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条例十篇-尊龙凯时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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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条例

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条例篇1

2017年,随着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的蓬勃发展,网络环境中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成为重中之重。腾讯集团数据及隐私保护中心梳理2017年度国内十大个人信息隐私保护事件,以期总结过去启迪未来。

1月

no.1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概述】1月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送审稿)》及其说明,并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送审稿针对网络信息内容建设、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保障、预防和干预、法律责任等多个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送审稿指出,“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完善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游戏规则,对可能诱发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游戏规则进行技术改造”。

【评析】《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的出台将填补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机制的真空。该送审稿回应当前社会所关切的问题,如针对未成年人网瘾问题,规定对其预防和干预应由合法部门实施。在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保护上,要求收集、使用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严格遵循知情同意原则,并赋予未成年人要求删除与其有关的网络个人信息的权利。但该送审稿的规定较为原则性,如“网游宵禁”条款并未明确监督主体,也未规定违反该条款的后果。

no.2 中国多家互联网巨头10亿条数据被抛售

【概述】暗网市场知名供应商双旗(doubleflag)抛售从数家中国互联网巨头盗取的大量数据,数据条数达到10亿以上。这些数据来源于网易及其下属公司、腾讯控股、tom集团、新浪集团、搜狐公司等。据悉,被盗数据有些是明文呈现,有些是很容易就能破解的md5散列值。

【评析】近年来信息泄露事件呈现高速增长趋势,互联网行业是信息泄露的高发区,互联网企业应当更加重视数据安全以及用户个人信息保护,一旦发生泄露事件,对用户及企业都会造成严重损失。国外已有企业因信息泄露向用户赔偿巨款的案例,应当引起重视。

3月

no.3 个人信息保护写入《民法总则》

【概述】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个人信息保护相关内容被写入民法总则:“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评析】在《民法总则》中以民事权利的方式规范个人信息保护,这既是我国民事基本法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首次明确规定,也将为今后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立法,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奠定基础,将与行政、刑事法律领域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法形成全方位的保护体系。不过该规定尚且粗浅,在今后的民事立法中需加以完善。

6月

no.4 两大个人信息保护新规于6月1日正式施行

【概述】两部于6月1日正式施行的个人信息新规分别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下称“《网安法》”):这是中国网络领域的基础性法律,明确加强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明确了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评析】《网安法》对个人信息保护作了专章规定,并创造了如最少够用原则、个人信息共享的条件、个人的数据权利等新规定,在立法理念上与现行国际规则及欧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实现接轨。《解释》补充了《刑法》第253条的规定,其施行意味着我国关于个人信息侵害的刑事规范体系形成,该体系明确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相关法律适用等内容,将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有力保障。

no.5 顺丰菜鸟引发物流数据之争

【概述】6月1日阿里旗下的菜鸟《菜鸟关于顺丰暂停物流数据接口的声明》,称5月31日晚上6点,接到顺丰发来的数据接口暂停告知,且顺丰于6月1日中午关闭整个淘宝平台物流信息的回传。顺丰方面随即给出不同的版本:菜鸟单方面于6月1日0点切断丰巢信息接口。

【评析】数据是当今时代的重要资源,企业之间的数据竞争也将越加激烈。如何界定企业的数据权利,并营造共赢的数据合作与竞争环境已成为必须回答的问题,目前法律界仍无定论,仍需要学界及实务界的进一步讨论,国家应尽快制定得以促进数据产业发展的法律规范。

8月

no.6 信安标委《个人信息去标识化指南》征求意见稿

【概述】8月,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了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去标识化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称“《指南》”),《指南》明确了去标识化的定义,并分别从制度和技术层面就个人信息去标识化的问题给出了指引。

【评析】实现数据产业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均衡发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信息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及多方主体参与的社会共治格局的形成。个人信息去标识化即为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的重要环节,《指南》征求意见稿的公布将为企业与政府部门的合作提供契机,也将为相关行业使用、向他人披露个人信息的行为提供了标准依据,有利于保障数据主体的隐私安全。

9月

no.7 网络安全宣传周在沪开幕,隐私条款评审结果公布

【概述】(1)9月16日,2017年国家网络安全宣传周在沪拉开帷幕,本届网络安全宣传周仍以“网络安全为人民,网络安全靠人民”为主题,开展了网络安全博览会、网络安全技术高峰论坛等活动。

(2)9月24日,四部委(中央网信办、工信部、公安部、国家标准委)联合公布隐私条款专项工作评审结果,微信、淘宝、滴滴、京东、支付宝等获评审专家组好评。隐私条款专项工作评审自7月26日启动,评审组对京东商城、航旅纵横、滴滴出行、携程网、淘宝、高德地图、新浪微博、支付宝、腾讯微信、百度地图等十款网络产品和服务隐私条款进行评审,评审内容包括隐私条款内容、展示方式和征得用户同意方式等。参与评审十家企业共同《个人信息保护倡议书》,对尊重用户的知情权、控制权,保障用户信息安全,保障产品和服务的安全可信等做出承诺。

【评析】2017年有关网络安全的会议活动数量明显增多,这意味着人们对网络安全越来越重视。隐私条款评审工作是落实《网络安全法》关于个人信息保护内容的具体举措之一,在公众个人信息保护上迈出了重要一步,未来此项评审工作将会继续进行。

no.8 公安部使用eid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概述】9月24日,公安部第三研究所在2017年国家网络安全宣传周对网络电子身份标识(eid)的研发和发展进行了展示,电子身份证标识载入手机卡的时代即将来临。电子身份证标识,简称eid,是以密码技术为基础、以智能安全芯片为载体、由“公安部公民网络身份识别系统”签发给公民的网络身份标识,能够在不泄露身份信息的前提下在线远程识别身份。10月,全国首个将eid运用到不动产登记领域的项目在海口正式运行。

【评析】信息化时代,身份信息的电子化是趋势,将有利于人们生活更加便利化。同时,身份信息电子化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是保障个人信息的安全,唯有解决好安全问题,电子身份标识才能够发挥其巨大积极作用。目前广州公安局南沙分局与微信合作,已经推出微信身份证。

10月

no.9 个人信息买卖已形成产业链

【概述】截至6月,江苏警方在三个月以来已经破获黑客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189起,抓获嫌疑人699名。警方表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已经形成一条黑色产业链,黑客和“内鬼”成为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的最主要源头。

(相关链接:pic.people.com.cn/n1/2017/0614/c1016-29339292.html )

10月,据南都记者调查报道,现金贷平台向数据公司购买所谓的“数据产品”,由后者通过爬虫技术,爬取用户在移动通信运营商、淘宝等知名电商网站、微信支付宝等社交网络上的行为轨迹,以及包括央行征信报告、水电煤使用等在内的生活信息,作为平台放贷前评估用户风险的“风控奇招”。此举在维护现金贷企业一己之利的同时,将用户的个人隐私置于极大的风险当中。

(相关链接:finance.sina.com.cn/consume/xiaofei/2017-11-23/doc-ifypacti7090780.shtml )

【评析】“徐玉玉案”已经给我们敲响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警钟,但个人信息泄露的事件仍然屡禁不止,威胁着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打击个人信息买卖黑产、保障个人信息安全既需要国家在立法和执法上加强力度,也需要行业企业提升自律性、自觉保障数据安全,对个人而言则需要增强安全防范意识。

12月

no.10 水滴直播因隐私问题被关闭

【概述】12月20日,360公司宣布主动、永久关闭水滴直播平台。360公司称,从今年上半年开始,水滴直播就已经开展了一系列的举措,加大用户隐私保护力度。包括将校园直播改为私密分享,即只有学校老师设置授权密码、家长通过输入密码才能观看。此外还为广大商户配发了免费的贴纸,要求商户在开通直播前必须在醒目位置张贴。但平台的一些功能存在争议,也存在被恶意利用的可能。

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条例篇2

一、法律是防止未成年人网络沉溺的重要手段

未成年人心智与心理发育尚不成熟,网络沉溺对于涉世未深的未成年人的影响要远远大于一个已经社会化的成人。而成人社会的使命,就是要通过各种方式保证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杜绝包括网络在内的任何因素给未成年人带来的任何伤害。因此,防范未成年人网络沉溺以及由于网络诱因导致的未成年人犯罪,对于保障未成年人发展权、促进未成年人社会化,具有深远的积极意义。

1.未成年人网络沉溺的法律干预机制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网络社会的控制手段包括很多方面,如道德的、技术的、文化的、法律的控制机制等等。然而,道德的、伦理的、文化的控制机制并不具有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而在现代法治社会,政府及其职能机构的行政权力必须要有法律的授权,同时,政府及其职能机构的行政权力还必须在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行使,否则即为违法。因此,必须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法律规范,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法律规范的实施。

2.未成年人网络沉溺的法律干预机制是建立良好社会环境的必要手段

能否为未成年人建立一个有效规制的网络秩序和社会环境,是维护未成年人健康发展权的基础。当前,未成年人在网络社会中所面临的发展陷阱和危机已然给整个社会敲响了警钟。我们必须正视现实网络社会带来的挑战,通过强大的法律机制的干预,建立良好的网络社会的秩序与规范环境,引导未成年人健康使用网络,维护其健康发展的权利。

3.未成年人网络沉溺的法律干预机制是保证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途径

网络对于思维活跃、兴趣广泛、好奇心强而又缺乏分辨和自控能力的未成年人具有强烈的诱惑力。沉湎其中可能带来一系列的心理问题,导致情绪低落、思维迟缓、孤独焦虑、人际交往和社会适应能力、自我约束能力下降等。尤其值得重视的是,网上大量的色情、暴力、封建迷信等不良信息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具有潜在的危害。网络对青少年的负面影响是不可低估的。这就要求国家加强管理,预防网络可能带给未成年人的危害。

