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居民低保申请书十篇-尊龙凯时最新

时间:2023-03-18 05:49:34

城镇居民低保申请书

城镇居民低保申请书篇1

我叫xx,家中三口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钓鱼台南楼#楼#门#室。房屋是1998年住房改革时购买的公有住房。住房面积为46.1平方米。我家收入只有207元,家中生活困难,特申请低保。我的家庭情况是:

我本人,1948年生,慢性气管炎哮喘病,长年有病。曾在建筑陶瓷厂上班,于1998年病退。工厂给生活费207元,再无其它收入。

妻子,,1950年生,没有参加过工作,没有任何收入。

儿子,,1973年生,先天性呆傻,无工作无收入。

我还有一女儿叫xx,1977年生。现已出嫁。住河北小区#楼#门#室。在唐山第九瓷厂上班,月工资451元。其夫,是同厂的下岗工人。厂子开下岗生活费251元。她有一个女儿,2周。她家生活也很困难,不能给我生活费用。

请求政府根据《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给予我最低生活保障。

申请人:xx

范文二

尊敬的各位领导:

您们好!

我和我的丈夫都是仁寿县**区**乡**厂的职工,现寄宿在侄女的**社区**公寓,98年双双下岗以来,我们一直没有工作,也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家有一个女儿,女儿现在第xx大学上大二。

我于20xx年12月身患乳腺癌,在县医院罗医师主治下进行了手术,花去了8000多元。后于20xx年2月去成都陆军总医院化疗,放疗花去了3万多,20xx年癌又复发,去川医就治,至今已花去了2万五左右.现在不但家里的积蓄都花光了,还债台高筑,昂贵的医药费让我没敢再跨过医院的门槛,现在生活举步维艰,连平时控制病情的药只好停了。丈夫现又接近五十岁,又患乙肝病多年,今迫于生活外出打工近一年,由于自身有病和年龄偏大,没人要,工作尚无法一时找到,我生活又不能自理的情况下,只好回家来照顾我。

女儿现在成都上大二,每年一万余元的学费是通过东拼西凑,好不容易凑够了,交上了学费,全都是向亲戚借来的,邻里亲戚知道我们家的情况后,现在都不愿借钱给我们,我真不知道下一学期还有没有有钱送他们上学。前一阵子,我找了一份帮小区扫地的300元/月的工作,当时非常高兴,可当听说我有病之后,两天后他们就把我辞掉了。

我上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下有尚未成人的儿女要抚养,全家人的生活没有着落,让我非常的揪心,不知道明天的路在何方。幸好,我听说我们的这种情况可以申请低保,我异常的高兴,好似抓住了一根救命的稻草,看到了一线黎明的曙光,可以救我们的家庭于水火。于是商量之后,我夫妇二人特向您们申请低保,以度过目前的艰难时日。

我有理由相信伟大的中国共产党,相信伟大的政府会给我们解决实际困难,解决我们的生活危机,向我们伸出援助之手!

城镇居民低保申请书篇2

第二条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核准及轮候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建设局负责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核准、登记、轮候、发放、配租及退出管理工作;县民政局负责城镇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复审工作;镇及各社区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申请受理、初审工作。

第四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县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生活二年以上(失去原有耕地,城镇居住10年以上,并具有居住地证明的农民家庭不受此限制)

(二)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城镇低保、低收入家庭标准;

(三)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标准;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五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相关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六条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提出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成员共同签名委托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出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出示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三)家庭现有住房的证明(出示现居住地的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协议原件)

(四)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出示县民政局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低收入家庭证明)

(五)住房保障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况。

如有下列情况的请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1家庭成员中有残疾的需提供残疾证明。

2家庭成员中有大病重病的需提供大病重病证明。

3家庭成员中有重点优抚对象的需提供重点优抚对象证明(民政部门证明)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待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

(二)各社区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对申请人的收入、住房等状况是否符合条件签署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应当在所在社区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签署的初审意见盖章后和申请材料报县民政部门。

(三)县民政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签署复审意见,并将签署的复审意见盖章后连同申请人的相关材料转县建设局。

对不符合条件的退还受理申请的社区,由其向申请人说明不符合理由。

(四)县建设局自收到民政部门转来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居住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签署审核意见。

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建设局在网上、社区或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第八条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建设局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受理申请的社区,由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县建设局、民政局、各社区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十条完成审核公示流程后,准予登记的申请人,由县建设局根据登记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住房困难程度、收入水平和申请顺序在轮候中的所占比重,可按照50@%计算。

根据计算结果,轮候顺序每年重新排列一次。

第十一条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受理申请的社区、县民政局和县建设局,经审核后,应当变更的进行变更登记并按规定程序重新审核资格条件,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县建设局撤销登记。

第十二条根据排序轮候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申请人,与县建设局的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租赁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由县建设局按住房租赁补贴标准向该申请人发放补贴。

第十三条,根据排序轮候获得实物配租的申请人,按排序先后确定配租廉租住房或购买部分产权廉租住房,规定的时限内与廉租住房产权人或产权共有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或《廉租住房共有合同》不签订的视为放弃。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共有份额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购买部分产权廉租住房的应缴纳自有份额部分的房款。

确定为实物配租的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县建设局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行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由县建设局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县建设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县建设局应当每年会同民政、社区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重新登记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建设局撤销登记,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我县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我县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住房面积标准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五)累计六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不包括按份共有产权的廉租住房)

