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保护的原则十篇-尊龙凯时最新

时间:2024-02-27 17:57:35

隐私保护的原则

隐私保护的原则篇1

关键词:隐私;隐私保护;作文教学;伦理原则

中图分类号:g623.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9094(2014)11-0073-03

一、 隐私的概念界定与法律保护

(一)隐私的界定

隐私,顾名思义,隐蔽、不公开的私事。对于隐私的概念,我国学术界至今并无统一标准。一般认为,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于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生活领域。根据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学生隐私可以客观地概括为一切可能对学生个人产生消极、不利影响的个人信息。

(二)学生隐私的法律保护

隐私保护最早源于美国。鉴于未成年人相对于成年人更容易受到非法侵犯,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问题也更为受到社会的关注。当今发达国家基本上都在立法上确定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世界人权宣言》《欧洲人权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都把隐私权确认为人人平等享有的权利。美国也制定了《隐私权法》《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对在校学生的隐私涉及的范围,可公开的学生隐私的情形、范围、程序等做了极为细致的规定。

在我国,首次出现“隐私”一词的法律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公布实施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款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的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自此,个人隐私保护实现了有法可依。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也相继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隐私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既是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也是顺应国际趋势。

二、作文教学中的隐私侵权现象分析

目前,对学生的日记、信件等个人信息的保护,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但是,学生作文中涉及的个人隐私尚未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近年来,由学生作文隐私引发的学生侵权问题日益增多。

(一)作文教学中隐私侵权的表现类型与原因

1.作文教学中隐私侵权的表现类型

从教师对待学生作文隐私的行为方式来看,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类型:

①不作为

代表案例:某小学学生李明(化名)不小心尿了裤子,被同学王华(化名)发现,写到作文里,后又投稿到某作文报。作文刊登出来后,李明父母非常愤怒,向王华家长和学校讨要说法。

②直接告知

代表案例:武汉市某中学教师,让学生以班级同学为对象,用人物传记的形式写成作文。结果,在以男生晓军(化名)为写作题材时,全班57人中,有54人在作文中大篇幅数落晓军的缺点。教师将这些作文拿给晓军,晓军看完后泪流满面,一向活泼开朗的他从此变得沉默寡言。[1]

③公布披露

代表案例:马鞍山某小学教师,让学生在作文中写下自己的儿童节心愿。其中一位学生在作文中恳求父亲不要再在她面前毒打母亲。这篇作文被教师放到某著名论坛后,引发热议,网友们认为教师不应该布置这样的作文题目,更不应该公开作文隐私。[2]

上述案例表明,在日常教学中,学生作文隐私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由此带来多方面的消极影响:一是对学生本人的伤害,使学生身心遭到损害;二是对作文教学的损害,作文隐私的泄露,会使作文敷衍搪塞,导致作文整体教学质量下降。

2.作文教学中隐私侵权的原因

①课标对“真实”的界定不明确

我国作文教学特别重视作文的“真实”。义务教育语文课程标准(2011年版)在“教学建议”中强调“写作教学应贴近学生实际,让学生易于动笔,乐于表达,应引导学生关注现实,热爱生活,积极向上,表达真情实感”,“要求学生说真话、实话、心里话,不说假话、空话、套话”。[3]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从起步作文开始,教师就要求学生用“真实”的目光去观察身边的客观世界,以“真实”的语言表达自己的主观感受。但是,学生所写内容可能是真实人物的积极、正面表现,也可能是人物的消极、负面表现,侵犯到别人的隐私。这一点却被课标和教师所忽视。课标对“真实”界定的模糊,是作文教学中隐私侵权的原因之一。

②学生宣泄式的写作侵犯到别人的隐私

由于生活条件优越,学生身体发育普遍提前,造成学生生理年龄与心理年龄的“脱节”和“矛盾”。他们在面对一些状况的时候,容易冲动、偏激,做出不理智的行为,之后又悔恨、难受,在内心形成创伤。这些创伤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郁积成沉重的心理负担,无法排遣。这时候,作文就成了宣泄的最佳方式。但是,他们在宣泄的过程中,有可能将别人真实发生的事表达出来,侵犯到别人的隐私。

③师长本位思想根深蒂固

我国传统文化中师长本位思想根深蒂固,缺乏尊重学生权利的思想基础。教师受师长本位思想的影响,对其自身公开学生作文内容、侵犯学生隐私的行为缺乏清晰认识,普遍认为其行为是对学生关心的合理举动。大部分学生和家长也认为,教师是依职权履行职责,是在对学生负责,不存在违法侵犯行为。

基于上述原因,近年来,作文教学中的隐私侵权现象呈上升趋势。如何保护作文隐私,已经成为语文教学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二)不同主体(学生、教师、家长)对隐私保护的态度

为了掌握有关作文隐私侵权现状,了解不同主体对隐私保护的态度,笔者分别对学生、家长和教师进行了一次问卷调查。调查结果如下:

1.学生声音:“写作文”像是打小报告

问卷的数据显示,在完成问卷的98名小学生中,61名学生表示“怕老师有看法或在班上朗读,不好的事情不会都写出来”,占62.2%;有37名学生称“会如实地把别人的优缺点和家庭状况写出来”,占37.8%。值得关注的是,36名学生中,有4名表示,“不会将作文写得太好,因为怕被老师当作范文在课堂上朗读”。完成问卷的98名学生一致表示,“不希望同学在作文中写下自己的缺点,或者不好的事情”。他们认为,在作文里写别人的缺点,或者不好的事情,就如同间接式的告密,等于向老师打小报告。

2.家长观点:涉及隐私的内容最好不要写

参与问卷调查的30名家长中,有86.7%的家长认为,作文可以写真人真事,但教师在孩子写之前,应该指导孩子辨别哪些内容能写,哪些内容不能写。如写父母离婚这些家庭隐私,对于心智不成熟的孩子而言,相当于二次伤害。

3.老师说法:说真话有助于了解学生心理

完成问卷的19名语文教师一致认为,作文应该说真话。因为身边的事,自己的感受,学生写起来比较得心应手,有助于培养学生的写作兴趣。而且,学生在作文里实话实说,老师可以从学生的作文里发现一些平时看不到的事,更好地了解学生的心理,及时进行针对性的引导。

调查获得的信息表明,学生和家长对作文中出现的个人隐私非常担心,甚至反感,他们认为作文中的“真话”曝光了自己的缺点和隐私,影响了自己在他人心中的形象,增加了自己的心理负担。而教师们却坚持,无论从作文教学,还是从学生的身心健康出发,作文都应该让学生如实地写下自己的所见所闻所想。

通过以上案例呈现与调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以下问题:①作文教学中的隐私侵权行为屡现不止;②教师缺乏对学生作文隐私保护的观念;③作文教学在保护学生作文隐私方面仍然处于空白状态。

三、基于隐私保护的作文教学的伦理原则

作文教学当中的隐私保护有很多问题需要研究,如权利边界,引导策略等,但所有这些前提是确立一个基本的伦理原则,为作文教学隐私保护提供具体依据。

(一)明确的写作形式区分原则

不同的写作形式决定不一样的写作内容。作文是一种规定性的写作,基础教育各学段都规定了学生每学期的写作任务,语文课程标准(2011年版)要求小学三至六年级课内习作每学年16次左右。课程标准规定的作文任务学生必须按时保量完成,教师有责任和义务进行检查指导。而日记、微博等写作形式是完全个人化的行为,具有明显的私人性与隐秘性,也更容易涉及学生及别人的隐私。所以,在进行作文教学时,应确立一个基本的原则,让学生能够区分不同的写作形式,利用日记、微博或其他完全个人化的记叙方式抒写自己的心灵,宣泄个人的情感,保护自己及别人的隐私。

(二)积极的社会关系原则

作文是一种社会行为,在解决作文教学当中“真”与“善”的关系时,真――写真人真事真情实感等,必须服从善的要求,即作文中的真实信息与细节必须是对真实人物的积极、正面表现,如果是负面的,必须采用虚构的方式。这就需要指导学生处理好善和恶的关系,如通过组织一些活动让学生认识人际交往中的善意的方式,深入地去理解“善”,逐步学会运用善意的方式进行写作。

(三)个别化沟通原则

在处理涉及学生本人或他人隐私的文本时,教师与学生的沟通和教学渠道必须是个别化的。学生可以在教师面前表现隐私,教师对学生也有教育的责任和义务。但在作文教学当中,当学生的作文中出现自己或别人的隐私时,教师的教育引导就要采取个别化的沟通方式。另外,教师在布置学生写作文时,不会知道学生的作文会涉及某个人的隐私,但一旦发现,跟相关学生的交流就应该是个别化的,包括作文的点评、指导等都应该是个别化的。

(四)监护人权利原则

教师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教师教育权来源于学生家长的委托,其权利仅限于委托合同的内容。家长作为监护人,对学生的人身、财产和其它一切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教师在公开(如交流、讲评、发表等)学生作品时,如果其中涉及学生本人或他人的隐私,必须告知学生家长其中涉及个人隐私的部分,公开行为必须得到家长的同意。如上文案例中有关晓军缺点的人物传记,尽管教师完全出于教育和帮助的目的,但其给晓军看作文的行为并未征得晓军监护人的同意,因此,教师的行为属于侵权。

遵循作文教学的伦理原则,只有以学生的健康成长为依归,以学生的安全利益、情感关怀、社会照顾为责任,才能使作文隐私保护与发展学生的作文能力两者和谐统一。

参考文献:

[1]杨静雅.老师让学生以同学为对象写作 1男生被54人数落[n].武汉晨报,2012-5-21(a16).