二、中国的立法现状

在依法治国、依法维护未成年人权利的现代社会,立法保护的不足是未成年人网络沉溺的重要原因之一。

1.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立法

1992年,中国第一部有关未成年人的专门性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颁布并实施,规定建立包括家庭、学校、社会、司法各个领域在内的保护未成年人的网络系统;1999年,中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颁布并实施,规定各级政府和各个部门要共同开展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工作。

2.刑事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5条、286条和287条对一些计算机犯罪作了规定。第285条规定的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6条规定的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7条规定的是几种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包括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机密等犯罪行为。

3.有关网络的立法

1991年以来,中国先后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入口通道管理办法》《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4.其他相关立法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有关未成年人的规定。这些法律虽然不是专门的防范未成年人网络沉溺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但所起到的作用却是不可低估的。

5.其他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2004年6月10日《互联网站禁止传播、色情等不良信息自律规范》,对信息、色情信息作了界定,为避免未成年人接触网络不良信息起到了积极作用。2004年3月22日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要求积极开展网络道德建设。《全国青少年网络文明公约》发起注册承诺公约活动。

三、中国现行立法缺失是未成年人网络沉溺的主要立法原因

中国现行法律立法不足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的价值:重网络犯罪打击、轻未成年人权利保护

已有法律多偏重于网络安全的保护和打击网络犯罪,对预防未成年人网络沉溺问题较少从法律上作出比较清晰的界定和有效的预防。目前,我国除了两部专门性的法律外,涉及到未成年人的其他条款分别规定于《民法通则》《刑法》《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中,从总体上看是无规律的、不成体系的。而专门对未成年人入网实施防范的法律则是零散、缺乏效果的,没有体现出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重心。

2.立法的效力:层次低、范围窄

1991年以来中国先后颁布的与网络相关的法律法规,基本上是以部委规章形式出现的条例、规定、办法等行政部门的行政规章,甚至以网络经营者签署的公约形式出现。不仅没有一部效力层次相对较高的专门的网络立法,而且也没有一部效力层次较高的专门的未成年人网络的行政法规。

3.立法的内容:缺乏责任主体义务和法律责任的规定

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以任何形式传播不良信息,但没有明确指出不良信息包含网络信息。由于这两部专门法律规定过于粗糙,不够具体,在实施时难以执行。必须强化政府利用技术手段对进入我国的信息进行必要的“过滤”方面的职能,防止不良信息对未成年人的危害。相关的网络立法又缺乏相关责任主体义务及法律责任的规定,导致立法目的难以落实。

四、建立以未成年人发展权为价值目标的法律干预机制

未成年人发展权的实质就是设定义务主体。目前,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就是完善网络立法,建立基于成人义务的法律干预机制。政府、学校、父母及社会都应担负起应有的责任,保护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1.政府

现实中大量的未成年人正是在网吧染上网瘾而不能自拔的。因此,要实现行政监管的目的,要求相关的行政机关必须各尽其职,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

(1)明确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的义务,赋予相关行政机关进行网络信息管理的监管职权,为他们更好地进行监管,提供职权依据。

(2)明确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积极作为的义务。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根据法律的授权,建立相关的网络管理制度,规范网络行为。这些相关的网络管理制度包括:网络分级制度和“网络身份”验证制度、网络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网吧分类管理制度、基于社会效益而非盈利目的的游戏网站的规范管理制度等。

(3)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加大执法力度。

(4)赋予社会组织及公民广泛的法律监督权,加强对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法律监督。

2.学校

学校承担着重要的教书育人职能,是未成年人较为集中并接受教育的主要场所。学校教书育人的职能,除了“授业解惑”,还应包括促成未成年人社会化和健康成长,保护学生免受来自各方面的侵害。

(1)强化学校的教育职责。将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网络教育作为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使学生认清网络本质,并养成科学、健康的上网习惯。

(2)建立校园未成年人专用网络教室,进行校园网络信息资源的开发,吸引校内外未成年人使用校园的免费、健康网络,以利于监控和引导。还要丰富并满足学生在网络方面的情趣与需求。

(3)定期对未成年人父母或监护人实施教育,促进父母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

(4)明确学校学生管理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对于以各种理由开除或劝退学生、剥夺学生受教育权,或区别对待学生、侵害学生平等受教育权利的,应明确规定相关责任人或负责领导的法律责任。

3.父母及其他监护人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1)规定父母或监护人适时接受教育,承担起未成年人家庭教育尤其是健康上网教育的义务。

(2)强化父母或监护人管教未成年人的义务。

(3)强化父母或监护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

4.社会主体

对于社会主体应强化两个方面的规范。

(1)清晰界定网络违法、犯罪行为,明确相关社会主体的义务。

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条例篇3

【关键词】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有害信息;建议

网络流行已达十多年,人类社会依赖网络的情况也日渐深入。年轻人包括未成年人更是网民的主体人群,他们对网络的依赖情形格外严重。而网络中也存在许多违法有害信息和行为,比如传播猥亵色情信息,侵害名誉,隐私及财产权,甚至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曾于2009年12月6日播出了针对未成年人网络色情的专题节目――花儿的凋零。[1]在我国的1.37亿网民中,有2300万是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其中有46%的未成年人经常光顾,一些青少年因沉迷于网络色情信息,最终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另一组数字同样惊人:目前境外有十几万个,与色情有关的网页达2.6亿个。境内有700多个,与色情有关的网页上万个。网络色情泛滥触目惊心,针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已经克不容缓。

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成为当务之急,欧美等互联网发展较早的国家大多在上世纪末已建立了基本保护政策。比如,欧盟早在1996年就制定了视听与信息服务中有关青少年与人格尊严保护绿皮书以尊重表达自由,比例原则与保护隐私权作为网络信息规范的三大原则。[2]在执法方面则建立了以法律,网络行业与未成年人家长三方共同合作对网络有害信息进行消除的努力。而对未成年人影响最深的主要是色情信息,因此本文即以此为中心展开讨论。

一、国外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经验

欧美各国对于网络信息规范方面的政策已经渐渐达成一致,即不得以言论自由为借口,传播违法与有害信息。而对于归责与惩罚方面,根据现有的法律,有的通过修改法律,有的通过司法解释来做调整。以下分别就英国美国和德国的情况作一介绍。

(一)英国

因为文化与国情的关系,英国对网络信息最无法容忍的有两种,一为色情信息,特别是未成年人色情,二为种族歧视与仇恨言论。前者的处罚依据为1978年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该法第一条对于制作传播展示持有或宣传未成年人者,最高处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此外,1959年的出版品法则禁止出版物品发行,可以对违法者通过简易程序处以六个月以下徒刑,而通过普通程序审判则可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4]2000年英国修改了刑事司法与法院服务法进一步加重了对未成年人色情行为的处罚。英国政府的政策是将网络比作一般媒体看待,认为没有必要制定新的法律。对于如何对具体问题进行适用,则可通过作为判例法制度下的法院的司法判例来进行。

在有关未成年人色情违法案件中,英国法院对各种违法行为有着不同的标准与量刑。以2002年具有代表性的regina诉mark david olives,mchael patrick hatey,leslie baldwin一案中法院的判决为例,法院认为从网络下载未成年人,无论存储及下载时间都构成单纯持有罪。[5]但从网络下载电脑合成的未成年人的行为情节与处罚都要比前者从轻。因为电脑合成的照片并未侵害任何实际未成年人的权利。由于此类案件频发,英国法院建立了未成年人色情案件的量刑的客观化标准,将未成年人色情案件分为5级,依情节轻重给予不同处罚。有关分级标准如下表。此表1级的情节最轻,5级最重,刑罚也根据此相应从轻到重,此项分类标准为全球首创,值得参考。

(二)美国

美国是全球网络信息对未成年人的影响最为重视的国家,从美国国会不断的立法可以证明,在过去十多年中,美国国会至少通过了7部法律,来防止未成年人接触有害色情信息。这些法律包括1996年的通信礼节法[6],1996年的儿童线上保护法[7],1998年的儿童线上隐私保护法[8],2000年的儿童网络保护法[9],2002年的网络儿童执行及效率法[10]及2002年的儿童猥亵及色情防治法[11]等。有趣的是,美国司法部门似乎并不欣赏这些立法,通信礼节法于1997年因侵犯言论自由被联邦最高法院宣布违宪只是开始,随后,上述立法也同样遭到几乎是同一群人的挑战。以下案例显示了美国立法司法对此问题的有关不同态度。

2002年4月16日,联邦最高法院在ashcroft诉free speech coalition[12]一案中认定1996年的cppa中关于处罚电脑合成儿童色情的规定为侵犯公民宪法修正案第一条之言论自由权。其认为电脑合成的儿童色情并无实际真实受害人,本质上也属言论自由权。[13]联邦法院此项观点也颇有争议,因其等于直接否定了欧洲国家的立法思想,从执法角度也引起了寒蝉效应,即执法人员对真实儿童色情行为的查处大为减少,因违法者总会以所持的为电脑合成来抗辩,除非执法者能证明其为真实儿童受害者,而要证明往往很难。前布什政府与国会对于联邦法院的决定感到难以理解与不安,于是提出了新修改的法律,名为儿童猥亵及色情防治法[14],其目的为严格界定与处罚电脑合成儿童色情的行为,该法案尚未生效,显示了美国法律体制下国会政府司法的权力分力与角力。

2003年联邦最高法院在united states诉american library association[15]一案中,针对公立图书馆依据cipa安装过滤软件(filtering software)删除对未成年人有害与色情信息是否违反宪法修正案的言论自由权,表示了与下级法院相反的态度。下级法院在一审时认为其行为侵犯了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权,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其并未侵犯宪法修正案第一条之言论自由,因政府管理下的图书馆为促进民众学习也有保护未成年人不接触有害信息的考虑。此项判决,无疑肯定了通过最小限制来规范互联网的过滤软件的合宪合法性,这也许是近年来过滤软件在全球兴起的原因之一。