第十七条关于家庭人口、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认定标准按《县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城镇居民低保申请书篇3

一、进一步扩大医疗救助范围,不断提高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的针对性。

(一)实施门诊医疗救助。对城乡低保对象中的常补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每人每年100元标准发放门诊医疗卡,主要用于常见病的门诊治疗。其中农村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按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直接拨入各乡镇敬老院,资金由各敬老院统一掌握管理,集中使用。救助资金于每年年初以核拨发放《定点医院救助卡》的形式下发,救助对象年内发生新增或核消,由各乡镇民政所到县民政局统一申报,县民政局审核后分别办理增发或停发手续。门诊医疗实行定点制,梅江镇户籍的定点门诊医院为县医院、县中医院,其他各乡镇户籍的为所在乡镇卫生院。

(二)实施住院救助。对城乡居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凡当年在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取消救助病种限制,按城市居民医保和农村合作医疗的医药、医疗费用,经县医保局、县农医局等医保和农村合作医疗的医药、医疗费用,经县农医保局、县农医局等医保机构按规定报销后,个人负担部分可申请城乡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其救助比例如下:

1、城乡低保“非常补”对象,按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30%比例予以救助,原则上一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8000元。

2、城乡低保“常补”对象和农村五保分散供养对象按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50%予以救助,原则上一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3、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按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80%予以救助,原则上一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5000元。

(三)实施特殊对象救助。即对没有纳入城乡低保对象中的家庭经济困难户(即“城乡低保边缘户”)中家庭成员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肾衰竭)、重症肝病(肝硬化急性肝坏死)、脑中风、急性心肌梗塞、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外伤性重要脏器破裂、颅脑损伤、急性上消化道大出血、重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双相情感障碍、器质性精神障碍)、红斑狼疮、脑性瘫痪等12种大病的,除县医保机构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外,个人负担医疗费超过2万以上(含2万元)的,凭县医保机构核实后可到所在乡镇民政所申请乡大病救助,救助比例为20%,原则上一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4000元。各乡镇在受理此类救助对象时,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审同意统一上报,且对此类人员的救助资金全年应控制在本乡镇救助资金总额的10%以内。

二、进一步规范操作程序,不断提高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的时效性

(一)个人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村(居)委会核实其病情及医疗费支出后,由村(居)委会主要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同意后报乡镇民政所受理,乡镇民政所每月汇总后报乡镇政府大病救助评审委员会审核同意,再报县民政局汇总整理,在一个月内提交县城乡大病救助委员会审批。

(二)城乡居民低保边缘户的家庭成员患有前文规定病种的,由个提出书面申请,县医保机构核准病种,村(居)委员会、乡镇民政所进行调查和核实,并做好由调查人签字的书面调查材料,然后填写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经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县民政局提交县城乡大病救助委员会审批。

(三)规范凭证:个人应提交书面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一寸相片一张,县级以上医院疾病证明,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核表以及县医保机构核准的病种和医药费用报付证明。

三、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不断完善城乡救助管理体制

城镇居民低保申请书篇4

一、关于参保及手续办理

(一)城镇老年居民符合《暂行办法》规定参保条件的,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和一寸免冠近照二张,向户籍所在地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自愿提出参保申请,并填写《*市城镇老年居民参加养老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参保申请表》,样本见附件1)。

符合《暂行办法》规定实施政府补贴的参保人员需同时提供有效的《*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或《*市城区社会扶助证》(以下简称《扶助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按下列程序对申请人的参保资格进行初审:

1.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对其参保资格和享受政府补贴资格进行初审。初审不符合条件的,退还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初审符合条件的,填写《*市城镇老年居民参加养老保障公示单》(以下简称《公示单》,样本见附件2)并公示3天,接受群众监督。

2.对经公示有异议的申请,应在进一步了解情况的基础上明确意见;对经公示无异议后,应在《参保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填写《*市城镇老年居民参加养老保障花名册》(以下简称《参保花名册》,样本见附件3)。公示经办人应在《参保花名册》上签名。

3.将初审符合条件且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的下列材料报所属区社保经办机构,并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⑴申请人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⑵《参保申请表》、《公示单》和《参保花名册》;

⑶申请人一寸免冠近照二张。

享受政府缴费补贴人员需同时上报《低保证》或《扶助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社保经办机构根据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报送的申请人材料,按下列程序核定并办理申请人的参保手续:

1.审核申请人的户籍、出生年月、取得本市常住非农户籍年限等是否符合参保资格;

2.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信息比对,对已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等社会养老保险(障)待遇和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已按月享受各类生活费待遇的申请人,应通过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告知其不属于《暂行办法》规定的范围对象;

3.审核申请人的《低保证》或《扶助证》是否真实有效,核定其享受政府缴费补贴的资格和标准;

4.将审核结果填写《*市城镇老年居民参加养老保障受理回执单》(以下简称《受理回执单》,样本见附件4),并及时反馈给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

5.通过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及时发给参保人员《*市城镇老年居民参加养老保障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缴款通知书》,样本见附件5),并告知其到指定银行缴款;

6.依据银行缴款回执中载明的日期确定参保人员的参保时间,并为其建立个人账户;

7.凭银行缴款回执发给已参保人员《*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手册》(以下简称《养老手册》,样本见附件6)并由参保人员本人签收。对非参保人员本人办理领取《养老手册》手续的,应请代领人提供其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并签收。

