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犯罪人范文10篇-尊龙凯时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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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罪人

未成年犯罪人范文篇1

【关键词】自由刑/释放安置/未成年罪犯/监狱

未成年人释放安置是指只在监禁期后在社区里监督未成年人。释放安置是未成年人被关进行刑机关(原始刑罚)的最后成分,而不是由法官判处的刑罚,它的最基本功能是在社区里监督未成年人。紧随具有严格时间表的监禁刑之后,设计释放安置是要帮助未成年人过渡到“真正的世界”。

未成年人释放安置不是一个新概念,其渊源可追溯到十八世纪,通常认为它类似于未成年人缓刑和成年人假释。最近十年来,为了反映刑事司法制度现在采取的更加严厉惩罚的态度,未成年人释放安置已经得到了进一步加强。这个词条回放了历史场景,把未成年人释放安置与未成年人缓刑和成年人假释联系起来,并且深入阐述了释放安置的问题。

一、历史回顾

在十八世纪,未成年人大约8岁时就要被送去当学徒,去学习技术、承担责任和接受训练。在十八世纪后半期,这个做法开始衰退了,导致了未成年人监督的崩溃。其结果是,目无法纪的未成年人有时间投身于反社会的课外活动——犯罪。

由于不受监督和不守规矩的未成年人人数日益增加,被拘留的个体未成年人人数和类型也就随之增多了。因此,十九世纪早期出现了把被拘留的儿童与被拘留的成人分开关押的举措,专为儿童设置的第一个拘留设施于1825年开启。纽约收容所收留流浪儿、弃儿,并且关押犯罪未成年人,希望给他们提供较为积极的环境。在他们被关押期间,要求儿童学习文化知识和职业技能,关押时期持续一到三年。根据在收容所期间他或她的行为表现,一个评估委员会决定对未成年人的关押期限,该委员会必须为未成年人释放回归社区做准备。

在监禁期限届满之后,把未成年人释放到一个家庭作为契约雇工在私人住所劳动工作。这已经被视为现行未成年人释放安置运动的起始阶段。契约期间的目的是在社区中监督未成年人并且教导归档儿童学习工作技能。此外,这个措施也给未成年人提供了一个养育环境,以便努力减少可能引诱她或他实施不法行为的因素。从十九世纪60年代后期开始,起先批准了释放的契约约定的委员会,要求一个官方机关检查未成年人的进步情况。

在十九世纪末,收容所的契约成分消失了,因为它不再被视为有利可图了。然而,许多人认为,它没有真正消失;而是工作名称改变了(pisciotia,1993年)。契约约定变成了释放安置或假释,而且检察机关变成了假释机关。唯一的不同是,契约约定程序把未成年人释放给“主人”,而释放安置/假释方法把未成年人释放给他们的家庭或监护人。

二、未成年人释放安置与未成年人缓刑及成人假释的比较

(一)未成年人释放安置与未成年人缓刑

释放安置与缓刑之间的不同在于批准的法律基础。在两种情况下,未成年人被带到法院并有充分证据判定未成年人有罪,区别在于未成年人受到的法庭判处的刑罚上。法官判决未成年人缓刑,就意味着该未成年人将留在社区接受一系列规则和规定的约束。然而,法官不能判处未成年人释放安置;而只能是判处未成年人一定期限的监禁,但释放安置是刑罚的一个最后成分。

同样,释放安置与缓刑之间的相似之处是需要给未成年人提供社区监督、咨询和任何附加服务。两者的基本目标是要执行释放回社区的条件。释放的这些条件需要持续地遵守宵禁、上学或保持雇用,保持与法院官员的联系、咨询、参加服务(如物质滥用戒除服务、性犯罪者规划家庭服务),并且避免犯罪活动。检查监督释放条件是释放安置/缓刑监督官的职责,因为违反释放的任何或所有条件都能导致一定期限的监禁。因此,当考察规则和规定的时候,官员有两个相互矛盾的功能:既是执行者又是顾问。

作为执行者,官员必须查证社区释放的所有条件。如果未成年人不遵守释放安置/缓刑的任何条件,官员必须使用他或她的自由裁量权,在警告未成年人和联系法官撤回判决之间作出选择。作为顾问,通过讨论责任的重要性和保持亲社会行为的方式,官员必须帮助未成年人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一方面,官员必须慈悲为怀、无微不至地关心(顾问的角色);另一方面,她或他必须执行并检查监督释放安置/缓刑的条件。

(二)未成年人释放安置与成人假释

释放安置和假释的功能是相同的——监督和协助已经从监禁期释放出来的罪犯,二者之间的不同是法理上的。未成年人法院制度的创立是一项以寻求未成年人福祉为目的帮助未成年人的成长。因为他或她的年龄,根据社会规则要求,一名未成年人可能被处理或教导该怎样做出行为。相反,成人法院的任务是要证实犯罪并且施加罪有应得的惩罚,以保护社会民众和控制犯罪。因此,刑事司法制度(未成年人和成人)的法理基础是用词不同的理由,虽然释放安置和假释的基本功能是相同的。转三、深入细致的释放安置计划运动

总体上,未成年人释放安置的使用是不成功的(altschulerandarmstrong,1990)。就是说,提供有限服务和承担大量个案工作压力的同时,在社区里对未成年人的传统监督,对于在社区内成功转变未成年人,不是一个非常有效的方法。之所以取得不了成功,原因就在于几个因素的影响:(1)在过渡期间,行刑机关工作人员与释放安置工作人员之间缺乏沟通;(2)不能确定未成年人服务的合适提供者;(3)释放安置工作人员承担着极大的个案工作量;(4)选择不适当的未成年人进行释放安置,这就导致了使用基金试图改进释放安置成功的现象。

更加明确的是,未成年人司法和犯罪预防办公室已经拨出专款资助执行“强化释放安置计划”。实施强化释放安置计划目的是:(1)改进从监禁到社区的过渡;(2)提高未成年刑罚的释放安置成分的作用(altschulerandarmstrong,1994)。这项资金已经获得同意。因为研究表明,当未成年人再进入社会的时候,他们无能力牢记从监禁中吸取的教训,即释放回社区的未成年人似乎不保持在行刑期间他们可能已经学到的亲社会行为。除此,研究已经发现,当高度结构化的计划在适当的位置的时候,释放程序的结果是更有利的。因此,通过统合监禁方式与强化释放安置的办法,“强化释放安置计划”运动寻求缓减从行刑机关监禁的过渡。

统合监禁的目的是在未成年人还在被行刑时就开始对他们进行回归社会的整合工作。通过提前给未成年人的挑战做准备,来完成这个转变过程(例如,怎样处理同龄人关系和诱惑),确定在社区里可行的服务和计划(例如,物质滥用戒除咨询),并且确保所有的当事人遵守释放条件(例如,正如未成年人报告所讲的那样,服务被提供)。总之,这个时期涉及详细的释放程序的所有决策,包括未成年人的生活安排。

对于谁适合于强化释放安置的问题,还要做出一个附加裁判。调查研究发现,把有实施再犯罪行为低度可能的未成年人置于强化释放安置的时候,就是严格控制该未成年人可能作出不适当的行为举止。换句话说,释放安置的作用影响对“低危险”未成年人可能是有害的。两个广泛限定的小组能适应选好的强化释放安置。第一组包括顽固罪犯——那些有非暴力行为长期历史的人,第二组是能得益于特殊化处遇有特定问题的未成年人(例如,物质滥用者,性犯罪者)。研究显示,这两组“高危险”群体能获益于高度组织结构化的计划,因此,释放安置计划明确限定接收对象是极为重要的。

更进一步,成功的释放安置计划应该关注保护社会,强调罪犯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给未成年人提供适当的服务(家庭干预,健康相关的问题,生活安排,劳动安置,等等),给未成年人确定并巩固社区资源,而且监督和评估罪犯的进步情况。为完成这些目标,释放安置强调监督和处遇。诚如前述,监督和处遇被视为是与愿望相反的;然而,“强化释放安置计划”模式的一个目的是要合并这两个功能以便处遇成为释放的一个要求。只要参加处遇服务就能发挥监督功能,那么在那个聚合上收集信息数据就是处遇功能。

未成年人司法与犯罪预防办公室提供资金资助四个州执行“强化释放安置计划”模式:科罗拉多州、内华达州、新泽西州和弗吉尼亚州。实施的“强化释放安置计划”模式以犯罪学理论(紧张、社会学习和社会控制)为基础,选择适当的高危险罪犯,并且把监督与处遇合并成一个高度组织结构化的计划。到1999年时,每个试行场所一直在改进多面“强化释放安置计划”模式的推行;因此对计划的影响作用进行正式评估的工作还没有完成。所以建议,阿特休勒和阿姆斯特朗(1990)推荐“强化释放安置计划”模式应该包含许多有利的观念,这些有利的观念已经得到了学术话语(mackenzie,1999)的支持,但是,如果社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不能有效地落实计划,那么就会出现问题。换句话说,虽然书面模式包含有必需的成份,但是只有所有机制始终如一地贯彻执行下去,才能取得成功。

四、结论

未成年犯罪人范文篇2

在十八世纪,未成年人大约8岁时就要被送去当学徒,去学习技术、承担责任和接受训练。在十八世纪后半期,这个做法开始衰退了,导致了未成年人监督的崩溃。其结果是,目无法纪的未成年人有时间投身于反社会的课外活动——犯罪。

由于不受监督和不守规矩的未成年人人数日益增加,被拘留的个体未成年人人数和类型也就随之增多了。因此,十九世纪早期出现了把被拘留的儿童与被拘留的成人分开关押的举措,专为儿童设置的第一个拘留设施于1825年开启。纽约收容所收留流浪儿、弃儿,并且关押犯罪未成年人,希望给他们提供较为积极的环境。在他们被关押期间,要求儿童学习文化知识和职业技能,关押时期持续一到三年。根据在收容所期间他或她的行为表现,一个评估委员会决定对未成年人的关押期限,该委员会必须为未成年人释放回归社区做准备。

在监禁期限届满之后,把未成年人释放到一个家庭作为契约雇工在私人住所劳动工作。这已经被视为现行未成年人释放安置运动的起始阶段。契约期间的目的是在社区中监督未成年人并且教导归档儿童学习工作技能。此外,这个措施也给未成年人提供了一个养育环境,以便努力减少可能引诱她或他实施不法行为的因素。从十九世纪60年代后期开始,起先批准了释放的契约约定的委员会,要求一个官方机关检查未成年人的进步情况。

在十九世纪末,收容所的契约成分消失了,因为它不再被视为有利可图了。然而,许多人认为,它没有真正消失;而是工作名称改变了(pisciotia,1993年)。契约约定变成了释放安置或假释,而且检察机关变成了假释机关。唯一的不同是,契约约定程序把未成年人释放给“主人”,而释放安置/假释方法把未成年人释放给他们的家庭或监护人。

二、未成年人释放安置与未成年人缓刑及成人假释的比较

(一)未成年人释放安置与未成年人缓刑

释放安置与缓刑之间的不同在于批准的法律基础。在两种情况下,未成年人被带到法院并有充分证据判定未成年人有罪,区别在于未成年人受到的法庭判处的刑罚上。法官判决未成年人缓刑,就意味着该未成年人将留在社区接受一系列规则和规定的约束。然而,法官不能判处未成年人释放安置;而只能是判处未成年人一定期限的监禁,但释放安置是刑罚的一个最后成分。

同样,释放安置与缓刑之间的相似之处是需要给未成年人提供社区监督、咨询和任何附加服务。两者的基本目标是要执行释放回社区的条件。释放的这些条件需要持续地遵守宵禁、上学或保持雇用,保持与法院官员的联系、咨询、参加服务(如物质滥用戒除服务、性犯罪者规划家庭服务),并且避免犯罪活动。检查监督释放条件是释放安置/缓刑监督官的职责,因为违反释放的任何或所有条件都能导致一定期限的监禁。因此,当考察规则和规定的时候,官员有两个相互矛盾的功能:既是执行者又是顾问。

作为执行者,官员必须查证社区释放的所有条件。如果未成年人不遵守释放安置/缓刑的任何条件,官员必须使用他或她的自由裁量权,在警告未成年人和联系法官撤回判决之间作出选择。作为顾问,通过讨论责任的重要性和保持亲社会行为的方式,官员必须帮助未成年人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一方面,官员必须慈悲为怀、无微不至地关心(顾问的角色);另一方面,她或他必须执行并检查监督释放安置/缓刑的条件。