(三)德国

德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重点近年来主要在于建立有效的网络信息监管机制,包括确立基本监管原则与标准及建立独立的监管机构。德国现行法律已明确了未成年人色情暴力,散布种族仇恨与宣扬战争在刑法上的违法性,应当给予刑事制裁。[16]2002年德国国会甚至通过立法,允许对于重大未成年人待案件进行监听及监视,[17]值得重视的是2003年4月1日生效的各邦间媒体中未成年人保护条约,该条约提出了一个崭新的概念,所谓受规范的自律原则,根据此原则,网络信息的规范需以保护未成年人为主要目的,政府只在在网络服务者无法以自律约束自己行为时才会介入处罚违法者。为了执行此项政策,德国政府特别成立了一个机构叫做kjm负责监督媒体,根据此项政策,所有网络服务者应当加入一行业自律组织,该行业自律组织经证明能够承担自律责任后,kjm将发给行业许可证。此后,所有网络信息将由该自律组织管理和规范。

二、我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现状与对策

我国对于色情信息以及未成年人保护历来相当重视,从立法到司法,从刑事到行政,形成了相对完善的保护体系。[18]这些法律法规,或多或少地涉及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基本精神、原则。在2004年前,作为法律规制对象的色情还主要限于印刷品,如出版物、光盘。随着互联网这一全球性的生活方式在中国的迅猛发展,网民数量的迅速发展、壮大,色情等有害信息也如洪水般汹涌而来,对网民特别是未成年人的危害日益成为了社会性问题。近年来,中央部委联合接连展开打击网络色情信息与违法犯罪等专项行动,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也存在很多不足。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国外的法治保护方式给了我国很多启示。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完善对针对未成年人的网络信息保护:

(一)强化立法,特别是制定以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法以及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以惩处网络有害信息特别是针对对未成年人有害信息的行为。

(二)建立网络信息分级规范。在网络信息分级方面台湾的经验值得借鉴,台湾建立了网络内容分级协会(internet content rating association;icra)[19]专门对网络信息进行分级,台湾也是目前全球唯一以立法强制对网络信息进行分级的地区。

(三)确立以未成年人保护为核心的以人为本的指导原则,形成以家庭社会和政府网络网络行业共同关心,共同打击有害信息的氛围,发动对有害信息的人民战争。具体措施可以借鉴国外建立检举热线的方式,加强社会对有害色情信息网络的举报。[20]

(四)从技术手段加强对互联网有害信息的过滤和监管,通过互联网服务商与社会机构的努力,研发各种过滤软件,对不良信息的图片关键词给予过滤。[21]

(五)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与全球性,成立国际性的合作与监管体系也是必不可少的。

网络做为一把双刃剑,必将给我们带来帮助的同时也会给我们带来危害。没有一种媒体介质对孩子的心灵能有网络这样的侵彻力。六十多年前,有人曾将曼哈顿工程开启的核武器时代比喻为打开了潘多拉的盒子,只是因为那枚初生的原子弹这样凝炼地集中了如此野蛮的力量;如果用同样的眼光审视网络中泛滥的幻象,没有约束的网络色情等有害信息,会像没有遮拦的核辐射一样,摧毁每一个本该灵与肉同步成熟的幼小灵魂。保护未成年人克不容缓,至少,为了我们的未来!

参考文献

[1]tech.省略/i/2009-12-07/13213655680.shtml.

[2][台湾]高玉泉.欧盟有关网络管制之政策与原则[j].中正大学法学集刊,2001(4):

139-153.

[3]protection of children act1978.

[4]obscene publication act1959.

[5]regina v.mark david olives mchael patrick hatey,leslie baldwin,ca(crim div),21 nov,2002.

[6]pub.l.no.104-104,110 stat.56(1996).

[7]pub.l.no.105-277,sec.1401-1406.

[8]u.s.c.§6501-6506.

[9]pub.l.106-554.

[10]pub.l.107-317.

[11]h.r.4623.

[12]535.u.s.234(2002).

[13][台湾]高玉泉.论虚拟儿童色情资讯之规范与言论自由――从国际儿童人权的立场评析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近的一则判决[j].律师杂志,2002,11(278):51-62.

[14]h.r.4623.

[15]539 u.s.194(2003).

[16]德国刑法第184条:sec-184,stgb.

[17]six act ammending the prior act.

[18]1997年新《刑法》补充了计算机犯罪的条款.

[19]icra鼓励网络信息提供者根据其所设定的内容分级(共4级)作自我分级。分级后由网络使用者决定浏览的级数,其他分级内容将被拦截,icra的分级内容为色情,暴力及亵渎的信息.

[20]各国纷纷建立了举报网站,如英国的iwf,奥地利的stopline等.

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条例篇4

法律也是实施各种信息网络安全措施的基本依据。信息网络安全措施只有在法律的支撑下才能产生约束力。法律对信息网络安全措施的规范主要体现在:对各种计算机网络提出相应内安全要求;对安全技术标准。安全产品的生产和选择作出规定;赋予信息网络安全管理机构一定的权利和义务,规定违反义务的应当承担的责任;将行之有效的信息网络安全技术和安全管理的原则规范化等。

一、我国信息网络安全法律体系

我国现行的信息网络法律体系框架分为三个层面;

1、一般性法律规定

如宪法。国家安全法、国家秘密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著作权法,专利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并没有专门对网络行为进行规定,但是。它所规范和约束的对象中包括了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

2、规范和惩罚网络犯罪的法律

这类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这其中刑法也是一般性法律规定。这里将其独立出来。作为规范和惩罚网络犯罪的法律规定。

3、直接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特别规定

这类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

4、 具体规范信息网络安全技术、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这一类法律主要有:《商用密码管理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暂行规定》等。

二、我信息网络安全法律体系的特点

1、确立了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的基本法律原则

从现有的信息网络安全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我国大致上确立了多项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的基本法律原则。主要包括:(1)重点保护原则;(2)预防为主原则;(3)责任明确原则;(4)严格管理原则;(5)促进社会发展的原则等。

2、建立了多顶信息网络安全的保障制度

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建立的信息网络安全保障制度主要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制度、计算机案件强行报案制度、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安全负责制度、计算机病毒专营制度、商用密码管理制度、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管理制度、电信安全管理制度、信息安全检测。评估和认证安全监督营理制度。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申报制度等。

3明确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管理部门

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保护监督营理工作由公安机关行使。 1994年 2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赋予公安机关行使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的监督营理职权。199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明确了公安机关具有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的职责。 1997年12月施行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营理办法》将公安机关的监督职权扩展到了信息网络的国际联网领域。

三、我国现行信息网络安全法存在的问题

信息网络安全法应当具备以下几个特点;(1)体系性。网络改变了人们的生活观念、生活态度。生活方式等,同时也涌现出病毒。黑客、网络犯罪等以前所没有的新事物。传统的法律体系变得越来越难以适应网络技术发展的需要,在保障信息网络安全方面也显得力不从心。因此,构建一个有效、相对自成一体、结构严谨、内在和和谐统一的新的法律体系来规范网络社会。就显得十分必要。(2)开放性。信息网络技术在不断发展。信息网络安全问题层出不穷、形形,安全法律应当全面体现和把握信息网络的基本特点及其法律问题,适应不断发展的信息网络技术问题和不断涌现的网络安全问题(3)兼容性。网络环境虽说是一个虚拟的数字世界,但是它并不是独立于现实社会的“自由王国”;发生在网络环境中的事情只不过是现实社会和生活中的诸多问题在这个虚拟社会中的重新晨开。因此,安全法律不能脱离传统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大多数传统的基木法律原则和规范对信息网络安全仍然适用。同时。从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完整性和相对稳定性来看,安全法律也应当与传统的法律体系保持良好的兼容性。(4)可操作性。网络是一个数宁化的社会,许多概念规则难以被常人准确把握,因此,安全法律应当对一些专业术语、难以确定的问题、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等做出解释,使其更具可操作性。从这几点出发,我国的信息网络安全法律体系存在以下问题。

1、立法滞后、层次低,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

在我国现行涉及网络安全的法律中,法律、法规层次的规定太少。规章过多,给人一种头重脚轻的感觉。而且。在制定规章的过程中,由于缺乏纵向的统筹考虑和横向的有效协调。制定部门往往出于自身工作的考虑,忽视了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能及相互间的交叉等问题,致使出台的规章虽然数量不少但内容重复交叉。这种现状一方面造成部门问更多的职能交叉,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律资源的严重浪费。法律法规的欠缺、规章的混乱,常常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的现象对网络违法行为,要么无人管 。要么争着管。

2、不具开放性

我国的信息网络安全法结构比较单一、层次较低。难以适应信息网络技术发展的需要和日益严重的信息网络安全问题。我国现行的安全法律基本上是一些保护条例、管理办法之类的,缺少系统规范网络行为的基本法律如信息安全法、网络犯罪法、电子信息出版法、电子信息个人隐私法等。同时,我国的法律更多她使用了综合性的禁止性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台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而没有具体的许可性条款和禁止性条款。这种大一统的立法方式往往停留于口号的层次上。难以适应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和越来越多的信息网络安全问题。

3、缺乏兼容性

我国的安全法律法规有许多难以同传统的法律原则、法律规范协调的地方。比如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在我国现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均未设定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设备的处罚,但是依据这些行政法规制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第14条,却设定了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设备的处罚种类,显然这个处罚的设定与相关法规有矛盾之处。

4、缺乏操作性

我国的信息网络安圭法中存在难以操作的现象。为丁规范网络上的行为。政府职能部门都出台了相关的规定,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国家保密局、教育部、新闻出版署、中国证监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药品监督营理局、原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等都制定了涉及网络的管理规定。此外,还有许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数量虽大,但是它们的弊端是明显的。由于没有法律的统一协调,各个部门出于自身利益,致使常常出现同一行为有多个行政处罚主体,处罚幅度不尽一致,行政审批部门及审批事项多等现象。这就给法律法规的实际操作带来了诸多难题。