(四)申请人在《参保申请表》中填写的出生年月以本人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年月为准。

申请人在本市“农转非”或从本市外迁入,取得*市常住非农户籍时间的证明以居民户口簿记载的时间为准。

(五)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以上人员,可以在申请参保的同时提出待遇享受申请,具体手续按本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办理。

二、关于缴费办法和标准

(一)参保人员应一次性足额缴清养老保障费。

(二)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障费,由各区社保经办机构委托指定银行收缴。参保人员持《缴款通知书》向指定银行缴纳养老保障费。*、江东、江北三区以及市科技园区(以下简称“市本级统筹各区”)的参保人员将银行缴款回执直接交所属区社保经办机构;其他区按方便可行原则自行确定。

(三)参保人员按公布的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障费,*年按《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缴费。今后新的缴费标准调整公布后,新参保人员应按新公布的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障费。

(四)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的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五)参保人员持有效的《低保证》或《扶助证》可享受政府缴费补贴,其中持有《低保证》的,补贴标准为每人6000元;持有《扶助证》的,补贴标准为每人4000元。

市本级统筹各区参保人员的政府缴费补贴可直接抵缴其应缴纳的养老保障费,其他区可自行确定。

(六)社保经办机构应在每月25日前(节假日不延伸)完成当月参保缴费业务的办理工作。

三、关于待遇享受及手续办理

(一)参保人员在到达待遇享受年龄当月,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养老手册》和一寸免冠近照二张,向原办理参保手续的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办理待遇申领手续,并填写《*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享受核准表》(以下简称《享受核准表》,样本见附件7)。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于当月25日前持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向所属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待遇享受手续。

(二)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对其待遇享受资格进行初审,主要审核其《享受核准表》与《参保申请表》中填写的出生年月是否一致,不一致的,按《参保申请表》中填写的出生年月为准。对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及时将其材料报送所属区社保经办机构。

(三)社保经办机构对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报送的参保人员材料在信息比对的基础上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在《享受核准表》上签署核准意见,从核准次月起按参保人员应享受待遇档次为其发放养老保障待遇。

(四)社保经办机构在审核中发现已在享受其它社会养老保险(包括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或按国家、省、市规定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应通过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告知其“只靠一头、自愿选择”的原则,并由本人作出选择,按选定的待遇享受。

(五)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障待遇委托银行或邮局实行社会化发放,并于每月15日前足额发放到位。

(六)参保人员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的档次必须与其缴费的档次相对应,并按公布的标准享受待遇,*年按《暂行办法》规定的待遇标准享受。

(七)养老保障待遇水平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情况和城镇居民生活水平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的时间和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八)参保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间被判刑或劳教的,在服刑或劳教期间,停发养老保障待遇;刑满或劳教期满后重新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停发的待遇不再补发。

(九)参保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其亲属必须在参保人员死亡后30天内持死亡证明,经原办理参保手续的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审核后,到所属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养老保障关系的终止以及个人账户(余)额的退还手续。

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应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掌握参保人员待遇享受资格变化动态情况,并及时上报所属区社保经办机构。

(十)参保人员应参加所属区社保经办机构每年开展的待遇享受资格认证。对未按规定进行资格认证的人员,将缓发其养老保障待遇,待其办理认证手续符合待遇享受条件后恢复待遇享受,其中需补发待遇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发。

(十一)对多领、冒领养老保障待遇的有关人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关于个人账户管理

(一)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障费实行个人账户管理,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分别记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政府补贴”和“个人缴费”栏,政府补贴不作继承与退还。养老保障待遇先从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由统筹资金支付。

(二)社保经办机构每年年末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个人账户额的利息,当年记入的个人账户额按活期利率计息。

(三)参保人员在*市行政区域内迁移户籍,不改变与参保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障关系,其个人账户不作转移。

(四)参保人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填写《*市城镇老年居民终止养老保障申请表》(样本见附件8),持《养老手册》和相应的证明材料,经原办理参保手续的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审核,报所属区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障费本息或余额予以一次性退还,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

1.户籍迁移至*市行政区域外的;

2.参保人员死亡的,向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退还。

五、关于管理职责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综合管理工作。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当地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二)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负责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计划实施、业务指导工作。各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参保手续办理、养老保障费收缴、个人账户建立、待遇给付等业务经办工作;制订工作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并指导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做好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具体业务工作。

(三)各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负责当地城镇老年居民参保初审、公示、资料传递等相关工作;《暂行办法》实施初期,可以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组织本辖区内城镇老年居民的参保工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操作要求由各区自行明确。

(四)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计算机应用程序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设计并组织开发。《养老手册》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

六、关于组织实施

(一)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是我市养老保障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

(二)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根据《暂行办法》规定,按“业务相近、管理有效”原则明确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具体业务的经办机构;协商有关职能部门落实人员编制和经费,充实社保经办机构的人员力量,保障业务经办所需经费。

(三)市区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要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各司其责的要求,抓紧做好实施前的准备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做好当地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的宣传发动和业务培训工作;指导帮助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落实工作任务,承担相关职责;协调有关部门按照《暂行办法》要求共同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七、其它

城镇居民低保申请书篇5

以推进城乡统筹发展为目标,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改善和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为根本,以加快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善人居环境为重点,以鼓励引导农民进城(镇)落户为突破口,努力实现工业化、城镇化互动并进,全面开创以工促农、以城带乡、城乡互动、和谐发展的新局面。