隐私保护的原则篇2

    一、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1、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目前虽然已经建立起了互联网规范管理的立法保护的基本框架,但是并不适应我国互联网的发展速度,所以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方面还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和问题:

    首先,在我国,隐私权保护采取的是间接保护原则,没有一部法律直接将隐私权这个词写进法律条款,而且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条款比较零散,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没有一个比较系统全面的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立法,一些重要的部门法,尤其是民法,未能全面正确地贯彻宪法中保护公民隐私的原则性规定。这影响到了隐私保护的系统性与完备性,使得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从一开始就缺乏深厚的法律基础。

    其次,我国现有的网络隐私保护的法律法规层次上较低,而且对网络隐私的保护只局限于概括性地规定。而且这些法律法规中只是规定,禁止“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如此等等, 并未有实质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再次,立法滞后于时代,网络隐私权保护无法可循。我国现有法律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仅限于相当狭隘的领域,而现代科技的发展使得个人隐私遭遇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特别是网络隐私权的出现。现存立法无法对网络隐私权进行及时有效的规范。

    2、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业界保护现状

    我国的网络行业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由于中国人口众多,地形复杂的特殊国情,互联网一度成为偏远地区获得消息、与外界取得联系的不可或缺的有效方式之一,成为偏远地区国民获取信息和联系亲友的依赖性手段。虽然我国的网络市场比世界任何国家都有市场开发潜力,但是我国网民的隐私权隐患也成为世界上空前严重的网络隐私权问题。加之,我国漫长封建社会对人们思想的影响,我国法律制度不健全的现状,我国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的重任首当其冲的落到了公民自身和网络业界的肩头。我国网络隐私权业界保护现状从业界的实际操作来看,着名的网站如新浪、搜狐等都在各自的网站上张贴了自己的隐私保护政策。在当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不完备、甚至并没有对隐私保护政策加以规定的情况下,张贴这些政策已经是很不错了,但其隐私保护政策尤其是有关保护在线隐私的政策是很不完备的。我国也有部分网站支持可使因特网用户有效控制和保护个人信息的软件“隐私倾向平台”。这项技术可使用户更好地了解网站的隐私政策,使用户访问网站时能够知悉网站如何收集利用个人信息,并能通过浏览器选择隐私保护参数和同网站进行对话,从而就网站隐私声明是否符合自己的意愿做出决定。但是仅有这些部分的网络服务商和网站附有的为数不多的隐私声明条款中大都没有实质性内容,且不涉及对于个人资料使用的说明,以及相关的安全保证,而且各网站已有的隐私权保护政策又各自为政,还都含有许多免责声明,消费者明显处于不利地位,更谈不上很好地进行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3、我国网络隐私权的公民自我保护现状

    由于互联网行业在我国的起步较晚,我国公民的网络隐私权极易被侵害,究其原因,主要有:

    (1)在我国,传统文化中重集体、轻个人,重义务、轻权利的传统是与以个人本位、权利本位为基础的隐私权相抵触的。受儒家传统文化及乡土社会(熟人社会)影响,人们的隐私权意识十分淡薄,既然隐私在人们心中尚缺乏存在意识,更谈不上保护的需要。

    (2)我国公民网络经验匮乏,维护自己正当权力的意识淡薄,自护能力较差,极易被他人通过隐瞒、欺诈、盗窃以及黑客行为等不正当方式刺探和了解公民网上的个人数据。比如,公民上网聊天,因对象的虚拟和不确定,很容易在对方花言巧语的诱惑下主动泄露个人、亲友的隐私,一旦遭遇蓄意的网络侵害,就极易发生隐私侵权,甚至引发网上行为与隐私保护的深层冲突。

    (3)网上不良行为者出于商业动机或好奇显胜等目的千方百计通过各种尖端科技,在未经合法程序特别许可的情况下,将公民个人数据下载、搜集,并据为己有,严重侵害网民隐私。

    随着网上游走经历的增多,受网络隐私权侵害给人们生活带来严重影响的案例的增多,网民们对网络隐私及其重要性有了新的认识,逐步开始吸取前人的经验教训,并开始学习和借鉴一些保护个人隐私不在网上泄露的技术方法。人们开始用自己的方法与网络隐私窥探狂展开较量:申请免费电子邮箱时,尽量不用真实姓名和填写相关的真实资料;谨慎对待网上购物,在决定参加网上购物以前,对网上商城的信用和隐私保护情况进行调查;在网上浏览时,使用服务器或匿名浏览方式;在计算机中使用个人防火墙等软件进行保护等。但由于教育机制的不完善,能够懂得以这些方法与网络抗衡的毕竟只有为数不多的一部分人。我国大多数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仍然处于被动的弱势地位,个人的隐私信息资料,私人生活空间,网上私人活动仍然极易受到侵扰,现状不容乐观。

    二、我国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对策

    1、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原则性对策

    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原则是指规定寓意于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之中,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具有指导意义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指导思想或准则。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应积极吸取国际社会的网络隐私保护有效经验,但更应尊重和结合我国国情。由此,本文采纳以下三点作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原则:

    (1)严格保护人格尊严。尊重他人隐私最充分的论据是对他人应得的人格尊严的尊重,隐私权是《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等区域性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公约所承认的基本人权之一,我国隐私权的保护理所当然要遵循严格保护人格尊严的原则;

    (2)完整和安全。完整和安全原则是指所使用的个人数据必须规范、准确和完整,并且使用个人数据的一方有义务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个人数据未经许可而被更改、损毁、使用或披露;

    (3)兼顾国家和社会安全。兼顾国家利益和社会安全是指网络隐私权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需要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安全、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为前提。

    2、我国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具体性对策

    通过对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的各方各面的分析,根据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还处于起步阶段的国情,本文认为这既是一个挑战,但同时也是一个机会。我国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保护在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及业界保护甚至公民自身的认识和措施方面都大大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这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现实。然而,我国现今处于一个社会各方面都发生深刻变革的信息时代,如果我们能抓住机会并采取措施,以隐私保护原则为指导,既加强和完善传统隐私权的保护,又建立良好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体系,若在电子商务和信息网络建设和发展刚刚起步的时候取得主动将大有作为的。据此,本文提出以下保护我国网络隐私权的对策:

    (1)立法规制

    首先要从法律上明确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作为独立的权利的地位,然后继续坚持并细化普通法与特别法相结合的法律保护机制。在《宪法》中将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明确的做原则性的明文保护;在《民法典》中应明确确立隐私权及其保护方面的规定,在民事基本法中将隐私权独立出来,使之不再依附于名誉权等其它权利;刑法等基本法也应给予隐私权及其保护专门的篇幅;制定专门的《隐私权法》或《个人信息数据保护法》;在其他法律中规定有关隐私权方面的附属性规定,从而形成隐私权保护的完整的法律体系,如在涉及个人隐私权(特别是与网络上个人隐私权相关)的单行法,如消费者权益、广告、电信等法律规范在制定、修改时,应专章、专节或专条规定隐私权的保护;同时,应重视判例在调整网络纠纷的案件中的示范性作用。

    另外,在立法时还有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

    第一,在具体国情、历史、文化和法律的背景下,尽可能清晰和详细地明确网络隐私权的隐私范围,因为确定隐私范围是进行隐私保护的基础和关键;

    第二,处理好隐私权与知情权、公开权的冲突,寻求一个合理的界限;

    第三、 对于儿童、公务人员、公众人物等不同主体的网络隐私的保护应考虑相关因素加以区别对待。

    (2)行业自律

    美国除了立法对隐私权进行保护以外,更崇尚网络行业的自律保护。可见,自律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以及电子商务等等的发展都是大大有利的。我国应在立法保护的基础上,由政府出面倡导行业自律。美国业界通常的做法是:行业指引——网上隐私权认证计划——技术保护,先有权威行业组织制定行为指引,然后由中介组织依此行业指引对自愿加入的网站进行认证(实际是对网络执行隐私权保护政策的检查监督评价),最后各网站及网民采取技术手段保护。我们也应该借鉴,通过社会、业界以及国家来进行保护,以达到全面保护公民网络隐私的目的。

    (3)公民加强自身的保护

    当年一位姓宋的公务员对“熊猫烧香”的看法就很有代表性:“又没有伤人、也没有偷东西,虽然让很多人的电脑在短时间内不能用了,这也不算是什么大不了的事情,对病毒制作者教育一下,让他以后用自己的技术特长为人民服务不就行了。”这种想法不仅反映了大多数网民对网络犯罪缺乏足够的认识,人们同时也没有意识到这种类型的犯罪给社会和个人所带来的伤害程度。

隐私保护的原则篇3

关键词:大数据;个人隐私;保护策略网络技术的普及和信息数字化建设的逐步推进为个人隐私保护提出更高的要求。为了更好地适应大数据时代的

发展并抓好这一发展契机,就必须认识到大数据在个人隐私保护方面的问题,通过多种手段措施来优化隐私保护。

1 个人隐私保护的原因

随着网络化时代的到来,人们的沟通交流更加便捷,各类信息也都逐渐透明,信息技术在人们生活的各方面得到更加广泛的应用,但在便捷生活的同时维护个人隐私也变得极其重要。在我们享受大数据信息时代来便利的同时,个人信息也在网络上被收集、存储、加工及交换,虽然个人隐私受到法律保护,网络技术下大数据的分析应当遵循法律和道德的底线,但是一些企业或个人出于商业利益考虑会对个人隐私信息进行非法盗用,为保障大数据的规范发展,需要积极探究大数据背景下的个人隐私保护技术以及相关解决策略,提高个人隐私保护水平,让大数据技术能够提供更好更安全的服务。

2 个人隐私保护原则

大数据时代下的个人隐私权是指通过各种手段途径采集到的个人隐私信息不被非法盗用,在未得到相关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为某种特定目的而提供的信息另做他用。个人隐私权应该包括用户的知情权、选择权、合理的访问权限以及足够的安全性。个人隐私具有私密性特点,在进行大众个人隐私保护的工作中应当考虑到广泛性和特殊性原则。广泛性是对所有网络用户而言,是对个人信息的隐私层级设定,涉及到隐私级别的则需要有权限设定;特殊性是针对不同的用户,根据个体的隐私需要而提供的保护。

3 个人隐私保护措施分析

3.1 从法律立法的角度

第一,对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完善。进一步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建议将自然人纳入到犯罪主体范围当中,只要实施了侵犯他人隐私的活动并且情节严重,就必须受到刑罚处罚。情节严重的判断方法是非法侵犯他人隐私并且对企业财产和人格造成严重威胁或损失。在立法过程中需要对相关强行进行具体论述,将保护公民个人隐私作为根本原则;第二,对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完善。采用过错推定责任的方法,改变原有的举证规则,并进一步规定惩罚性赔偿,并根据情节严重程度进行赔偿幅度的确定;第三,加强系统的立法,现今对于个人隐私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比较零散,分布于民法,刑法等多种不同的部门的不同法律条款之中,不利于隐私保护的过程中的具体实施。