四、我国信息网络安全法律体系的完善

目前。我国信息网络安全法律体系的建立首先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信息安全法确定国家在建立电子数据信息资源中的地位,明确电子数据交流与保密的范畴,保护电子数据的法律责任,规范电子数据系统的安全保护要求规定对电子数据系统安全维护管理必要的人员配置及责任义务等。

2、互联网络法规定对网络的正当使用。防止越权访问网络保护网络用户的合法利益。

3、网络犯罪法刑法和全国人大《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虽然规定了一部分网络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但是这难以适应越演越烈的网络犯罪。因此必须进行立法完善。

4、电于信息出版法明确电子出版的权利、义务、审批。管理和法律责任等。

5、电子信息知识产权保护法明确规定以电子信息方式存在的、以多媒体等介质表述的文教、卫生、科技、工农业。商贸等各领域的发明、创造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违反法规的惩处等。

6.电子信息个人隐私法对于公民个人有保护隐私的需要,在电子信息系统广泛应用的条件下,这种要求将以新的形式提出,要有相应的管理规范加以界定和保护。本法应当规定,在电子商务中涉及到的、个人以电子信息方式存在的隐私。在不违反国家安全的利益的原则下,享有隐私权。侵犯犯他人隐私权将依法受到惩处。

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条例篇5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和属性

商业秘密的概念和属性是讨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之前首先应明确的两个问题,因为这是决定一国的商业秘密保护基本理论、法律保护方式、保护程度的关键性问题,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商业秘密的概念本身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一是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各国的法律和国际公约之所以定义商业秘密的形式有所不同,主要是基于对这两方面内容的不同规定。

1.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

无论是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还是商业秘密的国际法律保护,在这个问题上都经历了一个保护范围不断扩大的过程。

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看,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用语最早出现在1991年4月9日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这就在程序法中确立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而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商业秘密主要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而此前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专有技术的概念作了界定,技术合同法对技术秘密作了规定。至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了严格规定,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此后国家工商管理局又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对之作出了如下解释: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决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由此可以看出,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在不断扩大,由专有技术、技术秘密、工商业秘密发展至商业秘密,应当说商业秘密这一概念包括了以往法律规定中的专用技术、技术秘密及工商业秘密等内容。

从商业秘密的国际法律保护看也是如此,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在不断拓宽。在成文法中保护商业秘密是国外发达国家进入二十世纪以来的显著发展趋势,制定成文法必然要探寻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以美国为例,其 1939年的侵权行为法重述将商业秘密定义为能使权利人有获得市场竞争优势的可能性,是被权利人连续使用的信息;而其1979年的具有示范法性质的统一商业秘密法则将保护范围扩大至尚未使用的信息,包括配方、样式、编辑产品、程序、设计、方法、技术或工艺等。这一规定与trips的规定颇为接近, trips第39条提出了“未披露的信息”的概念,体现了对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广泛性的要求。此后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也作出了与trips近似的规定,只是不再使用“未披露的信息”的概念,而是直接使用“商业秘密”的概念。且trips产生之前,国际商会、欧共体等国际组织也曾试图对专有技术的保护作出统一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国际保护中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也是不断扩大的。

总之,随着社会生产力的逐步提高,社会经济生活日益丰富,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扩大已成为不可逆转之趋势。在知识经济已露端倪之时代,数字技术的发展已使各种形式的智力劳动成果都能以数据的形式在计算机数据库或网络传输中存在,因而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也就必须抽象到其最根本的形式——信息。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商业秘密的表述虽与trips的文字表述不完全一致,但其内涵和外延基本与之一致,体现了广泛性的要求。

2.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

trips第39条第二款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包括其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整体或者内容的确切体现或组合,未被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的人普遍所知或者容易获得;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为保密已经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

即通常所说的商业秘密的创新性、价值性和秘密性。从构成条件看,各国的法律规定包括我国在内与trips的规定都较为近似,都强调商业秘密的“三性”。创新性,是指该商业秘密事实上未被公众了解或没有进入公共领域,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和新颖性;价值性,是指该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具有经济上的价值;秘密性,是指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已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保密措施可有多种表现形式,如严格限定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名单,缩小知密范围;制定企业保密规则,或在员工守则中规定保密条款;或是由企业与职工签订保密协议;或是严格限制非有关人员出入具有商业秘密的场所、加强门卫和监控措施等,这些都是通常情况下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然而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蓬勃地开展起来,使得通过网络传输商业秘密成为可能,同时网络开放的信息环境也给商业间谍提供了更为直接地窃取商业秘密的机会和可能。如何保护网络传输中的甚或存储于商家、科研机构电脑中的商业秘密,无疑首先应当从技术手段入手,即通过运用技术手段保守商业秘密。如运用网络安全技术和密码技术、密钥管理、数字签名、认证技术、智能卡技术、访问控制、防火墙技术等,从技术手段或措施上实现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然而迄今为止,尚没有不能被反向工程或其他方法所解密的信息,这便使得一些商业秘密权利人在网络面前望而却步,退而求其次地固守传统的保密方式,从而丧失了许多贸易机会。可见,仅有技术手段保护商业秘密是远远不够的,除采取上述技术加密措施外,还应通过法律手段加以保护。譬如,法律应明确规定在网络上采取何种程度的加密措施即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已采取了保密措施,已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商业秘密权利人被侵权后,可以获得何种法律救济、如何寻求救济等等。只有将技术手段和法律手段结合起来加以运用,才能加强在新技术环境下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二)商业秘密的属性

多年来,知识产权理论界及司法界对于商业秘密的属性是争论不休的。商业秘密能否作为一种财产权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一直未能达成共识。但trips的第一部分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财产权,明确了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因而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结束了这场争论。我国长期以来也未意识到将商业秘密提高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高度,认为其仅是一种契约关系,是一种竞争手段,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不力的状况。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理论界和司法界也已倾向于财产权理论,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二、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现状

与传统的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相比,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在绝大多数国家中受保护的程度要差得多。从各国的司法实践看,大多数国家尚未制定保护商业秘密的专门性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还很不充分,很不完善。目前各国主要通过合同法、侵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刑法中的有关规定对商业秘密实施间接保护,但以民事保护为主,刑事只是作为一种补充性保护手段。也有的国家采用专门立法的形式保护商业秘密。尽管各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方式不尽相同,但大体可分为两种类型:

(一)通过民法、刑法或其他法律保护商业秘密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此种立法模式,如美国1939年侵权行为法重述以侵权法保护商业秘密;日本、韩国则将商业秘密纳入不正当竞争法的轨道予以保护;墨西哥、巴西则是通过工业产权法来保护商业秘密。从各国的实践看,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刑法保护是一种较为有效的保护方式。需要说明的是,美国法学会编制的《侵权行为法重述》本身虽不是法律,但它论述了美国侵权法的情况,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有所论述。在司法过程中,大部分州法院在判例法不清楚或找不到相应判例的时候,会参考《侵权行为法重述》来保护商业秘密。因此,该文件应是美国非正式意义上的法律渊源。

(二)通过专门立法保护商业秘密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商业秘密越来越重要,许多国家建议单独立法保护商业秘密。如1981年英国授权的法律委员会将其九年的研究成果长达十五万字的《关于 “保护秘密权利”立法报告》提交国会,提出对商业秘密的专门保护问题;加拿大法学研究与改革会也提出了商业秘密法的立法建议;瑞典法律委员会1983年也提出应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法,使商业秘密得到充分保护。此后,瑞典制定了《商业秘密法》。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4年的统计,典是当时世界上唯一有单行商业秘密法的国家。虽然美国“国家统一州法委员会”1979年编制了《统一商业秘密法》,美国律师协会建议美国各州采纳这个法律,但至今只有九个州未加变动地接受此法律,另外两个州采纳时作了一些修改,其他州未作反应,对未加采纳的州而言,该法仅具有示范法性质。各国法律对商业秘密保护在保护依据、程度及方式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为缩小这种差别,多年来一些国际组织一直在努力,试图在世界范围统一保护商业秘密的基本原则。如国际商会 1961年制定了《有关保护know-how的标准条款》;联合国1974年制定《联合国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欧共体也在统一保护商业秘密规则方面作出种种努力,并多次制定和修订有关专有技术许可证协议的条例。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第十条之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的惯例的竞争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取缔不正当竞争;trips第39条要求成员在依巴黎公约为反不正当竞争提供有效保护的过程中,应保护未披露信息和向政府或政府的机构提交的数据。并规定了未披露信息的构成条件、侵犯未披露信息的行为等方面的内容。但trips未涉及网络传输给商业秘密保护带来的新问题。在现代高度发达的电子信息环境下,保护商业秘密问题尤为突出。据1995年《计算机安全》杂志在世界范围内调查的700家典型公司的统计结果表明,其中百分之六十九的公司提出上一财政年度遇到过网络信息安全问题,百分之五十九以上的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超过一万美元。可见侵犯网络传输中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之巨大。网络中的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实现:一是通过技术手段阻止侵权;二是通过网络信息立法予以保护。目前许多国家都加强了对网络信息的保护,如德国就制定了全世界第一部网络单行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推出的两个新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中也针对网络传输规定了公众传播权。

三、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的成就与不足

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在十多年的时间里,基本上已建立了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走完了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曾用几十年时间才走完的立法历程。目前,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已初步形成整体框架,从民事、行政、刑事各个角度为商业秘密提供法律保护。但与trips相比较,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也还存在下述一些问题。

(一)立法方面

trips在第39条规定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构成条件、侵权行为等方面的内容,我国现行法律在保护范围、构成条件、侵权行为等方面与trips的规定基本一致,但也存在一些欠缺之处:

1. 未规定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供的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与trips要求有差距。trips专门规定了对于向政府或政府的机构提交的医用或农用化工产品相关数据的保护,而我国未对此问题予以规定,是立法空白。trips规定,对一些采用新化学成分的医用或农用化工产品,如要在一国政府主管部门取得进入市场的许可证,就必须把相关未披露的实验数据或其他数据提供给该政府主管部门,而该国政府主管部门应保护该数据,以防不正当的商业使用。因为如果政府主管部门不承担保密义务,则这些智力成果就有可能从专有领域进入公有领域,损害权利人的利益。trips同时还规定了对此种权利的限制,即出于保护公众的需要而进行一些必要的限制。这一规定是与trips第7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的目的相一致的,即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生产者与技术知识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也就是说,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专有权利,应与公众利益相平衡,不能过于强调任何一个方面,而对另外一个方面产生消极影响。

我国一旦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其他成员的企业或个人,均有权要求中国保护其商业秘密。我国必须履行所承诺的国际义务,为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供的商业秘密提供法律保护。而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并未规定,仅在国家工商局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这一行政规章中作出了相关规定,即“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不得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一规定应在今后的商业秘密立法中予以体现,弥补立法空白,与trips的规定相一致。

2.保密期限的有关规定与trips不一致。我国1988年颁布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引进技术秘密的合同中,不能将保密义务期限规定得比合同有效期限更长。这就使得技术秘密的供方一旦将技术交给受方,就有可能在合同期满后丧失对相关技术秘密的专有权,因为受方的保密义务只到合同终止时为止,供方不能依合同要求受方承担永久保密义务。但trips第39条中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均有权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去披露、获得或使用其商业秘密。这样,我国现有的关于商业秘密保护期限的规定就与trips规定不符,不利于对外经济技术的交流。我国要进入世界贸易组织并受trips的约束,就必须规定技术秘密的受方在合同期内及合同期满后均有保密义务,这种保密义务并非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而是依商业秘密法所产生的保密义务。这方面的内容也需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完善。

此外,现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还存在商业秘密的概念模糊、构成条件不够明确;保护分散,不够全面系统;原则性规定过多,规范不够细密,操作性不强等问题,有待于在今后的立法中加以完善。

(二)执法方面

按国际惯例,知识产权执法是各国的内部事务,由各国按其知识产权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进行司法审判。但一些发达国家担心其他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影响其经济利益,而竭力主张进行外部干预。经过多年艰苦谈判、斗争与妥协而产生的trips将知识产权执法的一些重要准则写入协议。从总体看,我国无论是在总义务还是行政与民事程序及救济、临时措施、有关边境的专门要求、刑事程序各方面,知识产权执法都基本符合trips的要求。但与我国知识产权立法所取得的巨大成就相比,在知识产权执法方面还存在一些差距。

尤其是在商业秘密的保护方面,由于全社会商业秘密法律意识不强、执法经验不足等原因,使得商业秘密的执法面临较大的困难。因此,要保证我国商业秘密法律得到切实的实施,我们仍需继续努力,特别是要建立强有力的执法队伍,提高执法水平,以改善我国的贸易和投资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四、对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建议

为加强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我们对立法提出以下管见: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

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规定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其保护分散,不够全面系统。而对商业秘密提供法律保护最有效的途径是制定专门法,规定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构成及制裁方式,并在民法中确立其财产权属性。因而我国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以加强和完善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根据全国人大立法规划,目前我国正在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草案已提交国务院法制局。送审稿共五章三十九条,内容包括商业秘密的实质条件、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益、商业秘密的保护、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及应负的责任。

(二)有关具体内容的充实

在商业秘密保护法中,还应充实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以完善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1.明确商业秘密的概念,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和构成条件,使之更加具体,易操作。以区分商业秘密与其他概念,明确商业秘密与专有技术、技术秘密等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

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条例篇6

 

随着互联网的深入发展,信息安全成为当前互联网发展面临的重要瓶颈,因各种信息泄露给公民隐私造成的损失更是不计其数。因此,信息安全不仅是行业问题,更提高到社会的高度。只有不断完善我国现有信息安全法律体系,才能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进而保障社会和个人信息安全,维护每个自然人的合法权益。

 

一、当前我国信息安全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模式缺乏统一的基本法。

 

我国信息安全法律体系善未构成有机的统一整体。目前,专门针对信息安全的法律只有《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但这不能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其他大部分大多是以行政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没有形成针对性、前瞻性的整套法律体系。

 

(二)现有法律可操作性不高。

 

目前,我国在信息安全的立法和管理大部分是以行政制度的方式体现,大部分采用的是禁止性条款,比较笼统和概况,可操作性不强。由此,在执法过程中,导致相关法律部门在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中,不能找到可操作性的规章和条款,给当事双方极大的分歧,同时也给法律的落实带来很大的障碍。

 

(三)缺乏科学性设计。

 

现存信息安全法中,大多强调加强对事前的审批和事后处罚,而对于网络信息安全事中部分则未引起足够重视,对相关主体的问责程序、问责条件等未作出明确的划定。同时,研究发现对执行中的不同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没有也未进行明确规定,从而导致权利和义务出现不对等,没有起到法律的威慑作用。

 

二、国外网络信息安全立法给我国的借鉴

 

(一)制定不同领域的针对性法律法规。

 

西方国家在针对网络信息安全发生在人们的各个方面,如个人隐私、电子商务、未成年保护等领域,都有非常明确和针对性的规定,从而形成了非常完善的信息安全体系。以美国为例,在隐私保护方面,专门制定了《联邦互联网隐私保护法》;在未成年的保护方面,制定《儿童在线隐私权保护法》;电子商务方面制定《2002年电子政务法》。同时日本在网络信息的安全方面,也专门制定《反黑客法》等。因此,国际在网络信息方面出台的法律文件给我国信息安全的立法打开了大门,也给过提供参考借鉴。

 

(二)增加民事赔偿部分,增设罚金刑制度。

 

我国现行对网络信息方面的立法大都以行政法规方式进行规范,并通过刑法条款对网络犯罪进行处罚。因此,针对网络信息犯罪行为,在立法方面也应体现出相对应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如对网络犯罪的处罚中,没有设置处理罚金部分,而在责任方面还主要以刑事责任为主。通过这种处罚方式发现,对犯罪分子的处罚比较单一,并且责任也不多元化。而对于网络信息安全中的信息泄露问题,通常给网络主体造成很大的损失。相比西方国家,在立法的早期已经设定罚金刑,除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外,还必须辅助民事赔偿。

 

(三)完善制定我国法律规制。

 

目前,全国人大已经制定并出台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从而从法律层面填补了对网络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的法律空白,但是对于商业信息方面的保护,如泄漏后的责任主体、制裁标准等还没有进行统一和明确的规定。而美国在对商业信息的保护中,则制定非常完善的法律制度,如《电子通信隐私法》。在该部法律中,明确规定对于非法入侵网络服务器、改变通信内容的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而在《统一商业秘密法》中也明确规定,任何针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都必须受到严厉处罚。因此,在逐步完善不同领域的的法律保护问题方面,我们还应该借鉴美国的经验,进一步完善和明确法律主体。

 

三、我国网络信息安全法律体系构建

 

(一)立法宗旨。

 

针对我国网络信息安全问题,在2014年召开的中央网络信息安全领导小组会议中则要求:“要抓紧制定立法规划,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等法律法规,依法治理网络空间,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因此,通过的要求,在立法方面应将保障网络信息安全、维护每一位公民的合法权益作为当前我国立法的根本宗旨,从而净化我国网络空间,保障国家和社会安全与稳定。同时,根据该立法宗旨,在立法中还应该亿保障安全与发展、实体与程序立法并重、权责与义务对等、高效等作为基本的原则。

 

(二)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立法体系构建。

 

1.基本法构建。

 

网络安全基本法可以网络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为开端,通过加强个人信息的保护作为,从而加强信息安全。在此处的个人信息,笔者认为可以从广义和狭义的角度进行考量。从广义的角度,个人与现实中的信息主体相同,即个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等,都可以直接归纳到法人这个领域。而对于信息的理解,必须结合网络的特性,如笼统的指所有的信息的话,可能会限制网络的正常发展,将信息界定为具有私密性、人格性性质的信息。通过该界定,则将个人信息保护分为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保护、个人信息保护。而鉴于当前网络更新快,但立法慢的问题,可采用单行法或者分法的方式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

 

2.加强对单行法的制定。

 

除从基本法的角度对网络信息安全进行保护外,针对一些特殊的领域还必须制定单行法法方式。如对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方面,必须对电子地图中出现的关系国家重要机密的部分进行掩饰、隐藏,同时规定网络服务者在这些方面所具有的义务和责任。

 

3.其他相关信息安全规定。

 

对法律来讲,基本法或者是单行法的出台会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因此针对该问题,可以通过修改现存的规范,从而及时应对网络信息安全保护中出现的新问题。通过及时调整相关的网络服务、网络监管等单行法律文本,并对涉及到网络信息安全的条款进行及时修正,从而全方位保障网络信息安全。

 

四、总结

 

总之,对于我国的网络信息安全保护问题,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本文则尝试通过对现存网络信息安全保护存在的问题入手,并结合国外在信息安全立法的成功经验,提出对我国网络信息安全保护的几点建议和对策,从而完善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立法体系,促进互联网和社会的快速、和谐发展。

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条例篇7

关键词:人肉搜索; 博客; 个人隐私; 个人信息安全; 立法建议

从20世纪90年代起,计算机互联网(internet) 的出现,开创了以计算机高新技术应用为核心的信息网络时代。网络在借助于计算机智能化和信息传播与交换、便捷等优势,给人们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使得过去看来非常困难的信息收集工作变得轻而易举起来,这使得人们的个人信息安全也受到很大威胁。带来了许多法律新问题。本文仅就“人肉搜索”和博客侵权进行探讨。

1 “人肉搜索”涉及的个人信息安全问题

所谓“人肉搜索”,是指利用无处不在的网民集体力量来揭露原本不为人知的某种事实。只不过网络的开放性让搜索成果能在瞬间成为公共信息,集体跟帖让原本隐秘的搜索行为溢满了“人肉”味,并以强大声势对被搜索者造成影响。