二、工作目标

做强集镇,按照“做大县城。做实社区”工作思路,结合全县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综合考虑经济发展、自然环境、资源承载等因素,分阶段推进农村居民向主城区、小城镇域内聚集,”期间,累计向城镇转移人口2万人。

三、基本原则

一)坚持规划先行。规划和落实好农村居民进城落户区,按照统筹城乡生产力和人口布局的要求。做到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吸引农村居民进城落户。

二)坚持政策引导。最大限度调动农村居民进城落户的积极性。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实施积极的政策引导。为农村居民进城落户营造良好的环境。

三)坚持稳妥有序。积极探索土地“有序流转、集约经营”路子,按照“自愿、有偿、有条件”原则。引导农村居民自愿放弃住宅地和承包地到城镇落户。

四)坚持集镇为主。以进集镇为主、以进县城为次的流转程序,按照“梯次推进、资源流转”城镇化发展模式。鼓励引导农村居民进城镇落户。

五)坚持以人为本。简化办事程序,充分尊重进城落户农村居民意见。改进工作方法,为农民进城落户做好服务工作,切实维护进城落户农村居民权益。

六)坚持统筹推进。结合避险、生态、工赈、扶贫等移民工程及重点镇建设,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原则。统筹推进有条件的农村居民进城(镇)落户。

七)坚持政策共享。体现公平对待原则,按照公共服务均等要求。居住户口和居民户口可以统一使用,实现相同待遇。

四、条件范围

一)基本条件

发给《居民户口薄》或《居住户口薄》凡同时具备以下三个基本条件的农村居民自愿进城镇居住落户的均可申请办理城镇居民或城镇居住手续。

1具有连续的工作且签订了劳动合同或有在工商、税务部门注册开办的经济实体;

2城镇具有经常居住地;

3已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扩大范围

且自愿进城镇居住落户的均可申请办理城镇居民或城镇居住户籍转换手续:属于以下情况的农村居民。

1子女已在城镇定居。父母是农村户口且意愿投靠子女的

2夫妻双方任意一方在城镇定居。配偶及其子女是农村户口且愿意投靠的

3城镇有住所的失地农民以及无宅基地和承包地的农村籍成年子女。

4县域境内高中、职中的农村籍在校学生。

5已在城镇买有商品住房或买地自建房的

6镇或社区内从事第二、三产业的私营、个体和其他从业人员。且有经常居住地的

7县城或建制镇所在地的居民社区。整村就地转为城镇居民。

8各类用工企事业单位。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有经常居住地的农民工、单身职工。

9具备一定文化程度和专业技术、柞水县境内务工经商(本地或外地人员)且有经常居住地的

10退役的农村籍义务兵、农村籍高中毕业生。

五、相关政策

一)土地政策

1农村居民进城后。现有宅基地(含地上建筑、构附着物等)承包地、山林权属不变,且可依法、自愿、有偿流转,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年限(宅基地除外)对进城落户且自愿退出的宅基地(含地上建筑、构附着物等)承包地、承包山林、自留地、自留山林,村组可根据自有资金情况,经户主申请、村民委员会研究、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分别报请镇人民政府及县农业、林业、国土部门核定同意,由村组按照当地流转的市场价给予一次性补贴。

2鼓励龙头企业参与收购农村居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提高土地产出率。农村土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部分成员迁入城镇或全家迁入城镇落户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强行收回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3农村居民举家进城落户后退出的宅基地符合土地整治规划。能够集中连片整治的由国土部门对原有宅基地进行复垦,不适合集中连片整治的可安置偏远地区移民居住。

4鼓励农民参与商品房交易。

二)创业政策

1农村居民进城镇落户。免费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可以享受各项就业优惠政策。

2农村居民进城镇落户。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求职,可以享受每年一次的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一条龙”服务。

3农村居民进城镇落户。可参加各定点培训机构职业技能每年一次的免费培训。

4农村居民进城镇落户。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特殊工种)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可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5农村居民进城镇落户从事个体经营的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

6简化农村居民进城镇申办企业注册登记手续。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前置审批条件外。凭本人身份证、经营场地证明即可核发营业执照,并减免一切行政费用。

7申请进入各类市场或商业街经营的进城镇农民。优先安排摊位。

8农村居民进城镇落户。可享受小额担保贷款优惠政策。贷款金额不超过5万元,期限不超过2年。对合伙开办企业,可根据人数、经营项目和还款能力提供20万元以内、期限不超过4年的小额担保贴息贷款。

9对当年新招用农民工人数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以上、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企业。其自行贷款政府可给予贴息,贴息贷款不超过200万元,期限不超过2年。

10用工单位必须依法与务工农民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部门进行用工备案。用人单位不得对签订劳动合同的务工农民收取风险金、抵押金、扣押身份证;不得拖欠和克扣务工农民工资。人社部门对不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和克扣务工农民工资的将依法予以处理。

三)社保政策

1进城镇落户的农村居民可按照城镇居民有关政策参加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2进城镇落户的农村居民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3城镇实行居住制度的已在农村办理并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根据本人意愿。也可转移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城镇居民相关待遇。

4已退出宅基地、承包地、山林的农村居民进城镇落户。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县保障性标准的可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在其医疗费用负担过重时,按有关规定给予城市医疗救助。

四)教育政策

1农村居民进城镇落户。其子女上学要纳入城镇教育发展规划,农村居民进城落户子女与城镇学生实行“统一管理、统一编班、学、统一安排活动”