3.2 从增强技术保护的角度

技术手段是大数据背景下个人隐私保护的有效措施,能够通过隐私保护技术的完善和创新确保个人信息的安全:第一,在整个信息传递、存储的过程中更广泛的采用加密技术,通过节点加密对源节点到目的节点之间的传输过程进行保护。通过端点加密对源端到目的端的数据进行保护。通过链路加密对网络结点之间的信息交互进行保护;第二,可以通过匿名保护技术对用户敏感隐私信息进行保护。匿名技术在的公开数据中不显示完整信息,使其与相应涉及隐私的信息无法与公开显示信息无法匹配,从而让攻击过程中针对用户身份与其敏感信息的关联得攻击得到抑制,保护个人隐私。

3.3 从自我保护的角度

大数据背景下的个人隐私保护需要在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完善的情形下强调个人保护意识的提高,重视和加强自我保护:第一,提升个人安全意识。将个人隐私保护和个人信息安全的观念进行全社会范围内的普及,提倡全民安全保护意识,并且掌握自我保护的方法,如慎重使用公共wifi等,以避免个人隐私的无意识泄露。当出现不合法或者为了特殊需要而索取公民隐私信息时,个人要拒绝告知相。信息企业也要尊重和保护用户的隐私,营建良好的经营环境;第二,及时维护自身权利。当个人的隐私被侵犯或者非法利用后,要善于运用协商调解等方法甚至是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隐私和权利。

大数据在促进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同时也会为个人隐私保护提出挑战。为了更好地发挥大数据的应用价值,及时解决大数据发展中出现的个人隐私暴露问题,需要增强对大数据背景的认识,并根据个人隐私保护的实际需求进行保护措施的完善。

参考文献:

隐私保护的原则篇4

(一)新闻自由的界定

我国学者从新闻自由与出版自由以及言论自由关系的角度出发,对新闻自由做出了不同的阐释。孙旭培认为,新闻自由是通过报刊、广播、电视、通讯社等新闻工具行使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雷跃捷认为,新闻自由,亦即出版自由,公民民主权利中的一种,是宪法规定的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体现和运用。甄树青认为“新闻自由是公民的基本自由之一,是通过传播媒体表现出来的言论、出版自由。”可见,新闻自由与出版自由、言论自由是密切相关的。其实,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共同构成一项权利,即表达自由。在美国曾通过一个案例将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解释为表达自由“liberty expression”,并沿用至今。因此,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和表达自由,它们所指相同,而新闻自由则当然是从属于言论自由或表达自由之一种。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迁,新闻自由的功能和属性也不断丰富和变化,传统的言论自由或表达自由已不能完全涵盖新闻自由的范畴。因此,笔者认为新闻自由应该有独立的概念,可以概括为各种新闻媒体报道当前政治事件、社会事件及各种人们感兴趣的事情并对其进行评论的自由。

(二)隐私权的界定

关于隐私的概念,有不同的提法。有学者指出,隐私是个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和干预的私人生活。张新宝教授认为,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收集、刺探和公开。笔者认为张新宝的研究成果,对隐私权的内容把握得很确切。张新宝教授把隐私权的内容概括为两方面: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秘密。具体有十项内容:(1)自然人得保有姓名、肖像、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未经本人许可,不得加以刺探、公开或传播;(2)自然人的个人活动,尤其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监听、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3)自然人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者骚扰;(4)自然人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或公开;(5)自然人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司法部门依正当程序进行的调查除外;(6)自然人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包括储存于计算机内的私人信息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自然人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收集、传输、处理、利用;(7)自然人的社会关系,包括亲属关系、朋友关系等,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8)自然人的档案材料、个人数据不得非法公开、扩大知晓范围或用于不当用途;(9)自然人不向社会公开的过去或现在的纯属个人的情况,不得进行收集或公开;(10)自然人的任何其他纯属私人内容的个人资料、数据,不得非法加以收集或公开。上述十项内容可以归入私人生活安宁和信息秘密。其中(2)(3)(4)项属于私人生活安宁,(5)-(10)项属于信息秘密,(1)项既属于私人生活安宁也属于信息秘密。

(三)新闻自由与隐私权都是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权利是私法的中心概念,且为多样性法律生活的最终抽象化。依通说,权利的本质为法律所赋予的享受利益之力,具有一定的社会功能,而为社会秩序的一部分。那么在一个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所组成的市民社会及肯定个人自由的市场经济体制下,蕴含于权利的个人自主决定固居于核心地位。但权利与自主决定并非专属于自己所独有,他人亦可享有,不能无视他人而以自我为中心,违反彼此尊重的法律伦理原则。因此,为保障和谐的社会生活,权利的行使须受限制。凡权利皆应受限制,无不受限制的权利。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宪法第35条明文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和出版等自由,而新闻自由作为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一种十分重要的方式,可以说这一宪法规定又是新闻自由的宪法基础;《宪法》第37条(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8条(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9条(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和第40条(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则都涉及对隐私权的保护。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起着维护个人内心宁静,保护个人私生活秘密的作用,其主要功能在于使个人能自己掌握自己的信息,并排斥他人对自己私人信息领域的侵犯。新闻自由则具有开发外界信息并予以吸收的功能,即新闻媒介将发生在社会中的信息进行收集,进而向社会公众提供,社会公众通过这个途径,就可以吸收外界信息。

国家应保障公民在最大范围内享有获取信息的权利,特别是有关国家政务信息的权利,其权利本身具有外向性和开放性。可见隐私权使个人的私人信息能得以自足不被外界知悉,而个人通过新闻媒介又可以知悉外界的信息,这两者的结合就使个人私人信息和社会信息得以结合。、若法律仅注重隐私权而忽视新闻自由,在隐私权实现的同时新闻自由势必受到压制,无宽松的舆论环境去挖掘新闻,人们的知情权自然无法实现;反之,若法律仅注重新闻自由而不注重隐私权,则可能出现人们可充分得知外界信息,而私人信息则无法保证的无序状态,人格尊严更无从谈起。总之,对新闻自由和隐私权而言,两项基本权利都有其存在的合理理由,两者相互交织,相互影响。

(四)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存在相互制约关系

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任何权利和自由均应有所限制,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也存在相互制约关系。

1.新闻自由权利的行使须受隐私权限制。知情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行使程度及范围也必须受到相应制约,并不是公众感兴趣想知道的信息媒介都可以采集传播。任何人在享有新闻自由权利的同时,还负有尊重他人隐私权,不得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法律义务。从某种意义上说,新闻自由权利是包含隐私权保护这一内容的,要实现新闻自由,基础是要保证个人隐私权的实现。若新闻媒介进行新闻报道的个人私密信息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兴趣无任何联系,就是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而法律则必须防止滥用新闻自由妨害个人隐私权实现。特别是在20世纪后,新闻媒介进行新闻传播的手段和技术日益先进,个人的隐私更容易受到侵犯,而且其侵害后的影响更加广泛和深远,法律必须防止新闻媒介滥用自由侵害个人隐私权。

2.隐私权范围受到新闻自由权利的制约

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人的社会属性决定了隐私范围的有限性和非绝对化,并非所有与个人相关大的信息都可谓之隐私,而受到法律的庇护。隐私在作为个人不愿批露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方面,是维护个人利益的;而新闻自由旨在实现人们的知情权,进行舆论监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器,必须对各种利益进行平衡,那么在法律允许范围内,隐私权应受到保护,个人信息应受到保护,个人利益应受到尊重。但经新闻媒体披露的个人信息一旦与社会公共利益相联系,就脱离了个人色彩,不为隐私,这时新闻自由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就应受到优先保护。新闻作为是现代社会中重要的社会控制工具,对于政治的报道是民主社会运转的重要保障,应当享有充分的新闻自由。通过娱乐新闻,揭露明星的丑闻,是维护社会一般道德的需要,也应享有充分的自由。

二、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

新闻自由的主要价值是保护公众广泛的知情权,隐私权的价值是最大限度维护公民的私人生活安宁不受干扰和私人的信息保密。在很多情形下,知情权与隐私权存在冲突。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和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密切相关。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主要表现在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知情权与新闻自由一样都是在宪法中体现为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和人们的知情权密切相关。知情权的主要功效是保护自然人个人在知悉和了解有关公共事务、社会事务和属于其隐私之信息的利益,它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与个人信息知情权。其中,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对保护和扩大新闻自由具有重大意义。而隐私权的保护则要求法律禁止新闻媒体以知情权为幌子非法介入个人隐私的领域。

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主要表现为:

(一)公民的知政权与政府官员隐私权存在冲突现代文明社会,作为社会主体的自然人有权了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尤其是高级官员的学历、出身、行为背景、财产状况、个人品德、廉政与勤政状况等。新闻媒体的发展,有利于满足公民的这一要求。在知情权的保护下,新闻媒体获取了很大的自由。同时,这些信息的采访、报道的过程也介入了政府官员作为自然人的隐私。作为自然人,政府官员的隐私权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从个体角度,政府官员以法律为武器,竭力追求最大范围的隐私权的保护。此时,知情权和隐私权的矛盾、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就表现出来。

美国丹尼尔法官在melvin v.reid一案的判词中确立了这样的法律原则:公职人员的某些隐私将受到限制,而这种限制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政府官员的隐私权受到限制已成为通说,这一原则限定了新闻自由和知情权对于隐私权进行限制的范围,即仅限于与公共利益相关。

(二)公民的社会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存在冲突社会知情权是指自然人依法有权知道其所感兴趣的各种社会现象和事物。这些社会现象和事物表现为社会经济新闻、体育比赛、影视明星、科技新闻、奇闻逸事等。公众人物往往成为广大公民兴趣关注的对象。论文格式公众人物是社会的关注焦点,他们本人和言行随时具有新闻价值,符合公众的合理兴趣,他们的隐私已经构成社会知情权指向的对象。保护公民的社会知情权,同时也要保护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不受侵害,这难免导致他们之间的冲突。新闻媒体往往以维护公民的社会知情权为理由,力求最大限度地获取公众人物的隐私,从而侵犯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因此,公民的知情权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冲突也是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的主要表现形式。

三、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平衡

加强隐私权立法,赋予公民享有独立的隐私权,并将其列为与公民的名誉权等并列的权利,真正使其成为公民人格权的一个独立组成部分,这样才能使之在法律上可以限制新闻自由的滥用。我国新闻自由和隐私权方面的立法、司法都起步较晚,如何保护公民个人隐私与新闻自由这样的“孪生的冤家对头”,如何划清二者的范围,尚有大量工作要做。为了尽量协调好二者的冲突,必须在总结我国现有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做法,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笔者认为,在以后的立法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扩大民法中隐私权的范围