(二)未成年人释放安置与成人假释

释放安置和假释的功能是相同的——监督和协助已经从监禁期释放出来的罪犯,二者之间的不同是法理上的。未成年人法院制度的创立是一项以寻求未成年人福祉为目的帮助未成年人的成长。因为他或她的年龄,根据社会规则要求,一名未成年人可能被处理或教导该怎样做出行为。相反,成人法院的任务是要证实犯罪并且施加罪有应得的惩罚,以保护社会民众和控制犯罪。因此,刑事司法制度(未成年人和成人)的法理基础是用词不同的理由,虽然释放安置和假释的基本功能是相同的。

三、深入细致的释放安置计划运动

总体上,未成年人释放安置的使用是不成功的(altschulerandarmstrong,1990)。就是说,提供有限服务和承担大量个案工作压力的同时,在社区里对未成年人的传统监督,对于在社区内成功转变未成年人,不是一个非常有效的方法。之所以取得不了成功,原因就在于几个因素的影响:(1)在过渡期间,行刑机关工作人员与释放安置工作人员之间缺乏沟通;(2)不能确定未成年人服务的合适提供者;(3)释放安置工作人员承担着极大的个案工作量;(4)选择不适当的未成年人进行释放安置,这就导致了使用基金试图改进释放安置成功的现象。

更加明确的是,未成年人司法和犯罪预防办公室已经拨出专款资助执行“强化释放安置计划”。实施强化释放安置计划目的是:(1)改进从监禁到社区的过渡;(2)提高未成年刑罚的释放安置成分的作用(altschulerandarmstrong,1994)。这项资金已经获得同意。因为研究表明,当未成年人再进入社会的时候,他们无能力牢记从监禁中吸取的教训,即释放回社区的未成年人似乎不保持在行刑期间他们可能已经学到的亲社会行为。除此,研究已经发现,当高度结构化的计划在适当的位置的时候,释放程序的结果是更有利的。因此,通过统合监禁方式与强化释放安置的办法,“强化释放安置计划”运动寻求缓减从行刑机关监禁的过渡。

统合监禁的目的是在未成年人还在被行刑时就开始对他们进行回归社会的整合工作。通过提前给未成年人的挑战做准备,来完成这个转变过程(例如,怎样处理同龄人关系和诱惑),确定在社区里可行的服务和计划(例如,物质滥用戒除咨询),并且确保所有的当事人遵守释放条件(例如,正如未成年人报告所讲的那样,服务被提供)。总之,这个时期涉及详细的释放程序的所有决策,包括未成年人的生活安排。

对于谁适合于强化释放安置的问题,还要做出一个附加裁判。调查研究发现,把有实施再犯罪行为低度可能的未成年人置于强化释放安置的时候,就是严格控制该未成年人可能作出不适当的行为举止。换句话说,释放安置的作用影响对“低危险”未成年人可能是有害的。两个广泛限定的小组能适应选好的强化释放安置。第一组包括顽固罪犯——那些有非暴力行为长期历史的人,第二组是能得益于特殊化处遇有特定问题的未成年人(例如,物质滥用者,性犯罪者)。研究显示,这两组“高危险”群体能获益于高度组织结构化的计划,因此,释放安置计划明确限定接收对象是极为重要的。

更进一步,成功的释放安置计划应该关注保护社会,强调罪犯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给未成年人提供适当的服务(家庭干预,健康相关的问题,生活安排,劳动安置,等等),给未成年人确定并巩固社区资源,而且监督和评估罪犯的进步情况。为完成这些目标,释放安置强调监督和处遇。诚如前述,监督和处遇被视为是与愿望相反的;然而,“强化释放安置计划”模式的一个目的是要合并这两个功能以便处遇成为释放的一个要求。只要参加处遇服务就能发挥监督功能,那么在那个聚合上收集信息数据就是处遇功能。

未成年人司法与犯罪预防办公室提供资金资助四个州执行“强化释放安置计划”模式:科罗拉多州、内华达州、新泽西州和弗吉尼亚州。实施的“强化释放安置计划”模式以犯罪学理论(紧张、社会学习和社会控制)为基础,选择适当的高危险罪犯,并且把监督与处遇合并成一个高度组织结构化的计划。到1999年时,每个试行场所一直在改进多面“强化释放安置计划”模式的推行;因此对计划的影响作用进行正式评估的工作还没有完成。所以建议,阿特休勒和阿姆斯特朗(1990)推荐“强化释放安置计划”模式应该包含许多有利的观念,这些有利的观念已经得到了学术话语(mackenzie,1999)的支持,但是,如果社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不能有效地落实计划,那么就会出现问题。换句话说,虽然书面模式包含有必需的成份,但是只有所有机制始终如一地贯彻执行下去,才能取得成功。

四、结论

未成年犯罪人范文篇3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法律地位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是当前我国司法领域矫治未成年犯罪人的一项最重要的法律原则,是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司法保护的基本指导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提出并经过司法实践的不断充实、完善,最后发展成为一项重要的刑事法律原则,应该说是我国法制建设过程中不断摸索、总结而取得的一个重大成果。

1979年刑法规定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可以说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一个雏形。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从而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同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教育委员会、共青团中央委员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联合下发《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这“一规定、两通知”都充分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主要思想,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提出及其法律地位的巩固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试行细则》的相继出台,进一步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具体化,为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作了详细的规定;另一方面,也在立法上为未成年犯罪人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护。1997年刑法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删除,代之以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两条重要刑事原则,即“从宽处罚原则”和“不适用死刑原则”,体现了新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一致性。1999年颁布实施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再次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纳入其中,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充入了新的功能,使之更全面、更完善。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并再次强调了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至此,从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体系来看,“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法律原则的地位已经是不容置疑的了,关键是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适用和完善。

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主要内容

所谓“教育为主”,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要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特有的年龄特征及生理、心理特征,在办案过程中对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以达到“感化和教育”的目的。所谓“惩罚为辅”,不等于不惩罚,但惩罚的目的是为了使未成年犯罪人吸取教训,改过自新。惩罚只是辅助手段,教育和挽救才是根本的目的。值得强调的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里边还蕴涵着一个重要的立法思想,那就是:在刑事司法领域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首先,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上都还发育不成熟,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比较差,加上法律意识淡薄,很容易因受到外界的影响或受到不良的诱惑而走上犯罪的道路。未成年人犯罪的自然治愈论认为,未成年人特有的年龄特征及生理、心理特征决定了他们在躁动的青春期容易犯罪具有一定的必然性,随着他们年龄的增长,个性的沉稳,许多原有的容易犯错的冲动会自然消失。许多未成年人犯罪后都悔恨不已,都有强烈的痛改前非的决心。从这一角度来看,未成年犯罪人具有很大的可塑造性,易于接受教育和改造。其次,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是民族的希望,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改造,使他们成为服务社会、建设国家的有用之才,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有利于国家的富强和社会的安定。同时,也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的关爱,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正因为如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必须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所以,在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时,应当充分考虑到“保护未成年犯罪人”这一本质性的内涵,不能只是为了教育而教育,为了惩罚而惩罚,而全然忽略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总之,“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是一项比较灵活的法律原则,其所蕴涵的思想、内容不是僵化不变的,而是随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而不断得到充实和完善。在当前的历史条件下,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通过教育来感化和挽救未成年犯罪人,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最核心的内容。

三、“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作为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重要的指导作用。但从当前的情况来看,“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状况不容乐观。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中指出,为了进一步贯彻对违法犯罪少年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完善具有我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要求建立起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相互联系、相互衔接的司法工作体系。同时还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门人员办理少年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少年法庭或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然而,事隔十年后的今天,还有许多地方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还没有按此规定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来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单单是这一点,已经足以令人担忧。

1991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三部重要的司法解释,专门就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了全面、详细的规定,加上各级人民法院的相对重视,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在具体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上做得比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刑罚执行机关要好一些。实际上,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贯彻执行还不够坚决彻底。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审判长、合议庭成员、人民陪审员、公诉人、辩护人及法定人在整个审理过程中,都要共同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做到寓教于审;规定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在诉讼中享有申请回避、辩护、发问、提出新证据、要求重新

鉴定或勘验、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规定了开庭审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设置席位等等。这些规定都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突出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别照顾,充分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规定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所以说,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方面,还是有待进一步完善的。此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根本思想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到执行机关执行刑罚,都要坚决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为指导。这就要求各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还要注意解决一个相互衔接、相互配合的问题。从目前的司法现状来看,这个问题显然还没有引起重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这样的尴尬局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制作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文书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前后的表现情况载入裁判文书当中。《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还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征、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罪名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但是,实践中,控辩双方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以外的表现情况调查甚少,更没有专门制作相应的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这样一来,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就处于两难的境地,欲将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前后的表现情况写入裁判文书中,又苦于没有材料,仅凭未成年被告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又缺乏客观真实性;要是不写,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设想,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以外的表现情况等像调查犯罪证据一样来进行调查,并制作成书面材料提交给人民法院,那么这个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由此可见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配合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的重要性。因此,司法机关有必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的精神,尽快建立起一套旨在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司法工作体系,并尽可能进一步明确各司法机关的具体分工。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地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利,才能真正有效地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犯罪人。

从立法的角度来看,目前,我国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体系可以说是相对全面的了。也就是说,“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已经有了相对完善的法律保障。但是,仅仅有法律保障是不够的,如果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贯彻和执行,那么,“有法”也就相当于“无法”。因此,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抛开有关法律、规章和司法解释来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否则,再怎么强调“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也等于空谈就当前的状况而言,简单地说,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就是要依法办案。

四、完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法律地位

虽然刑法规定的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从宽处罚原则”和“不适用死刑原则”都充分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核心思想,但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法律原则却没有被刑法以法条的形式确认下来,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可以说,这也是导致司法机关长期以来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没有对“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予以足够重视的客观原因之一。为了进一步明确“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法律地位,笔者以为,国家立法机关应该给“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一个明确的表态,最好在下一次修改刑法时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纳入刑法条文当中。

(二)继续放宽未成年缓刑犯的减刑条件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犯罪,认罪悔罪,并有真诚悔罪的实际行动的,也可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短缓刑考验期。这一规定有利于坚定未成年缓刑犯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决心,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的缩短其缓刑考验期。”这一规定一下子把未成年缓刑犯的减刑条件从“认罪悔罪,并有真诚悔罪的实际行动”提升到“有重大立功表现”,这无疑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相悖的。就这两个司法解释而言,从时间效力的角度看,后者的效力是高于前者的。但笔者认为,根据司法实践和未成年犯的特殊性,在对未成年缓刑犯的减刑的问题上,应继续适用前者。未成年人的身体、智力程度、社会阅历等方面都是无法与成年人相比的,要求未成年缓刑犯像成年缓刑犯一样,有“重大立功表现”才予以减刑,等于切断了未成年缓刑犯减刑的希望,这对未成年缓刑犯来说是很不公平的。因此,根据“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指导思想,笔者以为,对未成年缓刑犯的减刑,应当继续放宽,继续以“认罪悔罪,并有真诚悔罪的实际行动”为条件。

(三)完善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

1991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针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制定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尤其对诉讼程序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相比之下,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就显得很不全面,有些条款亟待修改,有些制度值得尝试。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在讯问和审讯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也就是说,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和审讯时,也可以不通知其法定人到场。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指出,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出庭;《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根据调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事实上,法定人的到场与否,影响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讯问或审讯过程中所作的口供的真实性以及整个讯问或审讯过程的合法性、公正性。这一点在“程序公正”越来越受到重视的今天显得尤其重要。笔者以为,应对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进行修改,即改为:“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在讯问和审讯时,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这样一来,既能保护讯问或审讯过程的合法性、公正性,又能体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同时也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与此相应地,笔者以为,还应当首先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限沉默权。所谓有限沉默权就是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法定人或监护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法官的任何提问。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限沉默权,在当前我国的司法现状下,具有一定的可行性,而且,一方面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公正提供了保障,另一方面也为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了保障。从长远来看,首先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限沉默权将填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沉默权的空白,同时,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的一个有益尝试,必将促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与国际的接轨。