2农村居民进城镇落户。其子女享受城镇居民子女上学的有关待遇,义务教育阶段同等享受“两免一补”和“蛋奶工程”等政策,非义务教育阶段执行与城镇学生同样的收费政策,教育部门不得提高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

五)住房政策

1农村居民进城镇落户。住建部门及各建制镇要根据城镇总体规划,设立农村居民进城居住区,并合理规划,为农村居民进城落户提供方便。

2农村居民进城镇落户。其保障性住房的管理工作由县住建局住房保障办公室统一负责,对符合保障性住房居住条件的可优先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

六)其它政策

1县财政每年将在新增财力中安排一定比例的预算。专款专用。

2国家政策不变的情况下。农村居民进城镇落户将继续享受家电下乡和粮食直补等相关优惠政策。

3农村居民进城镇落户。给予三年的生育政策过渡期,过渡期内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规定。已婚育龄妇女享受计划生育技术基本项目免费服务和生殖健康检查免费服务;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费用由保险基金统筹支付。

4设立农民进城镇落户服务中心。统一受理农村居民进城镇落户的户口迁移、社会保障、子女教育等相关事宜的政策咨询和协调推进工作,为进城农村居民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5进入城镇落户的农村居民。因大龄、城镇低保户、残疾、失业一年以上导致就业困难的和零就业家庭成员,可根据相关规定申请公益性岗位。

六、办理程序

一)免费培训办理程序

1进城落户农村居民。县人社局定点培训学校参加培训;

2县人社局审核上述人员参加培训情况。向学校划拨培训经费。

二)公益性岗位办理程序

1个人携带户口薄、本人身份证或低保证明、残疾证、社区失业证明向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

2本人填写《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表》

3县人社局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并根据公益性岗位空缺情况,告知申请者是否安置;

4个人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5县人社局审核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登记证》缴纳社会保险凭证后。给予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

三)小额担保贷款办理程序

进城落户农村居民有创业意愿的可根据创业规模给予小额担保贷款。

1个人携带户口薄、本人身份证、工商注册证明、营业场地证明等相关材料。县人社局报名参加创业培训;

2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落户地所在镇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

3由镇劳动保障机构调查借款人个人信誉。并向县人社局小额信贷办公室提出书面意见;

4县小额信贷办公室会同经办银行到实地考察。同意小额担保贷款的向经办银行下发担保承诺书,并通知贷款人到经办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四)养老保险补贴办理程序

1进城落户农村居民持本人身份证、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凭证。落户地社会保障工作机构申请养老保险缴费10%补贴;

2县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将收集申请资料报送县人社局。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3县人社局将书面审核意见报县财政局进行复核。由县财政局划拨补助资金到落户地社会保障机构;

4落户地社会保障经办机构通知养老保险申请者领取补助资金。

五)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和接续手续办理程序

1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本人按家庭全体成员向迁入地所在镇(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再由社区或劳动保障机构向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2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单位按规定向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审核相关参保缴费情况,并负责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3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公共职介机构办理相关参保手续。

七、方法步骤

一)宣传动员阶段制订工作方案、出台有关政策、召开动员会议、广泛深入宣传、搞好先期试点。做好乾佑镇、营盘镇、下梁镇、石瓮镇、小岭镇、凤凰镇、曹坪镇、红岩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农民身份的转换工作。

二)全面启动阶段试点的基础上。各镇全面启动有条件的农村居民进城落户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失地农民、进城就业创业的农民工、大中专毕业生、复退军人等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力争在两年内新增城镇居民0.7万人。

三)巩固提高阶段通过建立完善土地、住房、社保、就业、教育、卫生、计生支撑保障机制。力争每年转移4300人,2015年累计新增城镇居民1.3万人。

基础在户籍,推进有条件的农村居民进城落户工作。核心在住房,关键在社保,重点在培训,根本在就业。因此,方法上,要采取以点带面、分步推进的方式,先期解决好在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校大中专学生、失地农民的进城落户问题,而后再推进有条件、有意愿农民进城落户,不搞行政命令,通过政策引导和健全服务体系,让有条件的农村居民自愿进城、安居乐业。首先,解决农民身份的转换问题,发给《居民户口薄》或《居住户口薄》其次,通过规划建设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办法,解决好身份转换后的居住问题;再次,通过完善社保、就业、教育、卫生、计生政策,解决好有条件农村居民进城后的后顾之忧;最后,再按“市场导向、协商自愿”原则,做好宅基地、地上建筑物、构附着物、承包地、山林的流转处置工作。

八、保障措施

一)组建工作机构。县上已成立由县政府主要领导为组长。县直相关部门为成员的组织领导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人社局,负责全县有条件的农村居民进城创业落户的组织联络、协调指导和日常工作。各镇、各有关部门也要成立相应机构,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确保此项工作扎实稳妥推进。同时,必须建立县、镇、村三级经办服务平台,并抽调工作人员集中办公,建立完善基础资料,明确工作经办流程,形成规范有序的经办服务体系。

城镇居民低保申请书篇6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廉租住房配租及租金核减的申请、审核及管理工作。

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廉租住房配租及租金核减工作。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廉租住房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直接提供廉租住房租赁,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申请对象到市场上租赁普通住房。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廉租住房租金核减,是指由市政府对已享受配租廉租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在一定时期内给予住房租金核减的行为。

第四条同时具备如下条件的本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向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配租:

(一)具有本市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含3年)以上;同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特困户家庭,或已接受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低保家庭。

(二)家庭住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1.家庭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下的;

2.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危房(含居住自有危房、租住政府直管公房、租住所处单位住房);

3.没有住房的。

第五条提供廉租住房配租的房源包括如下:

(一)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收购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旧普通住房;

(二)回收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腾空公有住房;

(三)根据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所需住房的年度计划,兴建的廉租住房;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第六条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配租,应当由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七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配租应如实申报相关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房租赁补贴申请表或廉租住房配租申请表;

(二)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申请家庭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作出调查意见,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人均收入证明,并经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及出具符合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件及户口簿;

(四)申请人所处单位或所处社区居委会作出调查意见,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完成审核。

第十条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

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申请人不服,可在收到书面告知书后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收到书面告知书后90日内向市人民法院提讼。

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异议人。异议人不服,可在收到书面告知书后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收到书面告知书后90日内向市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一条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对符合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条件的申请人予以登记后,应根据申请人申报的实际情况以及租赁房屋的勘查情况,计算出每月应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金额。

对符合廉租住房配租条件的申请人予以登记后,应根据申请人申报的实际情况,给予安排住房配租或排队轮候。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安排住房配租。

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后,应根据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变化的事实,相应进行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轮候配租资格。

第十二条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须凭住房租赁合同与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协议应明确保障人数与面积、补贴标准、拨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每次拨付的租赁住房补贴金额按6个月时间计发,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租赁期限计发。

第十三条已准予廉租住房配租的家庭,应当由申请人与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明确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合同约定提供廉租住房,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廉租住房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按申请家庭成员人均建筑面积12平方米计。申请家庭成员按与户主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未婚兄弟姐妹界定。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具体租金标准为:砖木平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租金为0.5元,砖混结构楼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租金为0.7元,钢砼结构楼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租金为1元。

对于提供配租住房建筑面积超过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面积的部分房屋,超过部分的房屋租金标准为:砖木平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租金为1.00元,砖混结构楼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租金为1.50元,钢砼结构楼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租金为2元。

租赁住房补贴的金额以家庭成员的人均住房保障面积为基数,按租赁住房相应房屋结构的租金标准计算补贴金额。具体为砖木结构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补贴2元;混合结构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补贴3元;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补贴4元。

第十六条配租廉租住房租金由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收取,并由其将收取的租金列入市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予以管理。

第十七条对已核准廉租房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受廉租住房配租资格,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八条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已核准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逐一建立专项档案,实行跟踪管理。

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每年应将租赁住房补贴、廉租住房配租及租金核减情况进行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每隔3个月时间向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均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等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及时掌握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居住的相关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对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存在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等情况变化的,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应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廉租住房配租或租金核减的资格、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廉租住房承租户,可向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免租住房租金:

(一)享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达2年(含2年)以上,且家庭成员人数在2人(含2人)以上的;

(二)家庭唯一劳动力患有重大疾病,或者持有残疾人证书的,且家庭成员人数在2人(含2人)以上的;

(三)经民政部门认定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困难家庭;

(四)经批准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廉租住房承租户,可向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减收配租住房租金:

(一)家庭成员中有3人(含3人)以上的;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且被赡养、扶养或者被抚养人现没有经济收入的;

(二)经批准的特殊困难家庭。

住房租金减收幅度,原则上不超过该廉租住房核定租金的40%。

第二十三条对于准予免交或租金核减配租住房租金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金核减手续。免交或租金核减配租住房租金的范围,只限于经核准配租住房保障标准面积内的住房租金。

第二十四条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廉租住房配租或租金核减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租赁住房补贴、廉租住房配租或租金核减保障资格的决定,停止发放住房补贴,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因家庭人数变化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标准的;

(三)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连续一年(含一年)以上超过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低保救助资格已经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终止的;

(四)擅自改变配租房屋使用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五条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租赁住房补贴、廉租住房配租或租金核减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享受廉租住房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确有住房困难而无法腾退已配租廉租住房的,经申请人提出申请,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核准后,可以按市场租金标准缴纳租金,续租该住房,但续租期限最长不应超过一年。市场租金标准由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联合调查后拟定,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逾期不退回的,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违反本细则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的,由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回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期限内退回,并按市场租金标准缴纳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由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城镇居民低保申请书篇7

省长汪啸风

二三年六月九日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的市、县、自治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劳动保障、监察、统计、物价、审计、工会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协调、检查、监督等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具体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福利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赞助的资金;

(四)工会安排的送温暖资金;

(五)其他资金。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年底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数量、本年度上级补助金和年终资金结余‘晴况,测算并提出下一年度资金预算,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虚列预算,不得挤占、拐6用,确保资金按时到位。

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给本省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省级财政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各市、县、自治县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数量、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绩、财政困难程度和努力程度以及中央直属单位、省直属单位困难城市居民分布情况等因素,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办法补助给各市、县、自治县。

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宿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煤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各市、县、自治县制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瞻养、扶养、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入应当给付的瞻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四)继承、接受赠予的财产;

(五)储蓄存款利息和有价证券的股息、红利;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七)因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获得的收入;

(八)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七条、申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收入人均超过最低生活:

(二)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参加劳动的;

(三)家庭成员中有吸毒、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计算家庭收入,应当按照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前3个月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受委托的组织应当每3个月重新核定领取保障金居民的家庭收入,并及时函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厂领取保障金的城市居民户口迁移时,应当自户口迁移之日起30日内到原户口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变更手续;逾期不办者需重新申请。