1.制定《新闻法》

在其他国家,《新闻法》和《个人信息法》均是主要的立法。《新闻法》规定了新闻单位的权利义务,对新闻自由有着明确的规定;《个人信息法》规定了个人信息的保护。《新闻法》的主旨在于保护新闻自由;《个人信息法》的主旨在于保护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新闻法和个人信息法,处于新闻自由和隐私权保护的冲突的两端,能够使新闻自由和隐私权保护起到一个平衡作用。

笔者建议,相关部门尽快出台《新闻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界限,为公民提供可行的依据,为平衡二者的权利冲突提供可行的方法与途径。

我国到目前为止并没有《新闻法》。原因很多,笔者认为,《新闻法》还不能出台的原因,在于立法者对《新闻法》的一些关键问题尚未达成一致意见。这些问题包括:《新闻法》的性质,新闻自由的底线和保障,《新闻法》的调整对象等,目前均无明确的答案。《新闻法》不仅仅是民事法律,该法与行政法、宪法有着紧密的联系,确切地说,《新闻法》与国家政治有着紧密的关系;《新闻法》的调整对象是新闻业的权利义务,还是也调整新闻机构的组织,这也不清楚。最重要的是,新闻自由的底线是什么?如何保障新闻自由?这些问题,立法者显然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因此,《新闻法》的立法一直停滞不前。但是,一个国家为了更好地规范新闻行业,作为该行业的基本法的《新闻法》,却是不可或缺的。因此,我国应尽快制定《新闻法》。

2.增加《个人信息保护法》

对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国外通常通过信用法、个人信息法或者隐私权法案等形式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例如美国国会制订了《隐私权法案》,其中规定了个人信息的获得、使用等具体的规则。澳大利亚于1989年通过了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隐私权法》,规定了个人信息的范围,个人信息的保护等内容。关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笔者认为,个人隐私信息不具有公共性,因此为了全面保护个人隐私,个人信息法应当对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个人信息的授权使用、个人隐私信息的报道、个人隐私信息与公众知情权的关系、个人隐私信息被侵害的救济等等,均应作出明确的规定。例如,根据美国相关法律,信用权人有下列权利:获取自己的信用信息的权利;了解何人获取自己信用信息的权利;更正不准确信息的权利;对负面信用信息予以解释的权利;防止信息被滥用的权利;向政府机构申诉或提起诉讼的权利。91所以我国还得加紧步伐制定自己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目前,我国存在着对个人信息的滥用的问题。个人的电话号码成为交易的对象,手机经常收到各种各样的不熟悉的信息;个人的电子邮箱经常收到来路不明的邮件,等等。个人的尊龙凯时最新的联系方式,如何保护,成了一个紧迫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法实际上被视作有关个人信息的管理法或者一种行政法。那么新闻媒体在搜集、传播过程中需要遵守的原则有:搜集限制原则;收集个人资料手段合法、诚信原则;收集个人信息的告知原则;资料内容准确性原则;目的明确原则;限制揭露原则;公开原则;资料主体参加原则;安全保护原则。责任原则。

3.制定《新闻传播法》

除了宪法和民法作为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基本法律之外,对容易和隐私权产生冲突的领域制定专门的法律必不可少。如今之所以会出现新闻官司层出不穷,恐怕很大程度上归于没有针对新闻媒体的专门的法律规范。目前,对媒体的约束主要依靠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及各个地区的新闻工作者自律公约来实现。同样,对于新闻媒体的具体各项权利也没有法律法规加以保障。尽管早在八十年代我国就有人倡导新闻立法,但至今仍未出台,现在有关新闻官司的纠纷仍然主要是依赖于相关的司法解释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判案,所以尽快加强新闻立法显得尤为重要。就本文所讨论的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冲突来看,制定《新闻传播法》或类似法律,明确规定新闻自由、舆论监督和侵犯隐私权的界限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通过新闻法规的详细界定,不但让新闻从业人员在新闻活动中心中有数,有法可依,而且可以让普通公民的隐私权有了切实的保障。只有这样,才能适当控制媒体高强度的“杀伤力”,让新闻工作者既承担起应尽的社会责任,同时又不滥用手中的权力。如此以来,对保护公民的正当权益,正确发挥新闻的舆论监督功能都有积极意义。

(二)加强新闻业自律

在西方社会出现了一种过度依赖法律的“社会法律化”现象,“人们成为法律的奴隶,失去了依靠自己的力量、依靠其他社会控制手段(如道德)解决纠纷的能力。”这种说法或许有偏颇之处,但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道德的力量不可忽视。在中国,几千年尚德的传统也使得人们有可能在法律范围之外遵守职业道德准则,如“新闻报道要维护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不揭人隐私,不诽谤他人,要通过合法的正当的手段获取新闻……”笔者认为,自律这种依靠社会舆论、内心信念的“软”手段同样具有一种强制力。对于记者来说,不管你是否愿意受道德的约束,它都毫无例外地要求执行,否则,就会招致强大的道德舆论压力。所以,自由与权利的平衡需要道德准则的约束。当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它能促使记者从尊重他人的人格权出发,有限度地使用新闻自由,对他人的隐私手下留情。一个健全而有效的自律机制,不是仅仅停留在字面上的准则,而是建立可真正实施的机制,这才是当前我国新闻界所亟需的。

1.加强新闻行业的自我监督

新闻自由在一个民主或者向往民主的国家里是必须的,但是任何的自由都是有限制的。就如康德所言,“既有权利又有义务的人的法律关系才是有效的;那只有义务而无权利的人的法律关系是不存在的,若存在,则这种人必然是没有法律人格的人,如同带上镣铐的奴隶;对于一个只有权利而无义务的人的法律关系,也是不存在的,若有,那是上帝。”

新闻自由并非一种法律上的特权。因此,新闻自由本身应当收到法律的限制。这种法律上的限制,笔者已经在前文有所论述。但是,法律的作用,大都属于是事后救济,但是给当事人的损害已经发生。因此,事前的防范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事先的防范机制,最主要的内容之一就是新闻行业自身需要一套自我监督和自律的机制。在一定意义上,新闻自由是一种权力,但是权力会导致滥用,而绝对的权力会导致绝对的滥用。新闻自律成为防止滥用的一剂良方。

在新闻自律的建设中,新闻业的行业协会应当可以起到很大的作用。新闻行业的协会应当制定自律的相关规定,进行新闻的纪律培训,并对违背行业自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惩罚等。

2.完善职业道德规范

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对于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冲突的解决中,也能起到非常关键的作用。新闻从业人员一方面要坚持新闻自由,不能因为某些部门利益的威胁而放弃新闻自由,因为新闻自由在大部分个案中确实涉及到公共利益;但是新闻就业人员却也必须尊重个人的隐私权。自由,只能是法律框架内的自由。

新闻从业人员不能为了追求新闻的轰动效应,而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因此,新闻从业人员应当加强业务学习和职业道德的学习,具有良好的业务能力和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则,在新闻自由和隐私权保护的钢丝上,能够达到一个完美的平衡。倘若新闻从业人员从这个钢丝上掉了下来,则该新闻从业人员就不具备一个新闻职业工作者的应有的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平。

笔者认为,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应当考虑这么几个方面。相关部门应当修改和完善原有的新闻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依据笔者所查找的资料,目前只有《中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职业道德准则》。该《职业道德准则》提出了广播电视记者编辑应当确保新闻内容真实公正的要求,但是并没有一种程序上的设计,如何来保证内容的真实。是否存在内部程序,笔者没有相关材料。因此,重新制定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规范,是职业道德建设的首要任务。其次,健全职业道德规范的实施制度。道德规范固然是一种无强制实施力的规范,但是职业道德应当有所不同。因此,新闻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应当落实职业道德规范的实施。

3.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强化和妥善行使

笔者主张以个案的利益衡量来解决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因此,这种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解决方案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显得非常的重要。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需要强化行使的情形在于,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但是确实有利益需要保护;复杂的个案中的法律事实,使得法律条文的直接适用颇为困难。在新闻自由和隐私权保护的冲突中,这两种情形都存在。法律规定的欠缺,笔者已在前文论述,在此不再赘述。而个案的复杂性,却也是比较普遍。因此,法官在对新闻自由和隐私权保护的冲突的纠纷解决中,其自由裁量中的行使,就显得非常重要。

隐私保护的原则篇5

[关键词]消费者网络隐私权;不足;构想。

一、概述。

(一)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对于消费者的网络隐私权,笔者认为采用狭义上的概念更为贴切。狭义的网络隐私权指仅限于新型的个人资料(或个人数据)领域的资讯隐私权。具体而言,就是个人对于能够确定或影响其个人形象的资料或数据的收集加以限定,对其资料或数据进行查询及更正,接受资料收集的通知,确知资料是否存在等权利。换言之,资讯隐私权就是每个人对其所有的资料加以控制和支配,决定其是否公开以及公开范围的权利。

(二)网络隐私权的特点。

第一,由于网络的流动性和便捷性,使得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更容易发生,且难以得到救济。

第二,侵权主体往往具备一定的计算机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侵权手段智能化且比较隐蔽,监管难度大。

第三,网络隐私主要是以数据形式保存的。

第四,网络隐私具有人格和财产双重属性。一方面,侵害隐私权会致使消费者遭受精神痛苦;另一方面,经营者会充分挖掘消费者个人数据的商业价值,并从中攫取利益。

最后,网络的开放性,模糊了国界和地域界限,将促使各国法律适用冲突的发生。而现行各国管辖制度是立足于地域基础之上,便无法有效适用于网络空间,这将加剧管辖冲突。

二、我国消费者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之不足。

消费者网络隐私权受侵害的主要形式体现在: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任意收集、任意传播和非法转让。这些行为亟待法律加以规制。而我国消费者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之不足主要是由于对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制不健全所引起的。具体说来:

第一,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并无专门立法,只在宪法、刑法等法律文件中有个别规定,内容比较笼统、简单,也缺乏可操作性。况且,宪法中也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予以保护。而对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绝大多数属于管理性的行政立法,立法层次不高,并且较多地体现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大量规章性质的行政立法易产生多头执法现象,出现“踢皮球”情况,不能实现有效保护。