鉴于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存在不全面、不集中的缺陷,笔者认为,经过多年的探索和总结,将有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归纳起来并上升为国家法律的条件已经成熟,因此,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开辟专章,专门对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进行规定。这不仅完善了刑事诉讼法,更是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的贯彻执行提供更有力的保障。

未成年犯罪人范文篇4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逐年上升趋势,犯罪低龄化,农村未成年人犯罪上升幅度较快,初犯率较高,财产型犯罪和暴力犯罪仍呈上升趋势,团伙案件增加,教育保护未成年人已经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而且,可以预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深入,西方文化、思想的不断涌入,青少年的成长环境也会变得更为复杂。如果不加大对青少年犯罪的预防力度,对走上犯罪道路的青少年进行教育和挽救,就很有可能发展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特别是家庭、学校和社会的有机配合。我们党和国家历来非常关怀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建国以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颁布实施了一系列保护青少年的法律、法规,如《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

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要承担起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责任,这也是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需要。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对未成年人犯罪都给予了足够的重视。有的成立了少年法庭,条件不具备的,也成立了少年犯合议庭。还派出人员担任中小学法制副校长。下面,笔者着重谈谈我们在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中,如何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

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是两类不尽相同的案件。在诉讼中,要把握这种不同,就应当掌握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未成年人受其心理、生理条件的支配,其犯罪动机、行为方式等特点突出。表现在:1、犯罪动机比较简单,有预谋的比较少;2、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容易感情冲动,突然犯罪;3、胆大妄为,不计后果;4、法制观念淡薄,甚至藐视法律,不惜以身试法;5、未成年人犯罪诱发快、蔓延广、网络性强,很容易形成团伙。

针对上述特点,在刑事诉讼中,要注意强化程序的教育功能。虽然对成年的犯罪人,也不能采取单纯刑罚的观点,也要注意发挥程序的教育功能,但由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所决定,在刑事诉讼中,则更要强化对他们的教育、感化和挽救。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上升,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已经成为当务之急;另一方面,由于未成年人智力发育尚未成熟,思想不稳定,对外界事物重新认识的可能性较成年人要大得多,有较强的可塑性,因此,挽救的可能性也较大。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道德教育、集体主义教育、人生观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特别是结合一些典型案件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法制教育,以矫正其在法制观念方面的缺陷,帮助未成年犯罪人对自身行为作出正确的评价。

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对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起着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要求我们在诉讼的每个阶段,都应不失时机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具体包括:帮助其认清自己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唤醒他们的悔罪意识,使其认罪服法。此外,还应包括对少年犯进行接受处罚和投入劳动改造的心理承受能力的教育,使他们有充分的思想准备,适应漫长的劳改生活。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是一种感化教育,要和未成年人进行情感上的交流。有的未成年被告人,看上去很冷漠,甚至麻木不仁,这可能是由于被指控犯罪而产生的恐惧、戒备心理,表现为消极、抵触。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要抓住以下四个环节:一是庭前教育。在初步了解其犯罪事实、犯罪原因、家庭环境、性格爱好和学习工作等情况的基础上,采取座谈、聊天的方式,减轻少年犯的心理压力,使其消除思想顾虑,让其暴露真实思想,以便有针对性地帮助少年犯解决思想认识问题。二是庭审教育。在开庭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着重询问少年犯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分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引导他们对犯罪有较深刻的认识。开庭时,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都要注意语言的分寸感,避免讽刺、挖苦等过激言辞的出现。三是宣判教育。宣判时,审判人员要给少年犯详细讲解判决的理由和根据,耐心听取他们对判决的意见。四是延伸教育。对投入劳改的少年犯,公诉人、法官还要不定期地进行回访,配合劳改部门,帮助少年犯安心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

未成年犯罪人范文篇5

一、《刑法修正案(八)》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性精神

新的刑法修正案主要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与宽容的主旨和精神。

(一)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

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原规定只有过失犯罪一种除外情形。通过这一修订,未成年人犯罪将不再构成累犯,这意味着对于未成年犯从刑事角度给予了更多的包容。

(二)未成年人缓刑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这就意味着,18周岁以下的符合宣告缓刑条件的必须宣告缓刑。缓刑的扩大适用符合当今世界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可以避免监禁刑带来的交叉感染以及社会化过程中面临的困境,再者由于未成年犯罪人可塑性极强,宽松的客观环境能为其积极改造、早日重新回到正常的生活轨道创造有利条件。修正案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利益出发,从立法上尽量扩大了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可能性,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报告义务免除

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新的修正案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前科报告制度的新规定,意味着被判处上述刑罚的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时可以不用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受过刑罚。

二、刑法修正后未成年犯改造工作的新变化

(一)在押未成年犯结构

未成年人犯罪缓刑适用范围扩大,意味着今后押犯结构将出现下列变化:

1.刑期结构变长三年以下的轻微犯罪将不再进入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这部分人今后就淡出了关押范围。而根据近三年的押犯情况分析(表1)三年以下在押未成年犯人数的比例呈逐年下降趋势,而总数增加很少,说明短刑期服刑人员释放增多,在押的减少。而从近三年新收押未成年犯的情况来看(表2)三年来新收服刑人员中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罪犯比例占到一半,即使这部分人中犯盗窃、轻微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情节较轻的按对折估算,在缓刑政策适用之后,也会大大影响未来押犯构成比例。由此可以推断,今后关押的未成年犯将主要集中在三年以上和三年以下情节较为严重的人员中。

2.服刑人员恶性程度相对加大由于轻微犯罪不再进入未管所改造,那么剩余关押的就是犯罪情节严重、性质比较恶劣的未成年犯。由此可见,在押犯的群体恶性将呈上升趋势,而且将这些性质较为恶劣的犯罪人集中在一起,不仅改造难度加大,而且还会出现更多意想不到的事情,比如恶习的交叉感染,潜在破坏性和危险性的增加等。恶性集中和恶性加大所表现出的影响和带来的工作难度也许是难以想象的,对此必须有高度的警醒。

3.未成年服刑人员总体人数或减少由于短刑期犯的缓刑,可能造成未成年犯管教所押犯人数的再度减少。事实上,从近年来山东省新收押未成年犯情况来看,人数一直呈现下降趋势,具体变化情况见下表(表3)五年来每年的新收押未成年犯人数下降比例均超过百分之十,而2010年的新收押人数仅为2005年的34.5%。2008-2010年服刑人员总数1726人,其中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罪犯838人,比例占到49%。结合第一条刑期结构的分析,未成年犯人数在未来的几年里将出现较大变化。如果每年的收押人数都在萎缩,且近一半短刑期人员中情节较轻的应判缓刑,而成年后的再调走,那么总体押犯规模将呈急剧下降趋势,这必将带来一系列的影响和变化。当然,社会治安形势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还是根本决定因素,其中有许多无法预料的因素存在。

(二)未成年犯改造策略的调整性

押犯结构的变化就是改造对象变化,新的规定也会对现行改造政策带来冲击,对在押未成年犯产生影响,对此需要未雨绸缪,进行前瞻性思考。未来改造工作至少会面临以下变化:一是安全压力更大,危险系数更高。长刑期、恶性犯罪比重多,安全方面的压力在入监初期可能会更加集中地体现出来,脱逃、行凶、袭警以及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出现的可能性都会反映出来。尤其是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和数罪并罚刑期较长的,漫漫刑期带来的压力无疑是很大的,这部分罪犯历来被当做重点高危分子对待,今后恐怕更加危险,出现过激行为的可能性也更加难以预料。这点由于新规定的出台,将使原有的难点更难,由此必须高度重视,确保监管安全。从押犯总体上来看,关押主体为三年以上恶性较大的犯罪人。因此,整体的戒备程度也应随之提升,原有的安全观念应更上一层。这是关押对象情况变化带来的必然挑战。二是改造难度更大,技术要求更高。关押主体的变化,要求改造工作重点要向提高质量层次转变,力避浅层次和粗略化,一人一策,加大攻势,向教育要质量、要效果、要安全。原有的教育模式应当进行调整,以便适应新的对象。教育的一切活动应当充分结合教育对象的实际情况,如何能够真正减少未成年犯的恶性,这个问题必然要提到议事日程上来。以前比较宽泛的改造政策和一般性的教育活动,肯定不能适应和满足新的关押群体的特殊需要。因此,应当着眼于对“恶性较大、刑期较长”这一特殊性的研究思考,转变思路,切实提高教育改造的层次和可行性、有效性,通过可操作和管用的方式,让未成年犯接受并入脑入心,在改造恶性、纠正恶习方面迈出具有实质意义的一步。同时,监狱应加强对新形势、新任务、新变化的理论研究和工作前瞻性研究。三是监狱民警面临新任务、新要求和新转变。随着关押主体的变化和时间的推移,改造工作必然发生变化,这是适应改造对象变化的必然要求,而作为改造主体的监狱警察,则毫无疑问地需要水涨船高,否则就很难真正适应工作变化的要求。今后监狱警察尤其是从事改造工作的警察必须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改造能力,做好迎接新挑战的准备,包括知识准备和职业压力、改造技术和耐心。从未管所来讲,还应当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矫治专家队伍。四是改造工作面临着诸多社会化和结合性的任务。《刑法修正案(八)》提出了社区矫正的理念“,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同时,三年以下缓刑的未成年犯也属于社区矫正的范畴。作为管理教育未成年犯的国家机关,未管所将面临社会化和结合性的任务与要求,以及为社区矫正提供咨询和帮助的责任和义务。其次,未管所也应努力与社会教育资源相结合,提高自身的教育水平和技术含量。应当加强与上级机关的沟通,争取保障安全性和提高教育质量方面的政策性、技术性、物质性帮助。应与成年监狱单位互相配合,做好长刑期罪犯转狱后的持续性改造战略研究和技术性衔接等工作。

三、刑法修正后未成年犯改造的新视角

《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在对未成年犯教育改造工作带来较大影响的同时,也提供了新的契机。尤其是对于未成年人的诸多保护性规定,应当作为一个重要的着眼点加以关注,努力促进改造工作的良性运转和质量提升。

(一)加强《刑法修正案(八)》的精神性分析,大力宣讲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从宽政策《刑法修正案(八)》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于促进社会和谐、贯彻人道主义、传承中国法律传统文化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也是这次刑法修订的亮点之一。我国法律自古就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秦朝法律就规定:未满六尺者不入罪。秦朝的一尺相当于现在的六寸,身高不足三尺六的未成年人不受审判。汉朝的法律规定:八岁以下的人不带刑具。我国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是通过刑罚的适用来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使其最终能够复归社会,以达到既保护社会安定又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双重目的。“没有宽恕就没有未来”,这句话对未成年人犯罪特别适用。近代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利亚说过,“刑罚愈是残酷,人们的心灵亦愈是残酷无情”。重刑本身也有一定的副作用,残酷的刑罚会通过恐惧、模仿或培养复仇精神使人变得残酷。所以,《刑法修正案(八)》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符合和谐社会要求,体现了法律的人道主义关怀,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和身心的健康发展。但是,在晓之以理的同时,还要让未成年犯明白国家对他们保护的根本初衷和期望,是希望他们真正改好,机会要珍惜,而不是放纵;如果抱有侥幸和投机心理,那样将会万劫不复,彻底走向毁灭。

(二)有针对性地提高教育改造的技术含量和艺术性对策《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在一些具体的工作环节上会有一定的难度。比如,有的在押短刑期罪犯感到自己犯罪犯早了,同样的罪行在现在可能不用服刑。具体工作方面,需要进行一些必要的调整,比如加大防范措施,努力预防和消解危害安全的不利因素,采取积极措施确保监管安全。必须着眼于提高改造的技术含量,提高与未成年犯谈话的艺术性,因人制宜,一人一策,因势利导,出奇制胜。对于顽固犯可找准其短板和命脉,从其弱点切入,动之以情,突破他最弱的心理防线,从而开展适当的教育引导。而对于一些迷茫和错误的认识,则需要及时给予指导和澄清。

未成年犯罪人范文篇6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刑罚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我国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未成年人犯罪在当前刑事案件中占据一定的比例,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本文试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探讨未成年人犯罪与刑罚的特点。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