“人肉搜索第一案” 把“人肉搜索”推到了风口浪尖,关于“人肉搜索”是否侵犯个人信息安全,是否该入罪,法律专家对此也褒贬不一。有专家认为,“人肉搜索”泄露公民姓名、家庭住址、个人电话等基本信息,属于严重侵犯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应将“人肉搜索”行为在刑法中予以规范。徐州市政府已经率先立法禁止人肉搜索。 《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明确禁止在网上提供或公开他人的信息资料,严禁散布他人隐私,或侮辱、诽谤、恐吓他人。违者最多可罚款5000元;情节严重的,半年内禁止计算机上网或停机;对于一些违法的单位,还可能面临吊销经营许可证或取消联网资格的处罚。但是本文认为,如果将“人肉搜索”入罪,对舆论监督和言论自由有一定限制。网民在网上将涉嫌违法、违纪或道德上存在严重问题的人和事以及相关信息公布在网上,进行评判,如果行使得当,有利于社会进步,也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在周正龙、周久耕、林嘉祥等事件中,人肉搜索就起到了匡扶正义,惩恶扬善的作用。只有当“人肉搜索”侵犯他人隐私情节非常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时,才应要由刑法来制裁。因此,一味禁止“人肉搜索”,实质是模糊了个人隐私信息保护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的界限,既不利于反腐败,也不利于保护该保护的个人隐私信息。

笔者认为,立法该做的是:(1)尽快制定官员财产公开申报法和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法,作为“人肉搜索”兜底的法律,就能明确“人肉搜索”罪与非罪的边界和限度。原南京江宁区房管局长周久耕事件中,一张抽着“九五至尊”香烟的照片揭发了其贪污受贿,拥有巨额财产的犯罪事实。如果相关法律制定,官员哪些财产不属于个人隐私信息,而属于本应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个人信息,该“人肉搜索”事件就成为社会舆论监督的一种新形式。(2)在当前兜底的法律并没有完备出台之前,立法应及时对人肉搜索边界进行规范,明晰允许和禁止搜索的范围,肯定其正面的价值和意义,同时对真正属于普通公民的个人隐私应坚决加以保护。(3)“人肉搜索”如果侵犯隐私,应对这类的诽谤罪、侮辱罪规定为公诉案件。因为“人肉搜索”之所以难以查处,就在于其主要在网上发生,责任主体分散,难以发现责任人,取证成本高。如果按照目前诽谤罪、侮辱罪都是自诉案件,由个人进行调查取证的话,在取证难的情况下,“人肉搜索”即使入罪,也不能起到应有作用。

2 博客侵权涉及的个人信息安全问题

2009年6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了《2008-2009博客市场及博客行为研究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09年6月底,拥有个人博客或个人空间的用户规模已经达到1.81亿人,博客空间的规模已经超过三亿。 中国博客以极快的速度完成从边缘到主流、草根到精英、小众到大众的扩张。

然而,由于对博客本质的模糊认识以及自律性的淡薄,大众在通过博客获得了网络话语权的同时,引发的个人信息安全问题也越来越多。从南京大学副教授陈发堂告中国博客网站停止侵害的“中国博客第一案”,到杨恭如曝光周海媚曾患有红斑狼疮事件,再到最近浙江路桥发生的诈骗案 ,网上博客泄露了学生和家长的姓名、电话号码等详细信息,致使骗子得逞。博客侵权,尤其是侵犯他人隐私权和名誉权,已经成为当前博客侵权的“重灾区”。

很多人认为博客如同个人小天地,拥有绝对的自由,在博客上所发的只是记录自己思想言论的日记,别人不能来追究责任。在我国的人格权法中,的确认为日记是私人空间,在日记中记载的思想,不能作为确定法律责任的依据,因为思想不构成违法行为。但传统意义的日记是自我表露,不公开。如果将自己的日记公开,甚至予以发表,这就不再属于思想的范畴,而进入到行为的领域。博客并不是个人的私密世界,而是能够被他人阅读的网络空间。 因此,在博客上记载的日记不能认为是传统的日记,如果公开的博客内容侵犯到他人隐私权,擅自泄露他人信息,则构成侵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要杜绝、减少博客侵犯他人的个人信息安全事件,首先,应该在立法中明确博客中禁止涉及的事项,用法律来约束其发展。其次,加强博客行业自律,由博客网站负起对博客内容进行监管的责任。网站可以在网民申请博客之时,实行博客实名制、审定制、许可制等,而在博客们上传内容时,网站可以通过搜索关键字来进行内容控制,如搜索到有相关受限的关键字,就可以拒绝上载。若网站未尽到监管之职责,致使博客内容侵犯个人信息安全的,网站应承担连带责任。

3 电子商务和在线金融业涉及的个人信息安全问题

随着信息化的不断发展,电子商务这一被称为21世纪经济增长原动力的商业模式,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2009年10月27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我国互联网网民总数已达到3.6亿, 电子商务和在线金融业得到很好的发展契机。但是由于网络银行的个人信息数据库安全得不到保证,网络追踪软件“cookie”及各种监视监听软件可能把用户在网上行为尽收他人眼底,“钓鱼”网站往往用伪装为银行、网购支付平台等网站的形式,窃取用户的账户和密码。在网上交易过程中,消费者的许多个人信息往往会在知情或者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商家收集,滥用甚至出售。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健全个人信用记录体系,消费者往往因担心自己丧失对其信息的控制,出于自我保护而放弃进行网上交易,仍旧选择传统线下交易方式。种种个人信息安全的隐患使得人们对于从事电子商务和使用网上银行服务心存疑虑,严重危害到电子商务和在线金融业的正常发展。

4 当前我国保护网络个人信息安全的现有法律评析

4.1 民法规定

《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这一条文赋予了公民名誉权,一般性的规定了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一规定虽然明确了对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但是又将其纳入名誉权保护范围,并未明确赋予公民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再次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一规定对侵害形式作出具体规定,即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此外,《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侵害隐私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解释将隐私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予以规定,不失为立法的一种进步,但仅限于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情形。

民法的相关规定赋予了公民名誉权,一般性的规定了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害。对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范围仅限于个人隐私信息这类敏感个人信息,而且将个人隐私的内容纳入名誉权,在对公民名誉权保护的同时,间接地保护公民隐私权。并未为其提供独立的保护,对于个人隐私信息以外的其他个人信息安全,完全没有规定,实务中只能通过名誉权或财产权保护的间接途径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4.2 其他单行条例规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9条:“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81条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85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这些规定为网络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都过于简单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效力层次也比较低。

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条例篇8

关键词:网购;消费者;信息安全

这些年来,诸多电商平台如雨后芦笋,发展迅速。网购平台的消费者也不仅仅局限于年轻人群,越来越受到不同年龄层次的诸多人群的青睐。我们可以随时购买到我们需要的商品,这是互联网给我们带来的便利。然而,在获取便利时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消费者的信息安全也在网购的同时受到了威胁,值得我们深思。

1网购消费者信息安全案例分析

1.1“假客服”网上支付事件分析

2015年10月9日,中央电视台《法治在线》报道:辽宁省沈阳市的王女士,于2015年8月31日在某购物网站上买了一套化妆品,在网上填好了信息并作了线上交易。在第二天则收到了自称该化妆品店“客服”的电话,该“客服”称前一日网站系统正在进行升级维护,订单无法生效,须取消订单及退款后再次购买。本来还有所疑虑的王女士在“客服”能准确道出她的订单信息、个人信息之后,打开了“客服”发来的退款链接,并按照该链接相应地输入了银行卡号、绑定的电话号码、身份证以及交易密码,多次提交申请但页面显示交易不成功后,相信了“客服”的提醒更换使用银行卡,经过几次的提交,王女士银行卡被支付了6000元,信用卡被支付了8000元。当她知道整个过程其实是一场信息泄露的网络骗局后,为时已晚。至今,发生在王女士身上的网购消费者诈骗该事件还有很多,对其分析主要由两部分原因构成:首先是消费者在网购时信息的保密性不足,进行网上在线交易时没有谨慎对待,让盗取密码者有了可趁之机。其次是没有做好银行卡的交易保护工作,采取有力措施,例如大额交易短信认证,限定每日消费额度等等。

1.2“免费wifi购物”事件分析

随着智能手机的普遍使用,越来越多的公共场所都提供了免费wifi无线上网功能,为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出现了新的网络消费诈骗事件。2015年十一期间,北京市的李先生在咖啡馆休息时,使用该店内提供的免费wifi进行网络购物,刚完成在线支付不久,就收到了网银密码被更改,且余额不足的短信。李先生在使用公共场所的无线网时,疏忽了该免费网络的“可用性”,没有确保它的安全就进行线上支付活动;另外,有关部门及该场所负责人没有对该网络进行严格监管,也是造成此次损失的原因之一。公共的网络环境,需要的是消费者较高的自我保护意识以及大家对安全的网络环境的维护意识。不法分子的手段高明而又简单,只要消费者更强烈的安全意识即能瓦解。

1.3“计算机病毒”事件分析

提起“熊猫烧香”,可能大家都不会陌生,这是在2006年,李某为盗取网络消费者的信息所编的网络病毒。据报道统计,该病毒盗取网络消费者信息及钱财总计800多万元,金额之高令人咋舌。出现该问题的原因主要是消费者对网络病毒的认识匮乏,相关人员的网络维护以及消费者没有养成健康良好的网络消费习惯。

2我国网购消费者信息安全存在的主要问题

2.1消费者自身保护意识不足

许多消费者没有主动学习网络保护、网络环境辨别等意识,在网上购物需要填写个人信息时,因为处在虚拟的网络空间,没有与人进行面对面的接触,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逐渐降低,不会辨别网购环境的安全性,甚至在填写重要信息时无所顾忌。另外,在线上与线下的衔接过程也是如此。举个简单的例子,在收到网购商品时,很少部分人有意识地去消除快递包装上的个人信息,以至于许多隐私被轻易地泄露。