第二,实践中,我国对隐私权是采用间接保护的方法。即由于具体法律条文中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基本权利,受害人不能以隐私权受侵害作为独立的诉因起诉,而只能依赖其他诉因,比如名誉权受侵害,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隐私权,特别是在此权与彼权相交叉又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下,侵权行为难以得到应有惩罚。

三、国外相关立法及借鉴。

对于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以行业自律为主导的模式;二是以欧盟为代表的以法律规制为主导的模式。

(一)以美国为代表的以行业自律为主导的模式。

在美国人的观念里,把公民的各项隐私收集起来是件极不安全的事,这种权力一旦被滥用,将会造成不可逆转的后果。并且出于对传统自由政策、现实经济利益和促进网络技术发展的考虑,美国更倾向于以行业自律来保护隐私权,而把法律手段作为辅助措施。具体说来,美国行业自律采取的主要手段有:(1)建设性的行业指导。目的在于指引、倡导行业中成员同意并执行其隐私政策。(2)网络隐私认证计划。这是对被许可在网站上张贴隐私认证的网站提出的要求,要求其必须遵守行为规则。该认证标志有商业信誉价值。(3)技术保护模式。通过技术性软件对消费者进行提示,告知其被收集的个人信息有哪些,且未经同意不得随意采集。(4)安全港模式。如 2000 年 6 月美国与欧盟签署的个人数据保护协议, 被称为“安全港”协议。该协议有美国承诺保护欧洲消费者信息的性质。若美国公司未能履行信息保护义务,将被视为商业欺诈。

在立法方面,美国宪法和民法均涉及了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内容。制定了隐私权保护的基本法———《隐私权法》,该法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而针对网络银行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主要有:1979 年的《公平信用报告法》,1978年的《金融隐私权法》,1999 年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

该模式立足于美国国情,为网络交易的发展营造了一个相对宽松的环境,同时行业自律的灵活性也弥补了法律规制存在的暂时空白。但缺点在于强制力相对较弱。

(二)以欧盟为代表的以法律规制为主导的模式。

欧盟国家采取的是以法律规制为主导的模式。1998 年 10月生效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是欧盟立法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典范,它有助于保障个人自由和基本人权,促进了个人信息在欧盟成员国间的自由流通。到了 1999 年,欧盟通过了《关于在信息高速公路上收集好传递个人数据的保护指令》。2000 年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关于与欧共体和组织的个人数据处理相关的个人保护以及关于此种数据自由流动的规章》。

此种模式有较强的强制性,对于遏制相关侵权行为较为有效。其缺点在于不够灵活,不能有效应对新型的侵权行为方式,这也是法律后滞性的反映。社会的发展事实上也需要信息的合理流动,过分封闭不利于经济发展。同时法律的僵化在一定程度会上限制网络交易的拓展。

四、消费者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之构想。

从宏观上来讲,我国应当首先在《宪法》中确定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一般隐私权得到确认后,再对消费者网络隐私权在专门立法中做出具体规定。这就有助于突破传统的间接保护方式,转向直接保护方式。其次要立足于我国网络交易不成熟、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消费者和网络服务商隐私权意识不强的现实,选择“以法律规制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保护模式。具体说来,我们应从以下方面实施保护:

(一)制定专门立法。

1.界定网络隐私权的内容。

消费者应对与个人信息的一切相关情况享有知情权,并对个人信息享有使用权、支配权、收益权和安全请求权。消费者还应享有私人生活安宁的隐私权,即个人生活不被窥视、侵入和打扰的权利。当消费者网络隐私权受到侵害时,消费者应享有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对于不法侵害造成的损失,还有权获得赔偿。

2.明确网络隐私权保护原则。

应包括如下原则:

(1)依法搜集和使用原则。特别应注意不应超过合理目的搜集资料,更不得在事先确定的目的范围外使用。

(2)准确性原则。确保收集的个人资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并及时更新。

(3)限制披露原则。一般来说,个人资料不得披露给任何第三方,除非有事先特别授权。

(4)安全保护原则。收集和使用借助先进技术,确保资料的存储和传输安全。

(5)个人参与原则。个人有权请求更改、删除、补充资料。

(6)责任承担原则。数据的保管机构对个人信息的处理负有责任。

3.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网络信息具有虚拟性,由于信息不对称,消费者相对比较被动,实际举证能力也十分有限。因此,依据诚信原则分配消费者的举证责任,进一步扩大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以实现对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就很有必要了。也就是说,当因侵权纠纷涉及到证据时,应由卖家或网站经营服务商来出示相关证据,如果卖家或网站经营服务商无法出示证据、或出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立场,则应支持消费者的救济请求。

4.规定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法律责任。

首先,侵害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其责任承担方式应参照《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由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都是公开进行,应当慎重使用。否则宣扬隐私将造成对消费者的二次伤害。所以,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是较为合理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其次,明确惩罚和补偿机制。对于可用货币衡量的利益,应严格按照当事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追究有过错方或推定过错方的责任,包括责任范围;对于精神损害等一些非货币损失,应建立专门的评估部门,制定统一标准,设置详细、合理的伤害等级及相应等级的惩罚措施,必要时可以引入惩罚性赔偿措施。

最后,应规定减轻和免除责任的情形。科学设置免责条款很有必要。主要是针对公共利益,紧急避险等特殊情况。当然,其中对于“公共利益”本身该如何界定,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二)鼓励行业自律。

1.成立第三方认证机构———网络隐私保护认证机构。

该机构应由商业部、信息产业部及个人隐私保护协会联合成立。定期监督、评估、认证网络经营者对个人隐私保护政策的执行情况,并授权通过认证的网络经营者使用其认证标志。

一旦网络经营者违反了保护隐私权的行为规则,或者被消费者投诉,就可能被取消认证。进而导致其信用水平降低,访问网站的消费者也会随之减少。通过此种方式,就能实现对网站的约束与强制,确保各网站遵守执行个人隐私保护政策。

2.发展网络信息中介机构。

该机构的存在,为个人和服务商提供了便利,又能保证对个人信息相对合理的使用。其作用有二:一为收集个人信息资料,并与消费者签订个人资料收集、使用和保护的合同;二则代表消费者,向服务商局部地披露个人信息资料,并为消费者提供符合个人品味爱好的个性化服务。

(三)充分发挥政府职能。

第一,政府应大力宣传网络道德建设,借助舆论宣传———未经许可收集或窃取他人信息的行为是不道德的,从源头上杜绝恶意的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措施。

第二,要普及各种知识,以增强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比如,提醒消费者要进行定期查杀电脑、对病毒库进行更新等行为。要养成不在公用电脑上进行信息注册和买卖交易等操作的习惯。网络购物时,要“货比三家”,详细查看卖家的信誉度,其他消费者的售后评价等。在网站上进行信息注册时,要注意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声明及保护隐私等条款。进行网上支付时,最好使用专用的一张卡,且在消费之时再往里储存钱等。

第三,在加快法律供给和积极推进行业自律的前提下,政府还需加强政策引导和监管部门的协调。一方面,加快培养兼具网络与法律知识的复合型人才,并通过制度设计引导复合型人才向国家机关的流动。另一方面,政府应加强网络监管部门的协调与合作。由于我国对网络产业的监管机构较多,厘清各部门的职能,建立一个权威的网络产业监管机构,才能有效地统一、协调各部门对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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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保护的原则篇6

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

总体说来,我国《宪法》、《民法通则》、《行政法》、《刑法》和《诉讼法》等许多法律法规都涉及到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由于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此,所有保护广义或传统隐私权的法律法规,也可以直接看成是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限于篇幅,这里只简介宪法、民法和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不赘述行政法、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对隐私权的保护。

《宪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等都涉及到隐私权的保护。其中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并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可以看作对隐私权的重要内容“私人空间”的直接确认与保护。第四十条则规定了对通信秘密的保护。《宪法》的这些规定,从基本法的角度,着重对公民隐私权的组成部分作了原则性的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明确地将隐私权规定为具体人格权,但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对名誉权的扩张解释间接达到了保护隐私权的效果。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已经将隐私明确规定为一项具体“法益”。正如葛云松教授指出的,隐私权是以前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解释上长期承认的一种权利。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表决通过并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直接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独立的自然权利写入法律条款中。

《刑法》设定了五个与侵害隐私权相关的罪名:“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具体到网络隐私权,许多法律法规也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保护。比如《刑法修正案》,不仅有专门的条款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还有专门的条款保护网络隐私权,即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反映了保护个人网络隐私权,维护个人及商业组织合法权益的决心,特别是针对目前比较严重的通过网络非法披露个人信息以及大肆窃取个人银行账户、私人邮箱、游戏账号及其虚拟物品的行为。

另外,《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都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了直接保护。

存在的问题

我国隐私权的研究起步较晚,加上传统的法律意识也比较淡薄,我国在保护隐私权方面不太完善。虽然有很多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涉及到对隐私权的保护,特别是《侵权责任法》在法律上第一次明确规定保护“隐私权”,但总的说来,仍然缺乏系统的规定。而对于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的出现而产生的网络隐私权这一新型权利,人们的认识就更为模糊,法律保护就更为缺乏。具体说来,我国在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散见于诸如各类法律法规之中;而对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则更是“隐藏”于各种法律法规之中。这些法律法规非常零散、琐碎、不全面、不系统,内容重复又缺乏统一和衔接。

其次,中国大陆与港台地区保护的程度和标准不一。在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方面,香港特区和台湾地区比中国大陆要完善一些。比如,香港有专门的《个人资料(隐私)条例》;台湾也有专门的“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

再次,专门法的缺乏。目前,世界上一些主要的发达国家和地区,都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保护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比如,美国的《隐私权》、《全国信息基础设施上的隐私保护》及《社会安全网上隐私保护法案》等,法国的《数据处理、档案及自由法》,加拿大的《隐私法》及《个人信息保护和电子文档法案》,英国的《数据保护法》和《信息自由法案》,澳大利亚的《隐私法》:德国的《联邦资料保护法》和日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等。

域外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目前,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已经引起越来越多国家的重视,各国都采取了各种各样的保护措施。关于域外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模式,学者们的结论大同小异。有学者认为,国内外的相关研究,一般把域外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分为两种基本模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行业自律为主导的模式;一是以欧盟为代表的法律规制为主导的模式。