(一)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

刑事责任年龄在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中都有所规定。近现代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虽各有不同,但一般都是根据本国少年儿童成长的实际情况以及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根据一个人从完全不具备到部分具备、完全具备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逐步发展过程,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几个阶段,划分的方法也不完全相同。我国刑法根据国家对少年儿童的危害行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为指导,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状况、少年儿童的成长过程以及各类犯罪情况的实际出发,并适当借鉴别国的立法经验,在刑法第17条中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一般地说,不满14周岁的人尚处于幼年时期,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不具备责任能力。因此法律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一概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必要时可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也可视需要对接近14周岁,如12-13周岁的人由政府收容教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达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的能力,即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法律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根据刑法第17条第1款的明文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进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体力和智力已有相当的发展,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知识,是非观念和法制观念的增长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一般已能够根据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来约束自己,因而他们已经具备了基本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我国刑法认定已满16周岁的人可以构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

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和审理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它涉及到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情节。在这方面,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④

1、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一律以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如何理解和计算“周岁”。首先,周岁是指根据国际惯例用公历的年、月、日计算出来的行为人的实足年龄,而不是根据民间的农历或其它历计算出来的“虚岁”。其次,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的计算,是指行为人过了周岁生日的第2天起,才认为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例如,行为人于1986年1月1日出生,至2000年1月2日为已满14周岁,至2002年1月2日为已满16周岁,至2004年1月2日为已满18周岁。反之,即使是14周岁生日当天实施危害行为的,也应视为不满14周岁,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同理,对16周岁生日当天实施危害行为的,只能令其对法定的八种犯罪负刑事责任;对18周岁生日当天犯罪的,应视为不满18周岁,应对其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犯罪和处罚的法定年龄界限能否突破?例如,对即将满14周岁,甚至差几天就满14周岁的人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行为,甚至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危害结果的,可否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即将满18周岁的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的,可否判处死刑?我们认为,法律在对未成年人定罪和处罚问题上所规定的年龄界限,不能有任何伸缩性,这是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如果允许突破这种界限,刑法关于责任年龄的规定就失去了其限制作用,也是对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定。

(三)对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理解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在这款中,刑法规定了处在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仅对8种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但刑法实施后,学者们又根据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推导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除了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外,还应对以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它们是:奸淫幼女罪;决水罪;走私、运输、制造罪;绑架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拐卖妇女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携带凶器抢夺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犯罪。

从学者们推导出的上述犯罪看,可以将其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刑法分则中已明文规定,应当按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等论处的,属于转化型的犯罪。如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又如刑法第292条第2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处罚。”这类转化型的犯罪有:奸淫幼女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携带凶器抢夺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另一类是学者们根据刑法分则在罪名上的排列,以及罪行的严重程度而推论出来的。如走私、运输、制造罪,在刑法第347条中,是与贩卖并列的,因此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走私、运输、制造的也要负刑事责任。②又如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绑架过程中实施了故意杀害被绑架人行为的,其所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又触犯了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③这些犯罪有:决水罪;走私、运输、制造罪;绑架罪;拐卖妇女罪。

我们认为,1997年刑法的一项重大修改就是废止了类推,增加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在上述两类犯罪中,第一类犯罪虽然在刑法总则中未作规定,但在刑法分则中作了明确规定,应视为是对总则适用的具体化。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这类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可以得到确认。③但对第二类犯罪,无论是刑法总则还是分则,都找不到任何相应的根据。诚然,学者们提的理由很充分,也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言,但在立法机关未对刑法做出修订之前,必须依照刑法的现有规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这类犯罪的,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未成年人跨年龄段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

l、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某种犯罪,在行为人已满16周岁以后又继续实施相同犯罪的,是否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具体情况应当作具体分析。如果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所实施的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严重犯罪,则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只能追究行为人已满16周岁以后犯罪的刑事责任。

2、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严重犯罪,并在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又继续实施相同犯罪的,对此不能一并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能追究行为人已满14周岁后实施的8种严重犯罪的刑事责任。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

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的规定上,也与成年人犯罪有着明显的区别。这是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还处在生长发育之中,他们既有容易被影响、被引诱走上犯罪道路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因此从我国适用刑罚的根本目的出发并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规定了两条重要的原则:一是从宽处罚的原则;二是不适用死刑的原则。以下我们根据这两条原则来分析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刑罚。

(一)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的刑种

我国的刑罚体系,共有五种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三种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但是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我们认为,以下刑种不能适用于未成年人。

1、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是指既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更不允许等到年满18周岁以后再判处死刑,这是一个原则要求。

2、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的根据,来自于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款规定属于法定情节,即:对未成年人犯罪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试析: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的,由于无期徒刑这一刑种没有幅度,无法从轻处罚,只能适用减轻处罚,即适用排列在无期徒刑之前的刑种,即有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死刑的,根据刑法第49条规定,不适用死刑没有异议。但该条规定并未指明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就已经是给予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能再适用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基于同样理由,我们认为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死刑的,不能适用死刑,也不能适用无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在上述两种情况中,同时还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的,我们认为应当依照刑法第62条、第63条规定的量刑顺序,先从重,再从轻、减轻的办法来处理。因此根据前述理由,仍然不能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

3、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理由,主要是根据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以及未成年人的特点推论出来的。

刑法第54条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它们是: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③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④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未成年人在犯罪的时候尚不满18周岁,上述四项权利中除第②项外,可以说未成年人本身还不具有这些权利。这是因为:第①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必须是年满18周岁的公民才能享有(宪法第34条);第③项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从目前各国家机关招聘的条件看,最低条件也在大专学历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按照现行教育体制很难在不满18周岁以前取得大专文凭,并进而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第④项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除与第③项条件基本相同外,还要求须具备一定的工作年限,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本不可能具备这项权利。再从我国刑法设置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种的目的来看,主要是针对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剥夺这些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也是为了防止他们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利用这些权利再次实施犯罪。但是,未成年人犯罪则不同,一方面是他们在犯罪的时候还不具有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中的大部分权利,更谈不上利用这些政治权利来实施犯罪;另一方面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无论是作为附加刑的剥夺政治权利还是独立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对未成年人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复学、升学和就业都不利。因此,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4、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没收财产的理由如下:

(1)未成年人通常与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在同一家庭内共同生活,从法律意义上说,其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应属于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所有,未成年人除个人的生活用品外,一般不具有个人所有的财产。如果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没收财产,势必将侵害到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2)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未成年人必须在已满16周岁以后方能参加工作,获得收入。从法律上说,此时其获得的收入应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但即便是从16周岁开始工作到不满18周岁实施了犯罪行为时为止不到2年的时间内,其积累的财产数额也不会有多大。我国刑法设置没收财产刑的目的,是为了摧毁犯罪活动的物质基础,剥夺犯罪分子继续犯罪的经济能力。因此,没收未成年人数额不大的个人财产,没有多大实际意义。

(二)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的刑种

在排除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的刑种之后,余下的刑种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这四个刑种较好。理由如下:

1、管制。管制是五个主刑中最轻的刑种,其特点是:犯罪人虽被判处刑罚,但未被剥夺人身自由。管制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可不实行关押的犯罪分子。对未成年人适用管制刑,其优点是:在服刑的同时,未成年人依然与其家庭成员在一起生活,不影响其学习、工作和生活,而且能够得到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关爱及帮助,有利于对其思想和人生观的改造。

2、拘役。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实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其特点是:刑期短(1-6个月,数罪并罚也不超过1年),就近服刑,而且服刑期间还享有回家探亲和发给适当报酬的待遇。它适用于罪行较轻、但仍需短期关押改造的犯罪分子。对犯有较轻罪行的未成年人适用拘役,也是一个较好的选择。但要注意,对未成年犯适用拘役的,应当与成年犯分别关押。

3、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中适用范围最广泛的一种刑罚。其特点是:幅度大(6个月至15年,数罪并罚时不超过20年)、适用面宽(既可适用于较重的犯罪,又可适用于较轻的犯罪),便于法院根据不同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犯罪分子判处不同期限的徒刑。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有期徒刑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在服刑期间,未成年犯年满18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2年的,仍应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2)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4、罚金。罚金是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主要适用于贪财图利或与财产犯罪有关的犯罪,也适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其特点是:对追求不法经济利益的犯罪分子判处罚金,既能起到更现实的惩罚与教育作用,又可以从经济上剥夺其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预防其再次犯罪。罚金在刑法分则中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

对未成年人是否能适用罚金,在刑法理论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对罚金刑的适用主体并没有任何附加条件,不管被告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有无缴纳能力均可适用。⑤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宜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因为他们无固定收入,无独立财产,对其判处罚金,势必由其家长或监护人代缴,变成了刑事责任的变相株连。⑥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有其合理和积极的因素。理由如下:转1)部分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时已经有工作并有固定的收入,对这一部分人当然可以适用罚金;

(2)部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时没有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对这一部分人也可以适用罚金。诚然,被判处的罚金只能是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代为缴纳了,但我们并不认为是“变相株连”,这是因为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没有履行好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责任,而这个责任总是要通过具体的行为来体现的,暂且我们把为未成年子女的犯罪代缴罚金看成是所负法律责任的体现。

我们认为,罪责自负的原则在对自由刑的适用上,是应当也能够做到的;但对罚金刑的适用,是无法百分之百地做到的。不仅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的罚金判决,绝大多数都是由其父母代缴的,而且许多成年犯罪人的罚金判决,也是由其父母或者亲友代缴的,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法律和事实发生冲突时,我们应当研究如何调整法律,使其适应现实。

(3)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单处或者选处罚金,而不再对其判处自由刑,从而避免了未成年犯在监管场所可能受到的“交叉感染”。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是有积极意义的。那些反对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的观点若成立,只能是又失去了一个对未成年人犯罪既有利、又有益的刑罚种类。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

如上所述,对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的刑种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但在刑罚的具体运用时,还有一些对未成年人犯罪有利的量刑也应当重视。它们是:

1、缓刑。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如果未犯新罪,未发现漏罪,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我们认为,缓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政策的重要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有着更积极的意义。被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脱离自己的家庭,仍在原所在学校学习和单位工作,对促进未成年犯罪人改造、稳定其家庭生活、争取社会同情、维护社会安定都有着积极意义。因此,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犯罪人,只要不是累犯,在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时,都应考虑予以缓刑。

2、减刑。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10月28日)第13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3、假释。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假释,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之中: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假释,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总之,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正确地认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准确地适用刑罚和量刑,体现了我国法律和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则。

未成年犯罪人范文篇7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刑罚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我国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未成年人犯罪在当前刑事案件中占据一定的比例,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本文试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探讨未成年人犯罪与刑罚的特点。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

(一)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

刑事责任年龄在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中都有所规定。近现代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虽各有不同,但一般都是根据本国少年儿童成长的实际情况以及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根据一个人从完全不具备到部分具备、完全具备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逐步发展过程,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几个阶段,划分的方法也不完全相同。我国刑法根据国家对少年儿童的危害行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为指导,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状况、少年儿童的成长过程以及各类犯罪情况的实际出发,并适当借鉴别国的立法经验,在刑法第17条中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一般地说,不满14周岁的人尚处于幼年时期,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不具备责任能力。因此法律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一概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必要时可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也可视需要对接近14周岁,如12-13周岁的人由政府收容教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达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的能力,即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法律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根据刑法第17条第1款的明文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进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体力和智力已有相当的发展,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知识,是非观念和法制观念的增长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一般已能够根据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来约束自己,因而他们已经具备了基本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我国刑法认定已满16周岁的人可以构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

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和审理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它涉及到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情节。在这方面,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④

1、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一律以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如何理解和计算“周岁”。首先,周岁是指根据国际惯例用公历的年、月、日计算出来的行为人的实足年龄,而不是根据民间的农历或其它历计算出来的“虚岁”。其次,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的计算,是指行为人过了周岁生日的第2天起,才认为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例如,行为人于1986年1月1日出生,至2000年1月2日为已满14周岁,至2002年1月2日为已满16周岁,至2004年1月2日为已满18周岁。反之,即使是14周岁生日当天实施危害行为的,也应视为不满14周岁,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同理,对16周岁生日当天实施危害行为的,只能令其对法定的八种犯罪负刑事责任;对18周岁生日当天犯罪的,应视为不满18周岁,应对其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犯罪和处罚的法定年龄界限能否突破?例如,对即将满14周岁,甚至差几天就满14周岁的人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行为,甚至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危害结果的,可否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即将满18周岁的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的,可否判处死刑?我们认为,法律在对未成年人定罪和处罚问题上所规定的年龄界限,不能有任何伸缩性,这是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如果允许突破这种界限,刑法关于责任年龄的规定就失去了其限制作用,也是对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定。