2.2电商卖家和网络维护管理不足

1)电商卖家的条款设立不合理

网上购物之前,消费者无法避免线上与卖家签署一些条款,然而这些条款通常都可能对消费者的信息安全产生不利的影响,降低了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的可控制性。其中一个比较普遍的例子就是在网购前注册账号时,会看到诸如以下的条款:关于所有您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其他数据,本公司拥有独家、无时间限制、无地点限制和永久免费的读取及使用权利等等。消费者通常会忽略掉这些条款,不愿意去仔细品读,假若不同意条款则无法继续进行下一步操作。消费者在相信网站的正规性,图简单便捷地完成购物,完全没有意识到自己的信息可能会在网上公布使用。2)网络行业监管不足一个安全的网络环境,是消费者信息安全的前提。目前在许多网站上,以广告、弹窗、链接和插件等形式侵入,盗取消费者信息的情况比比皆是,防不胜防。有些网络病毒,用了很多防火墙软件也很难阻止,这意味着需要互联网行业的相关专业部门,加大对网络环境的监管及改善。

2.3相关法律法规还不成熟

目前来说,对于处理网购过程中的问题和纠纷,主要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相关《合同法》,这些法律条款自身是没有问题的,但如果用来维护网购环境的安全问题,无论是消费者与商家应承担的责任义务,还是出现问题是的执法部门,都尚不明确透明。互联网电商今年来飞速发展,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和修订需要一定的过程去发现问题,完善尊龙凯时最新地址的解决方案,两者很难达成同步;另外,人们对法律法规的认知与遵守,需要相关人员的不断普及,并且和大量的努力和相应的时间过渡,不断在实践中探索,才能达到成熟。

3保护网购消费者信息安全的建议

3.1从消费者自身出发

在网上购物过程中,假若消费者可以不断提高信息安全自我保护意识,养成安全健康的线上购物习惯,并适当地学习和采用相应的信息安全保护方法,会一定程度地降低信息被盗用的可能性。因此从消费者自身出发,在网购时应该增强相关认知与技能的学习,培养自己的保护能力,这需要消费者具备一定的主动性与自觉性,提高自己信息安全的保护意识,养成良好的习惯。3.1.1提高信息安全保护意识现如今处于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泄露受到了威胁。为此,提出以下建议:1)在网购过程中填写购买信息时,除必要填写外,尽量避免使用个人敏感的信息,例如收货地址可以填写住宅附近的菜鸟驿站,收货人可填写昵称等等,减少私密信息的泄露,从而避免因信息泄露产生的不利影响。2)消费者应主动了解商家关于客户信息保护采用的措施,相关负责人等,出现问题及时反馈,甚至投诉,勇敢地保护自身的权益。3)网购时尽量选择正规的商家,可以根据其他消费者的评价及反馈,帮助自己做出合理的判断,切忌贪图便宜的行为。3.1.2养成良好的网购习惯不好的上网习惯是消费者信息安全问题出现的原因之一,它威胁到了消费者自己的利益,从而对信息安全的保密性产生了不利的影响。以下是对如何养成良好的网购习惯,提出的几条建议:1)确保每次网购时的网络环境安全,掌握电脑的防火墙设置,不使用及安装不安全的系统软件和插件,经常定期检查维护电脑,避免电脑病毒及木马,并避免在公共设备及网络中进行网上注册,线上购物交易等,以免不当的网络环境泄露了个人的隐秘信息。2)网购时消费者应避免访问和点击不当弹窗和不明网站,使用正规浏览器,并对不明网页进行屏蔽,以此确保网购环境处于安全状态。另外,对于不明商家发来的未知链接,也应拒绝点击。3.1.3采取相应的信息安全措施仅靠简单的提防和注意是远远不够的,与此同时,还需要采用适当的信息安全防护措施:1)增强密码的安全性。消费者切忌图方便使用同一密码或者简单易解的密码,尽量使用复杂的字符及数量,并定期修改更换密码,增强密码的安全性。2)防火墙设置。选择正规的防火墙软件,并使其对电脑进行时刻防护,谨慎对待需要关闭防火墙的软件安装,有效利用防火墙来保护我们的上网环境。3)合理选择网购快递。网购时选择正规、风评良好、诚信的快递公司,正规、专业的快递公司不仅会保障物流速度,还会严格保护客户的个人信息,减少消费者对个人信息泄露的忧虑。4)主动销毁个人信息,必要时合理虚拟。网购时尽量不使用住宅地址作为收货地址,例如可以使用菜鸟驿站等免费代取服务点,这不仅为消费者取件时间提供了便利,也保证了家庭住址不被泄露。收到包裹时,应及时妥善对快递包装上的个人信息进行销毁,以免让不法分子有可乘之机。5)交易二次验证和保护。线上交易时尽量使用手机短信等二次验证,这不仅对线上交易加以保护,当密码被盗取时也可以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

3.2加强电商行业本身管理

对于消费者信息以及隐私的安全防护,电商行业具有无法推卸的责任和义务。电商行业应当加强自身的监督与管理,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网购环境。3.2.1电商行业自律为主体1)未经消费者允许,电商商家不可擅自对其信息进行贩卖和交易。对消费者的信息的必要使用和存储时,也应遵守合法规定并获得当事人同意。2)提醒消费者注意与店家在线上交易过程中签署的协议,个人信息条款部分应明确指出。3)自觉约束并严格对网店内部的管理,杜绝内部员工非法贩卖买家信息的行为。3.2.2电商内部管控为辅助电商卖家内部,对消费者的信息安全维护应严格明确,合法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做到严谨、透明、公开。

3.3设立相关法律法规

1)加快制定我国的《网购消费者信息安全法》在电商与消费者共同建立与维护安全的网购环境的同时,还需要国家法律的维护。日前我国互联网技术及网购平台快速发展,但相关的法律法规仍然不够完善,因此,制定出符合我国网络现状的相关法律法规刻不容缓。2)加快完善配套法律法规由于电商行业的更新频率快、开放性高、特殊性强,在加快制定相应法律法规的同时,需要对法律法规进行不断地更新与完善,以此配合不断发展的电商平台,保证问题出现时有法可证,有法可依。

4结论

现如今,科技在不断发展,互联网在不断地更新进步。我们需求的服务变得更加便利,信息获取也更为简单,因此消费者在网购过程中的信息安全使我们必须重视,也是急需去解决的问题。本文从整体出发,研究出现信息不安全的原因,以及相对应的解决措施。在此呼吁广大消费者,重视个人信息安全问题,养成良好购物习惯,享受科技发展为我们带来的便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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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刘坚,刘承焕.数据挖掘技术在制造型企业信息化中的应用[j].商场现代化,2008(9).

[4]郭秀英.制造型企业产品数据管理方案研究[j].辽宁师专学报:自然科学版,2005(4).

[5]雷金溪.推进制造型中小企业质量管理信息化[j].发展研究,2007(8).

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条例篇9

腾讯被判“有罪”并承担赔偿责任

腾讯称无法律授权监控内容并表示将上诉

时报记者 吴海婕 陈中志 甘小虎 通讯员 章露

上海海事大学学生小范在腾讯qq群上看到丽水一男青年小张的死亡邀请,小范应邀赶到丽水相约自杀,自杀过程中,小张中途放弃,而小范则自杀身亡。

事后,死者小范的父母将小张以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一起告上法院,索赔27.9万元。类似案件在国内尚属首例。(见10月22日a7版《死者家属将腾讯推上被告席》)

据了解,就在小范悲剧发生前的3个月,也是在丽水,两个年轻人用同样qq相约自杀的方式死亡,但两人的家人并没有上法院状告腾讯。(3月31日本报曾以《青年朱小辉之死》独家报道)

昨天上午,法院宣判小张和腾讯公司分别承担20%和10%的赔偿责任。

法院方面表示,希望这个判决结果能推进网络净化进程,今后网络运营商要对监管不力而付出代价,“这对互联网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事件回顾

qq群中发出死亡邀请

今年6月,丽水的小张在一个名为“安魂者殿堂”的腾讯qq群上发出消息,邀请有自杀愿望的人一起自杀,并留下了自己的手机号码。

看到这一消息后,上海海事大学学生小范与小张取得联系,双方约定到丽水一起自杀。

6月24日早晨7点,两人在事先找好的一家旅馆烧炭自杀。在实施过程中,小张感到头痛难忍,决定放弃自杀,但小范坚持继续自杀并身亡。

事后,小范的父母认为,是小张通过网络邀约小范进行自杀,才最终导致小范的死亡。

而小张在qq群里相约自杀的信息,作为qq的运营商,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应该对小范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小张应该负主要责任。索赔因小范死亡造成的各类损失共计27.9万元。

今年10月22日丽水市莲都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小范父母的律师认为,腾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能力监控并且发现这些有可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信息(比如“相约自杀”、“自杀邀请”等)。小范和小张就是在两个名为“死亡咨询”、“安魂者殿堂”的qq群里“相约自杀”信息,但腾讯公司没有屏蔽这些信息,没有尽到法定义务。

庭审中,腾讯方回应称接到传票才知自杀群,并且腾讯公司无法做到实时海量监控,也无法屏蔽“自杀”这些词汇,认为这会阻碍产业发展。

“小范和小张还通过移动电话和短信相约自杀,为什么不把他们也告上法院,而只告我们?”腾讯公司在法庭上质问小范父母。

法庭上,双方调解不成,法官没有当庭宣判。

一审判决

邀约方和腾讯共同担责

昨天上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此案。

法院审理认为,小张多次在不同的qq群上向不特定的对象长期公开告示自杀邀请,腾讯公司也一直未对这种可能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益的有害信息采取措施,致使小范与被告小张相约并实施自杀。小张和腾讯公司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死者小范是一个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没有强迫、威胁的情况下自主地选择了以自杀的方式来结束自己的生命,从预备到实施自杀的整个过程中,一直表现出积极追求死亡结果的主观意志,应自负主要责任。

法院判决小张一次性赔偿小范父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的20%,计101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1225元。