欧盟通过一系列法规和指令,建构起了一套完备的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框架,为网络服务商、普通网民和电子商务消费者等各方都提供了清晰可循的原则。由于欧盟是世界上最主要的几大市场之一,加上欧盟在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等相关领域一直也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因此,当欧盟主张采取严格的保护标准,并通过所设立的特别委员会,敦促各国以立法的形式来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时候,无形之中也是将自己的立法标准提升到国际标准的重要地步。也正因为如此,在国际范围内:出现了大规模的以欧盟标准为参照的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立法活动。

欧盟各成员国一直都比较重视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有着重视和保护隐私权的传统。早在1973年瑞典就颁布了《数据法》,1978年,法国颁布了((数据处理、档案及自由法》,1984年英国制定了《数据保护法》等。另外,与欧盟成员国有特殊关系的国际组织,也非常重视对网络隐私权,特别是针对个人数据资料的保护。欧盟也一直在努力促进各成员国之间在保护隐私权和个人数据方面的协调和统一,制定了一系列的法规,其中,《关于涉及个人数据处理的个人保护以及此类数据自由流动的指令》(1995)和《关于电子通信领域个人数据处理和隐私保护的指令》(2002)两个文件被证明对建立欧洲信息社会的制度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1995年指令是欧盟数据保护规章的核心,制定了一系列需要所有成员国实施的原则和规则。它确保欧盟内数据的自由流动并为个人数据保护设定了共同的标准。所建立的原则适用于私人或商业生活的一切领域。该指令详尽地规定了数据处理合法化的标准、数据主体的权利和数据控制者的义务。

数据处理合法化的标准为:(1)数据主体明确同意;(2)该处理对于履行数据主体为当事人的合同来说是必不可少的,或者是在订立合同之前,应数据主体的请求所采取的必要措施;(3)数据控制者所必须遵从的法定义务;(4) 为了保护数据主体的重要利益;(5)为了履行涉及公共利益的任务必不可少或由于对资料控制者或第三方的官方授权的必要;(6)为数据控制者或获得数据的第三方的合法目的必不可少。

数据主体的权利包括:一是获取权,即允许数据主体在不被过分延迟或花费额外费用的条件下,确认与自己有关的数据是否正在接受处理,并说明这些数据的来源和用途,并将这些数据以合理的形式传给自己;二是处理权,即对数据作出适当的修改、删除或者贴标签隔离等,除法定情形外,数据主体有权在任何时候拒绝对其数据进行处理。成员国只有在涉及国家安全、国防事务、刑事诉讼、公共安全、成员国和欧共体至高的经济利益或类似利益时,才可以对上述权利加以限制。

数据控制者的义务包括:一是保证数据的质量,即个人数据的处理必须正当、合法,并与其收集和处理目的相关,不得超出该范围,且数据控制者应采取各种措施确保个人数据的准确、及时;二是合法处理的义务,即除了法定例外的情形(如为了履行契约、为了完成法定义务、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或个人的重大利益等),个人数据的处理必须经过数据主体的明确同意;三是敏感数据禁止处理的义务,即有关种族血缘、政治倾向、宗教或哲学信仰、工会成员资格、性生活或健康状况等内容都属于敏感数据,原则上禁止处理,除非有法定的例外情形;四是保证数据的安全,即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保证个人数据的安全,使之避免遭受偶然或非法的遗失、变更、未经许可而披露或被获取等;五是告知数据主体的义务,即除了法定例外情况外,应告知数据主体关于处理数据的目的、数据控制者的名称和地址、数据主体的权利等内容。

2002年指令包括前言和正文两个部分。正文第一条即表明该指令的目的和宗旨是保证电子通信领域个人数据处理中对基本权利和自由,尤其是为隐私权提供同等保护。该指令除了保护数字移动网络以及固定通讯设施范围内的个人数据外,还对垃圾邮件以及不当收集个人数据的技术(如cookies)等也进行了规范。自从2002年以来,隐私与电子通讯指令作为一般指令的补充,为电子通讯的所有方式明确规定了隐私条款。

法律保护的展望

将《征求意见稿》中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几条具体规定与上述两个指令对比,我们不难看到欧盟相关法律法规的影子。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欧盟1995年指令,对个人数据、个人数据处理、数据处理者、第三方、数据主体的同意等概念,传递个人资料合法性的一般性规则,司法救济、责任与制裁,进行了详尽的界定。而在《征求意见稿》以及各类法律法规中,都从未对这些内容进行过明确的界定。考虑到前面谈到的我国法律保护的现状与问题,我们有理由做如下的展望:

一是在宪法上明确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宪法中有保护人的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但未把原则上升为权利。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人权推定制度,所以隐私目前在尊严未成为基本人权前还仅是在民法层面上受保护。

二是在民法中确定隐私权独立的人格权地位。由于我国民法通则的不完善,疏漏了对隐私权的独立保护,使得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不能独立进行,因此,必须在民法中完善一般隐私权的原则,确定隐私权独立的人权地位。目前已经出台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已经明确将隐私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进行规定,而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更是明确提出要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可以说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今后的民法中,不仅需要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还需要对隐私、隐私权和隐私权的保护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

三是在《刑法》上明确对隐私权进行保护。随着科技的进步,特别是计算机和互联网的普遍使用,侵害公民隐私权的手段和方式更加多样化,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仅靠民法的调整是不够的,刑法也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当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情节、手段恶劣,造成后果严重的,就必须要适用刑法进行调整。因此,在《刑法》中补充规定“侵犯公民隐私权罪”是十分必要的。

四是在《行政法》上明确对隐私权的保护。在我国,公权力非常强大,行政权的行使往往是公民隐私权经常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之一,“北京首例网上案”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由于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整体上比较欠缺,目前只是在民法领域稍有发展,而直接制约政府权力的行政法领域却少有突破,所以针对政府机关权力行使制定专门的隐私权以及网络隐私权保护法十分必要。

隐私保护的原则篇7

[关键词] 数据挖掘 隐私保护 知识发现

一、引言

在当今社会,企业、政府,以及各类研究机构所收集的海量数据已被认为是一项重要的资源。如何对这些数据进行有效分析与处理,将其转换为对决策过程有用的各种知识,是当前信息管理领域面临的重要问题。数据挖掘,也称为知识发现,主要研究如何从大规模的数据中抽取非平凡的、有潜在使用价值的知识,近年来在众多领域都得到广泛的研究与应用。

然而数据挖掘技术在应用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隐私保护就是近年来所出现的一类重要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供各种挖掘方法使用的数据库中存储了大量的敏感信息,其中有些信息是在个人无意识甚至是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收集的,而网络及其他媒体对信息的无限制暴露,已经开始对个人隐私构成严重威胁;另一方面,各种数据挖掘方法与工具的不断完善,也为一些普通用户通过不正当手段(如对信息进行推论)获取他人隐私信息提供了可能。如何对数据进行有效的挖掘,并同时保证个人的相关隐私不被泄漏,成为近年来数据挖掘领域的一个研究热点。

二、隐私保护方法的研究维度

隐私保护技术近年来出现了大量的新方法和新技术。主要可以从以下的四个维度进行研究:

1.数据分布方式。数据挖掘的数据一般可分为集中和分布式两种,分布式数据又可以分为水平和垂直分布两种。水平分布指数据按记录分布在不同的站点,垂直分布指数据按属性分布在不同的站点。不同的数据分布形式会影响隐私保护算法的设计。

2.数据修改方法。数据修改指根据组织的隐私保护政策,在数据之前,对原始数据进行适当的修改,达到保护这些数据的目的。常用的修改方法包括随机化处理、数据加密、数据过滤和数据抽样等。

3.数据挖掘算法。目前数据挖掘的算法主要可以分为关联分析、序列分析、分类、聚类,以及异常检测等几个类别。根据这个维度,相应的隐私保护算法也可分为这几大类。

4.数据与规则隐藏。即隐私保护算法是隐藏原始数据还是隐藏挖掘的各种规则。由于规则大多是对数据进行分析得到,因此各种规则比原始数据的抽象层次高、更具有价值,保护敏感规则有时比保护原始数据更重要。

三、隐私保护的主要技术

为保护敏感信息,常见的方法就是对数据进行分片保存,对数据进行水平分割或者垂直分割。水平分割指在每个节点上都保留原始数据的部分完整记录,各节点数据汇总即得到完整的原始数据。垂直分割指将对象的属性数据进行分割,在不同的节点上保存对象的部分属性数据。

对于上述两种数据分布形式,隐私保护的数据挖掘算法要求各节点在不知道对方数据的基础上即能完成各种挖掘任务。文献[1]中实现了数据水平分布时的隐私保护分类挖掘算法;文献[2]提出一种在数据垂直分布情况下的隐私保护分类挖掘算法;文献[3]则提出一个从垂直分割的数据中挖掘全局关联规则的隐私保护算法。

另外,对原始数据进行抽样、过滤或有目的的修改,也能有效保护隐私。在隐私保护中,推论问题是一个重要的研究内容,指普通用户使用相关的数据挖掘技术,通过不断改变算法的参数,从结果中推断出未经授权的他人隐私信息。

在数据库中建立隐私约束规则可以限制用户发现或者访问某些形式的规则,从而保护相关的隐私。使用数据抽样方法,每次仅使用随机得到的部分数据参与挖掘,这样可以避免恶意的穷举式访问窃取相关隐私信息。

对数据进行随机化修改也称为数值变形(value distortion),在时间序列数据挖掘中经常被使用。该方法对每个原始数据加上一个随机干扰,其中服从某种统计分布。在此基础上,使用新的数据替代进行各种挖掘分析。由于使用数据进行各种挖掘分析,并且普通用户通常无法确认随机干扰的确切分布形式,因而该方法可有效防止对原始数据的恶意推断。因此在时间序列数据挖掘中,提出对噪声不敏感的挖掘算法,对于隐私保护而言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未来的主要研究方向

1.高性能的方法:提出具有优良性能的相关方法,包括时间性能与空间开销,以及网络开销。

2.高准确度的方法:尽可能完整地生成相应规则,而不遗漏重要规则,并且所生成规则的准确度也不应有明显的降低。

3.保护程度更高级的方法:应当具有较高的保护级别。

4.适用于分布环境的方法: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如何在分布式环境下进行各种隐私保护的数据挖掘,也将是一个重要的研究方向。

参考文献:

[1]lindell y, pinkas b. privacy preserving data mining[c]. proceedings of the 20th aiccac, 2000, santa barbara, usa, 3654