(三)对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理解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在这款中,刑法规定了处在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仅对8种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但刑法实施后,学者们又根据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推导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除了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外,还应对以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它们是:奸淫幼女罪;决水罪;走私、运输、制造罪;绑架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拐卖妇女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携带凶器抢夺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犯罪。

从学者们推导出的上述犯罪看,可以将其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刑法分则中已明文规定,应当按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等论处的,属于转化型的犯罪。如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又如刑法第292条第2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处罚。”这类转化型的犯罪有:奸淫幼女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携带凶器抢夺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另一类是学者们根据刑法分则在罪名上的排列,以及罪行的严重程度而推论出来的。如走私、运输、制造罪,在刑法第347条中,是与贩卖并列的,因此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走私、运输、制造的也要负刑事责任。②又如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绑架过程中实施了故意杀害被绑架人行为的,其所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又触犯了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③这些犯罪有:决水罪;走私、运输、制造罪;绑架罪;拐卖妇女罪。

我们认为,1997年刑法的一项重大修改就是废止了类推,增加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在上述两类犯罪中,第一类犯罪虽然在刑法总则中未作规定,但在刑法分则中作了明确规定,应视为是对总则适用的具体化。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这类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可以得到确认。③但对第二类犯罪,无论是刑法总则还是分则,都找不到任何相应的根据。诚然,学者们提的理由很充分,也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言,但在立法机关未对刑法做出修订之前,必须依照刑法的现有规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这类犯罪的,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未成年人跨年龄段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

l、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某种犯罪,在行为人已满16周岁以后又继续实施相同犯罪的,是否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具体情况应当作具体分析。如果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所实施的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严重犯罪,则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只能追究行为人已满16周岁以后犯罪的刑事责任。2、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严重犯罪,并在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又继续实施相同犯罪的,对此不能一并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能追究行为人已满14周岁后实施的8种严重犯罪的刑事责任。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

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的规定上,也与成年人犯罪有着明显的区别。这是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还处在生长发育之中,他们既有容易被影响、被引诱走上犯罪道路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因此从我国适用刑罚的根本目的出发并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规定了两条重要的原则:一是从宽处罚的原则;二是不适用死刑的原则。以下我们根据这两条原则来分析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刑罚。

(一)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的刑种

我国的刑罚体系,共有五种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三种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但是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我们认为,以下刑种不能适用于未成年人。

1、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是指既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更不允许等到年满18周岁以后再判处死刑,这是一个原则要求。

2、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的根据,来自于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款规定属于法定情节,即:对未成年人犯罪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试析: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的,由于无期徒刑这一刑种没有幅度,无法从轻处罚,只能适用减轻处罚,即适用排列在无期徒刑之前的刑种,即有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死刑的,根据刑法第49条规定,不适用死刑没有异议。但该条规定并未指明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就已经是给予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能再适用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基于同样理由,我们认为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死刑的,不能适用死刑,也不能适用无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在上述两种情况中,同时还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的,我们认为应当依照刑法第62条、第63条规定的量刑顺序,先从重,再从轻、减轻的办法来处理。因此根据前述理由,仍然不能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

3、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理由,主要是根据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以及未成年人的特点推论出来的。

刑法第54条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它们是: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③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④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未成年人在犯罪的时候尚不满18周岁,上述四项权利中除第②项外,可以说未成年人本身还不具有这些权利。这是因为:第①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必须是年满18周岁的公民才能享有(宪法第34条);第③项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从目前各国家机关招聘的条件看,最低条件也在大专学历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按照现行教育体制很难在不满18周岁以前取得大专文凭,并进而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第④项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除与第③项条件基本相同外,还要求须具备一定的工作年限,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本不可能具备这项权利。再从我国刑法设置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种的目的来看,主要是针对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剥夺这些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也是为了防止他们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利用这些权利再次实施犯罪。但是,未成年人犯罪则不同,一方面是他们在犯罪的时候还不具有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中的大部分权利,更谈不上利用这些政治权利来实施犯罪;另一方面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无论是作为附加刑的剥夺政治权利还是独立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对未成年人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复学、升学和就业都不利。因此,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4、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没收财产的理由如下:

(1)未成年人通常与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在同一家庭内共同生活,从法律意义上说,其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应属于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所有,未成年人除个人的生活用品外,一般不具有个人所有的财产。如果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没收财产,势必将侵害到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2)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未成年人必须在已满16周岁以后方能参加工作,获得收入。从法律上说,此时其获得的收入应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但即便是从16周岁开始工作到不满18周岁实施了犯罪行为时为止不到2年的时间内,其积累的财产数额也不会有多大。我国刑法设置没收财产刑的目的,是为了摧毁犯罪活动的物质基础,剥夺犯罪分子继续犯罪的经济能力。因此,没收未成年人数额不大的个人财产,没有多大实际意义。

(二)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的刑种

在排除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的刑种之后,余下的刑种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这四个刑种较好。理由如下:

1、管制。管制是五个主刑中最轻的刑种,其特点是:犯罪人虽被判处刑罚,但未被剥夺人身自由。管制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可不实行关押的犯罪分子。对未成年人适用管制刑,其优点是:在服刑的同时,未成年人依然与其家庭成员在一起生活,不影响其学习、工作和生活,而且能够得到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关爱及帮助,有利于对其思想和人生观的改造。

2、拘役。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实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其特点是:刑期短(1-6个月,数罪并罚也不超过1年),就近服刑,而且服刑期间还享有回家探亲和发给适当报酬的待遇。它适用于罪行较轻、但仍需短期关押改造的犯罪分子。对犯有较轻罪行的未成年人适用拘役,也是一个较好的选择。但要注意,对未成年犯适用拘役的,应当与成年犯分别关押。

3、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中适用范围最广泛的一种刑罚。其特点是:幅度大(6个月至15年,数罪并罚时不超过20年)、适用面宽(既可适用于较重的犯罪,又可适用于较轻的犯罪),便于法院根据不同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犯罪分子判处不同期限的徒刑。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有期徒刑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在服刑期间,未成年犯年满18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2年的,仍应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2)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4、罚金。罚金是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主要适用于贪财图利或与财产犯罪有关的犯罪,也适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其特点是:对追求不法经济利益的犯罪分子判处罚金,既能起到更现实的惩罚与教育作用,又可以从经济上剥夺其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预防其再次犯罪。罚金在刑法分则中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

对未成年人是否能适用罚金,在刑法理论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对罚金刑的适用主体并没有任何附加条件,不管被告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有无缴纳能力均可适用。⑤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宜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因为他们无固定收入,无独立财产,对其判处罚金,势必由其家长或监护人代缴,变成了刑事责任的变相株连。⑥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有其合理和积极的因素。理由如下:1)部分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时已经有工作并有固定的收入,对这一部分人当然可以适用罚金;

(2)部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时没有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对这一部分人也可以适用罚金。诚然,被判处的罚金只能是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代为缴纳了,但我们并不认为是“变相株连”,这是因为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没有履行好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责任,而这个责任总是要通过具体的行为来体现的,暂且我们把为未成年子女的犯罪代缴罚金看成是所负法律责任的体现。

我们认为,罪责自负的原则在对自由刑的适用上,是应当也能够做到的;但对罚金刑的适用,是无法百分之百地做到的。不仅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的罚金判决,绝大多数都是由其父母代缴的,而且许多成年犯罪人的罚金判决,也是由其父母或者亲友代缴的,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法律和事实发生冲突时,我们应当研究如何调整法律,使其适应现实。

(3)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单处或者选处罚金,而不再对其判处自由刑,从而避免了未成年犯在监管场所可能受到的“交叉感染”。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是有积极意义的。那些反对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的观点若成立,只能是又失去了一个对未成年人犯罪既有利、又有益的刑罚种类。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

如上所述,对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的刑种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但在刑罚的具体运用时,还有一些对未成年人犯罪有利的量刑也应当重视。它们是:

1、缓刑。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如果未犯新罪,未发现漏罪,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我们认为,缓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政策的重要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有着更积极的意义。被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脱离自己的家庭,仍在原所在学校学习和单位工作,对促进未成年犯罪人改造、稳定其家庭生活、争取社会同情、维护社会安定都有着积极意义。因此,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犯罪人,只要不是累犯,在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时,都应考虑予以缓刑。

2、减刑。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10月28日)第13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3、假释。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假释,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之中: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假释,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总之,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正确地认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准确地适用刑罚和量刑,体现了我国法律和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则。

未成年犯罪人范文篇8

内容提要:荷兰的社区矫正与恢复性司法实践活动,类型多样,效果显著。而社区矫正与恢复性司法的结合,对保障社会安全很有助益,将是未来发展的方向。

一、荷兰社区矫正的法律框架

“社区矫正”是指处以具有非拘禁性质的处罚措施,在英美法系国家,包括缓刑令、社区服务令、附条件不起诉以及附条件不执行监禁刑判决。犯罪人留在社会上,受一定期限的监督,并有义务遵守判决所附条件。判处犯罪人遵守一定条件,往往是为了治疗和矫正犯罪人的缺陷,如药物或酒精成瘾、无家可归、没有工作等。在荷兰刑事司法制度中,社区矫正既可对成年人判处,也可对未成年人判处。

(一)对成年人的社区矫正

2001年以来,对成年人可以判处的社区矫正有两种类型:为社区提供无偿劳动与教育刑。“为社区提供无偿劳动”,即社区服务令;教育刑始用于未成年人,后出现主要为成年人设计的教育刑项目,如“酒后驾驶课程”。但对成年人判处的社区矫正类型主要还是社区服务令。

为社区提供无偿劳动的项目由缓刑局管理和组织,但不得与正常社会工作发生竞争。犯罪人所做工作必须有用、有必要且有意义,服务于公益目的,只是这些工作因故一直未做,如修缮公园和街道陈设、疏浚排水沟渠、修剪林木、翻新社区中心和儿童看护中心等。社区矫正可由法官判决,也可由公共检察官裁处。

法官可判处的社区服务令,最长时限为240小时,教育刑最长也为240小时。对于所有犯罪,凡可处拘禁刑、可处罚金刑的犯罪人,均可处以社区矫正。社区服务令与教育令可并处,但两者相加,最长不得超过480小时。

未执行社区矫正的,易科拘禁刑,每2小时社区矫正折抵易科拘禁刑1日。若公共检察官认为犯罪人未执行社区矫正,便有权命令执行易科拘禁刑,但应向犯罪人发出易科拘禁刑执行通知令:犯罪人如有异议,可将之提交法官审查酌定。若公共检察官认为犯罪人因自身责任以外的原因而无法或不能执行判决的,也可为犯罪人选择另外的工作项目。但公共检察官无权变更法官判处的工作时数。

为使犯罪人免于受到起诉,公共检察官可与犯罪人达成“结案交易”,但仅限于法定最高刑为6年监禁刑的犯罪。以结案交易处理的案件,检察官可裁处社区矫正,最长时限为120小时。

(二)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

荷兰的社区矫正,始自未成年刑事司法。1981年,针对鹿特丹市青少年到处乱涂乱画与流浪不归,启动了“替代”项目,要求青少年作案者修复被损害的物品。这一项目很快在全国推广,适用于12岁至18岁的犯罪人。未成年人参加“替代”项目是自愿的,若已完成应做工作,便可不被起诉。①至2005年12月,全国每年适用“替代”项目的案件总数为13,000例,在数量上已成为适用于未成年人的最主要的社区矫正类型。

社区服务令与教育令也适用于未成年人,判处方式与成年人相同,但时数最高分别为200小时,若社区服务令与教育令并处,则最多不得超过240小时。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可以是修复因犯罪而造成的损害。这比为社区提供无偿劳动更具体、更有侧重。

法官判处的100小时以下的社区矫正,必须在6个月之内完成;100小时以上的,则应在1年之内完成。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完成社区矫正的期限,也可由公共检察官予以延长。公共检察官也可对未成年人裁处社区矫正,作为不起诉的条件,但检察官裁处的社区矫正最长不得超过40小时,并应在裁决下达后3个月内执行。

(三)统计数据

2004年被处社区矫正的成年人总数为52,530人,其中,检察官裁处的为14,290人,法官判处的为38,240人。这占当年荷兰所有法官与检察官所处刑事处罚总数(460,573人)的十分之一强。