第九条、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由申请者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受委托的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一式三份;并出具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入情况等有关证明材料。

没有设立居民委员会的乡镇,申请者户主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条、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受委托的组织对申请者的有关情况调查核实后,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城市居民申请之日起5日内签署意见并将申请者的有关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复核。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签署复核意见,报送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市、县、自冶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决定批准的,应当确定救济数额,将《审批表》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并同时颁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没有家庭收入的城市居民,全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差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在7日内将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名单、保障金额等张榜公布。

决定不予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就业方面给子必要的扶持和照顾,并在教育、医疗、住房、用水、用电、煤气、行政收费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城镇居民低保申请书篇8

省 长 张中伟

二oo一年十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保障工作应便民和及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在就业、就医、入学、居住、交通等方面,制定相关的优惠政策。

在改善城市贫困居民生活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 保障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政府分级负责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目标责任管理。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划拨民政部门后,实行专户管理。省、市(州)人民政府每年还应专项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用于对本行政区域内财政困难和保障任务重的地区的补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主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部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力量应予充分和加强。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依法协助民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开展保障工作。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划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统计、物价部门应提供当地生活必需品的种类、物价水平等方面的资料;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应提供本部门掌握的城市居民就业及收入情况。

第九条 设区的市的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设区的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障范围

第十条 凡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应依法履行相互间的扶养、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指家庭所有成员下列各项收入的总和;

(一)工资、津贴、补贴等劳动收入;

(二)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费、困难生活补助费等各类补助、补偿费;

(三)退休金、养老金、救济金、退职金、辞职金;

(四)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参加储蓄式养老保险后领取的生活补助费,以及退出储蓄式保险后获得的收入;

(五)各类、财产继承、受赠及存款本息、红利、有价证券、房屋出租、交易等收入;

(六)其他实际所得。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

第十三条 家庭中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人员所从事劳动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如实际收入难以核定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有劳动能力,经有关机构介绍两次就业而拒不就业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的,暂缓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四条 核定家庭收入时,家庭中有接受义务教育的,应扣减 学生学杂费。

第四章 保障金的申请和核发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出具有效的家庭成员收入及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人收入证明。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地方的,在共同居住地提出申请,并提供其他成员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协助做好申请受理工作。

第十六条 申请人持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材料,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采取张榜公布的形式,征求群众意见,核实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及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张榜公布初审结果。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掌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入变化情况。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义务及时报告收入变化情况。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保障工作机构应对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初审上报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情况进行全面审查,自居民递交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决定不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决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张榜公布。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保障工作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月发放。发放保障金,应按规定在保障金领取证上填写有关内容,完备发放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按时领取保障金。无正当理由超过40个工作日未领取保障金的,视为自动放弃,此后要求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城市贫困居民,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如其原来享受生活救济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仍执行原标准;其他保障对象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二十二条 确定、审核、发放保障金,实行政务公开和动态管理,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资金等情况应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情况,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及上级民政部门对下级民政部门应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通报情况。

第二十四条 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保障资金,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时足额支付到位。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应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举报,有关机关应认真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负有保障职责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规定职责,影响依法开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对该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保障工作岗位直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故意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保障工作人员有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仿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已达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故意不按规定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拒绝出具证明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居民对主管机关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或对根据本实施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 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城镇居民低保申请书篇9

按照最新的文件规定,从2015年1月1日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能不能一次性缴费15年取决于参保人的年龄。具体规定如下:

1.年龄不到45周岁的人员,不能一次性趸缴15年费用,只能逐年按规定费用缴纳。

2.年龄超过45周岁(含45周岁)的人员,可以选择逐年缴纳;或者在2015年至2017年三年内(但不得超过60周岁)选择一次性趸缴15年。对于趸缴15年的参保人,政府缴费补贴按照一档(即60元)的标准逐年给予,并在参保人年满60周岁时,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缴费补贴。

3.对于2014年12月31日前已一次性趸缴15年的参保人,自2015年1月1日起逐年给予政府缴费补贴。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趸缴的,按补贴一档即60元标准给予;2012年12月31日前趸缴的,按照就近向上确定的“缴费档次”对应补贴标准给予。

二、那么,对残疾人参保有哪些优惠条件?

对于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自愿参保残疾人,按照个人缴费900元标准,政府为其代缴全部或部分养老保险费,且代缴年限不超过15年。具体规定如下:

1.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度残疾人,为其代缴全部养老保险费。

2.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度残疾人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非重度残疾人,为其代缴50%养老保险费。3.符合代缴条件的自愿参保残疾人应逐年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残联提出代缴申请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将不予代缴,需参保人全额缴纳相关年度保险费用。

三、怎么才能办理缴费手续?

1.符合参保条件的个人应持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两份)到户籍所在地的行政村或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提出参保申请,填写《天津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申报核定表》后,由户籍所在地的街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打印《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

2.符合代缴条件的自愿参保残疾人,应先持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残疾人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向户籍所在地区县残联提出代缴申请,再办理缴费手续。

3.参保人凭打印的《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在当月20日之前到指定银行缴费。指定银行包括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光大银行、天津农商银行、天津银行、滨海农商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渤海银行、民生银行、浦东发展银行等。特别提示:

1).一般参保人的年度缴费截止日期为12月20日。

2).符合代缴条件的自愿参保残疾人的年度缴费及代缴的截止日期为11月20日。

四、如何才能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参保人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1.参保人具有天津市户籍;

2.参保人年满60周岁;

3.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

4.未领取国家和天津市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待遇享受时间为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发放,支付终身。

五、如何办理申领待遇手续?