[2]du w l, zhan z j. building decision tree classifier on private data. proceedings of the icdm, 2002, maebashi city, japan, 1-8

[3]vaidya j, clifton c. privacy preserving association rule mining in vertically partitioned data[c]. proceedings of the 8th sigkdd, 2002, edmonton,canada, 639-644

隐私保护的原则篇8

[关键词]图书馆;读者隐私权;法律保护

一、读者隐私权的概念

读者隐私权并非一种完全新型的隐私权,它是读者利用图书馆的过程中产生的隐私权,是民法上隐私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来说,读者隐私权是读者在利用图书馆设施、信息资源与服务过程中,对其个人信息资料、图书馆活动资料等不愿意为他人知悉或干扰的私人事项所享有的权利。读者隐私权除具有隐私权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主体的特殊性,读者隐私权主体只能是读者。二是独立性,读者隐私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三是多样性,个人利用图书馆方式的多样性决定了读者隐私权存在方式的多样性。

二、完善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

我国根本大法《宪法》从公民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住所权、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方面的规定体现了有限的隐私权内容,为其他部门法或特别法规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提供了依据。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在第101条规定了公民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为司法解释留下了空间。为了适应实践中有关个人保护隐私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等几个司法解释,适用于有关侵犯隐私的案件。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隐私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标志着我国从法律上正式确立了隐私权概念,对隐私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此外,在《未成年人保护法》、《收养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统计法》、《律师法》等法律中,对相关的个人秘密、尊严、信息等隐私权也进行保护。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保护公民隐私权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障。

由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我们看到,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我国已经开始重视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逐渐发展起来。完善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宪法要增加有关隐私权保护的具体条款,把隐私权作为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明确;进一步完善隐私权的民法保护体系,确定隐私权的具体侵权行为,明确隐私权的民事责任。还应在刑法中设立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犯罪条款,规定侵犯公民隐私权罪或类似此种罪名,以惩治那些严重的隐私侵权行为。这样,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形成以宪法保护为核心,以民法保护为重点,以刑法等其他法律保护为辅助的一个全方位的法律体系。

三、用专门的图书馆法律法规保护读者隐私权

通过法律途径对图书馆读者的隐私权进行保护,是各国共同关注的问题。当今世界,不少国家都已通过立法直接或者间接对读者隐私权进行保护,如美国的《图书馆记录机密法》、英国的《数据保护法》、法国的《数据处理、档案与自由法》、日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我国图书馆对隐私权的保护起步较晚,现行法律对读者隐私权没有明确规定,随着图书馆读者隐私权保护问题的日益突出,为加强全国各系统图书馆的行业自律和职业道德建设,2002年11月15日,中国图书馆学会六届四次理事会以中共中央颁布的《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为指导,通过了《中国图书馆员职业道德准则》(试行),该准则第4条明确提出:“维护读者权益,保守读者秘密。”这是目前我国图书馆行业政策中仅有的对读者隐私权的保护性规定。

《图书馆法》是确定国家图书馆事业发展和管理的共同原则和必要条件的权威法章,是国家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2008年11月,文化部决定先立一部仅适用于公共图书馆的法律,正式启动《公共图书馆法》立法工作。笔者认为,《公共图书馆法》应明确规定对读者隐私权的保护,这是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公民隐私权的确认和细化,是对我国现有图书馆职业伦理道德的升华与补充,更是数字图书馆健康发展和提高图书馆员法律意识的需要。具体来说,《公共图书馆法》应明确图书馆和读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规定读者享有隐私权,并对读者隐私权的概念、内容等进一步细化;规定图书馆读者隐私权的保护原则,明确图书馆不得泄露读者隐私,未经读者许可或者法定程序,不得收集、利用读者隐私;明确规定侵犯读者隐私权的救济,规定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明确各级监督部门的监管职责。通过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加速全社会对读者隐私权的重视,从而推动图书馆读者隐私权的保护。

参考文献

隐私保护的原则篇9

新闻自由,包括公民新闻自由和新闻媒体报道自由两个方面,分别体现为自然人权利和法人权利。法人的新闻自由,主要指新闻媒体的采访自由、报道自由、出版自由和发行自由等方面的权利;自然人的新闻自由,主要体现为公民个人自由搜集和传播新闻等方面的权利。

宪法上隐私权是指公民的私生活不受窥测、监视、公开、侵扰和干涉的权利,即公民有选择、控制和决定自己私生活之事务、保持私生活安宁和处置私生活信息的权利。具体而言,隐私权保护的是公民个人的姓名、肖像等私人信息,个人活动不受监听、监视和录像,个人的亲属朋友关系等不受非法调查的权利。

二、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

(一)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冲突的本质分析

新闻自由的主体是企业化运作的新闻媒体,为了增加销量,追求更多的经济利益,新闻媒体善于挖掘他人的隐私,利用“独家新闻”抓住观众心里。新闻自由本质上是对各种信息的公开。而隐私权强调的是对个人信息的专有和保护,它的实现途径就是不被外界侵入和干扰,本质上是对个人信息的不公开。一个希望“广为人知”,而另一个希望“不为人知”,这种本质上的对抗性,必然带来现实生活中两者冲突。

(二)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冲突的现象分析

在新闻采访过程中,为了了解事情的真相,新闻从业者可能隐藏记者身份、采取跟踪窃听等方式获取事实,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公民的个人信息、财产关系、婚姻关系和亲朋好友关系等,虽然相关信息尚没有向社会大众公布和宣传,但已经有可能造成采访对象隐私信息的泄露,并进一步给后期新闻报道阶段的大范围泄露隐私造成隐患。在新闻报道中,为了博取公众眼球,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可能会公布未成年违法犯罪的姓名、肖像和家庭信息,公职人员的家庭关系和财产关系等,这些都是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容易造成新闻传播和隐私权的冲突。

三、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平衡

(一)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由于隐私权的特殊性,一般侵权行为要求有明显的损害结果,明显损害结果是认定一般侵权行为的重要构成要件。但新闻侵权行为,公开的是个人隐私,会影响个人的生活和工作状态,甚至会影响到个人及其家人的生命安全。因此,对新闻侵权的损害结果的判定,不能单纯的以明显损害结果为标准,只要侵权行为的发生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就应该认定为新闻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新闻侵权的免责事由

从上面对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分析可以看出,新闻自由与隐私权本质上是冲突的。如果对隐私权的保护不考虑公共利益,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事实的还原和公众的判断,影响新闻自由的发挥。因此,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方面,对隐私权采取相对保护的原则,尽可能的保障新闻自由。

1. 公共利益原则。所谓公共利益是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统称,包括社会与个人利益在内,乃促进社会身心发展不可欠缺的合理秩序,应于个案就权利人的行为客观地加以判断。一旦涉及公共利益,就不再受到隐私权的保护,新闻媒体的报道也就不属于侵权。

2. 相对人同意原则。隐私权是一种以支配权为核心的权利,当事人可以选择放弃。如果当事人愿意公开自己的私密信息,这样的报道就不属于侵权行为。但本人的公开的隐私涉及第三方的隐私时, 应得到第三方的同意。

(三)避免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冲突的措施

从遵循公共利益原则与相对人同意原则,有利于减少新闻自由的运作与维护个人隐私权,而在具体的实践中,更需要从国家、媒体监管组织、新闻从业人员三方面,建立相应的制度。

1. 尽快建立《隐私保护法》,许多国家都很重视隐私权的理论研究和立法。目前我国还没有“隐私保护法”和“个人情报资料法”等关于隐私权的法律。

2. 建立健全相关法规对新闻舆论监督权的保护。用立法的形式规定公民知情权的保护、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这是新闻业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也完全符合国际法制的通行惯例。

3. 加强新闻行业协会的监管力度。新闻行业协会应健全和完善新闻媒体的市场准入机制,加强对媒体的监管力量和约束机制,让所有媒体在一个公平公正的环境中健康地竞争。从根本上解决隐私权与新闻报道权之间的冲突,达到二者的协调与平衡。

隐私保护的原则篇10

[关键词] “足够保护”标准;个人信息保护;影响

[中图分类号] f114.4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024(2007)04-0132-03

[作者简介] 向玉兰,佛山科学技术学院法律系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广东 佛山 528000)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个人信息不断被人误用或滥用,个人信息隐私面临前所未有的威胁。为了保护个人信息隐私,保障个人信息安全,不少国际组织和国家先后建立了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20多年的发展历程中,现有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越来越表现出高度的趋同性。本文试图从欧盟《指令》的域外适用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产生的影响,说明保护标准的趋同性对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借鉴作用,并提议建立国际个人信息保护体系。

一、oecd《隐私指南》和eu《数据保护指令》

(一)oecd《隐私指南》。1980年9月23日通过的《关于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跨境流通指南》即oecd《隐私指南》是第一部比较全面地保护个人信息的多边立法,适用于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的个人信息保护,保护因处理方法、信息特征或使用环境等原因而受到伤害的个人信息。《指南》要求各成员国采取适当的国内立法,鼓励和支持自律模式,采取合理措施帮助个人行使其权利,若信息控制者违反隐私政策,要保证能够启动救济和执行机制,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措施,确保个人信息主体不受歧视。

《隐私指南》第二部分第7-14条规定了个人信息境内流通的原则,同时确立了“自由流通和合法限制”的个人信息跨国流通原则。《隐私指南》虽然为各成员国提供了个人信息保护的一般原则和最低保护标准,但具体政策措施则由各成员国根据其各自不同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以及各国的国家利益和权利等确定。oecd《隐私指南》的颁布与实施引起了国际社会对个人信息隐私保护问题的普遍关注,推动了各国、各地区的个人信息隐私保护立法。