2004年有11,274宗未成年人案件使用了“替代”制裁;由公共检察官裁处社区矫正作为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人案件有12,391宗,由法官判处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案件有8,052宗,②上合计31,717宗,占2004年所有未成年人犯总数的三分之二强。而2004年,法官对未成年人判处的非社区矫正刑罚仅有2,909宗,公共检察官裁处的金钱性制裁(monetarysanctions)仅有2,479宗。

(四)组织与监督

公共检察官负责所有社区矫正的执行,但已有社区服务项目与教育课程的管理则由其他组织负责。对于成年犯,荷兰现有三大缓刑机构即缓刑局、救世军③与成瘾犯罪人缓刑机构,负责提供工作与培训场所,并对犯罪人是否参加并完成社区矫正的情况予以监控。针对未成年人的“替代”制裁,由警察提出,公共检察官监督,国家“替代”制裁协作官执行。未成年犯的其他社区矫正则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其“青少年缓刑”官筹备、组织与监督。

被判处的社区矫正执行完毕以后,上述机构向公共检察官提交完成通知书;若犯罪人不参加或未完成被判处的社区矫正,上述机构将向公共检察官提交不参加或不完成通知书,并在随后对未参加者与未完成者执行易科拘禁刑。

二、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效果

近来一项研究④对成年犯社区服务令的效果进行了调查分析,调取了以下三组犯罪人群的数据:从未参加任何项目的人、接受了面试但从未完成社区服务令的人、已完成社区服务令的人。2002年以来,在这三类人中,已完成社区服务令的数量最多,在2003年和2004年均有近75%的社区服务令得以完成。当社区服务令作为结案交易方式被犯罪人接受后,其完成率比法官判处社区服务令的案件还高。犯罪人接受社区服务令作为结案条件、社区服务令的执行比较迅捷、犯罪人群易置于工作项目中等,都是其取得巨大成功的原因。

在社区服务令的成败因素、犯罪人的特性等方面,研究的结论是:(1)被判处社区服务令的犯罪人,84%为男性,16%为女性,尽管男性占绝大多数,但女犯完成社区服务令的比例高于男性;(2)能够完成社区服务令的比不能完成社区服务令的人,平均年龄略高;(3)有工作、有家庭或伴侣因而具有社会责任的犯罪人比独身、无业者,更有可能完成社区服务令;(4)酒精成瘾不影响社区服务令的完成,但硬性⑤成瘾可使不能完成社区服务令的风险提高50%;(5)身体疾病与精神疾病使不能完成社区服务令的风险提高;(6)重犯完成社区服务令的比例低于初犯;(7)酒后驾车犯罪人与简易审犯罪人完成社区服务令的比例最高,其中酒后驾车犯罪人完成社区服务令的比例达86%;简易审犯罪人完成社区服务令的比例则高达90%;(8)小额盗窃犯完成社区服务令的比例较低,约为62%;(9)此前被处社区服务令并已完成的犯罪人,完成社区服务令的比例高于此前被处社区服务令但未完成的犯罪人;(10)与此前未受拘禁刑的犯罪人相比,此前多次被判处拘禁刑的犯罪人,遵守社区矫正的规定的情况要差一些。而从社区服务令内容来看,社区服务时数越多、必须完成社区服务的期限越长,则不能完成社区服务令的风险越高。

犯罪人能成功完成社区服务令的最重要因素是参与劳动力市场;使社区服务令不能完成的最重要因素是硬性成瘾:“最易完成社区服务令的犯罪人群是那些未曾遭遇到与法律相冲突的麻烦、有稳定工作或正在求学的人群,以及作为结案交易的条件而裁处的社区服务令”。⑥这类人群完成社区服务令的比例高达96%。但是,即使是那些没有工作、硬性成瘾、有重新犯罪史而社区服务令的完成比例最低的犯罪人群,其完成社区服务令的比例亦达41%。可见,社区矫正项目监督者的作用很重要,如果他们能经常性地激励犯罪人努力工作,犯罪人就能够完成社区服务令。

三、针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令

自1981年启动“替代制裁”以来取得的成功,激发了人们继续拓展社区服务令的热情。1989年,荷兰刑法典规定了社区服务令。至今,用于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社区服务项目已无本质区别,差异仅体现为最长期限不同。在未成年刑事司法领域,最值得研究的是教育令。针对未成年犯的教育令的判处数量一直在稳步增长。

教育令是指判处犯罪人必须参加一项教育项目,对未成年犯判处的时数最长为200小时,但绝大多数教育项目都远少于200小时,且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必须与未成年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性质或致罪因素具有本质关联;(2)必须对所实施之罪给予明确关注;(3)激励犯罪人提高社会交往技能,帮助其在未来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4)使犯罪人的行为发生改变,帮助未成年人有积极的社会表现。教育令应针对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原因对犯罪人施加个别化影响。目前荷兰已有的教育项目种类丰富,既有全国性的项目,也有地方性的项目;有的侧重教育与认知技能的培养,有的侧重社会交往和实践技能的培训,譬如对如何在应聘面试中举止得当进行培训。另有重返学校项目,方便改变职业之需。与犯罪性质及致罪原因有明确而密切关联的教育项目有:(1)性教育课程。通过性教育与培训强化未成年犯与异性进行正常交往的能力。(2)聚焦被害人项目。目的在于提高青少年犯的被害人意识,帮助他们避免在未来成为犯罪的被害人。(3)“使用与犯罪”项目,针对因使用成瘾物质如酒精和其他非法而实施犯罪行为的青少年犯罪人。在鹿特丹,有两种“使用与犯罪”项目,一种专门针对酒后实施暴力的犯罪人,课程时长为28小时;另一种针对轻罪犯罪人,时长为20小时。(4)为辍学者与无业犯罪人提供日间活动的项目。该项目种类繁多,可为犯罪人创造一个激励环境,使他们重拾教育、习惯工作与休闲的标准生活节奏,强化社会交往技能与实践技能。

近三年在阿姆斯特丹,社区服务令的判处数量十倍于教育令,为2000比200。但教育令在减少累犯方面比社区服务令更为有效,被判处社区服务令的犯罪人群重犯率为25%,而被判教育令的犯罪人群重犯率仅为15%。⑦

四、刑事司法中的犯罪人、被害人与社会

违反社会规范的犯罪人会与社会形成紧张关系,这一紧张关系依犯罪的性质以及被其违反的规范的重要程度而轻重有别。犯了罪的人是否仍信守社会共同体希望维系的社会规范?从规范的视角,犯罪人已与社会拉开距离,甚至因实施他不允许别人实施的行为而凌驾于社会之上。但犯罪人仍与社会保持多种联系:仍为社会的成员,拥有家庭、恋人、同事,或为某学校的学生等。因此,犯罪被发觉后,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的问题主要是一个规范性问题,即在何等情况下会认为犯罪人又成为可受平等信赖、享有平等机遇的“我们中的一员”;为了弥补他已犯下的罪错,他应当做什么,他本应做什么。

传统刑事司法认为,犯罪人应受刑罚之苦;待其服刑以后,再重新接纳他,恢复其平等权利,令其成为受到同样尊重的公民。这正是报应主义的要求,即要求犯罪人承担应尽义务,对其施加刑罚,判处监禁刑。然而,犯罪人在监狱中服刑期限越长,释放后就越难重新融入社会,也越难重新适应自由社会中的生活。信赖问题,是释囚在社会交往中面对的最突出问题。他们很难找到工作,很难形成新的稳定的社会关系。

传统刑事司法无法在犯罪人与社会之间重构规范性信任,在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方面效果不好。而社会活动者之间的规范性信任正是所有具有融合性、富有成效、可成功构筑的社会关系的基石,因为每个人的社会意愿都由“诚信”(goodfaith)主导着。被动接受刑事诉讼与惩罚的犯罪人想尽一切办法减轻责任、减轻刑罚,这不利于信赖关系的重建;但即使犯罪人承担所有责任,并因之被判长期监禁,当他获释后,信赖与诚信问题仍会对其社会交往产生困扰。长期监禁刑的副面影响很大。

刑事诉讼程序为犯罪被害人提供了“边际角色”(marginalrole)。刑罚并不能满足被害人,也不能令他有安全感,他可能始终不明白为何犯罪人对他下了手。除非被害人从犯罪人那里得到确切的答案,否则,被害人将一直处于焦虑状态,甚至形成精神创伤。了解犯罪背景,尤其是从犯罪人的角度了解之,会对刑事被害经验的“结束”有很好效果。犯罪人还可通过各种形式补偿因其犯罪所造成的痛苦与损失,对犯罪后果予以补救。被害人无以言表的焦虑与恐惧,会使被害人与“他们的”(their)犯罪人长期尖锐对立,而实际上双方本有可能和好。

五、恢复性司法

“恢复性”的含义就是指刑事犯罪实施以后赔偿损失、恢复良好社会关系;对已致损害积极进行弥补与赔偿则是实现“司法正义”的核心。就结果而言,“恢复性司法是指通过修复犯罪已致损害、以实现司法正义为目的而发起的每一项活动”。⑧修复犯罪造成的损失、对犯罪造成的恶害以向善的方式进行处理,便是恢复性司法追求的结果。而就过程而言,“恢复性司法是因一具体犯罪而关涉到的各方当事人如何处理犯罪善后及其对未来的意义而提出解决对策的过程”。⑨

(一)主要程序

修复损害、补救恶害的目的在于令已知犯罪人承担受道德谴责的义务。当然,在犯罪尚未查清、犯罪人未知的情况下,赔偿被害人、弥补其因犯罪而致损害的义务自然落在国家机构肩上,这些机构必须履行其对被害人的支持与关切。

(二)被害人——犯罪人和解

“被害人——犯罪人和解”(vom)或称“被害人——犯罪人和好”(vorp)项目,是恢复性司法的主要实践活动,它将被害人与犯罪人带到一起,由独立调解者主持解决犯罪善后问题,补救与赔偿犯罪所致损害,修复各方关系。

在荷兰,未成年犯必须参加和解项目。但其参与是自愿的,而且,恢复性调解会仅对那些承认犯罪基本事实、愿意直面犯罪、补偿恶害、修复损害、承担责任的犯罪人开放。被害人有权拒绝参加。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和解结果可以是口头协议,但一般采用书面协议,载明犯罪人承担的责任如补偿犯罪所致损失、修复损害、赔偿被害人无法修复的损失等。这些协议常被带人传统刑事司法程序中,由法官对协议予以允准。

(三)被害人、犯罪人与社区会议

“与犯罪相关的各方当事人”并不仅仅指被害人与犯罪人。对如何处理犯罪感兴趣的还有社区。犯罪对社区亦造成损害,社区代表也需要参加到恢复性司法程序中来。“家庭或社区团组会议”(familyorcommunitygroupconferences)是恢复性司法的另一主要实践活动,使社区代表有机会参加到恢复性司法程序之中。

在社区矫正的背景下,恢复性司法实践活动吸纳社区代表参加,将更为广泛的人员涵括进来,具有重要意义:第一,家庭团组会议除被害人与犯罪人参加以外,双方的家庭成员以及愿意参加的“重要他人”(significantothers)如亲朋故友等都受邀参加,共同对究竟发生了什么事、如何帮助被害人与犯罪人妥善解决犯罪善后问题等发表意见,展开讨论。第二,社区团组会议不仅对家庭成员开放,还使重要社区成员如教师、体育教练、牧师等参加进来。只要是被害人或犯罪人的熟人,对犯罪背景以及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有所了解的,均可参加。社区团组会议人数可以很多,但会议主持者的作用保持不变,只是若参会的人数越多,主持者的任务便越复杂,对调解者的要求也越高。第三,召开家庭或社区团组会议的目的在于就犯罪善后达成具有共识性的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解决方案,这与仅在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一对一”调解相比,所达成的协议更具综合性,可能包含犯罪人以外的他人的义务,譬如在未成年案件中,调解协议可能包含其父母的义务。

(四)正式与非正式的社区代表

社区成员并不只是指“非正式”代表,即在国家机构或组织中没有正式地位的参加者。在荷兰,针对未成年犯的“家庭团组会商”的法律制度规定参加者中需要有一名警官、一名青少年权益保护者和一名社会工作者。他们每人均具有正式的身份,代表不同机构、组织或社会的利益,参与会商讨论。社区正式代表的参与,可以建设性地使用机构资源,使机构可以处理冲突、认识犯罪背景、掌握致罪原因类型。

