供的专有技术式样与中方公司已拥有的专有技术产品式样相竞合,一旦签约,中方公司便不能再生产自己原有的专有技术产品,否则就构成对美方公司的违约或侵权。由于双方在保密问题上互不相让,磋商无果而终。

上述两个案例都涉及到专有技术保密这一关键性问题。为何保密问题在专有技术贸易中如此重要?怎样从法律的角度增进国际专有技术贸易当事人的互信以利贸易的顺利进行?要回答这些问题,有必要对专有技术的特质作扼要介绍。

二、专有技术的涵义及其秘密性特征

“专有技术”译自英文“know ~how”,又称“技术秘密”、“技术诀窍”、“非专利技术”等,其法律定义,迄今也不统一。目前,对专有技术作出的较有影响且被许多国家采用的定义为1969 年在布达佩斯召开的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会议上通过的匈牙利代表团的提案:“专有技术指享有一定价值的、可以利用的、为有限范围专家知道的、未在任何地方公开过其完整形式和不作为工业产权取得任何形式保护的技术知识、经验、数据、方法或者上述对象的组合。”我国未对专有技术的定义作直接明确的规定,而是从工业技术和生产管理及商业经营几个方面有所侧重地作出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技术……包括(二)以图纸、技术资料、技术规范等形式提供的工艺流程、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 制以及管理等方面的专有技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未明确规定“专有技术”,但对“商业秘密”的界定里明显涵盖了专有技术的内容: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可见,专有技术是一种以秘密性为重要要件、事实上占有而又未取得专利权、未经法律授权的技术。由于未申请专利,所有者只能依靠自身严密的保密措施来维护其对技术的专有权,因为一旦被公开,该技术便进入公有领域,其商业价值随之丧失。有鉴于此,国际上成功的企业无不对其专有技术秘密特别重视。美国斯诺敦公司总裁桑德拉?斯诺敦女士在她的《全球优势---你的公司如何在世界市场取胜》一书中,论述了参与国际贸易应遵循的若干基本原则,其中一条就是提高警惕性。ibm公司面对外国间谍的猖狂活动,采取了一系列严密的保密措施,建立稳定化、规范化的保密制度。而可口可乐公司之所以能够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叱咤风云上百年,其对配方实行的“限定知悉范围”原则是关键。对于可口可乐的关键配料,公司总部的三个高级职员各管一样,而且这些人互不知道另外两样配料是什么。分设在世界各地的生产厂使用的原料是公司总部提供的“浓缩液”,根本不知道配方秘密。

三、国际专有技术贸易中秘密的保护

1.法律保护

据统计,国际技术贸易总量中的90%都涉及专有技术(技术秘密)的许可,其重要性可见一斑。专有技术虽然处于秘密状态,不象专利那样直接申请法律保护,这并不等于专有技术不受法律保护。反对“不公平致富”、“不正当竞争”、或者“恶意行为”,主张“任何人不得靠有意损害他方的行为来牟利”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广泛共识和立法价值。迄今,对专有技术的法律保护体系已在国际国内两个层面的立法中展开。

(1)知识产权国际协定

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首次将“未披露信息(undisclosed information)”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普遍认为,trips中有关“未披露信息”的规定就是对商业秘密的规定,其中涵括了专有技术的法律特点,可以说是对专有技术持有人的权利第一次在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中予以保护。后于trips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完全照搬“未披露信息”条款的内容,只是将“未披露信息”换成了“商业秘密”。

(2)反不正当竞争法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1996年起草的《反不当竞争示范法》中明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为不正当竞争。该《示范法》第6条第3项对“侵犯商业秘密(secret information)”的解释与trips第39条“未披露信息”的含义一致,显然,专有技术也被纳入其调整范围。虽然该《示范法》尚未获得通过,但其作为示范法对知识产权国际国内立法的作用不可忽视。

(3)国际技术贸易规则

20世纪70年代,在联合国的主持下,国际社会在多国集团分头努力的基础上,形成了《国际技术转让守则草案》,旨在建立调整国际技术转让行为国际统一法。由于在许多主要问题上各国立场相去甚远,未能在联合国贸发会第五届会议上获得通过。但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当时提出的10多份有关专有技术转让的文件,如着重于专有技术转让合同谈判受让方可提要求的1979年《合同评价指南》等,则为各国进行技术贸易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合同蓝本。

(4)我国立法

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也没有制定有关保护专有技术的专门性法律,对专有技术的保护分散地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48条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2条规定,雇员在受雇期间及解雇或离职后一定时期内,对其因职务上的原因所接触到的一切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理》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受方应当按照双方商定的范围和期限,对供方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了侵害专有技术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以制止。《刑法》第119条、220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责任。

2.自我保护

(1)必要性

trips前言明确指出,知识产权是“私权”。私权的保护主要由权利人利用国家现有法律体系的救济手段维护权益。就专有技术而言,法律保护的范围只限于对非法获取的秘密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泄漏的秘密加以禁止使用,如果秘密是意外发现的或由平行工程或反向工程发现的,法律则不予禁止。这就给专有技术权利人提出了如何加强技术秘密自我保护防止他人意外获得的问题。上文所述可口可乐公司配方的保密就是一个极为成功的例子。众所周知,专有技术持有人之所以不将其核心技术申请专利法保护,就是想通过自身严密的保密措施牢牢地永久地保持其对该核心技术的独占,因为,如果申请专利就必须在《专利申请说明书》中公开其技术秘密,而法律保护主要是通过对侵权或违约行为的事前禁止和事后责任追究及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等方式来实现的,其对侵权人的威慑力是可以预见和有限的,而受害人为此遭受的损失则可能是无法预计和无限的。试想,可口可乐公司如果将其配方申请专利保护情况会怎样?势必:官司不断,耗时费力,损失巨大!