此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七条规定:“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腾讯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判决腾讯公司一次性赔偿小范父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的10%,计506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5612.50元。

关于是否上诉,小范父母的人和小张的人均表示回去商量后再作决定。

承办法官表示:生命无价,生命有限。在网络相约自杀日渐成为一个社会问题时,给予赔偿权利人适当的赔偿和精神抚慰,既是对案件本身的法律评价,也是在警示迷途者,在唤醒公众的社会责任感,共同努力,避免悲剧再次发生。

法院回应

望判决能推动网络净化

法院判决认为腾讯方应承担一定责任。

庭上原告方提出,根据今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网络侵权”的规定,腾讯公司应屏蔽一些有可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信息(比如“相约自杀”、“自杀邀请”等)。

但法院没有依据《侵权责任法》。参与此案的审判员向时报记者解释,事件发生在今年的6月,那时候《侵权责任法》还没实施,因此不适用,但可以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7条的规定,腾讯作为网络运营商要对“有害信息”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

而腾讯公司一直未采取措施停止传输“相约自杀”这一可能危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权的信息,长期放任违法行为和有害信息的存在(从6月初到6月底将近一个月时间),不履行监控、事后处理的法定义务,腾讯方甚至到开庭时都还没屏蔽这类“自杀群”。

因此,腾讯方对死亡事件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审判员认为,网络上出现有害信息(包括一些明显的诈骗信息等有碍社会发展的信息),作为网络运营商应该尽到停止传输有害信息的义务,网络运营商赚钱的同时,也应该尽到社会责任和义务,希望此案的判决能推动网络净化,加强网络管理,推动社会进步。

腾讯抗议

“没有法律授权进行监控”

昨天晚上,腾讯公司公关部相关负责人就判决接受了时报记者专访,称对该起自杀案表示痛心和惋惜,并表示将提起上诉。

该负责人称:腾讯公司依法运营qq即时通信产品,为广大用户提供沟通平台,但“从根本上说,网络运营商和电信运营商并没有能力和法律授权对用户通信内容进行监控”。

“相关判决未充分考虑到上述事实,我们将提起上诉。”该负责人表示,腾讯公司一贯高度关注青少年教育,并通过腾讯公益慈善基金会、腾讯网少儿频道等平台为广大青少年营造积极向上的学习成长氛围,关注青少年身心的健康成长,社会各界都应积极参与、共同努力。

然而,记者在查询腾讯网络监督举报电话过程中发现,腾讯公司并未设置相应的群众举报监督电话,除了对员工监督举报设置有举报专线(留言电话)和举报邮箱外,就是客服电话。在拨打客服电话后,也没有举报监督的选项。

腾讯相关工作人员并就上述质疑回应记者。

网络“罪与罚”

部分经典案例

2008年底 南京江宁区房产管理局局长周久耕因擅自对媒体发表不当言论,引发网民对其“人肉搜索”,依据网友线索,周久耕最终由于受贿罪被判决。随后,《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经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明确规定不得擅自公开他人信息资料,违者将被处以最高5000元的罚款。

2009年5月1日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在全国首次立法推进网络实名制。

2010年4月16日 福州三网友因替人转发“申诉帖”,遭福州警方羁押八个月并获刑,引发舆论对保护网民权益的强烈呼吁。

2010年11月3日 腾讯公告,在装有360软件的电脑上停止运行qq软件,3q大战全面升级。随后引发公众对软件兼容及隐私权立法的严重关注。

2010年11月23日 因多次举报同学公务员考试舞弊,宁夏警方跨省追捕甘肃网友王鹏。12月2日,宁夏警方公开表示追捕为“错案”。

昨日丽水qq群相约自杀案宣判后,在学界及网络上引发了热烈讨论。

由于牵涉“通信内容审查”等争议,法学界普遍认为,法院的这一判决,将会对以后网络运营和管理产生很大影响。

随着网络用户数量近年来急剧膨胀,无论是去年杭州首次立法涉水“网络实名制”,还是此前的3q大战,前两天的跨省追捕王鹏案,以及丽水此次判决,都呈现出中国网络立法“试水过河”的鲜明足迹。

这个已经成为人类生活方式的虚拟世界,正经历着重塑规则的阵痛。

腾讯的责任与企鹅的自由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认为,腾讯网没有资格审查人们的交流内容,因此网站无法对自杀者承担责任。

对于丽水qq相约自杀案的判决,法律界呈现出截然不同的看法。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认为,腾讯网没有资格审查人们的交流内容,因此网站无法对自杀者承担责任。

“第一,在网上通过qq群讨论自杀这一问题,根据目前中国法律规定来看,不在法律禁止范围之内。第二,运营商有没有法律根据审查qq群里讨论的内容?我认为没有。qq群里的讨论相当于人们书信往来,(如果腾讯审查qq群讨论内容),等于邮局拆阅私人信件,相当于侵犯别人隐私。”洪道德表示。

专门研究网络法的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饶传平博士也认为,作为一个网络服务商,对于危害或侵权信息的传播,它在法律上一般负有合理注意的义务。

所谓合理注意,是指网络服务商应对一些明显可能导致危险或侵权的信息,负有安全审查、及时删除的义务。对于直接提供具体内容服务的各大门户网站,其合理注意、及时删除相关危害、侵权信息的法律责任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对于只起信息传输“通道”作用的网络服务商而言,它只是一个技术提供者,与危害或侵权信息所产生的损害结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并不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饶传平告诉记者,实际上,各国的法律,一般均不要求仅仅作为传输通道的网络技术服务商对传播承担主动审查的义务。我国的法律也是如此。

而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罗云则认为,qq群是公开的群,任何人都可加入,并不涉及网民隐私,当然,私聊则不能过多干预,要谨慎对待。

罗云表示,对于论坛上的如“相约自杀”,博客中的“相约自杀”等博文,网络服务提供者,均要给予更高的监管义务。

“我赞成法院的判决。”罗云说。

网络立法急于求成

饶传平博士认为,在网络立法上,我们要先技术自治再立法干预,并充分保护网络主体的权利。

“从总体上来说,立法不健全是肯定的。” 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创始人、网络与电子商务法领域的权威专家刘德良教授认为,这是目前网络涉案事件频出的主要原因。

《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是截至目前,我国层级最高的一部网络立法,于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此次丽水判决依据的也是此法。

此外,还有一些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1996年2月1日颁布,1997年5月20日修正)、《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浙江省人大常委会2009年5月1日审议通过)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近年来,因网络频发各类案件,关于网络立法的态度,也各持不同意见,

第一类是急于立法的观点。这类观点认为中国已拥有网民3亿人,“虚拟空间”还不是一个真正的法制空间,网络立法已成为当务之急。

第二类,适时跟进。提出在立法的时间上要适时跟进,在具体立法上要注意准确性,针对性,整体的协调性以及与国际接轨等等。

第三类,暂缓立法的观点。该观点认为,网络的历史如此短暂,以至于立法者也许还在摸索中前行。正如人类社会其他领域一样,成文法之前人们相互之间就已经存在着某种规则。所以,维护网络安全和保障网络自由,除了法律之外,利用网络自身业已存在着的特性,以及通过社会的力量和主流价值观的舆论影响,让网站进行自律,与急于立法相比,往往更有效。

饶传平博士提醒说,网络立法需要把握一个“度”,不能为了网络管制而急于并且大量进行网络立法。

饶传平博士认为,在网络立法上,我们要贯彻“先技术自治再立法干预”的思路,应该在充分了解网络的基本特性以及既有的网络习惯法的基础上,首先尊重网络的自律,以达到自治;即使国家出于其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责而一定需要立法,则需要慎重,必须充分考虑到国家,社会,公民的各种利益平衡,而不是只重视其一忽视其他。

饶传平表示,目前从中央到地方的许多网络立法及判例,均存在某些共性,如缺乏论证急于求成,过分强化政府对网络的管制,而漠视相关网络主体权利的保护等。

重管轻权的立法困局

这些立法不但极少规定政府义务,更普遍限制司法权尤其是限制司法权对政府管制行为的审查。

此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对腾讯的判决,依据是《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七条规定。

根据该规定,“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

由于互联网包括网站、网页、论坛等公共平台,还包括qq、msn等私人化交流平台,然而,上述条例中并没有明确界定互联网企业管制范围及“采取措施”的方式,同时由于牵涉“隐私权”的保护,因此备受争议。

另外,在网络立法中,还存在诸多位阶更低的法规违背上位法立法原则的现象。

比如,《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明确规定有两方面的立法目的:其一是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其二是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促进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在其后颁布的各类法规和规章普遍只强调规范秩序、维护安全,而忽视各网络主体的权利保护。

不仅如此,这些立法中不但极少规定政府的义务和法律责任,更普遍限制司法权尤其是限制司法权对政府管制行为的审查。这样,当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被政府不当行政行为侵害时,相应诉诸司法获得救济的机会都被剥夺了。

饶传平还认为,网络立法的另一大问题是立法主体多、层次低,缺乏权威性、系统性和协调性。除《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属于法律之外,目前的网络立法全部是法规和规章,立法主体多、层次低是显而易见的。

相比之下,美德等欧美国家不仅有全面规范网络行为的通信类立法,甚至有《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这样对具体网络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

此外,中国立法程序缺乏民主参与,也是目前网络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大量的网络专门立法也大多是没有经过科学的论证就被签署公布,更没有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的意见。

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条例篇1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七条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安全保护责任

第八条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国际出入口信道、所属互联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对委托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审核;

(五)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六)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

第十一条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使用公用帐号的注册者应当加强对公用帐号的管理,建立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用户帐号不得转借、转让。

第十四条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前款所列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与国际联网,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章安全监督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地(市)、县(市)公安局,应当有相应机构负责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掌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备案情况,建立备案档案,进行备案统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发现含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服务器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关闭或者删除。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负责追踪和查处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行为和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犯罪案件,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对委托其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第五章附则