(五)通过恢复性会议而提升社区矫正

荷兰的研究表明,在由未成年人实施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中,社区服务令、强度大的教育课程、监督严格的缓刑,均属于较具有效性⑩的制裁类型。(11)而当对犯罪人个人具体问题给予更加个别化的关注时,效果更佳。总之,有助于提高效能的因素主要有:(1)否定性处罚与肯定性处罚相结合,对好行为给予肯定与鼓励;(2)犯罪与制裁之间具有清晰的联系;(3)视犯罪人为有能力做出合理反应、可以给予教导的正常人;(4)重视并阐明处罚理由和处罚意义;(5)在处罚者与被处罚者之间建立有影响的关系。

在荷兰刑事司法框架中,具有积极性意义的社区矫正仍置于“刑罚”名义之下。但社区矫正属于崭新的制裁措施,它不因施加痛苦而判处,其目的在于社会建设性,以推定犯罪人同意自愿受此制裁作为基本条件。这一推定完全不同于传统刑罚,因为传统刑罚无需犯罪人的同意,而以机构的意志强制性地判处。

在荷兰,人们对运用恢复性司法实践使被害人与犯罪人达成恢复性协议(restorativeagreement)的兴趣愈益浓厚。但以和解与会商为代表的恢复性司法实践与社区矫正有何关系?适用社区矫正时,对犯罪人的自由给予一定限制,但犯罪人仍留在社区,该社区的正式或非正式代表对社区矫正的执行予以协助。这就可以避免拘禁刑所产生的隔离与疏远感。在对未成年犯社区服务令进行的研究中发现:近一半未成年犯与其曾经服务过的组织一直保持联系,其中以非正式方式进行联系的,占34.6%;13.7%的未成年犯继续留在那里作义工。为未成年犯提供工作场所并接纳他们留下工作的人中有85%报告这些当事人有令人肯定的表现;12%的人认为他们对犯罪人的印象更好了。(12)这表明社区矫正具有拘禁刑在结构上所缺少的融合性潜质。

在社区矫正中,被害人的地位并不重要,但针对青少年的“替代制裁”是一个例外。在过去,替代制裁官也很少组织被害人与犯罪人和解,主要还是以警官为主导;自恢复性司法活动开展以来,替代制裁官在和解与会商方面都受到培训。因此,尽管“替代制裁”在本质上仅具有部分恢复性,并不召开被害人——犯罪人和解会议,目的就是修复犯罪所致损害,然而,“替代制裁”项目的发展趋向将更加具有恢复性特征。对未成年人使用“替代制裁”,即意味着父母的知晓和参与,并同意使用替代制裁。

将恢复性司法与社区矫正联系在一起,可将重要的社区成员、父母、朋友、教师、社会工作者、青少年权益保护者等吸纳进来,对犯罪所致损害以及如何弥补恶害进行充分讨论。而被害人获得参加整个过程的机会,可以讲述其感受。参加恢复性司法活动的正式代表可向其他参加者告悉现有社区矫正的各种类型,可以帮助犯罪人选择与犯罪性质、犯罪的个人背景与社会背景以及犯罪对被害人和社会所致后果最为适合的项目。若犯罪人经济条件不好,无法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则可选择有偿劳动,通过一定时间的劳动以劳动报酬赔偿被害人。

令社区代表参加到设计或选择具有高度个别化的社区矫正类型,不论对于正式社区代表还是非正式代表,都暗含会商模式(conferencingmodel)。当然,在某些案件中,仅有被害人与犯罪人参加和解会议可能更为妥当,更加可行,所达成的协议中可以包括社区矫正。

首先,发动那些可予犯罪人以积极性、规范性、有效性影响的家人与亲朋好友来影响犯罪人。家庭成员与亲朋好友对儿子、女儿、友人实施的犯罪亦感震惊,也受伤害,如果将这种痛苦与犯罪人面对面表达出来,其所传达的对犯罪人的道德谴责十分强大,远大于法官判决所承载的道德谴责。如有被害人参加,他们可以更加生动而直观地描述犯罪对他造成的恶害,这比检察官在法庭审理阶段所做陈述更令人信服。这种面对面本身就已属于制裁犯罪人的一种方式,而且通过更多地了解犯罪人的背景和历史,有助于选择最为恰当的犯罪反应方式。恢复性协议的设计可以用来满足被害人、社区与犯罪人的特定要求和利益。恢复性协议含有损害赔偿、为社区劳动和接受教育的内容。因此,将犯罪人的亲友纳入恢复性司法活动中,不仅含有道德伦理意味,还有功能性与工具性之需。正如最著名的恢复性司法倡导者博瑞斯威特所言:“与刑事司法制度相比,故交至亲能以更加强烈、更加敏锐、更具推动力的方式促使犯罪人自觉自愿不再重新犯罪”。(13)围绕犯罪人周围的“关爱社区”(communityofcare)可以帮助犯罪人执行恢复性协议条款,帮助他成功履行协议所规定的义务。

通过与围绕犯罪人周围的“关爱社区”共同承担社会“控制功能”,可以避免将犯罪人转人另外一个世界,即犯罪人成为被调查的对象,受到法律专业人士的控制。此时,对犯罪人最“重要的他人”变成心理学家、精神病医生、社会工作者等,传递给犯罪人的“自我形象”便是具有“犯罪人身份”(criminalidentity)。“犯罪人身份”意味着人们认为这个人会一直犯罪。其风险是:犯罪人改变其原有生活的权利被剥夺,他只能与法律专业人员相周旋,逃避自己的责任。(14)

和解与会商可以激发犯罪人承担责任,激活其亲社会倾向,犯罪人可从罪错中汲取教训,可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可在社会中重新赢得尊重。总之,使社区矫正比其他制裁方式更加有效的上述诸特征可通过会商模式得以强化。

(六)恢复性司法与富有建设性的处罚

恢复性司法的首要目的不是惩罚犯罪人,而是弥补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若犯罪人不愿承担责任,则将由法官审判之,以判决强制犯罪人履行赔偿损失的义务。恢复性司法成功的关键不在于对犯罪人的影响,而在于损害可在何等程度上得以赔偿。犯罪造成的损害既有道德上的,也有其他符号意义上的,还包括对犯罪人本人的损害,因此,最好的恢复性程序就是促使犯罪人积极参与的程序。当然,即使犯罪人参与的积极性不高,在很多案件中,仍可达致恢复性结果。

恢复性司法诉诸于那些与犯罪及其后果直接相关的人员,邀请他们共同进行对话,对犯罪进行评说。可以说,当恢复性司法使犯罪人认识到犯罪事实并为犯罪后果承担责任时,恢复性司法便在构筑着处罚,表达着对犯罪行为的申斥。

正因为恢复性司法秉具参与性、对话性或叙事性特征,因此,恢复性司法程序将改变对于个人发展而言具有重要意义的概念。这些概念将影响犯罪人在未来选择其他行为方式的可能性。这些概念是:自我、问题性行为、他人、关系。

恢复性司法的前提是犯罪人自愿参与程序性调查,使其“自我”与“他人”相连。恢复性司法要求人们创造条件,使犯罪人真心实意的参与成为可能;同时需要犯罪人做出决定,将公众的合法利益融入到他的判断与决定中,这时,人们也表达了恢复被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的需要。

与刑罚所秉具的排除理念不同,恢复性司法秉具的是团结理念。将个人纳入到富有意义的社会活动与社会关系网络之中,以便组织并维系对犯罪行为的规范性反应,是恢复性司法的恒久追求。至于团结的方式,可在会议进程中予以设计,而未来的团结性和谐关系的构筑,将从恢复性计划的执行开始。令犯罪人自觉参与,实践证明,是一枚解决重犯痼疾的金钥匙。

(七)社区矫正、恢复性司法与社会安全

“身处人身与财产不受伤害、亦无意伤害他人人身与财产之地,并以此感到正当合理,则此地便有公共安全”。(15)安全社区的创建,仰赖于社会团结性关系“自然存在的维护者”(naturallyoccurredguardians)的工作。“自然存在的维护者”包括朋友、妻子、孩子、雇主、缓刑官等。美国明尼苏达州矫正局局长凯·普兰尼斯说:“欲创建安全社区,公民们必须积极参与,重新参与到决定共同遵循的规范、信守这些规范、并对违反规范者以何等不致增加社区安全风险的最佳方式予以处理的过程之中”。(16)若社区矫正欲更有助于公共安全,则它与恢复性司法在文化上、程序上的结合乃是其未来发展的必由之路。

注释:

①可见,“替代”项目自诞生之日起,便兼具恢复性与转处性特征。

②blom,m.,vanderlaan,a.m.,huijbregts,g.l.a.m.(2005).monitorjeugdterecht.wodccahier2005-17.denhaag.pp.32,34,35.

③救世军,是一种基督教组织,着军装,有军衔,行简易宗教仪式,以救助穷人而著称于世——译者注。

④lünnemann,k.,beijers,g.,wentink,m.(2005).werkstraffen:succesverzekerd?succesenfaalfactorenbijwerkstraffenvanmeerderjarigen.hildeverweij-jonkersinstituut.utrecht.

⑤《荷兰法》(opiumact)对硬性(harddrug)与软性(softdrug)进行了区分:硬性如海洛因、可卡因与“灵魂出窍”迷患药(以安非他明为基本成分的强效合成兴奋药),对人体健康具有巨大的、无法接受的危害;软性如大麻,对人体的危害比硬性轻得多。——译者注。

⑥lünnemann,k.,beijers,g.,wentink,m.(2005).werkstraffen:succesverzekerd?succes-enfaalfactorenbijwerkstraffenvanmeerderjarigen.hildeverweij-jonkersinstituut.utrecht.p147。

⑦binnenlandsbestuur.nl:18november2005.

⑧walgrave,l.(2000)methetoogopherstel:bakensvooreenconstructiefjeugdsanctierecht.universitairepersleuven.

(9)marshall,t.(1996).''''criminalmediationiningreatbritain1980-1996''''.europeanjournaloncriminalpolicyandresearch4(4):37。

(10)有效性是指,与其他处罚类型相比,累犯率较低,判处并完成社区制裁以后再次犯罪的时间延后,重新实施的犯罪较轻等等。

(11)vanderlaan,p.(2001).''''politileenjustitileinterventiesbijgewelddadigeenernstigdelinquentejongeren''''.in:loeber,r.,slotw.andsergeant,j.(ed.).emstigerngewlelddadigejeugddelinquentie:omvang,oorzakeneninterventies.bohnstafleuvanloghum.houten:319-344.

(12)bol,m.w.,overwater,j.j.(1984).dienstverlening.eindrapportvanhetonderzoeknaardevervangingvandevrijheidstrafinhetstrafrechtvoorvolwassenen.wodc.staatsuitgeverij.denhaag.

(13)braithwaite,j.(1999).‘restorativejustice:assessingoptimisticandpessimisticaccounts’.in:m.tonry(ed.)crimeandjustice,areviewofresearch.universityofchicagopress.chicago:25:p68.

(14)little,m.(1990).youngmeninprison,thecriminalidentityexploredthroughtherulesofbehaviour.dartmouthpublishingcompany.aldershot.