(2)贸易中秘密的保护

专有技术贸易过程至少包括三个方面:合同签订前的准备工作、合同的签订以及合同的履行及后续工作。

在合同签订之前,需要对对方进行调查。对于许可方(提供方)来说,需要对被许可方(受让方)的资信情况进行调查,如果对方的信用等级比较低,那么即使对方开出的条件很优厚,也应当谨慎从事。因为技术秘密具有“一旦公开就永远丧失”的特点,对方一旦获悉或泄密,技术秘密就不复存在。

在合同磋商过程中,被许可方往往要求对方披露一定的秘密信息。许可方可以在对方作出保密保证的前提下,披露一定的秘密信息。同时应当采用确认书等方式将披露的信息确定下来。

签订的合同条款应当完备。不论是专有技术转让合同还是许可使用合同,都需要包含“保密条款”,明确约定保密范围、保密措施、保密期限、泄密的责任等重要事项。

四、提高知识产权法律意识,增强国际专有技术贸易当事人互信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起步于上世纪70年代末,专门立法如《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相继问世,其他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如《刑法》、《民法通则》、《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垄断法》等也陆续出台。另外,从1980年起,我国陆续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公约》等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加入wto后,我国又接受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无论从国内立法方面,还是在参加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对外合作方面,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前进的速度是相当快的。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前总干事和现任总干事都认为,中国用了短短十多年时间,就走完了发达国家上百年才走完的路。

不过,在建立起现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时间不长的我国,人们对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还不强。观念的转变、意识的强化需要有个过程。龙永图反思了长达15年的wto谈判中有关知识产权和环境保护方面中国代表的“激烈反应”,说了很深刻的一段话:“那时候,每当发达国家强调要保护环境和强调保护知识产权,我们就很反感,知识产权90%都在你们跨国公司的手里,保护知识产权不就是保护你们吗?……但是这几年我们也慢慢意识到这个问题,如果我们在中国不保护知识产权,就没有一个中国人会去创新,我们只能永远跟在发达国家后面;保护环境的重要性,现在大家都明白了。”

未成年工保护条例篇10

为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家庭观和生育观,预防未成年学生早婚早育,早婚辍学、未婚先孕、违法生育等问题,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县人口素质提高,做好脱贫攻坚教育保障,根据《省委平安贵州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早婚早育社会问题专项治理总体方案的通知》(省委平安组﹝2019﹞2号)、《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印发预防未成年学生早婚法制教育工作五条的通知》 (黔教办函〔2019〕691号)、《毕节市早婚早育社会问题源头治理控辍保学工作方案》(毕教办发﹝2020﹞2号)《纳雍县早婚早育社会问题源头治理控辍保学工作方案》 (纳教科〔2019〕5号)文件精神,积极组织开展相关工作,现作如下汇报。

一、工作目标

   夯实“控辍保学工程”,加强失学辍学学生台账监测管理,动态对全镇义务教育阶段段6-16周岁适龄儿童开展地毯式的排查,精准掌握义务教育辍学失学底数,杂实开展劝返复学工作,防止学生失学辍学,确保6-16周岁建档立卡贫困家庭辍学学生全部清零、非建档立卡贫困家庭辍学学生常态化动态清零。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多维度宣传普及《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护法》《贵州义务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宣传早恋早婚早育和辍学失学的危害。有针对性地对学生家长(监护人)进行法定监护职责,法定婚龄等方面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促进家长正确履行监护职责,预防早婚辍学。推动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提升16-18周岁青少年高中阶段教育普及程度,加大职业教育和技能教育培训工作力度,延长青少年受教育时限,防止未成年人过早进入社会而产生早婚现象.

二、成立工作领导小组

为使工作顺利开展,水东镇早婚早育社会问题源头治理控辍保学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郭  晋

副组长:王瑞新

成  员:田  祥  蒲  军  刘  杰  彭德良 张  振  赵明艳  彭召开  周泽良  王  鸑  王  坤  王景贵

中学、各小学(幼儿园)校园长,各包组教师、各班班主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水东镇教育管理中心,具体由赵明艳同志组织办公。

三、 主要做法

1、制定《水东镇早婚早育社会问题源头治理控辍保学工作方案》。

2、组织教师进村入户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护法》《贵州义务教育条例》。

3、打印《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护法》《贵州义务教育条例》张贴在村里醒目位置。

4、召开控辍保学业务培训会,让教师进一步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进村入户时对家长学生进行解读,并从青春期的特点、早恋的特征、什么是早婚以及早婚早育的危害,男女青年怎样正常交往等方面,为学生讲解了辍学和早婚遭遇的危害性,营造了浓厚的控辍保学和优生优育舆论氛围。

二、存在不足及打算

1、由于我镇部分存在少数民族较多,许多风俗习惯很难改变,思想意识有待提高。

2、法治意识有待加强。各校要邀请法治副校长或法治辅导员进校园,给学生上法治课,讲解《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

3、发挥部门联动作用。邀请公安、司法部门进村入户,向老百姓宣传《婚姻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