符合上述第六条的领取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在年满60周岁当月,按如下流程办理待遇申领手续:

1.参保人持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份)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行政村或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提出领取待遇申请后,报街乡镇劳服中心。村(居)民委员会应在参保人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对参保人领取资格进行不少于10天的公示。

2.街乡镇劳服中心应审核参保人员的年龄、缴费等情况,并将符合待遇领取条件人员的相关材料上报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养老金标准。

3.街乡镇劳服中心将相关材料报社保分中心进行复核,社保中心对参保人员的养老待遇进行社会化发放。

六、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怎样衔接?

参保人若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两种保险,则需要在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退休年龄时(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做出衔接选择,从而保证能够正常享受一种养老保险待遇。

1.若选择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缴费不满15年,可延长缴费),则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有如下两种方式可供选择:

(1)参保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确认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后,一次性将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

(2)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从而增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退休金待遇。但同一年度内的重复缴费时段需要将该时段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退回本人。

2.若选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则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也有如下两种方式可供选择:

(1)参保人在满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申领年龄时(男女均年满60周岁),提出书面申请并确认终止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后,一次性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给本人。

(2)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从而增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但同一年度内重复缴费时段需要将该时段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退回本人,且重复缴费年限不能重复累计计算。

七、参保人出国或死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怎么处理呢?

1.参保人遇到如下情况时,可按规定终止并解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1)参保人未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依法继承。

(2)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且取得外国国籍(或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返还本人。

(3)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余额依法继承。

2.对应上述情况,需准备如下材料办理相关继承和清算手续:

(1)死亡:其家属在2个月内向行政村或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申报,医院出具并由公安机关确认的参保人员死亡证明,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2)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死亡:其家属除提供1项所述资料外,还需提供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或公安机关及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等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

城镇居民低保申请书篇10

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3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国土资发〔〕28号)结合我区实际,为认真贯彻党的大和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切实维护农民权益提出如下意见。

一、科学确定农村居民点用地布局规模,加强规划引导。

按照城乡统筹发展的要求,科学确定农村居民点用地布局和规模。各镇要根据新农村建设的需要。结合镇、村土地利用规划编制,科学布局农村居民点用地,合理确定用地规模。区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内,农村居民点用地布局要与城镇规划相衔接,合理划定范围,严格控制规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外,各镇要摸清农村居民点利用现状和用地需求,以镇、村土地利用规划为控制,科学布局农村居民点用地;统筹农村公益事业、基础设施、生活、生态、生产用地需求,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用地规模。

加强建设用地复垦工作,改进农村宅基地计划管理方式。各镇应严格控制农村宅基地用地总规模。自觉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促进农村村民逐步集中居住,促进集体建设用地集约节约利用,切实保证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需要。区政府将在每年年底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大违法用地查处力度严格土地管理的通知》委发〔〕5号)要求对各镇进行检查和考核。

二、探索宅基地审批新机制,严格用地管理。

一户只能申请一处符合规定面积标准的宅基地。宅基地申请分为单独申请和集中申请建设住宅小区两种,严格宅基地用地标准及申请条件。农村居民按户申请宅基地。单独申请按照3人及以下户75平方米,4人户100平方米,5人及以上户125平方米批准用地,集中申请建设住宅小区按照人均综合用地面积35平方米批准用地。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一是因无宅基地或现有宅基地用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严格审查宅基地用地申请。需要新建住宅或扩大住宅用地面积的二是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而原宅基地低于法定标准的三是因实施村庄规划以及进行农村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四是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用地:一是原宅基地已达到或超出法定标准的二是年龄未满18周岁单独申请的三是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原则上不再新批准单宗分散的宅基地,探索宅基地审批新机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内的城郊、近郊农村居民点用地。引导集中建设农民新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外的要严格按照镇、村土地利用规划,结合产业发展及土地整治的需要,逐步引导村民集中居住,严格控制分散新建。

由村委会提出申请,集中建设农民新居的按人均综合面积35平方米的标准。经镇政府同意后,报区国土分局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区政府批准用地。分散新建单独申请和原宅基地改建的严格用地标准,由建房人提出申请,报国土管理所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报镇政府批准用地,镇政府、国土管理所应做好宅基地审批台帐及管理工作,每半年将审批情况报区国土分局备案。

三、依法维护农民的权益,加强宅基地确权登记。

应提交宅基地批准文件、土地房屋平面图(或土地勘测定界报告)申请办理宅基地初始登记。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以前修建的住宅,村民新建、扩建房屋竣工后。村民不能提交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由所在地村民小组出具证明和申请人具结保证书。

房屋买卖、分户、赠与、继承、交换等,村民改建房屋竣工。应分别提交宅基地批准文件、土地房屋平面图,房屋买卖合同或转让协议,赠与或交换协议,继承公证(认证)文书,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宅基地变更登记。

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46号)办理。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

分别提交土地房屋灭失申报说明,村民房屋灭失、放弃权利、征收拆迁等。权利人放弃土地房屋权利文书,已生效的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申请办理宅基地注销登记。

四、维护农村建设用地管理秩序,加强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