未成年犯罪人范文篇9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矫正;建设与优化

社区矫正从本质上说是对未成年人犯的一种保护和对其犯罪的轻缓化处理,为其能顺利回归社会提供教育和帮助,同时预防其再次做出违法犯罪的事情。对其家庭发展和维持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社区矫正的概念和重要性

社区矫正其实是一个“外来语”,它是一些西方国家首先实行的一种刑事处罚方式,它的理念是受十九世纪末的行刑社会化思想的影响而产生的,当时的社会化思想是近代学派的思想。不同于监禁矫正,社区矫正可以让其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与外界社会的联系,使其不至于与外界社会脱节,获得一定的活动自由性,在一定程度上不脱离生活,在社会上的爱心人士以及亲人的帮助下矫正他们的思想行为,改进犯罪人的社会观、价值观和社会观。尤其对于未成年人来说,三观暂未成形,或者还不够坚定,具有改正的可行性与可能性。社区矫正的重点在于对犯人的改造和完善,使他们能改正自己,服务社会,而不是注重处罚和报复,一切的行为都是为了约束和改造,使犯人向着更好的方面改变,使犯人的人格完整化,使犯人能够实现再社会化。这种行刑方式,能够使犯罪人的生活更加接近实际生活,使犯罪人收监环境变的和谐、友好,对于未成年来说,一个良好的环境对其生长的正确化有重要意义。换句话说,社区矫正模式弱化了传统的监狱的概念,放宽了传统监狱的封闭性教育,以塑造犯罪人新的、正常的人格为理念,最终促使他们能成功回归社会,摆脱在自己身上写着的犯罪“标签”的影响,同时也达到了预防其再次犯罪的作用,实现了犯罪者的自我发展。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和影响

未成年人犯罪,对其有着极其严重的负面影响,对其以后的发展,无论是身体上还是心理上的挑战都是巨大的。自身的压力,家庭和社会带来的压力,往往使未成年人犯面对更大的考验。在每一个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活动中,他们一定都是非常矛盾的,因为他们的三观还未成形,犯罪后,带着对社会的持续不满,夹杂着自己内心的愧疚和不安,而当其犯罪后,面对来自各方各面的压力,恶意的警告加重了他对这个社会的不满和厌恶,善意的劝告甚至是安慰也都可能会加重自己内心的愧疚和不安,出现心理畸形的情况也不是不可能,于是内心更加矛盾,更加难辨是非,就更加难以融入社会,更加难以敞开心扉,甚至会有交流障碍,连像个正常人一样好好活着都难以做到了,就更别说以后的发展了,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实行传统的监禁矫正,又真的能够保证他们能够正常生长、发展,不会报复社会,不会再次犯罪吗?在生理方面的,不用说也可以知道,各种档案记录,各种言语、行动辱骂,生理压力又同时加重了心理障碍,心理障碍又会影响其行为,影响其生理活动,如此以往,形成了一种恶性循环的状态,这种现象,该如何解决?传统监禁模式可以改正他们?答案是不言而喻的,所以,社区矫正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管理必不可少。

三、社区矫正可能会出现的问题

(一)缺乏一定的公正性在我国人民的传统观念中,犯罪人最重要的或许不是改正,而是更看重惩罚后的结果,从我国古代就流传下来的“欠债还钱,杀人偿命”就可以粗略地看出这种思想。所以,社区矫正对于犯罪人的惩罚力度往往是不够的,其重改造和教育,轻惩罚。所以可能会给部分人一种社区矫正轻惩罚或者无惩罚的错觉,在他们看来,刑罚的公正性不能完全体现,刑罚的公正性缺失,也就失去了刑罚的权威性以及其价值存在的合理性。再有,社区矫正的对象和范围不一定完全一致。对于一些流动人口犯罪或者是对外籍犯的犯罪人员,不能用社区矫正的方式作为刑罚手段,并且在社区矫正施行的过程中,有部分犯人可能因为一些主观客观条件的影响,不能同等适用社区矫正。对于社区矫正范围的问题也是一样,不是所有地区都施行社区矫正,也不是所有社区矫正的条件都能一致。(二)接受度不高,效果不足。由于群众对于社区矫正理解的偏差,导致群众难以接受这种开放性的刑罚方式。在他们眼中,社区矫正等于犯了罪不用进监狱,不用有惩罚或者是他们坐的是“家庭监狱”,于是,这样的思想导致他们对一些进行社区矫正的犯罪人抱有一种防范心理或者更强的警惕心理,他们认为,本来需要在遥远的传统监狱里进行服刑的犯罪人,一瞬间就在自己眼皮子底下进行改造,认为可能会对自己的日常生活产生负面影响,带着担忧和不安的心情,对社区矫正的效果和处理方式持有观望态度。在这样心理的驱动下,群众、居民的配合度也一定不高。这样的情况下,必将影响到社区矫正的实施力度和效果。(三)部分法律缺失,震慑性和安全性不足。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对于社区矫正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社区矫正的统一性难以实现,法律性质、运行程序和工作内容也难以具体用法律形式进行规范。于是,该种方式的震慑性就有所下降。尽管上文提到社区矫正有利于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正确成长,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看,过于人性化、自由化、开放化的管理环境,也可能使一部分未成年人错误地理解了刑罚的意义,误解了进行社区矫正的真正目的,认为做错了事可能仅仅是换个地方的生活,认为其对于自己的生活也没有什么太大的影响,使其难以生产和保存悔过之心。甚至极端的想法认为,犯罪不是大事,没有大过,不会遭受过多惩罚,继而再次产生犯罪心理,加强犯罪心理,实行再次犯罪。在这样心理的驱使下,可能会实施更加严重的犯罪行为。同时,一起进行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之间会互相影响,而这种不良心理极有可能会对整个进行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产生反面教材,进而一起危害社会,这无疑是非常可怕的。(四)社区矫正界限不清,人才匮乏。近几年来,随着国家对于社区矫正制度的重视的提高,的确有一部分关于社区矫正制度概念的分析和规定,但是社区矫正与一些比如缓刑、假释等概念仍有互相矛盾的地方,其职责界限和职责范围仍没有非常明确的界限。而社区矫正也不同于其他平常的刑罚管理方式,由于其特殊的工作性质与服务对象,所以需要由特殊的工作人员采取特殊的工作方法进行协调和管理。而正是由于社区矫正界限不请,导致人员无法进行科学化、规范化的专业学习,导致进行社区矫正制度的人才匮乏,影响社区矫正工作的进程与发展。

四、社区矫正制度的优化

针对以上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弊端,有一些优化社区矫正制度的方式。首先,加大社区矫正制度的宣传力度,使其出现在群众的日常生活中,当群众习惯这种说法的时候,对于接受这种制度的时候也在不远之处,使群众明白社区矫正并不代表不惩罚、不改正,也不意味着对他们的生活不安全,相反的,还能为社会做出贡献,拯救一个孩子的未来,使其向着越来越好的方向发展。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本身,使其保持内疚心理,实施教育,使其明白自己确实是做错了事,需要受到相应的惩罚,而惩罚力度相对成年人较轻,是国家与社会对他们的爱护与期盼,不是给他们再次犯罪的借口。对于国家来说,认清社区矫正的重要性,将社区矫正制度重视起来,尽快明确社区矫正制度的概念并且明确其与其他概念之间的区别,分清界限,培养相关管理人员及实施人员,更好地实行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

五、结束语

尽管社区矫正制度仍存在一些弊端,但是其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来说,他们仍有改造的机会,仍然是利大于弊。所以应该坚定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从国家、群众和犯罪人本身优化社区矫正,使未成年犯罪人都能向着良好的方向发展,重新服务社会。

参考文献:

[1]杨力勇.探究人事档案管理的发展趋势[j].中外企业家,2019(33):97.

[2]刘大元,卢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构建与优化研究[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28(05):83-88.

[3]刘娟.数字时代人事档案管理的发展趋势和策略[j].办公室业务,2019(17):152 161.

[4]李慧萍.关于加强铁路企业物资采购风险识别与防控的思考[j].铁路采购与物流,2019,14(05):69-70.

未成年犯罪人范文篇10

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严重社会问题,在我国刑事犯罪案件和犯罪人数量上占据着较大比例。由于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犯罪形成的原因、刑事责任的认定及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区别,预防、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和制裁、改造未成年犯罪人就成为刑事立法、司法和刑法理论研究共同面对的特殊刑事法律问题。一直以来,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精神最为典型的特征就是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容与关怀。但是,这一制度精神并未达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目的,在某种程度上还引发了未成年人犯罪状况的恶化趋向。加之我国现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与现实之间、制度与制度之间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矛盾。比如,现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与未成年人犯罪日益严重化和复杂化现实之间的矛盾,现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当等刑法基本原则之间的矛盾,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与树立刑法权威之间的矛盾等等。我们认为,我国现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和所处的馗尬局面,只有通过实现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科学化”之后才能从根本上得以解决。笔者认为:

(一)应加强对独立的未成年人刑法学和犯罪学的理论研究

形成独立的未成年人刑法学和犯罪学已经而且也应该成为当前以及今后一个时期极为重要的法学课题。为此,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就显得尤为必要:第一,在现有法学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形成未成年人法学框架,特别是未成年人刑法学和犯罪学的理论框架。对未成年人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犯罪界定和构成、刑罚的适用和刑种、量刑的情节、犯罪的类型和具体可行的罪名等等都要作不同于现有刑法学和犯罪学的专门性研究,形成一个既与成年人刑法学和犯罪学有密切联系和相互统一、又具有符合未成年人年龄和心理实际以及符合当代中国实际的科学合理并带有开放性的刑法学分支。第二,形成一支较高素质的未成年人法学研究队伍。尽管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仅次于环境污染和之后的第三大公害,但学者们并没有从“未成年人刑事法律研究‘小儿科”,的观念中解放出来,从而没有对这一复杂的刑事法律问题引起应有的重视。国家应该承担起责任并在社会参与下采取具体措施,鼓励和支持成立更多的未成年人刑法理论研究机构和从事未成年违法犯罪研究的人员,包括鼓励和支持学校教师和其他以未成年人为帮教和服务对象的工作者从事兼职的未成年人法学研究。第三,高度重视青少年特别是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数据统计工作,为未成年人刑法学和犯罪学研究提供科学的实证基础。第四、大力开展国际学术交流,同时不能照抄照搬西方发达国家的少年刑法制度,而应紧扣中国实际特别是物质条件。

(二)应加速制定未成年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当代刑事法制研究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法制研究已取得了较多的成果。同时,与未成年人有关的权益保护、刑事办案制度相继出台,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实际情况的掌握包括数据统计也逐步靠近科学。这就为制定未成年人刑法和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做了思想、理论和规范上的准备,立法条件已经成熟。在考虑近年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严峻现实和借鉴发达国家较为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基础上,我们认为,应该着手制定这两部专门法律。未成年人刑法应该是一部全面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制裁未成年人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特别法。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它具有双重目的,一是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是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而且必须实现两者的均衡,既不能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之目的而以牺牲社会良好秩序为代价,也不能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而牺牲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当前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和指导思想恰恰是强化了前者而忽视了后者,由此而生产的严重社会问题已经向我们敲响了警钟。因此,在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时,应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刑事责任年龄问题。我国‘•七九”刑法和“九七”刑法一直都把犯罪的刑事责任起点定为14周岁,在“九七”刑法修订的时候,也有一些学者提出了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但并没有被采纳-原因在于,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思想是:世界刑罚日趋轻缓化、非刑罚化、刑法要体现人文主义和人道主义精神,认为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迷信刑罚万能的陈旧观念,等等。可以说,这些观点都有它存在的道理,但是主张这些观点从而不主张降低刑事责任起点年龄的学者们忽视一系列的重要事实,即中国未成年人犯罪日益严重的事实,大量的未满14周岁的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给社会带来严重后果的事实,中国教育水平和矫正措施及设施水平低下的事实,无以处罚未成年“犯罪人”而给其他未成年人形成准“交叉感染”的事实,以及危害行为给受害人及其家属带来巨大灾难的事实。我们认为,综合分析中国物质的、环境的和未成年人个体的因素,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应定在十到十二岁之间。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作案意识和作案能力,同时也就具备了一定的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在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者亦大量存在。这既与发达国家的刑事责任起点年龄相吻合,也与我国开创法律部门如民法部门的责任能力规定相吻合。第二,刑罚及其适用问题。未成年人刑法既然是有别于成年人刑法的专门法律,在刑罚的设里上和适用上当然也应当有别于成年人刑法口我们认为,根据未成年人的客观情况和现有刑法精神,在刑罚种类上只能部分采纳,现有刑罚的主刑当中,死刑可以取消,管制、拘役可以较多地采用,三大附加刑都不适合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实际情况而都应该取消。在这个基础上,再增设一些专门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种,比如在严格区分管制刑的基础上,可以增设类似于西方国家的“保安处分”之类的刑种,形成完全符合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体系。第三,罪名的确定。一方面要有针对性地吸收现有刑法罪名,剔除与只有成年人才具备条件的各种犯罪名称,增设一些新的未成年人犯罪罪名;另一方面,也是比较重要的方面,就是要增设针对未成年人而实施的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犯罪罪名。第四,推行暂缓起诉制度,改变刑事单一化的现状,突破审判单一化的局限,重新确定法官评价体系、法官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