(二)eu《数据保护指令》。欧盟1995年通过、1998年生效的《关于个人数据处理与数据自由流通的保护指令》即《数据保护指令》承袭了oecd《隐私指南》中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标准,适用于任何个人信息(本文用“信息代替”《指令》中的“数据”data以统一全文的术语)处理,不受部门和使用环境的限制(公共安全和公共政策除外)。《指令》对信息控制者采取事前干预措施,并允许个人对其本人的个人信息行使事后控制权。信息控制者在处理信息之前必须履行一定义务,如将其身份或其人的身份和收集信息的目的告知信息主体;只能为特定目的收集和使用信息。但有些义务受一定例外情况的限制,如《指令》要求信息控制者在信息主体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处理个人信息,但在下列情况下,即使没有取得明确的同意,信息控制者也可以处理个人信息:(1)为了履行信息主体为当事人的合同需要;(2)为履行法律义务需要;(3)为保护信息主体的主要利益需要;(4)为了公共利益、或为了行使官方权力而必须对其披露的信息;(5)为了信息控制者或第三方的合法利益所需,除非该合法权益藐视了信息主体的基本权利和信息自由。很明显,《指令》第7条给信息控制者提供了许多灵活的操作,在大多数情况下,他们可依赖这些法律除外条款排除自己在未征得信息主体同意的情况下而处理信息的责任,因此,他们在收集非敏感性个人信息时尽量避免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然而,《指令》特别要求,在个人信息因为直销目的而首次向第三者披露之前,必须告知信息主体,该主体有权反对披露或使用其个人信息。而且,对关乎信息主体重要利益的敏感信息,一般是禁止利用或处理的,或只能在用户通过查看表示其同意或通过定入选择表示其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对其信息进行处理。敏感信息包括有关种族、民族、政见、或哲学信仰、工会会员资格、健康和性生活等方面的信息。

根据《指令》第16-17条赋予个人的事后控制权,个人对其自己的信息拥有永久的访问权,有权获得有关自己的信息副本并更正错误信息;有权了解其信息控制者的身份及其使用信息的方法,并有权阻止信息控制者将其收集到的个人信息用于非特定或非法目的。

该《指令》在很大程度上发展了oecd《隐私指南》中确定的有关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的基本原则,试图消除个人信息在成员国之间跨国流通的障碍,同时保护在成员国之间和在成员国与第三国之间流通和传输的个人信息。该《指令》第1条明确要求成员国将个人隐私权、尤其是个人信息处理过程中的个人隐私权,作为自然人的基本权利加以保护。第25 条第1款规定,如果欧委会认定某第三国在个人信息隐私保护方面未能达到足够的保护水平,经欧盟成员国有效多数同意,欧盟委员会可以决定禁止一切个人信息向包括美国在内的该第三国传输。保护水平是否充分应当依照整个信息传递过程的情况来具体评判,综合考虑信息本身的特点、传递目的和期限、信息来源国和目的国、该第三国的执业规则和安全措施等。该指令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通过建立“充分保护”的认定标准,以保证在成员国和第三国对个人信息实行同等水平的保护。为了在保证个人信息在非成员国得到足够保护的前提下,促进个人信息向非成员国流动,欧盟委员会(ec)于2001年12月起草了一系列适合与非成员国之间的个人信息交换的标准合同条款。

二、欧盟《指令》对其他国家个人信息保护标准的影响

(一)美国分散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和欧美“安全港协议”

1.美国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简述。美国没有普遍适用于私营部门的一般法律规定,私营部门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较少依赖政府干预,而更多依靠市场调控,通过行业自律模式保护个人信息。国会对强大的直销企业不予任何干预,虽然在市场压力的作用下,各公司或行业协会制订了大量的行业标准和内部政策,但这些自律式制度是自愿参加的,没有约束力,导致企业对个人信息可以任意进行编辑、比对、买卖、交换和分析等,个人信息隐私面临巨大威胁。

这种公、私部门适用不同标准的做法引发了许多问题。一方面,在就业、医疗、个人伤害保险、家庭理财、大部分交通、通信和娱乐服务等方面扮演着日益重要角色的私营部门在个人信息处理方面所受的法律约束却比公共部门少得多。另一方面,尽管私营部门利用自律模式保护个人信息隐私,但在这种自律模式下,隐私保护规则的制订、隐私认证标志的授予、个人投诉的受理等都是由私营协会负责,隐私保护主义者怀疑,个人是否能指望公司或由公司资助的私营协会来解决他们的隐私保护问题,所以他们主张立法干预。

2.欧美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冲突和“安全港协议”。欧盟境内的实践表明,个人信息隐私保护制度本身不是贸易的障碍,而这种保护制度的不够协调才产生潜在的壁垒,通过协调信息隐私保护制度可以确保欧盟境内的信息自由流动。同样,正是由于欧美之间的隐私保护法律制度不够协调才导致欧盟有可能阻止信息向美国传输,而欧盟是一个拥有巨大市场的强有力政治实体,对跨太平洋信息流通的潜在限制将关系到欧美贸易的前途,也关乎美国经济的发展。因此,欧盟《数据保护指令》被看作是欧盟成员国与美国公司之间未来跨太平洋商业交易的潜在威胁,主要担心这种法律规定引起的冲突可能扰乱和破坏欧盟与美国公司之间的跨境交易,甚至会遭到欧盟有关法律授权的权利机构的。为此,在欧盟《指令》颁布以后,美国官方作出了认真的反应,即在敦促美国企业加强其内部的隐私保护政策以避免与欧盟政策发生冲突的同时,努力与欧盟磋商,企图找出适当的解决方法。在信息隐私保护问题的谈判中,欧盟强大的市场力量为欧盟官员提供了相当重要的谈判筹码。欧盟市场对美国企业来说至关重要,欧盟是美国最大的贸易伙伴,美国的大部分外国投资都来自欧盟。在欧美贸易往来中,美国公司的业务运作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信息的流通,包括供应商、顾客、顾问、销售商和其他服务提供商以及子母公司、合营企业和合伙公司等之间的信息和信息流通。所以,欧盟限制个人信息向第三国流通的要求对美国企业造成了巨大的潜在威胁。

为了消除这种潜在的威胁,美国商务部与欧盟委员会进行了长达数年的磋商,并于2000 年在布鲁塞尔就如何保护电子商务交易中的隐私权问题达成了安全港协议。安全港协议要求所有签字企业或组织在收集信息时或收集前将其收集的信息种类、使用目的等“清晰而明确”地通知信息主体,如果是敏感信息,则必须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方可收集。申请参加该协议的组织必须保证信息主体能够获取有关其个人的任何信息,并有机会更正、修改或删除不准确的信息。根据该协议,美国企业在与欧盟成员国的个人和企业进行网上交易时,首先要向欧盟“安全港”监管机构提出进行网络信息传输活动的申请,同时还要遵守由美国商务部和欧盟内部市场理事会共同制定的上述规则。

(二)欧盟《指令》对其他国家和地区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影响。欧盟《指令》所确立的“足够保护”标准不仅影响了美国,而且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产生了较大的影响,香港、加拿大、日本等先后制订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都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欧盟《指令》所确立的原则来规定信息主体和信息收集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香港1996年12月生效的《个人信息(隐私)保护法令》所规定的六大原则、加拿大2004年生效的《个人信息保护和电子文档法》(pipeda)所采用的十大原则等,都与《指令》所确定的原则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日本国家立法会于2003年5月23日颁布、2005年4月1日全面生效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也在多方面借鉴了欧盟《指令》的规定。该法是日本目前最完整的个人信息隐私保护立法,与欧盟《指令》一样,是一部综合性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适用于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保护“与活人有关的、可以用来辨别特定个人的信息”(第2条)。信息收集主体必须遵守“同意原则”、“目的特定原则”、“告知原则”、“安全保障原则”等(15-25条),信息主体有权要求个人信息控制者及时披露其个人信息或当企业违反其义务时须立即停止使用其个人信息(25-27条)。但该法的适用范围不如欧盟《指令》广,《指令》不但适用于欧盟境内的隐私保护,而且通过“足够保护”标准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欧盟之外的国家和地区,对欧盟之外的企业和组织产生了重要影响,而在日本境外处理或使用个人信息的外国企业和组织不受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约束。因此,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对日本境外的公司企业等的影响没有欧盟《指令》大,不会与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产生冲突。该法的执行机制和美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模式比较相似,即由各部门负责其所辖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国家政府和地方公共实体有权根据法律精神或各地区特征制定和执行必要的措施以保障个人信息得到适当处理。可见,从立法模式和保护标准看,该法综合了欧盟和美国的做法。

三、欧盟《指令》和其他国家的立法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影响

作为中国重要的贸易伙伴,欧盟、美国和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势必影响我国与这些国家(地区)之间的经贸合作。如果不制订符合国际社会要求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从长远看会损害我国经济发展,尤其是电子商务经济的发展。为此,制订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可喜的是,我国专家学者在认真研究欧盟、美国及其他发达国家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已于2005年初出台了《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国务院已经启动该法的立法程序。另外,为了满足外国合作者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水平的要求,减少企业因个人信息保护不当可能造成的损失,全国重要的软件外包基地――大连 ,已于2006年4月1日在全国率先实施了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行业标准――《大连软件及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保护规范》,为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但是,作为地方行业标准,其效力层次和适用范围非常有限,因此,政府应该加快立法进程,尽快出台能普遍适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四、结语

如前所述,欧盟《指令》通过“足够保护”要求将保护义务延伸到其他管辖区的信息收集者身上,从而更好地保护了信息主体的信息利益,促进个人信息的跨境流通,但欧盟的立法初衷似乎没有如愿实现,因为到目前为止,大多数国家的个人信息保护水平还没有达到欧盟的要求,只有加拿大、阿根廷、匈牙利和瑞士等极少数国家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得到了欧盟的认可,个人信息仍然面临在全球范围内被侵害的危险,在一国受保护的个人信息也许在其他国家却得不到保护。因此,有必要在全球范围内建立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除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方面达成地区性和全球性共识外,可以通过签订各种国际多边或单边条约如“法律协作条约”、“法律承认和执行条约”、“司法判决相互承认条约”的方式建立强有力的合作网络,在控制和规范个人信息跨国流通方面建立跨国司法合作,并在信息交流、跨国调查、证据收集、判决执行等方面展开全面合作,这也是oecd《隐私指南》对其成员国的要求。除了国家之间的合作外,还可建立地区间合作,如亚太经济组织成员国可以与欧盟成员国合作,也可以与其它地区或经济组织合作,这样,协作网络就会不断扩大,为最终建立统一的个人信息国际法律保护框架奠定基础。但要想成功建立这一网络,首要问题是就个人信息保护的技术标准和保护原则达成国际协议,这样可以满足保护个人信息隐私和促进个人信息顺利流通的双重目的,增加消费者交易和清除不必要的信息流通障碍,从而直接或间接地促进自由贸易。

参考文献:

[1] oecd《隐私保护指南》第2条,,200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